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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图分类号:D909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4-3571(2010)02-0053-07
在女性主义法学理论体系中,文化女性主义法学是其中非常重要的一个流派。该流派承认男性与女性之间存在差异,其中最为重要的差异表现在女性重视“关系网络结构中的人”,而男性重视“孤立的个人”。在承认男女两性存在差异的基础上,文化女性主义法学肯定了女性特征的积极意义,肯定了女性特征对于改造现代法律制度的积极作用。文化女性主义法学理论这些独树一帜的观点产生了深远的影响,一方面表现在它引发了女性主义法学内部关于差异/平等问题的持久争论,至今这种争论仍在继续;另一方面表现在它从根本上动摇了现代法学关于“理性人”的理论预设,从哲学的高度为法学理论的深入研究和展开提供了一种新的思维视角和理论路径。基于此,本文尝试对文化女性主义法学进行分析,探究它的理论预设、理论缘起、理论应用以及带给我们的震撼。
一、关系网络结构中的人:文化女性主义法学的理论预设
文化女性主义法学以“关系网络结构中的人”为理论预设。该预设强调的核心观点包含四个方面的含义:一是人在社会中处于一种什么样的状态之中。也就是说人是孤立的呢,还是存在着一定的联系?在文化女性主义法学看来,在社会中,每个人并不是孤立的个人,孤立的个人是没有办法生存下去的,每个人都处在千丝万缕的网络关系之中;二是在关系网络之中,人与人之间应当存在着一种什么样的关系。也就是说应当彼此冷漠对立呢,还是应当充满关爱形成合作的关系?对此,文化女性主义法学的回答是,人与人之间应当保持着协商、合作的关系,应当消灭彼此的对立和争斗,彼此应当关爱;三是“关系网络结构中的人”的特征源自何处?文化女性主义法学坦诚地说,这就是女性的特征,而非男性的特征。由于女性在整个网络结构中担当养育他人和照顾他人的角色,从中女性不可避免的发展出了与人保持联系,与人协商、合作,关心他人,爱护他人等典型特征①;四是以“关系网络结构中的人”为视角能够构建出一个什么样的社会?文化女性主义法学充满信心地指出:“对所有这些文化女性主义者而言,以关系,而不是以竞争为基础,以协商,而不是以争斗为纽带,以合作,而不是以个人兴趣为前提的话,社会将是一个以新的关爱的道德为特征的更具人性化的社会。”[1]
以“关系网络中的人”为理论预设,文化女性主义法学提出了一系列理论观点:
首先,强调女性特征进入到法律制度中的必要性,强调在法律制度中应当体现和反映女性特征。“关系网络结构中的人”的核心特征是注重人与人之间的关系,重视合作和关爱,重视特定环境下人们之间的关系。这些特征存在于女性的感性、直觉之中。关于女性的感性、直觉等特征,传统上被男性中心主义所否定和贬低,文化女性主义法学对此并没有回避、否定,而是给予积极的肯定并高度赞美,甚至认为女性重视“人与人之间关系”的特征具有改变冷酷、腐败的公共领域的作用,女性特征与公共领域结合将会为人类带来令人向往的女性化的文化。法律制度同样也需要女性特征的进入,因为现代法律制度建立在“理性人”基础之上,“理性人”所奉行的是分离主义,其核心是人与人之间彼此的孤立、隔离和对立,以这种法律制度为指引和规范,出现了一个冷冰冰的社会,在其中人与人之间冷淡、麻木,缺少帮助和合作,这必不是人们所向往和追求的,因此要改变这种状况,就必须改造对社会具有积极导向和塑造作用的法律制度,在法律制度中引入注重“人与人之间关系”的女性特征,促进一个充满爱,彼此间充满关心的社会的形成。
文化女性主义法学认为,“理性人”的特征其实就是男性的特征,主要表现为个人的、分离的、对立的和功利计算的等,这些特征渗透到现代法律制度之中,使其也具有了同样的价值取向,但是现代法律制度却将其伪饰为追求平等、自由和维护人的尊严。因此,文化女性主义法学的目标就是要掀开现代法律制度所标榜的抽象性和一般性的虚伪面纱,揭露现代法律制度所蕴涵的男性特征的本质,用女性的特征来改造现代法律制度。正如罗宾·韦斯特(Robin West)所言,法治所反映的是“……关于男性的生活与法律之间的关系,而不是女性的,……女性所拥有的明确的价值,女性所经历的特定的危险,反映女性内在生活的特有矛盾等等并没有在法律中获得体现”[2]。文化女性主义法学坚信:法律并不是要把人与人之间隔离开来,制造距离,而是应当使人与人之间的联系更加紧密,推进和谐,因此法律制度需要具有合作、关爱精神的女性特征的进入,需要用女性特征来重新塑造法律制度。文化女性主义法学者考恩豪塞斯(Marjorie E.Kornhauser)曾经就税法中的累进税所作的分析就深刻反映了这一点。她认为,男性的思维方式在“我的”财产和“你的”财产,“我的”权利和“你的”权利之间建立了一个屏障,女性则强调我们和他人之间的关系,建立起来的是桥梁而非屏障。从男性主义的视角观察,累进税被看作是复杂的,经济上无效率的,不公平的,因为这种税收不公平地征收了那些原本属于个人所有的财产。而如果从女性主义的视角来观察,累进税则被认为有助于“我”对于“我”及“他人”义务的实现,是个人完成对他人责任的一个途径。这种观点是把人放在一个关系网络之中的必然结果,是人们生活在一个共同体中的必然要求[3]。这意味着在税法中确立累进税制度,也就是说将女性特征引入到法律制度中,能够推进个人对共同体的责任意识,使个人在与他人的联系中实现自己的价值,推进社会在合作与彼此关心的环境下发展。
其次,文化女性主义法学重新界定政府与个人之间的关系。现代法治观念在政府与个人的关系中强调政府的消极角色和身份,政府的作用只在于为个人竞争提供安全的外部环境。这种理论的结果是政府宣称自己是中立的,公平的,平等对待每个人的自由。文化女性主义法学对此则提出不同的观点,认为中立、平等是不存在的,是虚假的,远离私人领域的政府肯定并维护着男性的特权。现代法治理念中政府理论的前提仍然是“理性人”的假设,而“理性人”的特征本身就是男性的特征,它所宣扬的是个人之间彼此的隔离和竞争。对于女性而言,完全形式上的平等竞争,实际上是不公平的,因为一直以来女性都处于被压迫地位,女性因此获得比男性少得多的教育、工作、进入到公共领域内的机会,女性一直处于不利的社会地位和法律地位。面对这样的现象,政府保持中立显然意味着它放任不平等的竞争,放任并强化身性在权力结构中保持的强势身份和地位。结果政府其实成为男性群体的代言人,成为男性利益的代表,维护着男性的统治。文化女性主义法学在对现代法治政府进行批判的基础上,提出对政府的重新定位,重新界定政府和个人之间的关系。那么根据什么来重塑政府形象呢?文化女性主义法学的答案就是女性特征,女性注重联系与合作、关爱他人、照顾他人的特征对于政府而言也同样适用,政府面对民众不应当是冷冰冰的,不应当是社会的旁观者,她应当是一个充满关爱的实体,满足民众获得基本的生活需求,帮助和保护社会中处于不利地位的群体,为个人提供安全、保护和关爱。
文化女性主义法学者认为她们的观点对于美国新政时期的政府观念的转变有着密不可分的关系,女性特征极大地影响了政府积极职能的确立,“完整的福利国家……极大程度上出自19世纪末20世纪初的女性主义的议事日程”[4]。
第三,文化女性主义法学强调法律制度应当给予女性特殊保护。女性注重关系,把人看作是关系网络中的一个环节,女性之所以具有这样一些特征在于女性的特殊生活经历。由于女性是生育与照顾孩子的人,这种特殊的经历使得她必然与他人保持更多的联系,这也就是吉利根所谈到的由于女性具有与男性不同的生活经历而使其具有了“不同的声音”[5]。但是,女性特殊的生活经历注定其在特殊的时期与男性有不同需要,如在例假期间、怀孕期间和养育孩子期间,女性需要更多的特殊保护。文化女性主义法学坦率地承认女性与男性存在着差异,女性需要法律在特殊时期给予特殊的照顾和保护,并认为这种表面上看似不平等的法律规定,实质上有助于推进两性间的真正平等。
当然,文化女性主义法学在强调法律制度对女性进行特殊保护时并没有否定男性和女性平等的法律地位,也不否认女性应当进入公共领域获得各种权利,它只是强调在特殊时期,针对特殊情况,法律应当给予特别关注和保护。文化女性主义法学学者赫尔曼·希尔·凯(Herma Hill Kay)就曾运用亚里士多德的“平等概念”理论对这种观点进行论证。赫尔曼·希尔·凯指出,平等概念的含义包含两个方面的含义,即同等情况同等对待,不同情况不同对待。这一理论也适用于性别关系问题,一方面,男女两性的能力在本质上没有什么不同,从基本能力而言,女性和男性是相同的,因此男女两性在法律上应当获得同等的地位;另一方面,男性和女性也存在着一定的差异,这种差异来自于妨碍能力使用和发展的条件或者环境方面,女性由于身体结构所决定,必然经历怀孕、生产阶段,因此在这段特殊时期,女性不能象她不怀孕时期那样利用自己的能力,因此在这一特殊时期,法律应当给予特殊对待。如其所言,“我认为,在大部分男性和女性具有共同特征的领域内,跨越性别的同化模式是有用的,而在那些由于生物再生产的不同而决定两性的差别的少部分领域,我认为,同化模式对于实现男女两性的法律平等是没有意义的,而差异模式应当得到发展”[6]。
反映女性特征的法律对于规范对象不应当采用普适性的一般性标准,应当针对具体情况作出具体规定,这是文化女性主义法学的根本态度。因此,它把通过法律保护女性的特殊要求与赋予法律以关爱的性质结合起来,使法律不再仅仅是提供公平竞争的条件,而是在法律的内容中也注入了关心和爱,法律被当作是女性保护自己权利的重要制度,女性特殊权利保护在法律制度中找到了一席之地。
二、不同的声音:“关系网络结构中的人”的直接理论根源
文化女性主义法学的形成受到很多理论的影响,其中如文化人类学家约翰·雅各布·巴霍芬(Johann Jakob Bachofen)在其著作《母权论——根据古代世界的宗教和法权本质对古代世界的妇女统治的研究》,路易斯·亨利·摩尔根(Lewis Henry Morgan)在其著作《古代社会》中对历史上母系氏族的描述与肯定,如社会达尔文主义者彼得·克鲁泡特金(Peter Kropotkin)在其《互助论》中强调协作、互助对于人类发展的意义的观点等都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文化女性主义法学关于女性特征的理论形成。而对文化女性主义法学产生最直接最深远影响的则是心理学的研究成果,其中卡罗尔·吉利根(Carol Gilligan)的名著《不同的声音:心理学理论和妇女发展》就是这方面的典型代表。从吉利根的结论中,可以看到她对女性特征的清晰描述以及对男性特征的失望和批判,她指出:“妇女在男人生命周期的位置一直是养育者、关怀者和帮助者,是这些她轮流依靠的关系网的编织者。但是,当妇女由此而承担起对男人关怀的使命时,男人们却在自己的心理发展理论中(就像他们在经济上的安排一样)倾向于怠慢和贬低这种关怀。”[5]14
在吉利根之前,已经有很多的心理学家如N·乔多罗(N.Chodorow)、J·皮亚杰(J.Piaget)、L·科尔伯格(L.Kohlberg)等人对男女两性的性别特征进行过有影响的心理学试验。这些心理学家一致的观点认为,性别之间的差异并非成人社会的现象,这种差异早在童年时期就已出现。而关于性别特征间的优劣问题则形成不同的观点,乔多罗认为,男性特征并不必然地优于女性特征,两性的特征都具有某方面的意义,同样也都存在着某方面的劣势[7]。而皮亚杰和科尔伯格则认为,男性气质、男性特征是相较于女性气质、女性特征更高的一种形态,是更高一级的模式。如科尔伯格在对84个男孩20年期间的研究基础上提出,儿童期到成年期道德判断发展可以分为六个阶段。女性道德被认为停留在第三个阶段,在这个阶段,人们根据人际关系的概念来看待道德,善被等同于帮助他人和令他人愉快。而男性道德则会发展超过第三个阶段,经历第四、五、六阶段,其中第四阶段是关系服从于准则阶段,第五、六阶段是准则服从于普遍的公正原则阶段。科尔伯格据此认为男性的模式是最好的、更高一级的模式,能够满足现代社会成功的需要,相反,女性模式中所表现出来的对他人情感的敏感、关切以及移情联系则不利于在竞争中获得胜利,甚至是阻碍成功的实现[5]6-21。对于这些研究成果吉利根有不同的态度,她基本上是同意乔多罗的观点的,对于皮亚杰和科尔伯格的观点则表示反对。她指出,男性的特征更多的表现在对规则、标准的认同,表现在更愿意通过理性分析问题,表现在通过竞争获得成功的追求。女性的特征的确与此不同,女性更关注关系网络,试图通过协商、合作来解决问题,但是这并不意味着男性和女性之间存在高低、优劣之分,这种差异只能说明男女两性对解决问题有不同的思维方式和认识方式,对道德有不同的理解途径。
吉利根从科尔伯格所设计的一个道德困境试验中,得出了与科尔伯格完全不同的结论。在这个试验中,海因茨的妻子生病了,但是海因茨却买不起药品来挽救他的妻子,而药剂师又拒绝低价出售药品,在这种情况下,海因茨该怎么办?这里所设计的是一个两难道德困境命题,海因茨是因为没钱为妻子买药看着妻子死去呢?还是应当去偷窃药品?这个难题被交给了两个六年级的孩子11岁的男孩杰克和11岁的女孩艾米来解决。男孩杰克把道德困境设想为类似于数学问题,通过逻辑分析态度明确地表示:海因茨应当去偷药,因为生命价值与财产相比,其逻辑具有优先性,并且他相信法律制度会对生命高于财产的价值判断做出肯定性回应。女孩艾米则并没有把这个两难困境看作是非此即彼的数学问题,她的思维方式显示出她的“关系网络”的模式,她既未考虑财产,也没有考虑法律,而是从人与人之间的关系角度进行分析:首先,海因茨偷东西可能会影响到他与妻子之间的关系,即因为做贼而被捕可能会加重妻子的病情,因此不能做贼;其次,妻子的生命与夫妻之间的关系也有关,即夫妻之间仍然互相需要,因此妻子的死也是不正当的;再次,这个困境问题被一般地理解为药剂师拒绝低价买药的权利,而在艾米看来并非这样,其实在于海因茨反应上的失败,他应当与药剂师进一步沟通和联系。最后,即使与药剂师的沟通失败,海因茨也应当寻求其他关系来解决这一困境,如借钱、贷款或者寻求其他帮助,总之应当能够找到比偷药更好的解决办法[5]。
对于这一试验,科尔伯格和吉利根观点截然不同。科尔伯格认为,女性没有能力系统思考道德或者法律概念,而男性朝着更高的阶段发展,把推理逻辑用于解决道德困境的能力,日趋形成一种原则化的公正概念,因此男性特征优于女性特征,是更高级阶段的发展。而吉利根则反对这种判断,认为女性的思维方式和认识问题的方式的确与男性不同,具有与男性不同的道德发展,存在不同于男性的一种女性的声音,但是二者没有高低、优劣之分,甚至男性关于暴力的设想要比女性关于沟通的设想表现得更为逊色。从这个试验可以看出,“杰克把道德问题从人与人之间的关系中抽象出来,按照公平逻辑寻找一条客观途径确定由谁来赢得这一争执。但是,这种等级秩序,连同它对输赢的意象,以及它所包含的暴力可能逊色于艾米把困境建构在一个联系的网络,一种通过交流过程来编织的关系网的做法”[5]31-32。在女性把世界看作是一张关系的网络中,吉利根捕捉到女性的声音:女性用关系网络取代了权利等级制,在关系网络中女性关注着和平、关爱和责任,这也就形成了女性“关系网络结构中的人”的特征。文化女性主义法学在关注女性的权利时,引入了女性独特的声音,“关系网络结构中人”代替“理性人”,文化女性主义法学找到了探索法律制度的另外一种路径。
三、文化女性主义法学理论的应用:以分析侵权法为例
文化女性主义法学理论并非华而不实,许多学者将其应用于对具体法律制度的分析之中②[8]。本文选取莱斯利·本德尔(Leslie Bender)所著《女性主义理论和侵权行为之律师入门手册》[9]58-74来具体理解一下文化女性主义法学如何能够在现代法治理念之外重新开辟一条道路的。
在分析侵权法时,本德尔指出这种法律制度其实反映的是一种父权制理念,所使用的也是男性中心主义者的话语,如在设立过失侵权责任原则时,采用的“理性人的注意标准”就是其中典型的例子。“理性人的注意标准”虽然表面上采取中立的姿态,但它其实存在着这样几个问题,首先,“理性人”试图建立普适性标准,它是一个假设的抽象性构建,而非现实中真实的人,并且这种假设是以男人为标准的。由于在确定“理性人”的法律标准时主要是由男性法官、律师、法律工作者以及那些已经被男性标准所同化了的女性法律职业人员,因此“理性人”实际上就是这些人的标准,它排斥、压迫不同的声音。其次,“理性人”的“理性”标准本身也是具有性别色彩的,因为在男性中心主义社会中,理性与男性相连,而女性被界定为感性的、直觉的,这无疑意味着把女性排除在外。第三,在侵权法中理性人的“注意标准”就是理性人应当小心谨慎以避免侵害他人的权利或者利益,否则他将承担赔偿责任,“注意标准”最终转化成了“功利和经济上的效率”标准或者“成本—收益”标准。这样做的结果是把那些无论是人身的还是财产上的损失都转换成了商品,能够被折算成金钱,人从他们的痛苦中被抽象出来,可能遭受痛苦和损失的一方成为潜在的借方,未承担“注意义务”的一方成了潜在的贷方。本德尔认为这样的侵权法对于社会的引导是消极的、负面的,结果只能是人们越来越忽视应当注意的义务,金钱代替注意义务,人与人之间仅仅被折换成冷冰冰的金钱关系。因此,有必要对侵权法中的“理性人的注意标准”进行改造,吉利根的道德关怀应当引入到侵权法中。在文化女性主义法学看来,法律应当推进人与人之间走向更为密切的关系,而不是加深人们彼此间的隔离和个人的孤立。因此,侵权法中“理性人的注意义务”应当被“负责任的邻居”或者是“熟人”的关心、责任和关爱所代替,“侵权行为法应当以责任而不是以权利为基础;应当关心彼此间的联系,而不应当是彼此之间的分离;应当以安全而不是以利润或者效率为优先考虑目标”[9]66。这包含着以下几方面含义,第一,侵权法不再以彼此之间没有关系的孤立个体作为确立过失责任的理论预设,而是以人们之间存在着彼此的依存和联系为理论预设;第二,侵权法不再以功利和经济上的效率为核心,而是应当以保证每个人的安全、健康、免遭伤害为核心,因此行为人必须有意识地关注自己行为的结果以及行为可能给他人的安全和健康带来的影响,对他人负有必要的责任,而不管是熟人还是陌生人,因为即使是陌生人,他也是处于关系网络之中的,对他的安全或者健康造成损害,将会影响其关系网络中每个人。“法律强制性地规定人们注意和关心他人安全的责任,要求我们的行为应当避免对他人造成伤害并且使那种对于不认识的人的行为采取不负责任的态度成为不可能的话,侵权法将会呈现出新的特点。”[9]66-67
本德尔还列举了最典型的“无责任救助”案件进行深度分析。通过分析,她指出女性的直觉、感性对于法律规则具有重要的意义,女性重视“人与人之间的关系”的特征对于设计法律制度具有重要的价值。她说,每年在教授侵权法时她都观察到,大多数学生直觉上、感性上认为,对于“落水的陌生人”,人们没有任何责任这种法律规则是不合理的,是应当受到谴责的,但是通过理性的解释之后,学生被要求按照理性思维方式展开分析之后,学生们接受了自由主义者所宣扬的自治、自由和理性的主张,采取了超然、客观的态度之后,学生们最终理性地接受了那些他们在直觉上认为是错误的法律规则。而这种法律规则显然剥离了人们具体的社会背景,把人的本质归结为原子的、自利的个体。对此,本德尔发出质问:“怎能没有救助的责任?怎能对于一个落水的人袖手旁观?人们怎能眼见着这个落水的人被淹死,而(法律上)却把这种(袖手旁观的行为)视为合法呢?”[9]67为了改变这种有违人性,制造出冷酷无情的社会关系的法律制度,文化女性主义法学认为应当用女性的视角重新认识这种法律制度,以女性的特征重新设计这种法律制度。文化女性主义法学者重新设计的结果是肯定了学生们在直觉上认为是对的价值判断,形成了与自由主义所主张的个人权利概念完全不同的责任概念。建立在具有关爱、责任、彼此之间的联系和合作为特征的女性道德基础上的法律制度将是不同的,在这种制度中,对“落水的陌生人”的救助是重要且必要的,这是社会中每个人的积极责任。在文化女性主义法学者看来,在一个社会中,不应当为了个人自治的价值而放弃另一人的生命,更何况“落水的陌生人”并不是社会中孤立的个体,他也形成一个广泛的关系网络,他的生命的消逝将可能会影响更多与之有关系的人的生活,因此,积极的救助责任是必要的。
四、认真对待文化女性主义法学
文化女性主义法学虽然被认为仅仅是女性主义法学中的一个支派,但其发展所呈现出来的意义却是重大的。
首先,文化女性主义法学带来了多样性的思维方式和视角,它与其他女性主义法学一起所带来的思维方式上的变化值得关注。在法学理论的发展过程中,男权主义视角曾经“一统天下”,以至于人们将其视为当然和无需证明。女性主义法学的出现才第一次揭露了这种视角所表现出来的男性霸权和思维路径的模式化和单一性,也第一次在男权主义视角之外开辟出女性主义的视角和性别平等的思维方式。较之于其他女性主义法学,文化女性主义不仅参与了批判男权主义视角的运动,而且在思维方式和视角的选择上,带来了多样性的声音。尽管在女性主义阵营中,均珍视性别平等的理念,但是对代表男性思维方式的理性规则作出激烈批判的却是文化女性主义法学所独有的,该理论第一次从正面的积极的角度对直觉、感性等这些传统上被贬低的思维方式以高度的评价。在文化女性主义法学看来,被现代法学理论所高度推崇的理性是被社会灌输和建构起来的,在其中,人们被教导遵循理性的规则。理性的规则表面看起来是与自治、自由、客观、超然联系在一起的,而它实际的含义是自我的、功利的和冷漠的。而与此相对,直觉、感性等传统上被视为女性特征的思维方式带来的却是关心、责任和人性善的流露。对于习惯于用自治个体、客观理性等视角来理解、解释社会现象的传统西方法学理论而言,文化女性主义法学所提出的女性特征的视角所带来的震撼力无疑是巨大的,它包含着摆脱定势思维,反抗霸权式视角的努力。对于中国法学发展而言,启蒙不应当仅仅与自由、平等、追求幸福的观念相关,而且更应当与思想解放,与思维方式的开放性,与视角选择的多样性相关,这将更有利于阐清自由、平等及博爱的深刻含义。
其次,文化女性主义法学撼动了西方现代法学的根基,它对现代法律制度的批判切中肯綮,值得关注。文化女性主义法学出现之前,法学理论阵营中尽管流派众多,观点多样,但“理性人”的理论预设是一个不变的基调。在“理性人”的理论预设之下,法律的普遍性、中立性、自治性以及“个人权利”话语构成为现代法学理论中的核心内容。文化女性主义则以“关系网络结构中的人”代替“理性人”预设,从各个层面对“理性人”进行解构,一者,“关系网络结构中的人”相信联系先于个人,每个人都是存在于关系网络之中的;二者,个人并非自治的,个人只有在与他人发生关系中才能定位自我,同时个人的理性对于社会也是负面的,它把社会问题变成简单的数学题,用功利的方法进行计算,其结果只能制造出一个冷酷无情的社会;三者,“关系网络结构中的人”要求根据具体的情况进行判断,要求考虑每个人的具体需要。在这一理论预设的基础上,法律成为有具体关怀指向,强调责任而非权利的一套体系。这些都从根本上撼动了西方现代法学的根基,向人们展示了一幅与西方现代法学不同的,与联系、合作相关的具有暖色调的法学理论的画卷。
“理性人”的哲学是隔离的哲学,它与个人权利相关,“关系网络结构中的人”的哲学是关怀的哲学,它与“关系网络结构中的人”的责任相关。文化女性主义在“关系网络结构中的人”的基础上,看到了以个人权利为核心内容的现代法律制度所带来的种种消极影响。在现代法律制度的指引下,人与人之间的关系被异化,它教导人们安全地呆在自己的自治空间里,以冷漠的心对待社会和他人。现代法律制度表面上貌似理性、超然,其实是对人类基本生活需求的无视,它不仅没有鼓励在一个社会中形成人与人之间彼此关心、爱护的关系,反倒阻碍着这种关系的形成,因此,在这种制度之下,人与人之间是隔膜的,冷淡的,充满竞争,充满争斗的,生活在这种环境中的人是孤独的,得不到关心和帮助。文化女性主义在这些批判的基础上,得出其鲜明的结论,即要改变人们的生存状态必须改造现代法律制度。
文化女性主义对于现代法学理论及法律制度的批判并非停留于表面,它已经深入到其核心部分,直指其根本性问题所在,这些对于我们思考现代法学理论及法律制度无疑是有着积极意义的。
第三,对现代法学理论及法律制度的批判并没有使文化女性主义仅仅成为解构之学,它更多的是从建构的意义上形成其理论体系,这一点也值得关注。法学领域内对于现代性问题的批判并非文化女性主义法学所独有,后现代法学的批判更加集中,更加引人瞩目。后现代法学的批判非常深刻且具有颠覆意义,它否定了法律主体是理性个人的观点,否定法律普适性的观点,否定法律超然中立的原则。但是后现代法学的批判之中仅仅包含着解构的含义,在完全颠覆现代法学之后并没有提出建设性的意见,这在一定意义上削弱了其批判的力度,并阻碍其颠覆现代法学及法律制度的目标的实现。与此形成鲜明对比的是,文化女性主义不仅仅对现代法学及法律制度进行了激烈的批判,而且明确提出了改造现代法学理论和法律制度的方法与途径。解构并不是为了毁灭,而是为了更美好的明天,文化女性主义法学在建构新的法学理论和法律制度的思路中为社会的发展展现了新的希望。在文化女性主义法学看来,社会应当是一个复杂的关系网络,人们在这个社会中应当感受到他人的关爱,愿意通过协商解决问题,愿意与他人保持合作关系,对于这些目标,法律制度应当起到其积极推动的作用,因此,法学理论也应当改变其冷冰冰的“理性人”的预设,代之以“关系网络结构中的人”的预设。“关系网络结构中的人”具有女性特征,她具有合作精神,具有关心、照顾他人的特征,具有责任意识,她能为社会带来新的社会关系,她具有改造公共领域的作用。甚至有的文化女性主义者认为,女性特征具有净化政治领域的作用,改善男性、腐败的公共领域被看作是妇女的优秀传统[13]。用女性特征改造世界,也为世界带来和平的希望。文化女性主义法学的这些建设性意见,对于解构现代法学及法律制度之后寻找出路方面展现了一种积极的态度,提供了一种新的思路。
注释:
①在文化女性主义内部对于女性特征是先天形成的还是后天被社会所建构出来的这一问题存在着观点上的差别,如玛格丽特·富勒(Margaret Fuller)、伊丽莎白·凯蒂·斯坦顿(Elizabeth Cady Stanton)、乔丝林·盖奇(Joslyn Gage)、简·亚当斯(Jane Addams)等人就把女性的特征建立在生物学假定基础之上,她们认为男女两性的差别,女性身上所具有的关爱他人、渴望和平的女性特征是女性与生俱来的;而如南希·乔多罗(Nancy Chodorow)、卡洛尔·吉利根(Carol Gilligan),莱斯利·本德尔(Leslie Bender)等则持不同的意见,认为女性的特征来自于后天,与女性传统文化、实践和生活经历等存在关系,后天的建构是关键的。尽管对于女性特征的形成原因存在着不同的观点和分析,但是她们对女性特征所持的肯定态度却是一致的。
②该理论的应用涉及到很多方面,既有对公法层面的分析,也有对私法层面的分析,如肯尼斯·L·卡尔斯特(Kenneth L.Karst)对宪法问题的分析,指出“联系网络”概念应用于宪法之中,会带来更大的保护;格洛斯(Gross)对破产法问题的分析,认为破产法被揭示为一种男性占主导的行为领域,它不关心其操作可能引起的贫困;考恩豪塞斯(Marjorie E.Kornhauser)对税法的分析,赞成累进税,认为这是关系网络之中人的必然思考结果,是人们生活在一个共同体中的必然要求;本德尔(Bender)对侵权行为法问题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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