英国货物买卖的新发展:1994年“货物买卖法”述评_合同条款论文

英国货物买卖的新发展:1994年“货物买卖法”述评_合同条款论文

英国货物买卖法的新发展——评介《1994年货物销售和提供法》,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英国论文,年货论文,新发展论文,货物论文,买卖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英国议会1994年11月通过了David Clellard议员关于货物销售和提供法案的动议,法案依个人提案程序(A private member's bill)(注:由议员个人提出的议案,与由政府提交的议案相对。如果审议通过,仍属于普遍适用的public act。见The Modern English Legal System,1984。Sweet & Maxwellp186-187.)审议通过,于1995年1月3日生效。《1994年货物销售和提供法》(The sale and Supply of Goods Act 1994T下简称为“1994年法”)稍作修改而采纳了英国法律委员会(Law Commission)1987年关于货物销售和提供法的报告中的建议,对《1979年货物买卖法》(The sale of Goods Act 1979;以下简称为“1979年法”)作了一些重大修改,其范围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1.著名的“适于商销的品质”(merchantable quality)默示条款为“令人满意的品质”(satisfactory quality)默示条款所取代;

2.在非消费者合同中(non-consumer contract),当卖方违反1994年法第13条到第15条有关货物品质的默示条款时(注:第13条有关货物须符合合同说明的默示条款;第14条有关货物须具有“令人满意”的品质的默示条款;第15条是有关货物须与样品相符的默示条款。),如果因此带来的危害后果非常轻微,以致于允许买方拒收货物是不合适的,买方将丧失拒收货物并撤销合同的权利;

3.澄清检验货物的权利与因接受(acceptance)而丧失拒收货物的权利之间纠缠不清的关系;

4.赋与买方整项合同下拒收部分货物的权利。

下面,本文拟就上述四个方面,简要探讨一下新法对先前立法,主要是1979年法,以及判例规则的变化和可能产生的影响。

一、从“适于商销的品质”到“令人满意的品质”

(一)“商销品质”的立法和判例规则

货物须“适于商销”的品质默示条款反映在1979年法第14条第(2)款,它规定:

“当卖方在商业经营过程中出售货物时,即有一项默示条件(注:见本文第二部分关于合同条件的讨论。),在合同下提供的货物须具有适于商销的品质,除非——

(a)合同订立之前,货物的缺陷已经特别提请买方注意;或者

(b)合同订立之前,买方已经检验过货物,而货物的缺陷本应因此被发现。

第14条(6)款给出了“适于商销”品质的定义(注:该定义第一次出现是在《1973年货物提供(默示条款)法》第15条(2)款中,后来1979年法把该条款并入,故而有“1973年的定义”的说法。):

“具有第(2)款意义下适于商销品质的任何种类的货物,须适合于购买该种货物通常的一种或几种目的,而考虑到关于货物的说明(dlescription)、价格(如果相关)以及所有的其它相关情况,这种期望是合理的。”

在凭样品买卖(sale by sample)中,同样有适于商销的品质要求。第15条(2)款(c)项规定,“货物不能含有任何经合理检验样本所不能显见的使货物不适商销的缺陷。”

首先,可以看到,商销品质默示条件的适用是有限制的。第一,卖方须在商业经营过程中出售货物(注:1979年法第61条(1)款中有关于“商业”的定义。其实“商业”的翻译并不准确,其原名为"Business",第61条(1)款解释为“包括一种业务以及政府部门或地方或公共权力的行为”。)。这就排除了私人卖主的相关责任。但是,如私人卖主委托代理人经销货物,则情况稍有差别。第14条(5)款规定,如果代理人是在其商业经营过程中销售货物,那么该法条的默示条件同样适用,除非买方知悉或已经采取合理步骤提醒买方注意,被代理的人并非在商业经营中出售货物。第15条没有卖方须在商业经营中出售的相应限制,大概是由于以样品方式出售货物的人不大可能是私人,而往往是商业主的缘故。第二,如果买方已经知悉或通过检验货物本应发现缺陷,那么此默示条件将被排除。需要说明的是,第14条(2)款(b)项的检验不是买方的义务,如果买方并未实行检验,因而未能发现缺陷,卖方仍不能排除该默示条件对他的约束。相反,第15条(2)款的检验是买方有义务实施的,因为在凭样品买卖中,买方通常被合理地期望检验样品和货物,如果他不检验,将承担第15条(2)款(c)项默示条件被排除的不利后果。这两个限制在1994年法中均予保留。

其次,关于适于商销品质的界定,1973年法(注:该定义第一次出现是在《1973年货物提供(默示条款)法》第15条(2)款中,后来1979年法把该条款并入,故而有“1973年的定义”的说法。)的定义与先前判例所沿用的标准并不相同。1973年的立法定义以前,司法实践所通行的适于商销品质的判断标准主要有两种:

1.“可接受”(acceptable)标准。关于它的详尽讨论见于上议院在Henry Kendall & sons V.William Lillico & Sons Ltd.[1969]ZAC31一案中的判辞。其中,适于商销货物被认为“应处于这样一种状态,任何买主,在充分了解事实,因而可以知悉货物含有的不限于其表面状态的隐藏缺陷的情况下,会不附加特别条件并且不降低合理正常的交易过程和条件下可以获得货物的价格而购买货物”。(注:转引自Atiyah:The Saleof Goods 6th.Edition P104。)

2.“可使用”(usaility)标准。它的含义是一个通情达理的买主应该能够以合同说明(dlescription)下货物通常使用的目的而使用该货物。它被上议院在Brown V.Craids [1970]I All ER 823一案中所采纳。该案的基本案情是这样的;B为了制造工业用服装而向S订购布匹。合同中的说明十分宽泛,可涵盖服装用布和工业用布。S依合同交付的布匹只适于工业上使用,而不能用于制造服装。上议院认为B没有使S知悉他购买货物的特别目的,不能依第14条(3)款(注:第14条(3)款是关于货物须适于买方告知卖方的某种特定目的的品质默示条件。)主张权利;而Dixon法官在Grant案(注:“可接受”标准的阐述最早见于Farwell法官在BristolTramways Co.Ltd.V.Fiat Motors Ltd.[1910]ZKB一案的判辞;Dixon法官在Austrilian Knitting Mills Ltd.V.Grant[1930],50 CLR 387一案中进一步阐发。)中所阐述的“可接受”标准不能硬行适用。该案中货物原价是每单位36.25d,买方再售部分货物价格是30d/单位,依“可接受”的标准,这将导致货物不适商销,因为这里有明确的降低价格的情况。但上议院认为货物不会仅仅因为无法依合同价格而只能以略低一点的价格出售就成为不适商销的,它转而适用了“可使用”标准,判定货物仍然适于商销。

1973年法的定义(并入1979年法第14条(6)款)被认为具有混和上述两个标准的性质。由于它既提到价格,又提到适于通常目的的要求,这样就把“可接受”和“可使用”两个标准中的要素同时纳入商销品质的判断标准之中。它出台之后,法院在解决货物是否适于商销的问题上主要围绕这一制定法条文的意义展开。而它与此前先例的关系,即是否要以之作为将来有关货物商销品质案件的唯一标尺而不顾既存的判决规则,法院的处理也有矛盾。(注:见Rogers V.Parish(Scarborough)(1987)QB 933和Aswan Engineering Establishment Co.V.Lupdine(1987)IALL ER 135。前一案件中上诉法院认为1973年的定义是明确的,因此只有在极个别的情况下1973年以前的判例才需再被引用;而在后一案件中,上诉法院又认为1973年定义并未意要改变先前的判决规则,因此依据1973年以前的判例审结了案子。)

(二)“令人满意”的品质默示条款

法律委员会在1987年报告中提出以“可接受”的品质(acceptable quality)代替“适于商销”的品质,但考虑到避免与“接受”货物(Acceptance of the Goods)一语相牵连,在1994年法中使用了“令人满意”的品质一语。它的主要内容见于第14条(2A)款和(2B)款:

“(2A)如果货物符合一个通情达理的人在考虑货物的说明、价格(如果相关)和其它相关情况后视之为令人满意的标准,那么就具有令人满意的品质。”

“(2B)货物的品质包括它们的状态和条件,并且下列(包括其它)因素在合适的情形中构成货物品质的不同方面:(a)适合于提供该种货物的通常的所有目的;(b)外观和完好状态(appearance and finish);(c)不含微小的缺陷(frec from minor defect);(d)安全,以久性(durability)。”

1994年法用货物须适合于通常的所有目的取代Kendall V.Lillico一案关于货物仅须适于其多种目的中的一个目的为足够的规则。如果卖方的本意在使货物仅适用于一个或部分通常目的,他必须借助谨慎的说明排除其它的目的。由此引发了一个问题,如果卖方的确以限制性说明试图压缩他所提供货物的目的,有可能被认为构成《1977年不公平合同条款法》(Unfair Cantract Term Act 1977)第6条所规定的排除默示条件的行为(注:第6条(2)款(a)项规定,当买主是消费者时,卖方不能以任何合同条款排除1979年法第13-15条的默示条件:(3)款规定,当买主不是消费者的时候,卖方虽然可以合同条款排除第13-15条的默示条件,但该条款要满足合理性的要求。),进而导致卖方不愿涉入的诉讼。而且“所有目的”的规定为买方寻机终止合同提供了更多的机会,甚至在他并未遭受损害时仍然得以拒收货物。为了抵制这种可能的不公平结果,1994年法新添了一个条款15A,当买方是非消费者时,卖方可以引用它作为买方不合理拒收货物的挡箭牌;但是,如果买方是消费者,他将享受第14条的充分保护而不被15A拘束,这是1994法倾向于消费者保护的一例明证。

也应该指出,1994年法“令人满意”的品质默示条款同样存有不够清晰的毛病。比如,何谓“令人满意的”,所谓“合适的情形”是指什么样的情形,都是弹性极大的概念。有人会说,1994年法在这个问题上并不比1979年法有实质性的提高。的确,如果1994年法仅仅用一个概念换取另一个概念后便揠旗息鼓,似乎不过是玩了一个虚张声势的文字游戏。但是,1979年法“令人满意□款的真正价值我们马上就会看到。在某种意义上讲,英国买卖制定法的不明晰性,恰是此类立法的天生气质。一方面,英国立法很大程度上是对判决规则的提纯和归结,在措辞和行文上常常直接援用判辞的法律概念和法律意识过程,它们的内涵和适用可以在法条背后的司法实践情景中找到渊薮和说明;另一方面,作为普遍适用于所有货物的销售和提供的一部基本法,模糊化的概念不仅是必需的,而且是立法者主观追求的,这可以避免适用上的力不从心或呆板僵化。因此,1994年法不可避免地带有与1979年法相似的某种风格。但是,它在第14条(2B)款中,引入了尚未穷尽的据以判断货物品质的具体因素,这就为弹性过大的法律规制了一个可衡量的尺度,使变动不居的法律运作有了一个多少可预测的推动轨道。

二、轻微违反

在1979年法商销品质条款下,确实有瑕疵的货物通常是不适于商销的,而且有许多案件显示,即使缺陷十分微小,法院也是毫不留情地判定货物不适商销。然而很多情形下,买方就微小或琐屑性质的缺陷提出拒收货物的主张却不能得到法院的支持。在cehave V.Bremer[1976]Q.B.44 at 80,CA案中,上诉法院裁决,尽管受热而变质的柑桔肉粒“远非完美”,但由于它仍然符合买方原来的目的,所以仍然是适于商销的。合同中的一个明示条款——要求货物以“良好状态”装船——虽然已被违反,但该条款被定性为无名条款(innominate term)(注:见本文第二部分的有关论述。)既然违反它的后果并不严重,买方只能要求损害赔偿(damage),而不能拒收货物。在Millars of Falkirk Ltd V.Turpie [1976]Scotsl.T66一案中,卖方交付的新车的动力系统有一个裂缝,如果修复,仅须25镑。买方要求拒收货物,法院认为货物是适于商销的,买主的主张被否决。显然,上两个案件中的货物在1994年法的意义下是不“令人满意的”,它们“含有微小的缺陷”,但依1994年法处理的结果却不见得不同。

1994年法在1979年法第15条后插入了一个新条款15A,它的内容是:

“(1)在买卖合同中——

(a)除本款规定的情形之外,如果卖方违反第13条、14条或15条规定的默示条款,买方有权拒收货物,但是

(b)如果违反的情形是如此轻微,以致他拒收货物成为不合理,

那么如果买方不是作为消费者进行交易,该项违反不作为违反条件而作为违反担保处理。”(着重点为本文作者所加)

第(3)款为卖方设定了一项证明义务,表明前述第(1)款适用,以禁止买方拒收货物。

另外,有一条类似条款15A(2)限制买方依照第30条(注:第30条(1)(2)(3)款是有关卖方交付错误数量的货物时,买方拒收的权利以及如果他接受了多交货物所负的付款义务。)的规定,在卖方交付错误数量的货物时行使拒收货物的权利。

普通法传统上将合同条款区分为条件(condition)和担保(warranty),前者是那些构成合同基础(root)的条款,违反了它们,可使相对方获得撤销合同的权利,而后者则居于次要的地位,违反了它们,仅使相对方取得要求损害赔偿的救济方式。可见,普通法中能否撤销合同要依所违反条款的性质而定,而不问违反的后果怎样。只要是合同的条件,一旦被违反,无论其结果如何,甚至当相对方根本没有遭受不利影响的时候,合同仍然可以被撤销。这种状况造成了许多极不公正的后果,一方常常借以将本应由他承担的正常风险转嫁到另一方。从1962年开始,普通法在这个领域开始了引入注目的变革。开此先河的是Hong Kong FirShipping Co Ltd V.Kawasski Kiser Kaisha[1962]2 QB 26一案。上诉法院判定该案所涉及合同的一个条款既不是条件,又不是担保,而是“无名条款”(innominate term),违反这种条款的救济一是撤销还是索赔——要依违约的实际后果而定,后果严重时,才可以撤销合同。前文提到的Cehave V,Bremer一案也采纳了这一规则,将违反合同的救济方式与违约后果联系起来。

1994年法是这一变革运动的继续。1979年法中,关于货物品质的默示条款,包括第13条符合说明、第14条适于商销和第15条的凭样品买卖,都作为默示条件规定,实际上是承袭了普通法的传统。1994年法采取了两个前后呼应的步骤,实现了变革:首先,它用“条款”(term)一词替换了旧法“条件”和“担保”的用词,这样原来违反第13、14、15条的行为,从违反默示条件,变为现在的违反默示条款;其次,用15A的规定限制作为非消费者的买方拒收货物的权利,即使卖方违反了第13-15条的品质默示条款,合同的命运仍不由买方的意愿左右,它由违反的后果决定。

需要指出的是,15A仅适用于1994年第13-15条的默示条款遭到违反的场合,仅当卖方行为违反这三条规定时,买方拒收货物的权利才会受到限制。因此,时间作为合同基础的传统地位未受到冲击,一旦卖方未按时交货,买方仍可不顾后果严重与否而径行撤销合同。但是,由于上述普通法发生的某些变化,时间的处理也不再有绝对的确定性,而且,交货时间曾被认为构成说明(注:Bowes V.Shand(1877)2App.cas.455。),这在1994年法生效后,反而成为利用15A对抗买方的有利依据。

对于普通消费者,他们因货物未满足品质默示条款而要求拒收货物的权利不受15A的影响。即便是商业买主,1994年法也规定,如果合同以明示或默示的方式排除15A的适用,同样不影响他拒收货物的权利。

三、检验货物、接受货物和拒收货物权的丧失

普通法中,买方对货物的接受是丧失其拒收货物的权利的充分条件。一旦买方接受了货物,即使货物含有本来足的缺陷或不符情形,他也只能主张其它的救济,如损害赔偿。而接受货物又与检验货物之间存有微妙的关系。1979年法第34条的标题是“买方检验货物的权利”,它规定如果买方没能有合理的机会检验货物以确定它们是否符合合同,而且先前他也没有检验过货物,那么他将不被认为接受了货物。第35条则列出了买方被视为接受了货物的三种情形,根据它们与第34条的关系,我们可作如下分析:

第一种情形:买方通知卖方他接受了货物,这种接受不受第34条的统领,意味着即使买方并无机会检验,只要他作了此种通知,就构成接受。通知不一定是明确的接受货物的表述,有时买方签署的接货通知(delivery note)也被视为接受的通知,而买方的本意可能只是想确证一下他接到了货物。

第二种情形:买方作出了与卖方对货物的所有权相抵触的行为,则视为接受了货物。此种接受首先要满足第34条的规定,也就是说,只有买方有合理机会检验货物的条件得到满足,他此后作为的与卖方所有权相抵触的行为才能构成接受。因此,买方如果已被赋予检验货物的合理机会,而他没有实行检验或经检验没有发现潜伏的缺陷,不影响接受的构成。

“与卖方所有权相抵触”的行为通常包括买方对货物的使用或消费、转售或作为所有权人以其它方式处置。对于熟悉大陆法系合同原则的人而言,这种在买卖履行完毕后,已由买方持有的货物之上竟然仍存有“卖方所有权”的法律观念着实令人费解。在Kwi Tek Chao V.British Tracders & ShippeLtd.[1954]ZQS 459案中,Devlin法官试图对此进行解释,他说在附有后继条件(condition consequent)(注:类似于大陆法上的解除条件。)的买卖合同中,卖方在合同上保有“可恢复的利益”(reversionary interest),正是买方所作的与这种“可恢复利益”相抵触的行为,使其承担了接受货物而丧失拒收权的不利后果。但是,如果买方没有利用检验机会或检验了货物但未能发现缺陷,便将货物转售给再买主,结果再买主马上发现了货物缺陷而实行拒收,这时,买方便不得不收回该货物。此时,由于买方的再售行为,他被认为已经丧失了向原卖主主张拒收的权利。可是,货物此时仍然能够回复到卖主手中;他“可恢复的利益”实际上并未受到影响。那么为什么还要因这种未对“可恢复利益”发生影响的再出售行为而使买方处于两难的境地呢?(注:Atiyah,The Sale of Goods,Sixth Edition.Pitman P345。)在这种规则下,买方依合同中卖方所作的保修许诺而提请卖方修理的行为都被视为“与卖方所有权相抵触的行为”。对于消费者来说,货物发生故障以后第一个反应往往是要求卖方依约定进行修理,而对此可能引发的不利后果——丧失拒收权——是难以预料的。

第三种情形:货交买方后经过一段合理时间,买方保有货物而不通知卖方拒收,即视为接受。此类接受是否受第34条统领,不甚明了。但是买方保有货物超过一定合理期间,便可以认为已经有了合理的机会检验货物,因而构成此类接受的事实本身似乎已经满足了第34条的规定。

1994年法在这个问题上依然显现保护消费者的倾向。它将1979年法第34条(1)款并入第35条(2)款,从而将买方检验货物的合理机会作为以其通知(前述情形一)或某种与卖方所有权相抵触的行为(前述情形二)完成接受的前提,而我们已经看到1979年法中买方以通知方式接受货物是不以买方须有检验机会为前提的。这样,买方在没有合理机会检验货物之前,不会再被认为明示地通知了卖方接受货物而丧失拒收权。第(4)款则保留了经一段合理时间不通知拒收即构成接受的规定,而在第(5)款中,规定法院在考虑“合理时间”时主要看买方是否有合理的机会检验货物。特别是第(6)款规定,买方要求修理货物的行为不构成对卖方所有权相抵触的行为,而且“转售”或“其它处置”(包括赠与)同样也不构成。这一款解决了1979年法在这些问题上引出的含混与争论,为买方,特别是普通消费者,增大了交易安全的空间。

四、部分拒收

1979年法第11条(4)款规定,货物买卖合同是“不可分的合同”时(not severable contract),如买方接受货物的部分或全部,即丧失拒收权。换言之,当提交的货物只有部分是有缺陷的时候,不可分合同的买方只有两种选择:要么全部拒收、要么全部接受。假如他接受了部分货物,则被视为接受了货物的全部,不可以有部分接受、部分拒收的选择。

因此,“不可分合同”如何界定成为关键的问题。1979年法第31条是关于分批交货的规定,其中第(2)款确认,如果货物分批交付并且分批支付价金,则合同是可分的。但是这种说法并未穷尽可分合同的外延。有些仅仅分批交货或分批支付价金的合同,同样是可分的合同。而有些分批交货合同却可能被归为不可分合同一类。可分合同项下提供的货物如果部分有缺陷,在分批交货合同中如果其中一批或几批存有缺陷,买方能否撤销整个合同,还是仅能要求损害赔偿,要视合同条款和案件的具体情况而定。

1979年法第11条(4)款的一个例外见于第30条(4)款,它规定,如果卖方交付的货物,除了合同说明的货物以外,还混有其它的货物,买方便可以只接受符合合同说明的货物而拒收其它。但该项规定仅限于货物不符说明的情形,如果货物全部符合合同的说明,只是部分货物有缺陷因而不适商销,则第30条(4)款便不得适用,买方仍然只能要么全部接受,要么全部拒绝。

1994年法鉴于上述过于僵化的制度,增添了一个新条款第35A,它规定,“如果买方因为卖方的违约行为,有权拒收因该违约行为其部分或全部受到影响的货物,而他接受了包括所有未受到影响的货物在内的部分货物,他不因此丧失拒收其余货物的权利”。第35A条(2)款中,同样的原则被扩及至分批交货中的每一批货物,这是第一次以制定法的方式认可拒收单独一批货物中部分货物的权利,而在以前拒收至多能到每一批货的层次。

新的部分拒收条款摒弃了原来第30条(4)款设定的仅在违反合同说明才能部分拒收的限制,而扩大了买方部分拒收权利的范围。但是,第35A的运用以买方有权拒收货物为前提,因此如果依第35A的规定,非消费者买主因违反情事轻微而无权拒收时,第35A自然不得适用。

综上,我们简单地回顾了1994年法以前制定法和判例的相关规则,介绍了1994年法在几个方面对英国货物买卖法的新发展。可以说,1994年法在保护消费者的法律营垒中又增置了一些有效的制度,更重要的是,它使英国货物买卖法朝着更富现实精神和国际化的方向迈进了一大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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