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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图分类号:D926.7 文献标识码:A
法学层面上的刑罚执行依据是哲学层面上的刑罚执行依据的具体化,是对刑罚报应需 要与预防需要的展开。从法学层面看,刑罚执行的依据主要是惩戒犯罪者、改造犯罪人 、剥夺犯罪人犯罪能力、促使犯罪人适应社会等。惩戒犯罪者体现了刑罚报应的需要, 而矫正犯罪人、剥夺犯罪人犯罪能力、促使犯罪人适应社会等体现了预防犯罪的需要。
一、惩戒犯罪者
惩罚犯罪者是刑罚执行的基本依据。
何谓惩戒罪犯?在刑罚发展的不同历史时期,惩戒的内容有所不同。在以肉刑与死刑为 核心的刑罚发展时期,基本刑罚惩戒的内容就是剥夺人的生命和对人施以肉刑带给人痛 苦。在中国的封建社会,有五刑之说。五刑有新旧之别。所谓旧五刑,指墨、劓、剕、宫、大辟。所谓新五刑,指笞、杖、徒、流、死。在五刑中,大辟、死是死刑,而墨 、劓、剕、宫、苔、杖是肉刑。在国外,在以肉刑与死刑为核心的刑罚发展时期,基 本刑罚惩戒的内容也是剥夺人的生命和对人施以肉刑。《汉谟拉比法典》全部条文282 条,规定可以施以死刑的就有36条。死刑执行方法有焚刑、溺刑等,至于挖眼、断指等 肉刑是普遍适用的刑罚。《摩奴法典》、《查士丁尼法典》莫不如此。被认为欧洲中世 纪滥用死刑与肉刑典型的《加洛林纳法典》连在别人池塘捕鱼都要判处死刑,且规定有 名目繁多的肉刑。恩格斯曾经说:“加洛林纳法典中的各章论到‘割耳’、‘割鼻’、 ‘挖眼’、‘断指断手’、‘斩手’、‘车裂’、‘火焚’、‘夹火钳’、‘四马分尸 ’等等,其中没有一项不被这些尊贵的老爷和保护人随时高兴就用在农民身上。”(注 :马克思恩格斯全集[M].(第7卷)北京:人民出版社,1974.397.),由于生命刑、肉刑 的残酷,由于自由价值的逐渐凸现,由于发展初期的资本主义对劳动力的需要,自由刑 很快成为刑罚的中心。这样,以自由刑为核心的刑罚体系代替了以生命刑与肉刑为核心 的刑罚体系。在以自由刑为核心的刑罚发展时期,基本刑罚惩戒的内容就是剥夺和限制 人的自由。在不同国家自由刑的名称有所不同。常见的剥夺自由刑名称有徒刑、监禁、 禁锢、劳役、拘役、拘留等,常见的限制自由刑名称有管制、社会服务令、不剥夺自由 的劳动改造等。自由刑的特点是以剥夺自由作为刑罚惩戒质的要素,以时间作为量的要 素。自由刑不包涵肉体惩罚,因而在执行自由刑时,不能对犯罪人施以肉体惩罚。自由 刑的惩戒内容是否包涵劳动?这是一个尚有争论的问题。有人认为自由刑的惩戒内容不 包涵劳动,有人认为自由刑的惩戒内容包涵劳动。笔者认为,自由刑的惩戒内容不包涵 劳动。从历史看,剥夺自由的刑罚与劳动惩罚密切相关的。我国古代的城旦春、鬼薪等 都是在剥夺人的自由同时,以劳动惩罚罪犯。虽然隋唐后,这种刑罚被统称为“徒”, 但是,仍同现代徒刑存在天壤之别,其本质是劳役刑。在西方自由刑发展的时期,剥夺 自由也是与劳动惩罚密切相关的。例如,德国曾用繁重的体力劳动惩罚罪犯,如使用犯 人在军舰划桨、修建要塞等(注:[德]李斯特,徐久生译.德国刑法教科书[M].北京:法 律出版社,2000.418.),其他国家也差不多。在现代刑罚中,虽然监狱仍然在组织罪犯 劳动,但是,它不再是一种惩罚罪犯的手段了,而是改造罪犯的手段。劳动不是自由刑 的惩戒内容。实际上,这一观念在20世纪初已经形成。李斯特曾经指出:“从基于对《 帝国刑法典》的理解来看,犯人的劳动意味着惩罚,但现在人们毫无保留地认为:犯人 劳动是犯人最重要的再社会化方法,因此,犯人劳动必须具有生产上的效益,必须以现 代化的方式来劳动,必须对犯人有教育意义的价值。”(注:[德]李斯特,徐久生译.德 国刑法教科书[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431.)当今世界上的国家或者进入以自由刑 为核心的刑罚发展时期,或者进入以自由刑与财产刑为核心的刑罚发展时期,剥夺自由 或者限制自由是惩戒犯罪人的基本方法。
惩戒罪犯具有充分的正当性。在刑罚执行中惩戒罪犯是刑罚目的的要求。在我国,关 于刑罚目的存在不同的观点:有的认为,刑罚目的在于教育改造犯罪分子;有的认为, 刑罚目的在于预防犯罪,预防犯罪包括一般预防与特殊预防;有的认为,刑罚目的在于 预防犯罪与消灭犯罪;有的认为,刑罚目的具有层次之分,刑罚的根本目的在于预防犯 罪,而直接目的在于惩罚犯罪、威慑社会上不稳定的人、改造犯罪人。还有学者提出, 刑罚的目的在于对犯罪人进行惩罚及预防犯罪。类似的观点有刑罚的目的在于报应犯罪 与预防犯罪(注:陈兴良.刑罚目的二元论[J].中南政法学院学报,1991,(2).)、刑罚 的目的在于惩罚犯罪人与防卫社会免遭犯罪侵害。(注:谢望原.刑罚价值论[M].北京: 中国检察出版社,1999.128.)笔者认为,后一种观点更合理一些。无疑,预防犯罪是刑 罚的重要目的,适用刑罚必须考虑它的后果,特别是对犯罪人所产生的后果,但是,刑 罚制定、刑罚裁量和刑罚执行要充分考虑刑罚报应的需要,把惩罚作为刑罚目的符合人 类情感的伦理需要,是正义使然;把惩罚作为刑罚目的也是实现预防犯罪的需要,无论 特殊预防目的的实现,还是一般预防目的的实现都离不开惩罚的施加。因而,刑罚的目 的在于惩罚犯罪人及预防犯罪。根据刑罚目的,刑罚执行必须惩戒犯罪者:只有惩戒犯 罪者才能贯彻刑罚的报应思想,使罪有应得这一基本社会理念现实化;只有惩戒了犯罪 者本人才能使欲犯者知道犯罪的结果,向社会公众传送违法必究的信息,实现一般预防 ;只有惩戒犯罪者,才能使犯罪人认识到犯罪的后果,进而悔过自新,重新做人。因而 惩戒犯罪者具有充分的正当性。有的论者否定刑罚执行的惩罚性,似乎刑罚执行惩戒罪 犯就是不文明,就是不人道,否定刑罚的惩罚性。例如有论者认为,我国监狱对罪犯执 行刑罚,其目的既不是为了惩罚,也不是为了威慑,而是为了改造罪犯。(注:杨殿升 ,张金桑.中国特色监狱制度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160.)还有人干脆认为 监狱是罪犯处遇机关,而不是刑罚执行机关。(注:耿光明等.揭开行刑的面纱——论监 狱的性质和法律关系[J].中国监狱学刊,2001,(1).)在刑罚执行活动中,改造固然重 要,但是改造仅仅是刑罚执行工作中的一个方面。不能以改造排斥刑罚的惩罚性,否定刑罚的惩戒内容。否定刑罚执行的惩罚性,否定刑罚执行的惩戒内容,将使刑罚失去报 应性,将使刑罚不能有效威慑欲犯者。这样,不仅不能有效地改造罪犯,(注:改造罪 犯离不开对罪犯的惩罚,没有惩罚,就没有改造。)还有可能严重损害社会的公正价值 ,甚至使社会失控。因而,刑罚执行必须要坚持对犯罪者的惩戒。监狱行刑“报应模式 ”(The Retribution Model)和“公正模式”(The Justice Model)(注:“报应模式” 和“公正模式”是美国刑罚改革中新出现的两种模式。这两种模式都主张根据罪行确定 刑罚,强调刑罚执行要充分考虑刑罚报应的需要,反对将矫正作为刑罚执行的主要目标 ,参见刘强:《美国矫正工作的五种基本模式》,《上海警苑》2000年第9期。)的兴起 有其合理性,而医疗模式、康复模式的衰败有其必然性。西方刑罚改革的经验值得我们 充分重视。
二、矫正罪犯
在英语中,对矫正的表述为Reform、Correction、Rehabilitation等。在汉语中,所 谓矫正,又被称为改造,其基本意蕴为改恶从善,与英语基本相同。通常的表述是,矫 正是指监狱在执行刑罚过程中,通过监管、教育、生产劳动等手段,使罪犯转化思想、 改正恶习、增长知识、掌握劳动技能,成为守法公民和自食其力劳动者所进行的活动。 关于矫正的必要性我们在前面已经说过了。概括说,矫正罪犯的思想是与人的功利本能 一致的,在理论上是与预防犯罪的思想一致的。这是矫正活动产生、发展与兴盛的根本 动因。在这里,我们谈谈矫正罪犯的可能性。
确立了罪犯矫正这一命题,一个与之对立的命题相应产生:罪犯能否被矫正?如果罪犯 不能被矫正,确定罪犯矫正这一目标便没有任何意义。
最早明确提出罪犯不能被矫正的人,当属刑事人类学派创始人龙勃罗梭。龙勃罗梭通 过对成千上万个罪犯进行观察认为存在天生犯罪人。龙勃罗梭认为,对天生犯罪人谈不 上矫正,只能采取包括流放罪犯于荒岛、切除前额在内的方法剥夺罪犯的犯罪能力。天 生犯罪人的观点有着广泛的影响。龙勃罗梭之后,虽然天生犯罪人观点得到修正,但很 多学者仍在不同程度上肯定之。菲利虽然认为自然因素、社会因素,如人口密集程度、 公共舆论、宗教、家庭情况、教育制度等,是罪犯犯罪的重要原因,认为罪犯的心理状 况,包括智力和情感异常,尤其是道德情感异常,以及罪犯所接受的训练和教育等个人 的状况,是罪犯犯罪的重要原因,但是,他认为生物原因仍是罪犯犯罪的重要原因,如 脑异常、颅骨异常、主要器官异常、感觉能力异常、反映能力异常等。(注:[意]菲利 ,郭建安译.犯罪社会学[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0.41-42.)李斯特虽 然强调社会因素在个人犯罪中所起的作用,但是他承认个人因素在犯罪中的作用,他的 名言“矫正能矫正好的,不能矫正的不使之为害”即反应了他的主张。二战后,有学者 根据自然科学的研究新成果提出了“内分泌失调理论”、“染色体异常理论”、“中枢 神经异常”等理论,证明罪犯是不可矫正的。上述理论对罪犯矫正思想在一定程度上造 成冲击,但是,基本上没构成根本性的破坏,因为上述观点并不否认有一些罪犯是可以 改造的。就是龙勃罗梭也不否认有的罪犯是可以改造的。他在《女性犯罪人》一书中主 张对可以改造的女犯要安排在工作室中工作,晚上将她们安排到较大的监舍中。对女犯 可以进行奖励,以鼓励她们在道德上取得的进步。对表现好的可以让她们有好的待遇, 甚至可以考虑提前释放。(注:吴宗宪.西方犯罪学史[M].北京:警官教育出版社,1997 .218.)在矫正怀疑论中对矫正思想造成最大冲击的是美国学者罗伯特·马丁森(Robert Martinson)、道格拉斯·利普顿(Douglas Lipton)等在1974年提出他的著名的研究成果 :《为什么效果?关于监狱改革的问题与答案》。马丁森在这个成果及其随后出版的《 矫正治疗的实效》一书被人称为“马丁森炸弹”。(注:[美]霍金斯等,孙晓雳等译.美 国监狱制度——刑罚与正义[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1.250.)尽管马丁 森没有探讨罪犯能否改造问题,但是他认为罪犯矫正无效果。上述成果是马丁森同他的 同事对1945年1月到1967年底之间完成的1000多项有关监狱矫正的研究重新加以检验的 结果之一。他们认为在这1000多项研究成果中,只有231项符合传统的社会科学研究标 准。他考察了这200多项成果后指出:“这些资料使我们很难对教养寄予希望,把它看 成是已经找到的降低累犯的有效途径。这并不是说,我们没有发现成功或者半成功的实 例,而只是说,这些实例彼此孤立的、无法提出能够表明某种矫正方式的效果的清晰模 式。这也不等于说,矫正领域之外的一些因素,例如30岁以上的犯罪人累犯行为下降的 趋势,对减少累犯没有效果;而只是说,这些因素似乎与我们现在使用的矫正方法很难 有什么联系。”马丁森对矫正效果提出严重的怀疑。(注:吴宗宪.西方犯罪学史[M].北 京:警官教育出版社,1997.114.
[英]布莱克博恩,吴宗宪等译.犯罪行为心理学——GJ YWX、研究和实践[M].北京:中 国轻工业出版社,2000.336.
[美]拉布,张国昭等译.美国犯罪预防的理论实践与评价[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 出版社,1993.184-185.)矫正是人类控制犯罪并以最宽厚的胸怀对待犯罪人的一种善举 ,是人们的一种伟大的理想:通过矫正罪犯,使邪恶之徒改恶从善回到正路,重新享有 人应有的尊严,同时根本性地消除危害社会的邪恶,从而使人类生活在安全、祥和、互 敬、互爱的美好生活中。然而,马丁森认为矫正无效果,似乎矫正罪犯又是一个乌托邦 。
马丁森报告的影响是强烈的。不仅赞同报应与威慑的保守派接受了他的观点,而且一 些原本赞同矫正的自由人士也接受了他的观点。美国20世纪出现诸如“报应模式”的监 狱管理模式,与马丁森的报告有着密切的联系。“报应模式”认为,罪犯被判刑后应送 入不同安全等级的监狱。对杀人犯等罪犯送入最高警戒级的监狱,而对于犯轻微罪的罪 犯送入最低警戒级的监狱。总之,犯罪越严重,越需要严格管理。这种模式认为,矫正 罪犯不能成为监狱刑罚执行的一个目的,在惩罚罪犯中适当开展一些矫正工作是可以的 ,但在监狱工作中不是必不可少的。(注:刘强.美国矫正工作的五种基本模式[J].上海 警苑,2000,(9).)
我国在刑事司法领域基本上没有用实证的方法研究上述问题,(注:就目前而言,在我 国即使使用实证方法进行研究,也不会被得到承认。)但是,从逻辑角度我们对此有一 定的研究成果。我国的通说认为,罪犯可以矫正具有生理学、心理学、行为学上的根据 。
从生理学上说,罪犯的犯罪思想及恶习在形成过程中,尽管建立在先天遗传基础上的 无条件反射起着一定的作用,但是条件反射却起着决定性作用。那种有害于社会的暂时 神经联系是罪犯在后天的堕落生活中形成的,可以随外界环境或外界刺激的变化而变化 。罪犯被判刑投入监狱后,只要监狱对罪犯积极地、不间断地改造,就会弱化罪犯原有 的有害于社会的神经联系,并形成新的暂时神经联系,即遵纪守法、自食其力的神经联 系。
从心理学角度讲,人的心理具有物质属性,即一定心理总是一定客观环境的产物,罪 犯犯罪心理并非与生俱来,也非凭空产生,而是在后天社会生活和活动中,在与他人交 往和个人经历中逐步形成的,是众多相关因素作用下形成的,是外界不良刺激物反复作 用的结果。既然罪犯的犯罪心理是不良社会环境的产物,那么,改变罪犯的旧的生活实 践,而代之以全新的生活实践,改变旧的不良的社会环境及条件刺激物,作为主观映象 的心理必然会发生相应变化,即存在的改变早晚会引起心理发生相应变化,直至形成反 映新现实存在的新的心理。罪犯心理学认为,监狱实行科学、文明、体现人道主义的管 理可以促进罪犯心理的转化。
从行为学的角度看,人的行为不仅受环境的影响,而且要受强化作用的影响,即要受 行为所带来的结果的影响。强化主要有三种:第一,正强化,即某一行为如果会带来使 行为者感到愉快和满足的东西,如金钱、赞誉,行为者就会倾向于重复该行为;第二, 负强化,即某一行为如果会消除使人不快或厌恶的东西,行为人会倾向重复该行为;第 三,惩罚,即某一行为如果会带来令行为者不快的东西,行为者就会终止或避免该行为 。由于人的行为取决于环境和强化,因此,我们完全可以通过改变环境和运用强化手段 控制和改造人的行为。
此外,罪犯可以矫正具有哲学上的根据。辩证唯物主义的认识论认为,存在决定意识 。人的思想意识的形成是大脑机能运动的结果,是客观世界在人脑中的反映,“观念的 东西不外是移入人的头脑并在人的头脑中改造过的物质的东西而已。”(注:马克思恩 格斯选集[M].(第2卷)北京:人民出版社,1974.217.)而客观世界不是固定不变的,世 界上的万事万物无一不是变化发展的。“辩证法不是把自然界看作静止不动、停滞不变 的状态,而是看作不断运动和变化、不断更新和发展的状态,其中始终有某种东西在产 生、在变化,有某种东西在破坏、在衰颓。”(注:斯大林选集,下卷,第426页。)马 克思主义从辩证唯物主义及辩证法出发,认为罪犯是可以改造的。列宁在十月革命胜利 后曾指出:“在理论上不存在不能改造的罪犯。”前苏联在列宁主义指导下以立法形式 确定劳动改造机构工作的目的是“改造和再教育犯人”。毛泽东则一贯坚持对罪犯实行 改造的政策。早在1949年毛泽东就指出:“对于反动派实行专政,这并不是说把一切反 动阶级分子统统消灭掉,而是要改造他们,用适当的方法改造他们,使他们成为新人。 ”(注:毛泽东选集,第1卷,第29页。)1960年他在接见斯诺时指出,许多犯罪分子是 可以改造好的,是能够教育好的。基于罪犯是可以改造的理论,我国将改造罪犯作为监 狱工作的基本任务和主要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改造条例》规定:“中华人民共 和国劳动改造机关是对一切反革命犯和其他刑事犯实施惩罚和改造的机关。”1994年颁 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规定:“监狱对罪犯实行惩罚和改造相结合、教育和劳 动相结合的原则,将罪犯改造成为守法公民。”
总之,绝大多数罪犯在一定条件下是可以矫正的。
事实上,在马丁森提出他的看法后,很多相反观点出现。帕尔默(T.Palmer)对马丁森 所使用的材料表示怀疑。他认为,马丁森没有对犯罪人的特征与矫正人员、矫正环境之 间的相互作用加以充分说明。(注:[英]布莱克博恩,吴宗宪等译.犯罪行为心理学—— 理论、研究和实践[M].北京:中国轻工业出版社,2000.336.)马丁森忽略了许多积极的 发现:有些矫正方案对某些犯罪是起作用的,我们不能强求用一种药治愈所有的病,用 一种方法矫正所有的罪犯。(注:[美]拉布,张国昭等译.美国犯罪预防的理论实践与评 价[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3.186.)哈勒克(S.Halleck)等认为监狱系 统是在不理想的状态与环境下矫正罪犯的。还有学者从实证角度有针对性地对此进行研 究。金德鲁(P.Gendreau)等评价了95项对不同类型的矫正人口进行干预的报告,包括酗 酒者、吸毒者、性越轨者实施的矫正计划,结果发现,86%描述了成果的结果。布莱克 博恩在评价了20世纪70年代发表的40项有关犯罪人的心理矫治计划,结果也发现在那些 跟踪研究的矫正计划中50%以上的计划显著地减少了累犯。特别引人注目的是,伊佐(R.Izzo)和罗斯(R.Ross)从矫正计划概念的适当性方面分析了矫正计划的效果,结果发现 ,以某种犯罪行为的理论(社会学习理论、行为矫正理论、示范理论、系统论、现实疗 法、人际成熟水平理论、社会学理论)为基础的矫正计划在降低累犯方面的效果是缺乏 理论基础的矫正计划的5倍;包含认知成分矫正计划的效果是没有包含认知成分矫正计 划的效果的2倍。(注:[英]布莱克博恩,吴宗宪等译.犯罪行为心理学——理论、研究 和实践[M].北京:中国轻工业出版社,2000.336-338.)
矫正罪犯本身是向人自身能力的一种挑战。从社会学的角度看,人的成长不仅是生理 的成长过程,而且是心理与适应社会能力的发展过程,是生理的成长、心理适应社会能 力的发展的统一。后者就是所谓人的社会化,即人在自然生长过程中通过接触他人、上 学、参加社会活动、参加工作等,会习得规范,学会生活技能,适应生活环境。绝大多数人的社会化是成功的,但是有一部分人社会化失败,轻者僭越踏一般道德规范,重者 犯罪。就一般意义而言,罪犯都是社会化失败者。在不考虑犯罪者是否有天生犯罪倾向 的情况下,假使犯罪人都是因社会原因而犯罪的情况下,矫正罪犯之难度可以想象。相 当多的罪犯自身恶的因素积累日久天长。对一些罪犯而言,特别是被判短刑期的累犯, 在有限的时间完全得到矫正是不现实的。但是,不能因为矫正罪犯难度大而放弃对罪犯 矫正目的的追求。只要坚持对罪犯进行矫正,积极开展矫正活动,罪犯都会在一定程度 上被矫正。关于开展矫正工作的必要性,甚至认为矫正无效果而主张刑罚执行的目的是 报应与威慑的学者也是肯定的。莫里斯(M.Morris)认为:“无论‘矫正’意味着什么和 无论矫正方案赋予它的意味是什么,矫正都必须停止作为监狱行刑的一个目的。这并不 意味着需要放弃监狱内已经存在的各种治疗方案。完全相反,它们还需要扩展。但是, 这并不意味着为了对犯人实施治疗而将他们送进监狱,在监禁的目的和为了实现这一目 的而对犯人提供训练和帮助的机会之间存在着截然不同的区别。”(注:霍金斯等,孙 晓雳等译.美国监狱制度——刑罚与主义[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1.25 9-260.)可见,否定矫正是不容易的。
矫正之所以具有这么强大的生命力,在我看来,矫正除了体现刑罚预防犯罪的目的, 还有一个重要原因是,由于矫正是对恶的行为的一种善的回应,是人的善良与理智的结 合,所以它体现着行刑人道主义。传统的行刑人道主义思想认为,行刑人道主义应体现 在不体罚、不虐待罪犯及禁止残忍、不人道惩罚等方面,联合国的《禁止酷刑和其它残 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囚犯待遇最低限度标准规则》对此予以 了肯定。现代行刑人道主义不仅肯定强调罪犯应具有基本的生存权、人格权、通讯会见 权、申诉权、辩护权、检举权等,而且认为社会还应尊重罪犯的社会价值。人具有自然 属性和社会属性,是自然属性和社会属性的统一,换言之,人是自然人与社会人的统一 。禁止打骂、体罚虐待罪犯,保障罪犯最低处遇等,固然是行刑人道,但不完整。完整 的行刑人道主义不仅关注罪犯肉体的存在和需要,而且关注罪犯个人价值的复归、个人 尊严的复归。从某种意义讲,关注个人社会价值的复归、个人尊严的复归更能反映人道 主义的真谛,表现人对人的关怀。
三、剥夺犯罪人的犯罪能力
剥夺犯罪能力的思想古而有之。我国晋代的刘颂认为:“圣王之制肉刑,远有深理, 其事可得而言,非徒惩其畏剥割之痛而不为也,乃去其为恶之具,使夫奸人无用复肆其 志,止奸绝本,理之尽也。亡者刖足,无所用复亡。盗者截手,无所用复盗。淫者割其 势,理亦如之。除恶塞源。莫善于此,非徒然也。”(注:高潮等.中国历代刑法志注译 [M].长春:吉林人民出版社,1994.104.)现代刑法中的剥夺犯罪能力观念是加罗法洛等 学者倡导而形成的。加罗法洛认为,犯罪人是缺乏社会适应能力的人,为使犯罪人免受 犯罪人的侵害,应将犯罪人驱逐出去。(注:[意]加罗法洛,耿伟等译.犯罪学[M].北京 :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197.)他主张,对谋杀犯适用死刑;对天性倾向杀戮的 暴力犯和习惯性的盗贼要放逐到孤岛;对习惯性的盗贼或者职业盗贼应当适用终身拘留 。(注:[意]加罗法洛,耿伟等译.犯罪学[M].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36 3-368.)李斯特则提出:“能矫正者矫正,不能矫正者不使之为害。”这意味着李斯特 认为有的罪犯是可以改造的,有的罪犯是不可以改造的。对前者要矫正,对后者,只能 剥夺其犯罪能力。在当代,虽然关于剥夺犯罪能力的表述不尽相同,但实质是一致的。 所谓剥夺犯罪人的犯罪能力就是指通过采取剥夺犯罪人的自由等方式,使犯罪人在一定 期限内不再危害社会。何为犯罪能力?人们对犯罪能力有三种不同的看法:第一种看法 认为,犯罪能力是主体违反刑法规范的可能性。一个人违反规范的可能性越大,其犯罪 能力越大。第二种观点认为,犯罪能力是犯罪人主观罪过大小的标志,具有说明主体已 实施犯罪严重程度的作用。第三种观点认为,犯罪能力既是主体社会危险的象征,也是 行为人主观恶性的体现。从预测和预防的角度看,犯罪能力是犯罪主体实施犯罪的可能 性,从报应的角度看,犯罪能力是行为人主观罪过的程度。(注:陈忠林,意大利刑法 纲要[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251.)在上述观点中,第三种观点更可取一 些。
剥夺犯罪能力的主张是消极的特殊预防观念的体现。它是与矫治罪犯观念相对而言的 。剥夺犯罪能力这一命题实际上蕴含这样一种观点:有的罪犯是不可矫正的,对这样的 罪犯只有剥夺其犯罪能力。
是否所有的罪犯都能够被矫正,这是一个具有极大争议的议题。
龙勃罗梭认为犯罪人中有一类是天生犯罪人,这类犯罪人是不能够被矫正的。虽然在 他的研究中,他对天生犯罪人在所有犯罪人中所占比例的看法不断发生变化,在他的早 期著述中,他认为生来犯罪人占犯罪人的65%-70%,后来他认为生来犯罪人占犯罪人中 的50%-60%。在他的《犯罪及其原因和矫治》一书中,他认为这个比例是33%。(注:[意 ]龙勃罗梭,黄风译.犯罪人论[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13.)但是,其基本观 点未变,即有的犯罪人是天生犯罪人。龙勃罗梭用实证的方法力图说明有的人犯罪是天 生的,是隔代遗传。为此他造了atavism一词,但是他的论证并非无懈可击,而且无论 与他同时代的人,还是他身后的人,在论证犯罪的天生性上也没取得多大的突破。例如 ,19世纪的达格代尔(R Duggdala)曾对一个家族进行专门研究,并将他的研究成果《朱 克家族:对犯罪、贫穷、疾病与遗传的研究》公开发表,他认为犯罪具有家族遗传性。 20世纪60年代,马尔大尔(S.Muldal)在著名的医学杂志《柳叶刀》发表的文章指出:染 色体XXYY男性身材明显高大,但智商低,处于痴愚边缘。1969年扎耶得(Z.Zayed)等人 在《英国神经病学杂志》上发表了《对32名精神病人杀人犯脑电图和精神病学研究》一 文,认为在精神病杀人犯罪中有相当高的脑电图异常率。(注:吴宗宪.西方犯罪学史[M ].北京:警官教育出版社,1997.404、437-438.)还有学者从生化方面研究犯罪原因。 阿基诺国立实验室的分析化学家华生指出:“经常实施暴力的行为的人,体内的铅、镉 、钙的含量极高,而锌、锂、钴等含量却极低。无暴力行为的人,其体内的存留矿物质 含量都在正常范围内。”(注:贾宇.西方犯罪生物学研究现状管窥[J].外国法学研究, 1987,(2).)虽然上述研究对认识犯罪,认识犯罪人有一定价值,特别是后三者将自然 科学的新成果运用到犯罪学研究中,为犯罪学研究方法上的发展作出了贡献,但是,这 些研究在论证天生犯罪人上并未取得成功,他们的主张或者论据被怀疑,或者论证不全 面。
那么,是否可以因此说所有的犯罪人都可以矫正的?
在我看来,每个人都是生物的人与社会的人的统一,人生而秉性并非完全相同。秉性 不同有社会原因,也有生物性原因。虽然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存在天生犯罪人,但是也没 充分证据证明不存在天生犯罪人。我认为不能完全排除有的犯罪人犯罪具有天生性、犯 罪具有生物性的原因。即使在理想状态下所有犯罪人都能被矫正,但由于种种原因,包 括罪犯主观恶性程度、监狱矫正手段完善与运用水平、监狱干警素质等等原因,并非所 有的犯罪人都可以被矫正的。例如,有的累犯恶性非常大,但由于其犯罪所造成的危害 结果小,(注:有很多盗窃累犯有一个“规矩”:在一定时期内,在一个地方不盗窃两 次;每次盗窃不超过一定金额。这样的罪犯往往是人身危险性大,但是依法又不能判很 长的刑期。)依法不能判很长的刑期,监狱干警不可能将这样的犯罪人矫正过来。
据此,我认为并非所有罪犯都能被矫正,对一些罪犯只能是剥夺其犯罪能力。进一步 讲,剥夺犯罪能力具有现实性,也具有合理性。
四、促使罪犯适应社会
导致罪犯出狱后又犯罪的因素有很多,除了罪犯改造的情况外,罪犯出狱后是否适应 社会的情况也是一个影响其再犯罪的重要因素。罪犯适应社会,有利于其出狱后安身立 命,有利于其不再犯罪;如果罪犯在出狱后不适应社会,即使其已经改过自新,也难以 保证其不再犯罪。因而促使罪犯适应社会很重要。这里需要说明的是,促使罪犯适应社 会的需要派生于矫正罪犯,矫正罪犯的内容包括促使罪犯适应社会。但由于促使罪犯适 应社会在现代刑罚执行中日益重要,所以成为刑罚执行的独立根据。
在当代,人们越来越重视促使罪犯适应社会的问题。法国学者认为,刑罚应具有社会 再适应功能。促使罪犯适应社会体现了一种代价小、效益高、更加人道的思想。(注:[ 法]斯特法尼等,罗结珍译.法国刑法总论精义[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4 23.)芬兰有关学者对矫正机构的工作作了如下归纳:“使刑事机构内的环境尽量模拟外 界;尽量减少囚犯的失去自由感;促进而不是阻碍囚犯重返社会,减轻关押带来的不利 影响。”(注:[德]凯泽,刘瑞祥等译.欧、美、日本监狱制度比较[M].北京:中国政法 大学出版社,1989.138.)在学者的影响下,很多国家的有关法律对促使罪犯适应社会作 了明确规定。《德国行刑法》第二条规定,行刑应使被监禁人适应社会生活。《奥地利 行刑法》规定,应帮助被监禁的犯人“改弦更张,过一种符合法律和社会要求的生活” 。法国有关法律规定,刑罚执行的目的在于使犯罪分子社会化。(注:参见京特·凯泽 对德、奥、法行刑制度的介绍,[德]凯泽,刘瑞祥等译.欧、美、日本监狱制度比较[M] .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9.)
促使罪犯适应社会的问题凸现主要有以下两个相关方面的原因:
(一)人们认识到使罪犯再社会化很难
社会学理论认为,罪犯之所以犯罪主要在于其社会化的失败。社会化是社会学中的一 个概念,是指人自降生以来不断学习、接受社会规范和社会价值,从而从一名生物上的 人成为一个社会上的人的心理和个体发育过程。根据社会学理论,每个人都要进行社会 化,社会化使我们每个人成为一个社会中的人。在社会化过程中,绝大多数的人社会化 成功,掌握了生活所需要的技能,接受社会的规范,形成健全的价值观,但是有的人社 会化失败,未能习得社会规范,形成健全的价值观,甚至犯罪。对社会化失败者只要送 进监狱,通过监狱的工作,强制其再社会化,让其重新习得社会规范,形成健全的价值 观,就可以使其适应社会了。
然而,促使罪犯再社会化是非常难的,特别是在监禁的条件下。
在封闭管理下的人的心理往往是“灰色”的,很难有积极的心态。美国的齐巴多教授 曾在斯坦福大学征募一些没有犯罪记录的大学生做了一个实验:一些人做“看守”,一 些人做“犯人”。有四名“犯人”头四天就有了严重的心理创伤反应,6日后齐巴多教 授觉得这对参见者心理打击太大,停止了实验。(注:储槐植.刑事一体化与关系刑法论 [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7.510-511.)关于自由刑对人心理的影响,美国芝加哥 大学的莫里斯教授曾指出,自由刑无疑是人类社会对罪犯的一种驱逐……罪犯被驱逐后 ,不但不可能过有意义的生活,而且被切断与外界社会的联系,使其心理受到损害。( 注:张甘妹.刑事政策[M].台湾三民书局,1979.282.)不但如此,监禁生活还可能使罪 犯监狱化。监狱化是美国学者克莱默在他的《监狱社会》一书首先提出来的。根据他的 解释,监狱化指罪犯对监狱文化的学习与内化过程。其具体内容是:一是对监狱亚文化 的学习与接受;二是对监狱当局制定规则的学习与接受;三是对监狱普通文化的学习与 接受。(注:竹之节.罪犯监狱化监狱学概论参考资料[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 其中对监狱亚文化的学习与接受是监狱化的核心。监狱亚文化现象表现为罪犯暗语、罪 犯纹身、同性恋、罪犯暴力等。有的将反社会意识、罪犯亚群体、罪犯精神活动产品、 监禁反应、监狱适应、监狱人格、监狱烙印等都作为监狱亚文化现象。(注:邵名正.中 国劳改法学研究综述[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317-325.)其特征主要是低 层次性、隐蔽性、对抗性、传播的独特性、持续性。(注:王平.中国监狱改革及其现代 化[M].北京:中国方正出版社,1999.113-115.)监狱化可能制造具有监狱人格的人,即 对一切都抱怨忌、仇视的阴暗心理,或在生活中处处表现卑微、顺从、近乎丧失判断是 非,对周围发生的一切均以权威者的号令为准。这与再社会化的初衷相去甚远。
(二)随社会发展,促进罪犯社会化越来越重要
社会的发展呈加速度状态,越到后来,速度越快。农业社会发展了千余年才被工业社 会替代,然而工业社会才发展百余年就面临被后工业社会所代替。社会发展节奏明显加 快。社会发展节奏加快,意味着终身社会化对每个社会成员开始变得重要起来。所谓终 身社会化,是指社会成员需要不断学习新知识、掌握新技能、接受新观念,以使自己跟 得上社会的发展,与社会发展同步。在传统社会,由于社会发展速度缓慢,社会成员只 需要进行一次社会化就可以使他在社会中得以生存,即使将他隔离于社会一段时间,对 他适应社会、对他的生存影响也不大。而在现代社会,由于社会发展速度加快,一次性 的社会化已不能使社会成员适应社会,社会成员需要不断地进行社会化。终身社会化成 为人生存之必要。将一个人隔离于社会,中止该社会成员的社会化,在相当程度上意味 着他不能跟上社会发展,使他丧失学习新的生活技能的机会,意味着社会对他的淘汰。 随着知识经济的到来,社会发展日益加快。网络技术、通讯技术的普遍应用、信息产业 的飞速发展,促进了全球经济一体化,加剧了世界各国经济竞争,促进了技术更新换代 ,加速了产、学、研一体化,促进了发明、创造、革新的应用,从而带动人们观念的更 新,带动了社会发展。社会发展速度的加快,意味着终身社会化对每个社会成员变得越 来越重要。终身社会化的重要性凸现表明:其一,社会中每一个成员都需与社会保持密 切联系,不断更新观念、不断学习新技能、不断树立新的生活目标,隔绝于社会,在相 当程度上意味着被社会淘汰;其二,国家应努力促进社会成员终身社会化。
监禁刑是一种剥夺罪犯自由,将罪犯隔离于社会的刑罚。监禁刑的执行是实现社会正 义的需要,国家通过监狱执行刑罚,惩罚罪犯,向社会昭示违法犯罪的后果。监禁刑的 执行同时是改造罪犯的需要,使犯罪者改恶从善不再危害社会。但是,监禁刑的执行势 必影响罪犯的社会化。罪犯被判处徒刑,隔离于社会,使罪犯丧失社会化的基本条件和 环境,使罪犯社会化的速度迟滞于社会正常成员,质量劣于社会其他成员。罪犯社会化 的不足,势必影响其重新回归社会后对社会的适应;罪犯社会化的不足在一定意义上讲 意味着罪犯可能被社会淘汰。
在发展知识经济的大背景下,促使罪犯适应社会的重要性与紧迫性可以预见。
如果认为只要使罪犯接触社会,使罪犯更多地接触社会就可以使罪犯适应社会,这显 然是对我们所讨论的问题的复杂性考虑得不够。刑罚执行不仅要考虑促使罪犯适应社会 ,而且要考虑剥夺犯罪分子的犯罪能力,考虑惩戒罪犯实现刑罚正义的需要,考虑矫正 罪犯的需要。由于罪犯犯罪的原因之一是正常社会化的失败,在生活中不能遵守规则, 所以促使罪犯适应社会包涵使罪犯重新习得社会规范的内容,而使罪犯重新习得规范并 非只要使罪犯接触社会就能实现。促使罪犯适应社会必须考虑各种因素。
收稿日期:2001-08-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