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行业协会立法研究

中国行业协会立法研究

宋子慧[1]2004年在《中国行业协会立法研究》文中指出行业协会是为达到行业的共同利益目标组织起来的有会员参加的一种非营利性的、非政府性的、自律性的社团法人组织。改革开放以来,我国行业协会培育、发展工作取得了巨大的成绩。目前,我国正处于社会转型期,行业协会的发展状况却不容乐观。研究行业协会的基本理论,探讨行业协会立法的理论问题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文章着重从立法的角度对行业协会进行了研究,综合运用理论分析的方法和比较归纳的方法,主要分四部分进行论述。第一部分,导言。首先是问题的提出,行业协会在目前我国有许多突出的问题,通过行业协会立法对之予以规制是解决途径之一;其次是研究现状评述,考察了我国不同领域对行业协会的研究,发现行业协会的研究具有多领域和多视角、多调查和重实证、重制度和轻机制的特点;最后是研究的范围。第二部分,行业协会的基本理论问题。界定了行业协会的概念,又对相类似的几个概念进行比较之后,对行业协会的特征进行了归纳,即会员性、行业性、自律性、非政府性和非营利性,继而又考察了行业协会的功能,即服务功能、协调功能、保护功能、沟通功能、参政功能,最后,探讨了行业协会的性质,认为我国行业协会的性质是既具有公法性质又具有私法性质。第叁部分,行业协会立法的比较考察。本部分考察了国外行业协会历史沿革和行业协会立法的状况,予以总结并得出启示。主要包括:尊重公民结社自由权并落到实处;在行业协会与政府的关系上,法团主义模式较多元主义模式在中国具有可行性;法律应对行业协会的行业规章制定权予以规范;行业协会立法必须从本国国情出发,不能盲目照搬照抄。第四部分,中国行业协会立法探讨。首先,评析了我国行业协会的立法现状;其次,从现实和法律角度探讨了行业协会的立法依据;再次,分析了行业协会立法模式;又次,研究了我国“行业协会法”的框架;最后,讨论了行业协会立法中叁个重要问题,即法律与行业协会自治规章的关系,行业协会与政府的关系,行业协会与会员的关系。总之,立法机关应当在结合国外的先进经验的基础上依据我国国情对行业协会进行立法规制,这是一项复杂的工程。无论如何,行业协会有法可依,这就为行业协会充分发挥其功能提供了一个良好的制度基础。

唐兴军[2]2016年在《嵌入性治理:国家与社会关系视阈下的行业协会研究》文中认为嵌入性治理是强调国家、行业协会与企业(市场)在坚守固有边界的同时又相互嵌入,这种嵌入既有源自国家的自主嵌入,也有因行业协会要求与依赖下的被动嵌入,二者在形式上相对分立,职能上交互嵌入的行业治理新模式。论文认为,嵌入性治理较之于传统管理模式,具有诸多优势,解决了以下几个现实问题:首先,通过政治嵌入行业协会之中,发挥行业协会在产业发展与转型、市场自律与调控中的积极作用,避免了国家直接干预行业企业的弊病,消除了国家“越俎代庖”的职能越位与错位等不和谐的市场治理方式,构建起现代柔性的市场调控手段;其次,国家通过组织、制度与利益嵌入,与行业协会建立起共生关系,消除了社会经济精英主动挑战执政党与国家权威的动力;再次,由于国家嵌入行业协会,并逐步内化到行业协会的组织肌体之中,增强了其汲取市场社会资源的能力,增加了国家社会互动的机会,夯实了执政党与政府的社会基础;最后,嵌入性治理能够更好的整合行业信息,减少信息在权力系统中传递的时间与失误,降低行政成本,有效缓冲政府与市场、社会间的摩擦。国家主要通过叁种路径嵌入行业协会之中:一是制度嵌入,即国家依靠公共权力的强制手段与法律制度规训,实现对行业协会监督管理、引导规制的目标,制度嵌入的最优状态是行业协会治理的法治化;二是组织嵌入,即执政党和政府将组织植入并内化到行业协会之中,通过人员安排,组织架构、价值引领来实现对行业协会的引导与控制;叁是利益嵌入,国家通过社会组织等级评估、政府购买服务等经济利益诱导,促使行业协会朝着有利于国家政策的方向发展。叁种嵌入机制之间互相联结,相互增进,继而为嵌入性治理提供了坚实基础。其中,制度嵌入一方面为行业协会的存续提供了法律制度保障,另一方面增进了行业协会内部的规范化治理,促使行业协会积极有序地参与行业发展规制与自律;组织嵌入有利于行业协会的组织架构与国家—市场体系有机衔接,通过执政党与政府的组织植入,确保行业协会行动方向与国家治理的战略方向保持一致,增强行业协会的利益聚合与表达功能。更为重要的是,组织嵌入有利于夯实执政党与政府的合法性基础,增强执政党的社会利益整合功能;利益嵌入则是行业协会拓展公共空间,获取自身发展的经济资源的重要渠道。对执政党和政府而言,利益嵌入行业协会之中,有助于产业发展与转型升级政策的实施与贯彻。从上海有色金属行业协会的个案研究发现,国家嵌入对行业协会的合法性地位、组织结构、社会资源的汲取产生了积极的形塑作用,国家通过制度、组织与利益等路径嵌入行业协会之中,行业协会依据自身及行业企业的利益诉求进行策略性行动。通过互动交汇,行业协会原有的自主性逻辑以反嵌入和妥协的形式纳入到国家治理中。基于资源依赖与合法性追求的动机,行业协会对行业企业和国家产生双向依赖的形态,嵌入性治理体现了权力行使过程的一种转化,即国家在社会之上行使权力转化为通过社会行使权力。但是,国家作为嵌入主体,行业协会作为嵌入客体,双方在深入和持久的互动博弈过程中,国家往往通过调适嵌入方式以试图加深对行业协会的嵌入层次和程度;而行业协会为获得合法性地位和行政性资源,不但乐于接受国家的嵌入,而且借助政府等公共权力资源对政府职能进行反嵌入,进而形成一种相互型塑、联动嵌入、协同治理的网络格局,但是双方没有边界的互嵌将导致嵌入过度,最终导致行业协会的组织趋同僵化、治理绩效低下,因此适度嵌入成为社会治理现代化的必然选择。而国家适度嵌入行业协会的实现有赖于嵌入机制的优化与改善:在制度嵌入方面,建立适度的规制与宽松的制度环境,减少对行业协会内部治理的微观干预,为行业协会的发展构建良好的外部制度环境,制度供给要以制度需求为基础,防止制度供给过剩和制度网络过密。在组织嵌入方面,规范执政党与政府等国家权力机构的职能,厘清国家与社会的边界。行业协会的组织结构与部门设置要以行业发展和会员需求为导向,而不是以政府的指令或政府职能的转移为中心,避免行业协会内化为“二政府”;淡化行业协会党组织的政治职能,强化其利益整合与服务职能。在利益嵌入方面,以项目制推进行业协会治理,构建开放的利益吸纳与整合机制,同时注重提升行业协会的自主治理与行业服务能力,行业协会在参与行业治理与公共服务提供中应以服务会员企业和整个行业为中心,而不是以契合政府利益,取悦于权力部门为目标。研究还表明:嵌入性治理绩效取决于国家嵌入程度,适度的政治嵌入有助于构建良性互动的合作治理体系,过度嵌入则导致行业协会的内卷化与自主性缺失。从本原来讲,行业协会应从属于市场和社会,而不是从属于国家(或政府)。要防止国家过度的自主性扩展,需要国家行为制度化和国家权力制约化,前者依托于法治建设,后者依托于民主建设。国家的组织嵌入、利益嵌入都需要以制度嵌入为基础,改变国家以自身需求为中心吸纳整合行业利益的单向度传统管理体制,不断拓展国家与社会间的“第叁领域”,构建制度化、法治化的参与机制,将组织嵌入、观念利益嵌入逐步转向制度嵌入。这就要求国家在嵌入行业协会的过程中,坚持适度原则,通过调适制度嵌入、组织嵌入和利益嵌入的方式与程度,增进治理绩效,推进国家治理现代化的进程。

金生官, 高佐之, 张文启, 简勇[3]2005年在《促进行业协会发展条例立法研究》文中指出本文是就经济类行业协会(以下简称行业协会)地方立法的必要性可行性进行研究探讨。行业协会是市场经济发展的产物,它在西方已有200多年的发展历史,在我国是自改革开放之后才得到逐步的发展。当前,在我国社会主义经济体制逐步完善的过程中,行业协会越来越多地承担着原来由政府承担的一些经济职能,在市场经济发展中发挥着各种积极作用。这一情况在上世纪90年代初期引起了中央和北京市级领导的重视。

周兴君[4]2013年在《我国商会立法研究》文中研究表明商会既是市场经济发展的产物,也是政府与社会关系发展的产物,同时,它还是为矫正市场和政府失灵而生,属于“第叁社会治理方式”。它与生俱来的非政府性、非营利性决定了其存在及运作必须以民主决策和自治为前提。然而中国大地上雨后春笋般破土而出的商会似乎“先天不足”,正逐渐偏离其本质特征,并呈现出管理多头化、行政化、僵尸化等无序不良发展趋势。笔者以为,这种现状归根结底在于我国商会立法的落后:制度设计不科学、不完善、不成体系,法律位阶不够高、规制范围不够广。这样的立法现状不仅不能满足我国当前经济高速发展中各类经济主体对商会的正常需求,还严重阻滞了公民社会、和谐社会中广大民众对民主与自治的渴求。近年来,商会立法的呼声越来越高,理论论证和现实条件也越来越成熟。一部科学而完善的商会法呼之欲出,笔者在本文中论证商会立法的必要性与可行性的同时,参考中国商会制度历史变迁规律,借鉴国外发达国家商会立法先进经验,分析了我国商会发展中存在的问题,并提出我国的商会立法主要制度设计,包括商会的设立、运作机构设置、职能界限、合并分立解散和全国工商联统筹商会管理等。

喻小勇[5]2016年在《我国药师立法问题研究》文中指出目前,我国医疗机构和社会零售药店的药品使用中,不合理用药问题普遍存在,涉药安全事件屡有发生。由于我国现行药师专门法的缺失,药师在用药安全方面的作用亟待发挥。根据2016年国务院最新的立法计划,药师法被列为第四类研究项目。加强药师的立法工作,推动药师向药学服务的角色转型,成为我国当前药学和法学领域亟需解决的重要问题。关于药师立法的现有研究,多直接提出法律框架与立法建议,或是思辨和认识论阶段的可行性与必要性分析,在药师的角色演化、药师立法所调整的法律关系、药师立法的基本理念、药师立法中存在的争议问题以及立法建议所依据的具体理由等方面有待进一步论证。本研究采取理论与实践相结合、逻辑推理与归纳总结相结合的方法,具体包括文献研究法、比较分析法、专家座谈法、定性访谈法等方法,对我国的药师立法问题进行全面、系统的研究,尝试提出适合我国国情的药师法律制度。本研究首先分析了国内外药师职业的溯源及其角色演化,认为国际上的药师职业自正式产生之后,角色演化历经以药品为中心的传统药学发展阶段、以安全用药为中心的临床药学发展阶段、以患者为中心的药学服务发展阶段。与国外相比,我国目前整体上仍处于传统药学向临床药学的过渡时期,我国迫切需要通过药师立法推动药师角色向药学服务转型。国际上药师角色之所以得到认可,其根本在于法律制度的保障。本研究比较分析了目前国际上药师法律制度,并将其立法模式归纳为叁类:第一类为药房法模式,以美国为代表,特点在于可以清晰界定药师的执业领域以及药师的角色定位;第二类为药师法模式,以日本以及我国台湾地区为代表,特点在于通常按照药师管理主体、资格考试、注册制度、药师职责、继续教育、法律责任的立法体例来设计法律条款;第叁类为药师注册法模式,以英国、新加坡为代表,特点在于主要体现药师注册的内容,且将药师资格考试称为“注册适任考试”或“注册评估考试”。与国际上药师法律制度相比,我国专门的药师法始终尚付阙如。目前我国药学技术人员主要分为职称药师和执业药师两类。前者实行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由国家卫生行政部门进行管理;后者实行职业资格准入制度,由国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进行管理。两类药学技术人员在法律制度、管理主体、资格准入、执业注册、职责权限等方面存在着双轨制问题。本研究认为,应通过药师立法构建一元化的药师法律制度。本研究认为推进我国的药师立法,首先需要明确药师立法的理论基础。药师法属于行政法的范畴,其立法的法理学基础在于保障公民健康权的实现,伦理学基础在于推进药师职业道德法制化,法社会学基础在于解决民众日益增长的安全用药的社会需求与药师人力资源短缺以及药学服务胜任力不够之间的冲突。此外,平衡论的基本理念应贯穿于我国药师立法的始终。在上述理论分析的基础上,本研究系统提出我国药师立法的具体建议:药师立法应采取《药师法》的立法名称;药师的角色应定位在药品零售和使用领域中为患者提供药学服务;设立专门的药师委员会,其中包括相应的考试委员会、专科药师委员会、注册委员会、继续教育委员会等;充分发挥药师协会的作用,其中药师必须加入药师协会;实行药师助理制度,明确其不得替代药师配备;提高药师准入门槛,并加强现行药学技术人员的资格认定以及民族药师的资格准入工作:实行执业注册和非执业备案制度;推行药师兼职制度,暂不宜推行药师多点执业;突出药师的特殊权利和特殊义务,其中药师的核心权利在于药事服务费的明确,药师的核心义务在于职责的明确;药师立法可仅规定药师职责的基本原则,再由中国药师协会制定系统、详细的业务实施细则;对继续教育机构进行认证,并提高继续教育的学分要求;规定行政相对人和行政主体违反药师法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等。

孙玉婷[6]2011年在《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立法研究》文中研究说明金融消费者是消费者概念在金融领域的延伸和专业化。由于金融产品的复杂性,消费者作为个体,其认识能力是有限的,他们不可能具体了解到所有金融产品和金融服务提供商的收益变化和市场波动等方面的信息。相对于金融消费者而言,金融机构在信息拥有和传播方面占有主动地位。他们出于自身利益的考虑,很难客观、公正和全面的为金融消费者提供相关信息,这使得消费者在与金融机构订立合同时经常处于弱势地位,对服务提供商的选择难度加大,消费者的这种弱势地位成为消费者权益容易受到侵害的直接原因。2008年美国次贷危机的爆发究其原因,除了监管机构对金融机构的监管不力外,其中一个非常重要的原因就是忽视了对金融消费者的保护。本文共分七个部分。第一部分引言,主要介绍了本文的研究目的、研究意义、研究背景和国内外的研究状况,为下文金融消费者权利保护的论述奠定基础;第二部分就金融消费者的相关基本问题进行了论述,得出金融消费者的概念、金融消费者所应享有的权利以及其权利受损的主要表现;第叁部分论述了金融消费者保护的基本理论依据,即经济法理论、柠檬市场理论以及双峰理论;第四部分介绍了国外几个发达国家在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方面先进的立法经验,从中得到构建我国金融消费者保护的立法启示;第五部分,介绍了我国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立法现状及存在问题,第六部分提出了完善我国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若干建议。建议制定一部保护金融消费者的专门法,并对其中的主要内容进行了论述。文章最后即第七部分,针对文章整体的论述做了一个总结,提出构建完善的金融消费者保护体系构想,旨在抛砖引玉,深化对这一问题的研究,期望能为我国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立法工作提供一些有益的建议。

杨帆[7]2008年在《我国《执业医师法》的立法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目的本研究在对我国《执业医师法》及配套法规、国外对执业医师管理的相关规定以及其他相关文献资料的研究基础上,通过对国内外医师的资格准入、执业规则、执业监管、法律责任等进行分析及评价,借鉴国外执业医师立法的理论与实践经验,并且结合现场调研和立法应遵循的基本原则,找出我国《执业医师法》中存在的主要问题;在此基础上,提出符合中国国情的科学完善的立法建议,进一步完善我国执业医师法律制度,从而促进我国卫生事业的健康发展,并且为有权立法机关修改和完善《执业医师法》提供参考。方法1.文献研究:研究国内外执业医师立法的基本情况及相关理论基础,系统回顾文献中提到的我国《执业医师法》存在的问题并为设计调查问卷提供理论依据;2.问卷调查:采用多阶段抽样的方法,调查医生、医院行政管理人员和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有关人员共99名,通过排列图法和非参数检验,找出《执业医师法》存在的主要问题并分析不同岗位、职务、职称等的人员对问题看法的差异性;3.现场访谈:充分了解调查对象对《执业医师法》及其在实施过程中的看法,对问卷调查中遗漏的重要问题进行及时补充;4.专家咨询:邀请卫生法学方面的专家,对我国《执业医师法》中所规定的条款内容恰当与否、其立法基础、本研究提出建议的合理性等进行咨询;5.比较法:通过对国内外《执业医师法》及相关行业法律的比较,提出完善我国《执业医师法》的建议。结果1.立法的理论基础:根据《执业医师法》体现公众与医师执业利益兼顾、医师执业权利与义务统一、调整医师执业行为和卫生行政部门的监督行为等特点,我国《执业医师法》的完善应以平衡论为基础;2.我国自1998年《执业医师法》颁布以来,陆续出台了一系列的配套规定以保障法律的实施;3.现场研究结果显示《执业医师法》存在的主要问题有:医师权益保障不足;变更执业地点手续繁琐、不能异地注册执业,不利于医师资源共享;考试资格中学历要求与其他政策不一致,使基层一些有能力无学历的人员无法成为执业医师,医学生毕业时间与执业时间矛盾;考试中实践操作部分不规范,存在以口述代替实际操作的现象;考核和培训不到位等;4.不同人员对《执业医师法》存在问题的看法具有差异性。讨论1.从立法理论分析我国《执业医师法》的不足:虽然我国《执业医师法》体现了平衡论的思想,但是还存在一些不足,主体思想仍然以行政机构权力为主,行政相对人权利为辅;《执业医师法》及其配套法规缺乏医师合法权益实现的保障措施。2.立法中未对医师协会的地位和作用进行规定:《执业医师法》中未对医师协会地位和作用进行规定,没有强调执业医师必须参加,而法律要求律师和会计师必须加入协会;政府行政部门体制改革是实施行业管理的动力,卫生行政部门过多的涉及日常事务管理,不利于宏观调控。在国外,医师主要是依靠行业管理。3.立法中没有充分体现医师权益保障:医疗纠纷损害医师和患者的利益;立法中患者知情同意权规定不清、对医师权益保护不力,导致医疗纠纷。4.立法中关于执业医师变更执业地点、异地注册的规定亟待完善:立法中关于执业医师变更执业地点手续复杂,增加了变更注册地点的成本,不利于人力资源合理流动;减少和精简行政审批事项提高行政效率是目前我国行政改革的必然趋势。5.立法中执业医师考试资格与其他政策不一致:立法中执业医师考试资格对学历方面的规定,部门内以及部门之间的政策不协调,导致毕业与执业时间不一致,给医学生就业带来困难。6.执业医师考试实施中存在问题:执业医师实践技能考试操作部分以口述代替实际操作,监考中受主考医师主观因素影响很大;按照固定比例划定分数线,一方面将导致不合格人群纳入到医师队伍,另一方面也会导致合格的人群不能进入医师队伍。7.立法中医师培训和考核的规范操作性不强;8.统一标准下农村执业(助理)医师缺乏:依据《执业医师法》及其配套规定,在我国乡以上医疗卫生机构从事医疗预防保健的医生必须具备执业(助理)医师资格,以提高农村医师队伍质量,但是出现了乡镇卫生院医生一旦具备执业(助理)医师资格即向城市流动的现象。建议1.增加提高医师协会地位和作用的具体规定;2.完善患者知情同意权和对医师伤害等级界定等相关条款,保障医师权益;3.逐步取消注册地域限制,以提高资源共享水平;4.调整医师资格考试要求;5.合理化、客观化执业医师考试实施;6.规范培训和考核;7.教育项目与强制措施结合缓解农村卫生人力缺乏;8.加强《执业医师法》的宣传和相关人员的培训。

别亚楠[8]2017年在《中国商会模式与立法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2013年中国共产党第十八届中央委员会第叁次全体会议提出改进社会治理方式、创新社会治理体制,激发社会组织活力。2014年10月23日中国共产党第十八届中央委员会第四次全体会议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指出,推进多层次多领域依法治理,深入开展多层次多形式法治创建活动,发挥社会规范在社会治理中的积极作用。发挥人民团体和社会组织在法治社会建设中的积极作用。过去几年里,在党中央政策的指引下我国社会组织开始了新一轮变革,商会作为典型的社会组织开始为党政部门所重视,然而现阶段我国法学理论界对商会的研究仍处于起步阶段,相关制度不健全,商会的功能和价值尚未在理论界达成共识,商会在实践中表现出来的问题尚未引起理论界的重视,商会立法也存在诸多问题需要解决。本文力图厘清我国商会实践和商会立法中存在的问题,并在此基础上提出我国商会未来的发展道路。本课题研究的逻辑起点在于对商会模式进行理论上的分析,同时本文通过提出中国模式的概念,将研究限定在中国视野下。在此基础上本文对商会进行系统的类型化分析,明确各商会模式类型产生的历史背景、优缺点及经验教训。其中,本文着重对我国现阶段的商会模式进行系统的理论分析,从而明确我国未来商会模式的改革方向和思路。通过对中国视野下的商会模式进行系统的理论分析,本文将我国未来的商会模式界定为商会本源模式,并就商会本源模式进行理论定位,同时对商会本源模式的运行状态、基本思路和原则、制度建构等内容进行详细论述。本文为了兼顾研究的完整性与针对性,将商会的基本概念范畴及我国商会的历史沿革放在绪论部分,从而在保证本文相关论述的针对性的同时实现本课题研究的周延性。本文的正文部分主要分为四部分,第一部分是本文的理论前提,将本文的研究限定在中国视野下,在对相关概念进行理论分析的基础上,就明确商会类型化的标准。第二部分就商会功能和商会法进行学理分析,为本文研究商会及商会立法奠定理论基础。第叁部分就中国模式视野下的商会模式进行理论分析,第四部分就我国现阶段的商会模式进行理论上评判,本文最后一部分则是在前叁部分论述的基础上就我国未来的商会模式进行理论建构。本文在梳理现有理论研究的基础上提出,中国模式指的是建国以来我国的经济社会发展模式,中国模式必须是以中国的实践为基础,必须以中国的经验为依据,必须以中国的时代背景为维度。本文关于商会模式所做的研究紧紧以中国模式作为论述基准,从而力图在有限的篇幅内实现本研究的价值性。由于商会模式概念范畴的提出在理论上尚属首次,因此本文在对模式的概念范畴和商会的概念范畴进行明确的基础上提出,商会模式指的是作为社会治理重要主体的商会组织在维护会员权益、维护市场秩序、实现自律和自治时所形成的行为范式。在此概念范畴下,笔者就形成商会模式的类型化依据展开简要分析。本文在分别对中国模式和商会模式进行理论定义后,对商会模式和中国模式的逻辑关系进行理论分析,提出中国模式和商会模式在逻辑上是一种交叉关系,商会模式在时间维度涵盖中国模式,但中国模式在适用场域上涵盖商会模式。综合本部分的相关论述,笔者提出中国模式视野下的商会模式意指建国以来我国商会在维护会员权益、维护市场秩序、实现自律和自治方面所形成的行为范式。在此基础上,笔者就中国模式视野下商会类型的理论划分标准展开论述,提出结合商会功能的实然状态,并以时代背景标准和政策法律标准对商会模式进行理论分类。本文在就理论基础进行论述后,就商会及商会法的应然功能和理论定位开展论述,笔者提出商会应具备经济功能、民主功能等功能,自律、自治、保证参政议政等应成为商会法的基本价值和功能。在此基础上,笔者对域外商会模式进行了简要介绍并进行必要的比较研究。这一部分存在的价值在于为揭示商会功能、商会法价值等应然状态提供域外法支持,从而为我国未来商会本源模式的建构提供理论支撑。本文在中国模式视野下,根据时代背景标准和政策法律标准对商会模式进行类型化分析。笔者将计划经济时期我国的商会模式界定为商会虚无模式,将改革开放初期我国的商会模式界定为商会经济模式,将改革开放后我国的商会模式界定为商会统战模式,将市场经济体制建立并全面发展时期的商会模式界定为商会过渡模式,将我国未来商会模式界定为本源模式。由于我国现阶段的商会变革尚处于过渡模式,因此在本文第四部分笔者就商会过渡模式进行系统的分析,力图厘清我国现阶段商会模式改革的状况及存在的问题,从而为下文商会本源模式的论述与建构奠定坚实的现实基础。笔者提出,商会过渡模式存在商会团结工商业者的功能受到立法不当限制、商会参政议政未能得到有效保障、商会自律机制需要在立法上给予进一步明确等实践问题。在立法上,商会过渡模式存在对商会进行统一规制时缺乏对特殊商会进行考量、商会缺乏明确的法律定性等问题。最后,笔者分别从社会基础、经济体制约束等方面就商会过渡模式的成因进行分析。本文最后一部分则是对我国未来商会模式进行了理论上的建构并提出相应的立法建议。这一部分,本文通过对商会与企业、政府的关系、商会依法治理的外在程序及商会服务创新的促进机制等维度就商会本源模式运行状态进行系统论述,揭示商会本源模式立法的迫切性,最后就商会本源模式立法进行论述。

姜熙[9]2017年在《比较法视角下的我国体育立法研究》文中认为党的十八届叁中全会就全面深化改革进行了顶层设计,我国开始进入全面深化改革阶段。紧接着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对我国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进行了战略部署,发布了《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把我国法治建设推进到一个新的发展阶段。从此,改革与法治成为我国社会发展过程中的两大重要议题。就体育而言,我国体育领域全面深化改革的推进与体育法治的建设是关系到新时期我国体育事业发展的重大任务。在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进程中,体育法治建设是其中的不可或缺的内容。全面深化体育体制机制改革,建设体育强国,更需全面提升我国体育的法治水准。体育法治应成为我国体育治理的基本方式。在此背景下,我国的体育立法问题,尤其是当前《体育法》的修改已经成为我国体育发展改革与体育法治建设最为基本的问题,也是重大问题。本研究从比较法视角出发,运用文献资料法、历史研究法、比较法、案例分析等方法,以《体育法》修改为切入点,对我国体育立法进行了系统的研究。本研究分为导论、文献综述、核心内容6篇、结论、附件,全文共14章。文章导论部分对本研究问题的提出、研究意义、研究价值、研究方法、研究框架和研究思路进行了介绍;文献综述部分对国内外体育立法研究进行了评述;之后,开始文章的六大核心篇章。第一篇是对体育法的基础理论研究,对体育法还是体育与法这一元理论问题进行了论证,提出了“国家体育法”、“国际体育法”和“全球体育法”的法律多元主义体育法认知观,并对“全球体育法”进行了证成。第二篇是从“国家体育法”层面对我国体育立法的研究,分别对我国宪法中的体育立法、《体育法》立法和修改以及配套性的行政立法、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进行了系统的研究,并对20个国家的体育立法进行了纵向研究和与我国《体育法》进行的立法要素的横向比较研究。第叁篇主要从“国际体育法”视角对我国体育立法及《体育法》修改进行了研究;第四篇主要从“全球体育法”视角对我国体育立法及《体育法》修改进行了研究。第五篇是对我国体育立法理论的基本框架进行了研究,主要对我国体育立法理念、体育立法基本理路进行了分析。第六篇是对我国《体育法》具体修改方案的研究。最后得出结论。本研究的主要结论如下:1.体育法是一个独特的法律领域,具有着自身独特的法理基础。从法律多元主义视角来看,体育法可以分为国家体育法、国际体育法、全球体育法叁种法律秩序,全球体育法是体育全球化进程中产生的一种新的法律秩序。2.从“国家体育法”层面的比较法研究来看,我国体育立法水平有待提高。我国《体育法》立法及其配套立法在从立法内容、立法技术等方面存在一些问题需要改进。通过立法要素的比较还发现,我国《体育法》在立法目的、立法广度、管理体制、制度措施、技术标准、法律责任6个立法要素上已经全部涵盖,但是《体育法》在各要素中的内容还较为不明确,仍然有许多关键内容需要进一步的增加。3.从“国际体育法”层面看,我国参与的与体育相关的条约、公约较多,就体育立法而言,应该通过立法增加遵守我国加入的这些条约、公约所规定的条款,履行其所规定的义务。就《体育法》的修改而言,《体育法》条款要进一步完善专门的针对我国参与的体育相关的条约、公约的规定,应该增加我国参与国际体育交往的目的性内容,规定遵守条约的合法性要求。4.从“全球体育法”层面看,对我国的体育立法而言一些重要的问题是需要解决的。作为一个主权国家,在举办国际大型赛事过程中,需要放弃一些重要的法律权利时,这些权利的放弃应该通过国家立法建立一个法律程序。在体育领域,主权国家服从非政府性的国际组织的情况应该在我国的相关法律中加以明确。从法治角度来看,国家权利的让渡在国家法上应该要有合法的法律依据。推而广之,目前在我国其它领域同样也面临着这个问题,条约的缔结、加入相关国际组织、相关权利的让渡,目前基本都是通过政府行政手段,而在依法治国背景下,这些问题都应该通过国家立法机构制定一部关于加入国际组织、缔结国际条约、让渡相关权利的系统性国家法来加以法定,无论是在程序上、还是实质领域和内容上都应该加以明确。就我国的《体育法》而言,也应该在相关的条款中对,对这类问题的解决加以法定,提高该类事务应对的合法性。此外,我国体育立法还应该在反兴奋剂、体育纠纷解决等方面与全球体育层面的法治趋势要一致。5.我国应该建立起我国的体育立法理论体系。新时期的我国体育立法应该把握我国的法治路向,重构我国的体育立法立法理念。对于我国体育立法的基本理路而言,加强对公民体育权利的立法、一步深化体育管理体制规定的立法、加强体育产业立法、加强建立体育纠纷解决体系的立法、完善学校体育立法、反兴奋剂立法、增强我国体育立法和实践与全球体育法治的对接和话语权是新时期我国体育立法的重要基本理路。6.对于《体育法》修改实践而言,从比较法视域来看,通过建立法律经济学模型可知,我国《体育法》修改应该采取原则立法与精细立法相结合,对于一些关涉体育改革与发展的重大问题的条款,其明确性应该提高,这样可为我国体育改革与发展提供有力的法律保障,降低改革的成本。《体育法》各章均有较多需要修改的内容,其中增加“体育产业”和“体育纠纷解决”是非常重要的修改举措。

庞玲[10]2014年在《河南省私募股权基金的地方性立法研究》文中研究说明自建设中原经济区上升为国家规划之后,在这一区域内,私募股权基金也获得了迅速的发展。但是,作为一个长期有着农业大省帽子而相对于发达地区而言发展较为缓慢的内陆省份,有关私募股权基金管理方面的发展也同样发展较晚,存在着一系列问题。有鉴于此,结合我国现有的《公司法》、《信托法》、《合伙企业法》、《股权投资基金管理办法》、《证券投资基金法》以及《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促进股权投资企业规范发展的通知》、《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试点地区股权投资企业发展和备案管理工作的通知》等实施情况和河南省私募股权基金的地方立法规制中存在的问题和实施问题,借鉴国内外经验进行了深入的探索。强调了河南省在完善私募股权基金立法规制体系时应首先明确监管模式与监管原则。制定符合地方经济特色的引导性原则。采用原则为主、规则为辅的监管模式,就需要制定一套基本的监管原则并在此基础上,制定出具有本地方特色,符合本地方经济现状和私募股权基金发展现状的具体原则。就河南省来说,河南省经济发展程度属中等水平,居民收入水平同北京、上海等地差距较大,投资者缺少必要的专业知识。因此,河南省私募股权基金业的风险相对更大,更需建立投资人资格审查制度,为“合格投资者”划定严格标准,并在私募股权基金投资项目的各个环节对其进行审查,以防范不必要的风险。河南省在构建健全的监管体系的同时,仍须强调行业协会的重要性,赋予行业协会一定的监管职责,使行业协会充分发挥内部调整机制,提高产品服务质量、维护企业平等权益,进而促进私募股权基金行业的持续健康发展,维护金融秩序,促进本地区经济健康发展。

参考文献:

[1]. 中国行业协会立法研究[D]. 宋子慧. 中共中央党校. 2004

[2]. 嵌入性治理:国家与社会关系视阈下的行业协会研究[D]. 唐兴军. 华东师范大学. 2016

[3]. 促进行业协会发展条例立法研究[C]. 金生官, 高佐之, 张文启, 简勇. 2005课题调研成果汇编. 2005

[4]. 我国商会立法研究[D]. 周兴君. 首都经济贸易大学. 2013

[5]. 我国药师立法问题研究[D]. 喻小勇. 南京中医药大学. 2016

[6]. 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立法研究[D]. 孙玉婷. 兰州商学院. 2011

[7]. 我国《执业医师法》的立法研究[D]. 杨帆. 华中科技大学. 2008

[8]. 中国商会模式与立法研究[D]. 别亚楠. 吉林大学. 2017

[9]. 比较法视角下的我国体育立法研究[D]. 姜熙. 上海体育学院. 2017

[10]. 河南省私募股权基金的地方性立法研究[D]. 庞玲. 河南师范大学. 20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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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行业协会立法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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