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世纪美国检法关系考-兼论国家治理体系中检察机关之定位论文

19世纪美国检法关系考-兼论国家治理体系中检察机关之定位论文

19世纪美国检法关系考
——兼论国家治理体系中检察机关之定位

何勤华,裴仕彬

(华东政法大学 法律学院,上海 200042)

摘 要: 美国检察官和法官的职权在19世纪均得到长足的发展。法官通过马伯里诉麦迪逊一案重申了《1789年联邦司法法》中赋予的司法审查权,然而,代表司法权的法官在面对代表行政权的检察官时,司法审查权和检察裁量权在刑事司法中并行不悖,检察裁量权几乎不受司法审查,而且还得到了法官的普遍尊重。随着时代的变迁,刑事司法运作也发生了诸多变革,检察机关的力量在增加,并被赋予了控制法官提名、薪水分配等司法行政管理权限。辩诉交易最终为法检共同应对案件压力、追求司法效率提供了有力的合作机制。19世纪的美国法检关系的流变成为审视美国刑事司法运作和权力制衡的微缩图。

关键词: 19世纪美国;法官;检察官;关系

19世纪的美国处于大转型时期,当时普遍存在对权力警惕的思想。检察官(检察机构)和法官(法院)作为行政权和司法权的载体,主宰了美国刑事司法运作的主要环节,在微观司法运作中,检法之间的关系相当微妙,既非完全合作关系,也非互相对立。尽管1803年马伯里诉麦迪逊一案重申了《1789年联邦司法法》关于最高法院司法审查的权力[注] 马伯里诉麦迪逊一案之所以引发违宪的问题,笔者认为一个重要原因是该案关涉到了法官任命的问题,以麦迪逊为代表的行政权严重侵犯了以马伯里为代表的法院利益。当然党派之争也是重要原因。该案也是党派之争的产物,1804年,联邦最高法院大法官蔡斯被弹劾一案的背景与此相似。 ,但之后,联邦最高法院的司法审查权沉寂了50余年,直到1857年坦尼任联邦最高法院首席大法官时,斯科特诉桑福德案才成为一件启动违宪审查的案件。在经过法典化运动洗礼后,法院的裁量权日益受到冲击。总统为了加强对司法的控制,不仅创设了联邦司法部,还往往通过国会立法达到制约司法行政之目的。法官的司法审查权对检察裁量权的行使往往保持距离,以尊重为原则。辩诉交易的兴起为检察官和法官的合作提供了一种新的司法运作机制。因此,梳理和研讨19世纪检法关系的变迁对认识美国刑事司法实际运作、权力之间制衡以及国家治理体系构建提供了一个新的视角。

一、刑事法律成文化为检法划定了权力边界

(一)美国刑事法律成文化之历史

美国刑法的法典化在殖民地时期就已经出现并得到发展,如1611年的弗吉尼亚《戴尔法典》、1648年的《马萨诸塞法律与自由权汇编》,以及后来的《西新泽西贵格会教徒法》,其他殖民地也制定了各自的刑事法律,这些制定法尽管没有现代法典的逻辑严密和体系完备的特点,但均详细规定了适用于该殖民地的犯罪和刑罚的条款,成为法官判案的依据,是刑法成文化在殖民地的初步实践。从此,美国便走上了与英国不同的刑事法治化道路,在规制犯罪与刑罚方面采取了制定法的方法,而没有完全依靠判例法。1776年,以托马斯·杰弗逊为首的委员会编纂了弗吉尼亚刑法典草案[注] Kathryn Preyer, Crime, the Criminal Law and Reform in Post-revolutionary Virginia, Law and History Review, 1983. 。1790年,国会通过了《治罪法》,对叛国、渎职、海盗、公海上谋杀、抢劫、伪造罪、违反国家法律的犯罪、谋杀罪、过失杀人罪、暴乱罪、盗窃罪、重罪渎职罪、破坏司法程序完整罪等进行了规定;关于刑罚方面,该法对于叛国罪、伪造罪、蓄意谋杀罪、帮助死刑犯逃逸罪以及公海上的海盗罪、谋杀罪、抢劫罪规定了死刑,对伪证罪规定了耻辱柱刑,对谋杀者规定了解剖刑。后来,国会于1797年将联邦官员贿赂行为纳入到《1790年治罪法》当中[注] Kermit L. Hall, The Magic Mirror: Law of American History,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1989, p.84-85. 。1825年的《治罪法》对1790年《治罪法》作了延伸和补充。该法取消了先前不一致的法律,取代1790年《治罪法》的第12节、1819年《盗版法》的一部分、1820年《盗版法》以及1816年《银行法》的全部,该法最大的特点是增加了联邦专属管辖的犯罪,扩大了公海的范围,在刑罚方面,增加了苦役刑。

司法实践也出现了法官判案是适用“英国普通法”还是“美国制定法”之争。1812年United States v. Hudson & Goodwin一案确定了“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原则。在该案中,Hudson和Goodwin被指控在《康涅狄格新闻报》上诽谤总统及国会,被告指称总统和国会私下给拿破仑200万美元以使其与西班牙签约。巡回法庭就在该案中能否行使普通法审判权的问题产生了分歧。联邦最高法院认定,联邦政府是一个授权政府,宪法未授权联邦机构行使普通法管辖权,各级联邦法院在刑事案件中不能行使该权力,只能行使国会授予的权力,一个行为在作为侵犯联邦利益的犯罪而受到刑罚之前,国会必须事先确定犯罪及刑罚,并宣告法院有这种司法管辖权。该案判决终结了美国联邦法院依据普通法定罪的历史,真正确立了国会必须通过立法确定犯罪及刑罚的制度。

(二)以宪法形式规定刑事法律

在联邦宪法诞生之前,各州通过宪法打下了改革刑法的思想烙印。1776年《宾夕法尼亚州宪法》就强调,未来立法机构的职责之一便是改革现有刑法,刑罚应该“在一些判决中更加宽容,总之罪刑应相适应”。1786年《新罕布什尔州宪法》第1条第18款规定,任何明智的立法机构都不会对盗窃罪、伪造罪之类的犯罪规定与谋杀罪、叛国罪等同样的刑罚,多数残酷的法律既不审慎又不公正。刑罚的真正意图应是对犯罪进行改造,而不是消灭其肉体。1787年《联邦宪法》颁布,联邦宪法划分了联邦与州之间的刑法立法权,美国刑法多了一个体系——联邦犯罪,尽管其与各州有重合之处,而且新增了不少殖民地时期没有的罪名。联邦宪法第1条第8款第6项规定,对伪造美国证券和现行货币行为的惩罚由国会规定。第10条规定,在公海上实施的海盗罪和其他重罪以及违反国家法律的犯罪的定义与惩罚由国会规定。第3条还规定了叛国罪的概念、定罪程序以及惩罚方式决定权等。联邦宪法还规定了刑法适用的一般原则。如第1条第9款第3项规定,不能通过剥夺公权的提案和溯及既往的法律。《权利法案》第8条修正案还规定,不能通过过度的保释金,不能施以过度的罚金或残酷的非正常的刑罚,从而确立了罪刑相适应以及刑罚人道主义原则。第14条修正案规定了各州必须平等保护美国的公民,确立了平等保护原则。宪法还通过规定程序保障条款确保刑法正确适用。《权利法案》第5条和第6条修正案规定了不得要求自证其罪、获得陪审团审理、快速、公开审理等程序性规定。这些条款无疑保障了被告人的人权,换一角度看就是检察官的指控难度增加,也可成为法官进行司法审查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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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对1789年《联邦司法法》的分析

在18世纪和19世纪初期,检察官在美国的地位也是模糊不清的,不管是学者还是公众对于检察官的了解甚少,对检察官裁量权的限制和制约还没有提上日程。因此,法庭是公民感受法律运作情况的最主要场所,建国初期的美国正处于国家建构的阶段,缺乏强有力的中央行政权,相对宽泛的司法权力限制了立法机构的权力,法官的权力造成了法治与自治的紧张关系。人们更容易看到的是法官在法庭中所起的作用,而对代表公共利益追诉犯罪的检察官应该来说有一种契合感,因此,19世纪初,鲜有对检察官裁量权的激烈抨击。从1789年《联邦司法法》文本来看,该法重点在于构建联邦法院系统,对于联邦检察官的规定只有该法最后一条有所涉及。从中至少可以得出两点结论:一是将联邦检察官与法官一起规定在《司法法》中,可以看出立法机关将联邦检察官看作是司法人员的立法意图;二是检察官相对于法官来说处于次要的地位,对检察官的权力运行和构建尚未得到立法机关以及其所代表的选民的重点关注。

二、司法审查与检察裁量权

(一)美国检察官的定位

1787年联邦宪法的主要目标是通过宪法的制定将松散的邦联转化为使各州服从中央政府的强大联邦。美国在建国后,联邦的权力也呈现出扩大的趋势,主要体现在中央对州权的控制。美国的内战将联邦与州的斗争转化为统一与分裂的角逐,最终联邦取得胜利,维护了美国的统一。内战结束后,联邦的行政权力得到进一步扩张,联邦政府不断介入经济社会事务。在刑事司法领域,通过设立联邦司法部,联邦权力得以进一步扩张。

(二)美国检察官本土化的裁量权

美国的检察官吸收英国总检察长、法国的公诉人和荷兰的司法行政官的相关职权,享有决定是否提起刑事诉讼的权利,包括有权决定在何种程度上进行指控,即以重罪还是轻罪起诉,以一罪还是数罪起诉以及就犯罪行为选择以联邦法律还是州法律规定的罪名起诉(该种情形指的是联邦检察官)。他也可以像英国总检察长一样,享有终止刑事诉讼的权利,包括不起诉和撤回起诉[注] 严格地说,撤回起诉不具有终止刑事诉讼的效力,但是实践中,不管是联邦层面,还是州层面,检察官撤回起诉后就同一指控再次起诉的例子很少,因此,从实质意义上讲,撤回起诉相当于刑事诉讼的终止。 。在奉行普通法的州,法院对于检察官以重罪提起的诉讼不得判决轻罪。从一定程度上可以这样说,检察官行使裁量权决定了刑事诉讼的进程。

各州法官在审理案件时表示对辩诉交易予以支持的情况不是很少。1883年,伊利诺伊州上诉法院便认为,检察官的提起或中止公诉权无可置疑,并承认检察官在刑事方面几乎享有独占和不受审查的权力[注] 邓思清:《检察权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第14页。 。法院还引入合同约束力的概念对待辩诉交易。伊利诺伊州最高法院曾对一宗协商处理的案件拒绝撤销有罪答辩作出解释,“该案是当事人自愿的合同,因其是一份合同”[注] Joseph B, Sanborn, A History Sketch of Plea Bargaining, 3 Just. Q. 1986. ,所以法院支持了辩诉交易。1887年马萨诸塞州最高上诉法院在裁决约翰·马隆尼上诉案时指出:“这很明显是初审法官与被告人之间的一种安排,就像有时候在上诉法院,检察官与被告人在法院许可下所达成的那种交易一样。通过这种交易,被告人支付诉讼费后,起诉书或者告发书就会‘被暂时中止’。”[注] 转引自乔治·费希尔:《辩诉交易的胜利——美国辩诉交易史》,郭志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2年,第74-75页。 法院不仅承认治安法官与被告人之间的辩诉交易,而且对检察官与被告人之间达成的辩诉交易也持一种客观的态度,至少从字里行间看不出法官对此加以排斥。

(三)几乎不受司法审查是19世纪美国检察裁量权行使最突出的特点

控辩双方达成辩诉交易,但案件绝大部分需要进入到法院,法官对侵犯其量刑裁量权的机制也表示出不友好,如1897年罗德岛最高法院对一起检察官以被告人支付100美元的诉讼费为条件作出不起诉决定的案件表示了极大愤慨,认为:“这是一种错误的做法,我们全都不赞同。没有法律会承认仅凭当事人同意而不经法院判处的量刑或者任何合法替代措施。”[注] 转引自乔治·费希尔:《辩诉交易的胜利——美国辩诉交易史》,郭志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2年,第48页。 但从长远来看,法官对辩诉交易的认可度不断增加,法官最后发现,没有辩诉交易,刑事司法程序成本高得难以为继,不得不予以默认和支持。

在联邦层面,从《1789年联邦司法法》确立起来并由首席大法官马歇尔发扬光大的司法审查制度却不适用于这块领域。分权理论成为拿来解释检察裁量权不受司法审查的理论依据。司法审查本身就是分权体系中的重要组成部分,法官在马布里诉麦迪逊案中阐述了司法机关的职责,即既要审查行政和立法领域的权力,也要告知法律是什么。但遗憾的是,联邦法院并没有发展出一套保障联邦检察官不滥用权力的理论来。这与建国者并没有专门将起诉制度纳入到行政权观念内有关。根据联邦分权的原则,行政机关在作出决定时必须评估其法律依据可接受的理由,而联邦检察官却并没有此义务。《1789年联邦司法法》中设置了联邦总检察长和联邦地区检察官,将其与联邦法官放在一部法律当中予以规定,可见,建国者还是将联邦检察官与联邦法院并列作为司法机关的一部分,联邦检察官行使的职权属于司法权。因此,法院对于同属司法权性质的检察官裁量权没有司法审查的立法根据了。

在州的层面,法官在大多数时候也认为,地区检察官在行使裁量权时是对州的人民负责而非对法院或立法机关负责。早在1806年就有州法院宣称检察官在撤回起诉时免受司法审查。如,法院在马塞诸塞州诉惠勒(Commonwealth v. Wheeler)案中坚称,先前的撤回起诉不能阻止后面的起诉。法官也评论道:“法庭在撤回起诉的问题上向检察官给出建议没有法律依据。”[注] Commonwealth v. Wheeler, 2 Mass. 172 (1806). 从19世纪中叶开始,越来越多的州规定州地区检察官的选任采用选举制,这种选任机制的变化促进了一种完全不同于联邦分权原则对检察裁量权的解释,比起行政监督的联邦检察官,选民的直接控制解释了地区检察官享有更加广泛的一系列裁量权[注] Rebecca Krauss, The Theory of Prosecutorial Discretion in Federal Law: Origins and Development, 6 Seton Hall Cir. Rev. 1 (2009). 。如康涅狄格州早已承认检察官拥有提起撤回起诉的裁量权,对于检察官的撤回起诉不存在立法审查,法院也拒绝干涉检察官,立法机关也不能侵害这种权力的分配[注] Wesley A. Cann, Nolle Prosequi in Connecticut, 4 Conn. L. Rev. (1971). 。尽管有些州法院要求检察官需经其同意才能提起撤回起诉,有些州要求检察官只能在陪审团宣示之后才能提起,但实践中,很少发生法官拒绝检察官提出撤回起诉的动议,后一情形也不能实质性地影响检察官作出决定。

由于检察官在行使裁量权时存在腐败、恶意起诉等问题,从19世纪末开始,案例法发展出限制检察官裁量权行使的理论。主要表现在:当检察官行使自由裁量权时侵犯了被告享有的迅速审判或者涉及正当程序、避免双重危险、平等保障等的宪法权利,法院有权对检察官裁量权予以纠正。如果在审判时,提出撤回起诉没有被告的同意或者放弃该权利,则禁止双重危险原则成为唯一考虑的因素[注] State v. Main, 31 Conn. 572, 576 (1863). 。上述司法审查具有被动性,若被告不提出相关提议,法院不会主动去审查检察官行使某项裁量权是否违宪。即使法院启动审查程序,也需要被告人提供初步的证据证明检察官的起诉存在恶意或者侵犯了其宪法权利。

三、联邦司法部加强对联邦司法行政的控制

尽管美国检察官这个职位的来源还存有争议,但是对于检察官的定位和职权,学界基本还是一致的。正如艾伦·德肖维茨指出的,检察官代表着正义,代表的是法律与秩序,代表受害者与人民或州政府追诉罪人,他们站在真理与天使的那一边[注] 张建伟:《司法竞技主义——英美诉讼传统与中国庭审方式》,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第125页。 。在雅各比看来,检察官权力及其重要性,来自其在执法过程中所担任的许多角色。他是政府在法庭上的主要代表,负有维护法律和宪法的责任[注] 琼·雅各比:《美国检察官研究》,周叶谦等译,中国检察出版社,1990年,第1页。 。除此之外,美国各级法院也通过判例阐述法官对检察官职权的认识。1889年,在宾夕法尼亚州“纳斯里上诉案”中,法官认为,地区检察官系准司法官,代表着宾夕法尼亚而非被害人,他只追求公正平等和不偏不倚,地区检察官的职责除了不能让无辜者遭罪外,还不能让有罪人逃脱法网[注] 转引自张鸿巍:《美国检察制度研究》,人民出版社,2009年,第37页。 。1935年,时任联邦最高法院大法官的乔治·苏哲兰在“Berger v. United States”一案中指出,检察官不是冲突一方的代言人,而是象征公正不偏私的主权代表。因此,刑事检控的目的不是赢得有罪判决,而是实现司法的目的。美国检察官的刑事诉讼定位主要集中在两点:一是法律的守护者,其作为刑事诉讼一方,维护法律和宪法的实施;二是追求司法正义,其在刑事诉讼中应该做到不偏不倚,不是单纯进行有罪判决。

1789年通过的《联邦司法法》设立了总检察长一职,设立时间名列各内阁第四。尽管在总检察长设立之后,还有邮政部长、海军部长、内政部长、农业部长和商务和劳工部长等内阁成员相继设立。在司法部成立之前,总检察长不是该部的首脑,因此,总检察长的地位均低于其他内阁成员。1886年1月19日的一项法案恢复了总检察长9名内阁中排名第四的地位,说明司法部以及总检察长的地位在增强。

管理不仅仅是一门科学,更是一门充满魅力的艺术。高中班主任应当通过以下两种方式来提高自身的科学管理能力:其一,班级管理制度化。“没有规矩,不成方圆”班级作为一个完整的集体,也应当建立起科学合理的管理制度,形成自己独立的传统及风气,由全班人员去遵守;其二,班干部应当充分发挥个人作用。班干部可谓是班主任最为得力的小助手,所以在日常工作中,班干部应当充分发挥个人作用,有效实施班级管理。所以,班主任在选拔班干部的时候,也需要谨慎严格,选择真正适合担任其职责的学生。

(一)司法部成立的艰难历程

从《1789年联邦司法法》创设联邦法院体系以来,对其的监督可以说相对较弱,司法部成立之后,其在整个司法体制中占据越来越重要的地位,司法部可从三方面监督联邦法院:一是官员账目;二是对法官薪水的分配权;三是人事推荐权。1850年之前,所有联邦法官、地区检察官、司法行政官及其他司法官员的任命申请及文件都由国务院收集,有关推荐和向参议院提名的准备工作也由其办理,1850年后上述事务均转至总检察长以及之后的司法部。1894年7月31日国会通过《多克里法案》,该法规定司法部对联邦法院(除领事法院)司法行政官、书记官等官员的账目享有核查权,该法为此还专门设立了司法部账目局。1903年,国会授权司法部负责分配联邦法院法官、联邦地区检察官以及联邦司法行政官等联邦法院和司法部所有官员的薪水。

(二)司法部指控职权的增加

由于美国实行联邦制,司法制度也不统一,州与联邦以及各州之间的刑事司法制度各异,联邦法官、各州法官对辩诉交易的态度也并不一致。

(三)联邦司法部不断控制司法行政

设立司法部颇费周折。根据已有的资料,设立司法部的设想早在麦迪逊总统就任时就提出来了,其在给国会的咨文中提到了扩大总检察长的权力和职责以及建立新的部门的建议[注] James S. Easby-Smith, The Department of Justice: Its History and Functions, W. H. Lowdermilk & Company, 1904, p.9. 。然而国会并未同意。后来,波尔克(Polk)总统在其第一份年度咨文中向国会强烈建议设立一个总检察长为首脑的新法律部门,让总检察长与其他行政部门首脑平起平坐,国会审读其建议后并无下文,设立司法部的建议又一次被搁置。1854年,联邦总检察长库欣(Caleb Cushing)提交了一份关于政府法律部门的报告,总统将该报告提交至国会。国会于1870年6月22日通过《关于建立司法部的法案》,成立司法部,并确立了总检察长的职责、薪水和任期。

四、合作模式:辩诉交易的兴起

在美国,不管是联邦检察官还是各州的检察官都是法律的执行者。美国刑事诉讼体系是不仅联邦和各州自成体系,各州之间还存在差异,在这样复杂的司法系统内,警察、辩护律师、法官和缓刑官各司其职,而检察官的职责便是联系这些诉讼参与者[注] 张鸿巍:《美国检察制度研究》,人民出版社,2009年,第44页。 。尽管从19世纪末开始,学术界和实务界对检察官享有几无限制的裁量权并有可能导致滥用表达出忧虑,并通过立法和司法案例确立检察裁量权行使的限制性规则,但是,在19世纪大部分时间里,检察官都是在自己的“一亩三分地”里“默默地”耕耘。

色谱柱:Symmetry C18 色谱柱(4.6 mm×250 mm×5 μm);流动相:CH3CN:H2O=30:70(V/V),0.1%H3PO4调整到pH3.0;流速:1.0 mL·min-1;柱温35 ℃;检测波长: 210 nm(GA3)和254 nm (IAA和ABA);进样量:20 μL。定量分析根据标准品和样品的浓度与峰面积之间的比例关系计算。

(一)法官对辩诉交易的态度

总检察长以及随后成立的司法部的权力不断增加,意味着总统和国会日益重视司法部,1871年1月10日的法案授权总检察长管理和监督联邦的监狱及囚犯。1883年3月3日通过的《鲍曼法案》(Bowman Act)规定,国会和各部门受理的部分申诉转至行政法院管辖,国会通过的另一项法案规定美国公民可以对法国掠夺提出确认和赔偿,1887年3月3日通过的《塔克法案》(Tucker Act)规定,涉案金额在1万美元以上的案件由联邦行政法院管辖,涉案金额在1万美元以下的案件由联邦行政法院以及联邦巡回法院和地区法院同时享有管辖权,这三个法案大大增加了司法部的工作量和权力。随后,1890年《谢尔曼反托拉斯法》等法律赋予司法部调查和指控反托拉斯行为的权力。

总而言之,在现阶段企业集团战略性成本管理工作分析中,应该将成本管理工作的设计作为重点,按照企业运行状况,进行成本管理工作的设计,为现代企业运行及发展提供支持。通常状况下,在企业集团战略性成本管理工作分析中,应该按照成本工作的特点,进行成本工作的创设,明确成本管理制度、创设成本企划、明确大成本观,实现成本工作的控制,为现代企业的运行提供保障。

1.州法院不断认同辩诉交易

农业龙头企业投入大、回报率较低、资金周转周期长,同时,因工商资本进入农业较为谨慎,农业贷款门槛不断升高。久而久之,资金不足导致大多数农业龙头企业规模小、生产能力小、带动能力弱,尤其是农产品加工型农业龙头企业发展缓慢,一、二、三产业的融合状况不尽人意。

以撤回起诉为例,从美国一般的司法实践来看,撤回起诉提起的时间点主要有三个,分别为陪审团选任和宣誓之前的任何时候、在陪审团审理阶段以及陪审团裁决后量刑前。当然,各个州规定各有不同,康涅狄格州就规定在审理前任何时候均可提起撤回起诉。撤回起诉的对象既包括不再起诉所有罪状或者部分罪状,也包括不再起诉所有被告或者部分被告[注] See Wesley A. Cann, Nolle Prosequi in Connecticut, 4 Conn. L. Rev. (1971). 。根据美国相关案例,在下列情形下,除了被告有权获得裁决外,检察官可以选择提起撤回起诉:一是起诉状丢失或者有缺陷;二是在证据和指控之间发生根本性变化;三是继续指控不符合司法利益;四是案件本身继续下去没有任何价值等等[注] Wesley A. Cann, Nolle Prosequi in Connecticut, 4 Conn. L. Rev. (1971). 。在19世纪,检察官提起的撤回起诉的效力是绝对的,没有制定法予以限制,但必须遵循案例法的规则。在美国的刑事司法实践中,检察官还可以通过提起撤回起诉变更被告的量刑。检察官如果认为法律规定的量刑过于严厉,可以通过在量刑前撤回部分罪状的方式减轻对被告的量刑。联邦最高法院大法官罗伯特·杰克逊就检察长裁量权评论道:“美国检察官在涉及犯罪嫌疑人生命、自由和声誉上有无与伦比的影响力。”[注] 转引自张鸿巍:《美国检察制度研究》,人民出版社,2009年,第44页。 综上,美国检察官在整个刑事诉讼中享有的裁量权甚至大过法官。

2.联邦法官对辩诉交易态度沉默

随着检察官以及司法部地位的提高,在分权制衡体制下,美国法院对检察官享有的裁量权一般予以尊重。在联邦法律体系内,联邦法院对检察官是否指控被告人一般不会干预。联邦第二巡回法院就认为,司法机构不愿意对联邦检察官作出什么指令[注] Rebecca Krauss, The Theory of Prosecutorial Discretion in Federal Law: Origins and Developments, 6 Seton Hall Cir. Rev. 2009. 。联邦最高法院长期以来承认联邦检察官只要没有歧视被告人,便有权就违反制定法规定提起指控。检察官可以给予被告人免责、接受辩诉交易以及撤回指控。检察官单方撤回案件,法院命令他提起刑事指控是无效的行为。除了联邦法院对检察裁量权予以足够的尊重,各州基本也持一样态度。令人感到诧异的是,根据笔者所收集到的资料文献来看,在19世纪下半叶,联邦法官尤其是联邦最高法院法官似乎没有对辩诉交易发表过意见。笔者对个中原因进行归纳,主要有:第一,联邦刑事案件只占全国刑事案件总数的1%左右,因此,联邦的辩诉交易案件还是比较少。第二,从1850年以后,所有联邦法官、地区检察官、司法行政官及其他司法官员的任命申请文件以及有关推荐和向参议院提名的准备工作均转至总检察长以及之后的司法部。过度的指责控辩双方达成的辩诉交易,有可能会激怒联邦检察官,对自己的职业发展可能造成不利影响,联邦法官尽可能地睁一只眼闭一只眼,默认检察官进行辩诉交易。1894年通过的《多克里法案》专门设立司法部账目局,还规定司法部对联邦法院(领事法院除外)司法行政官、书记官等官员的账目享有核查权。另外,国会于1903年授权司法部负责分配联邦法院法官、联邦司法行政官等联邦法院所有官员的薪水。司法部通过立法增强了对联邦法院人事、财务的监督,进一步促使法官与检察官的合作。

(2)囊实混合性回声型:共计6例(其中左肺4例,右肺2例),声像特点为胎儿肺内有强回声的实质性成分,并且边界较为清晰,同时存在大小不一的囊性混合,其中3例患儿均明确提示为肺囊腺瘤。

(二)辩诉交易案件量不断上升

尽管联邦和州法院案件管辖各成体系,但是全美的主要刑事案件还是在各州处理,根据相关的统计数据,99%的刑事案件由各州法院受理[注] 王禄生,张昕:《转型中的美国大陪审团制度——由弗格森枪击案谈起》,《中国党政干部论坛》,2015年第1期。 。在19世纪,辩诉交易主要发生在各个州。在纽约州,纽约市法院审理的刑事案件从1860年开始有罪答辩数量超过无罪答辩数量,1860年有罪答辩率达60%,以后的十年缓慢下降,到1870年降至50%,此后又转为上升趋势,到1879年,有罪答辩率增加至70%,1890年有罪答辩率上升至近75%[注] 麦高伟,切斯特·米尔斯基:《陪审制度与辩诉交易——一部真实的历史》,陈碧、王戈等译,中国检察出版社,2006年,第239-243页。 。其中,从1850开始,被告人对较轻罪名和未遂的有罪答辩急剧增加,到1865年达到70%。马萨诸塞州是较早出现辩诉交易的州。在波士顿治安法院(1866年改为都市法院)1822年至1920年受理的刑事案件中,从1860年,被告人作有罪答辩的比率达到50%,随后稳步增长,到1880年达到峰值88%,在进步主义改革运动时代却在下降,1900年的比率又降至1860年的水平,接下来的20年又恢复增长。在马萨诸塞州米德尔塞克斯郡, 1860年至1870年间的有罪答辩率从47%降到40%,此后的十五年呈现上升趋势,到1885年达到75%,之后有罪答辩率又在下降,到1895年,降至60%,之后有罪答辩率又在上升,到1900年达到80%,之后基本保持这一比例[注] 参见乔治·费希尔:《辩诉交易的胜利——美国辩诉交易史》,郭志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2年,第85页。 。辩诉交易率不断上升并保持高位运行不仅需要检察官和被告人以及辩护律师的合作,辩诉交易离开法官的同意和合作也很难取得预期效果。

五、余论:国家治理体系中我国检察机关之定位

后革命时代是一个改革刑事司法的时期。19世纪的美国需要一种更加理性、更加现代、更加公正和人性的新制度。当时的治国精英普遍憎恨毫无掩饰的权威和没有边界的裁量权,折射到刑事司法领域便是不能容忍不受控制的裁量权[注] Lawrence M. Friedman, Crime and Punishment of American History, Basic Books, 1993, p.62-63. 。民众政府是法律的统治,要求所有的犯罪和刑罚通过单一、清晰和确定性的法典予以表现。法律法典化,正如清教徒执法官所发现的,“有时是一种控制权力的手段”[注] 参见劳伦斯·M.弗里德曼:《美国法律史》,苏彦新等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7年,第305页。 。美国尽管在建国后沿袭了普通法的判例传统和司法技术,但作为一个富于开拓和创新精神的国度,没有照搬英国的“祖宗之法”,在很多方面与英国还是存在非常明显的差异。在19世纪初,美国经历了一次由法律实务界掀起的大规模法典化运动。然而到19世纪末,法律实证主义指导下的法典化运动,在强大的实用主义法律传统面前正式以失败告终。尽管最终没有改变判例传统,但法典化运动最重要的遗产即制衡思想得到进一步宣扬。

美国的刑事法律领域呈现出较浓重的成文化色彩,为检察官和法官行使裁量权划定了法律的边界。法院享有的司法审查权并非积极权力,只有当事人提出并提供一定证据才能启动,最终成功推翻检察裁量权的案例少之又少,美国法院对检察裁量权遵循合宪性推定的司法克制主义。在整个19世纪,尽管立法和司法不时出现限制检察官裁量权,但是内战后,以总统为代表的行政权得到不断扩大,联邦司法部在这一扩权的过程中加强了对联邦法官行政领域的监督和管理。在相互制约的同时,检察官和法官在司法实践中也找到了辩诉交易这一合作机制。美国检察官和法官复杂关系的变迁对我国当前司法体制改革具有一定的借鉴意义。

在深化“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和监察体制改革的新时代背景下,我国检察机关需要在国家治理体系中重新定位,也需要重新梳理与法院的关系。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完善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检察机关与法院的关系发生了微妙的变化,检察机关在整体上获得了认罪认罚程序的主导权。本文认为还可以从以下几方面进行努力:第一,真正回归“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的宪法定位,对社会主义国家尤其是苏俄时期检察机关发展史进行充分梳理和研究[注] “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这一表述有其特定的历史语境。其来源于列宁等人的检察权思想,并借鉴了1922年苏俄《检察监督条例》等法令的相关表述。因此,需要加强对“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本义的深入研究,才能破解当前检察机关行使法律监督中存在的困境。 ,避免法律监督概念的泛化[注] 理论和实践中存在这样的思想:只要是国家机关,就享有行使法律监督的职责。这种法律监督泛化的观点不仅削弱了检察机关的宪法定位,而且使得法律监督呈现分散状态,监督乏力,最终不利于国家治理体系的构建。 ;第二,尝试引入“合宪性推定”原则,检察官履行职权时,遇到申诉人反映检察官违反职责的情形,应该引入“推定合法原则”,先行假定检察官是奉公执法、符合法律规定而作出裁量决定,如果有足够的相反证据的话,则可对检察决定进行合宪性审查,对检察官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责任追究;第三,用公共利益标准塑造检察机关权力行使边界,“检察机关是公共利益的代表”得到了我国理论界、实践部门以及执政者的普遍认同[注] 参见姜伟:《论公诉的刑事政策》,《中国刑事法杂志》,2002年第3期;林劲松:《起诉便宜原则中的公共利益衡量》,徐静村主编:《21世纪中国刑事程序改革研究》,法律出版社,2003年,第409页;蔡巍:《检察官自由裁量权比较研究》,中国政法大学2009年博士学位论文等。另外,执政者也认同该观点,2017年9月,习近平总书记向第二十二届国家检察官联合会年会的贺电中提到“检察官是公共利益的代表”。 。建议检察机关在行使裁量权时应当考虑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特定社区或社会团体的利益、国家利益、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个体因素、被害人的因素、诉讼效率等公共利益因素。

自2009年以来,德州市抢抓中央加大水利基础设施投入的重要机遇,以德州市水网建设规划为蓝图,强化领导,加大投入,创新机制,大力实施百条支流河道治理工程,截至2011年年底,102条支流河道全部治理完毕,共完成投资6亿元,治理河道长度1 570 km,完成土方6 100万 m3。通过河道治理工程,德州市解决了漳卫新河沿岸地区14万hm2耕地用水问题,全市53万hm2耕地基本实现了旱能浇、涝能排。

The Relationship between Prosecutor and Judge in the 19th Century in America and its Enlightenment

He Qinhua,Pei Shibin

(East China University of Political Science and Law,Law School,Shang Hai 200042,China)

Abstract :The powers of American prosecutors and judges developed considerably in the 19th century. The judge, in Marbury v. Madison, reaffirmed the power of judicial review granted in the Federal Judicial Act of 1789. However, when a judge representing judicial power is faced with a prosecutor representing executive power, Judicial review and prosecutorial discretion go hand in criminal justice. Procuratorial discretion is almost not subject to judicial review and has been generally respected by judges. With the change of the times, many changes have taken place in the operation of criminal justice. The power of procuratorial organs is increasing, and they have been given the power to control the nomination of judges, the distribution of salaries and other judicial administrative powers. Plea bargaining finally provides a powerful cooperative mechanism for the judicial efficiency to deal with the case pressure. The evolution of the relationship between judges and prosecutors in the 19th century has become a micrograph to examine the operation of criminal justice and the balance of power in the United States.

Key words :U. S. in nineteenth century;judge;prosecutor;relation

作者简介: 何勤华(1955—),男,上海人,法学博士,华东政法大学法律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主要从事外国法律史研究;裴仕彬(1983—),男,江西赣州人,华东政法大学法律学院博士研究生,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官,主要从事美国刑事司法制度研究。

基金项目: 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重大项目(11&ZD081)

中图分类号: D912.112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000-2359(2019)04-0053-07

收稿日期: 2019-01-09

DOI :10.16366/j.cnki.1000-2359.2019.04.008

[责任编校 张家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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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世纪美国检法关系考-兼论国家治理体系中检察机关之定位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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