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契约缔约过失责任探析,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缔约过失论文,探析论文,契约论文,行政论文,责任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行政契约在缔结阶段经历了行政主体与相对人互为意思表示的过程,双方当事人经过要约邀请、要约以及承诺等诸步骤,如果能够意思表示达成一致使行政契约成立,并且发生法律效力,即使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不恰当履行契约义务而使对方当事人遭受损失,对方当事人仍可通过追究其违约责任来弥补。相反,如行政契约因一方当事人之过错而不成立、无效或者被撤销时,对方当事人即使蒙受损失,也断无追究违约责任之可能。部分情形或可通过追究行政违法责任来填补损害,但多数情形却束手无策。然而,于此情形下,若遭受之损失系因信赖行政契约有效成立而发生时,法律不应坐视不理,必须提供有效的救济途径保护当事人的合理信赖。
德国和我国台湾地区行政法制上有所谓“授益行政处分废弃时的信赖保护”制度①,私法上有所谓缔约过失责任,于此情形正有用武之地。行政法理论和私法契约之缔约过失责任的法理基础对我们建构行政契约缔约过失责任制度应有启发,笔者在此即予以借鉴并加以发展、充实,探讨行政契约不成立、无效或被撤销时缔约过失责任的相关问题。
一、行政契约缔约过失责任及其特点
缔约过失责任是指缔约人在缔结契约过程中因故意或过失违反先契约义务,导致契约不成立、无效或被撤销等情形的发生,造成缔约对方损失的,依法应当承担的责任。② 缔约过失责任制度主要用于解决在缔结契约的过程中,由于当事人一方的不谨慎或者恶意而使将要缔结的契约不成立、无效或被撤销,从而给对方当事人带来损失的赔偿问题。
私法上缔约过失责任的基础是诚实信用原则,但公法与私法并非绝对对立,诚实信用原则也并非为私法所特有,而是基于公法私法所共同的法之理想所形成的一般法律原理。目前随着公法学家的努力和对私法的借鉴,诚实信用原则被引入行政法领域中,作为公法特别是行政法中的一项基本原则,并在德国《联邦行政程序法》、我国台湾地区“行政程序法”和韩国《行政程序法》中都有规定。信赖保护原则即为诚实信用原则于行政法律中的重要运用,在行政法中最能够直接体现诚信原则的就是信赖保护原则。③“法律应以社会之理想,以爱人如爱己之人类最高理想为标准。”④ 信赖保护原则作为行政法的原则之一,可应用于一切行政领域,⑤ 甚至在行政法上具有宪法位阶的效力。缔约过失责任是信赖保护原则在行政契约缔结阶段的具体体现,它要求行政主体和相对人在行政契约的缔结过程中,自缔约时起即有法定的诚信义务附随而生,尤其是必须确保各自在缔约阶段之意思表示的真实有效,否则即是对信赖关系的破坏和对先契约义务的违反。⑥ 缔约参加人基于对缔约对方的信任而参加缔约,若由于一方的错误行为致使契约不能成立或无效,则当然应赔偿对方信赖利益的损失。
缔约过失责任起源于私法契约制度,因此缔约过失责任应用于行政契约,必然与私法契约具有共通之内容,私法上缔约过失责任理论的一般原理和规则,可以借鉴于行政契约制度中。但行政契约除具备契约性之外,还因其主要目的是执行公务、实现公共行政管理目标,从而具有行政性的特点,还需受到行政法的调整。不过,受到行政法律规范规制的行政契约,其缔约过失责任既有别于传统的行政侵权责任,也非行政契约的违约责任,而应成为行政法上一种独立的法律责任。正因为行政契约既具有契约性又具有行政性,对行政契约附随义务的违反所产生的缔约过失责任与私法上缔约过失责任既有相似的一面又有自身的特点,⑦ 表现在:
1.行政契约缔约过失责任主体是行政主体和相对人
私法契约缔约过失责任的主体为具有平等地位的私法主体。而行政契约的主体既包括行政主体,也包括行政相对人。⑧ 其中,行政主体是以追求公共管理目标、以实现公共利益为目的,相对人则以私益为缔约之直接目的。在行政契约关系中,行政主体居于主导性地位,这显然有别于私法契约主体之私法性质。尽管行政主体也可能参加私法契约成为私法契约的主体,但此种情况下之身份已与私法主体无异。需要说明的是,信赖保护原则应用于行政法,其本意是强调对相对人信赖利益的保护,要求行政主体在作出某种行为、承诺等具有一定可预见性的活动之后,不得随意改变,应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正当的信赖利益加以保护,否则行政主体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⑨ 但在行政契约中,信赖利益既包括行政相对人代表的私人利益,也包括行政主体代表的社会公共利益。受保护的主体,既包括行政相对人,也包括作为行政契约一方当事人的行政主体。这是因为,行政主体和相对人都是行政契约法律关系的主体,虽然主体之间地位并非完全对等,行政主体代表国家行使公权,行政相对人相对处于弱势地位。但双方权利义务内容在总体上是平衡的。行政相对人信赖行政主体的公信力,认为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是依法公正的行为;反之,行政主体信赖相对人的缔约行为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行政主体或相对人因缔约阶段之互为意思表示而互生信赖,行政相对人既可以因信赖“行政”而受保护,双方也可以因信赖“约定”而受保护。⑩ 总而言之,信赖保护原则的要旨在于使得双方当事人因信赖契约之有效成立而受到法律的保护,法律应当为维护双方的信赖利益提供保护。
2.行政契约缔约过失责任是一种违反法律规定的责任
由于有法律原则和法律规定的约束,行政契约当事人在契约缔结过程中要产生一定的法律义务。该种法律义务,其规范层面的依据是先契约义务,即契约成立前的义务。先契约义务是法律赋予缔约双方当事人并要求当事人必须遵守的法定义务,而非当事人在缔约阶段通过意思表示一致约定的义务。先契约义务有别于行政主体和相对人的约定义务。约定义务以契约有效存在为前提,对约定义务的违反将导致违约人承担违约责任。但在行政契约的缔结过程中,契约关系尚未建立,自无契约义务或违约责任产生的可能。所以,缔约过失责任是一种违法责任,而非违约责任。当然,经意思表示一致所达成的契约也可以视为当事人之间的“法律”,但这种仅存在于缔约当事人间的“法律”毕竟不同于具有普遍拘束力、昭示社会基本价值取向的“法”。更何况,在行政契约的缔结阶段,行政主体和相对人之间尚未形成或未完全达成一致的意思表示,或其一致的意思表示因具有瑕疵而不发生法律效力。
3.行政契约缔约过失责任是一种行政法律责任
行政契约虽具有私法契约的形式并吸收了诸多私法契约的特点,呈现出行政性和契约性、公法性和私法性兼顾的特点,表现为“游离于公法上行为(权力性行为)与普通契约之间的一种特殊形态”(11)。但基于行政契约交换标的涉及公共利益,且其存在于行政活动领域,系行政主体达成行政目的的一种方式,因此就根本属性而言仍系公法行为,是行政行为的特殊表现形式。在具体适用的规则上,以行政法律规范为主,私法规范为辅。因此,发生于行政契约缔约中的法律责任,是一种违反行政法律规范的行政法律责任,而非违反私法规范的私法责任。这使得行政契约的缔约过失责任在构成要件、责任形式等方面,呈现出与私法缔约过失责任不同的特点。
二、行政契约缔约过失责任的要件
关于行政契约缔约过失责任的构成要件,学者们讨论不多。结合行政法原理和私法契约规则,笔者认为,构成行政契约之缔约过失责任应当符合下列要件:
1.行为发生在行政契约缔结过程中
一般来说,缔约上的过失行为发生在要约生效后。要约生效前,双方只具有一般人之间的信用,谈不上缔约双方之间的信用,因此,也谈不上对该信用的违反。所以,缔约过失责任以当事人进入实质的缔约磋商阶段为时间起点,即双方已就契约的条款进行讨价还价,否则,不存在缔约过失责任的适用条件。缔约上的过失行为不仅发生在要约生效后,还发生于契约成立前。在契约成立后,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关系进入一种更加紧密的信用关系,这种信用关系由契约义务及契约责任加以约束和调整,违反契约义务的当事人应承担的责任将是行政契约的违约责任。所以,缔约过失责任制度是对发生于特定时间段之中当事人之间关系进行调整。导致缔约过失责任的行为,虽存在于缔约过程之中,但其影响则有可能持续到契约生效时甚至履行阶段,从而在从发出要约到之后的任何一个契约阶段都可能给对方当事人造成损失。但是如果此过失产生于缔约过程结束之后,那就不是一种缔约过失责任了。(12)
2.缔约一方违背了法定义务
也就是说,行政主体或相对人违反了附随义务中的先契约义务。缔约过失责任以先契约义务的存在及违反作为前提。先契约义务是在订立契约的过程中,契约成立之前,所发生的由缔约双方当事人承担的义务。对先契约义务的保护实际上是对当事人之间信用的一种确认和保护。由于在订立契约的过程中,契约尚未成立,双方之间还没有具有约束力的强制关系存在,因此,善意当事人向对方付出的信用完全靠对方的信用来维持。在这种的情况下,如果对方当事人出于恶意,违反自己的信用,即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这既与一般社会观念颇有不合,同时也是对现代社会存在基础的挑战和威胁。行政契约中的先契约义务并非为行政主体和相对人通过协商一致约定,而是基于法律对双方当事人利益的保护而直接规定的,以促使契约本身得以善意地成立、生效以至得到履行,所以这种先契约义务是一种法定义务。
但是,这种法定义务又不同于侵权行为法上的一般注意义务。侵权行为法所要求的注意,是社会一般人所能做到的注意,其程度在总体上不是太高。但对于先契约义务来说,其一旦进入缔约阶段,当事人就由原来的一般关系进入特殊联系的信赖关系,由于这种信赖关系比在一般关系中更为密切,因而任何一方不注意都容易给对方造成损失,法律就对其规定较高的注意义务。(13) 不过,先契约义务虽然整体强度大于侵权行为法的要求,但也是随着缔约双方的接触而逐渐产生,并且随着缔约过程的发展,呈现由弱到强的发展趋势。一般情况下,在双方刚刚开始接触的时候,彼此之间的信用度很弱,所以双方之间对对方的期待和义务也就较弱。在双方已经有了较多的接触,信用关系已经在当事人之间增强,信用和义务要求也就随之提高。
私法上的先契约义务主要包括:使用方法的告知义务、瑕疵告知义务、契约缔结前重要事情的告知义务、协作和照顾的义务、不得欺诈他人的义务,等等。具体到行政契约的缔结中,除了不得违反上述私法契约之先契约义务外,先契约义务还应包括:
(1)行政主体不得违背权限的义务。行政主体必须在法定的职权范围内作出行政行为,必须符合一定的权限规则,这是依法行政的基本要求。行政契约作为行政主体的一种行为方式,也必须符合这一要求。(14) 行政主体违背权限规定的情况有:一是根本无缔约权限;二是行政主体超越缔约权限。无论是行政主体无缔结权限,抑或超越缔结权限与相对人缔约行政契约,进而导致行政合同无效、不成立或其他损失的,行政主体均应当承担缔约过失责任。(15)
(2)行政主体不得违背行政契约容许性的义务。行政主体只能根据法律规定或行政事务的性质,对于可以采用行政契约的方式处理的行政事务,方可以缔结行政契约的方式实施。但某一行政契约是否受到容许性的限制,应当由行政主体作出判断,这也是由行政主体的优势地位和其职能、经验等因素决定的。如其违反行政行为的性质,将不得采用契约形式实施的行政行为,通过与相对人缔结行政契约予以实施,并导致该契约存有瑕疵的,依法应当承担责任。
(3)行政主体不得滥用特权的义务。为适应契约灵活性特点,各国赋予了行政主体广泛的自由裁量权和特权,但防止行政主体出卖公权力或利用特权欺压相对人,加强对行政契约规范的建设,也已逐渐为西方学者所关注,并成为西方国家行政立法的一个趋势。(16) 行政主体特权的行使应当以公共利益为出发点和参考系,否则即为滥用职权、违法行政。行政主体在行政契约的缔结中滥用特权的行为主要有:行政主体强制相对人缔结契约,或者违法选择对方当事人。行政主体强制相对人缔结契约,违背了契约自愿原则;行政主体违法选择当事人,违反了公平、公正原则。但是,行政主体出于公共利益需要的情况除外。比如,在招标选择当事人的过程中,行政主体如果认为招标结果没有达到契约和公共利益的要求,有权进行第二次招标。这种情况下,因为契约不能约束行政主体的自由裁量权,此属缔约过失责任的例外。(17) 而如果行政主体在缔约过程中,滥用特权损害相对人的利益,则构成了缔约过失责任。
(4)行政相对人不得隐瞒其缔约能力的义务。作为契约当事人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缔结私法契约,只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即可。但行政契约之目的系促进公益,具有公务性,对相对人的履约能力提出了较高要求。因此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欲成为行政契约的主体,仅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往往是不够的。此时,如果相对人不具备法律规定的特别条件或者不具备特定行政契约要求的特别条件,不得故意向行政主体隐瞒其缔约能力,使行政主体出于对其履约条件的重大误解而签订契约,否则该契约即属于可撤销的行政契约。(18) 行政主体通过行使撤销权撤销该契约后,有权追究相对人的缔约过失责任。
3.主观上具有过错
德国学者耶林在提出缔约过失理论时,特别提到缔约过程中责任人的“疏忽或不注意”行为,概括称之为“缔约过失”(Culpain Contrahendo)。(19) 此处所谓“过失”,其实是“过错”之意,我国法学界也多采用“过错”的称谓,实质上包括故意和过失两部分。正如罗马法所主张的:如果债务人对过失承担责任,那么,不言而喻,他一定要对比过失更严重的过错——故意承担责任。(20) 缔约过失责任之所以得成立,在缔约过程中违反信用一方之所以要为对方的损失负责,是因为主观上具有过错,即具有一定的可责之处,所以缔约过失责任属于过错责任而非无过错责任。
4.行政契约不成立、无效或者被撤销
由于行政契约一方当事人的过失行为,导致行政契约不成立、无效或者被撤销。具体而言:
(1)行政契约不成立。即因一方当事人的过错导致行政契约没有成立。例如,相对人得知行政主体欲缔结某行政契约,为与其他相对人实施恶意竞争,遂假意与行政主体缔结契约,恶意进行磋商,通过提供优惠条件排除了竞争对手的介入,此后又提出苛刻条件迫使行政主体就范,否则就拒绝在契约上签字盖章,使行政契约未能成立,行政主体通过缔结契约实现行政职能的目的落空。又如,有台湾地区学者研究行政主体与相对人之间的非正式协议,指出非正式协议是一种君子协定,不具有法律拘束力,但可以参考民法上的缔约过失责任,在行政主体提供错误信息致私人利益受害情形下,当可产生行政主体的损害赔偿义务,(21) 等等。
(2)行政契约无效。这是指行政契约虽因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但因其中具有重大且明显瑕疵,导致该行政契约无效。此时,是否仍要保护对方当事人的信赖利益,关键在于对方当事人的信赖是否善意。也就是说,视对方当事人对该契约的瑕疵是否明知或者存在知道的合理根据。如果对方当事人明知瑕疵的存在或者存在知道的合理根据,则其主观存在恶意,不得主张缔约过失责任。如果对方当事人不知道且不可能知道该瑕疵,即使该瑕疵系重大且明显,也应当保护其合理之信赖。这是因为,行政契约无效之原因虽然可以由法律明示,且其瑕疵重大而明显,但是毕竟并非轻易就可判断。事实上,法律在这一问题上采用的是理智人标准,而非最弱者标准,不能保证每一个人都有能力认定行为无效而不受其影响。而且,如果存在过错的一方系行政主体,相对人往往基于对行政主体的信任而忽视对其行为的审视,此时不应寄望于通过公众的理智来弥补行政主体的过错,相对人若因信赖行政主体行为有效而受有损失,行政主体难辞其咎。(22)
(3)行政契约被撤销。行政契约可能存在的瑕疵情况种类很多,且严重程度有所不同。当瑕疵重大且明显时,基于依法行政之考虑,应确认其无效。但如果瑕疵并没有严重到足以导致行政契约无效时,行政契约即是可撤销的。在行政契约可撤销的情况下,撤销权主体可以依照法定程序撤销行政契约,也可以不撤销行政契约而选择变更行政契约或者采取法律允许的其他补救措施。如此,就可一方面使违法契约受到应有之制裁,另一方面又能尽可能维持行政契约的存续力。(23) 在撤销权主体通过撤销权的行使撤销该行政契约后,该契约在当事人间不发生法律效力,且撤销权主体有权追究对方之缔约过失责任。
5.缔约对方当事人的信赖利益受到了损害
损害事实也是缔约过失责任成立的要件。这种损害必须是当事人信赖利益的损害。信赖利益是缔约过程中当事人享有的诚信对待的权益,包括现有利益不受侵害和未来获利机会不被破坏,等等。但是,需要注意的是,基于行政契约之行政性的考量,对该构成要件应从以下几个方面综合考察:
(1)过错方的对方当事人具有信赖行为。在行政法中,“信赖行为亦称信赖表现,是指相对人基于对授益性行政行为的信赖而采取的具体行为。”(24) 具体到行政契约的缔结中,即要求过错方的对方当事人(既可能是行政相对人,也可能是行政主体)须有已生信赖之事实表现,并为缔结行政契约或履行行政契约作出了准备,例如与第三人缔约或者支出了合理的费用等等。这也是计算相对人信赖利益损失的依据。若无信赖行为的存在,亦无保护信赖之必要。
(2)该信赖值得保护。即值得保护的信赖须是“正当的信赖”。所谓“正当的信赖”,是指“人民对国家之行为或法律状态深信不疑,且对信赖基础之成立为善意并无过失;若信赖之成立系可归责于人民之事由所致,信赖即非正常,而不值得保护”(25)。此种情形下,法律为保护公益,排除相对人信赖之可能。根据有关国家和地区行政程序法的规定,排除信赖的情况主要包括:通过恶意之欺诈、胁迫或贿赂而促成行政行为的;对重要事项不提供正确资料或为不完全陈述而促成行政行为的;明知或因重大过失而不知行政行为违法的。(26) 例如我国台湾地区的“行政程序法”第119条规定:“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信赖不值得保护:一、以诈欺、胁迫或贿赂方法,使行政机关作成行政处分者。二、对重要事项提供不正确资料或为不完全陈述,致使行政机关依该资料或陈述而作成行政处分者。三、明知行政处分违法或因重大过失而不知者。”德国《联邦行政程序法》第48条第2款亦有类似规定。我国《行政许可法》第69条第2款也规定:“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予以撤销。”上述行政法及行政程序法中的规定,虽系针对具体行政行为所作,但行政契约作为具体行政行为之一种,当能够准用于行政契约。在行政契约的缔结中,如果行政契约的缔约当事人所受损失之信赖,具有上述排除信赖保护之原因,自无缔约过失责任存在的余地。
(3)该信赖利益受法律保护。缔约过失责任的承担,不仅要求不存在排除信赖保护之原因,而且应当具备法律法规之明确规定。因为,缔约过失责任系违反法定义务之责任,信赖利益之填补,性质上属于对合法行为之损失补偿,应有法律之依据,方可向对方当事人提出请求,不能单凭法理上宣示的原则而提出主张。(27)
三、行政契约缔约过失责任的承担
1.权利主体
在传统的行政法上,信赖保护的主体仅限于行政相对人,而行政主体请求信赖保护没有法理基础,仅人民始得对国家主张信赖保护,国家对人民不得主张信赖保护。(28) 但是,行政契约是一种双方行政行为,行政主体在缔结契约的过程中也可能由于相对人一方的不谨慎或者恶意而使将要缔结的行政契约不成立、无效或被撤销,从而给行政主体乃至公共利益带来损失。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否认行政主体作为主张缔约过失责任的主体,不仅可能因之无法直接追究对方当事人的行政责任,也难以基于有效契约约定的“自愿接受假执行条款”寻求救济,只能坐视权利受损。这不仅会使代表公共利益的行政主体处于不公平之境地,也将使公共管理秩序受到损害,公共利益也存有受侵害之虞。因此,惟有承认行政主体在行政契约领域作为信赖利益保护和主张损害赔偿之权利主体资格,才符合公平、平等之法治观念。
2.责任范围
缔约过失责任赔偿的范围是对方当事人的信赖利益,即无过错的当事人因信赖契约有效成立而造成的损失。在传统的单方行政行为领域,信赖利益是行政相对人基于对行政机关已作出的行政行为的信赖而可获得某种利益,“至于信赖赔偿或补偿的范围,应由信赖利益受损害的程度决定。”(29)
在私法契约制度中,大陆法系契约法论及损害赔偿范围时,通常使用所受损害与所失利益的提法,只在缔约过失责任中使用“信赖利益的损失”的说法,(30) 并专指当事人因过错致契约不成立、无效或撤销时,对信其契约有效成立的相对对方当事人,应赔偿因此项信赖所生之损害,(31) 通常认为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表现为:为缔约或准备履约所支出的费用,以及因为信赖对方将要订立契约而损失的利益。在英美契约法上亦存在“信赖利益”一说。《美国法律整编契约法》第2版第344条规定:“本法所规定之司法救济,旨在保护当事人因允诺所生之下列利益:(a)‘期待利益’,倘契约履行完毕,自该交易所能得到之利益;(b)‘信赖利益’,倘未订定契约,即能免于因信赖契约而受有损失之利益;(c)‘回复利益’,取回原让与他方当事人权益之利益。”(32)
参照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的做法,并结合行政法上所谓“信赖利益”的外延,笔者认为,在缔约过失责任的情况下,其赔偿损失的范围应当包括:
(1)直接损失。包括:第一,缔约费用,是指为了订约而支付的合理费用,例如邮电费用和赴实地考察所花费的费用;第二,准备履约和实际履约所支付的费用,例如为运送标的物或受领对方给付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第三,因支出缔约费用或准备履约和实际履行支出费用所失去的利息等。
(2)间接损失。主要包括:第一,因信赖利益而放弃的获利机会损失,亦即丧失与第三人签订契约机会所蒙受的损失;第二,利润损失,即无过错方在现有条件下从事正常经营活动所获得的利润损失等等。当然,在法律对间接损失的赔偿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缔约过失责任的赔偿范围,需要根据个案具体情况具体分析,确定出为当事人和社会一般公平观念所能普遍接受的赔偿标准,但应以契约成立的可得利益为限。
3.责任方式
私法契约缔约过失责任的承担方式一般是赔偿损失,但行政契约的缔约责任具有行政责任的性质,因而该种责任的承担方式应当包括以下几种:
(1)赔偿损失。在契约不成立、无效或者被撤销时,过错一方必须补偿对方当事人因合理信赖约定有效而遭受的财产损失,通过填补对方当事人的财产损失来保护其信赖利益。此种利益的损失不是现有财产的毁损灭失,而是因为相信契约的有效成立导致的信赖利益的损失。这种责任承担方式反映了缔约过失责任是一种补充性的法律责任。
(2)强制履行。如果是由于相对人的过失行为导致契约不成立或者不能生效,行政主体仅仅选择追究相对人的财产赔偿责任,将可能造成行政目的不能实现或者延迟实现,影响行政活动的效率和公共利益的保护。因而针对相对人的缔约过失行为,行政主体可以采取强制履行的方式要求相对人履行契约,以强制的方式使双方的约定有效,并使相对人承担其承诺的义务,从而实现行政主体的信赖利益和公共利益。
(3)行政处罚。如系行政相对人违法缔约,损害了公共利益,行政相对人在承担赔偿责任的同时还应承担行政违法责任,接受行政处罚,以保证行政管理的有效性和连贯性。
四、结语
行政契约所具有的契约性和行政性的双重特性,使其缔约过失责任既要符合契约法之缔约过失责任的一般规律,又需呈现出特殊性。只有借鉴私法契约规则中的合理成分,同时强调对公共利益和相对人利益的均衡保护,才能建立起适用于行政契约的科学合理的缔约过失责任制度,使之有效地指导行政契约的缔结与行政审判实践,充分发挥其维护法律秩序安定性和促进行政契约目的实现的功能。
注释:
①德国《联邦行政程序法》第48条第2款规定:“……如受益人已信赖行政行为的存在,且其信赖依照公益衡量在撤销行政行为时需要保护,则不得撤销。受益人已使用所提供的给付,或其财产已作出处分,使其不能或仅在遭受不合理的不利时方可解除其处分,则信赖一般需要保护……”同条第3款规定:“行政机关撤销不属第2款所列的违法行政行为时,须应相对人申请,赔偿有关财产不利。该财产不利是因相对人相信行政行为的确定力而生,但以其信赖依公益衡量需要保护为限……”第49条第6款规定:“废止第2款第3至5项授益行政行为时,应相对人申请,行政机关须对相对人因信赖行政行为的确定力而遭受的财产不利作出补偿,但以其信赖需要保护为限……”(转引自平特纳:《德国普通行政法》,朱林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第236-238页)。我国台湾地区的“行政程序法”上也有类似规定,不赘。德国与我国台湾地区学者多有论及授益行政行为(行政处分)撤销或废止时的信赖保护问题,因有学者将行政处分的撤销与废止总称为废弃,故本文作者概称之为“授益行政处分废弃时的信赖保护”(参见陈敏:《行政法总论》,台北:三民书局,1999年,第415-424、432-434页;哈特穆特·毛雷尔:《行政法学总论》,高家伟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年,第277-283、294-295页;陈新民:《中国行政法学原理》,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第169-171页)。
②参见王培韧:《缔约过失责任研究》,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第41-42页。
③参见周佑勇:《行政法基本原则研究》,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2005年,第228、232-233页。
④转引自谢孟瑶:《行政法学上之诚实信用原则》,城仲模主编:《行政法之一般法律原则》(二),台北:三民书局,1997年,第201页。
⑤参见应松年:《比较行政程序法》,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年,第63页。
⑥参见张明军:《论行政主体的缔约责任》,《行政法学研究》2004年第4期。
⑦参见游永贵、刘艳辉:《行政法上的“缔约过失责任”概念初探》,《盐城工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05年第1期。
⑧行政契约作为一种双方行政行为,同样可以存在于行政主体之间,但出于研究之方便,本文将行政契约主体界定为行政主体和相对人。
⑨参见石佑启、王贵松:《行政信赖保护之立法思考》,《当代法学》2004年第3期。
⑩参见尹磊:《行政约定义务与责任研究》,杨解君主编:《行政责任问题研究》,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第132页。
(11)余凌云:《行政契约论》,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第39页。
(12)参见陈丽苹、黄川:《论先契约义务》,《中国法学》1997年第4期。
(13)参见崔建远:《缔约上过失责任论》,《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1992年第3期。
(14)参见张明军:《论行政主体的缔约责任》。
(15)参见万丹:《行政合同责任初探》,《行政论坛》2004年第5期。
(16)参见余凌云:《行政契约论》,第99页。
(17)参见吴晓静:《行政契约缔结初探》,《广西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3年第4期。
(18)参见步兵:《论行政契约之效力状态》,《法学评论》2006年第4期。
(19)参见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一册),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第88-89页。
(20)参见马强:《合同法新问题判解研究》,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第82页。
(21)参见杨解君:《行政契约与政府信息公开》,南京:东南大学出版社,2002年,第62页。
(22)参见尹磊:《行政约定义务与责任研究》,杨解君主编:《行政责任问题研究》,第136-137页。
(23)参见步兵:《论行政契约之效力状态》。
(24)周佑勇:《行政法基本原则研究》,第234页。
(25)吴坤城:《公法上信赖保护原则初探》,城仲模主编:《行政法之一般法律原则》(二),第241页。
(26)参见周佑勇:《行政法基本原则研究》,第235页。
(27)参见吴庚:《行政法之理论与实用》,台北:三民书局,2001年,第62页。
(28)参见陈敏:《行政法总论》,第84页。
(29)周佑勇:《行政法基本原则研究》,第236页。
(30)参见曾世雄:《损害赔偿法原理》,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第155-160页;叶林:《违约责任及其比较研究》,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7年,第291-297页;王利明:《违约责任论》,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第741-743页。
(31)参见王泽鉴:《债法原理(一):基本理论·债之发生》,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第230页。
(32)转引自潘维大、黄阳寿:《英美契约法案例解析》,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1年,第130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