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全民健身制度下公共体育服务的制度推进_全民健身论文

论全民健身制度下公共体育服务的制度推进_全民健身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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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图分类号:G 80-0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5-0000(2010)04-0277-05

2009年8月30日国务院颁布的《全民健身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是我国在北京奥运会后加快推进全民健身事业发展的重要标志,是国家首次对全民健身工作进行的专门规范,反映了国家对发展全民健身事业和增进人民体质健康的高度重视与关怀,表现出国家推进以全民健身为代表的公共体育服务所进行的制度安排和法律保障。2010年3月十一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通过的政府工作报告,在体育方面与《条例》的实施形成了紧密的呼应,明确要求“大力发展公共体育事业,广泛开展全民健身运动,提高人民的身体素质”,将发展全民健身公共服务作为政府体育工作的主要任务。深入领会和科学把握《条例》关于公共体育服务的基本内涵与内容规定,对于全面贯彻实施《条例》,依法坚持全民健身工作的正确方向,促进在体育强国建设中全民健身事业的更快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

1 《条例》是国家推进公共体育服务的制度安排

我国经过改革开放30多年的发展,已经从改革开放之初以解决温饱为主要任务的生存型社会,开始进入以人的发展为目标的发展型社会,实现了社会发展阶段的历史性提升[1]。与此同时,人类社会经历了农业经济时代和工业经济时代之后,当前正在迈向服务经济时代。在2005年中共中央《关于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一个五年规划的建议》中,提出了优先发展服务业、形成以服务经济为主的产业结构的历史任务,吹响了我国向服务经济时代进军的号令[2]。因此,在满足人们新的需求,扩大公共服务的供给日益成为完善公共治理结构和政府行政职能的重大命题。在党的十六届三中全会提出坚持以人为本的科学发展观、促进经济社会和人的全面发展的基础上,国务院领导就落实科学发展观、提高执政能力和领导水平,明确公共服务与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一起作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政府履行的主要职能,提出要“努力建设服务型政府”[3]。其后中共中央十六届五中全会和六中全会又进一步提出“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的问题,使加强公共服务和建设服务型政府,成为当前我国社会发展和政府转型的一项重要任务,并与21世纪初以来全球范围新公共服务理论兴起和世界各国行政体制改革的趋势形成契合。

长期以来,我国体育一直作为社会公共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在国家的直接领导下得到迅速的发展。在竞技体育不断取得为国争光辉煌成就的同时,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和人们生活方式的变化,追求人的发展与健康,全面提高生活质量,越来越成为具有普遍性的公共需求,体育健身成为广大公众越来越多参与的社会活动。特别是自20世纪90年代中期国家推行全民健身计划以来,广大公众的健身需要正在得到不断满足并进一步激发了全社会的健身热情,全民健身已经成为各级政府及其体育行政部门进行公共政策调整和履行公共服务职能的重要内容。在21世纪以来国家不断推进公共服务和实现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的进程中,全民健身以其事关基本民生发展需求和公众广泛参与、普遍需要的鲜明特色,确立起在基本公共服务中不可或缺的重要地位,在政府提供公共体育服务的职能中占有越来越突出的份额。2002年,党的十六大将“明显提高全民族健康素质、形成比较完善的全民健身体系”列入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奋斗目标。其后,一系列党的重大决策文件和国家发展规划,又持续地对开展全民健身运动提出要求,明确表达了党和国家将全民健身纳入基本公共服务体系的政策导向。与此同时,来自于全民健身事业发展秩序化和政府履行公共服务职能规范化的内生需要,使全民健身公共服务的制度诉求日益迫切。

人的社会性存在,决定了要通过制度来对各种社会关系进行规范化的调整,人类社会正是在制度的不断优化中向前发展。我国自改革开放以来不断推进的社会转型,其实质就是一场革命性的体制改革与制度变迁的持续过程[4]。全民健身公共服务体系的理性构建,同样需要有效的制度安排和制度创新。而且,由市场经济和依法治国的社会特质所决定,相应法律制度的创设更是首当其冲。为社会公众提供全民健身和其他各种公共服务,是现代政府的存在依据和法定职能。而法治则是政府管理的基础和方式,公共服务型政府必须建立在法治基础之上,否则就会出现偏差[5]。政府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依法为社会提供公共服务,从而使建设法治政府与服务型政府在其价值意义上实现了紧密互动与重合。在政府履行提供全民健身公共服务职能的过程中,既因要最大限度地满足公众的体育健身需求,需要依法保障公民的体育健身权利;又因全民健身存在着各种复杂多元的利益关系,只有运用法治才能规范地调整平衡以获得社会与人际关系的和谐;还由于政府在提供公共服务中的主导地位和权力秉性,必须纳入法治框架进行限制约束以防止其背离公共利益。所以,全民健身法律制度的构建成为伴随全民健身事业发展的重要依托,成为保障全民健身公共服务的必备条件。也正是基于这样的时代要求,我国全民健身发展在1995年实施《全民健身计划纲要》初创制度基础并纳入体育基本法之后,随着公共体育服务地位的不断提升,对全民健身进一步专门规范的社会需求日益凸显,并终于进入国家的立法视野。《条例》经国务院的颁布实施,实现了对全民健身法律制度的积极构建和系统安排,也进一步表明国家在整体推进公共体育服务制度建设方面所取得的重大进展。

2 《条例》有关公共体育服务的制度内容

基于全民健身工作自身的社会公益与公共服务性质,《条例》的通篇规定无不体现和关联着公共体育服务的内容,以全面而丰富的制度规范构成了比较完整的全民健身公共服务制度体系。

2.1 全民健身行政责任制度

公共服务的公共性决定了只依靠市场和社会不能保证有效实现,必须由公共权力执行机关的政府来负责供给。公共选择理论认为,政府的基本职能就是为社会提供公共服务。加强政府责任建设是走向公共服务型政府的有效途径[6]。纵览《条例》内容,可以看到对政府承担全民健身工作责任的多种规定。一方面,总则设立了两个专门条款,不但明确了国务院和地方政府体育主管部门对全民健身工作全面负责的主管责任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全民健身工作的分管责任,而且直接确定了各级地方政府在全民健身工作中的各种法定责任,对将全民健身工作纳入本级经济和社会规划、建设公共体育设施、促进全民健身事业均衡协调发展等作出规定;另一方面,在总则其他条款和其他各章规定中,有着大量政府应当的行为要求,通过明确的行政责任来保障全民健身各方面工作的开展。即便在体育消费和产业发展的条款中,仍然是以国家支持、鼓励、推动角度,体现出提供公共政策服务的内涵。

2.2 全民健身计划与监控制度

在将全民健身纳入经济社会发展规划的同时,再专门制定实施全民健身计划来推动事业发展,是非常典型的行政主导的公共行为,成为经过十多年实施《全民健身计划纲要》的实践积累,在《条例》中进一步确立的重要公共体育服务制度。《条例》设立了全民健身计划的专章,明确了国务院和地方政府分别制定全民健身计划和全民健身实施计划、政府体育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政府加强组织协调对实施负责的任务职责,对全民健身计划从制定、修订到实施的整个过程和主要环节及有关要求做出了规定。同时,将已由体育等部门制度化开展的公民体质监测和全民健身活动状况调查与全民健身计划紧密结合起来,明确通过体质监测与健身调查,监控全民健身计划的实施状况并据此进行修订,而且创设了政府任期内全民健身计划实施的评估和报告制度,从而为全民健身条例计划的整个运行构建了周密的实现机制。

2.3 全民健身组织建设制度

全民健身作为有计划有组织推行的公共服务,在政府的组织推动下,还必须依赖各种社会组织力量来共同承担。而建制性体育组织的缺少,特别是城乡基层社区中体育组织的普遍空白,构成对全民健身事业发展的严重制约。在多年全民健身工作的实践中,加强网络化的组织建设一直是构建全民健身体系的重要任务。《条例》将全民健身的组织建设置于非常突出的重要地位,在总则的第三条就作出国家推动基层文化体育组织建设的规定,而且首先着眼于建立经政府批准、具有事业单位性质的正式工作机构[7],以保证在现阶段能够切实协助政府履行公共体育服务职能。同时,《条例》第十八条作出了鼓励和推动全民健身活动站点、体育俱乐部等群众性体育组织开展全民健身活动的规定,首次在国家法规层面,对来自全民健身实践创造的各种基层群众性体育活动组织予以确认。此外,《条例》还在诸多条款中,对包括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层群众自治组织以及其他多种组织开展全民健身工作赋予了职责,提出了要求,构成了在民众身边直接提供全民健身公共服务的社会化的组织与工作体系。

2.4 全民健身队伍建设制度

全民健身公共服务离不开体育工作人员的履职行为,各种体育工作队伍是全民健身组织力量的重要构成。在全民健身实践中逐步发展起来的广大社会体育指导员,是活跃在社会基层的全民健身工作志愿者,为健身群众提供着公益性的指导服务。《条例》第三十一条主要对这类人员作出了规定,明确其不以收取报酬为目的向公众提供传授健身技能、组织健身活动、宣传科学健身知识等服务的性质和职责。同时,《条例》表明了国家加强社会体育指导人员队伍建设的鲜明态度和工作责任,明确通过这支对全民健身活动进行科学指导,进一步确认继续实施技术等级制度进行规范和管理。特别是基于社会体育指导的公益志愿性质,《条例》规定政府体育部门应当免费为社会体育指导员提供相关知识和技能培训,要求完善相应的档案管理,为建设好社会体育指导员队伍并充分发挥其全民健身公共服务作用提供了有力的保证。另外,针对在健身经营场所进行指导服务的职业社会体育人员,《条例》作出了应当在全民健身日开展免费健身指导服务的制度性规定,同样体现了政府对公共体育服务的导向职能。

2.5 全民健身活动制度

活动是体育的主要表现形态。组织开展广大群众参加以增进身心健康为主要目的的体育健身活动,是全民健身工作的重要形式,也是公共体育服务的重要内容。国家在推行全民健身计划的过程中,一直将倡导广大群众参加全民健身活动,组织开展各种全民健身活动,不断掀起全民健身活动的热潮,作为发展全民健身事业的重要任务,因而也成为全民健身立法予以规范的重点内容。《条例》将组织开展各种全民健身活动作为向公众提供公共体育服务的一个重要方面,以较大的篇幅和丰富的内容,分别对不同的活动开展主体——政府部门、机关单位、社会团体和基层文化体育组织、基层群众自治组织、群众性体育组织、学校与青少年活动组织以及各种传媒单位等,不同的参与对象——城乡居民、单位职工、青少年儿童以及各类社会群体,不同的活动内容方式——体育比赛、节假农闲活动、工间(前)操、锻炼测验、体质测定和学校开展的体育课教学、课外与户外体育活动以及健身宣传活动等,作出了一系列规定。

2.6 全民健身日制度

《条例》在全民健身活动一章中,还专门对已通过法定程序设定的全民健身日予以进一步的法律确认。设立节庆、纪念日,是扩大某一重要社会事项影响并推动发展的制度化形式。一些国家为增强社会的体育氛围,也设立了各种体育节日。随着我国体育事业的发展和其社会作用的增强,特别是北京奥运会对我国体育和全民健身产生的巨大推动,形成了对设立全民健身节日的社会愿望。2009年初,国务院批准自该年起每年8月8日为“全民健身日”,成为深受广大民众欢迎的全民健身工作制度。为发挥全民健身日的制度化作用,《条例》对政府及其部门、各个单位和有关组织在全民健身日期间加强全民健身宣传、开展全民健身活动、进行免费健身指导、体育设施向公众开放等作出了具体的规定。

2.7 全民健身工作激励制度

建立和运用多种形式的激励机制,充分调动各种积极因素和发挥先进典型的示范引导作用,是我国开展全民健身工作中经常而普遍采取的工作方式和制度形式。《条例》继续对此予以强化,在总则中以专门的条款,规定对在发展全民健身事业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为实施各种全民健身激励制度提供了法律依据。同时,《条例》还在多处运用国家鼓励的立法语言,表明了国家的态度和责任,为进一步出台和实施相关的配套法规政策奠定了基础。对捐赠全民健身事业等善行,《条例》还直接明确了依法享受税收优惠的激励政策。

2.8 全民健身物质保障制度

政府履行提供全民健身公共服务的职责,依法维护公民的健身权益,要建立在相应的物质基础之上,必须落实各种基本的物质保障。多年来,国家为发展全民健身事业、满足人民群众的健身需求、增强公民身体素质,逐步增加各种物质投入,并通过有关体育立法予以保障。《条例》从专门性的立法角度,重点明确了对全民健身工作经费和体育设施的有关要求以及政府的法定职责,进一步完善了全民健身的物质保障体系。在工作经费方面,《条例》明确规定政府应当将全民健身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并随经济发展逐步增加,同时再次强调体育部门分配使用的彩票公益金应当根据规定用于全民健身事业。在体育设施方面,《条例》在与《公共体育设施条例》进行法律衔接的基础上,进一步提出了对公共体育设施规划、建设的适应性要求;在继续要求学校体育设施开放的同时,进一步明确了政府对开放学校给予经费等支持和办理有关责任保险的职责,还明确了学校开放体育设施可以收取费用的政策;并且对公园、绿地等公共场所和居民住宅区安排健身活动场地以及器材管理提出了要求。

2.9 全民健身工作监管制度

为了保证全民健身事业健康顺利地发展,政府及其工作部门还必须加强相关的监督管理,严格规范和切实维护全民健身工作与活动的秩序和安全。这是政府通过依法实施公共治理、开展行政执法,来履行全民健身公共服务职能的重要体现。为了维护全民健身活动中参加者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条例》重点就政府对全民健身中的安全监管作出了各种规定,要求组织大型全民健身活动应当按照规定做好安全工作,特别是为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增设了行政许可,对审批条件、许可程序和项目确定等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并且特别强调了政府体育部门对其的依法监督检查职责。《条例》还通过对投保有关责任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的鼓励,来预防和转移全民健身活动中的安全事故风险。同时,《条例》还专门设置了对全民健身活动社会秩序的监管内容,规定不得利用健身活动从事宣扬封建迷信、违背社会公德、扰乱公共秩序、损害公民身心健康的行为,为体育健身活动建立良好的秩序氛围。此外,《条例》也对政府和有关组织在全民健身活动中的审批行为作出规定,不得非法设置审批和收取审批费用。

2.10 全民健身法律责任制度

法律责任是法律规范必不可少的组成部分,对违法行为依法追究法律责任是实施法治必须采取的法律行为。为了保证全民健身公共服务依法有效地实现,维护和救济公民在全民健身中的合法权益,需要确立和执行全民健身的法律责任制度。对全民健身有关违法行为应一般适用相关法律法规中法律责任规定的基础上,《条例》进一步从四个方面作出了法律责任的规定:一是对学校违反本条例行为的责任追究;二是对未经批准擅自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以及取得许可后不符合条件仍然经营等行为的责任追究;三是对利用体育健身活动从事破坏社会秩序行为的责任追究;四是政府及其部门工作人员在全民健身工作中构成违法的责任追究。

3 《条例》推进公共体育服务的制度特点

《条例》从多个方面以法律制度的形式为体育公共服务所构建的全面保障,顺应了经济与社会发展的时代趋势,反映了现代法治与政府转型的改革需求,展示了国家发展公共体育事业的宏观走向。

3.1 明确维护公民权利的根本宗旨

公共服务的接受者是广大社会民众。建设服务型政府的实质是源于公民权利让渡的公权力向社会的回归,并通过法律制度安排确立以人为本的权利本位地位。在现代民主宪政中,全体社会成员被平等地赋予国家公民的主人地位,并依据一定的社会条件将所允许的正当利益追求设定为法定权利。在世界性人权保障日益加强和权利内容日益丰富的发展中,体育人权得到了越来越普遍的法律确认,我国也将对体育权利的保护作为重要的法治原则[8]。我国在确立依法治国方略后,相继实现人权入宪,并于2009年开始发布《国家人权行动计划》,不断开启人权事业发展新的里程。公民体育权利的保障,必然在国家人权事业的全面发展中获得支撑。正是在这样的背景下,《条例》首次将党和国家长期坚持的体育方针和各种体育立法所蕴含的法治精神转化为明确的法律语言,在第一条阐明保障公民在全民健身活动中合法权益的立法目的后,又专列第四条,对公民参加全民健身活动的权利和政府对其的依法保障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并在通篇的内容规定中,始终围绕和体现了权利保障的根本宗旨。正基于此,使《条例》成为我国体育权利立法进一步发展的重要标志。

3.2 政府积极履责的主导性推进

公共服务是通过公共力量的安排,为社会成员提供仅靠个人努力而无法实现的社会服务。政府所拥有的权力是一种公共权力,政府组织所掌握和运用的资源是一种公共资源,政府所提供的产品是一种公共产品,政府组织行为的价值取向是公共利益,因而公共服务是政府的本质所在,是政府存在的合法性基础[9]。公共服务是现代政府的主要职能,而且从根本上说,经济调节、市场监管和社会管理的最终落脚点也在于为社会和公众提供服务[10]。目前,我国政府的转型改革正在逐步深化,社会服务职能尤其是公共服务职能日益成为政府工作的重心。《条例》突出地体现了公共服务的发展格局,根据目前我国全民健身整体资源仍很紧缺的情况,尤其是从长期以来体育工作摆位不高且在竞技体育与全民健身之间资源配置极不均衡的现实出发,将国家和政府作为提供公共体育服务的主要主体,运用政府管理、开展、推动、支持、鼓励等一系列履职性语言,从多个方面规定了各级政府应当依法承担的公共体育服务职责,为全民健身提供了从组织领导到资金支持等各方面的行政保障,充分体现和发挥了政府在当前积极推进公共体育服务和全民健身事业发展中的主导作用。

3.3 社会力量以及市场资源的普遍参与

公共服务也是一种特殊的供给与消费关系。政府在实现公共服务中具有主导作用,并不意味着政府对服务产品的直接提供和全部包揽,要根据纯公共物品和准公共物品等服务内容和性质的不同,分别采取相应的供给方式。在政府以提供社会所必需且民间无法自行提供的公共服务为主的同时,社会化、市场化正在成为许多国家公共服务改革的一个基本趋向[11],可以更好地适应多元化的服务需求,提高服务效率和水平。全民健身公共服务也必然呈现的这一趋向,在《条例》的内容中得到了较多的体现。《条例》不但着力推动基层文化体育组织、群众性体育组织以及社会体育指导员队伍的建设,而且特别注重从多个方面规定了这些组织以及其他各类单位、团体、组织等社会力量在开展全民健身工作中的职责。同时,《条例》还专门有着推动体育消费和体育产业发展以及有关体育健身项目活动经营方面的条款,表明这些内容置于全民健身立法的体系之中,仍可成为供选择的非基本性的公共体育服务内容。

3.4 服务对象和内容广泛而丰富

公共服务所体现的公共利益,是符合社会全体或大多数成员需要,体现他们的共同意志,让他们共同受益的那类利益[12]。全民健身关联着全社会全民族的整体利益和广大公众的身心健康与生活幸福,包括从管理到运行再到保障的多种层次结构与多个工作环节的内容,由此决定了全民健身公共服务必然具有接受服务主体的广泛性和服务内容的丰富性,使构建全民健身服务体系成为全民健身工作的重要目标和任务。《条例》的内容规定较为充分地呈现出这样的要求和特征,既在总体以全体公民为对象的基础上,分别对各类社会群体的全民健身工作进行具体关照,并特别强调要充分考虑青少年学生、老年人、残疾人和广大农民的特殊需求;又在内容上设立了如前所述的十个全民健身公共服务的具体制度,为全民健身服务体系的建立和运行提供了法律保障。

3.5 总结继承和发展创新的统一

我国公共服务的理论勃兴和制度构建,反映了经济社会转型发展和公共治理结构建设以及行政管理改革的需要,既是对改革开放以来民主法治与社会建设的延续,也必然产生实现社会发展阶段历史性提升的创新特色。我国全民健身事业的发展和《条例》中各种公共体育服务制度内容的规定,同样呈现出这样的历史逻辑。20世纪90年代中期,在我国改革开放经过十多年的实践探索、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逐步确立的快速发展中,随着人们生活水平的提高带来了健康意识的增强和健身需求的扩大,不断高涨的全民健身运动得到了国家的重视,《全民健身计划纲要》应运而生。而《纲要》实施和经济社会的进一步发展特别是北京奥运会的助推,全社会自然呈现出对全民健身及其法治的新的需求,《条例》的出台又成为历史的必然。从《纲要》到《条例》,不但获得立法形式的延续和提升,而且在制度安排的内容结构上既包含总结继承又体现了发展创新,为我国全民健身公共服务在既有基础上不断取得新的进步注入前进的动力和保障。

3.6 刚性管理和弹性要求相结合

根据基本公共服务和非基本公共服务等不同性质,依照公共服务提供来源的政府性、社会性和市场性等多元格局,考虑公共服务供给的各种不同渠道和方式,在服务管理和治理模式上,必然会表现出因事而宜、刚柔相济的区别性、针对性和灵活性。《条例》在这方面较为突出的体现,是针对全民健身公共服务的不同提供主体、不同服务事项,提出了多样化的区别性要求。一方面,《条例》对各级政府以及一些单位、团体设立了许多应当履行职责的拘束性规范,甚至做出了必要的禁止性规定,强化具有国家强制力的刚性管理;另一方面,《条例》也对一些社会组织的行为采用倡导性、鼓励性的法律语言,提出了留有余地空间的弹性要求,从而使《条例》确立的各种公共体育服务制度,在必要性和可行性相结合的基础上,实现了权威性和实效性的有机统一。

4 贯彻《条例》,依法推进公共体育服务的制度化发展

《条例》的贯彻实施,为我国体育在迈向体育强国的新的奋进中依法加强公共体育服务奠定了可靠的制度基础。然而,现实体育发展在公共治理结构和法治格局方面的相对滞后,又客观存在着全民健身公共服务资源紧缺与需求增长的内在矛盾,这些矛盾将制约和影响着《条例》和公共体育服务的落实。但另一方面,正是为了解决这些矛盾,才更加迫切地需要加大《条例》的实施力度,积极推进公共体育服务的制度化发展。为此,我们要面对各种现实挑战,创造性地开展《条例》的实施工作,至少在以下诸方面形成促进全民健身公共服务制度化发展的有关思路:

4.1 依法强化全民健身公共服务的政府责任

无论政府直接提供公共服务还是间接提供公共服务,都无法改变公共服务就是政府的责任,公共服务供给不足的原因所在正式政府责任的缺失所致。贯彻落实《条例》,加强全民健身公共服务,首先要强化各级政府及其体育部门的责任,切实提升政府的公共体育服务能力。不但我国公共体育服务产品不足的基本国情对其形成了有效供给的客观制约,而且一些地方政府对公共体育服务的认识理念仍存在着一定的偏差,体育行业在依法行政思维和社会管理能力上也有着许多制约性障碍。长期形成的直接以“办体育”为主的管办不分的管理模式和活动操办型的习惯架构,使我们在争取和利用各种行政与社会资源进行公共体育服务方面往往方向不明,社会行政和行业调控的职能作用发挥不足,而过去较多偏重竞技削弱群体的体育资源布局又在实际上造成了全民健身服务资源的更为短缺。北京奥运会后,党中央有针对性地提出了“加强和改进对体育工作的领导,强化政府发展体育事业、提供基本体育公共服务的责任,更好地满足人民群众多方面体育需求”[13]的明确要求;前不久温家宝总理有关“政府要履行好发展公益性文化体育事业的责任,保障人民群众的基本需要和权益”的讲话阐述[14],为当前《条例》的实施和公共体育服务的加强形成了更为有力的支撑。各级体育行政部门要努力增强公共体育服务的责任意识和主动的行政作为,并要积极地形成对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影响与促进,切实按照《条例》规定,认真履行好各级政府全民健身公共服务的任务职责。

4.2 加强全民健身公共服务的法轨运行

坚持依法治国方略,全面推行依法治体,是当代法治对体育工作的必然要求。国家制定和颁布实施《条例》,是对全民健身公共服务进行的法律制度安排,为调整全民健身公共服务关系建立起明确的法律秩序和规范保障,为依法提供全民健身公共服务设定了必须遵行的法治轨道。而我国体育领域有着较为特殊的专业性技术性特点,行政管理和法制建设相对滞后,体育工作队伍的整体法律素质不高。当前我国足坛出现的各种问题恰恰暴露出体育领域法制工作的薄弱,而在群众体育和全民健身工作方面也同样存在着依法治理和法律保护方面的各种缺陷。贯彻实施《条例》,必须增强广大体育工作者,特别是各级体育管理层对其的法律认知和理性自觉,改变各种人治观念和单纯的行政事务思维,提高依法开展全民健身工作和加强全民健身公共服务的能力,切实保证全民健身工作和公共体育服务在法治的轨道上正常顺畅地运行。

4.3 完善《条例》相关的配套法规政策

《条例》作为国务院立法层次的行政法规,既设立了一些具体的操作规范,也仍然有大量较为宏观原则性的规定。为了使《条例》能够有效地实施,为了按照《条例》的精神和原则加强公共体育服务,还必须对《条例》进行各种相关的配套立法,制定相应的实施性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以及相关政策。比如,《条例》中有关“国家推动基层文化体育组织建设”、“对在发展全民健身事业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基层文化体育组织、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应当组织居民开展全民健身活动,协助政府做好相关工作”、“鼓励全民健身活动站点、体育俱乐部等群众性体育组织开展全民健身活动”、“由体育主管部门分配使用的彩票公益金,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用于全民健身事业”、“县级人民政府对向公众开放体育设施的学校给予支持,为向公众开放体育设施的学校办理有关责任保险”、“国家加强社会体育指导人员队伍建设”、“国务院体育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调整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目录,经国务院批准后予以公布”等许多规定,都需要通过完善配套立法来加以实施。同时,对已有的现行体育法规政策,也应按照《条例》进行相应的调整和修改。

4.4 落实全民健身公共服务的执法监督

法律的生命在于实施。《条例》对发展全民健身事业和加强公共体育服务所能发挥的作用,不能仅看其内容规定,更要看其在事业发展和社会生活中得以落实的情况。而法律的实施,不可能自然而就,必须要有相应的实施机制加以保证。主动作为的行政执法、权力和行政机关的检查监督以及必要的司法介入与救济,是保证《条例》得以有效实施的重要手段和法制环节。然而,我国体育行政部门普遍缺少行政执法机构和队伍,缺乏体育行政执法的实践和经验,是当前实施《条例》和依法落实公共体育服务工作的重大缺憾。还有一些需要争取本级政府来落实的《条例》规定,如要求全民健身工作进入规划、设立专门的财政预算资金等,如何得到有效落实更需有恰当有力的操作机制。加强体育行政部门的执法队伍建设和体育法律法规实施制度与机制的建设,是保证《条例》实施和依法落实全民健身公共服务需要解决的当务之急。

4.5 培育全民健身公共服务的法治氛围

法治建设绝不仅仅是制度外在层面上法律规范的孤立发展,内在观念层面的法律文化和精神理念对其同样具有十分重要的制约作用。《条例》的实施和依法推进全民健身公共服务的发展,不但要加强其法律制度的实践环节,还必须着眼和依赖于体育法治文化的培育和传播,创造体育法治的精神文化氛围,用先进的法治文化引领法规在实践中更好地发挥作用,并同时以此来塑造体育队伍的法治素质。要加大媒体的宣传传播力度,通过《条例》实施形成的社会影响和全民健身公共服务的法治成效,促进全社会依法治体观念的提高,为体育法治建设和全民健身事业的发展创造更为有利的社会文化环境与氛围,为在建设体育强国中更好地依法推进全民健身公共服务不断增添精神文化动力。

收稿日期:2010-05-01;修回日期:2010-06-15;录用日期:2010-06-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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