下岗职工“出中心”的补偿,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下岗职工论文,中心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再就业服务中心是在政府指导下,由企业建立的负责保障本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并帮助下岗职工实现再就业的管理服务机构。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下岗职工在中心的期限一般不超过3年,期满仍未再就业的,要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转为失业人员,按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最长期限为2年;期满仍未就业的,收入低于城镇居民最低生活费标准的享受社会救济。1998年中发10号文件规定,要求下岗职工3年协议期满都要“出中心、断关系”。所以,下岗职工出中心的关键问题就是解除劳动关系的问题,而解除劳动关系的关键是经济补偿问题。
现行“出中心”的补偿标准和做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依据本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经济补偿。”下岗职工出中心的关键问题是解除劳动合同,而职工下岗进中心实际是《劳动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经济性裁员”的一种过渡形式。《劳动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生产经营状况发生严重困难,确需裁员的,……可以裁减人员。”
根据《劳动法》的规定,裁减人员就要给予经济补偿。1994年12月3日劳部发(1994)481号文件《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九条规定:用人单位生产经营状况发生严重困难,确需裁减人员的,用人单位按被裁减人员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支付经济补偿金。在本单位工作的时间每满一年,发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
该办法第五条规定“经劳动合同当时人协商一致,由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根据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最多不超过十二个月。工作年限不满一年的按一年的标准发给经济补偿金”。
该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本办法中经济补偿金的工资计算标准是指企业正常生产情况下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用人单位依据本办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解除劳动合同时,劳动者的月平均工资低于企业月平均工资的,按企业月平均工资的标准支付”。
由于各地区、各行业经济发展水平差异较大,而且经济补偿金主要是企业或地方财政支付,所以各大企业集团、地方政府大都根据自己的支付能力对出中心人员和一次性安置人员另行规定了完全不同于中央政府规定的经济补偿金标准。
如有的企业对具有20年以上工龄的下岗职工只付给几千元的经济补偿金;而有的企业则高达6万元甚至10万元;有的企业和地区按国家规定,最高不超过12个月的本人工资标准给予补偿,有的企业和地区则分类对待,对合同制工人和原固定工实行不同的标准;相对来讲,垄断性行业的职工补偿标准普遍较高,如某行业采用“买断”工龄的方式搞分流,每一工龄年的补偿标准为4000元。
按照国家经贸委的文件规定,列入资本优化试点城市的计划内破产的企业,职工的安置费为当地当年社会平均工资的3倍。一般为2-5万元。而下岗职工解除关系的补偿金大多数为1万元左右,还有2000多元的。这样就产生了巨大的矛盾。
内蒙地区支付补偿金的标准,全区人均大约为2000元至3000元,中央属企业为1万元左右;海南省商贸系统的标准,一是以94年职工套改后的档案工资为基数乘以其实际工龄作为安置费,人均2万元左右;二是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3年的预付一定数额的社会保险费和生活费;三是一次性补缴改制前欠缴的社会保险费;四是对改制前已退休而养老水平过低的一次性发2000元-3000元的补助金。
2000年国有企业职工月平均工资报酬770元,2001年约有400万下岗职工已经或将要出中心,按平均工龄15年计算,每人需要支付1.16万元,全年共需要支出462亿元。相当于上年国有企业职工工资总额的11%。问题是这些企业大都没有支付能力。据调查,对于老职工一般支付经济补偿金标准还要高一些,所以所需费用还要大一些。
根据劳动保障部门的典型调查,大多数企业无力筹集下岗职工出中心的经济补偿金,另外还有60%-70%的下岗职工与企业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如江西省,三年下岗职工出中心共需支付经济补偿金32.6亿元,而资金缺口达24.4亿元;辽宁省有70%的下岗职工所在企业无力筹集经济补偿金,85%的企业无力偿还各项欠债;湖南60%以上的企业完全没有支付能力,14%的企业只有部分支付能力。
国家经贸委、财政部、劳动保障部等部门规定,允许国有企业动用国有资产变现收入用以支付职工下岗分流的经济补偿金。
河北、山东等地规定,企业经与下岗职工协商,可将经济补偿金和其他债权折算为购房款;江苏、湖南等地规定,企业可与下岗职工协商签订分期支付协议;山西、福建等地允许企业通过资产变现、转让土地使用权等办法筹集资金或由财政给予补贴;河南、湖北、新疆等地为鼓励下岗职工提前出中心解除劳动关系,规定可一次性支付下岗职工在中心应享受的基本生活费;北京、重庆等地规定,除一次性支付经济补偿金外,可适当给予现金奖励;山西等地规定,可以由财政代缴基本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等,用以抵顶经济补偿金。
经济补偿金的列支和纳税
1994年12月3日劳部发(1994)481号文件《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经济补偿金在企业成本中列支,不得占用企业按规定比例应提取的福利费用”。这是对正常情况下小量的经济补偿金的规定,对于大量的下岗职工经济补偿问题,已经无法做出规范的列支规定,这些困难企业无论从什么渠道,只要能够拿出钱来补偿,国家都会给予支持的。
由于经济补偿金属于个人收入,而且个人所得税属地税收入,所以过去各地区大都按照国家规定,对其按照职工个人工薪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后因企业和下岗职工反映强烈,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2001年9月10日(财税(01)157号)《关于个人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取得的一次性补偿收入免征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规定,从2001年10月1日起,解除劳动合同取得的一次性收入(包括用人单位发放的经济补偿金、生活补助费和其它补助费用),其收入在当地上年职工平均工资3倍以内的部分免征个人所得税;破产企业职工取得的一次性安置费收入免征个人所得税;领取时缴纳的住房公积金、医疗保险费、基本养老金、失业保险费可以在征税时一次性扣除。
经济补偿的有关对策建议
针对国有困难企业无能力筹措经济补偿金的问题,提出以下建议:应由中央国资管理部门统一变现优质国有资产等措施筹措资金,并通过中央财政转移支付的方式给予补偿。发行专项国债和彩票,这是关系民生国本的天字第一号大事,应该用所有合理合法的手段加以解决,当然不能侵犯他人的利益,象国有股高价减持的傻事不能再做了。
针对补偿差异过大,大龄下岗职工,补偿标准过低的问题,提出以下建议:对下岗职工,在企业有支付能力条件下,可适当把内退年龄提前到距退休年龄10年;45岁-50岁再就业很困难的大龄下岗职工,应允许保留其到龄办理内退;应允许改制的国有企业,在改制过程中置换老职工的工龄,并解决其改制前的补充养老保险善后问题。
针对不同时期、不同企业出中心的职工补偿标准差异引发的矛盾问题,提出以下建议:中央及各级政府部门都应协调所属企业的政策,特别是在中央属企业与地方企业之间的标准矛盾,对同类情况应按统一的国家标准做为基本标准给予补偿,对有能力超标准补偿部分建议做为企业补充养老和医疗保险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