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教育法和教育政策的有关问题,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教育法论文,政策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随着社会和教育事业的发展,人们越来越感觉到相关法律建设的需要,同时也对与之相关的许多法律问题和社会现象感到困惑。为此,有必要从国民的法律意识、国家的立法原则、法律与政策的关系、法律的运用与监督等方面疏理一下相关的问题,为“依法治教”提供相应的思想建设、环境建设、制度建设和文化建设的基础,促进我国的教育事业更加有序、正常、科学和高效地发展。
一、国民的法制意识问题
(一)政府和民众都需要补课
法律意识其实就是一个国家、一个民族、一个团体和每一个国民个人的契约和守约意识。制定一部法律就如同制定了一种大家需要共同承诺的契约,每一位相关的社会成员都应该履行这一承诺,维护这一共同制定的规则。尽管这种契约和守约的意识自古就有,如两千多年以前就有古巴比伦的汉莫拉比法典和古代中国的大秦律令。但是,由于当时法律的制定都是出于国家的强势统治者之手,作为弱势的平民百姓只有被统治的“守约”的权力,“契约”双方是不平等的,就像我们现在鄙视的“强买强卖”现象,法律本身很容易遭到践踏。另外,法律的更替与朝代的更替一样,在人们的心中很快就被淡忘了,不仅是“一朝天子一朝臣”,而且是“一朝天子一朝法”,法律缺少稳定的延续性,因而也就缺少权威性。在中国历史上,契约和法律的意识只在商业活动中得到较充分的体现,而在其他的社会活动中并没有成为真正意义上的行为规范。特别是在现实中,至今人们大多不愿意也不习惯运用法律来解决问题,更不知道如何运用法律的武器维护自己的生存权、发展权及其它各种权利。
在西方工业化革命和资产阶级思想革命相继出现之后,契约意识得到了极大的加强,随之,法律便成为资本主义在自由竞争阶段和成熟发展过程中不断运用的社会管理和促进社会协调发展的重要工具。依靠这一工具,社会发展更加规范和高效,更多的社会弱势群体(妇女、儿童、残疾人、少数民族、贫困人口等)争得了自己应有的权利,国内国际的交流与合作也得到了多方面的保证。早在一个多世纪以前,当中国人还在醉心学习西方的枪炮技术时,我国近代最早的启蒙思想家严复就已经有意识地学习和介绍西方的法律思想和法律实践经验。他不仅翻译西方的法律名著,还到西方国家的法庭去旁听,在中国依法治国的探索中开了重要的先河。
进入现代民主社会,契约或法律再不只是国家或政府对百姓的单方面要求,国家和政府也要履行他们应尽的和承诺过的责任和义务,如提供资金和条件实现义务教育、在合法办教育的过程中为公立和民办教育搭建平等的发展和竞争平台,以及增强政府部门的服务意识等;而国民也从以往单纯的“义务本位”状态转变为对责权利的兼顾。在中国,自改革开放以来,唤醒人们法律意识的重要标志似乎还是电影《秋菊打官司》中那句“要个说法”的著名台词,自此,呼唤法律意识和加强法律建设的努力已从刑法领域向各类社会实践迁移,不仅民众明确法律规定的责权利,政府相关部门也在加强自身的“服务”功能和责任意识。“依法治教”的呼声也更加强烈。但我们不得不承认,在国民法律意识和我国的法律建设方面,我们与发达国家还有巨大的差距,在许多相关问题上,我们的政府和国民都需要补课。不补上这一课,我们在未来的国际竞争中,还会再次贻误许多重要的发展机遇。一个缺少国民法律意识和相关社会基础的国家是不可能实现“依法治国”、“依法治教”理想的,也是难以正常和高效发展的。
(二)明确法律规定的责、权、利
对于广大民众而言,从“义务本位”到今天对责权利的兼顾,使其感受到了平等的和主人翁的待遇。对于政府而言,责权利同样也是需要兼顾的。民众和政府各自的责权利不仅是需要相互承认和尊重的,也是需要以对方的服务和奉献为前提的。二者的关系应是相互依存、相互支持、共同完善的,是以本方的奉献和对方的承诺为基础的。因此,谈到法律问题时不能只考虑单方面的利益与要求。
对于法律,以往在各类人群中常会出现典型的“盲人摸象”现象,如:
强势人群——强调和重视自己的权与利,而常忘记应尽的责任,他们是典型的既得利益者;
弱势群体——往往是责权利“三无”,对法律既寄希望又总失望,难以全面认识法律的作用;
保守者——有责任心但很僵化,无所作为,看不到权和利,认为法律的作用就是管束;
发展者——有利、有责任心,而无既得权力,认为法律无规定的都可以做,有风险,也有贡献。
这说明,尽管我们假设法律是公平和平等的,但是,由于各类人群的社会背景、经济背景、政治背景和文化背景不同,不可避免地会出现许多认识上、行为上、权利上的错位和差异,这些都需要不断地通过法律和政策的调整加以改善,也需要随着社会的整体发展而逐渐淡化。法律是重要的,但不是万能的,需要整个社会与之协调和配合。在法律规定下,每个人、每个利益集团的责权利是在相对程度和水平上得到保护和得以明确的,而法制建设的进一步完善,人们各自责权利的进一步保证也需要广大民众的参与、争取和奉献。
(三)法律与自由相辅相成
直至今天,在一些人的思想中,法律与自由似乎是一对相互对立的矛盾,要自由就会无视法律,要法律就会放弃自由。对法律与自由的认识都过于偏狭,没有认识到法律与自由二者之间的相辅相成的关系。当然,随着社会的进步,人们也越来越深刻地意识到,法律在规定的范围内可以给予人们更大的自由。无论是在资本主义的自由发展初期,还是在后来的成熟发展阶段,以及其他类型的国家制度中,法律规定都为社会各方面的发展确立了免受干扰、各自正常发展的跑道。在各自的跑道中,在理想的状态下,人们可以充分自由的发展。没有法律规范的自由,没有人们共同遵守的契约,任何真正的“自由”都是没有保证和难以实现的。
处理不好法律和自由的关系,除了观念和意识方面的原因外,还有许多历史的、习惯的、政治的、体制的等多方面的原因。服从法律与追求自由如果都偏离了基本的和既定的社会规范,则各种矛盾关系之间的平衡会被打破,法律和自由都将受到破坏。可见,法律和自由是应在一个统一体中相互依存的,二者的关系是互为前提的。如果我们的传统和行为有背于这一规律,则应该加以调整。
(四)法律与道德伦理相得益彰
自古以来,中国的先民在治理国家时就提出了“礼勉其前,刑禁其后”的综合治理与协同发展的思想。这在当时看来颇有积极的意义,但也从一个方面说明,在传统中法律总被当作比较消极的和“后发”的治理手段,而“先发”更为积极的应是教育或道德说教。其实,法律也有许多积极的作用,一旦人们意识到法律对自身责权利的维护作用时,法律便会贴近人们,并越来越多地发挥积极主动的、通过道德说教无法起到的作用。在全球范围内,妇女、儿童、少数民族争取权利的努力就是通过法律促使其成为现实的。在人类进步的许多问题上都证明,教育和道德说教不是万能的,如果没有法律建设与之辉映,人类社会的进步还会在许多方面受到阻碍。
在道德和法律的交汇点上,有一个突出的问题就是“诚信”。今天人们越来越意识到,在市场经济的社会中,诚信显得多么重要。但是,人们也应该看到,社会诚信体系的建立也不是随意可以形成的,不是只靠几个领袖人物带动就可以“上好下甚”起来,并能一劳永逸的。诚信制度的建立必须要借助法律的帮助和促进,当人们在法律规范的帮助下使“应然”逐渐接近“自然”时,就会出现诚信的“实然”。
当然,关于国家与民众的法律意识问题还应涉及许多方面,还有许多艰苦的工作要做。在此,笔者仅就上述自认为重要的几点加以强调,其他问题暂不做展开。
二、国家的立法原则
(一)基本原则
既然法律是人类社会制订的用以规范人们社会活动的基本规则,那么它就应该是各种社会利益集团关系协调和责权利兼顾的产物。应该使社会的绝大多数人认为,国家制订的法律起码在现阶段或现有的条件下是最公平、最公正和最合理的。它所依据的核心理念、社会共识和基本原则应该是:平等和公正。
1、立法本身需要保持公正
自古以来,法律在中国民众的心目中总是与刑罚相联系的,至于法律对人们生活权利的保护却没有予以深刻的理解和实在的保证。由于立法权不在民众手中,只是统治者玩弄的工具,所以民众对其只有敬而远之,无法做到主动的参与,也无法与自身的合法权益相联系。进入现代社会之后,国家立法首先要遵循立法的基本原则。并且,在不断完善法律及其文化建设的同时,还需要帮助民众完成心理调试的过程,使之成为现代国家法律建设,特别是社会立法的主体或参与者。根据英国著名法学家、诺贝尔经济学奖获得者弗里德里希·冯·哈耶克的理论,只有“通过社会立法”才会“将私法(private law,相当于普遍的正当行为规则)转为公法(public law,相当于政府组织规则)”,[1]或在二者之间消弱差异,建立共识。有了民众和政府的共同参与,法律便可在二者之间形成真正的契约关系。
当然,除了法律内容必须公正之外,它的制订程序、使用程序、监督程序等也需要客观公正,需要民众或民间的参与,需要在各个立法、执法和监督程序中建立听政会制度、公示制度等。只有如此,才能使法律本身具有权威性,以其各方面和各个环节的公正赢得广大民众的信任。
2、法律面前人人平等
自古人类社会就有“王子(不可能是帝王)犯法与庶民同罪”的理想,用近代以来的说法就是“法律面前人人(包括平民和总统)平等”。然而,在当今社会中这一切仍然是理想的“应然”,社会中的强势人群(包括强势行业或强势部门)或特权的拥有者依旧在享有法律豁免或在不同程度上逃避法律的约束和制裁。这是巨大的腐蚀剂,是法律建设的破坏者。任何法制教育和道德说教在面对这些现实时都会变的苍白无力,甚至会强化其反面的作用。因此,特别需要民主监督和严格执法,还给民众对法律的信任和信心,将理想向现实推进。
(二)法律是分层次和有系统的
根据法律自身的系统和规则,下位法要依据上位法的基本原则和内容而定,不能违背上位法确定的原则和立场。比如,由宪法到教育基本法,即《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又到义务教育法、职业教育法、高等教育法、教师法等,再到学位条例、民办教育促进法等,以及人们期盼出台的义务教育投入法、教材法、考试法、学校法、终身教育法、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等,其中均有内在的逻辑联系,其中规定的一切内容均应与我国宪法规定的基本原则相一致。
另外,不同层次的法律不仅应具有其明确的指向性,比如在教育法之外不可能再推出一个“民办教育法”以违背或区别该法中提出的国民有办教育的基本权力的规定[2];而且各层次、各行业的法律也应具有相互协调的系统性。比如,在推进义务教育法实施的过程中,有关人事、经费、市场、资源配置、政府责任等方面的法规就应与之协调和配套;在推进终身教育条例时要协调其与人事、机构、社会组织、行业协会、教育等方面政策和法规的关系。在社会的大系统中,任何行业的发展及其法律保障都不可能不与其他行业及其相关法律规定绝对分割开来。在这些方面,我国的法律建设问题还很多,需要不断地完善和系统化。
此外,在教育方面,类似于学生意外伤害、学校卫生、家庭学习等的相关法律问题,还与教育法以及教育法以外的民法或其他法律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为此,在使用处于下位的各类行业法时,应该同时关注其上位法的原则立场。如果上位法存在明显的问题,则必须通过合法的立法程序(在我国是通过人民代表大会的系统协商和通过)进行修改,在此前只能按已有的法律规定办事。
三、法律与政策的关系
(一)政策的制订与部门管理的角度
通常来讲,通过立法确立的法律具有较为长期性、稳定性和原则性的特点,而政策或政策性措施的制订则与各界政府的目标、部门管理的角度和阶段性的问题应对相关,后者的针对性(有对某些群体、地区等的特殊指向,如对西部教育或流动人口子女上学问题制订的政策)、临时性(在相关法规出台之前发挥作用或具有实验探索性,如高考政策、终身教育方面的政策等)和灵活性(相对于法律而言,或具有多方面的协调性)多超过前者。原则上法律仍然处于上位,在部门利益与阶段性目标与法律发生矛盾或抵触时,首先应服从法律。如确定过错方在法律,则可通过合法程序修改法律。
在我国现有的国家管理体制中,宪法和国家层面的政策具有最高的权威性,是现阶段政府和民众必须遵守的基本准则。许多政策在实践和发展中逐渐成为制订新的法律的基础和依据,同时,也有一些因为与法律相抵牾而被取消。应该指出,在现阶段由于层级过多和条块分割等“体制性障碍”的问题,部门法规、部门政策和部门立场等都有存在影响社会整体系统、协调发展的问题。这是中国改革的重点和关键所在,也是法律建设应关注的主要问题。
2003年中央教育科学研究所在苏州召开的“首届教育科学论坛”上瑞典斯德哥尔摩大学国际教育研究所所长霍格·唐曾提出“教育政策制定的多样性”问题,认为在全球化的进程中,教育面临着理论和方法层次上的各种挑战,包括:研究和政策之间的差距、研究范例之间的差异、因信息不对称产生的不同政策判断、各种理论与实践的交错引发的多样性问题等等,都会使各种政策本身因价值取向的差异而产生分歧和问题。霍格·唐提出的这一问题不仅值得政策研究者关注,也同样值得法律研究者关注。在人类社会不断发展的今天,多样化的复杂形势和多元化的社会需求对政策和法律的要求更高,也更需要与国家和民众的根本利益相吻合,更需要在法律、政策和实际之间建立良好和通畅的协调关系。
(二)政策的行政法色彩
与法律相比,政策往往还具有行政法色彩,其相关规定一般具有“准法律”的效力,特别是主管部门出台的政策在行业内有时还会有超出法律的效力(相对于法律法规而言,许多人更熟悉政策,当然这不太正常)。为此,政策的出台也应像法律出台一样慎重,也应象法律建设一样健全其制订过程的程序文明,以及加强在政策实施过程中的监督。反馈和事后的评价等。泰国在近年来的教育改革中特别强化了对教育部门的外部监督评价机制,设立一个独立于教育部之外的调研统计机构,每年直接向主管副总理提交国家教育评价报告,对教育政策的修正提供了较为客观和科学的参考依据。
(三)法律与国家管理体制的关系
在近年来的教育改革中我们发现,在一些地方依据本部门的利益和认识制订的政策与相关法律产生了激烈的冲突,而其中起支撑作用的便是所谓的“体制性障碍”。比如在“税费改革”后,许多农村地区的“义务教育”出现了严重的经费不足问题。经过调查[3]发现,落实义务教育的资金缺口已经由上一级政府按“转移支付”拨还,但由于部分县一级的财政、人事和主管领导不能依法行政,将义务教育经费强行挪做他用,致使义务教育面临严重危险。由此可见,这类部门违法的问题已经逐渐浮出水面,成为近年来逐渐增多和引人注目的相关法律案件。从这些现象可以认定,法律建设也在呼唤体制创新,而良好的体制将会使法律得以更好的实行。在此应该特别强调,不仅国民应有依法治国的意识,政府决策部门更应该依法行政,做民众的表率,并通过体制的创新使依法治教的口号和想法落到实处。
(四)协调一致才能更好地发挥作用
由于法律建设需要积累和时间,新的法律出台需要较长和较为复杂的过程。为了更好地适应快速变化的社会,如应对加入WTO后来自各方面的挑战,政策与法律需要相互配合与相互促进才能适应各种需求,同时,各种发展变化的频率加快也促使政策和法律制订与修改的频率加快。而在其中,政策的制订和落实既是重要的探索,也是立法的基础和依据。为此,作为法律和政策建设的参与者、制订者和实践者,必须认清法律与政策之间的关系,使二者协调一致、相互促进,共同营造依法治教的良好环境。
四、法律的运用与监督
(一)政府督导的作用及其拓展
在各种社会实践中,为了保证实践活动能依法而行,仅有行业主管部门目前相对被动和消极的监督是远远不够的[4],因为这些监督毕竟只是配合而不能取代法律部门执法。自定章程、自己执行、自我评价的由政府机构“包揽”的现象也是与社会的法律规范不相符的。因此,还必须在应用法律或监督执法的过程中吸收民间或民众的参与,以确保监督和评价的公平、透明和公正。而政府主管部门只能作为一方参与,不能独享话语霸权和评价特权。当然,加大政府主管部门积极主动的参与式督导的力度[5],有时还可以起到有利于法外协调的良好作用,使督导监督与普及相关法律有机地结合起来。
(二)引入民间的评价与认证
在法律运用和监督的过程中,引人民间评价或认证的内容或程序是推进法律和法制建设公正、公平、客观、透明等民主化进程的重要保证。这不仅可以使法律本身更具有社会代表性,还能从多方面促使执法行为更加合理与公平。这里所谓的“民间”包括各类非政府组织、民间团体、私立企业、基金会、宗教组织、民间机构、行业协会和个人等。尽管因为历史的原因,这些民间的机构还很不成熟,声音很微弱,有些相关的探索还存在不少问题。但是,如果缺少了这些内容,则评价的公正性就值得怀疑,法律就难以在广大民众中产生更加有力的影响。在这些方面,世界上许多国家都有比较成熟的经验和许多知名的机构。他们的经验值得我们学习和借鉴,同时我们也应该意识到,他们也是我们潜在的竞争对手。如果不尽早地通过向对手学习提升我们自己能力和水平的方法,不了解国际惯例和做法,在合作与竞争中我们将会丧失优势,当福布斯一类的国外评价机构陆续抢滩中国市场之后,我们将面临更加严酷的挑战。
(三)舆论监督
近年来,以各类媒体为代表的舆论界对依法治国的监督和推动有目共睹,其公开、公正、快捷、参与性、社会互动等特点,使得法律的纯洁性和公正性在民众心目中得到了极大的提升。除了媒体之外,通过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政协和各类群众团体的参与,也使立法、执法、打击违法等得到了前所未有的广泛的民主监督和舆论支持。因此,疏通言路、优化舆论监督机制是促进法制建设和将依法治国思想落到实处的重要保障。
五、“依法治教”,将教育发展纳入法制管理轨道
(一)“依法治教”不能只懂教育类法规
在现代社会逐渐向“知识经济”和“学习型社会”过渡的时期,教育已经从传统的正规学校教育向更广泛的社会生活渗透,教育的外部联系更加广泛,牵涉的问题也更为复杂。因此,与教育相关的法律问题不仅涉及教育类的法规,也与宪法、刑法、民法,以及经济法、金融法、商法、土地法、劳动人事法、合同法、财产法、投资法、国际合作法等不同层次、不同类型的法律法规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因此,不管是广大教师,还是各级教育行政管理人员,都必须懂得宪法、教育法,以及相关的法律法规赋予的责权利。不仅能做到自觉执法维权,还应积极参与到教育的法规建设和相关法律的不断完善的工作中。应该清醒地认识到,要解决好教育的问题,只掌握教育类法律法规是远远不够的,教育法规的建设需要有各级各类法律建设的大环境做保证。对于教育法规而言,其上位法与诸多的平行法(其他行业的基本法及其各自的下位法等)是其重要的外部保证,缺少他们的有机配合,教育法本身难有影响和作为。
(二)必须提高教育从业者的法律水平
从现行教育界存在的和逐渐增多的诸多问题来看,教育从业者的法律知识和执法水平是普遍缺乏和低下的。不仅一般教师对教育相关的法律法规知之较少,就是教育的专业研究人员对教育相关法律的关注也是不够的,在研究和提供对策建议时缺少对相关法律的关照。因此,提高教育从业者的法律意识和依法治教的水平,不仅是提高其素质的重要内容,也是促进教育教学改革朝着良性发展方向前进的重要保证。
提高教育从业者的法律水平,不仅要帮助他们学会用法律保护自己,还要让他们意识到有权力和义务保护受教育对象,有权力和义务参与相关法律的建设。在依法治教的大环境中不断发展和提高,同时促进相关法律的不断完善。近年来,与学生权益、求学者权益、学校法人地位、办学者权力、教育服务与教育消费、政府责任等相关的教育类法律诉讼不断增多,一方面促进了教育从业者法律意识的增强,同时也唤醒了民众依法受教育的意识。为了在教育者、受教育者,以及他们所处的社会环境之间搭建更好的理解、协作和共同发展的平台,最为关键的问题莫过于提高人们的法律意识和水平。
(三)学习借鉴,建设中国特色的教育法体系
学习发达国家依法治教的经验,推进相关研究对于我国方兴未艾的教育教学改革而言显得极为重要。随着社会的进步和教育事业发展的需要,与教育相关的法律法规正在不断得到完善和改进,为了在这一过程中少走弯路、视野开阔,必须有意识地学习和借鉴国外的有益经验。比如,我国近年来不断出现学生在家学习不去学校的现象,从某种意义上说这是违背了义务教育法的规定,相关的争论也很多。而这些问题在国外早已有比较成熟的经验和解决办法。如美国就在20世纪60-70年代遇到过类似的问题,也展开了激烈的争论。其后,这一问题随着“家庭教育法”的出台而得到了较好的解决,将本来与义务教育法规相抵触的问题转变为推进义务教育更加深入、更有实效的辅助手段。在不断发展的学习型社会和终身教育中,这些经验尤其值得重视,尤其有“可持续发展”的价值。
又如,我国地域广阔,且存在着严重的区域发展不平衡现象,地方的具体问题和现状往往会影响相关法律的具体落实。为此,一些地区已经着手根据宪法赋予的地方立法权限制订地方教育法规,如2003年底,福建省就已经着手制订地方的“终身教育法”,在这些方面,国外一些联邦或分权制国家的经验(包括法理的研究、法规的制订、执法的公正、程序的合理、民主的参与等)就值得参考。从另一个角度看,国外在教育改革的进程中也在吸收我国的经验并调整其相关的法律,如在世界范围内出现的中央和地方管理权限的“均权”倾向,以及美国近年来强化联邦教育部的作用和强调全国统一考试的动向等,都说明注意吸取他国的先进经验有助于本国的发展与改革。
(四)变被动约束为积极促进
随着社会的进步与法律的不断完善,人们已经逐渐改变被动和消极立法与执法传统。一方面,人们越来越清醒地意识到,立法和执法都是为民众和社会的良性发展服务的,必要时也可以修改和完善,根据立法的基本原则、合法程序和民主参与,法律建设将会与社会发展的大趋势协调一致;另一方面,人们还逐渐意识到,法律不仅有“惩恶”的被动和消极的作用,更有“扬善”的积极和主动的作用,法律不是只能约束人们的言行,其更重要的作用在于能为依法工作的人们提供更为自由的发展空间和更为全面和有效的保障。
过去人们对义务教育法的理解,偏重于民众必须送子女到学校受教育的义务,使得一些贫困家庭抵触政府“要你上学”的“强制”性法律和行政的干预;现在我们更强调政府的责任和义务,这可以使广大民众在政府的良好服务中不断增长“我要上学”的多元需求。由此,消极的约束转变成积极的引导和促进,立法和执法都更加贴近我们原本的目的,使之成为促进国家改革和发展,以及国民素质不断提高的重要工具。
(五)发挥整个法律体系的整体协调作用
近年来我们经常发现,许多教育问题的责任不在教育本身,而“板子”却总打在教育上,这是一个值得重视的问题。其实经过思考就会发现,教育既不是孤立的,也不是万能的,它不仅受到社会各方面的制约,也承受不起社会对其过高的要求和希望。至于依据教育方面的有关法律法规更不可能解决好所有与教育相关的矛盾和问题。近几年比较突出的义务教育投入问题、城市外来人口的入学问题、教师工资的拖欠问题、德育教育的弱化问题、学生安全和学生权益的保障、建立学习型社会等热点问题,都牵扯到更为广泛的其他社会问题和法律政策领域。
由此可见,只有发挥整个法律体系的整体协调作用,协同不同的政府职能部门和机构配合,才能真正促进教育的发展。在我们面对许多教育的现实问题时,在我们借鉴国外的经验时,我们的突出感觉是,教育与社会的方方面面均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而这些方方面面又都为相关的法律法规或行业政策所限制。如果在这些法律法规或行业政策之间出现抵触,则任何努力都会被牢牢束缚。为此,法律法规或行业政策的制订必须考虑到发挥整个法律体系的整体协调作用的问题,制定在面对具体问题时可操作的执法原则。比如,在保证义务教育投入的法律问题上,应明确财政、经济、行政等有关法律法规必须如何与之配合,并应确定基本的限度和在此问题上各自的关系。又如,在推进终身教育依法治教方面,应注意构建协调系统的法律框架关系和保障体系。如此,不仅可以促进法律的实施,也可以使民众和社会对法律保持信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更加积极地发展。
总而言之,我国的教育法和教育政策应在规范教育事业、促进教育发展的进程中发挥重要和积极的作用,也应成为国家整个法律体系中重要和有机的组成部分。增强国民的法律意识,健全教育法律和完善相关政策,为“依法治教”提供相应的理论建设、环境建设、制度建设、文化建设和系统建设,还不仅任重道远,而且是当务之急,应该加强相关的研究和实践探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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