隐私视角下的商业秘密及其伦理解读,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商业秘密论文,伦理论文,视角论文,隐私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中图分类号:B82-05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0695(2013)04-0011-07
一、作为群体隐私对待的商业秘密
根据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其中,技术信息是在实际应用中能够适用的技术情报、数据和知识,如专有技术、工艺流程、操作指南、化学配方、设计图纸等;经营信息指为某企业所持有的、具有秘密性质的经营管理方法及与其密切相关的其他商业信息,包括企业的管理方法、客户名单、营销策略、广告计划、投标招标中的标底及标书内容、投资方案、人事变更等信息[1]195。一般认为,商业秘密有三个特点。(1)秘密性:商业秘密的内容不能从公开渠道直接获得,且权利人对此采取了必要的保密措施[2]238;(2)价值性:商业秘密能够给权利人带来竞争优势或市场价值[2]238;(3)商业性:商业秘密必须是有关商业的资料,仅供个人使用而与商业无关者就不是商业秘密[3]201。
在我国学术界,大多数学者倾向于将商业秘密与隐私区别对待,认为商业秘密不属于隐私的范畴。我国大多数学者的这种看法,可能是基于下述理由:
首先,隐私与商业秘密之主体的不同。此处之“主体”,指的是隐私或商业秘密的拥有者或所有人。虽然有少数学者认为隐私权的主体可以是法人,但主流的观点则将自然人作为隐私权的唯一主体。如张新宝称:“我们认为隐私权的主体只能是自然人,而不包括法人或其他组织。”[4]13而商业秘密的主体则既可能是自然人,也可能是法人,且在大多数情况下或通常所指为企业或公司等法人组织。自然人拥有的秘密可能被称为隐私,而法人拥有的秘密则不属于隐私的范畴,“法人也有自己的秘密,但这属于商业秘密的范畴”[5]415。
其次,隐私与商业秘密所牵涉之利益(或所关联之权利)的不同。隐私所牵涉的主要是人格利益,其所关联的权利一般认为是人格权;而商业秘密主要关涉到经济利益,其价值可评估且具可转让性。罗伯特·波斯特(Robert C.Post)认为,财产权“可以被让渡、售卖或以其他形式转让。另一方面,指向‘限定为在身体或情感上伤害和损害个人或特定个体的民事侵权行为’的人身权利则是不可转让的”。他由此进一步指出,沃伦和布兰戴斯(Warren and Brandeis)“提出的隐私权是不可转让的,是归属于受到伤害的特定个体的”[6]125-128。隐私权的这种不可转让的性质,明显不同于可视为财产权的商业秘密权,尽管商业秘密是否为一种权利尚有争议[7]。
虽然隐私与商业秘密之间或多或少会有上述两个方面的不同,但经由上述不同而得出商业秘密不能归属于隐私范畴的结论却未免过于绝对或武断。这是因为:
第一,商业秘密的主体也可以是自然人,或可以将法人视为若干自然人的组合。“商业秘密的主体可以是企事业单位,也可以是掌握各种秘密配方或工艺的个人。”[2]238此处所谓“个人”,无疑是指自然人;而此处所谓“企事业单位”,通常意指法人。然而,由于法人总是由若干自然人组合而成,故商业秘密也可以看作是若干自然人之间共享的秘密。因此,显然不能因主体之不同而区分隐私与商业秘密。
第二,虽然与商业秘密相比较,隐私更多地、更明显地牵涉到精神利益、人格权,但却并非与经济利益、财产权毫无关联。在沃伦和布兰戴斯的著名论文《隐私权》(The Right to Privacy)发表70年后,威廉·普鲁瑟(William Prosser)发表了隐私权历史上另一著名论文《隐私》(Privacy)。在该文中,普鲁瑟指出隐私侵权行为中至少有一种所牵涉的利益,“与其说是一种精神方面的利益,不如说是财产权方面的利益”。而且,在对隐私案件的审理过程中,所依据的理由也可能是“一种物质利益方面的财产权”[6]125-128。因此,以商业秘密主要涉及物质利益或财产权为根据来将其与隐私区别开来,显然也难以让人信服。
虽然上述不同难以从根本上区分隐私与商业秘密,但人们也许还有可能去寻求区分隐私与商业秘密的其他尺度。然而,这方面的可能性暂时还未成为现实,即现在还未能见到比上述不同更有效力的区分隐私与商业秘密的根据。在这种情况下,不妨换一个角度,思考一下是否可以将商业秘密视为隐私。
事实上,在西方学术界,已有学者在这方面进行了相关探讨,将商业秘密纳入隐私的范畴,将商业秘密的保护视为隐私保护的题中应有之义或重要内容之一。
在威廉·斯台普斯(William G.Staples)主编的Encyclopedia of Privacy一书中,设有“confidentiality”专条,且被置于“Ethics and Principles of Privacy”这一栏目下。该书在阐述“confidentiality”时指出,“雇员—雇主关系可能是一种保密关系。在雇佣语境中,雇员、可能的雇员或商业合伙人可能访问公司存在所不可缺少的信息。这样的信息包括客户名单、财务绩效、专利技术和商业秘密。商业秘密可以是使得公司具备行业竞争优势的任何过程或做法。获悉商业秘密的人,凭借其保密关系或契约,可能在法律上有义务保守这些秘密”[8]119。这里,虽未明确宣示商业秘密属于隐私的范围,但就其将对商业秘密的描述置于“Ethics and Principles of Privacy”这一专栏而言,人们有理由推测,该书的作者可能倾向于接受或至少会正视商业秘密为隐私的观点。
如果说根据Encyclopedia of Privacy一书中对商业秘密的阐述还只能推测出商业秘密可能属于隐私的观点,那么,爱德华·布鲁斯坦(Edward J.Bloustein)在Individual and Group Privacy一书中,则明确地将商业秘密纳入隐私研究的视角,且认为商业秘密是其所主张的群体隐私之一种。爱德华·布鲁斯坦所说的“群体隐私”,“指的是人们在与他人的结合中所寻求的一种隐私形式”[9]124。如同其他各种不同的组织一样,商业组织如公司、企业等也有自己的隐私,即在公司内部可共享但却一般不为外人所知的群体隐私。商业组织之群体隐私往往以商业秘密的形式出现。爱德华·布鲁斯坦引证美国最高法院的文件指出,“关于商业秘密的规定保护的‘正是商业界的生活与精神’。未经许可地披露这样的秘密对‘最基本的人权’(如群体隐私权)构成了威胁,只有在不披露可能会损害社会基本规范的情况下,这样的披露才是有利的、可宽恕的。”[9]146爱德华·布鲁斯坦将“未经许可地披露”商业秘密视为对“群体隐私”的侵犯,这显然已表明其明确将商业组织的商业秘密划归于群体隐私的范围。
即使基于我国学者的相关研究,也并非完全不可能将商业秘密归于隐私的范围。例如,根据张新宝的分析,“法人和其他组织不是隐私权的主体”,由此可判定:商业组织的商业秘密不属于隐私的范畴,但借由张新宝提出的“共同隐私”概念,却可能得出商业组织或其他组织有隐私的推论,而商业组织之隐私就往往表现为商业秘密。张新宝说:“共同隐私是与个人隐私相并列的范畴,是指群体的私生活安宁不受群体之外的任何他人非法干扰,群体内部的私生活信息不受他人非法搜集、刺探和公开,即使是群体的成员或从前的群体成员公开共同私生活秘密也受到若干原则的限制”[4]206。对“共同隐私”的这种描述,看上去似乎与爱德华·布鲁斯坦之群体隐私非常接近。而事实上,张新宝在论及“共同隐私的存在基础”时,也有意无意地将“共同隐私”与“群体隐私”等同起来:群体内部的隐私“是不愿意或不方便为群体成员以外的人所知晓的,而在群体内部则是公开的事情”[4]207。此外,张新宝在阐述“共同隐私的主体”时,区分出可能作为共同隐私主体的三种群体,其中最后一种是由同事关系等组成的群体。既然由同事关系等组成的群体可以或可能成为共同隐私的主体,那么,这种群体中的共同隐私也无妨被称为群体隐私。而且,企业、公司中的同事之间共享而又不便为外人知道的商业秘密,也便因此而可能被视为具有隐私的性质。虽然企业、公司等法人组织“不是隐私权的主体”,但通过将公司、企业这样的法人组织转换为自然人的集合,就得出了符合张新宝界定的共同隐私的主体,因为“共同隐私的主体,是指基于共同生活、工作等事实而形成共同隐私的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自然人,包括该群体内部的所有成员”[4]208。
将商业秘密纳入隐私研究的视野,并不意味着取消以往从经济利益、财产权角度对商业秘密的定位。相反,隐私视野中的商业秘密研究,还可以为商业秘密的论证提供新的道德根据,并为商业秘密的保护增添以往可能多有忽视的人格利益、精神利益的维度。
二、商业秘密的正当性
在许多国家,商业秘密都受到相关法律的保护。而“根据不同的法律体系,对商业秘密的保护要么属于反不正当法的范围,要么是基于保护秘密信息的具体条例或判例法”[10]。例如,在我国,用来保护商业秘密的主要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而美国则有专门的《统一商业秘密法》。虽然《统一商业秘密法》仅为示范法,主要是将各州判例法中保护商业秘密的原则予以法典化,只有经各州采用后才产生效力,但自1981年以来,该法已陆续被许多州批准或采纳[7]。相关法律对商业秘密的规定,使得保护商业秘密的行为获得了合法性前提。然而,合法性并不等于正当性,受到法律保护的行为并非绝对是具有正当性的行为。因此,法律对于商业秘密的保护,应当建立在充分的合理性基础之上,而这一合理性基础就是商业秘密的正当性。换言之,只有具备正当性的商业秘密,才是法律应当保护的商业秘密,才是保护商业秘密之法律所应当指向的合理对象。反之,若所保护的商业秘密缺乏正当性,则保护这种商业秘密的法律也便失去合理性。而解决商业秘密的正当性问题,不是法律的具体条文所能负载的任务或功能。只有从伦理学的视角,才能完成对商业秘密正当性的论证。也就是说,伦理学应当为商业秘密的正当性提供有效的道德辩护。
从伦理学的角度来看,商业秘密或保护商业秘密所可能具有的正当性,主要取决于下述几个方面的判据。
第一,保护商业秘密有助于鼓励创新,从而对社会发展产生推动作用。
美国法院在判例中确定的对商业秘密的界定方法之一,是依据《统一商业秘密法》,将“商业秘密”的定义限定为:“被用于制造、配置、合成或商品交易过程,能被称为创新或是真正努力产物的秘密、有商业价值的计划、配方、工序或设计”①。显然,被列为商业秘密的信息,往往包含有一定的创新。苏珊·巴特勒(Susan P.Butler)在《电子商务法律手册》一书中以计算机程序为例对此予以了说明:“如果你为某个特殊市场开发了一个计算机程序,程序的类型复杂,要求你做出一系列的设计选择,整个程序就可以是一个商业秘密,就是程序的组件不是秘密也可以创造出成为商业秘密的整个程序。总体框架和不同部件的组织必须是新的或创新性的。”[3]201在这个例子中,人们可以清楚地看出,计算机程序要成为商业秘密,其“总体框架和不同部件的组织必须是新的或创新性的”,即计算机程序的设计中必须包含有创新。
如果商业秘密得不到保护,则意味着与商业秘密相关联的创新在许多人眼中就失去了其应有价值,因为得不到有效保护的商业秘密可以轻易为人所获取。既然任何人无须付出什么代价就可以获得商业秘密所关联的他人创新性活动的结晶,那么,又还会有多少人愿意花费宝贵的时间和精力,即付出一定的代价来进行相关的创新性活动呢?社会的进步和发展离不开人们的创新。如果创新不能蔚然成风,那么,社会的进步和发展就可能举步维艰或缺乏动力。因此,保护商业秘密,因其对创新活力所形成的鼓励而在某种程度上产生了对社会发展的推动作用。当然,保护商业秘密所关联的创新,也可以选择其他法律途径。例如,可申请相关的专利权保护。但是,专利权的保护有时效性,且专利权保护所要求的新颖性、非易见性及有用性等指标较为苛刻。相比之下,以商业秘密的形式来保护创新,一是较为容易,二是其保护可以是没有时间限制的。
第二,保护商业秘密有助于维护正常的市场秩序,促进良性竞争。
商业秘密与竞争有着密切的关系,甚至可以说,商业秘密就是为竞争活动而存在的。根据《布莱克法学辞典》的解释,商业秘密是指用于商业上的配方、模型、设计或信息的汇集,而能使人较其不知或不使用的竞争者更有机会获取利益[2]249-250。正是由于商业秘密的保有者能够“较其不知或不使用的竞争者更有机会获得利益”,因此,商业秘密的保有者无疑比其对手更具有竞争优势,商业秘密也就成为提高竞争力的重要手段。以美国为例:“二战后,美国的大中型企业为了增强各自的竞争实力,维持技术领先地位,先后投入了巨额资金,研究开发出一系列高新技术,其中相当一部分技术是以商业秘密的形态保有着。这些商业秘密形态的技术有内涵极高的商业利润和市场价值,维持着美国企业在全球经济中的竞争优势。”[1]196
正常的市场秩序是以公平竞争为基础的。保护因保有商业秘密而形成的竞争优势,是符合公平竞争的要求的。因此,保护商业秘密,对于维护正常的市场秩序来说就是不可或缺的。正是由于保护商业秘密与维护以公平竞争为基础的市场秩序之间有如此关系,故许多国家都是以《反不正当竞争法》或《防止不正当竞争法》的立法形式来对商业秘密予以法律保护的。而如果缺乏对商业秘密的保护,这样的秘密信息“如果落入竞争对手的手中,就会被不公正地利用”[9]144-145。企图通过以非法手段获取商业秘密来取得竞争优势,只会变公平竞争为不正当竞争或者说以恶性竞争取代良性竞争。只有对商业秘密予以充分的法律保护,才可以有效地打击不正当竞争或恶性竞争,从而促进竞争的良性化或正当竞争的发展。
第三,保护商业秘密有助于维护商业秘密拥有者的相关利益,并体现出对商业秘密拥有者的尊重。
商业秘密的开发,往往需要企业投入足够的财力甚至是巨额资金;而商业秘密一旦形成,又可能因其造成的竞争优势而给其拥有者带来丰厚的物质性回报。然而,商业秘密“一旦为他人非法获取,或公之于众,或为竞争对手无偿使用,企业不仅难以收回其巨额研究开发资金,而且也难以维持其竞争优势”[1]197。企业在商业秘密开发期间的资金投入及一旦拥有商业秘密之后形成的竞争优势所带来的物质性回报,都是作为商业秘密之主体的企业的正当利益。保护商业秘密,实质上就是对于这样的正当利益的保护。所保护之利益的正当性,诠释了相关保护行为或法律的正当性。而如果没有对于商业秘密的保护,则企业可能蒙受商业秘密问题上投资成本与投资效益的双重利益损失。
保护商业秘密,还体现出对商业秘密拥有者的尊重。这种尊重包含两个方面:一是对商业秘密拥有者的劳动的尊重,二是对商业秘密拥有者之人格的尊重。任何社会的存在与发展,都需要有对劳动的尊重,因为如果不尊重劳动,人们就不会有从事劳动的积极性,用来满足社会需求的劳动产品就会逐渐减少。商业秘密的开发过程,就是人们的劳动过程。毋庸置疑,在商业秘密中凝聚着人们的劳动。如果商业秘密得不到有效的保护,则意味着人们为开发商业秘密而付出的劳动没有什么价值,因为未受到保护的商业秘密可以为未付出劳动的其他人所轻易获取。因此,保护商业秘密,不仅使得相关劳动成果得到保护,而且也在一定程度上维护了对劳动本身的尊重。此外,不对商业秘密予以有效的保护,以致商业秘密可以随意为商业秘密的开发者或保有人之外的其他人所掌握,这实际上可以视为商业秘密的开发者或保有人的主体地位的丧失。商业秘密是相对于其开发者或保有人的客体,而作为主体的开发者或保有人,其主体地位的重要标志之一就是他们对商业秘密的保有。如果商业秘密因未受到保护而被公之于众或被他人窃取乃至随意侵占,则可以被还原为自然人的商业秘密的开发者或保有人的主体性就要大打折扣,他们不再被视为目的,而仅仅只是他人谋利的手段。在这种意义上,其主体性的跌落就相当于其人格的贬值。因此,保护商业秘密,实际上也在某种程度上维护了商业秘密之主体的人格,是基于对其人格的尊重。
上述三个方面的判据,既可能从效果论的角度给出,又可能获得义务论的形式。这是因为,从效果论的角度来看,上述三个方面的判据的具体内容都揭示出保护商业秘密能够达至的善的结果;而从义务论的角度来看,上述论证又都可以获得基于公平之正义论或康德式道德思维逻辑的支持。既然如此,我们就可以认为,如果人们对于上述三个方面的判据没有实质性疑义,则商业秘密或保护商业秘密的正当性就得以确立,这也意味着对于商业秘密之道德辩护的基本完成。
三、保守还是披露:商业秘密问题上的道德冲突
既然商业秘密或其保护具有正当性,那么,一般而言,披露或公开他人的商业秘密,则可能成为不正当行为甚至是法律要予以处罚的违法犯罪行为。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19条对“侵犯商业秘密罪”有这样的规定:
有下列侵犯商业秘密行为之一,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
(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
(三)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的。
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的,以侵犯商业秘密论。
根据这样的规定,可以确认:如果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且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则构成犯罪行为。但对于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而又未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的行为,则显然不属于刑法的调整对象。对于这样的行为,如有其他法律的规定,虽不足以判定为犯罪行为,但仍属于违法行为之列。而对于法律暂无任何约束的披露他人商业秘密的行为,只能基于商业秘密本身的正当性而将这种行为视为道德上不正当的行为。
商业秘密及其保护的正当性,在很大程度上根源于商业秘密所关涉之利益的正当性。正是由于商业秘密所关涉之利益具有正当性,才使得商业秘密本身是正当的,才使得对商业秘密保护的道德辩护成为可能。显然,如果披露或公开商业秘密是为了某种不正当的利益,则这种披露或公开的行为即使不在法律制裁的范围之内,也可判定为不正当行为。然而,如果在某种情境中,披露或公开相关的商业秘密是为了某种具有正当性的利益,那么,这样的行为是否就可能不被当作不正当行为并还可能为这样的行为提供正当性的道德辩护呢?这个问题有些复杂,不能简单地回答“是”或“否”。为了对这个问题展开进一步的分析,笔者借助于发生在美国的著名案例。
在美国,自20世纪60年代早期胸部移植外科手术进入市场以来,有大约200万的妇女做了该手术。但该手术具有很大副作用,大量的患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赔偿。在这些案件中,一个著名的案件为“安德森诉健康和人类服务部案”。在该案中,一个患者也是实施了胸部移植外科手术,医生在其胸部注入了液体硅胶,事后产生了不良反应,该患者先是提起了责任赔偿之诉,在法庭调查中她获得一些有关液体硅胶制造商的文件,她认为这些文件不仅应当作为法庭证据使用,更重要的是将文件公之于众,使得其他患者免受其苦。责任赔偿诉讼之后,她又根据《信息公开法》提起诉讼,要求公开液体硅胶制造商向美国食品和药品管理局提交的有关该产品性能的文件。最后,法院根据“国家公园及保护协会诉莫顿案”确立的商业秘密认定标准,认为这些信息构成商业秘密,不能公开。但是法院同时指出,完全扣置这些信息显然不符合公共利益,公众有权知晓硅胶注射的危险性。之后,在“哥伦比亚特什公司诉食品药品管理局”一案中,法院有了突破性的判决。法院认为说明产品的安全性是不可置疑的公共利益。披露这些信息的重要性远要大于被告声称的对企业竞争地位的损害。②
从上述案例可以看出,尽管有过曲折,但美国法院对商业秘密的保护,最终显然是以公共利益为边界的,即在不触犯公共利益的情况下才对商业秘密予以保护。而如果保护商业秘密会导致某些公共利益无法实现甚至损害公共利益,则必须披露、至少是部分披露相关的商业秘密。请特别注意这句话:“披露这些信息的重要性要远大于被告声称的对企业竞争地位的损害”。从这句话可以推知:虽然保护商业秘密对于维持企业在竞争中的地位即企业自身利益来说是十分重要的,但由于披露商业秘密关系到更为重要的公共利益的实现或保护,故在这种情况下应当选择披露或部分披露相关的商业秘密。
从伦理学的角度来看,在这种情况下,是选择保护或保守符合企业利益的商业秘密,还是选择公共利益所要求的披露、公开商业秘密,可能属于所谓道德冲突的情形。“道德冲突是道德选择的一种特殊状况。它的特点在于,需要作出决定的人,其道德意识确有矛盾:实现每一个所选择的行为可能性,一方面符合于某种道德准则,同时却违反对人有一定道德价值的另一个准则。”[11]145就其实质而言,道德冲突是在只能二者取一的不同价值之间进行选择时的冲突。在商业秘密问题上,保守或保护商业秘密所指向的企业竞争价值不同于披露或公开商业秘密所指向的通过公共利益表现出来的公共价值,并且这二者之间在不能两全且都具有正当性的情境中形成了冲突:如果要保全其中的一种正当性价值,就只能牺牲其中的另一种正当性价值。面对这样的道德冲突,正确的态度不是回避,不是放弃选择,而是要在分清价值等第的前提下进行正确选择。“解决道德冲突,要以建立道德价值的等级次序(社会义务高于私人义务)为基础”[11]148,即以处于冲突之中的道德价值在价值序列中的位置高低为基础。一般而言,若在选择中出现价值两两冲突的情形,则应选择价值序列中处于相对高位的价值,而暂时牺牲处于相对低位的价值。具体到商业秘密的问题,如果保护、保守商业秘密所关联的企业利益具有正当性,而披露或公开商业秘密若是为了公共利益则这种利益也无疑具有正当性。在这种情况下,无法依据利益是否正当来决定取舍,而只能依据不同正当利益在价值序列中的排序来选择。显然,公共利益在价值序列中应当处于高位,而企业利益则在价值序列中处于相对低位。因此,正确的选择,是为了处于相对高位的公共利益而披露或公开商业秘密。
有学者在论述政府信息公开问题时曾指出,“需要建立一种价值分层基础上的利益衡量方法,即对于更重要的价值对象如生命权、健康权、人身自由、人格尊严等,应当优先于经济利益,鉴于公开商业秘密所损害的利益一般可认为是经济利益,当不公开将使前面这些价值受损时,即应考虑公开(例如对于某些食品、药品的制造流程不当对公众健康造成严重威胁,需要公众知晓时)”[12]。从此处所举实例来看,“经济利益”显然是指的企业的经济利益,而公众健康则无疑是公共利益。而此处所谓“价值分层基础上的利益衡量方法”,与上述根据价值序列中的排位高低进行选择的伦理决策表现出高度的一致。
当企业、公司利益(或私人利益)与公共利益相冲突的时候,正确的选择是将公共利益置于优先地位,视公共利益为超越企业、公司利益(或私人利益)的上位价值。如此选择并不意味着否定一般情况下企业、公司利益(或私人利益)的正当性。企业、公司利益(或私人利益)的正当性,是在不损及公共利益的前提下才成立的。如果当企业、公司利益(或私人利益)与公共利益相冲突时,不是选择公共利益而是选择企业、公司利益(或私人利益),则往往造成公共利益的损失。此时选择的企业、公司利益(或私人利益),便因损及公共利益而失去了其正当性的存在前提,故为错误的选择。即使是在西方学术界,也往往有学者采取类似的思路。例如,有西方学者曾指出,当我们就如何实现作为个体善的隐私利益与包含较大的社会善的那些利益之间的平衡进行争论时,支持相信是有利于社会善的那些利益的观点总会压倒对于个体隐私的关切。③此处所谓“较大的社会善”,其实就是指社会善在价值排序上要高于个体善。这种观点运用于披露或保守商业秘密的问题上,毫无疑问也会在企业、公司利益(或私人利益)与公共利益相冲突时,作出有利于公共利益的选择。
注释:
①转引自潘丽霞:《论信息公开与商业秘密保护——兼谈行政许可中商业秘密的界定》,《中国软科学》2011年第S2期。
②案例资料转引自裴蓓:《政府信息公开中的“商业秘密”的认定问题——广州“房价成本”事件引出的思考》,《山东警察学院学报》2007年第4期。
③参见P.Regan,Legislating Privacy:Technology,Social Values,and Public Policy,Chapel Hill NC:University of North Carolina Press,1995,p.213; J-F.Blanchette,D.G.Johnson,Cryptography,Data Retention,and the Panopticon Society:The Social Benefits of Forgetfulness,in L.D.Introna,Proceedings of the Conference on Computer Ethics:Philosophical Enquiry’98,London:University of London Press,1998,p.9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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