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教育法的独立地位_法律论文

论教育法的独立地位_法律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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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法在法律体系中地位的探讨,是在社会经济发展过程中,教育科技立法得以广泛 的发展并受到人们普遍重视后提出的一个新问题。20世纪50年代前的国外和80年代前的 中国,这一法律地位问题的认识是统一的。自此之后,以日本圣心女子大学校长相良惟 一和东京都大学教授兼子仁为代表的“教育行政法规说”与“教育制度独自法说”的观 点形成对立之后,传统与现代的主张引起了人们对它的研究和重视,在我国20世纪80年 代后直至今天,仍然是一个争论不休的问题。关于教育法地位的争论形成了三个基本观 点:一种观点认为教育法应为独立法律部门(以下将此简称为独立说),应与民法、刑法 、行政法、诉讼法等法律部门并行;另一种观点认为,教育法应当隶属行政法之下的一 个分支,不构成独立的法律部门(以下简称为隶属说);第三种观点则认为教育法不属独 立法律部门,但也不能归属于行政法。应予另行考虑,将文教科技法划分为智力成果法 这一独立的部门法(包括并行的教育法、科技法、版权法、专利法、新闻法、文艺法、 广播电视法、文物保护法、发明奖励法等),教育法在这一部门中的地位仍属于部门法 的分支。其中争论的焦点则集中在“隶属说”与“独立说”之间。

“隶属说”的主要理由可归纳为如下几点:

1.学校教育是以公办学校为主,非学校教育也是由政府具体组织的,组织教育是国家 的一种职能,即教育权是一项国家权利,按照公法和私法的划分标准,教育法应列入公 法的范畴。

2.纵观所有教育法律关系,并将它与行政法律关系的特征相比较,教育法律关系主体 一方必然有教育行政机关参与,即使没有也必须有学校介入,其学校的介入只能是一种 教育行政机关委托而行使行政职权。

3.教育法的调整对象是国家行政机关和教育机构在教育管理过程中发生的各种社会关 系,即教育行政关系。(注:李连宁:《我国教育法规体系刍议》,《中国法学》,199 8。)

4.行政法律责任是教育法律关系主体最常见、最主要的一种法律责任,即教育法调整 的手段虽然有民事的、刑事的制裁方法,但大量的是行政法的手段,教育法中许多条款 均是由行政部门执行的,行政执法是行政部门的主要职责,没有国家机关制定的行政性 法规,不依靠行政法的方法进行调整,教育法是无法有效实施的。

5.教育法律关系虽然有其独特性,这种独特性只是“种”,而行政法律关系、民事法 律关系等才是“属”,前者与后者的关系是种属关系,种离开了属则无以存在。(注: 褚宏启:《关于教育法地位的法理学分析》.《教育研究》,2000。)

6.现今教育法与行政法之关系还处于孕育阶段,还未能形成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教 育法律部门应缓称。在不久的将来,随着教育法的发展,教育法律法规的进一步完善, 教育法从行政法中独立出来(即从行政性部门的母体中诞生)的可能性或必然性都存在, 但现阶段不是。(注:崔相录、劳凯声主编:《教育法实务》.宇航出版社。

周彬:《论“教育法律部门”可以缓称》.《教育研究》,2000。)

教育法到底应否成为一个独立的部门法,这不仅仅是一个单纯的理论问题。我们探讨 他在法律体系中的地位,应明确地认识到这一尚待研究的课题关系到教育立法的统一与 稳定,教育法调整对象与范围,教育法的作用与意义,它直接影响着我国的教育立法、 执法与法律体系的完善和教育法制现代化的建设。本文作者认为,教育法与行政法的关 系既不能再视为是隶属关系,也不能认为处在孕育阶段而不能平行,应该是处于一种相 对独立的地位,属于一种独立的法律部门。其理由是:

1.从行政法本身包容的范围来看,“行政法是规定国家行政主体的组织,职权,行使 职权的方式、程序以及对行使行政职权的法制监督,调整行政关系的法律规范系统。” (注:姜明安主编:《行政法学》.法律出版社,1998。)说明它包容的主体是行政部门 ,教育法的主体尽管有行政主体参与,但教育事业的蓬勃发展,教育形式的多样化和办 学主体的多元化,必将在教育领域中带来教育法主体的更多一面是非行政主体的学校、 教师、学生,办学主体(投资办学者)参与。在主体上教育法已超出了行政法包容的范围 。作为行政关系,必须要有行政主体的参与,而教育社会关系的主体并非以行政主体参 与为主要标志,因此从行政法的调整对象来看,它已不再能够完全包容教育法的调整对 象。

2.教育关系是围绕人的培养而产生的社会关系,与其它法律部门调整社会关系相比较 ,有其自身的特殊性。首先,它是以人为核心,以尊重知识、尊重人才为特点,因为学 校活动是在民主化、科学化的要求下进行的。参与这一关系的主体教师、科研人员及学 生都是脑力劳动者在从事精神领域中的创造性活动,它与行政法律调整的社会关系中的 服从、命令与执行的隶属关系不同,必然要体现教学与学术上的民主与自由。其次,在 教育领域中,教育关系得以调整的一些基本原则,与行政法及其他法律在调整各种社会 关系的基本原则也不相一致。教育关系的基本原则主要有:遵循教育客观规律、受教育 机会均等、教学民主、教育不得以盈利为目的等等。第三,教育领域已形成自身一系列 的教育法律制度,如学校教育制度、国家教育考试制度、学业证书制度、学位制度、教 育督导制度、教学评估制度,教师评估制度等。这些教育法所调整的教育关系的特殊性 表明,其它任何部门法律都不可能替代教育法对这一教育社会关系的调整。

3.近年来我国教育体制改革得到迅速发展,在这一改革的过程中,大量的教育法律法 规随着教育基本法《教育法》的制定,纷纷出台和正在抓紧制定。它充分地说明,一方 面党的“十五”大提出依法治国方略在教育领域以倡导依法治教的形式得以落实。另一 方面更集中反映科教兴国,教育是基础,作为教育法调整教育关系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它不仅说明人类自身的发展有赖于教育,教育不仅能使人类文明得以传递和深化,促 使人类社会的延续和发展。更主要的是如江泽民同志在中国共产党第十四次代表大会报 告中所指出:“科技进步,经济繁荣和社会发展,从根本上说取决于劳动者的素质,培 养大批人才。我们必须把教育摆在优先发展的战略地位,努力提高全民族的思想道德和 科学文化水平,这是实现我国现代化的根本大计”。百年大计,教育为本。由此可见, 作为教育法律关系内容的教育事业是关系我们国家和民族的前途与命运。法律法规自身 的重要性本身就是法律地位的判断标准,作为教育领域的社会关系无疑是我们国家和社 会生活中不可忽视的一个特别重要的社会关系。它应该是与民法、刑法、行政法等法律 部门调整的社会关系处于同一层次的一种基本社会关系,而且必须要有自己专门的法律 部门来予以调整。调整教育领域这一基本社会关系的现行法律规范应视为一个独立的法 律部门。因此,教育法根本不是与行政法的关系还处在孕育阶段,还未能形成一个独立 的法律部门。

4.教育法律关系是一种广泛而复杂的社会关系。从教育法所调整的教育关系来看,教 育与社会的关系日益密切,教育对社会的渗透已是全面化。无论是内部还是外部的关系 早已在这种渗透中日益复杂化。由过去教育行政机关与学校,学校与教师、学生、家长 这样一些简单的纵向与横向的关系演变成为一种复杂的教育社会关系,并且是一种全新 的教育社会关系。仅就办学主体来看,除过去的国家办学之外,还出现了社会力量办学 、中外合作办学、社会各界捐资办学等等。它们均有相应的法律法规予以规制,这些都 是过去没有的。随着教育的发展,这种教育领域内日益错综复杂的各种社会关系结合起 来,教育法调整的对象与范围将不可避免地会同其他法律部门发生交错。如果将教育法 所调整的社会关系仅限于是一种以行政法为主所调整的社会关系,教育领域将可能会出 现一种可怕的混乱的局面。大量的教育领域内的社会关系将会无法可依,难以得到有效 调整。从这种复杂的教育领域中教育社会关系调整的实践来看,实在是不能简单地将教 育法界定是行政法的隶属。或者说它不是与行政法平行而是行政法的“种”,离开了行 政法这个“属”,教育法就“皮之不存,毛将焉附?”

5.“法律部门”或者“部门法”,是根据一定的标准和原则,按照法律调整社会关系 的不同领域和不同方法等所划分的国家法律规范的总和。从法律部门的划分标准来看, 无外乎起重要作用的是该法律法规所调整的社会关系。“法律是调整社会关系的行为准 则,任何法律都有其所调整的社会关系,否则,就不成为其法律,法律部门就是以法所 调整的社会关系的内容决定着法律规范的性质。”社会关系具有多样性和复杂性,教育 社会关系成为法律调整领域后,便成为法律部门形成的基础,并使这种调整教育领域的 社会关系的法律形成了法律部门——教育部门法。我国现行的教育法律法规以《教育法 》这个母法为基础,已形成门类齐全、协调一致的有机统一体,现已初步建立起一个比 较完整(但有待完善)的教育法规体系。其次,从法律部门划分的原则上看,“教育法是 一个基本覆盖了教育领域各个方面并与其所规范的各种社会关系的整体保持平衡统一, 教育法规体系内部所遵循的共同原则以及同一部门各项法规协调统一的完备和谐的有机 统一体。”(注:郑良信:《教育法学通论》.广西教育出版社,2000。)依据法律部门 划分的整体性原则,教育法应囊括我国现行法律中全部调整教育社会关系的法律法规。 同时按照“以现行法律为主,兼顾即将制定的法律”(注:张文显主编:《法理学》.法 律出版社,1997。)为划分原则,教育法律法规随着现代教育法制化进程步伐加快,教 育法律体系的逐步完善,我们不可只是简单地评价“教育法从行政法中独立出来的可能 性也是存在的。”(注:崔相录、劳凯声主编:《教育法实务》.宇航出版社。

周彬:《论“教育法律部门”可以缓称》.《教育研究》,2000。)

6.从教育法的调整方法来看,法律部门划分除以法律所调整的社会关系作为主要标准 之外,教育法的调整方法是区别法律部门的又一标准。法律调整的方法具体地是指:“ 确定法律所调的社会关系的不同主体,确定这种主体之间权利和义务关系的不同形式和 确定法律制裁的不同方法。”(注:邹渊主编:《教育执法全书》(上册),民主法制出 版社,1998。)我国教育法的调整方法与其它部门法的调整方法相比较,有自身明显的 特色。并非“主要依靠行政法的方法进行调整,没有自己独特的法律调整方法。”(注 :周卫勇:《也谈教育的地位》.《教育研究》,1997。)首先从主体地位的确定来看, 教育法律关系主体中有与其他法律关系相同的主体,但大量的是诸如学校、教师、受教 育者,家长、教育投资主体等,与行政法律关系主体特征是不相一致的,也不是行政法 律关系来确定他们法律地位的。我们不能将中国的教师及其学校工作人员作为国家干部 纳入国家行政干部管理系列,其法律地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在任用、晋升、工资福利 、退休、奖惩等方面都与国家工作人员适用同一类法规,统一按照行政管理的方式进行 管理这一原则被教育法所确定,以及学校可以接受行政机关的授权,代替行政机关履行 某些行政职能(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规定,学位由国务院授权的高等院校和 科研机构授予),进而否认教育法在主体确认的调整方法上的独特性。事实上教师不是 公务员,学校只是事业法人。学校由教育法所赋予的教育权或教育管理权与政府教育行 政管理权在性质上两者是大相径庭的。其次,教育法律关系的主体中,权利义务是一类 较为特殊的权利义务。就教育行政机关与学校、其它教育机构的一些权利义务或者有时 是大部分权利义务可能是产生在有隶属关系的主体之间,但这种主体之间的隶属关系而 形成的权利义务,其性质是教育行政机关实行行政职能管理与被管理者之间形成的权利 义务关系。虽然不是一种平等的关系,但在其他法律部门中也有类似情况。如经济法中 经济行政管理机关与受管理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也不是平等的。但我们不能因此而将经 济法归入行政法,从而否定经济法的独立地位。更何况在教育领域中此类权利义务关系 的产生大多数情况下没有行政色彩。如学校与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之间的关系,学校 与教师、家长之间的关系,老师、学校与家长之间的关系,学校与用人单位的人才委培 的合同关系等。同时,在教育领域中一些权利义务关系的产生,很难说是一种平等的关 系或者不平等的关系。如学校中形成的师生关系,本身就是一种在传统道德和法律规制 (如《教育法》、《教师法》)中进行调整的尊师爱生的关系,我们不可能简单地用平等 或不平等来确认这种师生之间的特殊关系。也很难将此类特有的权利义务关系全部纳入 行政法调整的范围。它只能是由反映一定教育规律,能够调整这种特殊关系的教育部门 法予以调整。因为教育部门法的调整除了能尊重和反映教育规律之外,其调整过程中的 制裁方法也有别于行政法及其他法律。虽然教育法与其他法律一样具有强制性,是体现 统治阶级意志,并受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行为规范,而且我国现行教育法律法规对违 反教育法的法律责任是比较完善的。但教育具有思想性、道德性、创造性的重大特征。 在解决教育领域中间题时,教育法强制实施的力度和范围与其他法是有很大区别的。教 育法的实施主要依靠社会力量的维护和公民的自觉遵守,正面奖励规范突出。不仅是运 用一种行政制裁,而是调整在手段上综合运用行政的、民事的、经济的和刑事的制裁方 法。其“调整过程中的民主性,强制措施施行中的柔软性”是教育法制裁方法的自有特 色。

综上所述,过去教育与社会的关系不甚密切与复杂的情况下,将教育法归属于行政法 一个分支的状况,随着现代教育的全面发展及对社会的广泛渗透,随着法律向教育领域 各个层次的渗透,教育法调整对象的广泛性、复杂性的日益显现将使得教育法在实践中 难以继续归入行政法的体系之中。这种传统的教育法隶属行政法的状况不得不发生改变 。一国的法律体系不是固定不变的,我国诸如商法、经济法那怕是行政法本身也均是新 近诞生的法律部门。教育立法作为一种具有极强的社会性、从社会整体利益出发的社会 立法,已受到国家和社会的广泛重视。无论从现有框架和体系的构成,还是目前丰富的 内容和广泛的数量来看,都已充分展示了与其他法律部门不同的特色。其调整的对象与 范围,调整的方法与手段,远远不能被行政法所包容了。已经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 隶属于宪法的一级子法系统。

注释:

⑤张文显主编:《法理学》.法律出版社,19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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