宪法中纳税义务规定之简略比较,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简略论文,宪法论文,义务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与公民的基本权利一样,公民的基本义务从来就应是比较宪法学的重要内容之一。但是,由于“法律制度和法律生活中权利对义务的前提性和主导性。”①对义务问题的研究往往被作为权利问题的一种陪衬而提出,甚至被人们所忽略。因此,对公民基本义务的比较研究相对薄弱,这似乎是比较宪法学理论中的一点欠缺。本文试对宪法中纳税义务的规定作点简略的说明。
一、纳税义务是各国宪法规定中的通例,且是最早被宪法确认的一项基本义务
纳税义务之所以成为各国宪法关于公民基本义务规定中的通例,是由于纳税的重要性所决定。一个国家要生存和发展,就有政权运行及公共事务的开支,这些开支必须依靠国家的财政收入,而税收则是国家财政收入的最主要来源,公民通过纳税来支持国家,国存才能民兴。因此,纳税自然就成为公民应尽的一项重要的、基本的义务,它反映了一个国家的公民在国家经济生活中的某种法律地位,体现了公民与国家的关系。在宪法产生之后,一般国家先后将这项重要义务在宪法中固定下来。从对有关资料进行分析而得出的结论可以发现,近代国家无不要求公民承担并履行一定的义务,由于各国立宪时的历史背景不同、法律文化传统的差异,各国宪法中对公民基本义务的范围和种类的规定也不尽相同,各具特色。但是,通过对《世界宪法大全》②所载资料的分析和参考《成文宪法的比较研究》③中统计的数字,就多数国家而言,其宪法中一般都规定了纳税、服兵役、受教育几项基本义务。
纵观世界宪法史,宪法对公民基本义务的规定经历了不同的历史时期,学者们将其大致划分为三个阶段,即缺乏义务规定时期④或者称公民义务的轻忽时期⑤(17世纪中叶—18世纪末)、开始注意义务规定时期(18世纪末—19世纪末)和注重义务规定时期(进入20世纪以后)。可见,宪法在不同发展阶段对公民基本义务的重视程度是不同的,但这并没有影响纳税义务在诸多基本义务中的重要地位,该义务在各个阶段都受到重视,是最早被宪法或宪法性文件确定的一项基本义务。对此可以追溯到1215年英国《自由大宪章》第12条对纳税义务的规定,“除下列三项税金外,设无全国公意许可,将不征收任何免役税与贡金。”⑥在标志着近代意义成文宪法正式诞生的美国宪法和法国宪法中,也反映出纳税义务是被宪法最早规定的一项基本义务。被誉为资产阶级成文宪法先驱的1787年的美国宪法规定了政府有征收租税之权,虽不言纳税义务而纳税义务已隐含在其中。1789年的法国《人权宣言》第13条则很明确地规定:“为了武装力量的维持和行政管理的支出,公民赋税就成为必不可少的;赋税应在全体公民之间按其能力作平等的分摊。”而1791年法国的第一部成文宪法则把1789年的《人权宣言》置于首篇,作为宪法所依据的基本原则。当然,也有一些国家没有在宪法中直接明文规定纳税义务。如《冰岛共和国宪法》(1944年)、《印度宪法》(1979年)、《波兰人民共和国宪法》(1976年)、《蒙古人民共和国宪法》(1983年)等。不过,这些国家没有在宪法中规定纳税义务,并不说明该国的公民没有或不履行此项义务。
在涉及纳税义务的具体内容时,各国宪法的规定则是繁简、粗细、详略不一,主要表现在对纳税原则、依法设定纳税义务、设定纳税义务的立法权限等方面。
二、关于纳税的原则
在规定了公民纳税义务的各国宪法中,有些明确规定了纳税的原则。早在法国《人权宣言》(1789年)第13条就明文规定:“赋税应在全体公民之间按其能力作平等的分摊。”《意大利共和国宪法》(1947年)第53条规定:“所有人均须根据其纳税能力,负担公共开支。”《希腊共和国宪法》(1975年)第4条第5款规定:“希腊公民无例外地按其收入分担公共开支。”等等。以上各种规定,虽表述语言不一致,但有一点是共同的,即体现了“公平税负”的原则。我国社会主义国家的税收是“取之于民,用之于民”,更能体现和实现社会的公平税负。为此,我国宪法也应确立“公平税负原则”,并将其写进宪法,以为我国税制的改革提供宪法的依据。我国1993年开始推行新税制改革的指导思想之一就是要实行公平税负,建立市场主体的公平竞争机制和意识,遵守国家的税法,使纳税义务成为纳税义务人的自觉行为,减少和预防偷税、漏税和抗税等违法行为的发生。
三、纳税义务的设定
各国宪法在规定纳税义务时都特别强调“依法”设定,即国家征收赋税必须要有法律上的依据,税源、税种、税目、税率、征收方式、纳税义务人等均应由法律明确规定。凡不是依据法律规定要求公民履行的纳税义务,公民可以拒绝缴纳;同时,除法律有例外规定,任何人不得免除纳税的义务,也不得任意增设或者变更纳税的义务。此外,公民还可以对是否依法要求其承担纳税义务进行监督。这种制度渊源于英国《自由大宪章》(1215年)第12条的有关规定,即“设无全国公意许可,将不征收任何免役税与贡金。”从《美国宪法》(1787年)第1条第10款所规定的内容也可看出各州对船舶吨位税、进出口税的设定必须依法进行。又如,法国《人权宣言》(1789年)第14条规定:“所有公民都有权亲身或由其代表来确定赋税的必要性,自由地加以认可,注意其用途、决定税额、税率、客体、征收方式和时期。”法国1793年宪法第20条规定:“一切公民均有权协助赋税的创设、监视其用途和了解其状况。”根据《魏玛宪法》(1919年)第11条规定,联邦对于各邦赋税之征收与征收之种类,如认为必要时,得以立法手续,以章则规定其性质及征收方法,使得保持重要之社会利益和免除下列弊病,如有害于联邦税源和联邦商业者、两重赋税、苛税等。《日本国宪法》(1946年)第84条也规定“新课租税,或变更现行租税,必须有法律或者法律规定的条件为依据。”我国1982年宪法虽然没有类似详细的规定,但第56条规定也已经隐含了纳税义务依法设定的立法精神。
各国宪法都明确了纳税义务须依法设定,而设定纳税义务所依之法由谁来制定则又是一个宪法必须解决的立法权属的问题。由于一国公民应尽的纳税义务是在特定税收制度下的纳税义务,税收制度直接影响公民的切身利益和国家的财政收入,所以,资本主义国家的议会历来都把制定税法作为一项重要权限予以高度重视,不少国家的宪法都明确规定税收立法权由议会行使。如《美国宪法》(1787年)第1条第7款规定:“所有征税议案应首先在众议院提出,但参议院得象对其他议案一样提出或同意修正案。”第8款规定:“国会有权课征直接税、关税、输入税和货物税,以偿付国债、提供合众国共同防务和公共福利,但一切关税、输入税和货物税应全国统一。”第16条修正案规定:“国会有权对任何来源的收入课征所得税,无须在各州按比例进行分配,也无须考虑任何人口普查或人口统计数。”《法国宪法》(1791年)“赋税”篇章1、4条规定:“赋税应于每年由立法议会讨论并决定之,如非明文规定继续有效,即不得继续存在到下一次会期最后一日以后。”“郡行政官及县行政官不得创设任何赋税,不得课派立法议会所规定的时间和数额以外的赋税。”根据《法国宪法》(1958年)第34条的规定,各种性质的赋税的征收基础、税率和征收方式由议会投票通过的法律加以确定。
有些国家的宪法不仅规定了议会与政府在税收立法上的权限划分、国家税(联邦税)与地方税上的立法权限划分,而且还规定了在议会行使税收立法权的同时,可以通过委托立法,授权政府制定某种税制或颁布有关的税收条例,并对依授权所立之法进行监督。如根据《美国宪法》(1787年)第1条第10款之规定,经国会同意,各州可以制定进出口税和船舶吨位税,“并受国会的修改和监督”。瑞典王国的宪法性文件《政府组织法》(1975年)第9条规定,政府可以根据法律授权以政令的形式颁布关于货物进出口关税的条例。比利时王国的宪法也规定:“国家税必须通过立法才能规定。省、城市、市镇联合体和市镇的地方税,非经各自议会作出决议,不得征收。”《土耳其共和国宪法》(1982年)第73条第5款规定:“得授权内阁根据法律规定的上限和下限,变更有关税、捐、费和其他财产负担的减免率和照顾率。”我国1982年宪法没有税制立法权属的具体规定,但是宪法中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有基本法律和法律的立法权的规定,就应当包括了税法的制定权。1984年9月1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决定,授权国务院在实施国营企业利改税和改革工商税制过程中,可以拟定有关税收条例,以草案形式发布试行,再根据试行的经验加以修订,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从我国十几年来的立法实践看,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国务院、财政部分别有权制定有关税制方面的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从长远来看,为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税制体系,我国有必要进一步明确我国税制立法的权属,加强立法监督,以维护我国税法的统一性、严肃性、权威性和稳定性。
注释:
①张文显:《法学基本范畴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年3月版,第73页。
②《世界宪法大全》,中国广播电视出版社1989年1月版。
③[荷兰]亨利·范·马尔赛文、格尔·范·德·唐:《成文宪法的比较研究》,陈云生译,华夏出版社1987年10月版。
④林纪东:《比较宪法》,台湾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80年2月版,第317页。
⑤右潞生:《比较宪法》,台湾国立编译馆1980年10月版,第184页。
⑥本文所引用的各国宪法条文均出自《世界宪法大全》收入的宪法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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