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转股视角下的寻租法律研究_债转股论文

债转股视角下的寻租法律研究_债转股论文

从“债转股”看“寻租”的法学研究,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债转股论文,寻租论文,法学研究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一、寻租的四个法律特征

“寻租(rent-seeking)”是由安妮·克鲁格在1974年《美国经济评论》上发表的一篇论文中提出来的。她指出:“寻租”是指“那种利用资源并通过政治过程获得特权,而构成对他人利益的损害有理由说大于租金获得者收益的行为”(注:Kruger,A.O.:"The Political Economy of the Rent-Seeking Society",Amrican Economic Review,54,291-303,1974.)。寻租概念的提出,极大地活跃了经济学研究。现在,寻租理论实际上已经跨越经济学而进入到政治学、社会学等其他研究领域。运用法学理论研究寻租概念及相关理论,既可以深化理论研究,又能够丰富法学研究领域,这种交互研究具有巨大的潜力。

根据安妮·克鲁格提出的寻租概念,我们可以试探分析寻租在四个方面的法律特征:

第一,寻租是一种利用资源,构成对他人利益的损害,从而自己获取租金收益的行为。投入资源获取租金不一定是寻租,如以赢利为目的的企业,生产和销售了符合消费者需要的产品,消费者得到了所需要的产品,改善了自己的生存条件,同时企业也获得了利润。这类现象就不属于我们讨论的寻租范畴。寻租的要害是损人利己。寻租行为必然会对他人的利益造成损害,不造成他人利益损害的行为不构成寻租行为。按照民法理论,加害行为损害他人利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包括承担民事赔偿、停止侵权等法律责任;情节严重的,还应当按照刑法的规定处罚。

第二,寻租者所利用的资源是通过行政过程获得的特权。寻租行为的特点是通过行政过程,其手段是利用特权。仍如上例,以赢利为目的的企业,生产和销售了不符合消费者需要的产品或者生产出来的产品损害了消费者的利益,同时企业也获得了利润,但只要企业并没有通过行政过程寻求特权,而纯粹是在市场上进行这类生产与销售,这种现象也不属于我们讨论的寻租范畴。既然我们讨论仅限于利用的资源是通过行政过程获得的特权,那么显而易见,凡是有行政关系的社会及其国家都会产生寻租现象。发达国家是如此,落后国家更是如此。当前,我国进行反腐倡廉的立法和司法任务就显得极为迫切,尤其是要加强有效的行政立法和有效的依法行政,同时这也说明研究寻租理论,遏制寻租行为的重要性。

第三,寻租行为的利益后果是对他人利益的损害大于寻租获得者收益。如以赢利为目的的企业为了固守旧的低效药品市场,而运用资源获得了一项政府的政策支持,企业因此而受益。但是消费者因此而受到了不能享有新药品的损害,同时也使政府的形象受到严重的损害。这类行为就属于寻租行为。可见,这一特征反映了寻租行为明显地会给他人带来更大的损害。这类现象在现行的经济运作过程中会较多地存在。

第四,寻租关系的主体可以分为利益主体和受害主体。寻租关系的利益主体或者称之为获利主体,主要由享有一定行政特权或者通过一定行政特权获得利益的主体构成,主要是立法者、政府及其官员、司法机构、利益集团(包括企业以及一些事业单位)和一些自然人等。寻租关系的受害主体可以包括所有种类的主体。因此相比较而言,寻租关系的利益主体是特定的,寻租关系的受害主体则具有广泛性。既然如此,通过法治化的方法,有针对性地加强对于利益主体的遏制,就可以尽可能地减少寻租行为的受害者,从而维护经济运作的市场性和公平性。

二、“债转股”过程中的寻租可能

长期以来,国有企业高负债率的问题引起了管理层的高度关注。基于改善银行资产质量、降低金融风险、缓和国有企业债务负担的目的,国务院作出“债转股”的决策,即“对一部分产品有市场发展前景,由于负债过重而陷入困境的重点国有企业实行债转股,解决负债率过高的问题。”(注:党的十五届四中全会决议。)根据规定,实施“债转股”的企业要具备五个条件:一是产品适销对路,有市场竞争力;二是工艺装备为国内、国际先进水平,生产符合环保要求;三是企业债权债务清楚、财务行为规范;四是企业领导班子善于经营管理;五是转换经营机制的方案符合现代企业制度要求,下岗分流任务落实并得到地方政府确认(注:黄勇:《“债转股”的思考》,改革月刊1999年第10期。)。可见并非所有企业债务都可以转股,其实符合上述五项条件的企业,一般也不会发生债务包袱太重的问题。确实需要“债转股”的,如果按照上述严格要求,应该是极少数的。但是目前由于债务负担重的国有企业实在不少,因此许多这类企业都指望政策倾斜,能够享受“债转股”的恩泽,于是纷纷采取各种方法去打动政府权力部门及其官员,虚构债转股条件,企图挤进“债转股”的名单里,这样,寻租关系产生的土壤就具备了。但是否一定会产生寻租行为的后果呢?这里我们还要对“债转股”中的“债”与“股”的关系作一分析。

债的关系的发生可以是基于法规或行政命令,还可以基于侵权损害,基于无因管理或不当得利,债的关系发生的最普遍根据是合同。“债转股”中的债主要是基于合同而发生的。“债转股”中股的关系体现的则是一种社员权关系,指的是持股主体享有该股的所有权,也指对该股所记载的对方当事人,根据商事组织法享有法律规定的社员权。

持有债权的主体是作为债权人对债所记载的债务人享有和行使请求权;持有股权的主体则作为团体的一名组成人员对该股所记载的团体(主要指公司和合作社等)享有自益权(如盈余分配请求权、公司破产后剩余财产分割请求权)和共益权(如表决权等)。当“债转股”后,原债权人转变成了股权人,丧失了对债务人享有和行使的请求权,转而享有对股权指向团体的自益和共益权,这就是“债转股”导致的法律性质转变。

股权作为一种社员权,是由组成团体的社员在不违反法律规定的前提下,由社员自愿结合而成的。显而易见,债权人要转变成为股权人,不仅需要原股权人的同意,首先是债权人自己要自愿。但是目前实行的“债转股”措施,则主要表现为行政命令的方式。一些债转股企业往往未经过严格的资格审查和科学论证,抹杀了股权的特点,混淆了债权和股权的区别。笔者以为,即使是因合同而产生的债权关系,也应基于当事人的自愿,而不能是行政命令。当然,有观点认为,股权人是代表国家的政府,债权人也是代表国家的政府,无论是债权或是股权,都是国有资产的表现,政府当然有权将“债”转“股”。但是这样的认识还停留在计划经济体制下的经济运作模式里,这种模式表现为国民经济的总体计划及其刚性,国民经济流量与社会发展计划的一致性,国家通过政府对社会生活诸方面进行统一计划安排。不合条件的“债转股”操作就是计划经济在向市场经济的转轨过程中,计划经济惯性的一种变形反映。从“债转股”本身的内容看,似乎符合市场经济的要义,但从其推行的方式考察,多数仍旧是采取计划的方法,往往忽视市场机制。在计划经济体制下,由于在所有制问题上追求单一的高程度的公有化,政府进行操作的根据只是自己制定的计划,毫不考虑市场因素,也不需要很多法律约束。事实证明这种僵化的、束缚生产力发展的单一公有制存在极大的弊端。只有强调了国有企业的法人地位,才有促进国有企业实行法人治理结构等一系列的法律和政府措施。所以企业经营管理不善而资不抵债的,该破产时应当破产,而不应通过“债转股”或者其他方式来使一些国有企业摆脱困境。由此可见,那种以都是国有资产而可由政府来进行组合的理由是不符合改革开放精神和市场经济运作要求的。这种忽视企业自主权的倾向为寻租者提供了很大的空间。同时,在“债转股”实行后,不合条件的企业会使银行和储户承担更大的风险,影响他们的经营投资积极性。

因此,大量不符合债转股条件而进行债转股的企业实际上是拒绝了市场机制的规制而勉强生存,这就使寻租活动有了很大的发生可能:按照目前的规定,“债转股”是国有企业的特权。国有企业“债转股”后仍以国有企业的身份参与市场竞争,而且同样将利润最大化作为其经营目标。这样做的后果将会进一步加剧国有经济的垄断性,对于那些被排斥在“债转股”大门外的企业也是不公平的,也就是说,通过“债转股”这样的特权,一些原来亏损的企业取得了非市场性的利益,而那些被排斥在“债转股”大门外的企业,以及被迫接受“债转股”的债权人的利益都受到了不同程度的损害,从更大范围来考察,可以说是整个市场经济秩序受到了损害。

党的十五大已经将非公有制经济定义为“社会主义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将公有经济和非公有经济都视为体制内的经济成分,宪法修正案则明确规定,“……公有制为主体,多种经济成份共同发展”,按照宪法修正案的精神,各类经济成份应当在公平公正的环境下进行竞争,并从总体上对各种寻租行为进行了原则性的遏制。由此可见,不合条件的“债转股”与宪法修正案的精神是有距离的。

另外,不合条件的“债转股”还违反了我国现行的其他立法。现行《商业银行法》和《公司法》都对银行的投资活动进行了限制,尤其是商业银行法明确规定,商业银行只能与其他企业发生信贷关系而不能成为投资主体。由于存在上述法律障碍,银行“债转股”后,银行作为公司股东的权利,由银行组建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来加以行使。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是国有独资金融企业,它肯定不属于《商业银行法》规范。那么它与一般国有独资公司在体制上又有何差异?国有企业、商业银行都不能够处理好的债务问题,借助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未必就能解决好。其实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如果“按照市场经济的原则来经营,债转股事实上无法降低企业的融资成本,因为债转股后,企业应支付给资产管理公司的长期平均回报率须高于银行贷款利率。所以,认为债转股可以减轻国有企业负担的看法是一种理论上的误解。”(注:林毅夫:《债转股并不能减轻国企负担》,北京大学中国经济研究中心简报2000年第3期。)因此,债转股本质上是负债企业希望借助国家赋予的各种政策手段而非竞争性地获利。实际上改革开放20年来,国家已经无数次地给予了国有企业和银行各种政策,更何况政策倾斜是不能多用的,因为它必定产生更多的寻租现象。唯一的途径是应当更多地通过立法来鼓励市场经济主体进行公平竞争。因此已经开始实施的“债转股”必须严格按照规定的要求,并十分注意遏制各类寻租行为的发生。

三、寻租的法学研究的实践意义

当前,运用法学的方法研究寻租及其理论是很有实践意义的。

首先,促进了我国正在积极推行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市场经济应该是一个由市场经济主体,特别是竞争主体交互作用的竞争性经济模式。市场经济需要的是公平的竞争环境,在我国这样一个行政关系和行政过程都极为发达的社会里,寻租行为不可避免地会发生(注:对寻租理论进行经济学分析有一大批经济学家,他们自60年代以来进行了长期不懈的努力,其中著名的有戈登·塔洛克(Gorden Tullock),贾格迪什·巴格瓦蒂(Jagdish Bhagwati)等。)。如何通过法律手段来遏制寻租现象的产生,应成为健康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一大任务。

其次,有利于纠正业已存在的错误观念,即认为只要有政府管制市场,就会有利于市场的发育,市场的运作。而恰恰正是这种观念的普遍性,使寻租行为有了很大的发挥余地,如果任其发展,只会加大社会的不公平。当前除了进一步加强市场运作的反垄断和反不正当竞争的法治化水平以外,还特别应当注意寻租行为给市场经济带来的危害后果,研究寻租利益主体在市场经济活动中究竟应该享有哪些权利,承担哪些义务,特别是通过有效的行政立法,使政府依法行政,减少市场经济活动中寻租行为的发生。

第三,有利于经济体制改革和政府机构改革。寻租行为与政府的行为有直接的关系,要使政府的行为能够适应市场经济的基本要求,首先是要求政府能够尊重市场发挥自身的功能,弱化政府在市场运作中的作用,即所谓政府主要搞宏观调控,微观方面的经济运作应当放开。不久前国务院各部委作了相当大的调整,对公务员作了大幅度的削减,这样的政府改革力度是有利于减少寻租行为的,但是如果对寻租现象进一步作法理分析,将减少寻租行为作为政府改革的一个重要视点去考察(因为政府改革不光是有利于减少寻租行为),应当说对于政府改革成果的巩固和避免机构和人员数的反弹是有很大价值的。

第四,有利于“依法治国”方略的操作实施。“依法治国”的内涵包括:(1)依法治国的主体是广大人民群众。具体行使行政管理权或者司法权的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只能在人民授权范围内代表人民行使权利。任何机构和个人绝不能超越人民授权成为人民之外或者人民之上的治理国家的主体。(2)依法治国的客体是国家事务、经济文化事务和社会事务。从普通公民到公职人员,从一般企事单位到国家机构,都应受到法律的规范。应当重视依法治权、依法治“官”,不应当把治理对象仅限于不掌握任何权利的公民。(3)依法治国的标准是宪法和法律。治理国家要严格依照以宪法为核心的法律来进行,任何个人的意志都绝对不能成为治国的准则;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地方性法规不能同宪法和法律相抵触。(4)依法治国的宗旨是保障国家各级各项工作都依法进行,以实现社会主义民主制度化、法律化,使这种制度和法律不以个人的看法和注意力的改变而改变,彻底实现国家政治生活、经济生活、文化生活和社会生活的法治化,实现法律、制度的长期连续稳定,杜绝以言废法、因人改制的现象发生。由此可见,“依法治国”的精髓是治吏和追求社会的平等,反对特权。而寻租正是那种利用资源并通过行政过程获得特权,从而构成对他人利益的损害大于租金获得者收益的行为,是“依法治国”所不能包容的社会现象。因此运用法学的方法,从事寻租及其理论的研究,便于寻找遏制寻租行为的法治方式,这应当成为推进“依法治国”进程的重要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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