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完善保险诈骗罪刑罚设置的几个问题,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诈骗罪论文,刑罚论文,几个问题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文章编号:CN53-1143/D(2015)04-63-11 一、问题的提出 《刑法》第198条规定了保险诈骗罪,①从此法条来看,我国对于保险诈骗罪的法律规定还是比较系统和完备的,对于保险诈骗罪的主体、主观方面、客观方面、侵害客体等似乎都能通过该法条得以明确界定。当然,引起笔者关注的是保险诈骗罪的刑罚设置问题。须知,完整意义上的刑事法,无非包括两大内容,一是罪的认定,二是刑的追究。因此,刑罚是刑事法重要的组成部分。“犯罪行为不是最初的东西、肯定的东西,刑罚是作为否定加于它的,相反地,它是否定的东西,所以刑罚不过是否定的否定。”②可见,刑罚作为国家代表社会对犯罪作出正式反应的一种强制性制裁措施,它是为了应对犯罪而存在的。所以,对任何犯罪行为都应依据其社会危害性程度和人身危险性大小设置严厉程度不一的刑罚,保险诈骗罪自然也不例外。 《刑法》第198条已对保险诈骗罪的刑罚作出了规定,从其刑罚设置上来看, 体现出以下三个特点:(1)在自由刑的基础上,注意运用财产刑来惩治;(2)与诈骗罪和其他几种金融诈骗犯罪相比,本罪的法定刑最低,最高刑只是十五年有期徒刑;(3)本罪的犯罪主体包括自然人与单位,因而在法定刑的设置上有所不同,表现为自然人犯罪与单位犯罪的法定刑的规定二元化。③应当说,从整体而言,保险诈骗罪的刑罚设置有其可取之处,因为我国刑法对保险诈骗罪的法定刑规定刑种多,刑期长,档次多,因而能准确适用不同情节的保险诈骗犯罪行为。但这并非意味着《刑法》第198条的刑罚规定就是完美无缺、毫无瑕疵了,实际上,笔者恰恰认为目前立法对于保险诈骗罪的刑罚设置上还存在着一定的不足,具体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1)法定最高刑设置不合理、难以体现罪刑均衡;(2)罚金刑规定不合理、难以起到应有的惩治作用;(3)资格刑的设置空缺,使得刑罚体系不完整。可以说,上述这些不足的存在,显然不利于对日益猖獗的保险诈骗犯罪行为的惩治,在现有的立法状态下,即使对于已经被确认为保险诈骗罪的行为人,也会因为刑法对该罪所设置的刑罚具有缺陷而没有足够地起到设立该罪的“加强对保险诈骗行为的打击”的作用,有鉴于此,应当对保险诈骗罪刑罚设置上的不足予以修正和改进。然而,在刑事立法和司法实践中,对于如何能够做到完善保险诈骗罪的刑罚设置,以契合于有效惩治该罪的现实需要,长期以来都是一个较为困惑的问题。 二、提高保险诈骗罪的自由刑幅度 在世界各国的刑罚体系中,自由刑是居于核心对位的,正如有学者所指出的:“社会的文明和进步相应带来的是犯罪现象的复杂多样和千变万化,但同时文明和进步带给刑罚的却是单一化和规范化——从古代刑罚千奇百怪的制裁方式逐步过渡到非常简单的自由刑——自由刑以是否需要剥夺行为人一定期间自由的刑罚去衡量审视‘犯罪’,那么就缩小了犯罪的外延,而犯罪外延的缩小势必形成打击锋芒的集中,锋芒的集中则相应带来刑法适用的及时和高效,从而在整个法律控制体系中产生出刑法所独有的打击和威慑犯罪的最佳社会效应。”④正是由于长期以来自由刑在刑罚体系中的核心地位,决定了自由刑属于刑法中的主刑,几乎所有犯罪的法定刑中均规定有自由刑可以适用。而从《刑法》第198条的法条规定来看,也是明显符合这一点的,即保险诈骗罪的刑种中也是以自由刑作为主刑的,其中包括了有期徒刑和拘役两种自由刑。 笔者认为,自由刑在我国不仅是适用最为普遍的一类刑种,而且在整个刑罚链条中上承死刑,下接财产刑与资格刑,因而可以说,自由刑在刑罚配置结构中的地位是极为重要的。自由刑的演进是依据刑罚理论与观念的演变,从单纯拘禁犯人的自由或充作待审判与处决的人犯的暂时监禁手段开始,慢慢演变成为具有惩罚性质的刑罚手段,再进而变为生命刑及身体刑的代替手段,成为刑罚制度中的主要刑罚手段。其后,由于刑罚目的观念的改变,从消极监禁演进到积极矫正,从单纯的惩罚演进到注重罪犯的再社会化。⑤可见,与其他刑种相比,自由刑具有一定的优越性,主要体现为自由刑具有隔离性、矫正性,以及一定的伸缩性和可分性等。⑥正是由于自由刑兼有预防、惩罚、矫正等多项刑罚功能于一体,决定了它在刑罚体系中作为主刑的核心地位还是不可动摇的,自由刑执行的效果如何,直接关系到刑罚制度的整体效果,因而也是刑罚制度研究的重点。虽然随着现代刑罚制度的演进和发展,自由刑的核心地位受到一定的冲击,主要表现在许多国家的财产刑适用数量增多,开放或半开放的监狱设施使自由刑的面目有所改变等。但是,从各国刑法规定来看,绝大多数犯罪的法定刑依然是以自由刑为主,甚至有些国家刑法规定的所有犯罪的法定刑都有自由刑。 以上凸显了自由刑在整个刑罚体系中的重要性,然而,不可忽略的是,自由刑在发挥其预防、惩罚、矫正等显著功能的同时,在适用过程中又确实存在着不少弊端,而且往往与其优点产生于同一个特征,而其中最为人诟病的弊端之一就是自由刑的配置可能会出现罪刑不均衡的状况。一部较为完善的刑法典,至少其刑罚的轻重衔接必须符合科学、合理的阶梯性结构,这一点应该在自由刑的各个刑种之间及其与其他刑罚方法的相互关系中有所体现。然而,在自由刑的刑罚体系中难免会出现因刑罚幅度过大、衔接不合理而导致的罪刑失衡的状况,以我国刑法的规定为例,虽然经过2011年《刑法修正案(八)》的立法修正,我国对有期徒刑法定最高刑的刑期有所提高,不过,值得注意的是,其只是在数罪并罚的情况下将有期徒刑法定最高刑由原来的二十年提高至了二十五年,但一般来讲,有期徒刑的法定最高刑仍然为十五年。虽然不可否认如此修正是为了加强有期徒刑与无期徒刑、死刑之间的衔接,有助于促进刑罚结构的优化,但却依然没有改变自由刑与死刑之间保持较大的落差的“生死两重天”的局面。其实,对此问题亦有不少学者提出呼吁,例如认为理想的刑阶状态应当是层次清晰,衔接有序,各刑种或刑罚执行方式依据各自严厉性的层次不同承担其应有的刑阶效用,同时彼此幅度相切,而不发生刑阶断裂的后果。但我国刑阶实然衔接极为不理想。尤其在“死刑”与“生刑”的衔接上,死缓、无期徒刑并没有承担起有效的衔接作用。这样,在死刑立即执行与有期徒刑之间就造成了很大的刑阶空档,生刑的实际严厉性明显过轻,并与死刑立即执行形成了鲜明的对比。⑦除此之外,由于有期徒刑是自由刑中配置最多的刑种,同时也是幅度最大的刑种,它几乎配置于每个犯罪,并且许多犯罪中往往包含了多个量刑档次,这样的话就很容易在适用过程中引起罪刑失衡的情况,例如在刑法分则的许多条文中,由于规定有多个量刑档次,而同时具体的量刑情节又具有很大的弹性和模糊性,这样一来,量刑情节和量刑档次极有可能发生错位,致使同一量刑情节的同种犯罪行为可以有多个量刑档次选择适用,那么量刑的畸轻畸重恐怕就难以避免。⑧有期徒刑幅度过大除了会造成同一法条内部的罪刑失衡外,其更大的弊端还在于导致犯罪与犯罪之间的刑罚配置不相协调,主要表现为同一类罪的刑罚不协调和分属不同类罪的刑罚不协调,在前者中,由于侵犯客体相同,社会危害的性质相当,那么罪与罪之间所配置的刑罚理应是协调和平衡的,但由于刑法在对部分犯罪配刑时存在立法上的随意性、仓促性、草率性,就出现了同一类罪中各罪之间刑罚配置不协调的状况。在后者中,有些犯罪尽管分属于不同的类罪,但罪行性质是相近或相似的,那么也应配置协调的刑罚,差异不能显得过大。⑨综上,笔者认为,应当充分肯定自由刑的主刑地位并重视对其配置和适用,但亦不可无视这种刑罚方法内在的不足。 在考察自由刑利弊的基础上,笔者进一步认为,自由刑是刑罚体系中覆盖最宽,刑事司法中又适用最多的刑罚方法,对于惩罚和预防犯罪都具有重要的意义,但也正是因为它幅度大,轻重悬殊,所以对这样一种刑罚方法,在其适用过程中,最重要的应当是满足罪刑均衡的需要。 对罪刑均衡的孜孜追求,是人类基于公正的朴素理念而对刑法的一种永恒的冲动。⑩罪刑均衡积极追求罪刑之间价值对称的关系,因为犯罪是刑罚的前提,刑罚因犯罪而产生,这就决定了刑罚应当根据犯罪的轻重和犯罪人所需承担的刑事责任来予以设置,不得任意为之。如果刑罚过重,有可能矫枉过正、伤及无辜,势必使得刑罚失去应有的理性和节制,同时重刑还可能让犯罪人产生厌恶和逆反的情绪,进而制造新的犯罪,无助于社会秩序的稳定;但如果刑罚过轻,则会使犯罪人逃避惩罚,增加其侥幸心理,这样刑罚的惩罚性和威慑性无从保证,显然不利于预防和惩罚犯罪。因此,罪刑均衡正是通过对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与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加以综合分析与衡量,并考虑对社会的潜在威胁和再次犯罪的危险程度,寻求合理的量刑尺度,进而塑造理想、和谐的罪刑关系。 无论中外,罪刑均衡都被认可为刑事法发展的理想状态,而且罪刑均衡的内在精神应当体现在具体的罪刑规范中。我国刑法将罪刑均衡表述为罪刑相适应,具体规定在《刑法》第5条:“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当然,表述或称谓的不同并不影响其实质含义的一致性。当然,仅有法条规定是不够的,还应期待罪刑均衡在刑事司法的运行过程中得到真正实现。基于此,笔者认为,实现罪刑均衡对刑事立法的改进、刑事司法的完善抑或刑法理论的丰富等都将发挥着巨大的作用,尤其是目前我国正在努力构建刑事法治,确立罪刑均衡的理念并将其贯彻与落实必然是应有之义。其实对于罪刑均衡,最基本的含义表述是“罪当其罚、罚当其罪”,进一步来说,是指对犯罪人所追究的刑事责任要与其所犯罪行的轻重相适应。可以说,罪刑均衡揭示了犯罪与刑罚的相互关系,(11)并体现了刑法公正的精神,解决了刑罚分配的公正性,其基本内容包括:(1)有罪必罚,无罪不罚;(2)轻罪轻罚,重罪重罚;(3)一罪一罚,数罪并罚;(4)同罪同罚,罪刑相当。以上是罪刑均衡的基本内容,之所以产生如上四方面内容,有学者就其内在根据作了更为周延的分析:“第一是刑罚应当与犯罪的性质相适应。不同的犯罪性质,标志着各该犯罪行为侵害、威胁合法权益的锋芒所向不同,从而表明各该犯罪具有不同的社会危害程度,进而决定刑事责任轻重的不同;第二是刑罚应当与犯罪的情节相适应。性质相同的犯罪,其危害程度也颇不一样,这是因为各种犯罪的情节不同。正因为犯罪情节是反映社会危害性程度的事实情况,所以,要使刑罚真实反映形形色色的具体案件的社会危害程度,量刑就理所当然地还要使刑罚与犯罪情节相适应。只有同时做到上述两个相适应,才能认为做到了刑罚与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相适应。”(12)的确,犯罪是刑罚的基础,如果没有犯罪,刑罚就不会有存在的意义,换言之,刑罚只能针对犯罪行为而适用,而社会危害性较轻的一般违法行为尚未达到需要以刑罚来予以制裁的地步,对这些行为适用民事制裁、经济制裁与行政制裁等比较合适,如果任意动用刑罚,则刑罚本身将失去正当性。另外,在适用刑罚预防和惩罚犯罪时,必须注重刑罚本身的强度,也就是说,针对犯罪行为社会危害性的严重程度和犯罪人人身危险性的大小程度来配置刑罚才是科学合理的,也即刑罚的强度必须与之相适应,在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基本相若以及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大致相同的情形下,必须尽量杜绝适用在强度上差别和悬殊过大的刑罚。 以上阐述了罪刑均衡的基本内涵,并非没有意义,而是着重表明罪刑均衡的理念应当贯穿于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的整个过程,总体而言,遵循罪刑均衡的要求,罪行与罪行之间所配置的刑罚轻重整体平衡,社会危害性程度相同或近似的罪行配置相同或近似的法定刑,社会危害性程度不相同的罪行配置存有差异的法定刑。(13) 那么对照上述要求,再来看一下《刑法》第198条所规定的保险诈骗罪。如前所述,该罪所设置的法定刑中包括了自由刑,并且它是主要的刑种。但笔者经考察发现,保险诈骗罪正是在自由刑设置方面存在着罪刑失衡的状况,其中最大的症结恐怕就在于该罪的法定最高刑是十五年有期徒刑,而与此相对应,同属欺诈类犯罪的诈骗罪和合同诈骗罪的法定最高刑均为无期徒刑,另外,需要注意的是,在与保险诈骗罪的同类客体相同的其他金融诈骗犯罪中,其他罪名的法定最高刑也都是无期徒刑,甚至还有死刑。由此可见,保险诈骗罪在所有欺诈类犯罪中法定最高刑是最低的,而且与其他犯罪的法定最高刑相比,其间的落差也是较大的。但是,笔者认为,这种法定最高刑之间存在的差异其实是不太合理的,因为性质、类别相同或相近的犯罪由于侵害客体基本相似、社会危害性程度大致相当,所以在刑罚配置的差异性上不应相去甚远,而从横向比较,保险诈骗罪法定最高刑的设置显然对此有所违背。有学者也许认为,之所以对该罪的法定最高刑规定为十五年有期徒刑,乃是因为保险诈骗罪兼有行政犯和自然犯的特点,而非单纯的自然犯,所以它的刑罚设置从总体上应该轻于作为自然犯的诈骗罪,也即保险诈骗罪没有设置无期徒刑,而诈骗罪设置无期徒刑,从保险诈骗罪带有行政犯的特点看是合适的。而且,立法对保险诈骗罪的规定表明,如果故意制造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同时构成了其他犯罪的,就应以数罪并罚型牵连犯处理,这样严惩了故意制造保险事故诈骗保险金这类恶性犯罪,避免了保险诈骗犯罪因没有无期徒刑和死刑而不能严惩的规定。另外,保险诈骗的损失后果从每一个个案而言,都不会比其他金融诈骗罪严重,这是由于保险诈骗的依据即每一份保险合同的保险金数额所决定的。作为个人犯罪而言,无论财产保险还是人身保险,其保险金额从总体上说不会比其他金融诈骗犯罪的金额高,保险金额在保险合同中都事先有约定的,在诈骗实施之前是确定的,这不同于其他金融诈骗数额一般都在百万、千万以上。(14)对于上述观点,笔者不尽苟同。须知,保险诈骗罪与诈骗罪、合同诈骗罪之间表现为法条竞合的关系,既然如此,虽然就法条竞合的适用而言,通常遵循特别规定优于一般规定的原则,而在特殊情况下,应适用重法条优于轻法条的原则,不过需要注意,其中所说的“特殊情况”,主要也是从罪刑相适应的角度考虑,即当同一法律中特别规定的法定刑明显低于一般规定的法定刑时才可适用。换言之,在通常的法条竞合情形中,一般规定与特别规定中涉及的具体犯罪之间的法定刑差异也不应该过大,亦要遵循罪刑均衡的相关要求,例如有学者就认为,采取法条竞合的立法方法,在一般情况下特别法的法定刑应当高于普通法,至少等于普通法,以真正做到罪刑均衡。(15)很显然,不妨试想一下,如果保险诈骗罪的法定最高刑与诈骗罪相比相差过于悬殊的话,那么在保险领域发生的有些情节严重的案件中,因符合了法条竞合的情形,却由于两罪之间存在法定刑的差别而导致罪刑不相适应,那么似乎应按重法条优于轻法条的原则来处置,最终结果很可能以诈骗罪论处,然则如此做法显然欠妥,毕竟此类案件中很可能主要侵害的是保险活动的管理秩序,符合保险诈骗罪的罪质特点,假如认定为诈骗罪,显然不能体现出刑罚对保险诈骗罪这一保险业内的公害犯罪的从严惩处。 况且,尽管保险诈骗罪具有行政犯的属性,但也不能据此得出保险诈骗罪的社会危害性低于诈骗罪或合同诈骗罪的结论,笔者认为,由于该罪是在保险领域出现的特定的欺诈类犯罪,其社会危害性带有特殊性,非但不比上述两罪小,甚至还犹有过之,毕竟,它具备了侵害财产关系和保险管理秩序的双重危害性,因此可以说这种行政犯的外在特征,实际上成为了对一种新的客体侵犯或危害的表征。因此这种双重特征,在刑罚设置的意义上,不是刑罚的从轻或减轻,而是应当从重,或至少是与诈骗罪等的刑罚配置相持平,所以保险诈骗罪的双重特征,不能带来刑罚量配置减少的后果。(16)至于前述观点中认为的数罪并罚型牵连犯可以解决保险诈骗罪的罪刑失衡问题,笔者认为也是十分牵强的,因为在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保险诈骗行为中,只是那些故意制造人身保险事故的行为才可能构成具有较强暴力性的、高度危险性的重罪,并且才可能会有无期徒刑及死刑的量刑结果,如果说此种情形被认为在一定程度上达到了刑罚的平衡尚属情有可原的话,那么很显然,在故意制造财产保险事故的情形中,行为人的手段行为所触犯的往往是侵犯财物方面的犯罪,其法定刑一般也是较轻的,即使是同保险诈骗罪实施并罚,最高也不会超过二十五年的有期徒刑,因此,保险诈骗罪的罪刑失衡状况依然没有多少改变。最后,前述观点中从犯罪金额的角度认定保险诈骗罪的危害性小于其他金融诈骗犯罪,笔者认为这更是一个想当然的结论,并无说服力可言。须知,保险诈骗罪属于贪利性的经济犯罪,并属于典型的数额犯,骗取数额较大的保险金正是保险诈骗行为人的犯罪目的,而且实践中诈骗巨大数额乃至特别巨大数额保险金的行为恐不在少数,表现出了行为人极大的贪婪性,例如2013年在山东烟台查获的一起保险诈骗案件中,在两年内犯罪人作案十余起,涉案金额达200万元。(17)又如2014年四川宜宾警方破获的一起团伙保险诈骗案中,涉案金额近100万元。(18)诸如此类的案件可谓数不胜数。另外,在国外许多的保险犯罪中,也呈现出了犯罪金额巨大的特点,如美国一件伪造医疗证明诈骗医疗保险案涉及金额竟然高达10亿美元。(19)那么据此又何以能认定保险诈骗罪的犯罪金额就一定会低于其他金融诈骗犯罪呢?更何况,保险诈骗罪既然与其他金融诈骗犯罪属于同一类罪,那么说明它们都分属于类罪名之下的具体罪名,是类罪名的属概念,具体是指以相同的直接客体、犯罪方法或犯罪对象及其他客观联系为依据对个罪名进行划分后归纳的罪名。(20)概而言之,类罪名中的各个罪名应当具有基本相同的性质。如果说金融诈骗犯罪的各个罪名之间有差异性的话,那也主要表现为犯罪方法的不同,至于其他方面,应作出整体性的理解。为此,在同类犯罪中各个具体犯罪之间的法定刑幅度亦应保持相应的匹配与协调,正如有学者指出,在制刑阶段所体现的罪刑相当原则,其主要特点是罪刑关系在整体上的一致性,即注重对于同类犯罪规定在大致相同的法定刑幅度内予以处罚。(21)诚哉斯言,在金融诈骗犯罪内部,保险诈骗罪是一种高智能的、专业化的犯罪,犯罪的隐蔽性较强,黑数较高,可见其社会危害性并不亚于其他各罪,本来就应当通过适度提高刑罚量作为补充来进一步控制该罪。(22)但令人费解的是,该罪在法定刑设置方面却反而大大低于同类犯罪中的其他各罪,这实在是很不合理的,所以此种状况亟待改观。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由于保险诈骗罪具有特殊的社会危害性,这一点从其已经从诈骗罪中分离出来,并实现了罪名独立化即可得到印证,那么目前其法定最高刑设置为十五年有期徒刑,显然是和该罪的严重社会危害性不相称的。更何况,还有学者主张,与其他欺诈类的犯罪相比,我国刑法对保险诈骗罪的干预强度还有待加强。(23)有鉴于此,笔者主张,从对保险诈骗罪的立法完善角度出发,不妨考虑提高保险诈骗罪的自由刑幅度,即将其法定最高刑上升为无期徒刑,这样既有利于对保险诈骗罪的有力惩治,更有利于保险诈骗罪同其他欺诈类犯罪在刑阶上的合理衔接,防止出现重罪轻罚的结果,从而保证了刑法内部的协调性,真正做到罪刑均衡、罚当其罪。 三、修正保险诈骗罪的罚金刑设置 从《刑法》第198条的法条规定看,对保险诈骗罪的刑种除了设置自由刑外,还包括了罚金和没收财产两种财产刑。应当说,财产刑是一类古老的刑罚方法,其经历了漫长的历史演进后,在现代社会中已经作为主要的刑罚方法,并在多数国家的刑罚体系中占据重要地位,甚至可以说,随着各国刑法改革的深入,自由刑一统天下的格局逐渐被打破,作为自由刑的替代刑的财产刑的范围日益扩大,甚至有后来居上之势,以自由刑和财产刑为中心的刑罚结构的确立乃是大势所趋。(24)而财产刑之所以被认为是一种重要的刑罚方法,是因为它完全契合了刑罚的报应要求和预防犯罪的需要,同时其具备了经济性、人道性等优点则符合了当代刑罚的潮流和趋势,因此,其适用范围必将进一步扩大,刑罚地位势必进一步提高。(25)我国亦对财产刑给予了充分的重视,在我国刑法分则中诸多的罪名就规定了财产刑的适用,保险诈骗罪就是其中之一。 对于保险诈骗罪所设置的两种财产刑中,由于没收财产是一种比较严厉的财产刑,所以只适用于依法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以上的保险诈骗犯罪人,这样体现了没收财产刑的严厉性,最大限度地发挥没收财产的功能,应当说,如此规定也是符合罪刑均衡的要求的。(26)所以笔者对保险诈骗罪中没收财产刑的规定并无太大异议。不过,在保险诈骗罪的财产刑中,罚金刑的设置却存在着一定的缺陷,以下笔者拟就这一问题详作阐述。 罚金刑,是指法院依法判处犯罪人向国家缴纳其所有的一定数额金钱的刑罚。(27)从此概念可以表明,罚金刑的特点在于通过经济惩罚的方式,剥夺犯罪人的物质能力,尤其是消除犯罪人通过犯罪行为牟取不法经济利益的意识。正因如此,通过犯罪人缴纳的金钱来体现对犯罪人经济利益的剥夺正是罚金刑的突出特点。或许对许多犯罪人来说,罚金刑是其“生活质量”的一种可感知的痛苦和损失,因为金钱是一种“凝固的自由”,许多活动和消费以及自由都是以金钱为前提条件的。(28)既然金钱是罚金刑的基本要素,那么在罚金刑的适用中,必须对罚金的缴纳方式以及缴纳数额作出相应的规定,这不仅反映出具体犯罪性质的轻重程度,同时也是罚金刑能否顺利执行的前提,而根据立法上对金钱的数额和缴纳方式等方面规定的不同,就形成了不同种类的罚金刑。应当说,完整、科学的罚金刑种类,既是一个国家刑法立法高度完善的重要表征,同时也折射出一个国家刑事司法水平的高低。(29)因此,应当对罚金刑的种类问题有所关注。综观世界各国的刑法理论、刑事立法以及司法实践,都按照罚金刑构成的要素搭配不同,对罚金刑作出了不同种类的区分,具体而言,主要包括以下几种常见的罚金刑类型:(1)普通罚金制,又称限额罚金制,是指刑法中规定罚金的一定数额,在法定的数额幅度内,由法院根据具体案件情况而作出裁量的罚金制度;(2)倍比罚金制,又称比例罚金制,是指刑法规定以某个与犯罪有关的数额为基础,然后以其一定的倍数或几分之一来确定罚金数额的制度;(3)无限额罚金制,即在刑法典中不规定罚金的数额限度,而由法院根据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犯罪人的主观恶性以及其经济状况等,自由裁量罚金数额的制度;(4)日数罚金制,又称日付罚金制或日额罚金制,是按照确定缴纳罚金的天数和每天应当交付的罚金数额逐日交付罚金的制度。(30) 对于如上各种不同类型罚金刑的规定方式,笔者认为,不论哪种罚金刑模式都各有优点,又各有不足,恐怕不能说其中任何一种罚金刑模式就绝对地优于其他模式而排斥其他模式的适用。例如普通罚金制规定的罚金刑具有一定的数额幅度,符合刑之相对确定原则,也相对清晰地反映了刑与罪之间的等价和相称关系,能够避免司法擅断以及刑之不统一。但它也存在自身无法克服的弊端,即不能适应社会经济状况的变化和发展以及通货膨胀、货币贬值等而自动及时调整罚金刑的数额;(31)又如无限额罚金制的优点在于便于司法人员根据犯罪情节和犯罪人的经济状况确定罚金的数额,从实现刑罚的目的出发,在适用罚金刑时考虑犯罪情节的基础上同时参酌犯罪人的经济状况量刑不仅没有违背罪刑相适应、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的原则,反而是原则性与灵活性相结合的表现,是与刑罚个别化原则相结合的结果。(32)但不可否认,其弊端亦相当明显,即对罚金数额在立法中不作任何规定,完全由司法人员自由裁量,容易导致司法专横,并且由于法律上无规定罚金数额的具体标准,法官在量刑时无所遵循,顾虑重重,从而增加适用法律的困难,这样难免在审判实践中会出现对同一性质的罪行判处的罚金数量畸轻畸重的不合理现象,不仅不利于司法的统一,更有悖于罪刑相适应原则;(33)至于日数罚金制,它能够有效防止行为人把固定的罚金作为一种投机的亏损或固定的税金,这也是一种刑罚个别化的模式。一方面坚持了行为责任的原则,另一方面也考虑到了支付能力的差异,可以实现罚金刑的刑罚效果的平等化。特别是在经济犯罪的惩罚中,如果运用日数罚金制,则能够更为有效地联系行为人的经济状况,以期遏制其犯罪的动机。(34)日数罚金制目前在许多国家有所采用,如葡萄牙、芬兰、丹麦、墨西哥、德国、瑞士、阿根廷等。可以说,日数罚金制一方面明示了对行为的客观否定评价,另一方面对行为人也确保了刑罚的适当效果,因而受到很高的评价,但这一制度也受到批判,主要理由是法官为了使罚金总额不至太高,可能机械地将总额分割为罚金日数与每一日的罚金,这样在技巧上很不自然,另外,每一日的金额由经济能力的大小决定,而充分调查犯罪人的经济能力是很困难的,用日数规定法定刑,违反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宪法原则。(35)或许正是基于以上批判,有的国家至今没有采用日数罚金制,我国刑法中亦未对此规定;倍比罚金制相对来说具有一定的优越性,因为这种罚金刑模式不仅便于法官自由裁量,从而充分贯彻罪刑相适应原则,而且又克服了法官司法擅断的弊端,同时,还不受经济情况变动的影响。可以说,它克服了无限额罚金制与普通罚金制存在的诸多弊端。(36)一般来讲,倍比罚金制是以犯罪数额或犯罪所得的数额作为判处罚金的基数,所以这种罚金刑模式适用于具有一定财产数额的贪欲型犯罪或税务、股票、债券、货币以及违法经营等经济犯罪效果是最为理想的。不过,亦有观点指出,倍比罚金制由于缺乏最高限制的额度,其适用的结果往往导致罚金数额过高,这样一来,倍比罚金制本是以轻刑的面目适用于较轻的犯罪,但倍比罚金刑存在的立法困难以及立法的缺陷却有时适得其反,使罚金刑成了一种超乎人们想象的严酷的刑罚,给立法者开了一个很大的玩笑。(37)综上可见,既然任何一种罚金刑模式都难称完美无缺,那么在适用时如何扬各种罚金制之长,避各种罚金制之短是值得考虑的。总之,针对具体犯罪的不同类型和罪质特征,科学衡量其不同的社会危害性,以及考虑社会经济形势和犯罪态势的发展变化,进而采用与之相适应的罚金刑规定方式才是最佳选择,这样才能做到灵活适用,以利于发挥罚金刑的刑罚功效,并体现罪刑相适应。 罚金刑这一刑罚方法应当具有广泛的适用范围,换言之,罚金刑可适用于多种类型的犯罪。据此,有学者提出罚金刑应主要适用于贪财图利的犯罪、过失犯罪、犯罪性质和情节较轻的故意犯罪、国家工作人员的犯罪行为以及虽不以贪财图利为目的,但直接给国家、集体、公民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犯罪等。(38)应当说,关于罚金刑的适用范围始终还存在着争议,而且上述学者所列举的罚金刑适用对象也只是一个大致的范围标准,其中不乏存在着犯罪类型之间的交叉,因而尚不能说目前罚金刑有完全固定和清晰的适用范围。但是,笔者在此有必要指出的是,对以贪利性为主要犯罪动机的经济犯罪需要适用罚金刑显然是毋庸置疑的,“要抑制经济犯罪,最有效的手段就是和其他领域的犯罪一样,当案件发生时及时进行刑事追诉,给犯罪以切实的惩处,特别是对牟利型的犯罪,不让违法行为者把通过犯罪得到的不法收益留住在手里,由国家将其予以剥夺是非常重要的。”(39)诚然,经济犯罪的犯罪人实施经济犯罪行为的动机,主要意图就是为了获取非法经济利益或者非法避免本应由行为人自己承担的经济风险。(40)正因如此,鉴于经济犯罪是一种贪利性、谋财性的犯罪,从经济利益上给予经济犯罪的犯罪人以严厉的制裁,不失为是一种以“毒”攻毒的有效方法。正所谓“物质的力量只能用物质力量来摧毁。”(41)对经济犯罪,除了使犯罪人接受人身处罚外,还必须让其接受经济上的制裁,于是罚金刑的适用就恰在此理,目的就是为了让犯罪人明白,任何犯罪,特别是经济性的犯罪,必然是得不偿失的。 保险诈骗罪当然是属于经济犯罪的范畴,因为保险诈骗的行为人是以骗取数额较大的保险金作为其犯罪目的的,同时也是为了实现这一犯罪目的而实施各种保险欺诈行为,而经济犯罪的社会危害性正是通过犯罪数额来反映的。此外,保险诈骗罪的后果显然是造成了对保险活动管理秩序的破坏和对保险人的财产权的侵害,这都属于经济利益的范畴,如上都表明了保险诈骗罪与经济犯罪的特征高度吻合。既然保险诈骗罪属于典型的经济犯罪,那么对其适用罚金刑自然无可厚非。 不过,通过对《刑法》第198条的仔细考察,笔者认为,保险诈骗罪在罚金刑的实质设置方面却有着一定的缺陷,主要体现为罚金数额规定方式的不合理。概而言之,有以下几点问题:(1)当前保险诈骗罪涉案金额呈急剧上升之势,采取普通罚金制可能使刑法对变化着的保险诈骗罪犯罪数额状况缺乏适应性,也与国家经济发展状况缺乏适应性;(42)(2)刑法对金融诈骗罪罚金刑的规定,将基本构成的罚金数额规定得低于加重构成的罚金数额,但将两级加重构成的罚金数额规定得完全一致,这是不符合罪刑法定原则的。(43)此一点在保险诈骗罪中体现得特别明显;(44)(3)在对单位的保险诈骗行为的处罚中,是采用无限额罚金制,这种立法方式固然灵活、机动,可不受具体案件的束缚,但不利于罪刑法定原则的贯彻。(45) 笔者认为,上述保险诈骗罪中罚金刑数额规定方面的弊端确实影响了该刑种的实际适用效果,因此亟需从立法上加以完善,对罚金刑设置的不合理之处尽力予以修正,从而尽可能做到真正的罪刑相适应。 首先,对于自然人的保险诈骗犯罪采用普通罚金制,或许是单纯根据犯罪情节来决定罚金数额了,而丝毫不考虑行为人的收入、财产、家庭情况及年龄、健康等具体情况,这样的话,可能会导致两种不利后果:一是罚金数额相对于犯罪人经济承受能力过多,犯罪人会产生抗拒心理,影响刑罚的适用效果;二是罚金数额相对于犯罪人经济承受能力过少,就会使犯罪人感受不到经济惩罚的痛苦,起不到惩罚作用。(46)因此对于保险诈骗罪而言,随着时间的推移,可能会出现罚金执行不力的状况。所以,笔者主张不妨采用倍比罚金制以取代现行的普通罚金制,就是以犯罪涉案财产即保险诈骗行为人骗取的保险金为基准,处以一定倍数或比例的罚金。这样的做法一方面使得法官可以根据每个犯罪人的具体犯罪情况酌情裁量罚金但又并非全无限制,实现了原则与灵活的相对平衡,另一方面又使得犯罪人在经济上无利可图,甚至得不偿失,取得更好的惩治保险诈骗犯罪活动的效果,因为“市场活动中的经济犯罪本质上是一种超越市场规范的界限而牟取超额利润的行为,在行为的发生过程中,经济犯罪很大程度上是通过行为人预先的利弊权衡与理性计算后付诸实施的,而不是凭一时冲动发生的激情犯罪”。(47)在保险诈骗罪中,行为人对犯罪可能带来的利益多少有相对准确的预期。因此,如果能够采取倍比罚金制的形式,则行为人无论如何都不会抱有侥幸心理,企图在法律规定的上下限额中获得可能的利益,从而更好地打击和预防犯罪的再次发生。 其次,保险诈骗罪的罚金数额低于了其他金融诈骗犯罪,这也和前述的自由刑适用同样道理,难免会有罪刑失衡之嫌。保险诈骗罪无论从涉案金额还是侵害客体等考察,其危害可能都要高于其他欺诈类犯罪,所以许多国家和地区的立法对该罪规定的刑罚往往都高于其他欺诈类犯罪,如美国、德国、澳门等。因此,即使对保险诈骗行为人施加经济惩罚,亦应保持较大的强度,但我国刑法的规定却正好相反,保险诈骗罪的罚金数额偏低,这恐怕会有损刑法的内部协调,毕竟,在刑法中,这种内部和谐一致的重要标志就是要做到罪刑均衡——不仅要求孤立地看每个具体犯罪与其法定刑相适应,而且还要求联系地看各个犯罪之间的刑罚协调统一。(48)具体到罚金刑的设置,笔者认为,应当在参酌其他金融诈骗犯罪的罚金数额标准的基础上,适当调整保险诈骗罪的罚金刑幅度,或许通过倍比罚金制能够有效地解决如上问题,即根据保险诈骗罪所涉及的犯罪数额来按照一定的比例或倍数确定应当判处的罚金,且其比例或倍数可具体规定为百分之五十或一至二倍为宜,这样就避免了因罚金数额的倍比设置偏低而无法显现出应有的惩治效果,同时也在一定程度上与其他金融诈骗犯罪在罚金刑的刑度方面保持了大体的一致,不至于在它们之间差别过于明显。另外,在保险诈骗罪的两级加重构成方面的罚金刑设置也需要作出相应修正,须知,两级加重构成之间各自体现出的社会危害性肯定是不同的,那么在罚金数额方面却没有表现出应有的轻重程度上的差别显然不妥,有悖于罪刑均衡的要求,为此,笔者建议,即使考虑今后保险诈骗罪的罚金刑设置采用倍比罚金制,也需对“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这种情形设置较高比例或较大倍数的罚金数额,并且一定要重于前一级的加重构成情形,从而与其特别巨大的犯罪数额或特别严重的犯罪情节相匹配、相对称,否则的话,难以体现出对严重保险诈骗犯罪行为应有的惩治效果。 再次,需要明确的是,无论何种犯罪,在其由单位构成的情况下,罚金刑是唯一可对单位分配之刑,因为单位不存在人身,无法对之分配作为人身刑的主刑,因此,对犯罪单位配之以罚金刑,既因符合等价与湿度相统一的配刑理性规定,又因系制裁犯罪单位的唯一可用之手段而具有其合理性。(49)不过,对单位犯罪究竟如何合理配置罚金刑还是需要考虑的。具体而言,在保险诈骗罪中,对单位的保险诈骗行为配置罚金刑当然是值得肯定的,因为单位犯罪是一个犯罪主体,一个刑事责任主体,与自然人犯罪无异,只是罪过的生成机制和自身结构都不同于自然人犯罪,单位犯保险诈骗罪,对单位处以罚金是绝对必要的。(50)但问题在于目前立法规定对单位的保险诈骗行为采用无限额罚金制显然不妥,即刑法仅规定单位犯保险诈骗罪的应处以罚金,但没有规定具体数额和比例,这实际上意味着罚金数额无限制,也就等于绝对不确定的罚金刑,其实践效果是没有严格的法律约束,法官实际上可以随意确定罚金的数额,其弊端是不言而喻的。有鉴于此,必须对立法规定加以修正,由于考虑到单位往往具备比自然人更强的经济能力,因此适当提高其罚金数额的比例是可取的,这样可以减少司法的任意,尽可能实现司法的公正。(51)笔者主张,今后不妨从立法上取消对单位主体的无限额罚金制,明确其罚金数额与幅度,使司法机关可以有明确的法定刑适用。至于对单位的罚金数额与幅度的具体确定,笔者同样认为采用倍比罚金制要优于其他罚金刑模式,因为在以财产为内容的获利型单位犯罪中,以单位犯罪的数额(如犯罪所得额、犯罪经营额、犯罪销售额、偷逃税款额等)为基础,然后再以其一定的倍数或几分之一来确定罚金数额无疑是非常理想和科学的选择,众所周知,保险诈骗罪属于典型的数额犯,而单位实施的保险诈骗犯罪当然也是以骗取数额较大的保险金为其犯罪目的和结果的,甚至其犯罪数额远远高于自然人保险诈骗犯罪,那么很显然,单位保险诈骗罪肯定属于以财产为内容的获利型单位犯罪,对其在罚金刑模式的选择上就应该采用倍比罚金制。况且,笔者还认为,虽然倍比罚金制可能会产生如前述所说的最后导致罚金数额过高的问题,但由于单位往往具有雄厚的资金,也即有较强的经济能力,尤其在获利型的单位犯罪中,单位主体更可能已经通过实施犯罪攫取了巨额的经济利益,因此与自然人相比,在财产刑方面单位往往具有更高的受刑能力,换言之,单位似乎更能承受较重的罚金刑处罚。所以,既然对自然人实施的保险诈骗犯罪都能通过倍比罚金制来确定罚金数额,那么对于单位的保险诈骗犯罪就更没有理由排斥此种罚金刑模式的适用了。 四、增设保险诈骗罪的资格刑刑种 资格刑,是指剥夺犯罪人享有或行使一定权利的资格的刑罚。(52)应当说,资格刑自罗马法的名誉刑缘起历经中世纪欧洲的耻辱刑,至现代意义上的能力刑,已有数千年的历史。随着世界各国刑罚的严厉向轻缓的推进,非刑罚思潮以及现代意义刑罚人性化的兴起,资格刑在限制犯罪人的再犯能力,辅佐其回归社会,改造犯罪人方面发挥了尤为重要的作用,也日益成为世界各国刑罚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 在我国,一直都有学者主张设置资格刑并扩大其适用范围,例如认为在我国应当增设一定的资格刑,以代替短期自由刑。针对不同的犯罪和不同的罪犯,我国刑法可以设置一些诸如禁止驾驶、禁止从事某类活动、禁止担任某种职务等资格刑,从而减少短期自由刑的适用。(53)诚然,资格刑作为一种兼有惩罚和预防功能的轻缓刑种,对其设置能够满足我国复杂多变的犯罪情状,有鉴于此,我国刑法中就规定了资格刑的刑种,具体而言,主要包括剥夺政治权利和驱逐出境两种。在这两种资格刑中,由于驱逐出境只对犯罪的外国人适用,其适用面很窄,不具有普遍意义,只有剥夺政治权利才具有普遍适用的效力。不过,对于我国刑法所规定的资格刑内容,长期以来却一直饱受争议,主要是因为其种类仅限于剥夺政治权利难免有内容单一、作用面小的缺陷,就我国刑法中的剥夺政治权利的现实定位来讲,在很大程度上是一种政治性的刑罚,或者说是一种具有浓厚政治色彩的刑罚,在一定程度上,它已经失却了作为刑罚的本来的底蕴。因为资格刑的主要功能是剥夺或限制犯罪人利用某种资格进行再次犯罪的再犯能力,这正是资格刑的价值和生命之所在,赋予资格刑政治上的否定评价作用,并对这一点予以特别突出,同时在资格刑内容上或适用对象上以此为基点出发予以设计,就将使资格刑失去其固有的功能,也就是说,如果把资格刑仅仅局限于政治权利,用剥夺政治权利这项单一手段取代诸多理应全面发挥作用的资格刑,将极大地影响资格刑功能的发挥。(54)而综观世界各个国家和地区的刑法规定,大多都配置了种类繁多的资格刑,其一方面旨在表达国家对犯罪人政治上的否定,以强调剥夺公权以及其他权利的重要性;另一方面为教育改造犯罪人,适应犯罪人的不同情况来剥夺其再犯能力,从而表现出多样性和针对性的特征。概而言之,国外的资格刑内容除了剥夺政治权利外,还包括禁止从业,剥夺亲权及民事权利,剥夺荣誉称号、军衔、学位、国家奖励等,限制出入特定场所,禁止驾驶、吊销驾驶执照或禁止颁发驾驶执照,驱逐出境,剥夺与公共行政签约的权利,禁止或剥夺其他资格等。(55)很显然,资格刑种类多、覆盖面大,也就表明了对资格刑在刑罚体系中的地位和作用的重视,同时其将多种为不法或犯罪行为所可能利用的资格统统纳入予以剥夺或限制的范畴,这种多层次、全方位的资格刑设置体系不仅使刑罚的设置内容丰富,手段多样,而且能更好地达到刑罚对犯罪人的特殊预防效果。此外,与我国的剥夺政治权利仅适用于犯危害国家安全罪等少数犯罪的行为人相比,国外的资格刑则广泛地适用于利用职业、身份等资格进行的犯罪或与之有密切联系的犯罪,包括政治犯罪、职务犯罪、营业犯罪等。例如法国刑法中的资格刑既可以配置给重罪和轻罪,也可以配置给违警罪;俄罗斯刑法中资格刑是与自由刑、罚金刑等刑种并列的独立刑种,在分则中直接配置有资格刑的罪行条文共有90余个,占刑法典分则条文总数的1/3多,可见,在俄罗斯刑法中资格刑的适用范围极为广阔,一般利用职务地位所实施的犯罪均可处以剥夺担任一定职务或从事某种活动的权利;意大利刑法也将资格刑适用于较多类型的犯罪,除了褫夺公权之犯罪外,还包括各种因滥用职权、违反职务上、公务上或其刑法典第28条第1款第3项所规定之事务的犯罪等。(56)通过比较,笔者认为,虽然我国有具体的国情和司法状况,在资格刑设置方面不一定完全照搬国外的立法模式,但不可否认,从立法上吸收国外的有益经验和做法,对我国的资格刑内容体系上加以完善是非常必要的。 既然主张对我国的资格刑内容有必要加以立法完善,那么笔者尤其关注的一点就是强调要增加禁止犯罪人从事特定职业或实施某些活动的资格刑。所谓禁止从事特定职业或实施某些活动,主要是指禁止犯罪人继续从事与其犯罪有关的特定职业或业务活动。作为一种具有强烈保安处分性质的资格刑,禁止从事特定职业或活动并不限于和某个特定刑种组合,而主要应当根据犯罪行为的性质和特点确定其适用范围和适用方式。即凡实施了与其从事的职业活动或业务活动有关的犯罪,原则上都可以判处禁止从事特定职业或活动。(57)由此可见,这种资格刑如果得以增设,适用的范围将比较广,并可以配置于多种类型的犯罪,其中必然包括经济犯罪。经济犯罪往往是市场经济中越来越多出现的具有一定职业或行业色彩、依靠自身智能的新型犯罪,这些犯罪突出的特点是其犯罪主体以一定的身份、职业为掩护,利用法律和经济交往中允许的经济活动方式实施犯罪行为,所以,经济犯罪往往是犯罪人利用有利的条件——某种资格进行的犯罪行为,显然,如果允许犯罪人从事特定的职业或能够实施某些活动,无疑就赋予了他们上述的资格条件,为此,通过增设此种新型资格刑,剥夺经济犯罪的犯罪人相应的资格,也就意味着消除其利用这种资格条件再次实施经济犯罪的可能性,从针对性上讲,这种资格刑的适用,符合了经济犯罪的特性和规律,具有天然的惩罚作用。可以说,对经济犯罪的犯罪人适用资格刑,虽然剥夺其政治权利是必要的,但应当看到,他们关心的不仅仅是政治性的权利,而且还包括经济性的权利,抑或可以说,他们主要关心的是经济性的权利。从经济性的权利上剥夺这些犯罪人的某些内容,不但具有一般的预防作用,有利于加强刑罚的特殊的预防作用,而且还表明了刑罚的特殊惩治功能。(58)所以,设想对经济犯罪增加一些旨在剥夺这类犯罪人从事某种特定职业、实施某些特定活动的权利为主要内容的新型资格刑应当成为刑事立法的一个选择。 在经济犯罪中,金融犯罪显然是其重要的一类,因为金融犯罪本身不可能脱离“经济”两字,所以,金融犯罪自身的特点决定了对其设置资格刑的必要性,由于金融犯罪的实施大多并不利用政治权利来进行,而是利用从事某一行业的资格实施的,所以设置禁止从事一定金融业务的资格刑,效果更佳,并且由于在金融法规中的一些制裁措施对金融犯罪的威慑作用有限,所以有必要将其上升为附加刑,此外对金融犯罪设置资格刑即能降低执法成本,也能提高犯罪成本。(59)应当说,如上观点是具有较强说服力的。诚然,从金融犯罪的特点来看,犯罪人主要是利用各种职业权利或营业权利而实施犯罪。如果其被剥夺了从事金融的资格,那么其就会因为合法就业收入的丧失而提高机会成本,也就导致整个犯罪成本的提高,增加了犯罪的风险性,降低了预期成本,促使犯罪人放弃犯罪。另外,在犯罪人有人身自由,但缺乏特定资格的条件下,其犯罪能量的释放将会受到极大的限制,犯罪人想再度借职务之便,首先就会在资格方面遇到难以逾越的障碍,在遏止罪犯再犯相同种类犯罪方面起到釜底抽薪的作用。(60)基于此,笔者认为,在金融犯罪领域,资格的剥夺往往比适用自由刑和生命刑等更能发挥显著的效果,这也是金融犯罪高度职业化的特点所决定的,所以增设禁止从业等方面的资格刑,确实是提高刑罚的针对性和有利于金融刑罚体系的丰富的客观需要,应当予以大力倡导。 基于如上分析,笔者认为,在保险诈骗罪中,资格刑这一刑种亦不可或缺。须知,保险诈骗罪是以追逐保险利益为其特征的,归于经济犯罪的范畴自然不言而喻。同时,保险业亦是金融业的重要组成部分,保险诈骗罪不妨被认为是保险领域中出现的、严重危及保险业健康发展的金融欺诈犯罪,这从其归类于金融诈骗犯罪一章中即可见一斑,那么毫无疑问,保险诈骗罪从犯罪属性上讲当然也属于金融犯罪。既然保险诈骗罪兼具经济犯罪与金融犯罪的双重特性,那么又有何理由对其排斥资格刑的适用呢。然而令人费解的是,目前《刑法》第198条却并未规定任何资格刑,这不能不说是一项立法疏漏。事实上,正如英国学者边沁所言:“探求各种不同的刑罚,使之适合于每种犯罪,以及发明一些新的带有示范性和表征性的方法,无疑是很必要的。”(61)而在保险诈骗犯罪的实施过程中,行为人常常借助其他手段或利用职务便利,尤其是单位实施保险诈骗罪,更是利用了其在资金、信息、技术等方面的诸多优势,而且与自然人相比较,单位犯罪造成的经济损失和社会危害更为严重,但现行刑法对此只规定了单一的罚金刑,没有限制或剥夺犯罪单位的其他权利,这显然难以阻止单位继续犯罪。为此,针对保险诈骗罪增设资格刑,既可以实现刑罚的多样化,也可以更好地实现刑罚的效果,具体可以设定为对自然人或单位的限制或取消从业资格的处罚。(62)诚哉斯言,对于实施保险诈骗犯罪的单位,可能考虑到其具有较大的再犯能力,那么不妨对其经营活动进行限制甚至取消其在某些领域活动的资格,这未尝不是打击单位保险诈骗犯罪的有效举措;而对自然人实施的保险诈骗犯罪的处罚中也应该设置新的资格刑,比如,对参与犯罪的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可以禁止其再次从业,对单位犯罪中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取消一定期限直至终身的任职资格。这样,通过设置禁止从事一定保险业务的刑罚方法,使行为人在一定期限内或者终身被迫脱离得以犯罪的便利条件,促使行为人在可期待的犯罪利益和现实的高犯罪成本之间作出正确的选择,从而更有效地防止保险诈骗罪以及同类经济犯罪的再次发生。不可否认,受制于目前我国资格刑刑种单一的局限,立法者似乎觉得剥夺政治权利这种资格刑对包括保险诈骗罪在内的经济犯罪并没有很强的针对性,如果规定适用却无碍于这些犯罪的继续实施,就显得意义不大了,所以,目前在保险诈骗罪中资格刑的设置就有所缺位。但笔者却认为,这种立法疏漏的状况应予以适时的改进和弥补,上述保险诈骗罪可以适用资格刑的理由已得到了充分的阐述,或许随着今后资格刑立法的完善,资格刑本身的内容会得到丰富和拓展,那么在保险诈骗罪的刑罚设置中增加诸如禁止从业等方面的资格刑还是未来可期的。 ①《刑法》第198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保险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投保人故意虚构保险标的,骗取保险金的;(二)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发生的保险事故编造虚假的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的程度,骗取保险金的;(三)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四)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造成财产损失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五)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骗取保险金的。有前款第四项、第五项所列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单位犯第一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保险事故的鉴定人、证明人、财产评估人故意提供虚假的证明文件,为他人诈骗提供条件的,以保险诈骗的共犯论处。” ②[德]黑格尔:《法哲学原理》,范扬、张企泰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61年版,第100页。 ③参见赵秉志主编:《金融诈骗罪新论》,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年版,第640-641页。 ④冯亚东:《理性主义与刑法模式》,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48-149页。 ⑤参见林山田:《刑罚学》,台北:台湾商务印书馆1983年版,第184-185页。 ⑥参见曲新久:《刑法的精神与范畴》,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340-342页。 ⑦参见蔡一军:《刑罚配置的基础理论研究》,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11年版,第125页。 ⑧参见梁根林:《刑罚结构论》,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316页。 ⑨参见邓文莉:《刑罚配置论纲》,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217-219页。 ⑩参见陈兴良:《刑法的价值构造》,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594页。 (11)罪刑均衡中所谓的“刑”本来应当是指刑事责任,例如从《刑法》第5条的表述中即可见一斑。但刑事责任主要还是指刑罚,或者说在这里言及刑事责任范畴,刑罚就具有代表性,但其他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亦应同理适用。 (12)张明楷:《刑法的基本立场》,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360-361页。 (13)参见邓文莉:《刑罚配置论纲》,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20页。 (14)参见林荫茂、陆爱勤:《保险违约与保险犯罪》,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2年版,第227-233页。 (15)参见陈兴良:《刑法哲学》,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531页。 (16)参见张利兆:《保险诈骗罪研究》,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7年版,第283页。 (17)参见http://www.jiaodong.net/news/system,访问日期:2014-02-26。 (18)参见http://sichuan.scol.com.cn/ybxw/content,访问日期:2014-03-11。 (19)参见万里虹:《人身保险欺诈及其防范》,北京:中国金融出版社1997年版,第229页。 (20)参见刘艳红:《罪名研究》,北京:中国方正出版社2000年版,第18-19页。 (21)参见黄祥青:《刑法适用要点解析》,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11年版,第16页。 (22)参见张利兆:《保险诈骗罪研究》,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7年版,第285页。 (23)参见叶高峰、王俊平:《保险诈骗罪比较研究》,载《郑州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1年第5期。 (24)参见梁根林:《刑罚结构论》,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01-112页。 (25)参见邓文莉:《刑罚配置论纲》,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128-131页。 (26)参见张利兆:《保险诈骗罪研究》,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7年版,第227页。 (27)参见邵维国:《罚金刑论》,长春:吉林人民出版社2004年版,第6页。 (28)Vgl,Arzt,Weber,Hilgendorf,Strafrecht BT2,2009,s.18 Rn.29. (29)参见都守才:《罚金刑种类的比较研究》,载《河南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1998年第1期。 (30)参见马克昌主编:《刑罚通论》,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04-206页。 (31)参见邓文莉:《刑罚配置论纲》,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266页。 (32)参见孟庆华:《刑罚适用重点疑点难点问题判解研究》,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9年版,第176页。 (33)参见郝守才:《罚金刑种类的比较研究》,载《河南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1998年第1期。 (34)参见高巍:《经济刑法要论》,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142页。 (35)参见张明楷:《外国刑法刚要》,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396-397页。 (36)参见郝守才:《罚金刑种类的比较研究》,载《河南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1998年第1期。 (37)参见王琼:《罚金刑实证研究》,北京: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205页。 (38)参见王琼:《罚金刑实证研究》,北京: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389-390页。 (39)[日]芝原邦尔:《经济刑法》,金光旭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256页。 (40)参见赵长青:《经济犯罪研究》,成都:四川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57页。 (41)《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北京:人民出版社1956年版,第9页。 (42)参见张利兆:《保险诈骗罪研究》,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7年版,第279页。 (43)参见刘远:《金融诈骗罪研究》,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2年版,第194页。 (44)《刑法》第198条中,“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和“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这两级加重构成的罚金数额都是规定为“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金。” (45)参见卢勤忠:《WTO与我国保险刑法制度的改革》,载《法商研究》2004年第2期。 (46)参见孟庆华:《刑罚适用重点疑点难点问题判解研究》,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9年版,第175页。 (47)唐稷尧:《困境与根源:刑法对经济犯罪的控制》,载《四川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1年第1期。 (48)参见肖乾利:《保险诈骗罪若干问题之审视》,载《广西社会科学》2006年第4期。 (49)参见邱兴隆:《刑罚理性评论——刑罚的正当性反思》,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473页。 (50)参见刘远:《金融诈骗罪研究》,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2年版,第194页。 (51)参见张利兆:《保险诈骗罪研究》,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7年版,第289页。 (52)参见马克昌主编:《刑罚通论》,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20页。 (53)参见陈兴良主编:《刑种通论》(第2版),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369页。 (54)参见吴平:《资格刑研究》,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307-308页。 (55)参见高铭暄、赵秉志主编:《刑罚总论比较研究》,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365-373页。 (56)参见邓文莉:《刑罚配置论纲》,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277-288页。 (57)参见梁根林:《刑罚结构论》,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310-311页。 (58)参见杨兴培、李翔主编:《经济犯罪和经济刑法研究》,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344页。 (59)参见刘宪权:《金融犯罪刑法理论与实践》,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154-155页。 (60)参见刘瑞瑞、张大志等:《论金融犯罪的刑罚配置》,载《行政与法》2006年第1期。 (61)[英]吉米·边沁著:《立法理论——刑法典原理》,孙力等译,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96页。 (62)参见张利兆:《保险诈骗罪研究》,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7年版,第290页。标签:诈骗罪论文; 刑法论文; 保险诈骗罪论文; 法律论文; 经济诈骗罪论文; 立法原则论文; 量刑情节论文; 古代刑罚论文; 法制论文; 有期徒刑论文; 死刑论文; 经济学论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