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WTO海关估价协定》及其对我国海关现行估价制度的影响

论《WTO海关估价协定》及其对我国海关现行估价制度的影响

张建[1]2002年在《论《WTO海关估价协定》及其对我国海关现行估价制度的影响》文中研究表明海关估价制度是一个作为国家经济主权的国家税收制度中关税制度的一个环节。伴随着世界贸易的迅猛发展、经济全球化进程的加快,特别是二战后GATT的建立、发展到WTO的形成,与国际贸易共生的国际海关估价制度也经历了由分散独立到协调统一的的曲折的发展过程:从各自为政到地区间的协调,从GATT1947第七条的原则性“倡议”到世界各主要经济体各行其是,从分歧摩擦到协调统一,从东京回合具相对独立性的“守则”(code)到WTO体系的一项协定。从对国际海关估价制度的变迁和发展的轨迹的关注,在导师的指点下,能对WTO有一个独特视角的感悟。正值我国加入WTO,各项经济制度面对着直接的挑战和影响,现行的独具中国特色的海关估价制度正在迅速地与世界规则接轨,其中的差异甚至冲突的调整,规则内涵的掌握与运用,采用新规则在立法上、执行上、观念上、管理上、技术上的承诺和应对,通过对这些正在进行的制度调整和制度建立的关注,以期对我从事的工作也有裨益。

徐珊珊[2]2007年在《多边贸易体制下海关确定成交价格的法律问题》文中指出在WTO多边贸易体制下发展中国家实施海关估价协议陷入了困境:他们感到难以在适用成交价格法时反价格瞒骗以保护本国关税。本文将解答为什么发展中国家欠缺实施能力却又同意将成交价格法作为海关估价的首要方法以及发展中国家应如何摆脱目前的困境。本文共六章可分作四个部分:本文的第一部分,即第一章,有关海关估价的基本理论。这一部分研究了海关估价的目的与作用、应税价格的构成、各种海关估价方法之间的区别以及海关估价方法的意义。其中笔者着重讨论了成交价格法与市场价格法之间的区别。简单地说,成交价格法是以被估价商品在实际进口交易中的价格作为应税价格;而市场价格法则是以与被估价商品相同的商品在符合规定的交易中的价格作为应税价格。这两种方法有着不同的适用条件。本文的第二部分,即第二章,对成交价格法在东京回合“突然”复兴的过程进行了研究。研究的动机在于事物的成因之中已包含了解构的理由。在这一部分笔者将一方面解答为什么成交价格法会被写进海关估价协议,另一方面解释发展中国家遭遇目前执行困境的根源所在。这部分的研究显示:成交价格法是美欧之间妥协的产物;它的主要理念和制度都来源于美国《1930年关税法》第402节;在达成东京回合海关估价协议的过程中发展中国家被有意地排除在实质性谈判之外,发展中国家在实质性谈判结束后提出的一些修改建议也基本未被采纳。在研究谈判过程的基础上,笔者进一步指出成交价格法在发达成员方之间首先复兴的根本原因在于成交价格法反映了他们想进一步推进多边贸易的愿望,同时,他们的低关税政策与较强的反瞒骗执法能力也使得成交价格法的顺利实施成为可能。与西方发达国家不同,发展中国家的财政收入仍严重依赖于关税,价格瞒骗的形势也很严峻,而海关的执法能力却非常软弱,所以成交价格法并非它们的利益所在。东京回合成交价格法在发达缔约方之间首先复兴的原因和条件已为具有不同利益并欠缺条件的发展中国家面临目前困境埋下了伏笔。第叁部分,即第叁章,有关乌拉圭回合以来发展中国家(包括我国)执行成交价格法的具体状况以及争端解决的情况。在这一部分笔者将评价当前提出的一些解决方法,并根据困境根源之所在指出出路应当在于“游戏规则”本身以及本文将进行第四、第五和第六章的研究以找到运用“游戏规则”的方法。第四部分,为第四、第五和第六章。在这一部分笔者对美国、欧共体、加拿大有关成交价格法的实体规则、美国为确保海关在适用成交价格法时取得真实与准确信息的执法制度、以及美国有关海关估价案件的司法复审标准进行了研究。根据对这些国家经验的分析,笔者回答了发展中国家(包括我国)应如何通过“规则内游戏”摆脱执行困境。这一部分的结论是,对于成交价格概念的界定是一个充满分歧和保护主义的领域。发展中国家可以借鉴经验利用概念中的弹性和模糊之处对成交价格作出利于保护关税或有利于取得真实信息的解释。其次,即使不借助于技术力量通过设计执法制度也可以保护关税或使海关获得真实准确的价格信息。比如,海关估价以不利于进口商的假设为起点可以有力地保护关税,协调应税价格与存货成本的信息沟通以打消进口商的瞒骗动机等。再次,对海关估价案件一般不进行“重新审理”而限制司法复审的深度则可以进一步维护海关适用成交价格法的权威而保护关税。总之,通过界定实体概念、设计执法制度、重构司法审查标准可以帮助发展中国家(包括我国)通过“规则内游戏”而逐渐走出困境。进一步地,笔者对我国应如何利用外国经验提出了具体的建议,并指出对于象我国这样具有较大贸易利益的国家,克服多边贸易体制不利因素影响的出路多在于“规则内游戏”。

董垒[3]2010年在《入世以来我国海关估价法规以及估价作业模式评估》文中提出我国在2001年加入世界贸易组织以来后,各项涉外事项面临了前所未有的变革,海关估价作为国际贸易中非关税壁垒的重要环节,也自然需要做出重大调整和完善。自02年以来我国海关估价工作历经数年的探索和发展,在适合国际规则和体现我国国情上做出了积极努力,本文从估价法规利估价作业模式这两个层面来探讨评估我国海关入世后估价工作,并结合我国的国情,分析不足,提出发展的思路和操作建议。充分运用协定和国内立法赋予海关的权力正确确定企业进出口货物完税价格,建立一个良好的进出口价格秩序,有力打击少数违法企业,以促进合法、正常的进出口贸易活动

李宁[4]2005年在《论《WTO海关估价协议》成交价格方法及其对我国海关估价制度的影响》文中指出海关估价已不单纯是一个国家内部的关税制度和法律问题,它已成为国际贸易关系中多边谈判或合作协议的一项重要内容。本文第一章概述了海关估价制度的国际化发展,由于GATT1947第7条和布鲁塞尔估价制度的缺陷,各国重新对海关估价问题进行谈判就变得非常有必要。1994年结束的乌拉圭回合谈判WTO成员方最终形成了《WTO海关估价协议》。进口货物的成交价格是《WTO海关估价协议》的六种海关估价方法中的第一种方法,是GATT/WTO估价制度中最重要、最基本的方法。笔者说明了海关估价意义上的成交价格是什么,指出海关估价所采用的成交价格与商业上所使用的成交价格在概念上是不同的。第二章详细评述了《海关估价协议》中的成交价格方法。成交价格方法是各国海关普遍采用的估价方法,也是在关税估价时海关应首先考虑使用的估价方法。确定成交价格时,需要考虑价格因素,价格调整的因素,以及价格背离因素。第叁章笔者阐述了《WTO海关估价协议》对我国海关估价制度的影响。首先介绍我国海关估价制度的法律渊源,提出我国海关估价制度中存在的法律问题,其次将《审价办法》与《海关估价协议》成交价格方法作一比较,最后对我国海关估价制度中进口货物成交价格方法提出建议和我国的企业应对的对策。在结语部分,笔者指出随着《WTO海关估价协议》在我国的全面实施,我国海关估价工作中深层次的问题及新旧估价制度转换期间引发的新问题已经开始显现。《WTO海关估价协议》对成交价格方法的规定代表了较为先进和合理的取向。在我国加入WTO并将国内法规与《WTO海关估价协议》全面接轨的情况下,应从各个方面全面完善我国的海关估价制度。

吴建功[5]2015年在《WTO争端预防法律制度研究》文中研究说明经过几十年的发展,WTO已初步形成了一套可以防范贸易争端、摩擦的制度体系。该制度体系由政策协调、多边规制和强制纠偏等叁大制度组成。该文围绕上述叁大制度体系,运用利益分析法对WTO框架下的争端预防制度问题进行了多方位的探讨。第一章《对国际贸易争端预防问题的多维透视》对WTO框架下争端预防的一些理论问题做了初步概述。从利益分析的视角看,国际贸易争端是一种以法律形式表现出来的、体现于国际贸易关系方面的利益矛盾和冲突。国家间利益冲突是贸易争端形成的根源。WTO争端预防制度有助于消除冲突隐患、保护各方利益、改良国际贸易环境、维护国际贸易法制秩序。缓解乃至消除利益矛盾和冲突是预防贸易争端的基础。第二章《基于政策协调的WTO争端预防制度》探讨了GATT/WTO政策协调机制中的争端预防功能。WTO体制下的贸易政策协调的本质表现为成员方之间的利益协调。WTO体制下的利益协调是通过政策协调体制来实现的。世界经济的相互依存性使得国际经济贸易政策协调具有必要性和必然性。GATT/WTO框架下贸易政策协调的基本途径是多边贸易谈判。WTO框架下的贸易政策协调可以在平衡利益关系、防止利益受损、促进利益目标实现等方面发挥积极作用。贸易政策的国际协调有助于消解或缓和成员间的利益矛盾,减少或避免国际贸易争端。该协调机制为改善国际贸易环境、创建国际贸易法治秩序作出了特殊的贡献。但该协调机制的内在缺陷也影响了其在争端预防方面的作用发挥。第叁章《基于多边规制的WTO争端预防制度》研究了WTO法律规范在预防贸易争端方面的功能和机理。WTO法律规范所调整和规制的是各成员的贸易政策。作为对成员经济贸易政策措施进行再规制的WTO规制显示出鲜明的多边规制特征。从法律的角度来考量,wto框架下的多边规制的本质是以法定义务的方式限制成员方的权利范围,规范和引导其政策行为,确保一成员的利益不因其他成员对权利的滥用而遭受侵害。在制度设计和实践中,wto将督促成员遵守适用协定项下的规则和承诺、维护各方在多边贸易体制下的权益作为避免贸易争端的根本之道。wto多边规制制度在预防贸易争端方面的效果整体较好。第四章《基于强制纠偏的wto争端预防制度》考察了wto强制纠偏制度在预防争端中的功效。对成员偏差政策进行强制纠偏的目标就是保障各方的法律利益,维护多边贸易体制下具有互惠性特征的利益平衡关系。dsm框架下的强制纠偏从实质上来说就是通过修正、调整成员不当(违法)政策措施来防止该政策措施可能对其他成员利益的损害。总体来说,强制纠偏制度在纠正和调整成员方不当贸易政策、维持国际贸易秩序、预防贸易争端方面是功不可没的。从国际贸易迅速发展的态势可以看出,政策纠偏体制下的争端预防制度在预防贸易争端方面的功效还是较大的。第五章《wto法律制度在争端预防方面的制度性缺陷》剖析了wto法律制度在预防贸易争端方面的制度性缺陷。wto某些规定具有较强的主观性、不严密性和不合理性;wto体制下的法律责任不严,违反协定义务的成本低,法律责任承担方式单一;wto审议监督运作体系不健全,尚未建立起对成员政策进行事前审议的制度;成员在dsm之外实施反贸易措施,游离于dsm之外的反倾销(反补贴)措施成为贸易争端的主要隐患。诸如此类的制度性缺陷不利于、甚至阻碍wto法律制度对贸易争端的预防和控制。第六章《改进wto框架下争端预防制度的设想》就完善wto争端预防制度进行了初步设想。该文建议,应在平衡权利义务关系基础上实现制度正义,使wto法律符合经济理性和法律理性的双重要求;推进政策协调体制的合法性建设和效率建设,在wto体制内建立“双层”协调决策体制;严格多边体制下的法律责任追究制度,提高违规成本;将贸易救济措施纳入DSM框架,规定非经DSB授权不得实施贸易救济措施;对成员贸易政策试行事先审议制度,健全“叁位一体”的审议体系,并让专项审议机构开展独立、中立并具有约束力的政策审议和政策监督。

段爱群[6]2003年在《论WTO中的财政补贴与我国的战略取向》文中研究说明自从2001年1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主席江泽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决定,批准石广生先生作为国家全权代表于2001年11月11日在多哈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议定书》,部长级会议于2001年11月10日颁布了《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加入的决定》,因此,2001年11月11日,上述议定书的签订,表明中国正式加入了世界贸易组织,简称WTO。中国将正式作为WTO的成员国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然而如何有效、合法地行使权利承担义务将作为一道崭新的课题摆在中国政府和人民面前,对中国政府的智慧、战略提出了严峻的考验! 中国的经济发展在全球经济不景气的情况下一枝独秀,对外贸易总量已占世界第六位,伴随着中国贸易地位的上升,贸易摩擦自然增加。 加入世贸组织,并不能减少贸易摩擦,甚至在某些领域将会面临更加严峻的外部环境。由于我国现有的产业结构以及我国入世后15年内仍会被视为非市场经济国家,以及特殊保障措施等因素,因此国外针对我出口产品的反倾销、保障措施、技术性贸易壁垒以及反补贴的措施将不可避免;另一方面,针对国外补贴产品对我国的出口,我国的企业将必须运用反倾销、反补贴、保障措施等法律手段维护中国的产业秩序与产业安全和产业发展环境。因此,政府必须转变职能,

谭民[7]2013年在《中国—东盟能源贸易与投资合作法律问题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本文首先从中国-东盟能源贸易与投资合作的概念和内涵入手,探讨中国-东盟能源贸易与投资合作的意义、现状、范围和存在的主要问题;继而在确认保障能源安全是中国和东盟当前的一项共同战略目标的基础上,分析中国-东盟能源贸易与投资合作现有的法律机制;然后分别从能源贸易合作与能源投资合作的角度,阐述中国-东盟能源贸易合作以及能源投资合作的法律制度与存在的法律问题;最后通过分析中国-东盟能源贸易与投资合作的有利因素和不利因素,提出完善中国-东盟能源贸易与投资合作法律制度的建议。除引言外,全文分为五章(主体部分)及结论共六个部分,基本内容概述如下:第一章“中国-东盟能源贸易与投资合作概述”。中国-东盟能源贸易与投资合作,是指中国和东盟及其成员国为了保障各自的能源安全而在能源贸易与能源投资领域进行的国际合作,其主体是中国和东盟及其成员国。中国-东盟能源贸易与投资合作意义重大,不仅可实现资源的优势互补,保障彼此的能源供应安全,也可降低运输成本,保障彼此的能源运输安全,还有利于双方资本与市场的互换。当前,中国-东盟能源贸易与投资合作已从现实和制度两个层面展开:在现实层面,双方优势互补,相互依赖;在制度层面,双方的对话与合作机制已初步建立。中国-东盟能源贸易与投资合作的内容主要是叁个方面:能源产品贸易、能源服务贸易和能源投资,但存在专门性的法律合作机制缺失、能源货物贸易的产品出口限制、能源服务贸易和能源投资的壁垒障碍等法律问题。第二章“中国-东盟能源贸易与投资合作的法律机制”。虽然中国-东盟能源贸易与投资合作当前基本未形成专门性的法律机制,但是中国与全体东盟成员国都是联合国、WTO、CAFTA等国际组织和区域经济一体化合作的成员,中国与部分东盟成员国还是MIGA、ICSID、泛亚铁路(新加坡-昆明)、“GMS经济合作”等国际组织和(次)区域性组织(合作)的缔约国或参与国。中国还与所有的东盟成员国签订了双边投资保护协定、与除马来西亚和文莱之外的东盟成员国订有双边贸易协定。此外,中国与缅甸签订了《中缅油气管道协议》。上述双边协定和国际组织、区域经济一体化合作框架下的多边协议,部分内容涉及能源贸易和能源投资问题,可对中国-东盟能源贸易与投资合作起到规范和指引作用。总体上,中国-东盟能源贸易与投资合作的法律机制可分为普遍性多边合作、区域性多边合作、次区域合作、双边合作4个层次。第叁章“中国-东盟能源贸易合作的法律制度与存在的问题”。中国和东盟及其成员国并未就能源贸易合作制定专门的规则,相关的内容主要体现在WTO协议、CAFTA框架协议、CAFTA货物贸易协议、CAFTA服务贸易协议和CAFTA争端解决协议之中。中国-东盟能源贸易合作法律制度的主要内容由遵守WTO纪律、非歧视、贸易自由化等构成。中国-东盟能源贸易合作也存在不少法律问题。能源货物贸易方面的法律问题主要有:能源产品的非关税进口限制措施约束不够完善、能源产品的出口关税不受约束、例外条款为实施非关税出口限制措施提供便利、国有能源企业对国际能源贸易的负面影响等。能源服务贸易方面的法律问题主要是:能源服务并未单列、市场开放程度不够、限制性规定较多、例外条款为实施限制措施提供便利。第四章“中国-东盟能源投资合作的法律制度与存在的问题”。中国-东盟能源投资合作的主要法律依据有CAFTA投资协议、CAFTA服务贸易协议、TRIMs协议、SCM协议、TRIPs协议、GATS、MIGA公约、ICSID公约等普遍性或区域性多边条约,以及中国与东盟各成员国签署的双边投资保护协定。总体而言,中国-东盟能源投资合作法律制度的主要内容由促进投资自由化、公平和公正的投资保护、投资争端解决司法化等构成。中国-东盟能源投资合作主要存在下列法律问题:东道国的能源投资准入限制性规定较多、国际条约对东道国能源投资准入控制权的约束不足、最惠国待遇条款的适用范围不清、东道国对外国能源企业的违约或征收行为尚未引起足够重视。第五章“中国-东盟能源贸易与投资合作的前景展望”。中国-东盟能源贸易与投资合作既存在有利的合作基础,也存在不利的合作因素。中国-东盟能源贸易与投资合作的有利基础是优势互补的资源配置、现实存在的相互需求、日益紧密的合作关系。中国-东盟能源贸易与投资合作的不利因素在于中国威胁论的影响、发达国家对东盟地区事务的介入、南海问题的国际化。完善中国-东盟能源贸易与投资合作的法律制度,需从能源货物贸易、能源服务贸易和能源投资叁个方面着手。在能源货物贸易方面,应当约束能源产品的出口关税和非关税措施,并严控例外条款,尤其是环保例外条款的使用。在能源服务贸易方面,应将能源服务单列,并扩大能源服务市场的开放程度。在能源投资方面,应当清理中国与各东盟成员国国内法中违反现有国际条约能源投资准入、保护义务的规定,将国民待遇适用于能源投资的准入阶段、同时允许将不能开放或不能给予国民待遇的行业分别列入“暂时排除清单”和“敏感清单”,利用MIGA的投资担保机制防范潜在的政治风险、加大对海外能源投资的保护程度,加强ICSID争端解决机制在投资争端解决方面的利用。结论部分对全文进行了梳理,再次指出:在能源安全遭受重大挑战的当前,中国-东盟能源贸易与投资合作是保障中国能源安全的重要途径,并具有现实的基础和广阔的前景;虽然中国-东盟能源贸易与投资合作基本未形成专门性的法律机制,但是仍然存在可以利用的综合性法律机制,同时也有一些具体的法律制度予以保障,不过需从构建专门性的法律合作机制、约束能源产品的出口关税和非关税措施、限制例外条款的使用、扩大能源服务和投资的市场开放程度、加强能源投资的保护等方面进行完善。

刘雪红[8]2015年在《“超WTO义务”问题的法律研究》文中指出与其他国际组织相比,WTO具有明显的“规则导向”特性,但WTO加入议定书及“超WTO义务”问题却暴露出WTO加入制度中的规则空白。从过去、现在和未来的视角探讨“超WTO义务”相关法律问题具有重要的理论与实践价值。导论部分简要介绍研究的背景并提出问题,对国内外已有的研究文献进行梳理和评述,概述文章的研究思路、结构安排和研究方法。第一章介绍WTO加入议定书和“超WTO义务”的概念和现象表征。WTO加入议定书起源于GATT时期的加入机制,但沿袭过程中产生了与“超WTO义务”相关的各种法律问题。“超WTO义务”是WTO新加入成员在其加入议定书中所承诺的比WTO协定要求更严格的义务,它们散见于加入议定书及加入工作组报告段落中,隐蔽而不易被察知。很多WTO新加入成员都作出过不同程度的“超WTO义务”承诺,这些承诺涉及贸易、经济、金融甚至行政和司法体制等诸多领域,其中因WTO争端案件而引发关注的出口税承诺是目前研究得最为深入的主题。《中国加入议定书》中存在着大量的“超WTO义务”,其中补贴领域的“超WTO义务”是最为复杂且影响深远的。第二章分析“超WTO义务”条款存在的机制原因和政治原因。WTO的加入机制不仅区别于GATT时期的加入机制,也不同于联合国(UN)、欧盟和国际货币基金组织(IMF)的加入机制。尽管国际组织的在任成员都有可能以政治因素为由阻止申请者的加入,但是除了IMF外,申请者一旦被批准加入后,新成员所承担的权利和义务与其他成员基本相同。尽管功能主义者及多数成员认为多边贸易体制应该具有“低政治性”,但无论是GATT还是WTO都存在普遍的政治性。加入WTO耗时且过程繁杂,GATT/WTO在任成员会以政治理由影响新成员的加入,此外,一些贸易大国会积极参与甚至主导加入谈判,尤其是美国非常善于利用“互不适用条款”对申请加入成员间接地施加政治影响。第叁章探析“超WTO义务”所引发的WTO体制性难题。GATT-一般例外对加入议定书“超WTO义务”条款的可适用性问题,深层次上涉及加入议定书在WTO体系中的地位等制度性问题。对《WTO协定》、GATT 1994、加入议定书的范围界定均存在着不同的理解,将《WTO协定》界定为《马拉喀什建立世界贸易组织协定》,将GATT 1994视为与货物贸易相关的、具有动态特性的规范,将加入议定书视为双边条约,这些均系比较符合逻辑的推论。关于“超WTO义务”条款的定性,无论运用条约的保留、修正还是连续性条约、嗣后协定等理论来进行分析,都会存在矛盾和漏洞,因此,可以考虑将其界定为是“针对每一名新成员的具体情况而对WTO普遍规则作出的特殊适用”,适用于主要成员的普遍规则却并未受到影响。WTO加入议定书具有法律拘束力,可以构成WTO法的法律渊源,但并不能自动地具有《关于争端解决规则与程序的谅解》之下的强制执行力。加入议定书是《马拉喀什建立世界贸易组织协定》的组成部分,并且加入议定书条款与多边贸易规则之间存在着“内在关联性”,正是这两点才构成加入议定书条款具有可强制执行力的基础。无论是从词源还是WTO实践看,“组成部分”都具有深刻内涵,意指有机组成一个整体;对于新加入成员的权利义务,不能单凭"WTO协定”也不能单凭“加入议定书”而定,必须要两者相结合才能确定新成员在WTO法律体系下的权利和义务。第四章重新审视WTO义务性质及其合法性与正当性。WTO协定与WTO义务的性质问题一直没有受到重视,然而,它是正确解释和适用WTO条款的基本前提。WTO成员必须遵守的实体性义务主要分为“规则义务”和“市场准入义务”,它们分别来源于普遍性规则和契约性承诺,同时具有普遍性、双边性和互惠性。“超WTO义务”的规定从形式上看具有合法性,但由于其创设“无标准且无程序”,实体上也不公平,因而具有非正当性,会对WTO宪政化产生负面影响。第五章深入分析WTO司法解释规律下的“‘超WTO义务’条款”。条约的含义和适用取决于法律解释的方法,现代条约解释体制仍旧是以《维也纳条约法公约》所确立的规则及未被编纂的习惯规则组成,WTO的司法实践仍旧会坚持以《维也纳条约法公约》所确立的解释规则为主。在运用现存的条约解释规则时,应该根据条约的类型和义务的特性对不同的解释要素赋予不同的权重,同时,需要重视一些特殊解释习惯规则及格言的作用与运用规律,比如“遇有疑义,从轻解释”(限制性解释)和善意原则。WTO加入议定书存在着相当多的立法“沉默”,要辨明沉默并不等于司法不可裁。加入议定书中所存在的诸多沉默问题,完全有可能通过带有“司法造法”色彩的司法解释予以解决。GATT一般例外具有灵活性、紧急性、不可预见性和一般适用性,应该适用于GATT项下的全部义务,包括涉及到商业政策、货物贸易等内容的加入议定书条款。实践中,对例外规定进行解释时需要厘清两个误区,即固有权利不同于约定权利,限制性解释不等于限制性适用。条约本身会向像有机组织一样适应环境而演进发展,对条约的解释也应该根据当代的环境、条约本身的发展情况来进行相应的调整。国际法委员会关于《随时间演进的条约》的研究成果已经表明,随着嗣后行为修改条约在理论与国际司法实践的衰落,演化解释会受到更大的重视和运用,在具体运用时则需要同时根据主客观要件来进行判断。除了“事实的演化”外,还存在着“法律的演化”,即《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31.3.3条通过将外部国际法规则纳入到条约解释中也会促使演化解释的产生。WTO中的“美国——虾案”和“中国音像制品案”在对“可用竭自然资源”和“录音产品分销服务”进行解释时运用了演化解释法。此后,WTO在相关的补贴与反补贴案例中对于外部基准问题的解释,进一步体现了演化解释的变异与扩大化使用的倾向,需要引起高度重视。结论部分总结全文主要观点,简要回应导论所提出的与加入议定书、“超WTO义务”条款相关的问题,并总结这些问题对中国的启示,进一步提炼出针对性建议。

段辉艳[9]2005年在《论WTO的透明度原则》文中认为WTO作为一个政府间国际组织,不仅为各成员方提供了普遍适用的多边贸易体制框架,而且要求各成员方都接受该框架中的原则和规则。因此,WTO的法律体系框架具有约束所有成员方政府行为的性质。各成员方及政府都要以WTO协议中确定的原则和规则作为自己的行为准则,不得随意违反这些原则和规则。 透明度原则作为WTO的一项基本原则,也是各成员方政府必须恪守的基本原则。它以改善各成员方贸易政策的透明度,提高贸易政策的稳定性与可预测性,避免以及减少各成员方之间贸易磨擦的发生为目标,通过为各成员方设置公开贸易法律制度的义务,促使各成员方认真遵守多边贸易体制的各项规则,自觉履行承诺,从而消除由于不公开所造成的贸易歧视以及由此给国际自由贸易造成的障碍,确保国际贸易在公开、公平、公正、自由竞争的环境下进行。各成员方政府是遵循透明度原则的主体,透明度原则对政府的要求是通过具体的法律规范来体现的,它要求各成员方迅速公布其贸易法律规章和措施,建立信息咨询点,履行通知义务,并保证其贸易法律规章和措施的统一实施。中国作为WTO的成员之一,其立法和实践将受到WTO透明度原则的深刻影响。 本文拟在既有研究成果的基础上,对透明度原则进行更加深入的研究和分析,并针对我国履行透明度义务的情况,提出相应的对策建议。全文共分四个部分,主要内容如下: 一、透明度原则概述。关贸总协定、服务贸易总协定、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协定、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中对于透明度原则都有相应的规定,通过对这些协定中所规定的透明度原则内容的比较,可以看出其实质含义都是相同的,即要求政府行为具有公开性、明确性和可预期性。文章还阐述了透明度原则于多边贸易体制的作用。 二、WTO关于透明度原则的具体规定与解释。在这一部分,笔者首先介绍了关贸总协定、服务贸易总协定、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协定、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中对于透明度原则的具体规定。再结合目前WTO关于透明度原则实施过程中发生的案例,以专家组和上诉机构的报告为依据,详细分析了专家组和上诉机构关于GATT第十条所做的法律解释,明

李平[10]2008年在《WTO与国际经济关系新时代》文中研究表明多边贸易协议从关贸总协定(GATT)发展到世界贸易组织(WTO),已经成为第二次世界大战后和平、发展与合作时代国际经济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其自身也有了空前的发展,目前已经有151个国家和地区签订了WTO协议。但随着成员结构的变化,发展中国家成员的成熟,WTO的内在矛盾也日益突出。WTO还有没有存在的必要,其发展的前景如何,日益引起人们的广泛关注。本文借鉴国内外对GATT/WTO及其相关问题的研究成果,从WTO对GATT的继承与发展、弘扬了和平、发展与合作的时代主旋律、为后进国家经济振兴提供契机、为实现世界经济一体化开辟了现实途径等方面探讨了WTO及其协议的重大现实意义与历史意义。WTO是相当健全的国际贸易和经济关系的协商和协调机构。它继承了GATT的基本精神、基本原则和基本成果,提高了全球经济发展的规范性和可预见性,推动了全球经济的增长。其协议还特别提出了反映发展中国家利益的允许例外和差别待遇原则,使发展中国家受益较大。WTO及其协议日益成为涉及经济生活各个领域的综合性的国际组织和规则,它提供的解决国际争端的途径和方法,不仅为缓解和解决国际争端提供了可能,而且也为世界经济一体化的实现,开辟了现实道路。WTO体制在前进中也面临诸多的问题。如发达国家利用WTO的弱点扩大自身利益、民族利益冲突导致洽谈难度增大、开放体制导致金融危机和生态危机扩散等。中国作为发展中大国,首先要以积极的态度和在这个体制中求生存、谋发展。同时,作为一个贸易大国,还要为这个体制的建设做出自己的贡献,既要做好参与者,协调者,更要成为建设者。在面对WTO其它成员的时候,更应关注发展中成员的利益,协调发展中国家和发达国家的矛盾。

参考文献:

[1]. 论《WTO海关估价协定》及其对我国海关现行估价制度的影响[D]. 张建. 苏州大学. 2002

[2]. 多边贸易体制下海关确定成交价格的法律问题[D]. 徐珊珊. 复旦大学. 2007

[3]. 入世以来我国海关估价法规以及估价作业模式评估[D]. 董垒. 复旦大学. 2010

[4]. 论《WTO海关估价协议》成交价格方法及其对我国海关估价制度的影响[D]. 李宁. 厦门大学. 2005

[5]. WTO争端预防法律制度研究[D]. 吴建功. 湖南师范大学. 2015

[6]. 论WTO中的财政补贴与我国的战略取向[D]. 段爱群. 财政部财政科学研究所. 2003

[7]. 中国—东盟能源贸易与投资合作法律问题研究[D]. 谭民. 武汉大学. 2013

[8]. “超WTO义务”问题的法律研究[D]. 刘雪红. 武汉大学. 2015

[9]. 论WTO的透明度原则[D]. 段辉艳. 西南政法大学. 2005

[10]. WTO与国际经济关系新时代[D]. 李平. 吉林大学. 20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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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WTO海关估价协定》及其对我国海关现行估价制度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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