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具有双重属性创新型金融工具的会计确认问题研究,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属性论文,金融工具论文,会计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当今世界上创新型金融工具不断涌现,其优点是通过不同条款的组合,在控制风险的同时提高产品的回报率以吸引投资者,同时又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帮助发行人节约或推迟现金的支付。但随之产生的会计确认问题却饱受争议,如具有双重属性的创新型金融工具①既有负债的特性,又有权益的特征,或者“名股实债”,或者“名债实股”,社会各界对其会计确认问题莫衷一是。以我国为例,2013年10月武汉地铁集团有限公司发行可续期公司债券被确认为负债,而同年12月国电电力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发行的永续中期票据则被确认为权益。 目前国际会计准则理事会(IASB)、美国财务会计准则委员会(FASB)均在相应的会计准则中规定了金融工具的划分方法。我国参考国际会计准则的相关规定,在《企业会计准则第37号——金融工具列报》中包含了对金融工具的划分规定,又于2014年3月发布了《金融负债与权益工具的区分及相关会计处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作为对现有准则的补充。但现有准则及规定是否能准确地划分那些具有双重属性且条款极其复杂的金融工具,并从会计角度真实反映其经济实质呢?本文拟就上述问题展开分析和讨论。 二、金融负债和权益工具的现有划分方法分析 事实上,金融负债与权益工具的划分一直都是会计界存在争议的话题。金融负债和权益工具的划分对企业有显著的影响。不同的划分结果将会影响企业的资本结构,进而影响到企业的资本成本、财务风险以及普通股股东收益等多个方面,最终影响财务报表使用者对于企业的财务状况以及企业未来前景的判断。鉴于此,各会计准则委员会都在不断改进、完善金融负债和权益工具的划分方法。下面对金融负债和权益工具的现有划分方法做简要介绍。 (一)IASB关于金融负债和权益工具划分的现行准则 IASB在IAS32《金融工具:列报》中提出了对于金融工具的列报要求,也为金融工具划分为金融资产、金融负债或者权益工具提供了指南。 IAS32中对金融负债和权益工具的划分方法可见图1表示。 我国金融工具列报准则和《规定》在金融负债和权益工具的划分标准上与IAS32基本一致。《规定》进一步完善了金融负债、权益工具的定义,明确了或有结算条款、结算选择权、可回售工具等相关规定。而在主要会计处理中,《规定》提出在所有者权益类科目中增设“4401其他权益工具”科目,核算企业发行的除普通股以外的归类为权益工具的各种金融工具,同时还增加了相应的披露要求。 (二)FASB关于金融负债和权益工具划分的现行准则 图1 IAS 32对金融工具在金融负债和权益工具中划分的规定 图2 SFAS 150对金融工具在金融负债和权益工具中划分的规定 FASB在2003年5月发布了SFAS150《某些具有负债与权益双重特征的金融工具的会计处理》。这项准则的发布和实施为某些具有负债和权益双重特征金融工具的会计处理提供了指南。SFAS150中对某些具有负债与权益双重特征的金融工具的划分方法可见图2表示。 (三)基本所有权法关于金融负债和权益工具的划分方法 FASB在2007年发布了《关于具有权益特征金融工具的初论》。在《初论》中,FASB提出了一种新的划分方法——基本所有权法(basic ownership approach)。基本所有权法提出了基本权益工具的概念,并将符合基本权益工具定义的金融工具划分为权益工具。基本权益工具同时具有以下特征: 1.如果发行方在划分日进行清算,金融工具的持有方对其资产享有最次级的索取权。 2.持有方仅享有企业在所有更高级索取权得到满足后剩余的资产。持有方依据占最次级索取权的比例来确定其所享有的份额。 三、对现有划分方法的分析与改进 (一)对现有划分方法的分析 通过对比IAS32和SFAS150中对于金融负债和权益工具划分的规定②,发现两者在划分要求上有一定的相似之处,如二者都是以转移资产、交付自身权益工具赎回或结算金融工具的合同义务存在与否作为重要划分标准。当然二者仍然存在一些不同之处。相比IAS32,SFAS 150强调了发行方以发行股票或转移资产进行清偿的义务,并在企业以自身权益工具履行结算义务时,增加了定价方式上的要求。而IAS32则更加关注交付现金或另一金融资产或者在潜在不利的条件下,交换金融工具的现时经济义务,并考虑了金融工具是否为衍生工具这一条件。 通过分析,我们发现现行准则IAS32和SFAS150仍然具有一定的局限性。其划分依据过于单一,主要从赎回或结算的视角来划分金融负债与权益工具,而对于其他发行条款以及金融工具的经济实质考虑不够充分。一方面,发行方可以通过设计在形式上符合现有会计准则划分规定的发行条款,从而将经济实质是金融负债的金融工具划分为权益工具。例如,在发行条款中虽然包含利息递延条款,但是利息的递延支付却受到诸多限制与惩罚措施,因此企业选择递延支付利息的可能性很低,在实质上符合金融负债的特征。另一方面,现行准则在应用于创新型金融工具的划分过程中显得不够灵活,使得许多具有明显权益特征的金融工具由于补充条款的限制,而被划分为金融负债,最终只能通过对特例的专项说明给出恰当的划分标准。 基本所有权法则基于最次级索取权这一所有者权益的特征,将享有最次级索取权的金融工具划分为权益工具。和IAS32和SFAS150相比,基本所有权法在划分上重点考虑所有者权益的特征,划分方法简洁明确、易于理解。 但是基本所有权法也存在其不足之处。首先,基本所有权法的划分完全基于企业清算的角度进行划分,在具体操作上存在困难,因为财务报表大部分都是基于持续经营假设进行编制的;其次,在实际的划分过程中,对索取权的分级存在一定的难度,这将影响到基本所有权法的具体应用;最后,基本所有权法仅基于最次级索取权这一单一划分标准,仍具有局限性,同时也无法很好地反映金融工具的经济实质。鉴于上述原因,基本所有权法尚未具体应用于财务报告中。但由于基本所有权法划分过程直观简洁,而且强调了所有者权益的基本特征,因此对于未来金融工具准则的修订仍然具有一定的借鉴价值。 (二)对现有划分方法的改进 通过上文对现有划分方法的对比分析,发现它们都存在一些不足之处,特别是忽略了划分为权益工具应有的权益特征。《企业会计准则——基本准则》中对所有者权益的界定是:企业资产扣除负债后由所有者享有的剩余权益。因此,本文试图结合所有者权益的基本特征来对现行划分方法加以改进。普遍的观点认为,所有者权益的基本特征包括以下几点: 首先,所有者权益是一种剩余权益,只有负债的要求权得到清偿后,所有者权益才能够被清偿;其次,所有者以其出资额的比例对企业利润享有索取权。与此同时,所有者也必须以其出资额承担企业的经营风险;最后,所有者权益在企业经营期内可供企业长期、持续地使用,企业不必向投资人返还资本金。根据以上对所有者权益特征的总结,本文认为应当将符合以下要求的金融工具划分为权益工具: 1.该金融工具对企业的收益和净资产仅享有剩余索取权,对满足固定索取权以后的收益和净资产按份额享有索取权。 2.除企业面临清算外,企业没有向该金融工具持有方:(1)交付现金或另一金融资产;(2)在潜在不利的条件下,交换金融工具的现时经济义务。 3.不满足上述条件,但发行方能自主决定且有明确意图将该金融工具永续留存于企业中。 该划分方法可以用图3表示。 图3 本文对金融工具在金融负债和权益工具中划分的方法 上述划分方法首先从所有者权益的基本特征入手,综合考虑了金融工具的收益分配特征和永续特征,同时在划分方法上也更加清晰明确,能为具有双重属性的金融工具提供更具可操作性、一致性的划分方法。 四、武汉地铁可续期债案例分析 2013年武汉地铁集团有限公司可续期公司债券(债券代码:yhj1380346)简称“2013武汉地铁可续期债”,所谓可续期是指在本期债券每5个计息年度末,发行人有权选择将本期债券期限延续5年,或选择在该计息年度末到期全额兑付本期债券。此外,该债券采用浮动利率形式,单利按年计息。票面年利率由基准利率加上基本利差确定。基准利率每5年确定一次。武汉地铁集团于2013年10月28日完成2013年可续期公司债券的簿记建档工作,并于29日正式开始发行。该期债券被视为内地版永续债的破冰之作,作为国内首支没有载明到期日的债券,“2013武汉地铁可续期债”却没有受到预期中市场的欢迎,最终几乎是以包销的形式完成发售。 从发行条件来看,一方面由于该债券没有明确的到期日,债券延期与兑付的权利均掌握在发行人手中,因此武汉地铁可续期债具有一定的权益特征。而另一方面,该债券采用浮动利率方式,单利按年计息,说明该债券具有向其他方支付现金或其他金融资产的合同义务,因此武汉地铁可续期债又具有负债的特征。该债券划分为金融负债或权益工具对武汉地铁集团的财务状况会产生不同影响,本文采用“2013武汉地铁可续期债”发行前的财务数据,即2013年半年度报告为基础,分析讨论不同的划分结果对公司财务状况的影响。 从表1中可以看出,如果将该债券划分为负债,则武汉地铁集团的资产负债率将提高3%,同时产权比率、长期资本负债率也相应提高了。而将该债券划分为权益时,资产负债率保持不变,同时产权比率、长期资本负债率则相应地下降。由此可知,该债券的划分结果不同确实会对公司的财务状况造成一定的影响。根据该公司的披露,“武汉地铁可续期债”划分为金融负债,这对发行方的资本结构有直接影响,也增加了企业未来偿债的义务,所以可能在某种程度上影响了潜在购买者的购买意愿。 “2013武汉地铁可续期债”究竟应该划分为什么?按IAS 32和我国现行会计准则规定,“2013武汉地铁可续期债”采用浮动利率形式,单利按年计息,具有向其他方支付现金或其他金融资产的合同义务,发行方应当直接将其划分为金融负债。按照SFAS150的规定,“2013武汉地铁可续期债”不包含赎回义务,因此应该将其划分为权益工具。“2013武汉地铁可续期债”未明确约定破产清算中的偿还顺序,因此无法使用基本所有权法对其进行划分。通过比较各种划分方法,发现对“2013武汉地铁可续期债”的划分会产生不同的结论。 而按照本文提出的划分方法来分析,首先该金融工具采用浮动利率形式,票面年利率由基准利率加上基本利差确定,基准利率每5年确定一次,因此其对企业的收益仅享有固定索取权,不符合上述划分方法的第一项。由于第一项条件未满足,直接进入第三项条件。该金融工具每5个计息年度末,发行人有权选择将本期债券期限延续5年,或选择在该计息年度末到期全额兑付本期债券,说明该金融工具赎回的真实选择权属于发行人,未来是否赎回,属于发行方可控制范围内的事项。与此同时,该项目在2017年完工,达到债务偿还能力还需要时间,因此发行人有很明确的意图行使续期权,将该金融工具永续留存于企业中。所以,尽管公司每年向债券持有者支付利息,但发行方能自主决定且有明确意图将该金融工具永续留存于企业中,符合上述划分方法的第三项条件。因此本文认为应将其划分为权益工具。 “2013武汉地铁可续期债“作为我国首只永续债,其条款设置相对简单。随后,我国资本市场上又出现了多支永续债券,其条款设计更为复杂多变。 首先,在期限方面,随后出现的许多永续债都包含有发行方的续期选择权。即除非发行方依照发行条款的约定赎回债券或选择不续期,否则债券将长期存续。但如果选择不赎回或不续期,都伴有较强的利率跳升惩罚机制。 其次,在利息支付方面,大都包含利息递延支付条款,但对利息递延支付加以限制,比如递延利息需要累积且会产生孳息,甚至个别债券还规定了当发行人选择利息递延后,需要向上重置票息。另外在向普通股东分红、减少注册资本等情形下,发行方不得递延支付当期利息以及已递延的所有利息和孳息。 从合同条款的形式上看,随后发行的永续债由于发行方具有续期选择权与利息递延支付条款,均符合IAS32与SFAS150对于权益工具的定义。但是从该金融工具的经济实质来看,由于利率跳升惩罚机制以及利息递延限制条款的存在,发行方选择赎回以及不进行利息递延的可能性较高,因此将其划分为权益工具是不适当的。 最后,在破产清算时的索取权方面,几乎所有的永续债都明确规定破产时的清偿顺序上等同于一般高级债,即金融工具的持有方对其资产不享有最次级的索取权,则不符合基本所有权法下对于权益工具的定义。 而针对本文提出的划分方法,首先应当考虑该金融工具是否对企业的收益和净资产仅享有剩余索取权,即结合该金融工具的收益特征与破产时的清偿顺序来分析。若该金融工具仅享有剩余索取权,则继续判断是否除企业面临清算外,企业没有向该金融工具持有方交付现金或另一金融资产,以及在潜在不利的条件下,交换金融工具的现时经济义务。即使该金融工具包含利息递延支付条款,但行使该权利将受到较多限制,按时支付利息的可能性较大,也应当认为存在以上现时经济义务。最后,如果不满足以上两个条件,则考虑发行方能否自主决定且有明确意图将该金融工具永续留存于企业中。如该金融工具包含续期选择权,就应结合发行目的以及是否含有严格的利率跳升惩罚机制来考虑发行方是否有将该金融工具永续留存于企业中的意图。 综上分析可知,现有划分方法对于创新型金融工具在金融负债和权益工具之间的划分条件比较单一,仅通过是否存在赎回或结算义务、或是否享有最次级索取权这一项就将其划分为金融负债或权益工具,而不考虑其他负债或权益属性,具有一定的局限性,而本文提出的划分方法在划分过程中能更全面地反映金融工具的经济实质。 (一)加强对创新型金融工具经济实质的关注 由于创新型金融工具发行条件多样,根据现行会计准则中的规定对其进行权益工具和金融负债的划分确实存在困难,如果任由企业自主划分,则会影响企业的资本结构、财务杠杆、纳税水平等各个方面。因此在具体操作中不应该仅仅关注发行的形式,而应该加强对该项金融工具经济实质的关注。《规定》中指出:对于归类为权益工具的金融工具,无论其名称中是否包含“债”,其利息支出或股利分配都应当作为发行企业的利润分配,其回购、注销等作为权益的变动处理;对于归类为金融负债的金融工具,无论其名称中是否包含“股”,其利息支出或股利分配原则上按照借款费用进行处理,其回购或赎回产生的利得或损失等计入当期损益。因此在对金融工具的划分过程中,不应该仅仅局限于金融工具的名称或者个别条款的限定,而应该综合考虑金融工具的发行条款,结合金融工具的经济实质进行划分。 (二)改进现有金融工具准则相关划分标准 鉴于现行会计准则划分标准过于单一,同时未能全面反映金融工具经济实质的不足,在将来改进金融工具相关划分标准时,首先,应该更加综合地考虑金融工具的发行条款,关注金融工具的收益分配特征,考察其是否符合剩余索取权的定义;其次,分析清算与赎回在多大程度上可由发行人决定,是否能够永续留存于企业中,从而客观反映金融工具的经济实质与发行方的意图;再次,增强划分标准的灵活性和适用性,使划分标准尽可能多地覆盖各种创新型金融工具,为创新型金融工具提供更为宽广和适用的划分标准。 (三)改变创新型金融工具的发行程序 对于金融工具,传统的发行程序一般先由投资部门设计条款,随后才由财务部门根据相关条款进行会计处理。由于会计准则在金融工具划分上的复杂性,传统发行程序经常会带来会计确认的困扰。因此,对于创新型金融工具,应该在设计条款时就综合考虑发行、运营、财务、风险等多方面的因素,对监管指标、偿付能力、会计处理等问题进行全面评估,确定发行该项金融工具适合作为一项金融负债还是作为一项权益工具。此外,在发行后对该金融工具应进行及时的列报和披露,这样才能够较大程度地降低金融工具会计处理的复杂性所带来的风险。 ①可拆分的复合金融工具不在本文讨论范围。 ②我国《企业会计准则第37号——金融工具列报》和《金融负债与权益工具的区分及相关会计处理规定》与IAS32《金融工具:披露和列报》相关规定基本一致,故以IAS32为代表进行讨论。标签:金融工具论文; 金融论文; 金融负债论文; 会计确认论文; 金融会计论文; 会计论文; 权益工具论文; 企业特征论文; 企业经济论文; 所有权的转移论文; 资产负债表论文; 债券论文; 财会论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