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师的劳动权及其保障,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劳动权论文,教师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教师的职业是神圣而崇高的,人类文明的发展和进步都与教师的辛勤劳动分不开,这一点已经成为社会的共识。当前,正处于激烈的国际竞争和新技术革命挑战的时代,世界范围的经济竞争,综合国力的竞争,在很大程度上是科技和人才的竞争,归根结底是教育的竞争。随着对教育这一社会作用认识的深入和劳动人口素质对社会及其经济发展的影响日益暴露,教育被提上了发展战略地位,这对教育自身的健康发展也提出了迫切的要求。教师是办好教育事业的主要依靠力量,诚所谓“振兴教育的希望在教师”,教师的状况对教育事业能否健康发展具有举足轻重的影响。
论及教师劳动权的保护,首先有必要对劳动权的概念进行界定。劳动权,一般被认为是一种经济权,是一项重要的基本人权。劳动权虽然属于经济权下的子权利,但是由于其实现与否关系到人的基本生存,因此显得格外重要,是人权法领域中少数单独拿出来进行讨论的人权范畴,也是在国际和国内立法的各个层面都予以优先保障的领域。教师是履行教育教学职责的专业人员,也是公民的一员。教师既具有我国宪法和法律所赋予公民的一般权利,如享有平等就业权和择业权、获得劳动报酬权、休息休假权、获得劳动安全卫生权、职业技能培训权、社会保险和福利权、提请劳动争议处理权、组织工会和参与民主管理权等,但又具有教师职业所特有的权利。根据《教师法》第七条的规定,我国教师享有教育教学权、科学研究权、学生品德和学业成绩评定权、获取工资报酬权、享受福利权、民主管理权和进修培训权等权利。根据国内外学者对劳动权的概念界定,结合教师的职业特点,我们认为,所谓教师劳动权,是指教师在从事教育教学过程中与教育教学活动相关联的利益、自由、资格和能力。具体包括:工作权、报酬权、休息权、劳动安全权、进修培训权、民主管理权、教育教学权、科学研究权、结社权、罢工权等。其中,工作权是核心权利。
我国现行的《劳动法》、《教师法》自颁布以来,对于保护教师的合法权益,构建基本的劳动法律框架,增强全民对教师劳动权的保护意识等起到了重要的作用。但是,现有的劳动法律、教育法律法规对教师劳动权的保护还有许多亟待改进的地方。在我国,侵犯教师劳动权的事情时有发生,而且有时甚至很严重,教师劳动权得不到充分的保障。如无故拖欠教师工资、干涉教师的教育教学自主权、中小学校长权力过于集中,导致校长负责制变成家长制,严重侵犯教师的民主管理权等等。
1、工作权保障缺失
工作权也可以称为就业权,内容包括工作获得权、自由择业权和平等就业权。
工作获得权在积极的意义上表现为要求国家和社会提供工作机会的权利;在消极意义上是对抗用人单位(西方国家通常称为雇主)无理解雇的权利。在现实生活中,屡屡出现的是学校等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对教师消极意义上的工作获得权的侵犯。比如女教师在怀孕、分娩、哺乳时,经常被学校以工作不便为由而解聘、辞退。
自由择业权,是指劳动者可以依自己的意愿,自主选择职业的权利,包括是否从事职业劳动,从事何种职业劳动,何时从事职业劳动,进入哪一个用人单位从事职业劳动等方面的选择权。享有自主择业权是劳动者人格独立和意志自由的法律表现。对教师自由择业权的侵犯最典型的现象是:学校和有关教育行政部门对教师正常合理的调动申请百般刁难、阻挠。根据劳动法规定,教师有选择工作单位的权利,教师的调动应该公开、平等。学校在聘任教师时要依法公开、平等。现实情况是,教师在申请调动时,学校往往在聘任制的外衣下行任命制之实,这是对教师自由择业权的肆意侵犯。
平等就业权,是指平等地获得就业机会的权利,是社会平等在就业方面的必然要求。其要义是,劳动者不分性别、年龄、民族,在就业机会面前一律平等。维护平等就业的权利,就必须克服就业上的歧视现象。有些地区、学校还存在着就业方面的性别歧视,在就业条件上男女教师不平等,对女教师规定了一些苛刻的就业条件;甚至有的学校拒不接收女教师,却给不出有说服力的理由。在考虑培养骨干教师、学科带头人、担任学校行政职务等方面优先考虑男教师等等。
2、报酬权保障缺失
报酬权,即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广义的劳动报酬包括工资、奖金和津贴三种收入形式。报酬权包括报酬协商权、报酬请求权和报酬支配权。
报酬协商权,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通过劳动契约协商确定劳动报酬的形式和水平的权利。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所协商的劳动报酬不能低于集体合同的标准,更不能低于国家的最低工资标准。现行《教师法》第25条明确规定“教师的平均工资水平应当不低于或者高于国家公务员的平均工资水平,并逐步提高”。在大多数公立学校,教师的工资标准能符合国家的规定,但在私立学校,工资水平比公立学校要低得多。据2007年1月26日的《南方日报》报道,在广东省东莞市,少数几所收费高昂、条件优越的高规格民办学校的教师拥有与公办学校教师一样的待遇。但是,当地90%以上的民校都是以招收流动人口子女为主,办学设备相对简单,收费比较低廉,受办学成本所限,科任教师的月收入大多在1000元至1800元之间,年薪也大多在2万元以内,无法与公办学校以及少数几所民校开出的6万元甚至10万元的高薪相比。
报酬请求权,是指劳动者付出了职业劳动之后,请求用人单位按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权利。按时获取工资报酬,是教师完成受聘任务后的正当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无权挪用、截留和拖欠教师的工资报酬。享受国家规定的福利待遇,是指教师有权获得国家规定的各种福利待遇,诸如寒暑假期的带薪休假权等,这些权利是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无权剥夺的。但现实中,还存在拖欠、克扣教师工资的现象。据2006年11月9日的《陕西日报》报道,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1999年前共拖欠教师工资1199万元,10月1日,安康汉滨区教师才全部领到拖欠8年的工资。
报酬支配权,是指劳动者独立支配自己劳动报酬的权利。报酬支配权具有物权的属性,劳动者可以据此维护自己劳动报酬的完整性,使其不受侵犯。在实践中,有些学校经常对教师的工资、福利等以“捐款”、“扶贫帮困”等堂皇理由采取扣缴行为。实际上,代缴各种费用、代为捐助等行为,都是对教师报酬支配权的侵犯。
3、休息权保障缺失
休息权,即获得休息和休假时间的权利。休息权是我国宪法规定的基本劳动权,是确保劳动者得以恢复劳动力,实现个人全面发展的权利。合理的休息时间,是确保劳动的人道性和伦理性所必需的。确保并不断扩充休息时间,是社会文明和进步的标志之一。在劳动法律制度上,休息权通过休息、休假制度来保障,其核心是规定最高工时标准和禁止或限制加班加点。
在现实中,教师的休息权经常受到侵犯。在自愿幌子下的延长工作时间;延长工作时间而不支付法定高额报酬等等。具体表现在法定节假日经常加班,如要求教师在晚上、双休日上辅导课;有些重点中学甚至要求教师在国庆节、五一节等节日里加班,给学生辅导中考、高考课程;或者经常未经教师同意随意要求加班,如参加监考、改卷等。据调查,大多数的学校并未按照劳动法的有关规定支付法定的高额报酬。
4、民主管理权保障缺失
民主管理权,是劳动者可以对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进行监督和提出建议的权利。劳动者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行使民主管理权利。在学校里,教师通过教职工代表大会或工会会员代表大会,参与学校事务的民主管理,实行民主管理权。《教育法》第30条第6款规定:“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通过以教师为主体的教职工代表大会等组织形式,保障教职工参与民主管理与监督。”《教师法》第7条第5款规定:“对学校教育和教学、管理工作和教育行政部门的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通过教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参与学校的民主管理。”《工会法》第16条明确规定:“全民所有制企业和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违反职工代表大会制度和其他民主管理制度,工会有权提出意见,保障职工依法行使民主管理的权利。”
现实情况是,学校实行校长负责制,工会是学校的一个中层管理部门,工会成员由校长任命。有些学校长期不开教工代表大会,重大事务、重大政策条例的出台都是校长说了算,并未通过教代会。工会在维护教职工的民主管理权方面作用甚微,地位尴尬。
5、培训进修权保障缺失
职业培训权,是劳动者获得职业训练和教育的权利。职业培训之所以成为一种权利,在于其对劳动者工作权、报酬权和职业安全权的实现具有一种现实的保障功能,能够间接地为劳动者带来利益。教师通过培训进修,有助于增强就业竞争能力,扩大择业领域,获取较高的劳动报酬,并可以减少职业伤害。
在通常情况下,教师进行在职培训进修的义务主体是学校。根据《教师法》第7条第6款规定:“教师享有参加进修或者其他方式培训的权利。”就是说,学校负有对教师进行在职培训的法定义务。教师的在职培训有助于提高学校的教学质量,但需要付出一定的培训费用,学校有时并不具有组织安排培训的主动性和积极性,法律同样难于通过强行性规定进行立法上的量化。因此,教师在职培训进修的权利实现的难度较大。现实中,教师培训进修权保障缺失后的表现主要有:有的教师要请假参加学历提高培训、业务进修,学校以教学任务重、人手紧等原因不予支持;有的学校允许教师外出培训进修,但不负担任何培训费用;外出培训教师请他人代课时,学校除扣除有关津贴福利外,并要求外出培训的教师支付代课费。
我国《劳动法》、《教育法》、《教师法》以及相关法规的颁布与实施,使教师的劳动权得到了一定的保障,但由于法律法规在教师劳动权保障机制上的欠缺,导致“有法不依,执法不严,违法不究”的现象时有发生。建立完善的教师劳动权保障机制,是保障教师劳动权的有效途径。
完善立法,使教师的劳动权保障有法可依。立法要求全面和具体。虽然教师的劳动权是由教师法来直接规定和保障的,但其实现不仅有赖于教师法中有关原则规定的具体化,还有赖于《教育法》和其他教育法规、其他法律部门的呼应和配合,这包括宪法、民法、劳动法及劳动合同法、教育行政法以及有关制裁和法律救济的法律。在国家的法律体系中,门类越合理,各部门法之间越协调,系统在总体上的功能就能达到最优化,由此而形成的对劳动权的保障就更加可靠。这就需要立法者不断地加强立法、完善立法,不断反映新情况、新问题,提高立法水平,及时履行立法义务,为劳动权的实现,为社会的全面进步和人的全面发展,提供一个公正、有效的制度保障。
加强法制教育,做到有法必依。在实际中出现的对教师劳动权的侵犯现象,固然与法规的不完善有关,但值得注意的是,政府、社会、学校、教师等法制观念淡薄,守法意识不强,导致有法不依也是重要原因。政府和教育行政部门要知法、守法,依法管理教师。学校领导要学习掌握有关的法律,法规,做到依法教育行政。相对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而言,学校是教师工作和生活的地方,能否依法治校是保证教师劳动权得以实现的根本。学校在教师招聘、使用奖惩、晋级、提升等方面都要依法进行,确保教师劳动权不受侵犯。教师要强化法律意识,增强法制观念,利用法律法规来维护自己的劳动权。教师有选择职业的自主权,学校也有选择教师的聘任权。拥有教师资格的公民只有增强自身的教育教学能力,才能抓住机会,选择就业学校,实现自己的劳动权利。当学校或教育行政机构采用了公正、合理、合法的评聘程序,有教师落聘,并非是对教师权利的侵犯,而是一个完全合法的决定。如果学校或教育行政机构不聘用符合条件的教师,而聘用了不合格者担任教师时,教师有权通过法律手段来保障自己的权利。
建立和健全执法监督机制。借助于法律的保障作用,教师的劳动权才能实现。在保障教师劳动权的过程中,是否做到“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还必须有一个监督的环节。在当前的法律监督中,包括立法监督、司法监督和执法监督。随着立法制度和司法制度的逐步完善,执法监督显得越来越重要。所谓教师劳动权保障的执法监督,是指由所有国家机关、社会组织和公民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对教师劳动权保障过程中执法的合法性所进行的监察和监督,这是一种专项执法监督。违法聘用不合格的教师,挪用、克扣、拖欠教师的工资,干扰教师的教育教学活动,因经济原因学校领导不履行让教师进行脱产带薪在职培训的义务等等,都是对教师劳动权的侵犯。因此,建立和健全执法监督制度,是教师劳动权实现的重要保证。
完善法律救济制度。法律救济,是指当相对人的权利受到侵害时,相对人可以通过法定程序和途径使受损害的权利得到法律上的补救。教师劳动权的法律救济,是指当教育行政主体或其他的国家机关或社会组织在管理过程中侵犯了教师的劳动权时,教师可以通过申诉、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或调节的方式获得法律上的补偿。教师申诉制度是《教师法》确立的一项法定救济制度,可以而且应当成为保护教师劳动权的重要渠道。这项制度目前还很不完善,在实践过程中也很难发挥应有的作用。因此,急需将教师的申诉制度予以规范化、细致化,应尽快出台《教师申诉制度》,赋予申诉制度应有的法律效力。在教育领域,由于教师在与教育行政机关事实上不对等的法律关系中容易受到伤害,通过教育司法保障教师劳动权显得尤为重要。但是,教育教学活动具有较强的专业性和复杂性,教育界和司法界对司法介入教育方式和程度问题一直存在争议。美国的教育司法也经历了一个司法不干预、积极干预到采取保留态度的过程。因此,利用诉讼方式解决教师与行政机关的行政争议,司法机关必须“依法介入”。既要保证教师的合法权利,也要考虑教育部门在专业领域内的自主权和对教师业务的指导监督。就教师和学校的争议来讲,国外一般以非诉讼渠道为首选,我国也应该主要依赖教师申诉制度来解决。
真正发挥教育工会的作用。工会是职工自愿结合的工人阶级群众组织,是国家政权的重要社会基础,是职工利益的代表者和维护者。法律规定,任何学校关系到全体教职工利益的制度、条例的出台,均须教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当前,教育工会在维护职工权利方面,确实还有一些不足或没有发挥其应有的作用。原因主要在于教师存在对于学校的组织性依赖,及学校内部现行的管理体制、劳动人事制度具有强制性,使得设立于学校内部的教育工会无法站出来为教师说话。要真正发挥教育工会的作用,就应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基本原则的前提下,改变以基层单位组织为基础的教育工会形式,代之以区域(如县)为基础的教育工会组织形式。在适当的范围内,变单位性教育为县级行政区域内的社会性教育工会组织,使得教育工会真正能够并敢于为教师说话,成为教师利益的真正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