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1年环境资源法学国际研讨会学术综述,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法学论文,国际研讨会论文,学术论文,环境论文,资源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2001年11月15日至17日,教育部人文社会科学重点研究基地——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武 汉大学环境法研究所在福州举办了“2001年环境资源法学国际研讨会”。本次研讨会的 承办单位是福州大学法学院,来自荷兰、美国、澳大利亚等国以及我国内地和香港的专 家、学者和从事环境资源管理工作的政府官员、管理人员等120人,围绕“环境资源法 学理论与制度创新和发展”这个主题,就新世纪环境资源法的新问题、新思路与新理论 、新制度进行了讨论。会议收到论文130余篇,内容涉及环境法调整对象、环境法律关 系、环境权、公众参与、环境侵权的救济、法律的执行等问题。不少论文论及环境资源 法发展的基本性和方向性问题。现将会议论文和讨论中的主要观点综述如下:
一、环境资源法的调整对象
环境法的调整对象一直是近年环境资源法学界争论较多的热门话题。焦点主要集中于 环境资源法是否能够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动物和自然物是否是法律主体等问题上。
一种观点认为,环境资源法既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又调整与环境资源有关的人与人 的关系,这是当代环境资源法和环境资源法学得以兴旺发达的重要原因。近几年来我国 法学界越来越认识到环境资源法学关于调整人与自然关系的重要意义。通过考察、分析 现实的、现行的环境资源法律法规以及环境资源法的实施,当今所有的环境资源法律或 法规,都毫无例外地包含着、反映着、调整着人与自然的关系。一部良好的环境资源法 律应是一张人与自然关系的关系网,应是一幅反映、描绘人与自然和谐共处关系的蓝图 。
另一种观点认为,环境法的调整对象仍然是人与人之间的关系,人与自然的关系不能 也没有必要成为环境法的调整对象,自然物至多只是一个中介,不能成为环境法律关系 的主体。同时环境法的调整对象应定位在人—自然—人的系统结构中。与其他法律部门 相比,环境法所调整的人与人之间的关系,不是人与人直接面对面的社会关系,而是在 人与人之间存在环境这样一个中介;与人与自然关系法律调整论相比,人—自然—人的 关系中,自然只是人与人相遇的中介,自然本身不是目的,自然背后的人才是归宿。认 为保护动物就要主张动物权利、主张动物成为法律主体的观点在理论上会陷入困境,在 实践中也会遇到不可逾越的障碍。
有的代表主张动物为有限主体。动物的主体地位在大多数情况下为类主体,即作为一 个类而享有主体资格,少数情况下为个体性主体;动物的权利为有限权利,其资格为有 限资格,主要是群体权利,而不是个体权利。
也有代表认为,关于法律调整对象的争论其实是一种方法论上的问题,无所谓对与错 。但我们应尽量选择与现行法律范式一致的概念与定义,从实在法意义上来认识环境法 的调整对象、环境法律关系的主体等基本理论问题,这样才真正有助于现实的环境法制 建设。
有的代表强调,环境法律关系,就主体而言,应充分认识主体“人”的共时性、历时 性、复杂性、多态性以及后代人的相对性和客观必然存在性;就客体而言,加强对客体 中的“物”的生态价值的认识和保护,强化行为的正生态意义;就内容而言,应注意后 代人的特殊性,探讨如何保护后代人的利益。
二、环境资源法的价值取向与构造
与会代表认为,传统价值观念以当代人眼前利益为中心的“秩序、公平、自由”作为 传统法律的价值取向,在人与生态自然关系上所体现的片面性和形而上学性助长了人类 无限度掠夺生态自然的种种弊端,主张根据可持续发展时代的要求,以“人类和生态共 同利益”为中心作为价值观念取代以“人类利益”为中心的传统价值观念,并进而提出 其法律价值取向应由人与人的社会秩序向人与自然的生态秩序扩展,由代内公平向代际 公平迈进,由发展经济的绝对自由向相对自由推移和对个人价值的承认向对其他生命物 种种群价值的承认拓展。
有外国学者指出,不同的社会群体有着不同的价值追求,环保主义者竭力使人类对生 态环境的毁坏的程度最小化,而在物种方面,使生物多样性最大化;动物保护主义者尽 力使人类对动物的伤害最小化,而对动物尊重程度最大化;资本主义者追求的是最小的 成本换取实物和智力成果的生产和流转最大化;消费者的追求是质优价廉,以满足其购 买商品的个人欲望;农民无钱购买商品,因此,只能通过自身努力以满足其消费需求。 环境法能实现的是环保主义者和资本主义者追求的一定综合。资本主义经济制度将会降 低环境质量和环境复杂性,这是一个非预期的后果,应对资本主义制度控制和约束,以 限制环境损害;但也不能以环保主义替代资本主义。
有学者认为,环境法的价值在于其必须并且最大限度地追求有利于人类社会的可持续 发展,其体系包括环境法的正义价值、人类价值、整体社会利益价值、国家价值、社会 组织(集体)价值、个人价值等。环境法的价值平衡应包括不同时间、不同空间、不同类 别的价值平衡。在环境法的产生、发展以至消亡的整个过程中,最大限度地维护公共利 益始终是其最主要的任务,公共利益观也将是对环境法始终起指导作用的基本观念。
三、环境权与环境资源物权
环境权也是争论的一个热点问题。有学者提出环境权是一个基础、基本的问题,应从 发展的眼光加强环境权的研究,将之作为自然的、天赋的权利,是不可剥夺的基本权利 。从发展的眼光解决环境权问题必须分两步走:一是论证环境权的必要性,二是逐步将 环境权付诸实施。有代表认为有必要借鉴欧洲国家的经验对现实众说纷纭的环境权重新 进行界定与分类,将环境权分为环境享受权和环境利用权,并在法律中加以明确。也有 人主张,在理论上还无法给环境权一个明确的界定的情况下,最好不要将其写进法律。 但占多数的意见还是呼吁尽快在法律中(至少是在宪法中)明确规定公民的环境权。与环 境权理论密切相连的问题是,必须解决我国环境保护公众参与的实际问题。
与会代表认为,人类社会出现的新问题向环境保护与民主提出了共同的挑战。研究环 境保护与民主的问题的意义就在于如何在不损害一种价值的前提下实现并增进另一种价 值,或者说如何共同增进双方的价值。这包括民主政治的“绿化”——绿色民主和解决 环境问题的民主化方法——环境(生态)民主化两个方面的问题。环境问题解决方式民主 化的关键是在公共政策领域如何实现环境民主决策问题。最根本的方法就是将符合民主 原则的解决办法制度化、法律化,其中制度的设计是关键步骤,应提倡多元合作的决策 模式。
我国的社会制度、体制与西方国家不同,因此,必须立足于我国国情,寻找和探求切 实可行的加强我国公众参与的途径和机制,包括通过人大、政协等途径;另外加强环境 保护社团也是我国环境保护事业发展必不可少的重要环节。
现代环境保护中的环境行政权与公众环境权是两种不同属性的权利。它们产生的背景 以及所追求的价值目标是一致的:环境行政权在环境保护中处于主导性地位,公众环境 权是一种从属性、补充性权利;但公众环境权的行使往往有其独立性一面,构成对环境 行政权的制约与监督。
考察公民环境权发展趋势,其社会化倾向愈加明显,这是因为环境权本质上是项公益 权,在不排除个体依私权来维护个体环境利益的同时更注重国家(即权力)对环境权的保 护。国家的环境行政权不同于传统的行政权,国家一改其“守夜人”消极行政的角色, 积极采取措施维护公民的环境权益,其行政干预涉及环境社会关系的方方面面,从人们 的思想到人们的行为直至人们之间的环境纠纷,无处没有权力的影子。国家开展环境宣 传、教育,限制或鼓励人们的环境社会行为,并承担了一部分司法职能对环境纠纷进行 行政处理。
民主意识的提高和监督、制约政府不断扩张的自由裁量权是公众参与机制的社会基础 ,公众参与是传统民主制度的延伸和扩展。环境问题的特点决定了政府在环境保护领域 享有广泛的自由裁量权。同时,由于环境具有“公共物品”的性质,政府的环境保护职 责相当于为公民提供公共服务,对政府自由裁量权监督的传统方式难以制约自由裁量权 。因此,引入公众参与机制并使之成为环境法的一项基本原则成为当然之义。
环境利益属于公共利益。传统法律理论认为公共利益的保护是政府的权力和责任,只 有政府是公共利益的代言人。有的代表指出,将国家视为环境公益保护的唯一主体、而 没有将社会个体成员作为环境公益保护的独立主体这种单轨制的模式,不足以完全达成 环境公益保护之目的。认为除了政府可作为公共利益的代表外,也应当允许社会公众作 为公共利益的代表,直接参与公共利益的维护,即建立环境公益政府和公众的双轨保护 制度。为此,特别应在环境保护立法中建立和完善公众参与制度,赋予公众独立的环境 保护主体资格和相应的权利义务。
有学者将环境权按照规范的内容划分为实体性环境权和程序性环境权,并从环境法调 整对象的综合性这一特点出发,以环境法的调整对象为标准,将实体性公民环境权划分 为清洁环境利用权、完整环境利用权、资源环境利用权以及公益环境利用权等四类,其 中每类又由若干权利构成。
有的代表指出,环境权的实现在国际法律中具体化为公众在环境方面获得信息、参与 决策、诉诸司法的权利(简称为环境知情权、参与权、诉权)等三方面的程序性的权利, 并且形成了国际公约,这是国际环境法的重要进展。对各国和国际环境法的发展以及环 境保护事业和可持续发展有重要意义。“三权”的核心理念是公众参与环境保护。
环境资源物权问题的研究引起了学者的重视。有学者认为,传统物权法并未将环境资 源的生态价值和其它非经济价值融入其概念以及制度之中,这样才导致了环境问题的产 生。在当代,可持续发展的前提是环境资源的可持续供应,作为资源配置的基本法律制 度的物权法如果不对可持续发展作出必要的反应,并对环境资源的可持续性保护作出制 度性安排,可持续发展战略的实施将会因无法落实而大打折扣。在此意义上,物权法的 生态化是环境资源的民法保护所要解决的首要问题。物权法生态化是指整合物的经济价 值与生态价值和其它非经济价值,并将环境保护义务纳入物的概念之中的过程,包括物 的概念拓展、新的物权制度的建立以及已有物权制度的更新等内容。
有的代表在回顾不同阶段和历史时期我国资源物权的发展和沿革的基础上,提出现今 资源物权的研究应顺应物权“从归属到利用”的发展趋势,体现社会分工与社会分权的 基本要求。认为必须从理论和实践上坚持自然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能动摇,切实推进资 源国家所有权的有效实现;对土地集体所有权改造的基本思路应放在对农村土地使用制 度的改革上,应以现行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为基础,通过农地使用权制度的建立实现农地 使用关系的物权化;注意协调资源他项权利与相关权利的关系,强化资源他项权利的独 立性,改进资源他项权规定的不足之处。
四、环境资源法体系
与会代表讨论了环境资源法理论体系、环境法律体系、环境立法体系、环保产业的环 境法律体系、环境责任体系等问题。
对于环境法理论体系的构建问题,与会代表存在两种观点:一种是以环境权为逻辑起 点,构建环境法理论体系;一种是通过设定环境义务的方式,构建环境法理论体系,其 核心思想在于强调人对社会、对生态环境的责任。
有学者认为环境法律体系与环境立法体系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二者之间虽然存在着某 些联系,但区别则是明显的。前者是指环境法的客观内部结构,后者是指环境法律规范 存在的外部表现形式的系统化结构;前者是环境法律规范的总和,后者是环境法律规范 的表现形式——规范性环境法律文件的总和;前者的最小结构成分是环境法律规范,后 者的最小结构成分是作为环境法律规范之表达形式和表述方法的法律条文;前者的结构 具有客观性,后者的形成具有主观意志性。
有学者从我国目前的环境与资源法现状、环境资源法学术理论发展的角度,并借鉴国 外环境法的体系,认为我国环境资源法主要由环境资源基本法、环境污染及公害防治法 、自然资源法、生态环境保护法、涉外环境资源法五大部分构成。
有的代表通过分析我国环境保护法的体系存在的结构不平衡,现行的一些环境保护法 律规范内容过时、滞后,不适应新的形势发展要求等问题,提出完善环境保护法体系应 达到的目标是:环境保护法包括污染防治和自然资源保护,两大种类齐全、不同功能的 污染防治和自然资源保护规范性法律文件比重适宜和平衡;环境保护法体系在内容上也 应当是协调一致的。还有代表提出生态安全应纳入环境资源法的调整对象;建立健全环 保产品、环保工程、环保设施运营、环保咨询服务等监督管理制度;重构我国饮用水源 保护法律制度体系;环境责任的实现模式等方面的建议。
五、环境资源法律制度的创新
与会代表认为,20世纪90年代以来,环境法律制度及其体系的改革问题受到环境资源 法学界的关注,并积极开展研究,已取得一些突破,环境资源立法中亦有不少制度的创 新。但这些改革和创新只在部分具体方面进行,尚不够全面,未成体系化,且在若干方 面表现为急功近利的短期应急行为。因此,从理论基础到体系、功能、内容。全面进行 环境法律制度的改革和创新,构建体现和适应可持续发展要求的环境资源法律制度及其 体系,已成亟待解决的重要问题。
政府改革的市场化和社会化取向,在客观上引发了我国环保市场化改革的浪潮。这种 发展趋势要求完善和健全与之相配套的法律体系,对现行环境法的基本原则和基本制度 形成诘难,也为环境法律原则和制度的创新提供了突破口,促使环境法基本理论的进步 ,形成新的环境法理论和新的管理模式。环境资源法律制度创新的主要方向有:建立环 境污染防治和资源保护一体化的法律制度体系;从更为广泛的范围体现环境保护与经济 发展和社会发展相协调的指导原则;发展预防原则,从只限于“少排放”的基本要求扩 充、延伸到“少产生或不产生”的要求,从“无害化”发展为“减量化”;实行个体责 任与社会责任相结合;以建立和完善环保的资本运作机制为核心,推动环保产业产业化 。
我国环境污染防治法律制度应在可持续发展观念指导下进行改革、创新和完善,从法 律原则、制度的基本原理、指导思想、战略思路到其功能、内容、实施机制、程序等进 行全面改造,构建适应可持续发展和市场经济体制要求的环境法律制度及其体系。污染 防治应从单项污染物的点源控制转变为区域综合防治,从重浓度控制转变为浓度控制与 总量控制相结合,从以污染物的末端治理为重点转变为实行预防原则和全过程防治,推 行清洁生产;制度模式应从单一的“命令—控制”模式转向多种机制协同控制模式。
环境与发展综合决策是人类社会追求可持续发展的必然要求,是中国可持续发展的理 性选择。中国环境与发展综合决策的法治推进应该立足于建立法律倡导机制、约束机制 、法律审查机制、法律监督机制、法律责任机制等法律机制。
有的代表指出,从总体上看,目前实现环境管理目标的手段基本上采取的是行政管制 为主的管理手段,即主要依靠政府的干预行为,来实现对环境的管理。随着我国环境保 护形势的变化,环境行政管理体制已对其缺乏适应性,存在诸多问题,应进行环境行政 管理模式的改革。认为横向管理权力应相对集中,纵向管理权力应相对分散,同时建立 各部门和各地区之间的协调机构的管理模式将是一种理性的选择。而且,把环境保护的 目标过多地寄希望于政府的行为,会导致政府与致污单位之间的博弈,出现“政府失灵 ”症,结果造成污染的“回潮”。从长远考虑,必须选择适当的环境经济手段,设计出 依靠市场机制的作用来解决环境保护问题的方法。
有的代表认为,环境法中的很多规范都依赖于环境标准的运行,几乎可以说环境法的 历史就是环境标准演进的历程。但是,随着新的环境问题——环境风险的出现,环境法 的指导思想也随之发生变化,吸纳了风险防范的精神。风险防范精神由于在很大程度上 拒绝“环境的吸收能力”,因而风险防范精神在环境法中的引进,对于环境标准而言意 味着现代环境法将摆脱严重依赖环境标准的局面,重新构建环境法体系。
关于区域环境问题,有的代表指出,西部大开发需要注重生态效益与经济效益并举, 科技进步是关键,为使科学技术在生产实践中规范化运作,在西部地区法制建设中应制 定治理环境资源问题的技术规范,包括生态技术规范、生产技术规范、节水技术规范、 预测技术规范等,通过树立人与环境资源协调发展的意识,确立科研机构市场主体法律 地位,建立健全生态建设基金等法律制度来保障技术规范的实施。
有的代表提出,针对我国越来越严重的流域水环境问题,应依据环境公益衡平原理, 建立一体化、双轨制流域管理体制。在新的管理体制下,区域利益衡平主要通过流域管 理机构与区域政府的分权与平衡,再协调予以实现,区域利益衡平机制首先是流域管理 机构与区域政府之间的分权、平衡、协调机制。区域利益衡平的机制包括:民主决策、 权力制衡、经济调控、公众参与等。
目前我国环境资源法主要注重企业的环境污染控制问题,随着现代企业制度的建立和 环保产业的兴起,企业与环境资源法律管制问题也表现出新的特点。一方面,环境资源 法律制度应完善和健全对企业环境污染问题的法律规制;另一方面,应根据环保产业与 一般的工农业和消费服务业的基本运行方向相反的、具有法律引导型的特点,建立环保 企业相关的法律制度,引导、促进环保产业的发展。
有的代表认为,环保产业的特殊性决定了其形成和发展离不开政府的支持。政府的促 进作用是将外部强制力量转化为企业的内在要求,使环保的公共需求和法律要求转化为 企业的利益构成要素。环保产业化对政府的要求可以认为主要是消除市场障碍,在宏观 上将推动机制由政府主导转化为市场调节,推动市场和企业内部的制度选择与变革,削 弱环保产业化进程的障碍,促进环保资金、技术在市场调节下的自由流动。
排污企业与污染集中处理企业的排污与治污关系因污染集中处理企业产权与经营模式 的不同可以结合为污染物委托处理、联合处理与行政代履行三种法律关系。这三种法律 关系决定了污染集中处理企业具有自益性与公益性两个特点。自益性和法律责任主体的 一般属性决定了污染集中处理企业在有过错甚至在无过错的情况下也要因其致害行为或 结果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公益性和市场经济运行的客观需要决定了公益性污染集中处 理企业所承担的环境法律责任除了具有环境法律责任的一般特征外,还在责任的实现机 制方面具有一定的特殊性。
六、环境民事侵权救济
关于因环境污染而起的民事侵权救济,也引起了热烈讨论。争论的焦点集中在“不超 标而造成了污染危害”的情况下,如何看待违法性及环境侵权民事责任构成要件问题。 关于“违法性”是否是此类侵权构成要件,以及判断违法的标准问题,有的代表以现实 案例来说明现行立法存在不足。并赞同环境侵权的构成要件应该包括行为的违法性。环 境侵权构成要件中的违法应采用广义违法概念,这里的违法不仅包括违反我国环境资源 法律的有关规定,而且还包括违反我国民法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凡是 行为人因环境污染给他人人身、财产、环境权益造成损害,就是侵害了受法律所保护的 权益,除非有阻却事由的发生,就属于违法。同时主张从投保方式与范围、保险费率、 污染损害赔偿的确定、承保机构的特别融资功能、保险公司的选定等方面,完善污染责 任保险制度,以使污染损害赔偿真正得以实现。
有的代表认为,我国环境法律虽然确立了无过错责任归责原则,但是尚未完全设计出 与该原则配套的制度,使得该归责原则在实际适用中矛盾丛生,逻辑混乱。所以,无论 是在立法层面还是司法实践中都应该重新认识和改善无过错责任原则及其相关制度。对 无过错责任原则的适用,一定要正确把握其适用范围、责任的构成、责任的免除等基本 问题,保证法律原则与其制度、措施的逻辑统一,确保该原则在保护弱势群体利益、实 现社会公平方面的法律目标充分实现。同时,又要防止该原则的滥用,走向另一个极端 ,从而破坏侵权行为法的基础。
环境侵权本身的特殊性,决定了适用传统普通民事救济制度和国家赔偿救济制度的局 限性,在普通民事救济乏力和国家赔偿请求无据的情形下,启动具有填补功能的公共赔 偿救济制度。建立完备的环境污染损害社会保障制度是十分可行和有必要的。环境污染 损害赔偿的保障制度包括担保、责任保险、补偿基金、社会安全体制等多种或综合运用 其中数种。对污染责任主体难以界定、受害者的法定救济难以实现的情况,应确立责任 个体分担与责任社会化结合的原则,实行环境侵权损害赔偿社会化,赔偿形式多样化。 另外,在环境侵权案件中,客观上存在着受害人的人格权受到不法侵害的事实,根据有 损害就有救济的法律原则,法律有必要保护环境侵权中精神利益遭受损失的受害人,即 环境侵权损害赔偿的范围应该包括精神损害赔偿。还有代表在分析了几种行政救济措施 及其利弊之后,提出了环境债券这种行政救济措施。
有的代表分析了排除侵害的意义与适用的困难,考察了利益衡量原则在国外环境侵害 排除中的运用以及我国环境侵害排除的现状,建议在将来的民法典物权篇不动产相邻关 系中设立“不可量物侵入”制度,作为生活妨害的救济依据;修改《环境保护法》及各 污染防治法中有关环境污染侵害排除的规定,根据侵害轻重,确定排除侵害的适用;由 《环境保护法》或者各污染防治法的实施细则或者司法解释来具体规定,明确界定利益 衡量的具体标准。
七、环境资源法的执行
代表们认为,如何有效地执行已经颁布的环境法是中国大陆、香港乃至国际社会普遍 存在的共同问题,也是各国各地区环境法制建设的重点。与这一话题相联系,关于中国 大陆与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在环境法实施领域的区际冲突与协调,也是引起热烈关注 的问题。
与会中外代表指出,首先,一部法律要有效地执行,其自身应具有必要性、充分性、 确定性、适应性、灵活性、可证实性、可查明性;其次,环境法律与政策要根据现实情 况适时地加以调整,如香港在过去主要依靠行政的、技术的手段解决环境问题,现在的 趋势是强调严格按法律条文办事,发挥司法部门的作用;再者,信息公开、公众参与及 决策民主化也是促进法律执行的必要环节。
国外学者介绍了《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面临的实施问题,认为不仅有条 约术语的局限,而且在各个国家内部也有局限性。包括:缺乏相应的国内法;缺乏足够 数量的政府工作人员——工作人员的工资低,培训少;各国国内缺乏科学专家;野生动 物犯罪的起诉或检举缺乏来自警方和法庭的支持,即使起诉或检举成功,也缺乏严厉的 制裁;缺乏公众教育的配合等。
八、环境资源法学教育与学科建设
环境资源法学高等教育近年来发展很快,1996年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学被列为法学二级 学科,目前全国已有20多个硕士点。在这种情况下,环境资源法学的研究、教学都面临 着新的挑战。与会代表认为,教育部建立环境资源法学重点研究基地将有力地推动环境 资源法学研究和学科发展。
与会代表指出,当前,应当更加关注环境资源法的方法论问题,大致来看,有辩证唯 物主义方法、阶级分析方法、历史分析方法、经济分析方法等,不同的方法都有文章可 作。如阶级分析方法,对于绿色社会理念、绿党、绿色社会主义等问题,都可以进行深 入研究;又如,经济分析方法等新思路也应引入到环境资源法学的研究之中。
还有代表指出,民法中有市民社会,环境法研究可否考虑“生态人”范式,从而在理 论上可以推动环境法学的发展,形成环境法真正而独有的内涵,避免走经济法发展的弯 路。
关于教材建设,与会代表认为,环境法与资源法不断交融的同时,环境法与资源法也 具有各自明显的子学科特点。因此,一方面应加强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学总论的教材建设 ,提高教材质量,编写教学参考书;另一方面,应编写环境法、资源法、能源法、灾害 防治法等各类教材,同时,加强国际环境资源法、比较环境资源法、外国环境资源法的 教材建设,并广泛利用现代化教学手段,加快编写电子本和网络用环境资源法学教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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