贪污罪与职务侵占罪的司法认定——以罗某某、崔某某贪污案件为视角论文_鞠楠

贪污罪与职务侵占罪的司法认定——以罗某某、崔某某贪污案件为视角论文_鞠楠

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检察院

一、基本案情

2009年上半年,被告人崔某某、罗某某分别担任新荒地村党支部书记和村委员会主任。2009年年初,佳诚耐火材料有限公司选址建厂及新荒地小学迁址建校时,选中了新荒地村村民承包的荒山和荒沟,后二被告人找到承包此地段的村民并与其协商两址占地补偿事宜。经协商,村民同意荒沟按照每亩2万元标准补偿,其他(果树地、平地)按照每亩4万元标准补偿。而后,二被告人又找到耐火公司负责人,谎称无论荒沟还是其他土地,村民要求每亩土地补偿价格均为4万元。在耐火公司同意按照每亩土地4万元价格补偿后,二被告人见荒沟部分每亩有2万元的差价,便想占有此款。于是,二被告人经过预谋,决定以崔某某的同学赵某某名义将两址占用的村民承包的荒沟14.9亩转租过来,再以转承包人的身份占有差价。2009年4月23日,耐火公司给付新荒地村82万元,5月7日,区财政所将新荒地小学76.5万元的占地补偿款给付给新荒地村。后二被告人以赵某某的名义领取征地补偿款共计68万元,其中给实际被征占农户29.8万元,给付姜家窝铺村土地补偿款11.6万元,余款26.6万元被二人非法据为己有。

二、争议焦点

2014年7月15日,区人民检察院以崔某某、罗某某犯贪污罪向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称,崔某某、罗某某在耐火公司建厂和新荒地小学建校征占该村土地的过程中,利用负责与村民商谈征地补偿事宜的职务便利,采取欺骗与村民实际达成的补偿价格及占地数量的方法,侵吞国家土地补偿资金26.6万元,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后认为,被告人崔某某、罗某某身为新荒地村村书记和村主任,利用职务便利,共同进行预谋,在耐火公司、新荒地小学选址建厂和建校的过程中,将属于村集体的占地补偿款非法据为己有后分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法院判决的理由是:其一,耐火公司于2009年初在该村选址并平整土地进行施工建设,而该址系2010年7月、2011年12月方经辽宁省人民政府批准并征为国有土地,二被告人并非系协助政府进行土地征收、征用费用管理的工作,不属于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即二被告人犯罪主体身份不适格。其二,因两址所占用的土地系集体土地,该土地被占用后所得补偿款,在未经村民代表大会决定分配前仍属集体所有,二被告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该款据为己有,符合职务侵占罪的构成要件,应以职务侵占罪定罪处罚。

综上,可以看出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体现为以下两点:(1)本案中,作为村书记和村主任的崔某某、罗某某是否具备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即是否属于“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2)崔某某和罗某某以新荒地村名义领取的68万元占地补偿款是否属于贪污罪的行为对象“公共财物”。

三、本案被告人的行为应认定为贪污罪

笔者认为,本案中崔某某、罗某某的行为应以贪污罪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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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案中崔某某和罗某某应被视为国家工作人员

贪污罪和职务侵占罪的首要区别在于犯罪主体的差异。村民委员会是农村村民自治组织,村委会成员本身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但他们在管理本村的自治事务的同时,又要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进行行政管理工作,因而村委会成员在行使行政管理职能时,其身份具有国家工作人员的性质。2000年4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作出专门立法解释,对村民委员会等基层组织人员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下列行政管理工作时,视为国家工作人员:(1)救灾、抢险、防汛、优抚、移民、救济款物的管理和发放;(2)社会捐助公益事业款物的管理和发放;(3)国有土地的经营和管理;(4)土地征收、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5)代征、代缴税款;(6)有关计划生育、户籍、征兵工作;(7)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的其他行政管理工作。

本案中,耐火公司是他拉皋镇新荒地村的招商引资企业。2008年年初,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在企业选址的时候,在区政府答应享受土地优惠政策的情况下,经区纪检委和他拉皋镇政府招商引资,该企业最终选址在他拉皋镇新荒地村。他拉皋镇政府也专门召开招商引资任务会议,对下辖个行政村下达了招商引资的任务,要求各村积极进行招商引资并协助镇政府做好招商企业在村内选址、征地等工作。崔某某和罗某某作为新荒地村的村书记和村主任,其开展的与村民商谈征地补偿价格并实际管理、发放占地补偿款等工作,实质上就是协助他拉皋镇政府的工作。根据侦查证据,罗某某在双塔信用联社的个人账户上有耐火材料公司拨付给新荒地村的占地补偿款59.6万元,崔某某的个人账户上存有该村的占地补偿款8.4万元。事实上,崔某某和罗某某二人已经管理该村的集体土地的占地补偿费用,因此罗、崔二人领取并管理该村集体土地征地补偿款的行为具有行政管理的性质应被认定为“从事公务”,所以崔某某、罗某某的身份符合全国人大常委会作出的立法解释规定,应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二)新荒地村得到的68万元的征地补偿款应认定为公共财物

本案中,耐火材料公司作为他老皋镇新荒地村的招商引资企业,该企业于2009年年底作为农业园区项目正式落户区他拉皋镇新荒地村,经市、区政府有关部门批准,该企业办理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挂牌出让手续,2010年12月向市财政局缴纳土地出让金335万元,办理了所征占地块的土地使用证。区政府为了落实当初招商引资给予企业土地出让金优惠政策,扣除应该上缴省市财政部分资金后,区财政局于2011年5月将310.4万元的土地出让金退还给耐火材料公司支持项目建设,由耐火材料公司自行支付征地补偿款。因此,耐火材料公司向新荒地村支付的占地补偿款仍属于国有资金,并不因新荒地村得到该笔补偿款的时间的早晚、是否决定分配而影响其公共财物性质。

(三)本案被告人的行为应被认定为贪污罪

综上所述,耐火材料公司建厂和新荒地小学建校所占用的土地均为国有土地,被占用土地的补偿款为国家补偿资金。虽然这两块被占用的土地被征收为国有土地的时间晚于两地实际施工建设的时间,但不影响该被占用的土地所得补偿款为公共财物的性质。本案中,崔某某和罗某某作为新荒地村的村书记和村主任,利用其经手、管理村集体土地征地补偿款的职务便利,通过向被占地农户隐瞒实际占地单位给付的土地补偿款并赚取土地补偿差价的手段,侵吞国家土地补偿资金26.6万元并非法占为己有,且数额较大,符合贪污罪的构成要件,应以贪污罪定罪处罚。

论文作者:鞠楠

论文发表刊物:《基层建设》2017年第34期

论文发表时间:2018/3/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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