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讼社会学,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社会学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法学院的学生们学会了按照法律原理确定案件的法律依据。他们学习了有关杀人、盗窃和其他犯罪的法律,有关逮捕、搜查以及刑事诉讼程序其他环节的法律,有关诸如过失和诽谤之类的侵权行为的法律,有关合同、财产、公司、民事诉讼等等方面的法律。他们被告知,为了委托人的最大利益而运用法律时,有关这些原理的全部知识都是必需的和有效的。
案件的强度
例如,如果委托人被控谋杀,必须评估证据,以测定公诉案件的“强度”,即检方胜诉的可能性。按照法学院讲授的观点,这样一起案件的强度完全取决于检察官是否掌握了可接受的证据,证明存在着构成谋杀罪的全部要素——意图、预谋和蓄意犯罪——并且被告应对此负责。辩护律师对公诉案件的强度的估计,就成为向委托人提出建议和意见的基本依据。例如,辩护律师要向被控谋杀的委托人建议,是认罪(可能会换取宽大处理)还是拒绝认罪并接受审判。如果为换取宽大处理而以有罪辩护讨价还价,则还要预计并建议一项合理的判决。如果进行无罪辩护,应这样计划辩护方案,即依据法律原理,包括过去的司法判决(先例),以最有效的方式暴露出公诉案件的弱点。然而,事实上,一位辩护律师如果试图求得委托人的最大利益,他就应重视另外一些因素:案件的社会结构。
据说是谁杀害了谁?也就是说,被指认的受害人和被告人的社会特征都是什么?这是一起被说成是向上的还是向下的谋杀案(被告人的社会地位是低于还是高于受害人)?抑或是一起横向的谋杀案(当事人双方地位平等)?如果是横向的,主犯的社会地位处于何种水平上:是低下的、中等的还是优越的?犯罪的关系结构是什么?受害人与被告人是否相识?如果相识,关系如何?每一方的证人都是谁?谁是本案的检察官和法官?辩护律师自己的社会特征是什么?这些因素对于案件将被如何处理具有决定性的影响。如果开庭审理,它们将与案件的判决结果相关联。如果为获得宽大而以有罪辩护讨价还价,它们将与案件的最终处理结果相关联。换言之,案件的强度既是一个社会学问题,也是一个法律问题。案件的社会结构的不同解释了法律生活中许多成文法本身无法解释的差异。因此,任何敢于闯入法律世界的人,如果不知道如何从社会学的角度评估案件的强度和弱点,将处于不利地位。任何一所法学院如果没有开设有关这一问题的课程,将延误它的学生们获得有关法律实际运作情况的有价值的知识。
许多律师经过多年的实践已经认识到,案件的社会特征可能是很重要的。法学院的教员们经常忽视这个问题,但是法律民俗学承认,仅凭法律规则不可能预测案件的处理结果,而谁控告谁,在哪个法院审理,有什么样的陪审团,可能也具有重要意义。很多开业律师都有自己的一套理论,说明各种社会变量,尤其是陪审团成员的社会特征的相关性。例如,一些人相信,黑人陪审员更同情黑人,而男性陪审员对强奸犯更宽容。一些人相信,那些富有的和有权势的原告人——诸如各种工商公司等——占有优势,但是另一些人相信,令人同情的原告更可能胜诉。律师们关于被告人的社会特征的理论也是相互冲突的,一些人相信社会地位是一种优势,而另一些人则认为它可能是一种不利条件,尤其是对于那些受到个人控告的社会组织而言。一种民间的法律社会学在从事法律职业的人们当中流传,就象偏方一样,尽管它有时前后矛盾,并且与实际情况相反。显然,如下观点在律师当中具有潜在的市场,即社会学知识可适用于他们的工作。
法律实践中的社会学
社会学在法律实践中的自觉运用可以称之为诉讼社会学〔1〕。 虽然只能模糊地想象它在未来若干年里可能具有的形式,但是我们可以思索一下它能够包含的法律实践的一些方面。这些方面包括因职业的注意力而筛选案件,预定酬金;选择案件的参与人;决定是否寻求庭外解决;准备庭审;挑选法官、陪审员和审判地点;在审理过程中谋划策略;以及在败诉后决定是否上诉。就目前而言,我们忽视了这样一个问题,即诉讼社会学是否合乎社会需要,而仅仅考虑了它是如何发挥作用的。
筛选案件
一个具备社会学知识的律师,将依其社会特征来筛选委托人和挑选案件。如果其他情况(包括法律上的条件)相同,他宁愿接受这样一类案件,即从社会学上讲原告人占有优势或者被告人处于劣势。例如,律师更愿意受理向下的诉讼——原告的社会地位高于被告的场合——而不是向上的或者横向的诉讼,更愿意受理那些控告陌生人或者其他在社会空间中与委托人的关系相对疏远的人的案件。如果委托人是被告,所做的 估计正好相反:律师宁愿受理向上的案件和当事人双方关系比较亲密的案件,因为对这类案件法官和陪审团不太可能判决被告败诉。在刑事案件中,受害人的和被告人的社会特征以及他们的相互关系,对于检察官或者律师来说同样是相关的条件。但是这并不意味着一位从社会学上讲是很精明的律师将只接受具备有利的社会结构的案件,胜诉并非事情的全部,尤其是对私人开业律师而言。败诉甚至可能在社会冲突中成为有效的武器,一些律师可能相信,所有被告人都应得到代理服务,而不论他们的从法律上讲或者从社会学上讲的情形如何。一些人也可能是对酬金感兴趣。
酬金
当委托人谋求一项损害赔偿判决时,一位美国律师可以选择获取酬金的方式,包括计时收费、单一收费,或者根据法庭判决或庭外调解所得赔偿提取一定比例。有经济头脑的律师将部分地依据案件的社会结构选择上述方式中的一种。如果案件从社会学上看(强度)弱(诸如当委托人想控告其富有的父亲时等等),无论判决或调解获得巨额赔偿的可能性有多大,律师可能宁愿选择不依赖于处理结果的计时收费或者单一收费。甚至当一起案件从社会学上看(强度)弱而在法律上看(强度)强时可能也这样选择。但是,如果案件无论从社会学上看还是从法律上看(强度)都强(诸如一位富有的委托人控告一个不太富有的陌生人的场合等情形),律师将会更愿意根据委托人可能赢得的赔偿提取一个固定的比例。这种因案而异的酬金还可能相应地作如下调整:案件从社会学讲越是不利,律师从委托人那里索取的提成比例越高。
从理论上讲,一位律师可以从社会学上的立场出发安排全部业务活动。例如,这将包括把业务活动置于如下背景下,即财富分配极不平等、文化多种多样、在社会上没有名气,人口和社会组织众多——在所有这些条件下诉讼非常频繁。〔2 〕对那些懂得最经常地和成功地运用法律的人,诸如富翁和工商业组织等的活动进行指导可能也是有利可图的(许多律师看来已经认识到这一点)。〔3〕
设计案件
偶尔地,律师在特定的案件中可以选择委托人或者对手。这种情况可能发生在如下场合,即许多个人或社会组织有同样的不满或者应对同一错误行为负责,诸如许多人在同一起事件中被杀,受到同样的伪劣产品的伤害,或者遭同一个房东拒绝提供住处。另一方面,一个单独的个人可能针对几个雇主或者房东——由于在雇佣或者提供住房问题上存在歧视——提出同样的指控。或者某个公司的律师也许能够从若干件在法律上看是相同的过失侵权控告——诸如大量有关同一种伪劣产品的投诉等情形——当中选择一两件在法庭上加以反驳(并将为其他人确立一项先例)。这些情况为律师们提供了一个机会,去设计他们受理的案件的社会结构。
关于应当如何作出这些选择,许多律师都有自己的一套理论。其中之一可以称之为“深口袋理论”,它认为控告那些比较富有的个人或者社会组织总是可取的(律师们有时把那些富有的被告人称为带着深口袋的人)。这些对手能够更多地负担金钱损失,而仅仅由于这个原因,法官和陪审团更倾向于判他们败诉。另外,一些律师相信,绝大多数胜诉的原告都是那些令人同情的人,比如那些极为贫困的人、丧偶的人、失业者以及有许多孩子需要抚养的人。据信,个人比社会组织,尤其是工商业组织,更令人同情。这可以称为“可怜的原告理论”。法学院的学生们如果不是在课堂上,也往往会在走廊上听到上述两种理论,而且很多人在开始自己执业时无疑也应用了这些理论。这两种理论在普通公众当中也很流行,或许是因为那些从财力雄厚的公司那里赢得了大笔赔偿金的普通人,不断地受到大量新闻媒介的关注。尽管有这种情况发生,但这两种理论在很大程度上都是错误的。它们不仅毫无用途,而且与那些接受过社会学教育的律师所持的观点正相反。
诸如财力雄厚的公司之类的被告人一旦败诉,显然更能够支付得起赔偿金,而且法官和陪审团也可能判令他们支付更多的赔偿。虽然如此,但控告富有的被告人——尤其是那些由社会地位较低的人提出的控告——首先是不太可能胜诉。尽管在诸如现代美国这样的社会中,个人控告社会组织时胜诉的可能性确实在逐渐增大,〔4 〕但一项对美国三座城市的民事法院的研究表明,与个人控告个人的案件相比,个人控告社会组织时胜诉的可能性自然较小。〔5 〕如果说赢得一点儿赔偿比完全败诉更好些,那么更有意义的做法看来是控告那些口袋不是最深的人(只要他们的口袋不是完全空的。)
法律社会学的研究成果也表明,在社会上“可怜的”人将是处境最糟糕的原告人之一。有些案件,诸如儿童受到伤害的案件,胜诉的机会确实较大,但是一般来说在法律生活中社会地位低下的个人较少胜诉,尤其是当他们控告社会地位较高者的时候。群体中的个人比起社会组织来也较少胜诉。例如,前述对三座城市民事法院的研究表明,社会组织起诉比个人更可能胜诉。〔6〕而且, 最成功的诉讼当事人都是那些控告个人的社会组织,而最不成功的诉讼当事人都是那些控告社会组织的个人。〔7〕对于律师来说, 那些控告带着“深口袋”的人的“可怜的原告”看来将是败诉风险最大的委托人之一。
委托人的和对手的其他社会特征也与判决相关。例如,与其对手关系疏远的原告更有可能胜诉,也是律师可以接受的委托人,反之,当被告与其对手的关系尽可能地亲近时,他们的境况较好。最后,在我们考虑诉讼社会学的其他原理之前,应当注意,选择本方证人与选择委托人遵循同样的逻辑:那些社会地位处于最高水平的人更可取。另外,当委托人是原告或受害人时,应避免选择与对方关系亲近的人作为备选证人,因为他们将减少被告的弱点。当委托人是被告时,基于同样的理由,应选择与对方关系亲近的证人。
审判前的决定
在法律程序的每个环节上社会学知识都可以得到应用。例如,在美国,对于辩护律师来说,刑事案件中的一个主要问题就是决定被告是否认罪,以换取宽大处理(这被称为诉辩交易)。律师可能部分地基于犯罪嫌疑人的社会结构作出决定。如果公诉案件从社会学上看(强度)强,诸如一位杰出的商人被一个流浪汉指控为抢劫犯等——一起在社会空间中具有相当大的距离的向上的犯罪——如有可能,律师会安排一项诉辩交易,因为如果进行庭审,定罪和判处严厉惩罚的可能性比较大。然而,当公诉案件从社会学上讲(强度)弱的时候,比如在黑人贫民区里发生了一起朋友或者恋人之间的殴打案件,律师可能会冒一次险,希望通过审判获得一项无罪判决,最坏也是一个宽大处理的判决。检察官也会考虑这些因素,而且只有当案件的社会结构有利于国家时,他们才会谋求一项给人以深刻印象的刑罚等级的判决。在其他条件相同的情况下,当公诉案件从社会学上讲(强度)强的时候(诸如上述假设的抢劫犯等情形),检察官从不以宽大处理回报有罪辩护——或者完全拒绝作交易,而当公诉案件从社会学上讲(强度)弱的时候(比如上述假设的殴打案件),他通常会同意作交易,以换取一个有罪辩护。
在民事案件中,律师所关注的核心问题在于,是冒险进行庭审还是谋求一项庭外调解,这一选择与在诉辩交易中所遵循的逻辑基本相同。原告的律师可能试图调解解决一起从社会学上讲(强度)弱的案件,诸如一个贫穷的个人控告一家财力雄厚的公司等,因为这类案件在法庭上胜诉的机会相当少。在适宜的场合,一起从社会学上讲(强度)弱的诉讼可以通过如下方式得到加强,即吸收一个社会组织加入本案,或者吸收其他面临同样问题的人们共同提起所谓集团诉讼。如果所有参加者与原告至少地位是平等的,而且他们与对手的关系至少同样疏远,那么,一项集团诉讼往往将会增强案件的强度。对于被告方面来讲,来自社会组织或者其他方面的支持也总是受到欢迎的,但是在同一起案件中与其他人共同参加庭审未必总是有利的。在共同被告给被告方面带来一些从社会学上看易受攻击的社会特征的场合,诸如共同被告的社会地位较低或者与原告或受害人之间的社会距离较大之类的情形,每个被告的案件还是分割开并分别处理较好。
为案件的审理作准备
在为案件的庭审作准备的时候,一位接受过社会学教育的律师不仅围绕那些从法律上看相似的案件,而且围绕那些从社会学上看相似的案件,在过去的判决中寻找先例。一起过去的案件与本案在争议的问题和出示的证据方面基本相同,却可能具有完全不同的社会结构。如果是这样,与那些无论从社会结构方面看还是从法律上看与本案都相似的案件相比,这个先例的重要性较小。假定过去的一起被认定为过失侵权的案件——让我们举例说是一起误击事件——的每个情节从法律原理的观点看与新近发生的案件大体上相同,但是在早先的案件中受伤的原告社会地位较高,并且与开枪的被告素不相识,相反,在目前的这起案件中原告的社会地位较低,并且与被告关系亲近。再进一步假定在早先的案件中法院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显然,律师在处理新近的案件时不应当过于相信先例的重要性,因为一起发生于关系亲密的人之间的向上的诉讼,与早先发生于陌生人之间的向下的诉讼相比,不太可能胜诉。因而律师们应不仅从法律上而且从社会学的角度来分析和评价先例。
律师不应当把一个案例视为先例,除非它的社会结构与正待判决的案件相类似。这是一个超出了目前法学院讲授范围的法律研究技巧:局限于审查过去的从法律上看相似的案件的判决的做法——通常的程序——被取代,代之以寻找具有相似的社会结构的案例,甚至当它们从法律上看是不同的时候。社会学意义上的先例比法律意义上的先例,在预测案件将如何处理这个问题上同样有效,或者更为有效。例如,如果我们知道,儿子控告其父过失侵权的案件很少胜诉,那么,一个贫穷的候选人要求损害赔偿的案件同样如此,而无论伤害发生时的特定环境如何。一个谨慎的代理原告(受伤的儿子)的律师可能会与被告(被指认为有过失的父亲)谋求一项庭外调解,如果这一努力失败,则会完全放弃该案。
案件的社会结构包括支持者、第三方以及对手。因此,可以根据这些其他诉讼参与人的社会特性,无论他站在原告一边还是被告一边,对案件作进一步区分。谁为谁作证?律师是谁?法官是谁?谁在陪审团供职?由于目前的案例报告几乎不记载有关社会特征的信息,因此对过去的判决从社会学上进行区分是困难的,需要进行额外的研究。但是,如果案件的社会结构作为法律行为的一个组成要素逐渐得到更广泛的承认,这方面的信息就会与目前包括在案件报告中的其他内容一样经常被收集并记录下来。
那些不能既从法律上又从社会学上对案件进行区分的律师面临着一种严重的障碍。他们必然永远在黑暗中摸索,永远也不明白为什么有些先例得到支持而另一些被忽视。许多人指责法院的不可预测性,而没有意识到法官和陪审团的行为远不及它最初出现时那样神秘。对于那些仅凭法律原理来理解法院判决的人来讲,这些判决是最为神秘的。这种对法的误解源自现行的法学教育。但是总有一天,当法学教授们要求他们的学生对案件进行区分时——这是美国法学教育的核心内容——答案将不仅依据法律,而且依据社会学得出。
设计案件
律师们经常谋求由某一位法官而非另一位法官审理案件,并避开那些可能减少其胜诉机会的陪审员。他们相信,那些具有特定的社会特征的法官或陪审员适于审理特定的案件。例如,某位法官可能以对罪犯“严厉”或者在租房纠纷中“同情”承租人而著称,女陪审员被认为可能对强奸犯更严厉,而黑人和犹太人陪审员在涉及少数民族成员的案件中则表现出“怜悯”或“宽容”。在现代美国, 律师们为挑选陪审团〔8〕甚至可能审查整个社区,并虚拟审理过程,以了解在具体案件中那些具有不同特征的公民将如何投票。法律社会学的原理也同样适用于对法官和陪审员的挑选。
美国律师经常试图与被认为是有利于本方的法官或者法院一起安排案件的审理,这种做法被称为“买法官”或者“买法庭”。从社会学上讲,通过如下方式这是可以做到的,即争取在法院里安排一位与委托人尽可能关系亲近而与对手尽可能关系疏远的法官进行每一次审理。法官与本方律师关系亲近而与对方律师关系疏远也是令人期望的情形。除这些条件之外,理想的法官人选将取决于案件在社会学上的和法律上的依据。如果委托人的案件在这两方面(强度)都强,比如在一起向下的诉讼中有强有力的证据指控一个不受尊敬的陌生人,那么,一位权威的法官更可能作出明确的判决而不搞折衷。通过这种方法,律师可以利用最初的优势取得全面胜诉。这同样适用于在从法律上看(强度)弱的案件中,委托人作为被告,受到比如说一个社会地位较低者指控的情形。既然第三方的权威性随其社会地位的上升而提高,那么,在(强度)强的案件中应寻找这样一位法官,他具有尽可能多的显示其较高的社会地位的因素——例如,他是一位富有的男性白人,来自具有占统治地位的道德和信仰的团体。此外,对于(强度)强的案件来讲,陪审团的存在是并不令人期望的,因为陪审团的社会结构使得折衷性判决更为可能。如果在这些情况下,被告要求由一个陪审团审理判决,对方律师可能会通过尽可能多地对那些缺乏社会能力的人(穷人、失业者、少数民族,等等)担当陪审员的资格提出异议,而使陪审员的社会地位的平均水平最大限度地提高。在美国,在某些案件中提高判决的重要性的另一条途径,是在一家联邦法院而非州的或者其他地方的法院起诉,因为联邦法官的社会地位因其身居国家政府而提高了。如果委托人在对手所在地的地方法院里从其他方面讲是个外人的话,那么,选择在联邦法院起诉可能也是可取的。
当委托人的案件从法律上或者社会学上看(强度)弱的时候,上述选择应当颠倒过来。一个态度不明朗的法官或者陪审团将变得更有吸引力,因为一项折衷的判决——和一项部分败诉的判决——比冒着完全败诉的风险而由一位更具权威性的法官作出判决可能更好。因而律师将谋求由一个其可能的社会地位最低的法官或者陪审团来审理案件。然而,不可能明确地界定出一个从社会学上讲是理想的法官和陪审团。相反,这取决于在每起案件中委托人是否愿意冒完全败诉的风险。无论其案件的强度如何强,一些委托人可能也不愿冒这个险,而总是宁愿选择由一位态度不明朗的法官或者由一个陪审团来审理案件。另一方面,一些其案件的强度弱的委托人可能自然坚持要使自己胜诉的机会最大化,故而避免由一个陪审团来审理,而宁愿尽可能选择一位态度明朗的法官。每一位律师只能以个人名义为委托人估算胜诉的机会,甚至应让委托人自己作最后的选择。社会学仅仅是一种工具,而不是一种神学,不可能为任何人详细说明其风险的可能的程度。
控制审判
即使已经尽可能地从社会学上对对手、证人、法官和陪审员进行了筛分和挑选,在法庭陈述阶段还得继续运用社会学的策略。在这里,为了为委托人谋取最大利益,一个具备社会学知识的律师将试图控制有关案件的社会特征的信息。各种口头陈述,包括对证人的询问,能够带来并强调对委托人有利的特征和显示出对手无能的特征。律师会注意到委托人拥有的每一种可能的社会优势,诸如有固定职业的经历、高收入、大量的储蓄、投资、拥有一所房产或一项产业、给人带来声望的衣着、有许多社会地位高的朋友和同事、高学历、有妻子和孩子、从事过服兵役或者青年工作一类的公共事务、是某些社会组织的成员、以及清白的名声等等。相反,法庭将详细地了解——只要一有机会——有损于对手的任何情况,诸如失业、职业问题的经历、财务上的麻烦、缺乏诸如房产或者汽车等主要财产、没有受过教育、在社区里缺乏根基、没有家庭、在社会上处于孤立境地的证据、有前科、曾被军队不体面地除名、以及任何一种不符合传统的情况等等。律师同样可以通过控制社会信息来提高或者从根本上削弱证人的可信度。
还应当考虑对手之间的关系的性质:如果委托人是被告,律师会明智地注意到涉及委托人与原告或者受害人之间的亲密关系的每一个因素,因为这种亲密关系将会在抗辩一项对委托人不利的判决时起作用,并且在抗辩失败后用于削弱案件最后处理结果的严厉性。如果律师受原告委托,或者在刑事案件中代理国家出庭,他将会特别注意造成双方当事人(包括刑事案件中的受害人和被告人)之间社会距离的每一个因素。即使双方当事人的关系表面上看很亲近,诸如是同一家庭的成员等情形,原告的或控方的律师将会主要注意有关如下社会关系的任何情况,这种关系表明,抵销被告从社会学上讲可能在其他方面享有的豁免权的因素正在减少或逐渐瓦解。
然而,上述观点并不意味着审判一旦开始,一个谙熟社会学知识的律师只能去适应案件的社会结构。完全不是这样。律师在审判过程中还可以调整案件的社会结构。例如,一个失业的刑事被告人处于不利地位,但是这可以补救。甚至在定罪以后,在宣判之前为被告找一份工作也是可能的,这可能导致判处缓刑而不是监禁。一些辩护律师已经运用了这一策略,主要是在适当的时候,他们就鼓励委托人返回学校、同意进行药物治疗或者其他复原计划,以改善他们的社会形象。美国的辩护师们经常改变被告人的社会地位(这被一位观察家称为“捏造事实”)。〔9〕一位律师评论说, 明智之举是“帮助被告人尽早开始他的复原计划。找一份工作,恢复原有的正常生活,参加社会服务计划,〔使得〕法官在作出判决时,可能会同意辩护律师提出的方案”。〔10〕
刑事案件的辩护律师们还经常坚持要求他们的委托人注意自己的穿着打扮,以造成一种在社会上有地位并且受人尊敬的外表。本方的证人、家庭成员和其他支持者,也会得到同样的劝告。检察官们会为受害人及其证人作同样的准备,在民事案件中律师们会对其委托人提出同样的要求。
讲话的方式也要调整。经验表明,人们怎样讲话在很大程度上影响到他们在法庭上的可信度。那些以“有力的”方式讲话的人(说话时较少有推诿之词、停顿、问句和顺从的表示)和那些以叙事的方式过于自信地讲话的人,更有可能使法官或者陪审团相信,他们讲的是真话。〔11〕委托人的讲话可以控制,因此,如有可能,应尽量使之显得“有力”。律师还会审查那些潜在的证人的讲话,并挑选那些表情自然的、以有力的方式讲话的证人,在他们出庭作证之前,律师可能还会对他们进行训练,使其讲话更显“有力”。因为书面语言的可信度遵循同样的原理,〔12〕故而庭外解决可以以同样的方式进行筹划。
一旦开庭,律师会继续注意那些涉及诉讼胜负的社会变量。例如,对那些以加强其可信度的方式讲话的对方证人,要尽可能迅速地进行交叉询问,而询问时只允许以“是”或者“不是”作答。如有可能,干脆不对其进行交叉询问更好。但是,对那些讲话的方式会削弱其可信度的对方证人,要使其持续地站在那里,尽可能长时间地回答询问。在刑事案件中,作为被告的委托人被传唤出庭作证之前,其讲话的方式也将会加以考虑。
甚至委托人与那些决定案件处理结果的人之间的关系也是可以控制的。例如,由于刑事被告人与法官或者陪审团之间关系的亲密程度的任何增加,都增加了得到更宽大处理的可能性,因此利用这种影响的每一种技巧在一个标准的诉讼过程中都可能得到应用。如果其他情况都相同,作为被告的委托人应当尽可能长时间地呆在证人席上,以缩小他与法庭上其他个人的社会距离。在口头审问过程中,有关被告的私生活和履历的丰富细节增加了他与其诉讼参与人的亲密程度。对于委托人、本方证人和其他支持人来讲,与法官和陪审团交换一下眼色可能也是可取的。〔13〕
既然刑事案件的原告和受害人使其案件的强度增加至与他们和法官及陪审员之间关系的强度成比例的程度,那么,同样的技巧对他们来说也适用。律师也可以尽可能地接近那些决定案件处理结果的人。事实上,仅仅是延长审理,就增加了法庭上亲密程度的总体水平。就这样做缩小了双方当事人之间的距离而言,它有益于被告(因为法的量与关系距离成正相关,与亲密性成负相关)。然而,就它缩小了法官或者陪审团与双方当事人(及其支持者)的距离而言,它倾向于降低法院的权威性,增加折衷性判决的可能性。许多诉讼当事人会欢迎折衷性判决,但是并非所有的当事人都如此。那些其案件(的强度)很强的当事人会认为折衷性判决就是败诉。如果是这样,律师们在处理那些(强度)强的案件时应当谋求迅速审理。
上诉
尽管当案件无论从法律上讲还是从社会学上讲都处于不利境地的时候,一位训练有素的律师总是试图避免开庭审理,但有时审判是不可避免的,而且每一位律师都有输掉案子的时候。当这种情形发生时,可以部分地依据社会学的理由决定是否向上一级法院上诉。
首要的问题是,判决是否以及在多大程度上与一条或者更多条社会学原理相矛盾。人们可能希望上诉法院纠正这类明显矛盾的地方——从社会学上讲的错误——尽管这类错误并不明确甚或不是有意造成的。例如,如果法律上的因素不变,委托人在一起控告陌生人的向下的诉讼中败诉,较之在一起控告关系亲密的人的向上的诉讼中败诉,更有可能被上诉法院推翻原判。
许多案件都不能局限于社会学上或者法律上这一个方面来分析,但是对是否向上一级法院上诉的决定仍然要从社会学上进行估算。既然如果没有当事人或其支持者的积极参与,上诉能否成功是有争议的,因此律师的各种特征——包括他们的社会特征——在这个阶段显得更加重要了。因而一旦提出上诉,一起特定的案件从社会学上讲可能变得(强度)更强或者更弱。就此而言,一位渴望反败为胜的出庭律师可能会谋求由一位新的律师支持上诉,诸如一位上诉方面的专家,他具有更优越的社会地位,而且与上诉法官的关系更亲近等。
一位具有社会学倾向的律师还会考虑上诉法院本身的社会特征。即使仅仅因为上诉法官们通常代表政府系统中更高的位置(例如,代表州或者联邦政府而不是某个地方政府),他们的社会地位就几乎总是更高一些。上诉法官比初审法官的地位更高,这不仅体现在法律体系中,而且还经常体现在其他方面,诸如社会背景和物质福利方面等。这些属性提高了上诉法官的权威性,使其行为更加墨守法条并更具确定性。这会有益于这样一个上诉的被告人,他不服初审时由工人组成的陪审团作出的一项折衷性判决,但是对于那些在一位社会上杰出的——而且已经是墨守法条的和态度明朗的——法官面前输掉一审的人来讲则意味着上诉成功的希望更加渺茫了。同样的估算原理适用于上诉体系的每一级,从最低级到最高级,结果是当案件从一级上诉到另一级时委托人赢得上诉的机会可能增加或者减少。因此,向“国家最高法院”上诉时需要哪些知识,这部分地是一个社会学问题。
未经认可的社会学实践
诉讼社会学的原理可能对外行和对律师一样有用。例如,一个个人或者社会组织在与律师接洽之前可能想估计一下纠纷在社会学上的优势。当现有的社会学知识表明不可能胜诉的时候,案件可能以非正式的方式解决或者根本不解决。这种做法如果广泛地传播开来,会在实质上减少律师们的收入,但是一旦法律社会学走出象牙塔,律师以外的人们将肯定开始运用它。与传统的法律实践不同,依据社会学进行的诉讼不可能被一个封闭的职业集团或者行业协会所垄断。社会学家也许永远不会要求立法机关取缔那些未经其职业集团认可的实践做法。
正如律师们可以依据社会学原理筛选潜在的委托人一样,情况还可能反过来:那些打算委托律师的人们将依据他们的社会特征筛选潜在的律师。如果一位律师具备了优越的社会地位所要求的全部外在标志,诸如他是一位年长的男性白人,在一家规模很大的、生意兴隆的律师行工作等,则他可能会被当事人选中以增加案件的强度,相反,那些正在努力建立其业务关系的年轻律师——尤其是女性和少数民族成员——可能会受到冷遇。而且由于庭外调解的可能性的增加,潜在的委托人会找一位与对方律师的关系尽可能亲密的律师。如果面临庭审的威胁,潜在的律师与法院的亲近关系将成为考虑的因素。潜在的委托人可能宁愿选择一位本地的而非外来的律师,而且与本地其他律师相比,他已经在当地开业多年,并与社区结合得非常紧密,但是对于上诉案件而言,与上一级法院关系亲近的律师将取代本地律师而成为令人期望的选择对象。
可以想象,罪犯和其他违法者在策划他们的罪恶活动时也会重视社会学知识。例如,如果其他情况相同,对他们有利的选择是去侵害那些穷人、处于社会边缘的人、背离传统的人、没有受过教育的人、不受尊敬的人、以及其他缺乏社会地位的人和那些在社会空间中处于极为偏远的地方的人,因为这些案件的被告人被抓住后较少可能被定罪或者受到其他法律制裁。如果选择谨慎,许多受害人甚至不会提出控告。
在未来的若干年里,依据社会学进行的诉讼看来必然会增多。根据最近的发现,任何一位律师如果没有依据社会学原理运用法律,他终究将失去获得更大效用的机会。可以证明,一个完全不懂社会学的律师是不称职的。既然律师们在道德上和法律上都理应尽可能认真地熟练地为他们的委托人服务,因而总有一天,那些希望从事法律职业的人在法学院里将被要求研习法律社会学,并在处理案件时运用它。不按照社会学原理进行的诉讼甚至会被认为是一种不恰当的方式。然而,许多读者肯定会发现,诉讼社会学的思想尚未引起人们的注意。
将社会学应用于诉讼可能会使任何笃信法律规则的人感到震惊和厌恶。认为案件的社会结构预示和解释了法官和陪审团将如何审理案件的理论看来相当糟糕,它是对平等处理原理的粗暴践踏,是一种歧视。但是律师们的思想境界看来一定更糟,他们认为这种事情是理所当然的,并试图利用它为自己谋利。〔14〕
然而仅凭愤怒并不能改变这些发展趋势。象世界上任何其他事情一样,法律也随其环境而变化。案件将被如何审理取决于它们的社会内容。期望律师们或者其他任何人有意忽视这种残酷的事实而继续自行其是,好像法律是一些规则和逻辑而没有更多的内容,这是不现实的。然而,既然在可预知的模式当中法律反映其社会环境,因此通过改变这种环境,我们应当能够改变法律的运作行为。这将如何完成呢?我们怎样减少法律生活中的社会差异呢?
注释:
〔1〕在这里, 诉讼在广义上讲是指处理案件的法律程序的全过程。
〔2〕唐·布莱克:《法律的运作行为》,第2—5章。
〔3〕梅休(Mayhew)和雷斯(Reiss):“由法律联结起来的社会团体”(Social Organization of Legal Contacts); 沃纳:“私人关系的公共有序化”(Public Ordering of Private Relations )第1和第2部分;西伯曼:《民事司法程序》。
〔4〕布莱克(Black ):“赔偿和灾祸的社会结构”(Compensation and the Social Structure of Misfortune)第576—581页。
〔5〕沃纳(Wanner):“私人关系的公共有序化”,第2部分,第302页。
〔6〕同上,第300页。
〔7〕同上。
〔8〕在美国, 在法庭上对可能成为陪审员的人进行的审查——称之为预先审查(voir dire)——有时是由法官, 有时是由律师进行的。在两种情况下,律师都参与了选择过程,在其中运用他们的权利,从供考虑的人选中排除一些特定的人。他们这么做时可能会争辩说,某个人对他们代理的当事人有偏见(“有原因的异议”),或者在有限的一些情形中,在毫无既定根据的情况下要求排除某个人(“绝对的异议”)。
〔9〕菲利(Feeley):《程序是惩罚性的》(The Process Is the Punishment),第173页。
〔10〕同上。
〔11〕奥巴(O'barr):《语言证据》(Linguistic Evidence ),第4—5章。
〔12〕同上,第93—94页。
〔13〕露出目光和交换眼色看来只是稍稍增加了彼此的亲密程度,但是经验表明正相反。例如,如果先前曾经交换过眼色,人们在危难中更有可能得到陌生人的帮助。艾尔斯沃斯(Ellsworth )和兰格(Langer):“开端和入门”(Staring and Approach)。一个人仅仅是对另一个人露出目光具有同样的作用,皮勒温(Piliarin)等人:“乐善好施主义”。
〔14〕诉讼社会学将不只是把社会差异方面的知识运用于法律实践。在一定范围内,它将使这些差异永恒化和尖锐化,使法律社会学成为一种自动实现的预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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