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定价的特点与原则_和服论文

政府定价的特点与原则_和服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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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图分类号]F726.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7-9556(2000)05-0021-03

一、政府定价价格的特点

政府定价价格的特点应该是其与经营者定价价格相比,在价格形成和变动的机制上,制定、调整和实施的运作方式上所具有的特征。把这些特征归纳起来,主要有以下几方面:

(一)定价主体与经营主体不一致

在我国国民经济体系中,对实行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的商品和服务来讲,它们的生产者和经营者不是政府或政府行政管理机构,而是具有独立法人地位的企业和事业单位。但是,这些商品和服务的出售价格和收费标准的制定,却是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或其它有关部门掌握和完成的。因此,在商品和服务的价格形成过程中,定价主体与经营主体,是相互分离的、性质完全不同的两个主体。从事商品和服务生产经营的生产者、经营者,不能自主地制定和调整自己经营的商品和服务的价格,只能执行由政府制定的价格。从产权的角度讲,这种定价与经营决策的分离,也是一种两权分离形式。可是,如果细究一下,这种分离形式,又不同于我国旧的计划经济体制下,那种企业没有经营自主权情况下的生产经营主体与定价主体的分离;也不同于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企业定价受市场约束只能作为“价格执行者”,或者是在公司集团内部下属或关联企业,执行上级或总部制定的价格,那种形式的经营主体与定价主体的分离。它是一种对经营权的分割,而造成这种分割的原因,又是由于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某些商品和服务在生产、流通、分配和消费上存在着特殊性。它可以使这些商品和服务的生产经营者的经营目标、价格决策目标与社会公众福利目标之间,形成市场难以整合的差异或矛盾。因此,这种定价主体与经营主体的分离的实质,也就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代表国家、社会、公众和国民经济整体利益的政府,对某些特殊商品和服务的生产经营者的个别利益,进行调节和限制的表现,是政府对市场行为的一种规制。

(二)价格的适用范围有明确的限定

政府的定价权也是一种行政权,而行政权是要受到限制的。所以,价格的适用范围,就是指在我国价格体系中,实行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的商品和服务价格的集合的内容和大小界限。根据《价格法》的规定,它包括:(1)与国民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关系重大的极少数商品价格;(2)资源稀缺的少数商品价格;(3)自然垄断经营的商品价格;(4)重要的公用事业价格;(5)重要的公益性服务价格。更为具体适用的商品和服务的品种、项目,要以国务院和省级地方人民政府公布的中央和地方的定价目录为依据。这种以法律形式来明确政府定价价格适用范围,就是我国从传统的计划经济进入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过程中,对政府价格行为进行的规范。它一方面表明,在实行“政府宏观调控下主要由市场形成价格的机制”前提下,政府只能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行使其定价权,而不能因为政府的不当干预,使由市场形成价格的机制受到伤害。另一方面也表明,即使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政府对某些商品和服务的价格形成给予直接干预,也是非常必要的,是可以通过法律赋予其权利的。

(三)市场供求关系在价格形式和变动中发挥作用的方式不同

实行政府指导价和政府定价的商品和服务的价格的制定和调整,依据《价格法》的规定,是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和其它有关部门,在“综合考虑商品和服务的社会平均成本、市场供求状况、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的要求以及社会承受能力等因素”后进行的。因此,在市场形成价格的机制中占据核心地位的供求关系,在政府价格决策中,就不像在经营者价格决策中那样,具有第一的支配地位。虽然,不论从理论还是从实践上讲,政府制定和调整价格都要遵循价值规律和供求规律,而且最终都要体现供求规律的要求。但是,政府作为特殊的定价主体,可以根据其“综合考虑”的结果,将某些商品和服务的价格,在一定的时期内,或者相当长的时期里,制定得高于或低于(甚至较大幅度地高于或低于)市场供求均衡时的价格。因此,在政府制定价格过程中,市场供求关系是影响政府价格决策的主要因素,但不是起决定性作用的因素。政府定价价格的形成和变动,从某种意义上讲,并不直接接受市场机制的调节,也不完全反映市场机制的作用。在这里,政府经“综合考虑”而形成的政策意图,是价格制定和调整目标形成的决定因素。而这一政府定价价格形成的特点,正是政府定价与经营者定价相区别的一个重要的特征。它体现了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政府运用其行政权力,发挥调节经济的职能,对“市场失灵”和市场机制不完善进行的矫正;同时,也是政府对经营者可能根据这些商品和服务的特殊性质和市场存在的缺陷,利用价格过度谋取自身利益的行为的限制。但是,从另一方面讲,政府干预市场,并不总是能够增进市场绩效。政府定价价格对市场机制的限制,又说明了政府定价价格在形成过程中的非竞争性。也就是说,当某种商品或服务的价格由政府制定时,一般地,在一定的市场区域范围内,同种商品或服务的经营者都必须执行政府制定的价格。政府(或者说是当地政府)成了这种商品或服务价格的唯一(这里把经营者在政府指导价规定范围内定价抽象掉了)决策者,市场价格形成中的竞争因素被排斥了。在这种情况下,即便政府是“公正的”,也可能由于信息不对称或对形势判断的偏差,影响政府价格决策的质量,从而给国民经济和市场运行造成一定的损害。

(四)定价成本是社会平均成本

政府定价价格在制定时,所依据的定价成本,是商品和服务的社会平均成本。即在一定范围内,生产经营相同商品和服务的各个企业或事业单位的个别成本基础上,计算的平均成本。而对经营者定价来讲,不管他们以什么方式制定价格,其成本依据,总是本企业或本单位生产经营某种商品或服务所发生的实际成本或目标成本,是个别成本。“制定价格要以社会成本为依据”这一价值规律的客观要求,在市场机制形成价格的条件下,是以“看不见的手”的形式,在经营者的背后发生作用的。但是,在政府定价价格的形成过程中,由于市场供求机制和竞争机制不能直接地、充分地对价格的制定和调整发生作用,政府定价商品和服务的经营者的个别成本,就不能“自觉”地与“社会成本”进行比较。这样,原本由市场完成的经营者之间的劳动耗费的比较,利益关系的调节,就变成了政府在行使定价权时的人为的比较和权衡。于是,如何使制定的价格能够比较准确地反映商品和服务生产经营中的社会必要劳动耗费,如何防止在制定价格时掺入过多的主观成份,如何正确处理生产者、经营者和消费者的经济利益关系,就成为政府制定由其定价的商品和服务价格的难点。在这种情况下,把社会成本作为定价成本,通过测算社会平均成本,对劳动耗费和经营者的盈亏状况在行业或社会范围内进行比较,就变成了政府定价的必然选择,也成了政府定价的一个基本特征。

(五)价格执行的强制性和影响的普遍性

政府定价价格一经制定,它的执行就具有强制性的特点。依据价格法,对依法制定的政府指导价和政府定价,商品和服务的生产者、经营者必须贯彻执行,不得擅自变动。同时,消费者在购买这些商品和服务时,也必须接受政府所制定的价格。不像在购买其他商品和服务时那样,可以在不同的经营者之间进行价格选择。从价格的实施效果讲,政府定价价格对社会和经济的影响,又具有普遍性。原因在于实行政府定价的,大多数是关系国计民生重大的商品和服务、公用事业产品或准公共产品。对这些商品和服务的消费,几乎是社会上每个企业、事业单位、家庭和个人都离不开的。

二、政府定价应遵循的基本原则

由以上的特点可以看出,政府在制定由其定价的商品和服务的价格时,所涉及的经济关系和所需考虑的影响因素,与企业或事业单位的经营者大不相同。在非完全垄断市场上,经营者给他的商品和服务制定的价格,对消费者或购买者没有强迫性,价格的合理性是在市场竞争中确立的。而政府制定的价格,由于其定价主体的唯一性和价格执行的强制性,价格合理与否,就取决于政府中具体给这些商品和服务制定价格的价格主管部门和其它有关部门,甚至是具体的操作人员。因此,为了使政府定价能够达到预定的效果,让政府行为和市场机制形成合理的互补关系。就需要定立一定的原则,作为政府制定价格的依据标准。

(一)必要与可行原则

必要与可行原则,是针对实行政府定价价格的商品和服务的范围而言的。对此,价格法只有原则性的规定。其具体的品种、项目还要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和其它有关部门确定。因此,为了防止在确定中出现宽严失当,需要坚持必要性与可行性相结合的原则。其中,必要性是指,无论何种商品和服务,凡不必或不适宜实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时,就绝不实行。它应包括这样的含义:(1)尽可能减少实行政府定价的商品和服务的种类、项目,只要市场条件能使价格正常形成,就不纳入政府定价目录;(2)对已实行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的,政府应积极地为其价格的市场化创造条件;(3)政府在必要时可以扩大实行政府定价价格的商品和服务的范围。在坚持必要性的同时,还要注意可行性,要考虑实施一项政府定价措施所要付出的成本和可能带来的社会效益之间的轻重得失。

(二)合理与公正原则

该原则是对政府定价价格的价格水平和其在执行时对各方面的经济利益的调节而言的。其中,合理性是指价格水平的高低要合理。首先,要能够消除或最大限度的减少这些商品和服务在不由政府制定价格的情况下,所产生的各种弊端,要有利于优化社会资源的配置和改善市场绩效;其次,政府的定价目标,要能够兼顾国家、生产经营者、消费者三方面的经济利益;其三,要有利于促进商品和服务的供求平衡,尽可能反映价值规律的要求。而公正原则,则是指作为定价主体的政府在制定价格时的立场要公正,其中最重要的是政企要分离。政府有关部门不能既是商品和服务价格的制定者,同时又是其生产经营的组织者、管理者。

(三)稳定兼顾灵活原则

稳定原则指的是,对已经制定执行的价格,要使其保持相对稳定。对于实行政府定价的商品和服务的价格、各种差价、差率和利润率等,对于实行政府指导价商品和服务的基准价、浮动幅度、最高或最低限价等,一经制定之后,在较长的时间(如一年)内保持稳定,不随市场短期的供求波动而变化,政府对价格实行有计划的调整。但是,稳定性不是固定不变,同时也不是对所有政府定价的商品和服务而言的,应该兼顾灵活,对于一些特殊情况有必要制定特案处理原则和处理办法。对于那些受国内和国际市场影响,价格多变,而又必须由政府制定价格或指导价格的商品和服务,坚持灵活性原则,就特别重要。

(四)公开性原则

公开性指的是定价程序要公开。政府在制定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价格时,要按照《价格法》的规定举行听证会,征求消费者、经营者和有关方面的意见,论证其必要性、可行性,保证价格的合理性。在进行价格听证时,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和定价、调价商品或服务的经营者,应向参会人员或其它有关人员提供准确、完整的定价商品或服务的成本费用、工资、盈利状况、产销业务量及其它必要的资料。这些资料还应以一定的方式允许社会公众查询,并据此对政府和有关生产经营者的经营行为和价格行为进行监督。随着《价格法》的深入实施和完善,应在我国建立生产经营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商品和服务的企业、事业单位的信息披露制度,以使社会各界了解他们执行政府定价和在既定价格下的经营状况。

[收稿日期]2000-08-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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