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东芝”和“三菱”事件看中美集团诉讼_三菱论文

从“东芝”和“三菱”事件看中美集团诉讼_三菱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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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从“东芝笔记本电脑事件”到“三菱汽车事件”

2000年上半年,各大媒体纷纷报道,日本东芝公司的笔记本电脑被发现存在严重的质量瑕疵。东芝公司已与美国消费者达成庭外和解,共赔偿10亿美元。而对中国消费者,开始是能瞒则瞒,后来瞒不住了就统统给个“补丁”。大多数中国人当然非常气愤和难以理解。为什么一样的消费者不一样的待遇?东芝公司解释说“美中两国存在法律差异。”我国两位知名法学家梁慧星、杨振山都认为我国的《民法通则》、《合同法》、《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障法》对产品质量方面有十分清楚的规定,在保护消费者权益方面各国的立法精神是接近的。(注:《法制日报》2000年5月27日,第3版。)

2000年下半年,从宁夏又传出日本三菱帕杰罗V33刹车系统“设计不当”的消息。此后,不断有三菱用户找日方讨说法。最早发现三菱车有问题的宁夏地矿局司机黄国庆在与三菱公司的交涉中,对该向三菱公司提出何种要求,权衡再三才郑重其事地写下了“要求”:请更换一个设计合理的刹车油管。多么善良宽容的中国消费者啊!黄国庆解嘲说:“那真要打起官司来,时间、人力、物力、财力,咱哪样都耗不起,再说也没有造成人员伤亡”。(注:《南方周报》2001年2月22日,第7版。)

我们不禁要问:中美法律是否真的存在差异?又是什么差异使我国的消费者只能打掉牙往肚里咽而不能“接近正义”?我认为在实体法方面确如两位教授指出的那样相差无几,但在程序法方面,中美确实存在巨大差异。一谈法律,我们想的往往是实体法,而忽略程序法。同样“重实体轻程序”的立法大潮,不可能很好保护我们的广大消费者。因为“诉讼是诉讼法和实体法综合的场。”(注:(日)中村宗雄,转引自陈刚:《证明责任法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9月版,前言第3页。)

二、从中国代表人诉讼到美国集团诉讼

美国著名制度经济学家诺思说过:“如果私人成本超过了私人利益,个人通常不会愿意去从事活动,虽然对社会来说可能有利。”(注:(美)道格拉斯·诺思等著:《西方世界的兴起》厉以平等译,华夏出版社,1999年1月版,第7页。)由产品质量瑕疵造成的对消费者每个人的损失往往非常小,但受害人数很多,若由受害人个别起诉,往往得不偿失,这就易被不法制造商“各个击破”,以致造成社会大众权益受损而无从救济。

我国对于这种“小额多数”的“易腐权利”的救济制度是代表人诉讼,其理论基础是传统的诉权理论,即由人数众多的一方当事人中的一人或数人代表众多当事人提起诉讼,其他人则不直接参加诉讼,但判决的致力及于代表人及被代表的多数人。但这一制度却存在许多问题,其中最主要的问题是未能解决“搭便车”。我国代表人诉讼制度中关于法院裁判扩张性是这样规定的:“未参加登记的权利人在诉讼时效期间内提起诉讼的,适用该判决、裁定。”这就极易产生“搭便车”。(注:刘磊:《关于我国代表人诉讼制度的经济学会析》,载《法商研究》1997年第1期,第72-73页。)举例来说,你为索赔1元钱,花5元钱打官司,别人等你打完了,直接适用对你的判决,白得1元钱,结果,大伙都不先起诉,都等搭便车,却便宜了制造商。

美国的集团诉讼却不同。首先,任何消费者都可以针对产品质量瑕疵代表所有的消费者起诉,除非消费者明确声明退出诉讼集团。对产品赔偿额的计算也是按销售的所有产品计算,而不是像我国只计算明确起诉的那几个消费者。其次,为鼓励个人诉诸司法救济,对法院费用、律师费用或免或垫,还可按胜诉产总额提成。再次,法院采取“司法积极主义”,对集团诉讼进行初步审查和全程监督。(注:(美)哈泽德等著:《美国民事诉讼法导论》,张茂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9月版,第166-168页。)可见,美国集团诉讼的目的,已不仅仅是保护明确表示起诉的受害人的私人利益,而重在保护社会公共利益,判决的既判力主动扩张至未明确表示退出集团的所有集团成员。美国集团诉讼的背景是传统的理想主义和实用主义。其理论基础是卡多勒——黑克思效益:如果某个交换尽管使得其中一人变得比原来更好,但是另一个人则比原来变得更坏;而第一个人的好处大于第二个人损害(当然第一个人无需补偿第二个人),这个交换便符合卡多勒—黑克思效益。(注:郁光华著:《法律与经济问题研究》,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年2月版,第7-8页。)美国集团诉讼制度与其说是为了救济受侵害的权利,还不如说是基于让侵害者吐出不法取得的权益,并不再犯,从而保护社会公共利益。(注:(日)谷口安平著:《程序的正义与诉讼》王亚新等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1月版,第192页。)

三、从私益诉讼到公益诉讼

早在古罗马时期,就有了私益诉讼和公益诉讼的区分,前者乃保护个人所有权利的诉讼,仅特定人才可提起,后者乃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的诉讼,除法律有特别规定外,凡市民均可提起。(注:周楠著:《罗马法原理》商务印书馆,1996年版,第887页。)个人利益、社会利益、国家利益三者不是截然分开的,它们之间的界限是非常模糊的,“私法公法化和公法私法化”是这一认识的反映。作为权利的救济手段也表现出这一趋势。当侵犯的个人利益非常小时,依照民事诉讼传统的诉权理论和既判力理论,个人享有处分权和通过民事诉讼获得救济的权利;当侵犯的利益非常大时,就认为同时侵犯了社会利益和国家利益,由检察官代表国家通过刑事诉讼提起公诉来救济;当侵犯特定个人利益不太大时,则赋予个人享有自诉权;当侵犯的每个人的利益非常小,但被侵犯的人数非常多时,被侵犯利益的总和是非常大的,按照“有权利必然有救济”原则,必须为这种情况设定一种救济方式,以维护社会正义和社会秩序。由于加害方所获得的“非法利益”总额非常大,而受害方则是“小额多数”,如按传统的一对一诉讼显然对受害方不利,如按诉讼信托理论,由受害方明示授权代表人起诉,则许多受害人可能会忍气吞声地使“易腐权利”真的腐烂,因为他们大都会理性地算一下成本和收益。这样,即使加害方败诉赔偿,很可能还有“盈余”,因此,还会变本加利地侵害不特定的个人利益,此时,实质上已构成了对社会利益的侵犯。

是保护私人利益呢,还是保护社会公共利益呢?我国的代表人诉讼是按诉讼信托理论,由受害人明示授权,其目的是保护私人利益。美国的集团诉讼制度,只要受害人不明示退出集团,就认为是赋予了代表人代表自己起诉的权利,其目的是通过制裁加害方,以保护社会利益。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国家是按“小政府、大社会”的模式运行的,再者交易是否公平只有交易双方清楚,况且交易方还享有处分权。因此,政府对“小额多数”的现代型纠纷无能为力,只能通过利用那些“私设检察官”(注:(意)莫诺·卡佩莱蒂编:《福利国家与接近正义》,刘俊祥等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7月版,第70-74页。)及其律师的利益动机来实现一定的公共目的或公共政策。因此,许多国家纠纷建立公益诉讼制度。

对我国的代表人诉讼进行分析,可发现两个明显的不协调:代表人诉讼制度对社会利益保护不够,与我国法律总体侧重保护社会利益;法院在代表人诉讼中的“无所事事”与我国民事诉讼的超职权主义色彩。原因是计划经济体制下,企业大多属于国家和集体,而国家利益、集体利益大于个人利益。1991年制定民诉法时未能充分考虑到市场经济条件下,利益主体关系的变迁。因此,为迎接经济全球化和加入WTO带来的挑战,防止更多的“东芝”、“西芝”、“三菱”、“四菱”对我国广大消费者的侵害,必须对我国代表人诉讼制度进行立法修改,使之由私益诉讼转为公益诉讼。方案有两个:一是移植美国的集团诉讼;二是学习德国的做法,赋予中国消协代表全体消费者起诉的权利。到那时,三菱帕杰罗V33用户中国宁夏的黄师傅“满脸的无奈”才会被驱散,东芝笔记本电脑的中国用户才会理直气壮地说:“不要补丁,赔我美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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