赖昌星“难民”案的法律分析,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难民论文,法律论文,赖昌星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中图分类号】D98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3-2391(2007)05-0044-04
1999年8月,厦门远华走私案的主要嫌疑犯赖昌星携家人以旅游身份逃往加拿大温哥华,2000年11月23日加拿大移民部以非法移民罪将赖昌星夫妇拘捕,准备作为非法移民驱逐出境。随后,赖昌星夫妇为避免被遣送回中国,以回国会受到迫害甚至被判处死刑等理由提出全家避难申请。2001年7月3日,加拿大移民和难民事务委员会审理此案。2002年6月21日,赖昌星的首次难民申请被驳回。2002年8月26日,赖昌星向联邦法院申请司法复议,要求推翻原裁定。2004年2月3日,加拿大联邦法院驳回赖昌星一家提出的难民申请,维持移民和难民事务委员会的裁定。随后,赖昌星又向联邦法院上诉庭提出上诉,又遭驳回。接着,赖昌星向加拿大联邦最高法院提出申请,要求受理其上诉,2005年9月1日,加拿大最高法院宣布拒绝受理赖昌星一家的上诉。2006年5月18日,加拿大移民部完成对赖昌星遣返前风险评估。2007年4月5日,加拿大联邦法院作出判决,决定准许赖昌星要求对其遣返前风险评估报告进行司法复核的申请,移民部此前发出的遣返令无效。
由于加拿大严格而又复杂的司法程序,使得赖昌星难民案变得扑朔迷离,一波三折,赖昌星本人至今仍未被遣返回国。本文拟就赖昌星的难民资格以及赖昌星被遣返等有关法律问题予以简要分析。
一、赖昌星难民案的有关法律规定
(一)加拿大难民制度的机构设置和工作程序
加拿大难民制度中有两个重要的机构,一个是加拿大移民部(Citizenship and Immigration Canada),另一个是移民和难民事务委员会(Immigration and Refugee Board of Canada)。[1] 加拿大移民部(以下简称CIC)成立于1994年,它的职能之一就是使难民在加拿大重新定居,保护难民和为难民提供一个安全的避难所。移民和难民事务委员会(以下简称IRB)是加拿大最大的独立行政法庭(independent administrative tribunal),它负责实施《移民和难民保护法》,对加拿大的移民和难民事务作出裁决。该委员会通过移民部长对议会负责。CIC和IRB之间是独立的合作关系。
在加拿大申请难民保护,申请人须先向CIC提出申请。CIC官员如果认为该申请人具有资格获得IRB的聆讯后,应将该申请提交给IRB的公约移民甄别处(Convention Refugee Determination Division)进行听证审查,决定是否给予申请人难民资格。若结果是否定的,当事人可向IRB的难民保护处(Refugee Protection Division)申请行政裁决。如果对难民保护处的裁决仍不服,当事人还可向IRB的难民复议处(Refugee Appeal Division)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向加拿大联邦法院(Federal Court of Canada)[2] 提起诉讼,由此进入司法审查(judicial review)程序。若对联邦法院的判决不服,当事人可以向联邦上诉法院(Federal Court of Appeal)[3] 提出上诉;对联邦上诉法院的判决不服的,还可以将案件提交到加拿大最高法院(Supreme Court of Canada)[4]。
(二)联合国《关于难民地位的公约》和加拿大难民制度
目前世界范围内保护难民最重要的法律文件就是1951年的《关于难民地位的公约》和1967年的《关于难民地位议定书》。1951年的《关于难民地位的公约》对难民作了界定,规定了难民保护的具体内容,但是对难民定义适用的时间和地域作了限制,即1951年1月1日以前在欧洲发生的事情。1967年的《关于难民地位议定书》则取消了这种限制性的规定,从而使《关于难民地位的公约》成为真正具有普遍性的国际法律文件。
依据1951年的《关于难民地位的公约》和1967年的《关于难民地位议定书》第一章的规定,取得难民资格必须符合两个要求:1.申请获得难民地位的人因有理由畏惧由于种族、宗教、国籍、属于某一社会团体或者持有某种政治见解原因遭到迫害,并因而居于其本国之外,其由于此项畏惧而不能或不愿受其本国保护或返回其经常居住地国。2.申请者不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人:(1)犯有国际文件中已作出规定的破坏和平罪、战争罪或违反人道罪;(2)在以难民身份进入避难国之前,曾在避难国以外犯过严重的非政治罪行;(3)曾有违反联合国宗旨和原则的行为并经认为有罪;(4)已经获得联合国难民高级专员以外的其他机构保护和援助;(5)被其居住地国家认为具有附着于该国国籍的权利和义务。
加拿大是上述两个公约的缔约国,承担着保护难民的国际义务,加拿大作为一个移民国家也非常重视移民和难民保护工作,除了设有移民部、移民和难民事务委员会两个重要的机构外,还制定有专门的《移民和难民保护法》。依据该法,可享受难民保护的有两类人,一类是公约难民(Convention refugee);另一类是需要保护的人(person in need of protection)。对于公约难民,加拿大《移民和难民保护法》的规定与联合国有关难民保护的公约的界定相同。对于需要保护的人,是由该法第97条界定的,主要是指那些回到本国会面临酷刑风险的人。
二、赖昌星“难民”案争讼的焦点
赖昌星“难民”一案在经历了难民法庭、联邦法院、联邦上诉法院的裁判后,联邦最高法院最后也拒绝受理其上诉。赖及其家人为了达到获得加拿大难民身份的目的,任意歪曲中国的司法制度。在赖昌星申请难民身份及其后的诉讼的过程中,赖昌星及其律师与移民部争讼的焦点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畏惧迫害
1.赖声称其属于某一特定社会群体
赖昌星在申请难民过程中首先声明他属于“成功的中国商人(successful Chinese businessmen)”这一特定社会群体,中国政府对这一群体有迫害行为,他的妻子及三个小孩也属于另一特定社会群体——赖的家庭,所以也会受到迫害。因为赖及其律师知道,依据联合国《关于难民地位的公约》及加拿大《移民和难民保护法》的规定,一人因某一特定社会群体身份而畏惧受迫害时可以被定义为难民而受到保护的,而且根据加拿大有关判例,富人和家庭都是可以被认定为一特定社会群体的。[5] 众所周知,中国政府正致力于发展中国经济,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不可能对成功商人进行迫害,相反对成功商人实行的是保护政策,私营经济被认为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目前在中国,很多成功商人都是各级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享有很高的政治地位。所以,赖及其律师提出的这一理由完全与中国现实不符。难民法庭在裁决书中也认定,“在中国,成功的商人是受鼓励的”。
2.持不同政治见解
赖昌星声称自己会受迫害的另一原因是他们持不同政治见解(political opinion)。加拿大难民法对“政见”的解释很宽泛,认为“政见”是任何有关国家机器、政府及其所实施政策等方面的任何见解,并且这种政治见解并不需要当事人明白地表达出来,也不需要以参加某一政治团体表现出来,甚至只要当局有关机构认为这个申请人持有某种政治见解就行了,不管这种认识是否正确。尽管加拿大难民法对“政见”的解释很宽泛,但远华案与赖的政见也毫无关系。事实上,赖昌星根本就不是因为持有不同政见而被中国政府追诉,中国政府也没有认为赖有什么不同政见。
移民和难民事务委员会的难民法庭经过开庭聆讯后裁决:“赖及其妻在进入加拿大之前已实施了包括行贿、走私、欺诈和偷逃税等严重的非政治罪行,根据联合国难民公约第1条第F款b项排除他们的难民身份。他们所声称的因为政见和特定社会群体的身份也与所担心会受到的迫害毫无联系”。在其后联邦法院的判决中也认同了这一裁决。[6]
(二)政治因素的介入导致司法不公
赖在申请难民身份时,赖的律师提出的另一个理由就是远华案是出于政治目的而被编造出来,包括中国国家主席和政府总理在内的主要领导人,在赖被起诉之前就多次公开地表示赖有罪且应受处罚,他认为这是有罪推定。并且声称在中国大案要案中,司法体制是受命于政治领导人的,刑事案件的结果是事先就已决定。
坦白地讲,赖的律师所提出的这一论点也是毫无道理的。因为远华案作为新中国建国以来涉案金额最大、涉案人员最多的一个走私案,涉及到国家重大利益,党和国家领导人表示高度关注应该说是正常的,也是建立在一定的证据基础之上的,这并不是对司法独立的干涉。在这一问题上,难民法庭也没有采信赖的律师的论点。法庭的结论是:中国司法制度这么多年来一直在改进;中国司法制度不至于造成赖昌星案件不公正的审判。
(三)酷刑和死刑问题
1.酷刑风险
赖及其律师提出的如果赖回到中国,在侦查审判期间以及他如被判有罪后在监狱服刑期间,都有可能会受到酷刑或其他不人道的对待或处罚。并且他们还表示,由于赖的同伙可能受到酷刑和恐吓,因此其所作的涉及赖昌星夫妇的很多证据是不足以采信的。
赖昌星及其律师的这一说辞也是没有道理的,因为在中国,实施酷刑或其他不人道的处罚是一种犯罪行为,中国政府在发给加拿大政府的编号为NO.085/01的外交照会中也表示,“中国是《禁止酷刑或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的成员国,根据中国有关法律条款,赖被遣返回国后,在侦查审判期间以及如果被判有罪在服刑期间,赖都不会遭受酷刑或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难民法庭的专责小组(panel)在听取了来自加拿大外交部的一名高级外交官和有关专家证人的证词后,通过衡平检测(balance of probabilities)后裁决中国政府会遵守其在外交照会中的承诺。联邦法院的判决也支持了难民法庭的裁决:“难民委员会的专责小组认为,没有证据支持这样一个结论,即本案的申请人在被遣返回中国后会受到酷刑或不人道的待遇。所以,本法院没有理由对此进行干预。”[7]
2.死刑风险
赖昌星深知自己罪孽深重,按照中国法律是应该被判处死刑的。但加拿大是一个废除死刑的国家,加拿大不会将一个人遣返到他(她)可能会面临死刑的地方去。所以,赖昌星就将这一点作为自己的救命稻草。对此,在难民法庭上双方的焦点主要集中在编号为NO.085/01的外交照会上,在此外交照会中,中国政府承诺赖昌星被遣返回中国后,刑事法庭将不会因赖被遣返前所犯的罪行而被判处死刑,并说明即使被判处死刑,最高人民法院也不会批准执行。
赖及其律师认为外交照会不属于国际条约,违反外交照会不承担国际法上的责任,中国政府可能会违背自己的承诺,但难民法庭的专责小组同样认为中国政府会遵守其承诺,因为中国政府从来没有违反外交照会的历史。另外,赖及其律师还认为,外交照会中没有承诺不判处赖死刑缓期两年执行,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201条的规定,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案件,由高级人民法院核准,无需最高人民法院批准。其实这一点也是不成立的,因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210条的规定,任何死刑的执行都必须经过最高人民法院核准,而外交照会中已明确承诺:赖在被遣返回中国后在任何情况下都不会被执行死刑。
三、案情的进展和前景分析
2005年8月31日,加拿大最高法院宣布拒绝受理赖昌星一家的上诉,从司法程序上来讲,赖的难民案已经结束,下一步就是赖及其家人的引渡或遣返问题了。但中加两国并没有签订引渡方面的条约,而根据有关国际法,引渡的依据是国际条约的规定。一国与另一国之间若没有订立引渡条约,它就没有义务将某人移交给别国,因为国际法并未加诸各国普遍的引渡义务。所以,赖及其家人很难通过引渡程序被引渡回国,而只可能是被遣返回国。
根据加拿大《移民和难民保护法》,一人在难民申请被拒绝后,在被遣返前须进行遣返前风险评估(pre-removal risk assessment)。若评估的申请人被证实受到政治、宗教、国籍、种族及肤色的迫害,又或是在遣返后会受到不人道对待,甚至是人身安全受到威胁,进行该评估的官员会批准此人留在加拿大,并且可以申请成为加拿大的永久居民。如果申请被拒,该申请人将会被遣返。遣返前风险评估是由加拿大移民部进行。
2007年4月5日,加拿大联邦法院主审法官德蒙迪戈尼(De Montigny)作出判决,认为加移民部对赖昌星被遣返后将面临酷刑的风险评估不充分,因而决定准许赖昌星要求对其遣返前风险评估报告进行司法复核的申请,移民部此前发出的遣返令无效。按照加拿大法律,加移民部可以在30天内向联邦上诉法院提起上诉;移民部如果不上诉,则要重新对赖昌星做一份遣返前风险评估报告。目前,从加联邦法院公布的资料获悉,加移民部已在5月3日向联邦上诉法院提出上诉申请。要求重新审理有关联邦法院接受赖昌星对其遣返前风险评估报告进行司法复核案。加移民部代表律师雷斯尼克(Resnick)指出,除非上诉失败,否则移民部暂时不会为赖昌星重新撰写遣返前风险评估报告。但如移民部选择重新对赖做风险评估报告,而赖对新报告不满意的话,他仍可像这次一样再向联邦法庭提起上诉。据赖的律师马塔斯(Matas)预计,移民部重新做风险评估需要十个月到一年的时间。所以赖昌星被遣返仍需要一段时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