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师处分的法律分析:基于《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的解读,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暂行规定论文,事业单位论文,工作人员论文,教师论文,法律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中图分类号 G63 文献标识码 B 文章编号 1002-2384(2013)04-0031-04
2012年11月,教育部发布《全面推进依法治校实施纲要》,明确提出要依法在教师奖惩考核等方面建立完善的制度规范,明确教师考核、监督、奖惩的规则与程序。而《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等教育法律并未对教师的处分问题作出具体规定。过去对教师的处分一直是参照《国务院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暂行规定》来处理,200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以下简称《公务员法》)开始实施后,该规定被废止。《公务员法》和2007年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只适用于公务员,对教师不适用,由此导致了对教师处分的法律空白。2012年8月22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监察部联合制定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以下简称《处分规定》)填补了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惩戒制度的空白,是学校对教师进行处分的直接法律依据。本文拟以《处分规定》为依据,结合学校的实际情况,探讨公立中小学教师处分的相关法律问题。
一、教师处分的种类
教师处分是指处分决定单位依法对违法违纪教师实施的一种惩戒措施,也是违法违纪教师应承担的纪律责任。根据《处分规定》第五条的规定,教师处分有四种:警告、记过、降低岗位等级或撤职、开除。
1.警告
警告是一种警戒性的纪律制裁方式。其内容是教师的行为已经构成了违纪,应当予以及时改正,如仍不停止此种违纪行为,将给予更为严厉的处分。警告适用于违反学校管理纪律,情节轻微,仍可继续担任现任职务的教师。处分期间(六个月),教师不得聘用到高于现聘岗位等级的岗位;在被作出处分决定的当年,该教师年度考核不能确定为优秀等次。
2.记过
记过是对违法违纪行为的过错予以记载,也是警戒性纪律制裁方式,其意为严重警告。记过适用于违反学校纪律,使国家和人民利益受到一定的损失,但仍可以继续担任现任职务的教师。处分期间(12个月),教师不得聘用到高于现聘岗位等级的岗位,年度考核不得确定为合格及以上等次。
3.降低岗位等级或撤职
降低岗位等级适用于违反学校纪律,使国家和人民的利益受到较重的损失,不能继续担任现任职务,应当降低现有工作岗位和工资福利待遇,重新聘用的教师。教师自处分决定生效之日起,降低一个以上岗位等级聘用,按照学校收入分配有关规定,确定其工资待遇;处分期间(24个月),教师不得聘用到高于受处分后所聘岗位等级的岗位,年度考核不得确定为基本合格及以上等次。
撤职是一种撤销学校工作人员所担任的职务的纪律制裁方式,只适用于由行政机关按照行政程序任命的学校工作人员。目前在学校中有一部分人员既具有教师身份,又具有行政机关任命的领导身份,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任命的校长和教育管理办公室主任等。这部分人不实行聘用制,不能适用降低岗位等级处分,故《处分规定》设置了撤职处分。被撤职者如果没有同时受到辞退、调离等处理的,那么仍属于学校工作人员,可由组织人事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和本人一贯表现、特长等情况安排适当工作,或者继续参加岗位竞聘。
4.开除
开除是指解除教师与学校人事关系的一种纪律制裁方式。开除适用于严重违反学校纪律,造成国家和人民利益的重大损失,不宜留在学校工作的教师。自处分决定作出之日起,被开除教师不再具有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身份。
需要注意的是:(1)开除与解聘(即解除聘用合同)的区别。虽然开除是解聘的事由之一,但是二者又有着很大的区别:解聘是由学校决定的,开除则是由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决定的。解聘不具有行政处分的性质,所解除的是学校与教师之间具有平等性质的聘用合同关系;而开除是一种行政处分,所解除的是学校与教师之间具有隶属性质的行政法律关系。被解聘的教师仍有人事编制,可以被别的学校聘用;但是被开除的教师,由于已经不在编,因此学校就不能再聘用其为教师,除非重新经过考试、考核符合条件并经人事主管机关批准。(2)被判处刑罚的教师应如何处分。《处分规定》第22条指出:“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被依法判处刑罚的,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以上处分。其中,被依法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给予开除处分。行政机关任命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被依法判处刑罚的,给予开除处分。”据此规定,对于主观恶性不大,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下的管制、拘役等刑罚的普通教师,可以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以上处分;对于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普通教师,则应给予开除处分。而对于行政机关任命的具有教师身份的领导人员,由于其职务任免与普通教师不同,要求更严格,所以在处分力度上应当与公务员保持一致,只要被判处刑罚,就一律给予开除处分。(3)暂停职责不是处分。根据《处分规定》第25条的规定,暂停职责仅限在已经被立案调查,不宜继续履行职责的情况下使用,是一种临时性、预防性措施。一般来说,不宜继续履行职责,是指被调查教师继续履行职责会妨碍案件调查工作的正常开展,或者已有证据能够证明被调查教师有严重违法违纪行为,甚至涉嫌严重犯罪。对于违法违纪情节轻微、不至于影响其开展公务活动的一般违法违纪行为,不宜采取暂停职责的措施。
二、教师处分的权限
根据《处分规定》第23条之规定,对教师给予警告、记过、降低岗位等级处分,由其所在学校决定,并报学校的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给予开除处分,由学校的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决定,并报同级事业单位人事综合管理部门备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以下简称《行政监察法》)第二条、第五十条的规定,行政机关按照行政程序任命的具有教师身份的学校领导人员,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任命的校长和教育管理办公室主任等,属于监察对象。如果其违法违纪案件由监察部门立案调查,那么对这类监察对象的处分不再由学校及其行政主管部门决定,而是由监察部门直接作出,其中给予开除处分的,应当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处分规定》第二条第三款对此作了明确规定。
三、教师处分的程序
根据《处分规定》第二十四条和第二条之规定,处分教师应遵循以下程序,但对属于监察对象的具有教师身份的学校领导人员,如果由监察部门立案调查并直接作出处分,则应按《行政监察法》规定的程序处理。
1.初步调查
初步调查是立案的前提和基础。当发现教师有违法违纪嫌疑时,经学校负责人批准或有关部门同意后,可以采取一定的措施进行初步调查,以确认需要调查处理的事项是否符合立案条件,也就是初步确认教师是否有违法违纪事实以及是否需要追究纪律责任。初步调查时可以采取向嫌疑人员所在部门侧面了解情况、向举报人了解情况、向有关单位发函等不同方式进行。
2.立案
立案是指经初步调查后,认为某教师涉嫌违法违纪,需要进一步查证的,决定案件成立并进行调查处理的活动。立案必须具备三个条件:(1)涉嫌违法违纪,即违法违纪的部分事实已经初步确认。(2)需要进一步查证,即已经初步确认了部分违法违纪事实,需要在此基础上进一步查证,以查明全部违法违纪事实。(3)经学校负责人批准或有关部门同意。对立案材料进行审核后,认为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写出立案报告,报学校负责人批准或有关部门同意。对于普通教师违法违纪行为的立案,由学校负责人批准即可;对于学校领导人员的立案,需要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由主管部门同意。
3.全面调查
全面调查是指立案后对被调查教师的全部违法违纪事实进行调查,收集、查证有关证据材料,并形成书面调查报告。全面调查时要注意以下三个问题:(1)调查时要由两名以上办案人员进行。(2)收集完证据后要对证据进行查证,辨别真伪,只有同案件事实有关联性并排除一切合理怀疑的证据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以暴力、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方式收集的证据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3)对涉嫌违法违纪问题进行调查核实后,要形成书面调查报告,即撰写说明案件事实真相、提出定性处理意见的书面材料。书面调查报告一般应包括以下几方面的内容:①立案依据及调查的简要情况。②主要违法违纪行为的事实及性质。对经过调查认为不能成立的问题也要写清理由。③有关人员的责任。④被调查人员对违法违纪行为的态度。⑤听取被调查人员所在单位领导成员、有关工作人员意见的情况。⑥处理意见。应写明提出处理意见的法律依据。对一案涉及多人的案件,对每个人的处分意见应分别表述清楚。如调查组内部对违法违纪行为的性质、有关人员的责任及处理意见等有较大分歧,经过讨论仍然不能形成统一的认识和意见,那么在报告中对不同的意见都应作适当反映。调查报告必须由调查组全体人员签名。
4.听取被调查教师的陈述和申辩
听取被调查教师的陈述和申辩,是为保护被调查教师的合法权益而设置的一项法定程序。在这里必须注意以下三个问题:(1)在听取被调查教师的陈述和申辩之前,必须将调查认定的事实及拟给予处分的依据送交被调查教师阅知。(2)对被调查教师的陈述和申辩必须如实记录,不能根据自己的需要随意增减或改变。(3)对被调查教师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进行复核,如认为成立的应采信。
5.作出处分决定
根据全面调查的事实和被调查教师的陈述、申辩,按照处分决定权限,作出对该教师给予处分、免予处分或者撤销案件的决定。在这里必须注意以下两个问题,(1)处分决定应在批准立案之日起6个月内作出;案情复杂或遇有其他特殊情形的可以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12个月。(2)最终是否给予处分和给予何种处分,不能仅凭办案人员提出的处分意见,这只是初步意见,不能简单审批了事,而应由处分决定单位的领导成员集体讨论后作出,即集体决策。
6.印发处分决定
处分决定作出后,应制作处分决定书并印发。处分决定书的内容包括受处分人员的姓名、工作单位、原所聘岗位(所任职务)、等级等基本情况,以及经查证的违法违纪事实、处分的种类、受处分的期间和依据、不服处分决定的申诉途径和期限、处分决定单位的名称、印章和作出决定的日期。制作处分决定书必须注意以下三个问题:(1)对于共同违法违纪、一案多人的,对每个人都应当分别制作处分决定书,而不能在同一份处分决定书中作出。(2)对违法违纪行为中涉及的其他人员,如证人、受害人等,在调查报告中应写明其姓名和职务,但在处分决定书中是否应写明这些人的姓名,应征得当事人的同意。如不同意,则应在处分决定书中将这些人的姓名隐去,用某某等代替。(3)对涉及国家秘密的,只能概括叙述,不能写明秘密的内容。
7.通知和宣布处分决定
应以书面形式将处分决定通知受处分的教师本人和有关单位,并在一定范围内宣布。此外,还要将处分决定书存入受处分教师的档案。在这里必须注意以下两个问题:(1)宣布的范围由处分决定单位根据案件的影响、知悉范围等因素和实际需要来决定。必要时还可将处分情况向社会通报和公布。(2)处分决定自处分决定单位作出之日起生效,而不是自通知和宣布之日起生效。
四、教师应受处分的违法违纪行为类型
根据《处分规定》第三章的规定,教师应受处分的违法违纪行为有以下六大类型,可视情节轻重,给予不同种类的处分。
1.违反政治纪律的行为
教师违反政治纪律的具体情形有:(1)散布损害国家声誉的言论,组织或者参加旨在损害国家利益的集会、游行、示威等活动的;(2)组织或者参加非法组织的;(3)接受境外资助从事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危害国家安全活动的;(4)接受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境外邀请、奖励,经批评教育拒不改正的;(5)违反国家民族宗教法规和政策,造成不良后果的;(6)非法出境、未经批准获取境外永久居留资格或者取得外国国籍的;(7)携带含有依法禁止内容的书刊、音像制品、电子读物进入国(境)内的;(8)其他违反政治纪律的行为。
2.违反工作纪律失职渎职的行为
教师违反工作纪律失职渎职的具体情形有:(1)在执行国家重要任务、应对公共突发事件中,不服从指挥、调遣或者消极对抗的;(2)破坏正常工作秩序,给国家或者公共利益造成损失的;(3)违章指挥、违规操作,致使人民生命财产遭受损失的;(4)发生重大事故、灾害、事件,擅离职守或者不按规定报告、不采取措施处置或者处置不力的;(5)在项目评估评审、产品认证、设备检测检验等工作中徇私舞弊,或者违反规定造成不良影响的;(6)泄露国家秘密的;(7)泄露因工作掌握的内幕信息,造成不良后果的;(8)采取不正当手段,为本人或者他人谋取岗位,或者在事业单位公开招聘等人事管理工作中有其他违反组织人事纪律行为的;(9)其他违反工作纪律失职渎职的行为。
3.违反廉洁从业纪律的行为
教师违反廉洁从业纪律的具体情形有:(1)贪污、索贿、受贿、行贿、接受贿赂、挪用公款的;(2)利用工作之便,为本人或者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如有的教师利用工作之便,向学生推销资料并收取回扣的行为;(3)在公务活动或者工作中接受礼金、各种有价证券、支付凭证的;(4)利用知悉或者掌握的内幕信息谋取利益的;(5)用公款旅游或者变相用公款旅游的;(6)违反国家规定,从事、参与营利性活动或者兼任职务领取报酬的;(7)其他违反廉洁从业纪律的行为。
4.违反财经纪律的行为
教师违反财经纪律的具体情形有:(1)违反国家财政收入上缴有关规定的;(2)违反规定使用、骗取财政资金或者社会保险基金的,如某中学以虚报人员等方式,占用编制并冒用财政资金,十年来违规“吃空饷”73万元;(3)擅自设定收费项目或者擅自改变收费项目的范围、标准和对象的;(4)挥霍、浪费国家资财或者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5)违反国有资产管理规定,擅自占有、使用、处置国有资产的;(6)在招标投标和物资采购工作中违反有关规定,造成不良影响或者损失的;(7)其他违反财经纪律的行为。
5.严重违反职业道德的行为
教师严重违反职业道德的具体情形有:(1)利用专业技术或者技能实施违法违纪行为的;(2)有抄袭、剽窃、侵吞他人学术成果,伪造、篡改数据文献,或者捏造事实等学术不端行为的;(3)利用职业身份,进行利诱、威胁或者误导,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4)利用权威、地位或者掌控的资源,压制不同观点,限制学术自由,造成重大损失或者不良影响的;(5)在申报岗位、项目、荣誉等过程中弄虚作假的;(6)工作态度恶劣,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7)其他严重违反职业道德的行为。
6.严重违反公共秩序、社会公德的行为
教师严重违反公共秩序、社会公德的具体情形有:(1)制造、传播违法违禁物品及信息的;(2)组织、参与卖淫嫖娼等色情活动的;(3)吸食毒品或者组织、参与赌博活动的;(4)违反计划生育规定的;(5)包养情人的;(6)有虐待、遗弃家庭成员,或者拒不承担赡养、抚养、扶养义务等的;(7)其他严重违反公共秩序、社会公德的行为。
五、教师处分的救济途径
根据《处分规定》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受到处分的教师对处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处分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原处分决定单位申请复核。对复核结果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核决定之日起30日内,按照规定向原处分决定单位的主管部门或者同级事业单位人事综合管理部门提出申诉。
根据《处分规定》第二条和《行政监察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如果受到处分的教师属于监察对象,但是其处分是由学校或教育行政主管部门作出,那么该教师如对处分决定不服,则既可以依法向学校或教育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核,也可以向监察机关提出申诉。但是,如果受到处分的教师属于监察对象,且其处分是由监察部门直接作出,那么该教师如对处分决定不服,则只能向监察机关提出申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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