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6年刑法研究的回顾与展望_共同犯罪论文

1996年刑法研究的回顾与展望_共同犯罪论文

1996年刑法学研究的回顾与展望,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刑法学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1996年,刑法学界异常活跃,不仅召开了中国法学会刑法学研究会第四届干事会,完成了该学会干事会的改选工作,而且在刑法理论研究方面,既对刑法基础理论进行了较为深入地研讨,更由于国家最高立法机关将系统修订刑法典列入议事日程,对于刑法立法完善的研究就更为集中、热烈。为了总结本年度刑法修改完善的理论研讨成果,为正在进行的刑法典修订工作提供较为系统的参考材料,本年度刑法学的研究综述也拟集中反映关于刑法修改完善方面的研讨情况。

一、关于刑法修改与完善的宏观问题

(一)刑事立法政策思想的调整

有论者认为,作为新时期整个刑事立法的政策思想,应该与社会总体发展政策相适应。调整我国刑事立法的政策思想,主要包括两个方面:首先,罪刑相适应原则应作为从重惩处严重经济犯罪和危害社会治安犯罪的政策思想中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决不应夸大形势对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的制约和影响作用。其次,刑事政策思想的主要内容应更侧重于建立严密的刑事法律体系,做到罪刑适应,刑事责任严格,使犯罪受到应有的惩罚。[①a]

有论者撰文,对刑法修改中四个具有根本性、争议颇大的问题进行了较为全面、系统、深入的探讨。其一,关于超前立法与经验立法之争。论者认为,经验立法过于强调立法对现实生活的反映和维持,其结果只能是滞后立法;超前立法论则正确揭示了刑事法律规范在短期效应与长期效应功能上的统一性;超前立法的思想在完善刑事立法中的具体体现,就是坚持立足现实与预见未来相结合。其二,关于立法技术的粗疏与细密之争。论者指出,完善刑法应当重视立法技术的细密化,具体言之,根据刑法明确性原则和刑事司法实践的需要,在条文设计、法条内容(其中具体犯罪的罪状及法定刑至为重要)、立法用语等方面应力求详备具体、明确严谨。其三,关于刑法调控范围的犯罪化与非犯罪化之争,论者指出,在完善刑事立法的进程中,除有必要将现行刑法中个别犯罪(如投机倒把罪、聚众“打砸抢”罪)非犯罪化外,应当着重进行犯罪化。其四,关于刑罚重刑化与轻刑化之争。论者指出,重刑化与轻刑化均与刑罚目的原理背道而驰,亦必有损于刑罚的权威;在刑罚轻重的设置方面,完善我国刑事立法的关键是要克服现存的重刑主义倾向,并在摒弃重刑化立法内容的基础上,按照罪刑相适应原则的要求,建立轻重适度的刑罚体系和法定刑幅度。[①b]

(二)刑法基本原则的增设

我国刑法应否增设、增设哪些基本原则,在近十余年来的刑法修改研究中一直受到学者的关注。但是,如何界定我国刑法基本原则的范围?我国刑法界至今尚未有一致的看法。本年度有论者指出,刑法基本原则的内在规定性应该包括四个要素:第一,是刑法所特有的;第二,是具有全局性、根本性意义的;第三,是协调犯罪、刑事责任与刑罚关系的;第四,是对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都具有指导意义的。据此,论者认为,只有罪刑法定、罪刑相适应、罪责自负、主客观相统一、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等五个原则可以称为刑法的基本原则。[②b]也有论者对此持有异议,认为罪责自负、惩罚与教育相结合并不能单独成为刑法基本原则,理由是罪刑相适应原则已当然包括这两项内容。[③b]

本年度内,关于刑法基本原则的研讨,最为热点的当属罪刑法定原则的立法化及类推制度的废止问题。学者较为一致地主张,在这次刑法修改中,刑法应当明确规定罪刑法定原则,并废止类推;罪刑法定原则的条文可拟为“对于行为时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的行为,不得定罪判刑”,[④b]其中有论者专门对刑法修改中类推制度的存废问题进行了详细论述,并着重从以下几个方面论证了为什么应当立即废止类推:其一,罪刑法定原则在本质上否定类推;其二,类推不利于法治;其三,类推制度有悖于世界刑法发展潮流;其四,立即废止类推切实可行。[⑤b]

关于罪刑法定原则立法化的相关问题,论者认为,除了废止类推制度外,还要求在刑法溯及力问题上坚持现行刑法典第9条所体现的从旧兼从轻原则,杜绝类似现行有关单行刑法在溯及力问题上采用从新或有条件从新原则的立法内容再现。[⑥b]有论者还建议,应当取消现行刑法典第59条第2款酌定减轻处罚的规定,因为不受限制的减轻量刑,实际上是对罪刑法定原则的否定。[⑦b]

关于刑法基本原则的增设,还有论者撰文主张刑法应明确规定罪刑相适应原则和刑罚个别化原则;考虑到这两个原则乃刑罚目的的具体化,论者建议可以在同一条文中以不同款项对刑罚目的、罪刑相适应和刑罚个别化加以规定。[⑧b]

(三)刑法空间效力的立法完善

本年度,有数篇论文论及刑法空间效力的立法完善问题。其中主要是关于刑法对我国公民在国外犯罪的适用范围及普遍管辖原则的立法完善。

有论者指出,现行刑法典关于中国公民在国外犯罪适用范围的规定方式基本科学,但刑法典第4条列举的犯罪种类过少,已不能适应当前已经变化了的实际情况,刑法典第5条所规定的刑罚标准亦不科学。论者建议:其一,将现行刑法典第4条修改为:“中国公民在中国领域外犯下列各类罪的,适用中国刑法:(一)危害国家安全罪;(二)危害国家金融秩序罪;(三)国家工作人员、军人的职务犯罪;(四)妨害国家机关职能的犯罪。”其二,将现行刑法典第5条关于“按本法规定的最低刑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也适用本法”的规定修改为“应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的犯罪,适用我国刑法。”[①c]

有论者建议,刑法修订时关于刑法适用范围的规定应增设普遍管辖条款,即外国人或无国籍人在我国领域外实施的我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中规定的犯罪可以适用我国刑法。[②c]有论者为刑法增设普遍管辖权设计了具体条文。[③c]

(四)特别刑法规范的整合

有文章指出,在当前我国修改刑法典整合特别刑法规范时,应当注意三个方面的问题:第一,对特别刑法规范应予以编纂,而不应简单汇集;第二,坚持原则性,讲究技术性;第三,应明文规定刑法典与特别刑法的关系,其中包括明列废止的特别刑法目录,因为特别刑法经编纂纳入刑法典后,并不是自然失去效力,而应由法律明确废止。[④c]

有论者专门对我国附属刑法立法模式进行了探讨,认为我国附属刑法应采取下列多样式的立法模式:(1)依附性的散在型立法模式;(2)独立性的散在型立法模式;(3)编纂型立法模式。[⑤c]

二、关于犯罪通则的立法完善问题

(一)未成年人犯罪的特殊处遇

我国现行刑法典第14条和第44条分别规定了对未成年人犯罪的从宽处罚原则和不适用死刑原则。有论者指出,这种立法格局从体系到内容均有必要予以完善:第一,在体系方面,应在新刑法典总则最后一章“刑法用语”之前设立“未成年人犯罪的特殊处遇”专章。第二,在内容上,应从刑种、刑度、刑罚裁量制度和刑罚执行制度诸方面全方位地体现对未成年犯的从宽处理。论者对所设立该专章的内容设计了17个条文。[⑥c]

(二)单位(法人)犯罪的立法对策

有论者主张,应在刑法总则中规定法人犯罪概念、法人犯罪主体范围、确立追究法人犯罪刑事责任制度等带有指导性的基本原则。[⑦c]

有论者则对刑法总则中有关法人犯罪的立法内容设计了如下条文:

“经法人决策机关决定、批准或者同意,为了谋取法人的非法利益,基于代表法人的资格实施的严重危害社会,依照法律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行为,是法人犯罪。

对法人犯罪,依照两罚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其他法律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非法人团体犯罪的,依照前两款规定处理。

本法第×条至第×条的规定(即关于故意、过失、意外事件、犯罪的未遂、中止和共同犯罪的规定)适用于法人犯罪和非法人犯罪。”

对犯罪法人的刑罚为罚金。

罚金采用倍比制或数额制由规定法人犯罪的刑法各本条分别确定。

对犯罪法人除判处罚金外,根据情况,可以责令停止整顿、吊销营业执照或者解散法人。”[①d]

有的论者则主张,应以“单位犯罪”一词取代“法人犯罪”来概括非自然人犯罪,这样更符合我国非自然人犯罪主体的实际情况。关于单位犯罪的罪种范围、处罚原则和立法模式,论者认为,单位犯罪只宜限定为经济犯罪和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犯罪中的某些犯罪以及贪利性的渎职罪;过失犯罪不应当有单位犯罪。对单位犯罪应一律采取“双罚制”;单位犯罪的罚金数额起点应高于自然人犯罪的数额起点,但对单位中直接责任人员刑事责任人员刑事责任的标准应与自然人犯该种罪的刑事责任持平。单位犯罪的立法模式应采用总则一般规定与分则具体规定相结合的方式。[②d]

至于法人犯罪立法内容在总则体系中的地位问题,有人主张设立“法人犯罪”专章,[③d]有人认为只须在总则“犯罪和刑事责任”一章中单设一节即可。[④d]

(三)犯罪故意的立法完善

本年度,有数篇论文对刑法总则中关于犯罪故意的规定提出了修改意见。其中有论者建议将故意犯罪的概念表述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某种事实上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⑤d]有的论者则建议,我国刑法中故意犯罪的定义应修改为:“明知会发生违法的、构成要件的事实,并决意实施构成要件的行为,以及希望、容忍或放任构成要件的结果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⑥d]但有的论者认为,用“事实”一词替代行为和结果并不科学;现行刑法第11条应修改为:“行为人对于构成犯罪之结果,明知必然或可能发生并追求其发生,或者对于构成犯罪之行为,明知并有意实施的,是直接故意犯罪。”“行为人对于构成犯罪之结果,明知可能发生并放任其发生的,是间接故意。”[⑦d]

(四)正当行为的立法完善

有论者主张,在刑法典总则中应设立正当行为专章;并增加依法实施的职务行为、执行命令的行为和正当业务行为等正当行为种类。对于正当防卫和防卫过当的立法内容,论者主要提出了如下建议:其一,明确正当防卫的保护范围为“公共利益”和“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权利”;将正当防卫的起因条件界定为严重的、紧迫性的不法侵害;将正当防卫的对象明确限于不法侵害者本人。其二,将防卫过当的立法内容规定为:“防卫行为超过足以制止不法侵害所必需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重大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其三,增加预防性正当防卫的有关立法内容。针对刑法修改研拟中有人提出的增加对某些暴力性犯罪采取无限防卫权之建议,论者提出了反对意见,认为无限防卫权的设立,不但有悖于刑法对正当防卫立法的宗旨,而且极易破坏法治。[⑧d]

(五)共同犯罪的立法完善

有论者认为,我国现行刑法典关于共同犯罪人的种类规定应调整为首犯、主犯和从犯三类,胁从犯和教唆犯均不应成为共同犯罪人之种类;在刑法修改时,在共同犯罪一般概念规定之后,对共同犯罪人的种类和刑事责任应作如是规定:“第×条 在犯罪集团中起组织、领导、策划、指挥作用的,是首犯;对于首犯,应当对整个犯罪集团的所有犯罪承担刑事责任,并应当从重处罚。”“第×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或重要作用的,是主犯;对于主犯,应当对参与的共同犯罪承担刑事责任,并应当从重处罚。”“第×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或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对参与的共同犯罪承担刑事责任,并比照主犯应当从轻处罚或可以减轻处罚。”[①e]

此外,亦有论者建议在现行刑法典总则第二章第三节“共同犯罪”中增设利用犯条款。[②e]

三、关于刑罚通则的立法完善问题

(一)刑种的调整与完善

1.关于死刑的立法完善

许多论者主张,在未来的刑法典中,死刑立法内容应在较大幅度上得以限制和减少。关于死刑立法削减的措施,论者建议的主要包括:其一,明确增设限制死刑适用原则;其二,明确死刑适用范围条件中“罪大恶极”的含义;其三,对有死刑之罪扩大死缓的适用范围,放宽死缓减为无期徒刑或者有期徒刑的条件;其四,删除现行刑法关于对已满16岁不满18岁的人可以适用死缓的规定;其五,将死刑复核权恢复由最高人民法院统一行使;其六,摒弃绝对死刑法定刑之立法;其七,删除不必要的死刑条文与罪名;将死刑的适用严格限制在某些特别严重的危害国家安全、危害公共安全、使用暴力严重侵犯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的犯罪以及重大的毒品犯罪、国际犯罪和贪利型渎职罪之范围内;对于单纯性的财产犯罪和经济犯罪,原则上不适用死刑。[③e]

2.关于自由刑的完善

有论者建议,应当建立无期徒刑缓刑制度。[④e]对于有期徒刑,有论者建议将其最高期限提高至20年,数罪并罚及加重处罚情况下不超过30年。[⑤e]对于拘役刑,有论者主张予以废除,并增设劳役刑代替之;[⑥e]有的则认为,应在保留的基础上由法律明确规定适用短期自由刑的“最后手段”条款。[⑦e]对于管制刑,有论者提出了如下完善建议:其一,设立专门的监督管理机构负责管制犯的监管、帮教工作。其二,对现行刑法典第34条关于管制犯的权利义务之规定,根据新的形势增减有关内容。其三,在刑罚制度上增设管制刑和其他自由刑的易科制度,明确规定在数罪并罚时管制刑与有期徒刑的折算方法。其四,扩大管制刑的适用范围。[⑧e]

3.关于罚金刑的立法完善

有论者认为,完善我国罚金刑,首先有必要建立“以犯罪情节为主,以经济状况为辅”的罚金刑裁量原则。其次有必要确立日额罚金制,日额罚金的确定,应以犯罪人的支付能力(即日收入减去日支出)为标准。[①f]有论者主张,应将罚金刑上升为主刑,规定罚金可以与其他主刑同时适用;对于罚金的数额,可以在刑法总则中规定最低数额,在分则中根据不同的犯罪类型分别采取比例罚金制、限额普通罚金制和日额罚金制等不同的罚金刑制度。[②f]有的论者则主张,不应将罚金刑上升为主刑而仍维持其附加刑的地位,更加符合我国当前的现实。罚金刑的扩大适用,可以通过在立法上多增设“单处”的方式来实现。[③f]至于应否建立罚金易科制度,有的论者持肯定态度,[④f]有的则认为罚金易科自由刑并不适合我国国情,不宜采用。[⑤f]

4.关于资格刑的立法完善

在论者建议,剥夺言论、出版、结社、集会、游行、示威权应当排除在剥夺政治权利刑内容之外;我国刑法需要增设的资格刑包括职业禁止、行业禁止、限期整顿、刑事破产或解散。[⑤f]有论者主张,资格刑经扩充内容后,既可以作为主刑也可作为附加刑。[⑥f]

(二)刑罚制度的完善

1.关于从重、从轻、减轻和加重处罚问题

有论者认为,现行刑法典第58条关于从重、从轻处罚的规定并未明确界定从重、从轻处罚的内涵和外延,司法实务理解易生歧义,建议明确规定“从重”、“从轻”是指在法定刑幅度内的相对重处、相对轻处。对于现行刑法典第59条第1款关于减轻处罚的规定,论者建议应明确减轻的幅度和办法,明确规定“减轻处罚应在法定最低刑以下一格判处。”对于加重处罚的规定,论者主张应将加重处罚限制在本刑种的加重范围之内;为保证刑罚的公正性,立法应明确规定加重处罚的比例;此外,从刑法典的完整统一性出发,应将加重处罚的规定放置于刑法典的量刑一节中。[⑦f]对于现行刑法典第59条第2款关于减轻处罚情节的规定,有论者提出如是建议:其一,采用总则和分则相结合的立法模式规定减轻情节,废除现行刑法典第59条第2款的“酌定”减轻处罚规定。其二,总则部分增加动机高尚、素行良好、真诚悔悟、补偿损失、主动坦白、被害人过错等事由为法定减轻处罚情节。[⑧f]另外,有论者认为,根据我国刑事立法状况和罪刑法定原则,刑法不宜规定加重处罚的一般原则;个别情况需要加重处罚的,可以在分则中以特别加重的形式规定对某一罪加重处罚,并明确规定其加重方法。[⑨f]

2.关于累犯制度的立法完善

有论者认为,为了强化对累犯的打击,一要明确从严处罚的幅度;二要打破对累犯不能超越原法定刑幅度处罚的陈规,具体而言,可规定对累犯应加重本刑的一定比例;三要明确规定同种累犯处罚上比异种累犯要重。[⑩f]亦有论者认为,我国现行刑法中的特别累犯不应仅限于反革命累犯,而应当扩大至包括所有严重的刑事犯罪;构成累犯的前后罪间隔期应由3年改为5年。[①g]此外,有的论者建议根据不同轻重的刑罚来规定累犯构成的间隔期限。[②g]

3.关于缓刑制度的完善

有论者提出如下建议:其一,对适用缓刑的条件,在刑法原有规定的基础之上增设一款或一条,明确规定法官在判断行为人有无人身危险性从而裁量适用缓刑时应考虑的一些因素。其二,明确规定对缓刑犯的考察应由基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机构主管;明确规定缓刑犯在考察期内应履行的义务;对缓刑犯的经济待遇、社会权利亦应作出明确规定。其三,单独设立缓刑减刑制度。其四,缓刑撤销的条件不应仅限于“再犯新罪”,立法应规定,在考察期内缓刑犯有两次以上一般违法行为或有严重违反考察期内应当履行的义务,亦可撤销其缓刑。[③g]亦有论者主张,缓刑的适用对象应规定得具体、明确;对少数社会危害性大的严重刑事犯罪(如抢劫罪、强奸罪)和部分社会危害性较大的高发性犯罪(如盗窃罪)不能适用缓刑,而对情节较轻的犯罪可以多判缓刑。关于缓刑的监管措施,论者主张,应明确规定设立以司法行政部门为主体,由公安、检察、法院参加的缓刑后考察机构;同时设立监护人担保制度。[④g]

本年度,亦有论者就建立缓刑担保制度作了专门探讨。论者建议,刑法可设立保证金担保、保证人担保和特定义务担保等三种缓刑担保方式。[⑤g]

(三)保安处分的立法建议

有论者主张,应当在未来刑法典中增设保安处分专章;保安处分的种类可设置7种:收容教养,强制医疗,治疗监护,强制禁戒,监督考察,驱逐出境,物的没收。劳动教养应予取消,不宜作为保安处分种类加以规定。[⑥g]有的论者则主张,我国刑法中的保安处分应由下列多种具体措施而组成一个多层次、多功能的体系:社会矫正、劳动教养、保安监置、监护隔离、禁戒、强制劳作、保护观察、少年保护、收容教养、留场就业(注销原城市户口)、限制居住、没收物品、善行保证、禁止从业、解散法人组织,以及训诫。[⑦g]还有的论者认为,用“保安措施”代替“保安处分”一词更为科学;在刑法中设立“保安措施”专节后,在该节中应规定劳动教养。[⑧g]

四、刑法典分则体系的完善

完善我国刑法分则的体系结构,是此次系统修订刑法典的一项重要内容。早在前两年,就有学者对此问题进行研究。随着修订刑法典研讨的逐步深入,学者对这一问题又进行了探讨,其主要观点为:

(一)关于编、章、节的结构问题

首先是关于编的问题。有论者认为,我国现行刑法典以犯罪的同类客体对犯罪进行分类排列,但各章之间的关系显得不甚明确和稳定。新的刑法典应在现行刑法典分类的基础之上,按照犯罪所侵犯的社会关系再进行基本的分类即将刑法分则分为侵犯国家利益的犯罪、侵犯社会利益的犯罪和侵犯个人利益的犯罪三大编,编下设章。[①h]

其次是关于大章制和小章制的问题。主张大章制者认为,新的刑法典“章”这层次,仍然使用粗线条的方式,对于内容较多的章,再分以节。[②h]主张小章制者认为,刑法分则不可能各章均采用章节制,必然会出现有些章有节、有些章无节的现象,显得体例不统一,不同章之间罪种、条文的数量也差别过大而不协调,同时,对于内容较多的章虽作了若干节的划分,但仍显得内容庞杂,不便于适用和研究。而采用小章制,就可以避免上述弊端,维持各章之间体例的统一和罪种、条文的协调,有助于司法之适用。[③h]

(二)关于刑法分则体系的具体构想

刑法分则体系结构的具体构想,学者们提出了两种模式,一是采用卷、编、章、节的分类方法构建刑法分则体系;二是采用编、章的模式确立刑法分则体系。

根据第一种观点,论者所设计的刑法分则体系为:

第一卷 总则(从略)

第二卷 分则

第一编 侵犯国家利益的犯罪

第一章 危害国家安全罪;第二章 危害国防罪;第三章 危害廉政罪;第四章 危害行政活动罪;第五章 危害司法活动罪;第六章 危害国际安全罪。

第二编 侵犯社会利益的犯罪

第七章 危害公共安全罪;第八章 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一),第一节 走私罪,第二节 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第三节 非法经营罪;第九章 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二),第一节 危害金融罪,第二节 危害税收罪,第三节 危害公平竞争罪;第十章 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三),第一节 危害环境罪,第二节 危害自然资源罪,第三节 危害企业管理罪;第十一章 妨害社会风化罪,第一节 毒品犯罪,第二节 制造、贩卖淫秽物品罪;第十二章 扰乱社会治安秩序罪;第十三章 妨害国边境、文物、公共卫生管理罪。

第三编 侵犯个人法益的犯罪

第十四章 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罪;第十五章 侵犯公民民主权利罪;第十六章 侵犯财产罪,第一节 侵犯物权罪,第二节 侵犯知识产权、债权罪;第十七章 妨害商事秩序罪,第一节 妨害公司利益罪,第二节 妨害票据、保险管理罪;第十八章 妨害婚姻、家庭罪。[④h]

根据第二种观点,论者所设计的刑法分则体系结构为:

第一章 危害国家安全罪;第二章 危害国防罪;第三章 军人违反职责罪;第四章 危害公共安全罪;第五章 贪利型渎职罪(即贪污罪与贿赂罪);第六章 普通渎职罪;第七章 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罪;第八章 侵犯公民民主权利罪;第九章 侵犯公民劳动权利罪;第十章 侵犯财产罪;第十一章 妨害婚姻、家庭罪;第十二章 危害资源、环境罪;第十三章 非法生产、经营罪;第十四章 妨害企业管理罪;第十五章 妨害海关管理罪;第十六章 破坏金融秩序罪;第十七章 妨害证券、票证管理罪;第十八章 侵犯知识产权罪;第十九章妨害公平竞争罪;第二十章 妨害税收罪;第二十一章 妨害司法活动罪;第二十二章 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第二十三章 毒品犯罪;第二十四章 妨害风化罪;第二十五章 妨害文物管理罪;第二十六章 妨害国(边)境管理罪。[①i]

五、关于刑法分则条文的立法技术问题

在1996年,刑法学界对刑法分则条文的立法技术的研讨,集中在以下三个方面:

(一)关于罪种设置的原则

抛弃“宜粗不宜细”的立法思想,因应社会形势的需要将一些危害行为予以犯罪化,是此次刑法典修订的一项重要任务。有论者认为,设置新的罪种,必须坚持如下原则:一是刑法的补充性原则,即在法益保护方面,刑法是补充性的、最后的、最彻底的手段,刑法必须有限制地、谨慎地适用,非属必要,一般不得将某种行为予以犯罪化。二是严格区分刑事制裁、民事制裁、行政制裁的原则,亦即刑法在增设新罪时,应考虑自己的干预度,只有在民事法律、行政法规不足以规范行为时才加以犯罪化。三是法益兼顾原则,即设立新罪一方面要对被侵害法益和被害人的保护,另一方面也应考虑对犯罪人或者被告人予以恰当的保护,全面考察犯罪化后的社会承受能力。四是对处罚行为明确界定的原则,即在内容上应将予以刑罚处罚的行为界定清楚,不能将犯罪行为和违法行为混合规定在一个条文之中。五是慎刑原则,即在设置新罪时,慎用死刑,综合平衡刑罚的轻重,防止不合理的适用刑罚。六是有利于国际交往原则,即在增设新罪时,不仅要立足于国内情况,还要考虑到国际司法协助的情况,避免因罪名的政治色彩或死刑而引起在国际司法协助时产生障碍。[②i]

(二)关于罪名规范化问题

我国现行刑法典在分则条文中没有明确标示罪名,在刑法理论研究和司法实践中都产生了一些问题。有鉴于此,有论者认为在修订刑法典时应当将罪名的标题在各罪之前予以明示。[③i]但也有论者认为,在刑法理论和审判实践不能为立法者提供充分的理论与实践根据的条件下,要求立法者采用标题明示或罪名立法,是强人所难,而且若采用此种立法方法,也会使我国刑法分则中的死刑条款净增许多。因此,在目前的情况下,标题明示式罪名立法方式并不可取。解决罪名不规范、不统一的措施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其一,加强罪名规范化、统一化的使用意识,对于约定俗成或者公认的罪名,大家都要予以遵守,不另起其名;其二,在构织罪状时应从有助于正确确定罪名出发;其三,应当明确授权最高人民法院统一确定罪名。[④i]

(三)关于刑法分则条文表述的规范化问题

有论者认为,我国现行刑法分则性条文大量使用简单罪状,致使其中某些犯罪的构成要件极难把握,也导致司法实务及理论上的混乱。在完善刑法典时,应尽量采用叙明式罪状;在用语上,应当明确、严谨,避免诸如“论处”、“处罚”等含糊不清的词语。[①j]还有论者提出,刑法分则条文语言表述应当内涵明确、统一协调,避免重复、删除赘语,术语规范、表述严谨。[②j]

(四)刑法分则条文具体化问题

刑法分则条文具体化,是罪刑法定原则的基本要求。有论者认为,我国现行刑法中,大量使用犯罪情节和犯罪数额作为定罪或量刑的标准,其缺陷表现为表述过于笼统、抽象、伸缩性大,在司法实践中往往易导致出入人罪,量刑失当。在修订刑法典时,应尽量避免伸缩性较大的情节犯,对常见的情节应当明列;在犯罪数额具体化方面,不应将数额绝对固定,要保持一定的社会发展适应性;同时,亦不宜将数额大小作为定罪量刑的唯一根据,而应加上其他情节。[③j]

六、刑法分则罪种的立法完善

(一)关于“口袋罪”的修改完善问题

由于在立法时采取“宜粗不宜细”的指导思想,我国现行刑法中有三个罪状简单却包罗万象的所谓“口袋罪”即投机倒把罪、流氓罪和玩忽职守罪。如何解决这三个“口袋罪”的问题,刑法学界进行了研讨。论者一致认为,对三个“口袋罪应进行分解,对不尽科学合理的内容予以删除,需要保留的内容予以独立化。对于投机倒把罪,特别刑法中已将有些内容独立成罪,如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犯罪,侵犯著作权的犯罪,虚开、伪造、买卖增值税发票犯罪等,所余内容可以再分解规定为扰乱市场罪、非法为他人提供经营条件罪、非法出版罪等。对于流氓罪,可以分解为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强制猥亵罪、聚众淫乱罪等。“侮辱妇女”与侵犯人身权利罪中的侮辱罪很难区分,不再列入。对于玩忽职守罪,首先应保留这一罪名,但主体要件限于国家工作人员,主观方面限于过失,严格进行界定;其次在渎职罪中增设公职人员违反职责罪、滥用职权罪、逾越职权罪、故意放弃职责罪等新罪种。[④j]也有论者认为,现在的玩忽职守罪可以分解为玩忽职守罪(传统意义上的)、滥用职权罪和放弃职权罪三个罪种,在法定刑上应较目前规定有所提高,而且鉴于滥用职权罪和放弃职权罪的主观恶性比玩忽职守罪深,其处罚标准亦应相对较重。[⑤j]

(二)关于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犯罪的立法完善

有论者认为,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犯罪与侵犯公民民主权利犯罪规定在一章之内的立法例不尽科学,且现有的内容也需予以调整、充实,因而,应当根据以有利于司法实务惩治防范犯罪为宗旨,总体立法通盘考虑、形式与内容相兼顾、立足于本国实际与借鉴国外经验相结合的原则对其进行完善。具体构想为:将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犯罪独立规定为一章;将刑讯逼供罪、诬告陷害罪和伪证罪移入新设立的妨害司法活动罪一章之中;删除现行刑法典第131条和137条的规定;合并强迫他人卖淫罪与强迫妇女卖淫罪、拐卖妇女儿童罪与拐卖人口罪;增设绑架罪、恐吓罪和胁迫、诱骗未成年人表演恐怖、残忍或者淫秽节日罪;将某些犯罪的处刑情节具体化;取消故意伤害罪和强迫他人卖淫罪的死刑;将过失致人死亡罪的法定最高刑限定为10年有期徒刑,将奸淫幼女罪的法定最低刑由3年有期徒刑提升为5年有期徒刑,将非法限制自由罪、非法搜查罪、非法侵入住宅罪的法定最高刑由现行的3年有期徒刑降为2年有期徒刑。根据上述设想,完善后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罪一章所包括的罪名有:故意杀人罪,过失致人死亡罪,故意伤害罪,过失重伤罪,强奸妇女罪,奸淫幼女罪,强迫他人卖淫罪,绑架罪,拐卖人口罪,收买人口罪,胁迫、诱骗未成年人表演恐怖、残忍或者淫秽节目罪,恐吓罪,侮辱罪,诽谤罪,非法剥夺自由罪,非法限制自由罪,非法搜查罪,非法侵入住宅罪等。论者还具体设计了上述各罪的罪状及法定刑。[①k]

(三)关于侵犯公民民主权利犯罪的立法完善

现行刑法典将侵犯公民民主权利犯罪与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犯罪规定在一章之中,对此,论者认为不妥,而应将之分立为独立章,并在罪状、法定刑上进行完善,增设一些新罪种。具体设想为:增加破坏选举罪的行为方式,现行刑法规定本罪是以暴力、威胁、欺骗、贿赂等非法手段,还应增加伪造选举文件、虚报选举票数的行为;修正报复陷害罪、侵犯公民通讯自由罪、侵犯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罪和妨害宗教信仰自由罪的构成要件;将《集会游行示威法》中规定的妨害合法集会、游行、示威罪纳入其中,并明确规定法定刑;对破坏选举罪、报复陷害罪增设剥夺政治权利的法定刑;增设破坏宗教建筑罪。根据上述构想,侵犯公民民主权利罪一章所包括的罪种有:破坏选举罪,报复陷害罪,侵犯公民通讯自由罪,妨害合法集会、游行、示威罪,侵犯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罪,妨害宗教信仰自由罪,破坏宗教建筑罪等。论者还具体设计了上述各罪的罪状及法定刑,并对所设计的条文进行了立法理由说明。[②k]

(四)关于增设侵犯公民劳动权利罪专章的问题

关于侵犯公民劳动权利方面的犯罪,我国现行刑法未作规定。鉴于改革开放以来尤其是近年来,各种侵犯公民劳动权利的违法犯罪现象日益增多,在我国增强公民劳动权利的刑法保护已势在必行。由于劳动权利的重要性及其同民主权利相比的独立性,对于侵犯劳动权利的犯罪,亦应专设一章,置于侵犯公民民主权利罪之后。该罪的罪名均为新增设,具体包括:危害劳动者身心健康罪,强迫他人劳动罪,侵犯女工劳动保护权利罪,侵犯未成年工劳动保护权利罪,非法招收、使用童工罪。论者对上述各罪的罪状及法定刑均作了具体的设计,并附有立法理由的说明。[③k]

(五)关于妨害司法活动罪的完善问题

妨害司法活动罪,是各种妨害司法机关的正常司法活动、侵犯国家司法权正常行使的所有犯罪行为的总称。关于此类犯罪的立法完善,近些年学者一直有所探讨。在本年度内,刑法理论界对此方面的研讨更趋深入。论者认为,根据犯罪主体是否具备司法人员这一特定身份,妨害司法活动的犯罪可以分为非渎职性的和渎职性的两大类。对于前者,可在新的刑法典中专设一章,予以集中规定;对于后者,由于其所侵犯的客体除了国家的司法活动外,更重要的是利用司法职权侵犯国家的司法权,因此可将之归入渎职罪一章之中更为合理。在具体罪刑规范完善方面,应明确规定诬告陷害罪的法定刑;分条规定并详细阐明窝藏罪、包庇罪和窝赃罪、销赃罪的罪状;明确私放罪犯罪的罪状;充实伪证罪的罪状;将现行刑法第96条规定的聚众劫狱罪和组织越狱罪分条规定,并将聚众劫狱罪改为劫狱罪;将组织越狱罪与脱逃罪合并为逃离监所罪;增设虚构犯罪罪,知情不举罪,拒不作证罪,妨害作证罪,干扰法庭秩序罪,侵犯司法人员、诉讼参与人罪,妨害监管秩序罪,购买赃物罪,拒不履行司法协助义务罪,拒不受理罪,非法行刑罪,司法失职罪,非法干涉司法活动罪。据此,修改后的刑法典中妨害司法活动罪一章中所包括的罪名可以有:诬告陷害罪,虚构犯罪罪,帮助罪犯隐匿罪,知情不举罪,伪证罪,拒不作证罪,妨害作证罪,妨害证据罪,干扰法庭秩序罪,拒不执行法院裁判罪,侵害司法人员、诉讼参与人员罪,妨害监管秩序罪,劫狱罪,逃离监所罪,窝赃罪,销赃罪,购买赃物罪,拒不履行司法协助义务罪。渎职罪一章中的妨害司法活动犯罪可以包括:拒不受理罪,刑讯逼供罪,枉法追诉、裁判罪,非法释放被监管人罪,体罚虐待被监管人罪,非法行刑罪,司法失职罪,非法干涉司法活动罪。论者对上述各罪的罪状及法定刑均进行了设定,并附置了每一罪的立法理由说明。[①l]

(六)关于贪污罪贿赂罪的立法完善

贪污罪与贿赂罪的立法完善是近些年来研讨的热点。关于贪污罪贿赂罪是作为独立的一章,还是均归于渎职罪一章之中,学者间尚有不同的意见。此外,学者对贪污罪贿赂罪的构成要件及法定刑的完善也提出若干建议。关于贪污罪,论者认为贪污罪是既具有财产性又具有渎职性的犯罪,其主体应明确限定为依法从事公务的人员。在犯罪客体方面,仅限于公共财产,集体经济组织、中外合资企业、股份制企业中的财产不能作为贪污罪的对象。[②l]在法定刑方面,有论者建议,对贪污罪应增设罚金刑、剥夺资格刑,并在今后适当的时候废除死刑。[③i]关于贿赂罪,有论者认为,现行刑法关于本罪的立法,罪名单一,应当进行分解,将之分为普通受贿罪,司法执法人员受贿罪,枉法受贿罪,斡旋受贿罪,商业受贿罪,行贿罪,枉法行贿罪,商业行贿罪。贿赂犯罪的贿赂内容,不应仅限于财物,而应扩大到一切利益,包括非物质性利益以及色情服务。公职人员的受贿罪主体,应仅限于国家工作人员,其客观要件中应将利用职务便利和为他人谋利益改为“因职务关系”。在行贿罪中,应删除“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这一要件。[④l]在贿赂罪的法定刑方面,应扩大罚金刑,增设资格刑。[⑤l]

(七)关于渎职罪的立法完善

对于渎职罪的立法完善,有论者认为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一是调整渎职罪的原有罪名,将受贿罪分解为间接受贿罪、斡旋受贿罪、事前受贿罪和事后受贿罪;将玩忽职守罪分解为玩忽职守罪和不尽职责罪;二是吸收分散在其他章中的渎职罪种,包括贪污罪、刑讯逼供罪、报复陷害罪、非法剥夺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罪、侵犯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罪、挪用特定款物罪;三是增设新的罪名,包括挪用公款罪、滥用职权罪、执法人员徇私枉法罪、知情不举罪、隐匿毁损帐据罪、浪费罪等。论者还对上述新增罪种的罪状作出设计,并提出对职务犯罪的法定刑应高于同种性质的非职务犯罪,并普遍设立资格刑。[①m]

(八)关于其他犯罪的研讨

除上述论述较为系统、深入的罪种外,刑法学界还对设立非法索债罪,逃避清算罪,妨害商业秘密罪,危害环境犯罪,背信罪,吸毒罪,期货犯罪,证券犯罪,计算机犯罪等,进行了探讨和论证。限于篇幅,本文不再予以综述。

结束语

中共中央《关于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若干重要问题的决议》将法治建设作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重要内容。以此为契机,今后中国刑法学研究将更加繁荣。在具体内容上,未来中国刑法学的发展主要包括如下若干方面:其一,刑法基础理论研究将进一步深入,这是刑法学繁荣发展的主要内容;其二,随着新刑法典的通过实施,对新刑法典相关内容的研究必将成为热点;其三,在新刑法典通过实施后,对其本身的一些不足,仍会有深入地研究,并进而提出新的完善意见;其四,随着香港回归祖国,对香港刑法的研究以及香港与内地刑法冲突及其解决,将成为刑法学界所面临的现实课题;其五,随着中国对外开放的进一步深入和国际刑法交流的增多,外向型刑法的研究亦将得以进一步发展。此外,在研究方法上,除应保持注释的传统方法之外,更应加强以理性的和实证的方法开展刑法学研究。

注释:

①a 参见王作富、桑红华:《我国新时期刑事立法的反思及改进构想》,载《刑法完善专题研究》,中央广播电视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

①b 参见赵秉志:《刑法修改中的宏观问题研讨》,载《法学研究》1996年第3期。

②b 参见赵秉志主编:《刑法争议问题研究》(上卷),河南人民出版社1996年版,第42页。

③b 参见李少平、邓修明:《罪刑关系立法完善的理论思考》,载《现代法学》1996年第1期。

④b ⑥b参见高铭暄:《论我国刑法改革的几个问题》,载《中国法学》1996年第5期;马克昌:《加大改革力度,修改、完善<刑法>》,载《法学评论》1996年第5期;赵秉志、肖中华:《论刑法修改中罪刑法定原则的立法化》,载《中国人民大学学报》1996年第6期;欧阳涛、秦希燕:《依法治国与罪刑法定原则》,载《人民检察》1996年第11期。

⑤b 参见赵秉志、肖中华:《刑法修改中类推制度存废之争的研讨》,载《法学家》1996年第4期。

⑦b 参见赵秉志、肖中华:《论刑法修改中罪刑法定原则的立法化》,载《中国人民大学学报》1996年第6期。

⑧b 参见李少平、邓修明:《罪刑关系立法完善的理论思考》,载《现代法学》1996年第1期。

①c 参见赵秉志、赫兴旺、颜茂昆、肖中华:《中国刑法修改若干问题研究》,载《法学研究》1996年第5期。

②c 参见孙万怀、沈伟:《国际恐怖主义犯罪和我国刑事法的补足》,载《河北法学》1996年第5期。

③c 参见舒杨:《中国涉外刑事法律规范的补充与完善》,载《云南法学》1996年第2期。

④c 参见赵秉志、赫兴旺:《论特别刑法与刑法典的修改》,载《中国法学》1996年第4期。

⑤c 参见郝守才:《附属刑法立法模式的比较与优化》,载《现代法学》1996年第4期。

⑥c 同①c。

⑦c 参见崔庆森:《刑法规定法人犯罪的构想》,载《法学研究》1996年第1期。

①d 参见马克昌:《加大改革力度,修改、完善〈刑法〉》,载《法学评论》,1996年第5期。

②d 参见高铭暄:《论我国刑法改革的几个问题》,载《中国法学》1996年第5期;赵秉志等:《中国刑法修改若干问题研究》,载《法学研究》1996年第5期。

③d 参见刘仁文:《谈法人犯罪的立法构想》,载《法学杂志》1996年第1期。

④d 参见莫开勤:《论我国刑法犯罪通则规定的立法完善》,载《中央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1996年第1期。

⑤d 参见杨新培、陈昌:《社会危害性不是犯罪故意的认识内容》,载《政法论坛》1996年第3期。

⑥d 参见贾宇:《犯罪故意概念的评析与重构》,载《法学研究》1996年第4期。

⑦d 参见侯国云:《修改〈刑法〉第十一条之我见》,载《中国法学》1996年第3期。

⑧d 参见赵秉志等:《中国刑法修改若干问题研究》,载《法学研究》1996年第5期。

①e 参见杨兴培:《论共同犯罪人的分类依据与立法完善》,载《法律科学》1996年第5期。

②e 参见张兴武:《建议在刑法中增设利用犯条款》,载《现代法学》1996年第1期。

③e 参见高铭暄:《论我国刑法改革的几个问题》,载《中国法学》1996年第5期;马克昌:《加大改革力度,修改、完善〈刑法〉》,载《法学评论》(武汉)1996年第5期;赵秉志等:《中国刑法修改若干问题研究》,载《法学研究》1996年第5期;赵秉志主编:《刑法争议问题研究》上卷,河南人民出版社1996年版,第635—641页。

④e 参见桑红华:《论自由刑的立法完善》,载《刑法完善专题研究》,中央广播电视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

⑤e ⑥e参见赵秉志等:《中国刑法修改若干问题研究》,载《法学研究》1996年第5期。

⑦e 参见桑红华:《论自由刑的立法完善》,载《刑法完善专题研究》。

⑧e 参见赵秉志等:《中国刑法修改若干问题研究》,载《法学研究》1996年第5期。

①f ⑩f参见廖东明、朱华:《关于完善罚金刑的构想》,载《法学评论》1996年第3期。

②f 参见赵秉志等:《中国刑法修改若干问题研究》,载《法学研究》1996年第5期。

③f 参见高铭暄:《论我国刑法改革的几个问题》,载《中国法学》1996年第5期。

④f 廖东明、朱华:《关于完善罚金刑的构想》,载《法学评论》1996年第3期。

⑤f 参见周道鸾:《刑法完善刍议》(下),载《法学杂志》1996年第4期;赵秉志等:《中国刑法修改若干问题研究》,载《法学研究》1996年第5期。

⑥f 参见项宏锋:《资格刑探微》,载《法学与实践》1996年第1期。

⑦f 参见胡学相:《完善刑法中量刑规定的立法构想》,载《现代法学》1996年第2期。

⑧f 参见卢勤忠:《论酌定减轻处罚情节的法定化》,载《法律科学》1996年第4期。

⑨f 参见王军:《关于累犯和加重处罚原则的立法建议》,载《人民检察》1996年第11期。

①g 参见桑红华:《关于刑罚制度立法完善的若干探讨》,载《刑法完善专题研究》,中央广播电视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

②g 参见王军:《关于累犯和加重处罚原则的立法建立》,载《人民检察》1996年第11期。

③g 参见王秋良、李泽龙:《缓刑适用的立法完善》,载《法学》1996年第4期。

④g 参见王国鑫:《对我国刑法中缓刑制度的立法思考》,载《法治论丛》1996年第1期。

⑤g 参见钟心廉:《建立缓刑担保制度的若干设想》,载《现代法学》1996年第1期。

⑥g 参见赵秉志等:《中国刑法修改若干问题研究》,载《法学研究》1996年第5期。

⑦g 参见喻伟:《保安处分刑事立法化》,载《法学评论》1996年第5期。

⑧g 参见马克昌:《加大改革力度,修改、完善〈刑法〉》载《法学评论》1996年第5期。

①h 参见文海林:《刑法分则结构及其理论基础》,载《法学研究》1996年第4期。

②h 同上。

③h 参见赵秉志:《关于完善刑法典分则体系结构的新思考》,载《法律科学》1996年第1期。

④h 同①h。

①i 参见赵秉志:《关于完善刑法典分则体系结构的新思考》,载《法律科学》1996年第1期。

②i 参见全理其:《刑法增设新罪的基本原则》,载《法学研究》第18卷第5期。

③i 参见肖中华:《刑法分则完善中若干基本问题的研讨》,载《江西法学》1996年第5期。

④i 参见薛瑞麟:《关于罪名规范化统一化的构想》,载《中央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1996年第2期。

①j 参见赵秉志等:《中国刑法修改若干问题研究》,载《法学研究》1996年第5期。

②j 参见高一飞:《刑法分则条文语言表述的规范化》,载《江西法学》1996年第1期。

③j 同①j。

④j 参见赵秉志等:《中国刑法修改若干问题研究》,载《法学研究》1996年第5期;高铭暄:《试论我国刑法改革的几个问题》,载《中国法学》1996年第5期。

⑤j 参见侯建:《玩忽职守罪的修改与完善》,载《法学杂志》1996年第5期。

①k 参见赵秉志、肖中华:《关于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犯罪立法完善之探讨》,载《检察理论研究》1996年第4期。

②k 参见赵秉志、赫兴旺、肖中华:《关于侵犯公民民主权利罪和侵犯公民劳动权利罪立法完善的构想》,载《现代法学》1996年第4期。

③k 同②k。

①l 参见赵秉志、赫兴旺、肖中华:《关于完善妨害司法活动罪立法的研讨》,载《政法论坛》1996年第4期。

②l 参见王作富、党建军:《贪污罪主体、客体的立法完善》,载《法学研究》1996年第2期:刘光显、张泗汉主编:《贪污贿赂罪的认定与处理》,人民法院出版社1996年9月版,第250—254页。

③l 参见曹子丹:《我国刑法中贪污罪贿赂罪法定刑的立法发展及其完善》,载《政法论坛》1996年第2期。

④l 参见刘光显、张泗汉主编:《贪污贿赂罪的认定与处理》,第428-438页。

⑤l 参见刘光显、张泗汉主编:《贪污贿赂罪的认定与处理》,第439-440页;曹子丹:《我国刑法中贪污罪贿赂罪法定刑的立法发展及其完善》。

①m 参见冯锐:《完善渎职罪立法的思考》,载《法学研究》1996年第4期;康风英、李游:《完善惩治职务犯罪的刑事立法思考》,载《政法论坛》1996年第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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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6年刑法研究的回顾与展望_共同犯罪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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