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英国法治发展的原因_法律论文

论英国法治发展的原因_法律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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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国法有其独有的特征,在许多方面都属于开历史之先河,如独特的判例法制度、行政审判制度以及被称为“宪政第一国”的宪政制度等等。但最大的特点乃是其法治传统。可以说,英国历史发展的过程,在很大程度上也是其法治传统孕育、生长和发展的过程。那么到底哪些是英国的法治传统呢?本人认为英国著名法学家戴雪在《英宪精义》中的概括是比较恰当的,即英国的法治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其一,正当程序。人民非依法定程序,并由普通法院证明其违法,否则不能遭受财产或人身方面的不利处罚。其二,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每一个英国人不论地位或阶级,均在普通法律之下,均受普通法院的管辖。其三,权利先在。英宪是英国各法院由涉及私人权利的个案判决所得之结果,即英宪是法院保障人权的结果而非保障人权的来源。①英国是历史上第一个把法治思想变成现实政治实践的国家。英国法治传统的这些特点,至今仍然散发着迷人的魅力。那么英国法治发展的社会历史条件是什么?究竟是什么因素促使英国的法治发展走上了一条独特的道路?研究这些问题,对于我国现实的法治建设具有极大的启发意义。

目前学界对英国法治的研究角度主要从四个层面上进行,即法律层面、政治层面、哲学层面和文化层面。他们对英国法治发展的原因做了多角度的探讨,给我们极大的启发。但同时也存在一定的问题,那就是分析角度的单一性,以至缺乏充分的说服力。法律作为一种社会现象,它是由多种因素决定的,而不是单一的原因即能解释。鉴此,本文力图从社会发展模式、政治架构和文化心理等方面来揭示英国法治发展的深层的、综合的社会动因,以进一步破解英国法治发达之谜。

法律作为一种社会现象,与其它社会因素有着必然的互动关系。正如梁治平先生指出的那样:“法律问题从一开始就明显不仅是法律问题,而同时也是政治问题,社会问题,历史问题和文化问题。”②

从文化角度看,法律是人类文明的象征和标志。哈耶克曾深刻地指出:“立法的发明,很可能是人类曾有过的成就中影响最为深远的一种成就——比火的使用、文字和火药的发明所具有的影响更为深远,因为在所有这些成就中,是立法最大限度地将人类的命运交到了人类自己的手中。”③法律的进步意味着整个社会历史的进步,换言之,法律的发展与社会历史发展是同步的(长时段而言,不排除其中有短时的错位),迄今为止,我们尚未发现一个社会历史发展落后的民族或国家其法律发达程度却很高或社会历史发展水平极高而其法律发达程度却很低的特例。当然,二者并非简单的因应关系,而是一种复杂的动态关系。

英国法治发展的社会历史条件是由多方面原因促成的,但最主要的有三个:一是持续稳定的社会发展模式;二是以议会主权为特征的政治体制,三是尊重传统的文化心理。

一、英国法治传统保持连续性的原因——稳定的社会发展模式

法治内生于社会,它的孕育、产生和发展都依赖于社会发展环境。英国的法治传统之所以能一脉相承、保持连续性,乃是由其社会发展道路所决定的。而影响英国社会历史进程的重要事件又集中体现在两个方面:国家起源方式和资产阶级革命方式。

(一)部族联合式的国家起源方式,决定了尊重习惯法的英国法治发展之基本路径

英国国家起源于公元五世纪的盎格鲁—撒克逊人入侵时期。英国原称不列颠,最早的居民是凯尔特人。公元5世纪上半叶,日耳曼人的一支——盎格鲁—撒克逊人来到不列颠,建立了盎格鲁—撒克逊王国。此后,在200多年的时间里,盎格鲁—撒克逊人与其它日耳曼人相互兼并和混战,先后出现了“七国时代”和“四国时代”。直到公元954年,才统一于盎格鲁—撒克逊王国。但随后遭到丹麦人入侵,四国之中有三个国家被丹麦人消灭,仅剩下南方的威塞克斯王国。公元1043年重获独立的盎格鲁—撒克逊王国推举法国诺曼底的爱得华为王。公元1066年,爱得华逝世,无子继承王位,诺曼底公国君主威廉声称爱得华曾指定他为继承人,发起对英国的战争,威廉取得胜利,登上国王的宝座,史称“诺曼征服”,最终完成了英国的统一,从此,英国的历史翻开了新的一页。

表面看来,英国在国家形成过程中充满了外敌入侵,但实际上这些外敌入侵的方式与你死我活的部族杀伐不同,他们多数是采取移民的方式,对当地的文化传统也是采取宽容态度,这就使得英国得以保留许多原始民主的遗风。如贤人会议、选举制度等。“在诺曼征服之前,英格兰的政治法律现象和法律秩序业已存在……。社会主要是靠分散、原始的日耳曼部落组织和习惯、罗马法、道德规范、宗教教规和其他习惯法维持的……在法律适用上,犹如同时期的欧洲大陆日耳曼王国,采取‘法随人定’的原则,使得业已存在的岛内多种法律渊源得以留存。”④随着习惯法向国家法的转变,改变的只是法的形式,而法的观念、法的内容并未改变。即成文法典的内容只不过是原有的业已得到社会普遍认可的公共习惯。因此,在英国人的心中,习惯法是先于国家和国王而产生并存在的,国王只能发现法律,而不能创造和增加法律。在英国有这种说法:“所谓新法律是国王从既存的隐形法律的启示中引申出来的,而不是制定出来的。”⑤因此,国王既不能置身于法律之外,更不能凌驾于法律之上,由此形成了“王在法下”的传统。尽管英国的王权也和其他国家的王权一样,有世袭制和专制的一面,但英国的王权始终未达到法国那种绝对君主专制的地步。在英国,国王要受习惯法的约束,即位时须宣誓尊重法律,依法公正行使权力。其誓词被作为与公民达成的协议。这种带有社会契约性质的协议,无疑对王权是一个有力的制约。另外,从日耳曼保留下来的“贤人会议”的力量也比较强大,它有权和国王一起制定和颁布法律,参与国家决策,如参加国王封地仪式、决定税收、承办涉及国王和显贵利益的案件,甚至谁继承王位也须征得他们的同意。“贤人会议”后来逐渐演变为各阶级代表参加的国会,成为各阶级维护人身权、财产权和各种政治权利的重要场所。

同时,“诺曼征服”也未改变原来的习惯法,相反,为得到当地的支持,威廉一世一踏上英国的土地,即宣布尊重和保留原有的习惯法。“诺曼征服”还带去了分封制,建立起了大大小小的封国。但英国的封建制度有其自身的特征:政治上,国王只是形式上集国家大权于一身。由于政治结构松散、经济自给自足,国家只是一个由大大小小的领地联合而成的社会政治共同体,因而国王权力的行使十分有限,几乎与贵族处于同一层次,他们之间有相互忠诚的义务,且都有义务服从王国的习惯法。因而“诺曼征服”在英国的法律发展史上,是一个重要的环节,它使得英国的法律发展沿着既定的轨道前进。它不仅没有破坏原有的习惯法,相反,却加深了英国人尊重习惯法的观念。

(二)17世纪的资产阶级革命进一步塑造了英国法的品格,法治发展以改革方式而不是革命的方式进行,使其得以保持连续性而没有出现断裂

英国的历史发展一直比较稳定,社会变迁主要通过渐进的改革,故没有发生法国大革命和俄国十月革命那样大规模的、持续不断的流血冲突。即使是1640-1688年期间的资产阶级革命,也有着自身的特点。“英国革命不像法国那样是一场巨大的社会和经济动荡,而只是一场有关最终控制政府权力的争端。”⑥在英国革命中,斗争的双方是王权与议会,斗争的形式系以法制的方式进行,革命基本上是在法制的轨道上展开,从而使法治发展的进程没有出现断裂而保持了其连续性。

英国革命的原因是新兴资产阶级同封建君主专制的矛盾,但表现形式是王权与议会之间的斗争。查理一世因对外战争的需要,企图通过议会征收补助金,由此引起与议会的冲突。1628年议会通过了《权利请愿书》,对国王的行为“约法三章”。查理一世一意孤行,强迫征税,议会则号召人民拒绝纳税,查理一世一气之下解散议会,成为革命的导火索。英国革命经过两次内战之后,最终以封建势力和资产阶级的相互妥协而告终,此即1688年的“光荣革命”。革命的成果以法律的形式巩固下来,先后通过了一系列法案,如1679年的《人身保护法》、1689年的《权利法案》、1701年的《王位继承法》等。英国资产阶级革命不仅建立了君主立宪制的资产阶级国家,而且“从中产生出来的是有关法律至上、人民的基本权利和政治权威的民主基础的一系列原则。”⑦王权虽然保留下来,但强调要回到“国王在议会”的传统中去。国王、上院和下院再次走到一起,但权力的重心却发生了转移。这种用“旧瓶装新酒”的办法,成为英国社会发展的主要模式。自此之后的300多年间,英国历史上再未发生过重大的社会动荡,社会发展始终比较稳定。所以英国人并不太热心一味地政治大革命,他们“很少有革命经验,从17世纪以来,英国的传统一直是渐进的,革命这件事只是我们从书本上才知道的。”⑧这种历史发展的特点是英国法律成长的大环境,它在整体上决定了英国法治发展的独特道路。

二、英国法律至上的政治保障——以议会主权为主的政治架构

法治之所以是人类文明的一个中心话题,是因为它与权力和自由有着密不可分的关系。对自由的渴望就需要对权力予以驾驭,因此,法治的发展便在对自由的保障与对权力的限制这两个维度上展开。“在英国,社会走向法治的过程实质上表现为国家政治权力逐步得以合理配置和实现的过程。”⑨

英国社会的政治发展有其自身的特点:一是悠久的议会传统;二是军事官僚机器比较薄弱,同时社会阶级关系的流动性比较大,阶级之间的界限不太严格;三是英国政治思潮中浓厚的和平渐进的改良主义。⑩正是这种政治状况决定了英国法律发展的特点。美国学者阿瑟·库恩在《英美法原理》一书中曾精辟地指出“所有向逻辑的以及民族性的法律制度方向发展的各种努力,正是一般的政治状况所引起的后果。”(11)由于英国的政治相对自由、宽松,社会阶层流动性较大,社会制度有很大的弹性空间,因而具有较强的社会适应能力,能够使政治矛盾通过小的变动得到调整而不致蓄积起来,爆发为大规模的暴力冲突。和平稳定的社会发展培养起了改良主义传统,法制领域的变革也主要通过渐进的改革方式来完成,而不是如大陆法系国家那样靠频繁颁布制定法来实现。

在政治结构上,英国很早即已存在分权制度。虽然也曾出现过君主专制,但英国的君主专制有别于法国的绝对君主专制,王权始终受到社会力量的牵制。正如英国著名的宪法学家詹宁斯所分析的那样:“英国历史的特色是,专制主义仅存在于共和政体这一短暂的时期中,其后便趋于温和,除此之外,从未有过发展。国王的权力受到贵族的限制。”(12)早期社会力量的主要代表是贵族,由他们组成“贤人会议”,其职能主要是提供咨询、辅助国王立法和决策、决定课征赋税以及决定王位等。诺曼时期,“贤人会议”演变为由僧侣、大臣和大封建领主组成的“大会议”,13世纪后又演变为“等级代表会议”,即早期的议会。议会从产生之日起,就代表了不同阶级的利益进而对王权构成一种制衡的力量,由此开始了议会与王权的漫长斗争。英国的专制王权与议会的冲突,实际上就是权与法的冲突。议会不断地向国王争取权力,最初是征税权,后来发展到人身权、立法权等,议会一步步地将权力从国王手中争取过来,最后终于使国王成为“虚君”。

1215年的《自由大宪章》是以法律约束权力的首次胜利,它隐含着权力的行使须有法律限度的宪政观念。到14世纪,英国国家权力的组织安排便发生了实质性的变化,立法权由不发达的议会行使,国王只对法案拥有否决权;司法权由基本独立的普通法院行使,但隶属于国王的枢密院;国王及其枢密院行使行政权。到17世纪资产阶级革命后,这种分权原则便正式建立起来。形成立法、行政、司法三权分立的下院;行政权属内阁,内阁必须对议会负责;司法严格独立,普通法院和经议会批准成立的各种行政裁判所不受行政当局的干涉,独立行使审判权。英国政治体制的巧妙之处就在于这种权力的相互分离和制约。在这种体制中的任何一种力量都不能达到惟我独尊的地步,而只能是相互制约。18世纪英国法学家布莱克斯通在《英国法律评注》一书中,对这种特点作了比较经典的概括。他认为:“英国政府的真正长处确实就在于此,其中所有部分都彼此制约。在立法机构中,人民制约贵族,贵族也制约人民,相互都有拒绝另一方已决定之事的特权,而国王则制约双方,以保证行政权力不受侵犯。但这同一个行政权又由两院限制在一定范围内……这样我国公务制度的每一分支都相互支持,又相互调节,两院自然向利益相对的两个方向发展,王权则不同于双方而向另一个方向发展,他们相互牵制,不让其超出适当的限度;同时,王位的混合性质又把这整个机体人为地粘合在一起而不使之分散。这王位正是立法机构之一部分,是唯一的行政长官。正如机械中的三个分力,它们结合起来推动政府这部机器,把它向无论其中哪一部分单独行动都不可能达到的方向推进;但同时这又是个共同的方向,它形成于它们全体之中,这是个真正代表公众的自由和幸福之路线的方向。”(13)英国政治制度中的分权包括纵横两个方面,纵的方面是“等级分权”——国王、贵族、平民三个等级;横的方面是“阶级分权”——封建贵族阶级和中产阶级、资产阶级的分权。(14)分权有利于权力的制约和监督,分权的保障则是法治——各权力机关之间的行事规则。英国的分权制度在资产阶级革命后逐步成熟,而分权的过程也就是法治逐步发展的过程。

“巴力门主权运行的结果必是法律主治”。(15)“议会主权”原则导致“法律至上”,法律具有崇高性、权威性,“在英国,大多数人服从法律不是因为害怕惩罚,而只因为它是法律,而且他们觉得没有义务服从那些不是法律的规定。”(16)从这里我们不难理解宪政制度为何最早在英国建立。分权体制设立的目的在于控权,而控权的手段主要是法治,一个国家的政治制度与法治状况是紧密相连的,如果说经济基础与法治之间是一种间接关系,而政治状况与法治则是直接的关系。美国学者帕森斯指出:“一个国家的政治制度,权力配置模式和运行机制直接决定了法律在社会调整体系中的地位、法律调整的价值取向、法律的功能以及法律与权力的关系、法律的运行体系等。”(17)英国法律权威的形成正是其政治制度影响的结果,同时,法治原则又反过来影响到政治,使政府必须“依法办事”,“有章可循”,国家行政机关与普通公民在法律面前平等,没有法外特权,故英国没有独立的行政法院系统,并认为象法国那样单独的行政法院恰恰是为保护官员的特权而设立的,事实上官民应该适用同一法律原则。法治原则确保了英国政府的效率和稳定性,也体现了英国统治阶级的政治智慧。

三、英国法治传统的社会文化因素——尊重传统的历史文化心理

由于英国国家的形成是随着盎格鲁—撒克逊人的入侵而逐步发展起来的,因此原来的日耳曼习惯法也被带到了英国,作为治理国家和维护社会生活秩序的重要手段。法律在盎格鲁—撒克逊人的社会生活中享有崇高的权威,由此形成了一系列英国法独有的传统。“英国法观念主要包括:法律属于民众,人民的同意是法律实效性的重要因素;法律是经世代相传的、人民习俗的记录,是以人民的名义公布的;法律是既存的秩序,是被发现的;法律高于王权”(18)等等。

其中,“王在法下”的传统尤具英国特色。这一传统的形成是由两个因素决定的:一是王权应当受到限制;二是人民对自由权利的珍视。两个因素缺一不可。英国国王自产生之日起就受到“古代习惯法律”的约束。国王在即位时要发誓尽可能使用他的权力维护神圣的基督教信仰,根据法律而不是个人意志来引导他的人民,并且和他的人民一样服从于法律。13世纪英国法学家布莱克顿在《英国的习惯和法律》一书中明确地表达了“王在法下”的观念,他认为:“国王不应服从任何人,但应服从上帝和法律,因为法律创造了国王。”(19)同样,对自由权利的珍爱也来自于古老的日耳曼传统。这种传统为中世纪的英国贵族所继承。在他们心目中,维护家族或个人的利益和荣誉比服从王权更为重要。这种对自由权利的维护构成他们反对王权的心理动因。“英国法里面,很多的原则,很多的程式是英国人民为自由而斗争的成果。”(20)

为了使自由权利的观念在封建的政治法律关系中进一步得到强化,贵族利用它们一次又一次地与王权进行斗争,并最终战胜了王权。正是由于英国具有“王在法下”的法律习惯,同时人民又不断地为争取自由权利而斗争,才有了约束国王权力的宪法性文件——1215年《大宪章》的产生。《大宪章》确定了两条原则;第一,国王未经议会批准,不得违反惯例向封建主征税。第二,除按国家法律规定外,国王不得逮捕或监禁任何人。从此,王权开始受到明文规定的法律的约束。资产阶级革命胜利后,英国正式建立起君主立宪制,《权利法案》和《王位继续法》等法律的颁布,又使国会获得了立法权,成为最高的立法机关,从此,国王仅仅是王国的化身和象征,被剥夺了实质性的权力,成为了“虚君”,由此可以看到,这种结果是英国历史发展的必然逻辑。哈耶克在论述自由秩序的法治渊源时分析道,“现代的个人自由,大体上只能追溯到17世纪的英国。个人自由最初似是权力斗争的副产品,而不是某个刻意设计的目的的直接结果;而且这种情况可能在任何时候任何地方都是如此。但是,个人自由已存续了足够长的时间,其益处已能为我们所认识。在过去两百年的岁月中,个人自由的维护和完善渐渐成了英国的支配性理想,而且英国的自由制度和传统也已然成了文明世界的示范。”“正是由于英国较多地保留了中世纪普遍盛行的有关法律至上的理想——这种理想在其他地方则因君主专制主义的兴起而遭到了摧毁——英国才得以开创自由的现代发展。”(21)尊重传统的民族文化心理深刻地影响到英国法律的特点——判例法的发展道路。判例法的核心是“遵循先例”原则(stare deeisis)。它发韧于1066年的诺曼征服,到亨利二世改革时,巡回法官也经常巡回全国各地,了解当地的习惯法并在此基础上逐渐形成了“普通法”。因为来源于“王国的普通习惯”,所以沃克指出“早期的普通法与其说是由诺曼人传入英格兰的一种崭新的规则会集,毋宁说是由英格兰的法律与习惯融合而成的规范体系”。(22)习惯法便成为了英国法律的主要渊源之一。

“遵循先例”即先例对后来的相似案件的审判具有拘束力。英国法官判案的主要依据不是象大陆法系法官那样援引某项具体的法条,而是要看历史上有无先例,以及先例是如何判决的。他们特别重视历史上的惯例。早在1275年便通过了一项法令,规定习惯必须在1189年以前即已存在。1905年审理了一桩案子:一个人想在他个人所有的海滩上建一幢房子,但渔民们都认为他不能这样做,因为他们在习惯上有在海滩晒渔网的权利。他们可以证明这种权利已存在了70年之久,而被告却不能证明那个权利从1189年即已存在。尽管关于那个习惯已存在了多长时间并没有确凿的证据,但渔民们最终还是胜诉了。这种方法直到现在依然沿用。如1975年的一个案子中,法院认可了一个村庄的居民在村中心的一个地区搞体育娱乐活动是具有法律效力的习惯。因为有证据表明,该习惯可追溯到公元900年。

英国普通法虽有严格遵循先例的传统,但又并非完全为先例所约束,法官可以利用“识别技术”等方法来规避判例。英国的奇妙之处便在这里:传统而不僵化,保守但不落后,这就是“英国精神”。表现在法律上亦是如此,既尊重传统又不墨守成规,在继承传统时又能不失时机地进行新的创造。英国法制发展史上有两个重要的发展步骤:一是十四世纪由大法官的审判实践发展起来的一整套衡平法规则,它弥补了普通法的缺陷和不足,增强了普通法的社会适应力;二是资产阶级革命后制定法的大量增加又弥补了判例法的不足,成为判例法的补充,是判例法适应社会发展的重要手段。

英国法自十二世纪前后形成后,沿着一条独特的道路发展下来,历经封建制、自由资本主义、垄断资本主义,直到现在,其历史几近千年,但现代英国法无论在形式或内容上都与封建时代的英国法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法律发展表现出明显的连续性和稳定姓。在内容上,从中世纪到近代再到现代,许多惯例仍被沿用,如1215年的《大宪章》仍被视为近现代的宪法性文件之一。在形式上,多种法律渊源并存,既有惯例和判例,又有制定法。由于社会发展比较稳定,较少流血冲突,没有急风骤雨式的革命,社会发展便有可能通过纳入正常渠道——法制轨道来解决。而革命则往往是一个阶级推翻另一个阶级的法律,把自己的意志上升为国家法律。因此,革命常常会造成法律发展的断裂现象。

任何社会的发展,都是建立在继承和扬弃传统文化的基础之上,因为传统文化是必不可少的资源,又是维系民族情感的纽带。但在具体对待传统文化的态度上,不同的国家又有很大的差异。英国人民在这一点上,表现的是一以贯之的尊重心理,他们从不大肆攻击传统,而是慎重对待,并巧妙地利用传统。因此有人说:“在英国,传统和现代处处表现出的和谐,也许在世界上,没有哪一个地方可以像英国那样,是传统和现代结合得最好的。(23)

综上所述,英国法治的形成不是由简单的法律变革而导致,而是各种社会历史条件共同造就的结果。我们在提倡“依法治国”时,切不可认为多颁布几部法律就可以了,而必须注意整个社会的协调发展,必须考虑到法律与其它社会因素的相互关系,否则,“法治”便是“空中楼阁”。

注释:

①[英]戴雪:《英宪精义》,雷宾南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4页。

②梁治平:《法律的文化解释》,三联书店出版社1998年版,第6页。

③[英]弗里德利希·冯·哈耶克:《自由秩序原理》,邓正来译,三联书店出版社1997年版,第77页。

④张彩凤:《英国法治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8页。

⑤adcliffe&D.J,Cross.The English Leagal System.Butterworths.1977.转引自程汉大:《英国宪政传统的历史成因》,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05年第1期。

⑥[爱尔兰]J·M·凯利:《西方法律思想史》,王笑红译,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197页

⑦[英]詹宁斯:《法与宪法》,龚祥瑞译,三联书店出版社1997年版,第3页。

⑧王觉非:《英国近代史》,南京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10页。

⑨前注④,张彩凤书,第236页。

⑩参见前注⑧,王觉非书,第10页。

(11)[美]阿瑟·库恩:《英美法原理》,陈朝璧译,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3页。

(12)前注⑦,詹宁斯书,第33页。

(13)钱乘旦、陈晓律:《英国文化模式溯源》,上海社会科学院出版社2003年版,第130页。

(14)参见龚祥瑞:《西方国家司法制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5页。

(15)前注①,戴雪书,第7页。

(16)[英]C·D·詹姆斯:《法律原理》,关贵森等译,中国金融出版社1990年版,第4页。

(17)[美]T·帕森斯:《现代社会的结构与过程》,光明日报出版社1988年版,第203-204页。

(18)前注④,张彩凤书,第13页。

(19)[美]爱得华·S·考文:《美国宪法的“高级法”背景》,强世功译,三联书店出版社1996年版,第21页。

(20)前注(11),阿瑟·库恩书,第3页。

(21)前注③,哈耶克书,第203-204页。

(22)[英]R·J·沃克:《英国法渊源》,夏勇等译,西南政法学院法制史教研室1984年印,第27页。

(23)钱乘旦:《第一个工业化国家》,四川人民出版社1988年版,第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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