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合作法人的分类与归属_农业合作社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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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图分类号:DF413.8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3-8330(2011)04-0018-06

一、以德国民法典为代表的传统民法对法人的分类及其评析

法人的种类与形态多种多样,但可以依据一定的标准对形态各异的法人进行归类,以在立法上区别对待。“依据私法方法将法人分类成具有现代意义的具体人格,并且具体人格具体对待,这完全符合现代抽象人格论的要求”。①

受德国民法的影响,大陆法系国家民法典在法人分类问题上保持了高度的一致性。由《德国民法典》确立的将法人在性质上区分为公、私法人,将私法人依据成立的基础划分为社团与财团,继而又将社团法人依法人设立的目的分为营利法人和公益法人的法人分类方法为大多数国家所接受。

(一)公法人与私法人的划分

德国学者梅迪库斯指出,可以以设立行为、法人任务或法人身份为标准来确定一法人属于公法人抑或私法人。②正如有学者所言:“公法人与私法人划分标准上存在的差异是形式上而不是实质上的差异,在确定某个社会组织是公法人还是私法人时,这些不同标准的结论又大致是相同的。”③同时有学者正确地指出:“公法人与私法人的划分在民法实践中的意义要远远小于其在法理学与宪法上的意义。当公法人存在于民法中时,与其他民事主体并无不同。公法人与私法人的不同并不是民法上的不同。”④因此,即便目前对公法人与私法人划分的标准仍有争议,但公法人有其成立的规范基础,有其特有的活动规则,只有其以私主体的身份参与到民法中时才有民法上的说明意义,且此时其与私主体没有区别。公法人以公法主体的身份介入私的领域只能适用公法而非私法的规则。因此,我国将来的民法典不应该也没必要以此作为法人分类的标准。

(二)社团法人与财团法人的划分

将私法人依据法人成立基础的不同分为社团法人与财团法人的分类方法是欧陆国家历史发展的必然结果,很快为大部分国家立法所效仿和借鉴,堪称经典。有学者总结二者有如下区别:成立基础不同、设立人地位不同、设立行为不同、有无意思机关不同、目的事业不同、法律的设立要求不同以及解散原因与后果不同。⑤考虑到学术交流语境及进路上的一致,我国民法典立法中对法人的基本分类标准应该是社团与财团法人的区分。

(三)营利法人与非营利法人的划分

社团法人依据其是否从事经营性活动并且是否将经营所得分配给其成员为标准,⑥可以分为营利性法人与非营利性法人。有学者认为,由于二者设立旨趣的大相径庭,导致法律规则上也存在很大差异:第一,设立准则不同:营利法人依据特别法如公司法的规定设立;而非营利法人除有特别法外,一般依民法的规定而设立。第二,设立程序不同:营利法人的设立采准则主义,除有特别规定外,一般不需要得到主管机关的许可;而非营利法人则采取许可主义,必须得到主管机关的许可才能成立。第三,行为能力不同:营利法人可从事各种营利性事业;非营利法人无权从事以向其成员分配盈利为目的的营利性事业,否则构成违法。⑦民法之所以对营利法人与非营利法人作如此区别之规定,主要原因在于非营利法人一般直接影响公共利益并能享受国家的税收优惠。为防止营利法人利用非营利法人的优惠,法律对非营利法人的规制相对比较严格。

1.营利之含义

明晰了营利法人与非营利法人在立法上的不同对待,有必要理清营利与非营利的具体含义。对于何谓营利性,比较有代表性的学说主要有:“谓应视社团之目的事业而定,如其目的事业性质为经济行为,即为营利者。有谓不仅须目的事业性质上为经济行为,且须分配其所得之利益于各社员,始为营利者。依余所信,应以后说为是。”⑧后者也是我国大陆学界目前的通说。依据上述观点,社团的“营利性”应包括两个层面的含义:其一是社团组织本身从事经济活动,以追求利润为目的;其二是社团的盈余要分配给其成员,成员据此实现其投资收益的最大化。当然,也有学者只强调后者对界定营利性的作用,如德国学者梅迪库斯认为:“社团本身是否追求利润之事实是无关紧要的,只要社团促进其成员的营利性宗旨,即可认定社团从事营利性事业。”⑨我国台湾地区学者史尚宽先生也认为:“为营利法人须以营利为目的,谓非以法人本身享受财产利益为目的,而系使其社员享受财产上之利益为目的。”⑩虽然上述认定营利性的标准有些许差别,但共同之处在于须有促使成员享受财产上利益的事实,即营利性法人的最终目的是为了成员财产上的利益。

2.非营利的界定

对于非营利的界定,不似我们通常的理解,而是有其固有的含义。有学者认为,“所谓非营利组织(Non-Profit Organization常被简称为NPO),从字面即可会意,指的是‘不以营利为目的之组织’,必然是有一个合法的组成结构和过程,以确保其服务公众利益的宗旨,贯彻其作为并受到监督,且以其为非营利地位得以享有的优税待遇相称”。(11)这类组织虽然不以营利为目的,却并不意味着所有的服务或产品都是免费提供,有些组织仍收取合理的费用以维持组织生存,只是他们不以利润为组织营运的目标,即使有盈余也必将回馈给其他有利组织宗旨达成的运作或组织扩充,而不会分配给组织的成员、管理人或进入任何私人账户。

“非营利组织系专以从事非营利目的事业,不以无目的累积节余,不给予原创立人、组织成员或特定人特殊利益而成立的公益社团或财团法人,或者依法成立办理政府指定事项之组织或团体。非营利组织就是‘一个非政府且非商业性的组织,因此是一个独立的部门,并具有慈善及公共服务等特性’,非营利组织一方面被视为‘私有的’,因其不具有政府的公权力;另一方面又被视为‘公共的’,因其以提供公共服务为目的,且以反映公共利益而非个人利益为目标”。(12)

管理大师Peter Drucker将非营利界定为:“具备法人资格之正式结构的民间组织,必须在政府部门法律的规范下运作,其具有自我管理能力,以公共利益服务为目的,非以营利或自身成员牟利为目的,达成公益。”我国台湾地区学者江明修将非营利组织定义为:具备法人资格,以公共服务为使命,享有免税优待,不以营利为目的。组织盈余不分配给内部成员,并具有民间独立性质之组织。陈金贵归结Salamon所提的非营利组织六项特质,将其定义为:具有正式结构的民间组织,并由许多志愿人士组成的自我管理的团体,其组织的目的是为了公共利益服务,而非为自身的成员谋福利。(13)

通过上述对非营利含义之界定的比较分析,我们不难看出,被称为“非营利”的组织必须具备的条件是,目的是为公益而非为自身或者自身成员的利益,并且组织的盈余不向成员分配。“从概念上来说,非营利性的企业组织是无所有人的企业,完善的非营利企业法通常都会要求依照该法成立的企业严格遵守这种‘不分配限制’,并且同时禁止任何合作社或其他有所有人的企业依照该法注册成为非营利性企业”。(14)正是由于上述非营利组织服务公益的职能,才能享受国家给予其的税收优惠待遇。

二、合作社法人在传统法人分类中的地位

(一)合作社法人定位的复杂性

合作社的法律结构使其符合作为法人的条件。合作社从产生时起就体现着其所独具的经济与社会的双重特性,注重社会公平、强调劳动联合的同时,也注重效率、不排斥资本的作用。尤其是在当今市场经济体制不断完善、经济全球化趋势不断加强的大背景下,单纯的仅为社员提供服务而不从事生产经营的合作社组织已不多见,其需要为社员提供服务的同时也要为面对市场竞争压力寻求生存之道,即合作社的劳动联合本质与企业性质兼具。正如原国际合作社联盟主席罗伯托·罗德里格斯先生所言:“合作社犹如在这样的一条河流中摆渡,它的一岸连接着市场,需要合作社经济方面的成功;它的另一岸连接着社员和公众,要求合作社把社员的利益放到首位,把为社员服务放到首位。然而,问题的关键是,我们应该将这种赢利看作是一种手段,而不是目的。它是合作社为了社员的幸福,向社员提供服务的工具,也是向合作社经营的事业提供服务的工具。”(15)

依据上述传统的法人分类理论,合作社属于私法人无疑。加之合作社为社会弱者自救手段之组织体现的特点决定了合作社必然为人的联合,因而属于社团法人而非财团法人。法人除了有传统的分类方法外,还有其他的分类标准,并有不同的具体法人类型,学理上也有对合作社进行归类的必要。根据日本多数学者的观点,(16)协同组合即合作社的意义在于:从英国的产业经济组织、德国的产业经济组织、法国的组织或资本可变团体、美国的合作社,或者日本的旧产业组织、旧商业经济、旧工业组织、旧渔业合作社等综合、抽象出来的概念,说起来也就是那种中间性的、具有较强团体意识、主要是作为人的关系的纽带的合作经营的组织。这个以经济使命为主导的团体,将其导入旧有的概念法学领域,具有将问题复杂化的风险。也就是历来法典用语意义上合作社自身之间的内涵,偶尔也会存在已有的法观念不能包容的空隙,因此,对其理解存在各种各样的困难。这一观点在突出合作社之特殊性的同时,也表明了确定合作社在法人分类中位置与归属的复杂性。

(二)合作社在传统法人分类中的地位

传统民法将社团法人分为营利法人与非营利法人,这种分类虽然传统,但其存在着显而易见的缺陷。笔者以为,将社团法人分为营利法人与非营利法人的标准应该是法人的最终目的,有的营利法人虽然从事公益事业但不能改变其营利性质,而非营利法人尽管也会收取相关的费用如举办展览会收取的费用、公演戏剧收取的费用等,但只要其不把所得利益分配给其成员,就仍为非营利法人。

合作社所具有的双重特征决定了其目的的双重性,合作社是对内服务、对外营利的组织,即使是进行生产经营、发生市场交易,也会因为是与社员还是非社员的交易而有区别,合作社与社员的交易不以营利为目的,而与非社员的交易要追求利润最大化,其追求利润的目的是为了自身生存以更好地为社员提供服务。因此,在传统民法非公益即营利的非此即彼的法人分类体系中,合作社既不是营利法人也不是非营利法人(即公益法人)。为此,不妨借鉴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民法上所特有的一种分类,将社团法人分为公益法人、营利法人和中间法人。中间法人,顾名思义,就是不以营利为目的(如合作社的目的是为了更好地给成员提供服务),也不以公益为目的(合作社是为了社员社会与经济地位的提高)的法人,合作社的最终目的是既服务于社员又间接服务于社会(如合作社的原则之一就是关心社区),因此属于中间法人。

三、合作社在我国法人类型划分中的地位

(一)我国关于合作社法人类型归属的学理讨论

目前,国内学界认为合作社是法人主体的观点为主流,也有人认为不宜将合作社一概确定为法人,如“合作社的主体地位,可由合作社发起人自行确立,其可以选择为有限责任性质合作社、股份合作社等法人形式,也可选择为合伙组织、合作社分社等非法人组织形式”。(17)又如“合作社是否具有法人资格应以该合作社是否满足法人成立的条件为标准来进行判断,符合法人成立条件的确定为法人型合作社,不符合法人成立条件的即为非法人型合作社,因此在合作社是否为法人不甚明确的情况下,在将来合作社立法中不应明确出现‘法人’字样为好,以适应合作社不断自我发展的现实趋势”。(18)上述观点虽然有一定道理,但缺陷也很明显。第一种观点明显混淆了团体主体资格与责任形式的关系,将合作社作为法人对待的优势不言自明,但立法规定合作社法人独立承担责任的同时,因为法人独立责任并不等于成员的有限责任,可以借鉴相关立法例授予章程规定成员可以承担无限或担保(保证)或有限责任。第二种观点认为合作社立法中不宜出现“法人”字样,而合作社法的重要作用就在于给予合作社明确的主体地位并对合作社的健康发展起规范和引导作用,促使那些尚未满足法人条件的但具有合作社功能的组织尽快完善并登记为法人,而不是迁就不规范的现实,毕竟法人的独立责任一定意义上有助于保护成员的利益。

认为合作社是法人的主流观点,又可细分为下列几种学说:

第一,认为合作社是企业法人。“合作社对外是独立的经济实体,追求利润最大化,这一点和以公司为代表的典型的企业法人相同,但合作社对内是一种农民自愿加入的以实现自我服务为宗旨的互助互利的组织,这和典型的企业法人有着明显的区别,有自己的特殊性。因此可以将农业合作社的法律地位理解为特殊的企业法人,是与公司相并列的一类特殊企业法人”。(19)“(1)国际合作社联盟总结世界各地的情况,在定义中已明确界定它是一个企业;(2)它是一个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实体,对内不赚社员的钱,对外是以一个企业形态出现的;(3)和其它企业比较,它是以为社员服务为宗旨,它兼代培训教育社员和关心社区的功能,因而是一个特殊型的企业法人;(4)社团法人一般不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故它不能定为社团法人。因此,合作社是一个企业法人,而且是带有特殊性质的企业法人”。(20)

第二,认为合作社属于中间法人。“合作社是一种特殊类型的法人,它以为社员提供服务为最高原则,不以营利为目的,其盈利最终用在为社员服务上,使得它同以营利为目标的纯粹的经济组织或商业组织严格相区别,它不属于营利性法人。但合作社为其成员服务又离不开商品经济的经营,离不开取得利润,因此,合作社也不属于公益性社团法人。它集公益性与经营性为一体,因此有的国家将其定性为中间法人”。(21)有的学者认为合作社属于“中间法人”,中间法人又属于“非营利法人”,“此所谓非营利法人,包括传统分类的公益法人,以及介于营利法人与公益法人之间的中间状态的法人。作为自助性经济组织并对社员实行非盈利原则的各种合作社,正是这样的中间状态的法人”。(22)“合作社虽然对外营利,但由于其利润分配受到严格限制,其对内,即对社员来说是不以营利为目的的,因而合作社是一种介于营利性组织与公益性组织之间的中间性组织”。(23)“合作社是以向社员提供‘公平’服务作为其组织目标的,合作社组织内部存在同一性,即合作社的财产所有者与惠顾者是同一的。从合作社的同一性特征出发进行错位推导,可以发现两种后果:一是如果合作社出于营利目的,而对非社员开展业务,势必导致社员所应得的利益或服务相对难实现,从而‘公平’服务的供给下降,社员与组织的关系会不断疏远,逐渐将变得与一般的顾客或业务伙伴无异,此时合作社就转向以营利为目的的企业(资合公司);另一种情况是,如果合作社对非社员的业务不以营利为目的,‘公平’服务的供给对社员与非社员一视同仁,则不仅社员权利受损,且他们作为合作社的财产所有者,还要承担由此而带来的额外费用,这样公平就不再是集体物品,而成为公共物品,合作社也就变成了公益性企业。即同一性原则的任何一种错位都会导致合作社性质的改变,必须保持合作社的中间性组织的法律性质,否则只能导致合作社的异化”。(24)笔者赞同合作社属于中间法人的观点,理由前已述及,此处不赘述,但反对将中间法人归属于非营利法人,因为从国际上对“非营利”的界定看,“非营利”就是我们通常所理解的公益。

第三,认为合作社就是合作社法人。“基于合作社的特殊性,从内部看,它谋求社员共同利益,与社员之间的交易不以营利为目的;从外部看,它要实现营利,类似于企业法人。因此认为,在法律上,合作社应当定位为合作社法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设立合作社法人注册门类,为合作经济组织办理登记注册提供方便,不得歧视设障。”(25)

笔者以为,无论认为合作社法人属于企业法人、中间法人还是合作社法人,虽然结论各异,但却有相同的出发点,均是在认识到合作社特殊性即社会与经济双重属性的基础上对其进行的归类。将合作社作为上述三种不同的法人类型对于合作社在民事主体体系中的地位有很大的影响,如合作社作为民事主体应遵循的审查登记程序、合作社法律制度包括内部结构及外部关系的安排,以及合作社取得法人主体资格后是否能享有国家在税收上的优惠等。此外,国际劳工组织的合作社立法指南中如此陈述:“合作社是人的团体(联盟或联合),同时也是经济企业,或者更精确地说,合作社是拥有一个企业的人的团体,即合作社不是投资者控制的企业,而是通过一个联合企业为实现共同目标而努力的人的联合体。尽管这个企业必须以一种营利的方式运营,但其与资本企业截然不同,因为其以成员的利益而非自己的利益为目标。合作社的定义不仅应将其区别于资本主导的组织,而且应区别于非营利组织、慈善组织以及其他自助形式的组织。”因此,笔者赞同合作社为中间法人,并且直接以合作社法人作为一个独立类型进行登记为宜。

(二)合作社在我国法人立法分类中的地位

在我国民法典处于制定中的背景下,《民法通则》一定意义上担负着民事基本法的功能。依据《民法通则》的规定,法人分为企业法人、机关法人、事业单位法人和社会团体法人四类。企业法人中又以所有制性质和企业组织形式为标准进行了二次划分。有学者总结我国《民法通则》的法人分类方法有下列明显的缺陷:(26)第一,没有明确公、私法人的分类,减弱了民法的社会功能。作为市民社会的基本法,民法的首要功能是明晰社会政治生活与世俗生活的界域,推动国家政治架构的健康、稳定发展,促进市民社会的和谐与进步。这一功能是贯穿民法始终的,而又以民事主体制度的作用最为突出。法人制度只有通过清晰的公、私法人分类,严格设定民事生活领域的准入规则,才能完成对公法人进入私法领域的限制,实现对私法人实施自主行为的保障。第二,受计划经济的影响,突出不同所有制企业法人的特殊性,已不能适应当前的经济生活。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决定法人分类的标准不是所有制的身份,而是法人的组织结构和运行机制。第三,事业单位法人包含的类型过于宽泛,既有国家拨款成立的兼有部分行政管理职能的公法人,又有依国家行政命令组建的公益法人,还有由自然人或法人组建并办理登记成立的私法人。这些法人没有按其特征抽象出同一类别的因素和基础。第四,没有确认财团法人,不能包容我国现有的法人类型,如基金会、寺庙、捐赠财产构成的各类组织等。

笔者基本赞同上述学者的观点,但认为没必要在我国民法中进行公、私法法人划分。企业法人是我国民事立法所独有的法人类型,并且人们通常将营利性作为企业法人的根本特征,合作社本身是作为一个市场交易主体开展经营活动,它还具有独特的价值观和文化属性,不能界定为企业法人,否则可能导致合作社与典型的企业法人如公司等的混淆,导致合作社异化,也会影响合作社的权利与义务。社会团体法人不能从事经营性活动的固有含义决定了不能将可从事经营活动的合作社归属于社会团体法人,合作社的特殊性使得其无法在我国现行民事立法的法人分类中找到自己的位置。为此,在现行《民法通则》的四种法人分类中,应该增加一种新的法人类型——合作社法人。

合作社法人分类的明晰和确认为民法典的主体立法提供了理论支持和立法建议。在立法技术上,宜采取两种立法模式相结合的方法,即合作社在民法典总则中应有概括的主体地位,对各种合作社的共通问题在民法典总则民事主体部分加以规定,同时,对各具体类型的合作社制定单行的合作社法。

需要说明的是,本文所论之合作社不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规范的农民专业合作社,还包括其他的我国尚未立法规范的符合合作社构成要件而属于合作社的组织,是一个合作社类组织的通称。

注释:

①参见曹新明、夏传胜:《抽象人格论与我国民事主体制度》,载《法商研究》2000年第4期。

②参见[德]迪特尔·梅迪库斯:《德国民法总论》,邵建东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816—817页。

③参见江平主编:《法人制度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42页。

④参见李永军:《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307页。

⑤每个区别的具体内容参见前引④,第308—309页。

⑥参见前引④,第309页。

⑦参见魏振瀛主编:《民法》,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年版,第79页。

⑧参见胡长清:《中国民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102页。

⑨参见前引②,第830页。

⑩参见史尚宽:《民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43—144页。

(11)参见萧新煌:《非营利部门——组织与运作》,巨流图书公司2000年版,转引自孙本初:《台湾地区农会组织转型之研究——以台湾地区农会为例》,国立政治大学社会科学学院行政管理硕士学程第二届硕士论文。

(12)参见江明修:《第三部门经营策略与社会参与》,智胜文化事业公司1999年版,转引自前引(11)孙本初文。

(13)参见黄文丽:《非营利组织的危机管理》,南华大学非营利事业管理研究所硕士论文。

(14)参见[美]亨利·汉斯曼:《企业所有权论》,于静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22—23页。

(15)参见周连云:《当代国际合作社运动的新背景、新优势、新特点》,载《中国合作经济》2005年第2期。

(16)参见[日]杉本贵志:《“Ricardo派社会主义”和合作社思想史研究》,载《协同组合研究》(日本协同组合学会)(13卷1号)1993年10月刊。

(17)参见谭启平:《论合作社的法律地位》,载《现代法学》2005年第4期。

(18)参见李长健、冯果:《我国农民合作经济组织立法若干问题研究(上)》,载《法学评论》2005年第4期;任大鹏、潘晓红等:《有关农民合作经济组织立法的几个问题》,载《中国农村经济》2004年第7期。

(19)参见蔡润英:《农业合作社定义及其法律地位探析》,载《企业经济》2006年第3期。

(20)参见王凤林:《关于农民合作经济组织立法的几个问题》,载《中国合作经济》2005年第2期。

(21)参见陈莉:《农村合作经济组织立法刍议》,载《理论与改革》2003年第3期;宋波:《农村合作经济组织立法刍议》,载《湖南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3年第4期。

(22)参见梁慧星:《合作社的法人地位》,载中国民商法律网:http://www.civillaw.com.cn/weizhang/default.asp?id=8022,访问时间:2011年2月5日。

(23)参见赵洪:《合作社法律制度初探》,载《中国合作经济》2004年第7期。

(24)参见雷兴虎、刘水林:《农业合作社的法律问题探讨》,载《中国法学》2004年第5期。

(25)参见齐力:《农民合作经济组织法相关问题探讨》,载《东北农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6年第1期;韩松:《论集体所有权的主体形式》,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00年第5期;郭海霞、任大鹏:《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立法若干问题研究》,载《合作经济》2005年第3期。

(26)参加马俊驹:《法人制度的基本理论和立法问题之探讨》,载《法学评论》2004年第5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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