慈善组织准入的法律规制——兼论慈善组织准入制度的价值取向,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慈善论文,组织论文,价值取向论文,准入制度论文,规制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中图分类号]DF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1-4527(2010)05-0103-05
慈善组织的准入制度即是国家准许具有特定慈善目的,符合慈善组织资格的民间组织设立所设置的标准与程序规则的制度规范,体现了国家为弥补市场失灵和志愿失灵,而采取的对准备进入市场的慈善组织的干预或控制。随着现代社会发展,市民社会从市场领域中逐渐分离出来,形成与政治国家和经济领域两者彼此相对独立的第三部门。面对蓬勃兴起的包括慈善组织在内的民间组织所代表的市民领域,各国政府均对其进行了一定程度的规制和管理,大体上出于以下一些理由:专断的政府为了巩固自己的权利,阻断公共参与的途径;雄心勃勃的政府希望按照某种理想的模式塑造社会生活;一个缺少合法性的政府因为自身的虚弱而对独立的社会力量充满恐惧;一个有责任的政府出于保护公民权利的需要。① 无论是出于何种原因,慈善组织的准入已经成为各国政府必须要重视的问题,准入是对慈善组织的保护和治理的首要环节。
一、我国现行的慈善组织准入制度
比照公司设立原则,各国的慈善组织准入制度可分为三种主要类型:一是许可主义,二是准则主义,三是放任主义。其中,许可主义包括两类:(1)审批许可制。日本和韩国是典型的审批许可制国家。日本没有统一的民间组织管理机关,公益法人和特定非营利法人的成立要经过主管部门的批准许可始得成立,无需登记。(2)审批登记许可制。也就是说,慈善组织的设立需要经过两道程序,首先要经过相关主管部门的审批,然后还要到登记机关进行登记。新加坡、泰国以及我国台湾地区实行的都是审批登记许可制。实行准则主义的国家以美国和加拿大为代表,也被称之为自愿登记的方式。以美国为例,民间组织要想独立于其成员承担民事责任,那么只需按照法人登记的程序和条件取得法人资格即可。但要设立为获得税务豁免资格的慈善组织,还必须到税务部门登记以取得免税的资格,即凡是经过登记设立的慈善组织得享税收及其他方面的优惠政策。实行放任主义的国家主要是欧洲大陆国家,② 如荷兰和瑞士等。如瑞士《民法典》规定:“社团章程一经制定并已设立董事会的,社团即有权要求在商业登记簿上登记。”③ 这些国家不对慈善组织进行特别的规制,登记机关不对申请登记的组织进行实质审查,它们更注重通过事后的奖励和追惩对民间组织进行管理。
在实行许可主义的国家中,“许可”是慈善组织合法存在的前提和基础,没有进行法定的许可登记,慈善组织就是不合法的组织。在准则制国家中,组织是否登记由其自行选择,选择登记则意味着该组织选择被纳入到国家的管理体系之中,在组织目的、组织结构、组织章程、资金财务等方面接受国家的审查与监督,同时享受相应的财税优惠政策。准则制国家与放任制国家相比,前者认定标准较为严格,审查和登记的程序相对复杂;后者则将慈善组织的设立和活动基本视同于私人事务,在慈善组织设立过程中尽可能的减少政府干预因素。纵观各国慈善组织准入制度,存在两大发展趋势:(1)事实上,绝大多数国家对慈善组织的设立持控制与放任并行的态度。一是因为小型草根慈善组织从个体上说资金较少,结构简单,活动范围不广,影响力不大,国家不可能也没有必要对这类民间组织的设立和经营活动加以控制,二是因为数量众多的小型草根慈善组织能够很好的弥补市场失灵之不足,覆盖政府力量所不能、不便至之处。(2)考察慈善组织发育较成熟的国家,政府对于那些希望获得法人资格的慈善组织进行登记,而对非法人组织则一般没有登记的要求。例如,在德国和荷兰,民间组织是通过公证书的方式来证明其法人身份的。慈善组织因其对社会和政府进行了公益性目的承诺,及其享受的其他市场主体所不能享有的特殊优惠,各国通常会对慈善组织采取较之其他类型的民间组织更为严格的准入制度。例如,在实行准则主义的英国,除了慈善组织的设立必须登记外,对其他民间组织的设立不作要求。而在实行严格的许可主义的新加坡,慈善组织则必须依据《社团法》和《慈善法》分别进行登记,即具有慈善目的的民间组织必须在负责慈善事务的官员处提起登记申请,否则将构成违法。④ 根据现行立法,我国慈善组织准入制度属于严格的审批登记许可主义,它的“严格”之处具体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
(一)“双重”管理
根据我国《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国务院民政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的社会团体或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管理机关。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国务院或者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授权的组织,是有关行业、业务范围内社会团体或民办非企业单位的业务主管单位。也就是说,一个法定慈善组织即使完全符合法定的设立标准,也很有可能被登记机关拒之门外,因为它首先要为自己寻找一个业务归口的主管单位申请审查,法定慈善组织须经过两个政府机关的批准和登记才可以进入慈善市场。同时,在该组织的运营过程中,监督、指导、检查、处罚等管理活动也需要由登记管理机关和业务主管单位两个政府部门来协同进行。根据《民政部关于重新确认社会团体业务主管单位的通知》,社团的业务主管单位不仅要负责社会团体筹备申请、成立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前的审查,还要负责社会团体的思想政治工作、党的建设、财务和人事管理、对外交往、接受境外捐赠资助、监督指导社会团体依法开展活动、年检初审、负责协助查处社会团体的违法行为以及会同有关机关指导社会团体的清算等事宜。《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规定,“如果登记管理机关和业务主管单位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因此,对于业务主管单位来说,其最理性的选择是尽量的规避风险和增加部门利益,其次才是促进民间组织的发展。⑤ 立法的本意是将政府部门的审查与登记职能分开,为民间组织的设立多设置一道关卡,结果却使现有制度下的双重管理体制构成了我国慈善组织准入最主要的一道障碍。另一方面,我国审批登记部门与组织之间的法律关系并不明确,行政部门的自由裁量权无法得到有效的制约,使得民间组织的设立过程具有不可预测性。
(二)限制竞争
我国的立法和政策倾向于控制包括慈善组织在内的民间组织的发展。在准入环节对竞争实施限制,通过对慈善组织业务和规模实施限制。《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13条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11条均规定,在同一行政区域内已有业务范围相同或者相似的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没有必要成立的,对于非营利组织的成立申请不予批准。另外,两条例还规定,社会团体不得设立地域性的分支机构,民办非企业单位不能设立分支机构。因此,从程序上来讲,登记机关和业务主管机关要对慈善组织进行至少两次的实质性审查,其中不仅包括对业务内容、发起人资格等方面的审查,而且还要考虑在同一行政区域内是否存在其他“业务范围相同或者相似”的组织,至于“有没有必要成立”,则由审查机关自由裁量。这与立法者将民间组织视同为政府的补充和附属有关,因此以社会功能为区分对其业务范围和组织规模从准入源头上进行限制。在双重管理体制下,纵向上由业务主管部门审查准入,横向上又进行地域限制,从而形成了条块分割的准入模式,这种准入模式是与我国民间组织的条块管理模式相适应的,它分割和削弱了民间组织的权利及其所代表的民间力量。
(三)标准严格
在我国,成立慈善组织必须符合一定的资金、人员、场所、名称以及组织机构等刚性标准。《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10条规定成立社团必须“有50个以上的个人会员或者30个以上的单位会员,个人会员、单位会员混合组成的,会员总数不得少于50个。”该条例第10条第5款还规定,成立社会团体的资金条件是:“全国性的社会团体有10万元以上活动资金,地方性的社会团体和跨行政区域的社会团体有3万元以上活动资金。”《基金会管理条例》中关于基金会设立资金的规定是:“全国性公募基金会的原始基金不低于800万元人民币,地方性公募基金会的原始基金不低于400万元人民币,非公募基金会的原始基金不低于200万元人民币。”另外还考虑到注册费等其他设立成本,比例惊人的民间组织最终选择了不登记。如果一个慈善组织想要公开募集资金,则必须成立为基金会,那么该组织的原始基金起码不得低于400万元人民币,并且必须为到账货币资金。对于很多想要成为合法的慈善组织——尤其是草根慈善组织来说——这条人数和资金的门槛无疑过高。
二、慈善组织准入制度的价值取向
建立和完善慈善组织法律制度的前提是确立规制管理慈善组织所应有的价值取向。法律制度的价值取向是考察法律规制的可能性、规制方式、规制程度以及规制效果等问题的出发点和归宿点。每一项法律制度的背后都隐含着立法者对该项制度的价值判断及基于此的立法态度。“仅仅拘泥于法律的文字和正当程序的正规性,但未被社会上广泛持有的基本价值和伦理规则,是建立不起法治的。”⑥ 现代法治社会所尊崇和保护的基本价值——平等、自由、秩序、安全、公正和效率——在慈善组织准入法律制度体系中主要体现为结社自由、经济效率、秩序与安全等价值取向。其中,结社自由是各国普遍保护的一项宪法性权利,它既是社会团体存在与发展的基础性权利,也是其他法律价值的基本保障。
(一)结社自由
结社自由通常是指公民个人可以不经政府许可,为了满足自己的需要,建立一定形式的社会组织的权利。⑦ 在《世界人权宣言》、《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和《欧洲人权公约》等国际公约中都有关于承认和平自由结社权利的条款。现在,大多数国家都秉承结社自由的价值理念,允许公民在本国宪政和法律的框架下自由设立民间组织。有些国家的宪法或法律甚至明文规定公民结社不受外来限制,例如比利时宪法第20条规定:“比利时公民有结社权;此种权利不受任何预防措施的限制。”葡萄牙宪法规定:“公民有权自由结社。不需任何批准。”意大利宪法第18条规定:“所有公民均有不经许可而自由结合之权利。”荷兰民法典第2编规定:“设立法人社团属于私人事务,设立之时或其后都不须政府批准。”在我国,结社自由也早已被明确载入宪法,但是我国尚无违宪审查制度,因此,这一重要宪法权利的救济性保障有待完善。另一方面,关于包括慈善组织在内的民间组织的自由设立以及对此种自由的限制,不仅需要在宪法中予以确认,还应以制度的形式予以保障,其中最为直接和重要的体现为设立自由的准入制度。
值得注意的是,结社自由在扩大了某些个人的权利的同时,可能会对其他个人权利行使造成压制和障碍,所以,对结社自由进行限制是结社自由中应有之义。诚如博登海默所言:“任何自由都容易为肆无忌惮道德个人和群体所滥用,因此为了社会福利,自由就必须受到某些限制,而这就是自由社会的经验。”⑧ 同时,结社自由的限制本身也应受到相应的限制,“自由是人所固有的随意表现自己一切能力的权力。它以正义为准则,以他人的权利为限制,以自然为原则,以法律为保障。”⑨《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22条第2款也秉承了这一理念:“对结社自由权利的行使不得加以限制。除了法律所规定的限制以及在民主社会中为维护国家安全或公共安全、公共秩序,保护公共卫生或道德,或他人的权利和自由所必需的限制。”因此,只有当结社自由与国家安全、公共秩序发生价值冲突时,才能对结社自由进行必要的限制,这种限制应该是符合正义价值的,而且必须由法律规定。
(二)经济效率
众所周知,市场是一种基本的有效率的资源配置机制。市场可以自发调节供需关系,有效分配具有竞争性的私人物品。然而,对于具有兼具有限的非竞争性和排他性的公共物品来说,市场机制将引起“搭便车”和供给不足现象,无法有效的为真正的需求者提供商品或服务,即产生所谓的“市场失灵”。然而,人们发现政府也并不是一个天生合适的公共物品提供者。因为政府只能按照多数投票人的意愿提供公共物品。由于社会成员的偏好和需求状况各不相同,虽然能够满足中间需求者的需要,但总会有一部分人的特殊需求得不到满足,从而出现“政府失灵”。可见,不论是市场机制还是政府机制,都不能很好的解决公共物品的配置效率问题。
事实上,由非营利部门配置公共物品的成本低于政府,而效率却远高于政府。在慈善领域,慈善组织能够通过慈善捐赠和志愿服务等形式来满足不同社会亚群体的特定需要,弥补了政府和市场对公共物品分配失灵的不足之处。由于慈善组织的慈善活动具有公益性、志愿性和无偿性的特点,通过慈善组织来调配社会慈善资源可以极大限度的降低社会成本、提高服务质量。根据理性选择理论,经济人是自身利益的最佳判断者和利益最大化的追求者,这样的理性行动者趋向于进行理性选择,从而使效用达到最大化,即以最小的成本取得最大的收益。因此,在完善的准入制度下,各种类型的公益慈善组织涌入慈善市场,慈善组织按照各自占有资源和现实需求来提供商品和服务,通过慈善组织的理性选择,最终将会提高慈善资源的配置效率,增进社会的福利总量。
(三)秩序与安全
霍布斯将国家比作怪兽“利维坦”,他认为,国家就是“一大群人相互订立信约,每人都对它的行为授权”的一个“活的上帝”。⑩ 而民间组织则当然地被设想为国家的对立物,它们的存在和活动将会瓦解国家权力,破坏在国家威慑和保护下的社会秩序,因此国家应对民间结社行为采取一种警惕和压制的态度。不可置否,高度的结社自由会加大人们之于国家权力中心的离心力,也甚至有极个别的慈善组织披着公共利益的外衣在进行着颠覆国家政权的活动,例如在美国,已经确认有数个境内的慈善机构被恐怖组织指定为其活动提供资金。(11) 那么,结社自由与秩序、安全是否真的水火不容呢?
从价值理论上看,秩序是指在自然进程中和社会进程中都存在某种程度的一致性、连续性和确定性。(12) 安全则是长期的自由,它是一种信心,即相信自由在未来不会遭受侵害。(13) 可见,无论是秩序还是安全都是在某个时间维度内的价值,某段时间的排斥其他价值要求的绝对秩序与安全势必会导致接下来的失序和危险,所以以剥夺自由为代价的秩序和安全在现实世界中是不可能长期维持的。现代政治理论认为,利维坦式的国家拥有万能的至高无上的权力,国家应以其不容置疑的威慑力维护绝对的国家安全与稳定的社会秩序;在这种情况下,民众对国家只有依赖与服从,每个弱小的个体都是单独直接面对这个权力怪兽的,即便受其所害也无可奈何。而自由结社可以形成与国家权力相对应的民间自治力量,保护民众免受权力滥用的侵害。在现代民主国家中,自由设立的民间组织具有自愿性、自治性、民主性的特点,“民间社会组织生活因排斥外在强制而具有自主性,因拒绝先赋角色而具有平等性,因否定自然乌合而具有规则秩序性,因而它能成为市民社会中民主与法治精神的天然因子。”(14) 结社自由可以增进民众的民主意识、秩序观念和自治、自律的能力。而民间组织既能弥补政府失灵之不足,又可制约国家权力的滥用,同时还有效缓解了政府与市民之间的对立。因此,从历史的视角观察,结社自由与社会秩序、国家安全不仅不冲突,还彼此促进,相得益彰。
三、对我国慈善组织准入制度的建议
(一)明确自由、有效、有序的多元价值取向
回顾近20年来我国民间组织的发展和立法情况,其中经历过两次较大规模的整理整顿,国家通过整顿清理,逐步将民间组织管理纳入了法制的轨道。同时,大部分规制民间组织的立法——包括《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和清理非法民间组织的法律规范——都是在民间组织发展速度过快又缺乏相关法律规制从而出现社会突发事件时出台的。例如,《关于进一步加强民间组织管理工作的通知》(1999年)规定:“各地民政部门要严格控制业务宽泛、不易界定的民间组织,……通过登记手段,对民间组织的结构和总量进行有效调控,确保民间组织与当地经济和社会协调发展,维护社会政治稳定。”当时这些立法对于纠正违法行为、稳定社会秩序、维护国家安全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然而在今天看来,其中的某些条款和严格控制的管理理念未免失于严厉,难以适应时代发展的需要。我国现行的民间组织“严格管理、从严控制、限制发展”的立法指导思想仍然延续了这种控制型管理的取向。
与其他类型的民间组织相比,慈善组织兼具公益性和非政治目的性。慈善组织的公益性源自于志愿者的利他心理,实现于组织运作的非分配约束机制。由此,慈善组织能够对慈善资源进行有效的收集、管理、整合和分配,实现市场分配机制与政府再分配机制之外的“第三次分配”。“第三次分配”可以彰显分配正义理念,提升公共福利水平,减少贫富差距拉大后带来的社会不稳定因素。另一方面,慈善组织的独立性必然要求其不得谋求政治目的,具体表现在慈善组织不得利用其慈善身份或慈善活动支持某一政党或政治派别,不得进行实质性游说等等。因此,较之于政治性的民间团体,慈善组织对政治稳定和国家安全的威胁更小。鉴于慈善组织无可替代的社会作用以及民间组织迅速发展的要求和趋势,笔者认为,解决我国慈善组织准入难题的关键在于改变以往的以控制而非培育发展为主的立法思路,确立起慈善组织准入制度的自由、有效、有序的多元价值取向,政府应该承担起保护、引导和推进慈善组织发展的历史责任。
(二)完善审批许可制度
学界普遍认为,我国慈善组织的准入制度种种弊端的根源在于现行的双重管理制度,因此需要重构慈善组织法律制度。审批许可制本身并非为我国所独有。同时,审批许可制不应该等同于“双重管理”或“双重许可”,因为后者隐含着严格限制的意味。审批许可制是比较适合我国现阶段慈善组织发展状况的一种管理制度,我们应在现有基础上科学分析并逐步完善审批许可制度,摒除现行制度的缺点,使非营利组织准入制度逐渐走出“双重管理”的怪圈,走上良性治理之路。我国的民间组织准入制度是由行政法规、政府文件以及政府整顿管理活动构建起来的,制度框架难免粗疏而缺乏细节和弹性,这样就在申请准入环节引发了很多难题。例如,《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规定设立民办非企业单位要有“必要的场所”,而不同领域的慈善性民办非企业单位所需的场地设施各不相同,往往成为业务主管单位或登记机关不予批准登记的理由。(15) 由于现行法规对业务主管单位和慈善组织的法律关系规定不明,当符合条件的慈善组织不被获准设立时又缺乏救济手段,都增添了行政机关滥用裁量权的风险。
(三)扩大政府管理范畴
严格限制准入是我国政府监督管理慈善组织最主要的手段,审批登记许可是我国慈善组织进入慈善市场的唯一途径。政府不承认非经法定途径成立的慈善组织的法律地位。我国《取缔非法民间组织暂行办法》(2000年)明确规定,凡未经登记以社会团体或者民办非企业单位名义进行活动,或未经批准开展社会团体筹备活动的,以及被撤销登记后继续以上述名义活动的,均被视为非法组织,由登记管理机关取缔并没收其财产。民政部《关于查处非法社团组织的通知》(1997年)第2条规定:“各级民政部门对未经核准登记,擅自以社会团体或社会团体分支组织名义在所辖区域内进行活动的非法社团组织,应依法坚决予以查处,劝其停止活动,并自行解散;对拒不自行解散的,由当地民政部门责令其解散;对仍不执行解散命令,继续在社会上进行活动的非法社团组织,民政部门应会同公安部门强制执行。”但是由于种种障碍和困难,现实中出现了大量的未登记组织。关于未登记组织的国际经验是,对达到某种法定标准的民间组织的准入审查较为严格——通常是符合慈善性质或者达到一定规模的慈善组织。不属于法定必须登记的组织则实行自愿登记:如果登记成法人,在发生法律纠纷时,可以按照法人的相关制度承担责任。即使是未经登记的组织,也可以公民身份享受权利,当涉及责任承担时,可以规定连带责任或其他责任承担形式。(16) 有学者认为,未登记民间组织虽然没有被纳入登记管理部门管理,但仍应受到政府的行业管理。(17) 也就是说,除了对特定类型和特定规模的慈善组织要求必须进行登记之外,对这部分数量可观的草根慈善组织放任不管或严厉打击都是不尽合理的,对长期游离于管理体系之外的未登记慈善组织的合法性予以承认。
(四)降低准入难度
我国法定民间组织的准入标准——包括社员数量和资金起点都比较高,使得很多组织无法获得合法的慈善资格。关于民间组织的人数要求,德国、印度的人数规定最低是7人以上,英美国家一般规定是2人以上。民间组织准入的资金要求也有降低的趋势,以英国《慈善法案》(2006年)为例,慈善组织的登记标准被调整为年收入或预期年收入5000英镑以上,对年收入5000英镑以下的小型慈善组织不进行登记,并取消了固定捐赠和拥有土地的条件。(18) 因此,我国慈善立法应借鉴国外的经验,适度降低民间组织准入门槛。在审批准入程序方面,我国双重管理体制要求对申请设立的民间组织进行至少两次的实质性审查,使得慈善组织申请登记的程序十分繁复,增加了民间组织设立的不确定性。另一方面,也大大增加了政府获取信息的成本与部门间的协调成本和执行成本。
我国规制慈善组织准入的法规主要有《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和《基金会管理条例》。现行法律规范普遍位阶较低,为了保障结社自由的宪法权利,笔者支持进行专门的慈善立法。当然,慈善组织的准入问题不能仅靠一部慈善法来解决,更重要的是为其创造自由、独立、平等、公开的生存环境。准入规制毕竟只是政府对包括慈善组织在内的民间组织管理的第一个重要环节,而不是促进民间组织有序发展、实现有效管理的唯一途径,因此不能过分倚重限制准入来控制民间组织的业务范围和成立数量,在放宽准入的同时,亦应建立稳定有效的激励机制、约束机制以及严格的事后处罚机制。
注释:
① 刘培峰:《政府管理费营利组织模式的思考》,见魏定仁:《中国非营利组织法律模式论文集》,北京:中国方正出版社,2006年版,第107-108页。
② 王名、刘培峰:《民间组织通论》,北京:时事出版社,2004年版,第70页。
③ 褚松燕:《中外非政府组织管理体制比较》,北京:国家行政学院出版社,2008年版,第102页。
④ 褚松燕:《中外非政府组织管理体制比较》,北京:国家行政学院出版社,2008年版,第89页。
⑤ 王名:《改革民间组织双重管理体制的分析和建议》,《中国行政管理》2007年第4期。
⑥ 柯武刚、史漫飞:《制度经济学》,韩朝华译,北京:商务印书馆,2008年版,第203页。
⑦ 刘培峰:《结社自由及其限制》,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7年版,第8页。
⑧ E·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邓正来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302页。
⑨ 罗伯斯庇尔:《革命法制和审判》,北京:商务印书馆,1979年版,第137页。
⑩ 霍布斯:《利维坦》,北京:商务印书馆,1997年版,第132页。
(11) 约瑟夫·J·厄本:《美国免税组织的税收管理.中国慈善立法国际研讨会论文集》,北京:中国社会出版社,2007年版,第356页。
(12) E·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邓正来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27页。
(13) 柯武刚、史漫飞:《制度经济学》,韩朝华译,北京:商务印书馆,2008年版,第97页。
(14) 马长山:《法治进程中的“民间治理”》,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41页。
(15) 范映华:《民间组织登记到底有多难》,《中国社会导刊》2004年第6期。
(16) 谢海定:《中国民间组织的合法性困境》,见黄晓勇等:《中国民间组织报告(2008)》,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8年版,第160页。
(17) 陈金罗、葛云松、刘培峰、金锦萍、齐红:《中国非营利组织法的基本问题》,北京:中国方正出版,2006年版,第48页。
(18) 褚松燕:《中外非政府组织管理体制比较》,北京:国家行政学院出版社,2008年版,第59、10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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