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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图分类号:DF5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0—0208(2000)03—082—06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诉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最高院意见),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最高院执行规定)中都有关于执行标的的规定。正确理解执行标的,并通过立法和司法实践使之不断完善,对强化执行行为,解决实践中存在的执行难、执行乱等问题,都具有重要意义。但是,什么是执行标的,其范围如何界定,在理论上尚有不同认识。明确这些问题,对于确定不同类型的执行标的所采取的执行措施以及对执行标的异议的处理都具有重要意义。
一、执行标的概念
对执行标的概念,学术界有多种不同表述,有的认为“执行标的,是强制执行行为的对象”〔1〕(P.616)。有的在阐述执行客体时指出:“执行客体又称执行对象,是指民事执行行为所指向的标的”〔2 〕(P.362)。也有的提出:“执行客体,又称执行对象,执行标的”〔3〕(P.464)。 《中华法学大辞典》对“执行标的”辞条的解释为:执行标的即执行对象〔4〕(P.772)。综上可见,执行标的就是执行客体,也等于执行对象。但是,这种“客体”、“对象”到底是什么,都未确切说明。我国台湾诉讼法学者杨舆龄对此作了如下说明:“强制执行之标的,指得用以实现债权人请求之债务人所有之物或权利而言。强制执行,系强制债务人履行其义务,可供强制执行而实现债权人请求之资料,则为债务人所有之物或权利,此种得为执行对象之物或权利,亦曰强制执行之标的”〔5〕(P.30)。 杨先生指出执行之标的是债务人所有的物或权利的观点是值得借鉴的。
执行是人民法院的执行组织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运用国家强制力量,依法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强制负有义务的当事人完成义务的行为。因此,执行程序是人民法院执行人员完成任务和申请执行人(以下称债权人)、被申请执行人(以下称债务人)进行活动时必须遵守的法律规定,是民事诉讼法的有机组成部分,是保证生效法律文书得以实现的程序〔6〕(P.423~425)。 在执行程序中存在着人民法院与债权人之间、人民法院与债务人之间、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以及人民法院与其他协助执行的人员之间等多方面的法律关系。这种执行中的法律关系称为执行法律关系。在执行法律关系中,其主体是依照执行法律规范规定,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并能够引起执行程序发生、发展或终结的组织和个人。它不仅包括在执行程序中起主导作用的人民法院,而且还包括执行当事人及参加执行任务的其他参与人。由于执行主体的多样性,其执行客体也不尽相同,一是人民法院的执行机构与执行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共同指向的对象,即由债务人所有,并用于履行义务的物或权利,可称之为主客体;二是人民法院的执行机构与其他参与人之间权利义务共同指向的对象,即协助完成执行任务的行为,可称之为次客体。设立执行程序的根本目的在于实现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内容。因此,执行标的就是人民法院的执行机构与执行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共同指向的目标,是由债务人所有并用于履行义务的物或权利。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民事执行标的只能是债务人的财产及强制债务人为一定的行为。依杨舆龄先生的解释:“强制执行,可依其标的分为财产及人身执行。财产执行,乃以债务人所有之物或有财产价值之权利为标的。人身执行,乃以人之身体或债务人之自由权为执行标的。现代各国法制,皆以财产执行为原则,人身执行为例外”〔5〕(P.30)。债务人的财产或行为作为执行标的, 是我国学术界的一致认识,但是,对于执行标的是否包括人身,尚存在分歧。1993年我国《最高院意见》第254 条规定:“强制执行的标的应当是财物或者行为。 ”1984年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贯彻〈民事诉讼法(试行)〉若干问题的意见》中也曾强调,强制执行标的只能是物或行为,严禁把人身作为执行标的。在学术界,大多数民事诉讼法教科书都主张执行标的只能是物或行为,而不能以义务人的人身作为执行标的。同时,特别强调不以义务人的人身作为执行标的,包括两部分的内容,既不能以扣押义务人代替其履行义务,也不能以扣押为手段,促使其履行义务〔6〕(P.428)。但也有学者主张可以把人身作为执行标的。例如,肖建华博士在其《执行标的若干问题研究》一文中提出了这种主张,同时阐述了四点理由,一是,执行标的包括人身并不意味着回复古代的对人执行制度;二是,把人身作为执行标的的间接执行措施,我国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就开始采用,是人民政权的一项司法工作经验;三是,我国现行民事诉讼立法和司法都认可把人身作为执行标的具体规定和做法;四是,把人身作为执行标的,是一种间接强制执行措施,是以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来达到执行目的,而不是以此来代替金钱债务或行为的履行义务,更不同于把债务人的人身用于债务抵偿的对人执行制度〔1〕(P.622~626)。
笔者赞同肖博士的观点。但是,有一个问题值得商榷,即是否可以把人身作为直接执行标的问题。肖博士在阐述可以把人身作为执行标的四条理由中,特别强调了“把人身作为执行标的是一种间接强制措施,是以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来达到的执行目的。”笔者认为,可以探讨。台湾《强制执行法》第128条规定:“依执行名义, 债务人应为一定之行为,而其行为非他人所能代为履行的,债务人不为履行时,执行法院得定债务履行之期间,及逾期不履行应赔偿损害之数额,向债务人宣示,或处或并处债务人一千元以下之过怠金。……执行名义,系命债务人交出子女或被诱人者,除适用第一项规定外,得用直接强制方法,将该子女或被诱人取交债权人。”杨舆龄先生指出:“以人身为执行标的,现代法制,仅在例外情况下允许为之。……执行名义系命债务人交出子女或被诱人者,得用直接强制方法,将该子女或被诱人取交债权人。此为本法得以人身体为执行标的之唯一规定。除此之外,不得以人之身体之全部或一部为执行之标的”〔5〕(P.35)。 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也存在“命债务之交出子女”的情况。杨荣新教授1983年在第三期全国法律专业《民事诉讼法》师资进修班上在讲到“强制执行法律文书指定的行为”时有一段讲话很说明问题,他说:“有一点不好办的,就是小孩的抚养问题。判决离婚,小孩应给女方抚养,男方就是不给,或者是孩子的奶奶不给,给了就拼命,或者把孩子藏起来。从孩子的利益来说,应该给女方。从法律上讲,从理论上讲,离了婚,父母和孩子的血缘关系不因离婚而消灭。但是,实际上不一样,当事人认为不在自己那里就不是自己的了。现在只能生一个,如果是男孩,当事人更不愿意。有的法院开庭时让当事人把孩子带来,然后给一方。如果孩子转移了,执行员就打听孩子在哪里,把孩子抱来。有的当事人很顽固,就是不执行,罚款也不能解决问题,执行员亲自动手”〔7〕(P.247~248)。 可见,令债务人交付子女,是典型的把人身作为直接执行标的,它与“以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来达到执行目的”的间接人身执行是有本质区别的。
以人身作为执行标的另一内容是“人之自由”,台湾《强制执行法》规定“其方法是以拘提、管收及处过怠金为限。对于管收之原因及期间,亦设有限制。此外,不得为之”〔5〕(P.35~36)。 我国立法和司法没有“管收”的规定和实践,但《民事诉讼法》有对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的规定,特别是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制订的《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又对妨害执行行为的强制措施作了补充规定,这些措施不仅有拘传,而且还包括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实施这些措施的对象当然主要是针对债务人的人身自由的。显然,我国的司法实践已经承认了执行标的包括人身在内的观点。但是《最高院执行规定》所规定的措施,仅对那些以作为的形式对抗执行行为的情况才予适用,而对那些藐视法院判决,有给付能力仍故意长期拖延或逃债等等,以不作为的方式对抗执行行为的债务人并不适用。台湾强制执行法中用管收的办法来处理这些问题〔8〕(P.278~279)。笔者建议我国将来在执行立法时可以参考这一规定。
二、执行标的的法律特征
执行标的有如下法律特征:
(一)执行标的多样性。包括两方面的内容。第一是执行根据的多样性。执行根据是指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具有给付内容的法律文书。制作法律文书的主体不仅有享有国家审判权的人民法院,而且还有公证、仲裁机构以及行政机关。根据《最高院执行规定》第2条、第3条,执行根据包括下列内容:(1)人民法院民事、行政判决、裁定、 调解书;(2)依法应由人民法院执行的行政处罚决定、行政处理决定;(3)我国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和调解书;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有关规定作出的财产保全和证据保全裁定;(4 )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关于追偿债款、物品的债权文书;(5 )经人民法院裁定承认其效力的外国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以及外国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6)人民法院在办理民事、 行政案件中作出的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裁定书;(7 )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第二是执行标的内容的多样性。如上所述,执行标的内容,不仅包括财产、人身,而且还包括行为。财产,包括债务人现有的财产、债务人可取得的财产,以及债务人非法处分的财产和执行根据限定的财产;行为,包括可以替代的行为和不可替代的行为〔3〕(P.465~466); 人身包括人之身体和人之自由。
(二)执行标的的非抗辩性。是指人民法院依执行根据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并不要求债权人充分举证证明,也无需法院查证证明某项财产确实属于债务人所有或支配,更无须在执行程序中进行言辞辩论确认财产系债务人所有,人民法院即可实施强制执行措施。强制执行标的非抗辩性,不仅表现在执行程序中债务人有义务自报财产,而且表现在人民法院对查询存款、搜查或扣押、冻结财产等执行方法的运用上。人民法院应主动调查债务人的财产状况,这是一般原则,在必要时可以让债权人查报或债务人自报。当债务人声称没有财产可供执行时,人民法院应通过查询、搜查等手段予以落实,绝不能以债权人提供证据证明债务人确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为强制执行的前提条件。这是由执行标的的特点所决定的。不能把执行标的与诉讼标的等量齐观。因为执行标的不是诉讼当事人争执的焦点,而是执行行为的对象,诉讼标的的确定是人民法院裁判的基础,执行标的是人民法院完成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内容的强制行为的对象,二者本质不同。在审判程序中强调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尊重当事人的辩论权,把审判建立在当事人举证和辩论的基础上,以体现程序的公正性,与在执行程序中强调执行标的的非抗辩性,以强化执行权威,保障生效法律文书得到切实执行,都是非常重要的。诉讼标的的抗辩性与执行标的的非抗辩性的结合,体现了诉讼程序的效益和效益的价值目标〔1〕(P.617~618)。
(三)执行标的法定性。是指在执行程序中,人民法院应依据执行根据所确定的给付内容采取相应措施予以执行,非依法定程序不得中止执行或改变、撤销执行根据,不得变更执行标的或停止对执行标的的执行。执行标的的法定性是由生效法律文书的法定性和拘束力的性质决定的。如果无视执行标的法定性,随心所欲地加以变更或撤销,不仅使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债权人的利益得不到实现,而且会严重破坏法律的严肃性,使执行难问题进一步演化为执行乱。例如,在人民法院的执行实践中盛行“以物抵债”等做法,伴随着以物抵债,又出现价格质量方面的争议、拒收拒退引起的争议、产权转移过户等的争议,其结果不是执行完一案就了结一案,而是案中有案,案后有案。这样,执行程序成为债务人再次行使抗辩权的程序、讨价还价的程序,强制执行权威荡然无存〔1〕(P.619~620)。在人民法院的执行工作中, 也会常常出现变更执行标的、中止和终结执行程序的情况,但是,这种变更、中止和终结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也属执行标的法定性的应有之意。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院执行规定》,一是可以通过执行和解协议,变更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执行义务主体、标的物及其数额、履行期限和履行方式。二是对可以替代履行的行为,债务人拒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也可以委托有关单位或个人完成,费用由债务人承担。三是出现中止执行的法定情形时中止执行。四是出现终结执行的法定情形时终结执行。
其中,第一、第三、第四种情况下,人民法院停止对执行标的的执行,可免予强制执行行为;第二种情况下,可变更执行标的,但人民法院不得免予强制执行行为〔1〕(P.621)。
(四)对执行标的采取强制措施的多样性。由于执行标的内容的多样性,所以,相应的强制措施也是多样的。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院执行规定》,主要有以下执行措施:一是对金钱交付的执行措施;二是对交付财产和完成行为的执行措施;三是对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执行措施;四是对多个债权人对一个债务人申请执行和参与分配的措施;五是对妨害执行行为的强制措施等。
(五)对执行标的执行的有限性。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包括两层含义:一是民事执行标的只能是一定的财产和民事行为,不包括人身。二是对财产的执行有一定的范围。对于第一层含义的不同观点上文已述。对于第二层含义学术界无争议,一般认为,对债务人的财产原则上都可以成为执行标的,但是下列财产不得成为执行标的:(1 )实体法上禁止让与、扣押的财产(如土地、矿藏等);(2 )程序法上禁止扣押的财产。民事诉讼法第223条规定,如查封、扣押、冻结、 拍卖被执行人的财产时,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抚养家属的生活必须品。又如,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已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查封、冻结的,任何单位包括人民法院不得重复查封、冻结或擅自解冻;(3 )在性质上不得为执行标的的权利。专属于债务人所有的权利,如民法通则规定的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以及宪法中规定的退休金等都不得成为执行标的;(4)不准流通的物品,如违禁品、淫秽品等〔3〕(P.46)。
三、对不同执行标的所采取的不同执行措施(注:本文仅就以金钱、财产和行为为执行标的的执行措施加以论述。)
(一)以金钱为执行标的的执行措施。执行标的是实现债权人债权的案件,许多裁判都是以金钱支付为债务人的义务,如支付货款、赔偿损失、支付赡养、抚养、医疗等费用的判决,当债务人在履行期内拒不履行时,金钱即成为这些案件的执行标的。民诉法第221条、第222条规定,当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给付义务时,人民法院有权向银行、信用合作社及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情况并采取冻结、划拨的强制措施,同时也可对其劳动收入进行扣留、提取。第223 条规定,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给付义务时,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从立法规定上来看,法院采取对被执行人储蓄、收入的冻结、划拨与对其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变卖、拍卖等措施具有并列性,即法院既可以对其存款、收入采取冻结、划拨、扣留措施,也可直接对其财产采取查封、扣押,进而进行变卖、拍卖的措施,以实现债权人的金钱债权。
出现金钱与财物执行混同这一立法现象的原因,实际上是执行标的理论不清所致。在我国,许多学者认为财产是这类案件的执行标的,而财产又包括金钱及其他财物,因而,导致了金钱给付债务既可以金钱进行偿还,也可变卖财产实现的立法规定。笔者认为,只有金钱是这类执行的执行标的。这是因为,不论是给付货款的义务,还是支付赡养费、医疗费抑或是赔偿损失,都是以金钱支付来实现债权人的债权的,因而金钱是执行标的。它要求对这类案件的执行措施应首先针对义务人的金钱采取。但由于金钱是一种财产权,可以有其他取得方法,而变卖财产是其中最可行的一种,才引伸出对财产的执行,如查封、扣押、变卖和拍卖。笔者认为,在金钱支付的执行中,金钱是执行标的,而财产(包括动产、不动产及其他财产权利)均是执行对象。即通过对这些执行对象采取相应的执行措施,来保证对债权人金钱利益的实现。
强调这一区别,不仅有利于理解将金钱作为优先执行对象的规定,从而采取正确的执行措施,而且有助于强制执行竞合问题的解决。
所谓强制执行竞合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债权人基于不同的执行根据,同时或先后请求法院强制执行债务人的同一财产,而各请求之间产生排斥,不能使各个债权人的权利同时获得满足的一种状态〔9〕( P.45)。其表现之一为金钱请求与特定物交付请求的竞合。例如,某一判决为由债务人乙支付债权人甲货款,甲以该请求为内容要求人民法院扣押乙的汽车,人民法院以此终局判决为根据,扣押了乙的汽车。而债务人乙的另一债权人丙,以另一终局判决为执行根据,请求人民法院强制债务人交付买卖标的物——该汽车。对于这一执行竞合应如何处理,有不同的观点。其中较普遍的观点认为:应以“先行执行优先”为原则,满足先提出执行申请的债权人甲的请求,以变卖汽车的价款偿还甲的债务〔9〕(P.49)。
上例中,债权人甲请求实现的是其金钱债权,金钱是其执行标的。在执行中,对债务人所有的汽车进行查封,是一种保全性措施,其目的在于督促债务人乙履行支付金钱的义务,同时限制债务人乙对汽车的处分,以便债务人于规定的履行期限拒不履行债务时予以拍卖或变卖。另一以交付汽车为执行内容的执行,其执行标的是交付特定物品的行为。在这一执行中,债权人提出申请,人民法院查明执行对象汽车已被查封时,应裁定中止执行,而债权人丙有权提出执行异议,要求查封法院查明被执行人是否还有其他金钱可供执行,如有其他金钱则应解除对汽车的查封;或者,债务人乙于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了还款义务,也应解除对汽车的查封。债权人丙之所以仍有机会获得对汽车的强制执行,是因为前一强制执行中的执行标的是金钱而非财物,如果以财物界定前一执行的执行标的,毫无疑问,债权人丙则既无权提出异议,也无机会获得执行。因而,明确在给付金钱的执行中其执行标的是金钱而非财物,对正确采取执行措施,解决执行竞合能够产生指导作用。
《最高院执行规定》对这一执行措施作了进一步的明确,第38条规定:“被执行人无金钱给付能力的,人民法院有权裁定对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采取查封、扣押措施。”这一规定,明确了金钱执行与财产执行的先后顺序,是对执行标的理论的正确运用,有利于执行组织采取执行措施,以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二)交付财产和完成行为的执行。交付财产和完成行为的执行,其执行标的为行为。关于交付财产的执行措施,民事诉讼法第228 条规定,由执行员传唤双方当事人当面交付,或者由执行员转交,并由被交付人签收。《最高院执行规定》第57条规定:“原物被隐匿或非法转移的,人民法院有权责令其交出。”交付财产包括动产交付和不动产交付,对动产、不动产均可适用“责令其交出”,其中包括搜查、查封、扣押。台湾的《强制执行法》第5 章“关于物之交付请求权之执行”中对此作出了明确的规定〔8〕(P.301),我国立法与实践可予参考。
关于完成行为的执行,《最高院执行规定》第60条规定:“对于可以替代履行的行为,可以委托有关单位或他人完成,因完成上述行为发生的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此即所谓的将对行为的执行转化为对财产的执行,在实践中非常有效。对于只能由被执行人完成的行为,《最高院执行规定》指出:“经教育,被执行人仍拒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妨害执行行为的有关规定处理。”对于这一规定,一般认为可采取的办法就是诉讼中的强制措施,即可采取拘留、罚款等方法。但是,强制完成某种行为的执行,其执行标的为“行为”,对其以妨害民事诉讼为由而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并不能直接达到债权人权利实现的目的,仅能起到督促债务人履行债务的作用,对于其仍不履行的,并未实现强制。基于此种理由,美国的“特定履行令”制度值得借鉴。特定履行令是一种禁令,是指要求合同一方当事人履行合同所规定义务的命令。在合同要求交付特定财产或履行特定服务时,这种救济较为适当,其理由是因为损害赔偿不足以救济原告取得特定财产的权利〔10〕( P.207)。特定履行可适用于个人服务的履行。典型的情况当属戏剧表演合同,例如某位著名歌唱家拒不按照有效合同进行表演时,可被禁止为其他任何表演。由于强迫的不作为通常不利于该演唱家的利益,他很快就会遵照执行合同。这种“特定履行令”起到了实现债权人债权的目的。笔者认为,我国将来制定强制执行法时可以借鉴这一作法。
四、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的异议及异议之诉
关于案外人对执行标的异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08 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执行员应当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审查。理由不成立的,予以驳回;理由成立的,由院长批准中止执行。如果发现判决、裁定确有错误,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处理。”实践中案外人提出异议有两种情形:其一,异议的标的物是执行根据确定的债务人交付的特定物;其二,异议的标的物不属于执行根据确定的债务人交付的特定物,而是执行人员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所指向的对象,即执行对象(如执行金钱债务时所扣押的财产)。在第一种情况下,如果异议成立,就意味着生效法律文书有错误,应进行再审;在第二种情况下,虽然异议成立,也不会引起再审,只要改变执行对象即可。民诉法没有区分这两种情况。此外,该条所规定的审查仅是程序性的,不能解决案外人的实体请求权问题。同时,案外人可基于对执行标的的何种权利而提出异议,民诉法也未作出规定。《最高院执行规定》虽然对以上两种异议情形作了区分,但仍规定“依照民诉法第208 条的规定进行审查”,仍未解决案外人的实体请求权。台湾《强制执行法》第15条规定,第三人就执行标的物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之权利者,得于强制执行程序终结前,向执行法院提起异议之诉。所谓“足以排除强制执行之权利”,是指:(1)所有权;(2)典权;(3)质权;(4)留置权;(5 )地上权、地役权、永佃权;(6)抵押权;(7)占有;(8)收取权;(9)租赁权;(10)债权;(11)假处分。台湾《强制执行法》的这些规定可供我们执行立法时参考,并引进案外人异议之诉制度。
收稿日期:2000—3—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