审计案件移交证明标准的分析与把握_审计质量论文

审计案件移交证明标准的分析与把握_审计质量论文

审计案件移送证明标准的分析与把握,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案件论文,标准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一、确立案件移送证明标准的现实意义

我国《审计法》第五十条规定“被审计单位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审计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国家审计准则》第一百三十八条规定“对依法应当由其他有关部门纠正、处理处罚或者追究有关责任人员责任的事项”……上述法律法规均对审计移送事项做了规定,为审计案件移送提供了法律依据,但这些依据过于笼统,对于达到什么样的标准才移送司法机关处理没有做详细说明,致使实践中产生了种种分歧。有观点认为应该严格按照《刑事诉讼法》的证明标准来设定审计移送的证明标准,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有观点则认为审计案件移送证明标准应该是“发现可能存在犯罪事实的线索”,不一定要有确凿的证据,有“可能存在犯罪事实存在”的推测即可;也有观点认为审计移送案件的证明标准应该是“能够基本成案”,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存在即可。认识的分歧导致审计人员实践缺乏统一的标准,如果移送证据标准过高,不仅导致应该移送的审计案件不能移送,同时也打击了审计人员的工作积极性,不利于审计成果的转化,更让犯罪分子逃避了应有的惩罚;但如果移送证据标准过低,则会导致移送案件质量不高,移送数量过多,办案力量分散,查处效率低下,浪费大量司法资源,也不利于审计成果的转化。因此确立一个科学合理的审计案件移送证明标准,既可以有效转化审计成果、提高审计人员的工作积极性,也可以帮助司法机关提高查处效率,做到有的放矢,严厉打击腐败犯罪。

二、证明标准的各种观点

(一)第一种观点提出审计移送案件的证明标准应该参照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其理由是2001年国务院颁布的《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使用的就是“案件”一词,而不是“案件线索”。既然是案件,说明法律法规对审计机关的要求是通过法定的审计权限和手段查出的涉嫌犯罪问题和事项,不能仅仅与普通公民举报刑事案件线索的水平相当,应该参照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按照刑事诉讼的证据要求来审理审计移送事项。这一观点看似符合法律规定,但在实践中缺乏可操作性,因为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比较高,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明标准是“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要达到这一标准需要各种类型证据的相互印证,环环相扣,不仅需要账目等书证,更需要相关的证言予以佐证,但审计机关在取证方式、取证手段、调查深度上都有诸多限制,要达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标准,不太现实。倘若真要参照刑事诉讼中的证据标准,对审计机关的移送工作设置了很难逾越的障碍,很多应该移送的审计成果都会因为达不到移送证明标准而夭折。当然在审计移送案件中,也有确实达到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例如私刻公章的,导致严重后果,当事人予以承认的;再如挪用公款,超过三个月,当事人予以承认或其辩解无法排除其行为违法性的,但这种达到证明标准的案件非常之少。如果达不到该标准就不予移送,则有放纵犯罪的嫌疑。可见完全照搬刑事诉讼中严格的证明标准并不适合于审计案件的移送。

(二)第二种观点认为对于案件移送的标准应该宽泛些,只要是存在犯罪可能的,都移送给司法机关处理。这种观点弱化了审计机关审理、过滤的功能,将证明标准降低到推断和猜测,不需要严格的证据链条予以证明。乍一看该标准似乎贯彻的是“零容忍”政策,提高了打击腐败的力度,实际上这种推断和猜测式的标准并不一定能提高打击力度。毕竟司法机关的办案力量也是有限度的,移送门槛太低,移送案件过多,分散了查办力量,反而降低了打击力度。案件移送更应该注重质量而不是数量,只有有相应证据印证的案件移送才能真正为司法机关打击腐败提供高效的支撑。

(三)第三种观点对前两种观点进行了折中,认为审计移送案件的证明标准应该略低于刑事诉讼的要求,但不能完全没有证据支撑仅靠推测和猜想来确定应该移送的案件,而是要通过审计手段收集能够“基本成案”的证据,在有证据证明犯罪事实存在的情况下,再移送司法机关调查处理。这一观点比较务实,具有可操作性,也符合我们审计工作的客观规律。审计移送的案件必须能够基本成案,要存在相关证据证明可能有犯罪事实存在,这样移送的案件才能有成效,否则再多依靠猜想、推测的案件移送也只能是空耗气力,结果是石沉大海。同时审计机关的取证不需要也不可能替代司法机关的取证工作,完全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只需要做到基本成案,剩下的事情应该交由在刑事诉讼领域更具有专业性的司法机关来做。只有把握好审计机关与司法机关衔接的界限,发挥各机关的专业优势,才能提高案件查处的效率。

三、证明标准的具体把握及注意事项

上文讨论了审计移送案件证明标准的问题,但这一标准是原则性、指导性的,具体要怎么做需要我们在实践中不断探索、尝试。

(一)审计取证中要注意把握证据中的矛盾点

审计调查中常常遇到一些存在矛盾的证据,导致审计人员无法做出判断或继续深入,审计人员在实践中常常以“限于审计手段有限”为由,草草将案件以涉嫌贪污罪移送司法机关。然而司法机关所依据的证据相对薄弱,基本没有相应的证据来支撑,仅仅依靠推测、怀疑进行有罪推断。如果按照这个证明标准来移送,怀疑推测的可移送事项将会猛增,审计成果的转化效率将会低下,移送案件的效果也会不佳。相反,如果要求审计移送案件达到刑事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标准,仅以法律赋予审计机关的有限手段,也几乎不可能。

笔者认为,面对无法继续深入的困境,把握证据之间的矛盾恰恰就是对我们推测、怀疑的有力支撑。在合理怀疑的基础上,注意收集账账之间、账言之间、言辞之间的矛盾,通过把握矛盾推翻账面的虚假和言辞上的辩解,我们认为这样就达到了基本成案的标准,可以移送司法机关。

(二)审计取证中要注意把握违背常理的情况

除了把握证据的矛盾点外,还应注意有无违反常理、常识的情况。大多数情况下,被审计单位在账面上都做得天衣无缝,也有在审计机关开始审计后进行补救、掩盖,修改账面记载,以期蒙混过关的情况。这就需要审计人员不仅要有资金、业务等方面的知识,更要应用自身的财务经验、社会经验,从细节上抓住有悖常理的蛛丝马迹,揭开不法真相。例如审计人员在审计过程中,虽然账面上资金平衡,但资金支进出违背常理,不符合该被审计单位日常的资金进出规律时,应先听取相关责任人员的辩解,如果发现相关责任人员辩解仍然与常理不符,则足以支撑、佐证审计人员的推测,并通过收集有违常理的书证、证言,达到基本成案的标准。

(三)审计中要有效利用外部环境证据

在审计过程中,一线审计人员对审计的情况最为了解,不仅可以直接浏览财务资料,还能从审计过程中察觉被审计单位相关人员的态度情况。在发现、触及违法犯罪线索的时候,被审计单位的相关人员在体态、言语上可能有很大变化、形成较大反差,心理素质差的甚至会出现发抖、大汗、结巴等情况,这都需要审计人员在审计过程中细心体会。这些细节虽然不能作为证据,但环境证据的把握可以增强审计人员的信心,帮助审计人员抓住审计重点,印证审计证据所指向的问题。

(四)注重违法证据的收集,不过分纠结于罪名

审计机关收集的主要是书证,以财务资料为主,而刑事案件定性中有很多因素需要证明,而不同因素的差别都会导致适用刑法上的千差万别,比如是犯罪嫌疑人的主观因素还是客观导致,是故意还是放任,是滥用职权还是玩忽职守等都会导致不同的案件定性。面对这些因素,限于审计手段有限,定性时往往就存在争论,这些争论的起因还是事实没有完全查清,还有许多细节需要调查。笔者认为审计机关要牢牢把握住基本成案的证据标准,只要证据能够证明有罪,对于罪名、定性有一定根据就可以移送司法机关,而不要求定性绝对准确,或者过分纠结于罪名的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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