是“借”还是“挪用公司资金”?_法律论文

是“借”还是“挪用公司资金”?_法律论文

是“借款”还是“挪用公司资金”?,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资金论文,公司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一、案情简介

某甲系A集团公司职员,后被任命为该集团公司控股下的B公司总经理,1995年某甲以个人名义与他人联营,成立C公司,某甲认资50%,某甲先后从B公司划款50余万元(约占B公司注册资金的1/4)到C公司帐上作为个人投资。案发后,侦查机关在B公司财务处发现一张“借款协议”,内容为某甲向公司借款50余万元,年息15%,时间5年。某甲、公司副总经理李某、会计陈某及顾问朱某在该协议上签字。(A集团公司对某甲的资金审批权限为5万元,超过5万元的资金运用须报A集团公司批准)。

二、分歧意见

对此案的定性有两种不同的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某甲身为B公司总经理,利用职权,违反资金审批规定,将公司资产作为个人投资,进行营利性活动,完全符合《关于惩治违反公司法犯罪的规定》第十一条及新刑法第272条第一款关于“挪用资金罪”的规定,且数额巨大,因此,本案应构成挪用资金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某甲的行为属于借款行为,有完备的借款手续,不能以“挪用资金罪”定罪。因为:单位职工包括公司总经理因个人需要向单位借款并不违背常规,某甲明确以个人身份在借条上签字,公司副总、会计及公司顾问代表公司在借条上签字,其借贷法律关系明确,而非某甲个人擅用职权私自挪用公司资金。因此某甲只应负还本付息的责任。

三、分析意见

我们倾向于第一种意见某甲的行为从本质上看,是挪用企业资金的行为,其“借条”不过是一种掩盖形式而已。

(一)“借款”行为不符合有效法律行为的基本特征。借款法律行为必须是合同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行为,B公司与某甲是两个不同的利益主体,某甲是该公司的董事长、总经理及法人代表,显然,它无法自己代表公司与自己签定“借款”协议;同时,公司副总、会计及顾问,没有得到B公司的上级公司董事长、总经理及法人代表的授权也无权代表公司对外签订协议,因此,这里的所谓“借款”协议,无论借款方还是贷款方都只有在某甲的认可和同意下才能签署,也才可能实施协议的内容。因此,从本质上看该“借款”协议实际上是某甲自己与自己签订协议,副经理与会计签字不过是形式而已。

(二)该“借款”行为严重损害B公司的利益并违背公司规定。

该笔数额50万元的所谓“借款”用于某甲个人与他人合资组建的企业,投资收益归某甲个人所有,既无某甲个人财产抵押,也无他人担保;显然,其投资风险全由公司承担,该“借款”只对某甲有益,而完全无益于公司,并且严重损害公司利益;同时,该笔所谓“借款”根据背离控股集团公司所制定的“B公司5万元以上资金由A集团公司审批”的规定。

四、某甲的行为是严重违反公司法律制度的行为。

公司资金是公司对外经济交往,对外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物质保障,是公司法律人格的物质基础,公司资金应当依据公司章程及财务会计制度,依法用于公司业务,不能任意运用、挪用,为公司职员谋取私利,否则,将无法保证公司人格的正常与稳定,进而危及社会经济秩序。为了维护市场稳定和交易安全,维护公司制度,为此《公司法》第214条第二款规定:“董事、经理挪用公司资金或者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的,责令退还公司的资金,由公司给予处分,将其所得收入归公司所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某甲利用董事长、总经理的职权,将公司资金“借给”自己投资进行经营活动,擅自改变公司资金用途,以谋取私利,是严重违反公司法律制度的行为。

五、所谓“借款”行为,依其情节,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某甲利用董事长、总经理、法人代表的身份及职权,擅自改变公司资金用途,将公司50余万元巨资“借给”自己投资以谋取私利;虽然,其“借条”上有副总经理、会计的签字,前面已经分析指出,从本质上看是自己“借钱”给自己使用,是挪用企业资金归自己进行经营活动的行为,其行为完全符合《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违反公司法犯罪分子的决定》第二条和《刑法》第272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挪用资金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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