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兴利[1]2004年在《“官告民”案的法理分析》文中研究说明近十年来,司法实务中出现了数起“官告民”案,本文在分析学界对“官告民”案含义五种典型观点的基础上,认为公法和私法的界分,是把握“官告民”案的维度,从而厘清了“官告民”案的内涵。并运用类型学为基础的研究范式,将实务中出现的“官告民”案梳理为叁种“理想类型”(ideal type)。在以公务为诱因、行政机关为原告的案件中,着重从行政机关起诉的行政法理困境、行政机关以起诉规避国家赔偿责任等角度,分析了其中隐含的问题,并认为这类案件缺乏足够的法理支撑。在以公务为诱因、领导干部为原告的案件中,着重从名誉权法律保护的倾斜和平衡、领导干部名誉权的特殊性、公共权力的滥用与管辖等角度,分析了其中隐含的问题,并认为这类案件是“官告民”案件中的核心案件。在以公务为诱因、领导干部为幕后人的公诉案件中,着重从公诉形式的欺骗性、权力隐性滥用的危害性等角度,分析了其中隐含的问题,并认为这类案件在本质上仍应界定为“官告民”案。因此,必须对“官告民”案进行制度整合。在社会和国家的区分中,“官告民”案的价值合理性得以重塑,进而确立了国家权力的合法性权威及限度,并要求对弱者进行制度性保护。最后,本文简析了几类貌似的“官告民”案。
郭兴利[2]2007年在《兰考县委书记状告上访农民案的法理反思》文中研究表明从学界对县委书记状告农民案的分析看,“官告民”是一个有待进一步厘清的概念。公法和私法的界分,是把握此类案件的维度。而对弱者的制度性保护,则是解决此类案件的合乎法治理念的路径。
郭兴利[3]2008年在《“官告民”案的价值探析与制度构造》文中认为在"社会—国家"的分析范式中,"官告民"案价值合理性为:政治国家作为暂时存在的异化体,积极维护国家利益;政治国家作为公共利益的代言人,积极维护公共利益;政治国家作为法定权利的制定者,积极扩展社会权利。因此,构造"官告民"制度一方面应体现国家权力的合法性权威及限度,另一方面应对弱者进行制度性保护。
参考文献:
[1]. “官告民”案的法理分析[D]. 郭兴利. 南京师范大学. 2004
[2]. 兰考县委书记状告上访农民案的法理反思[J]. 郭兴利. 理论学刊. 2007
[3]. “官告民”案的价值探析与制度构造[J]. 郭兴利. 理论与改革. 20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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