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专利法的第二次修改_专利权人论文

论我国专利法的第二次修改_专利权人论文

关于中国专利法的第二次修改,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专利法论文,中国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我国专利法于1985年4月1日正式施行,从开始起就显示了立足中国国情和起点高的特点。1992年通过的专利法修正案扩大了专利保护的技术领域,延长了三种专利的保护期限,使我国在专利保护水平方面基本达到了TRIPS协议的规定。回顾过去, 专利法实施十几年来的实践证明了专利法制建设对我国知识产权事业发展所起的巨大保障和推动作用。

面临以知识经济为核心的21世纪,我国的科技与经济发展正处在一个转折点上,产业结构的调整与优化已经成为经济发展的主题。我国即将加入世界贸易组织,我国企业将面临更激烈的竞争。为充分发挥专利以及知识产权制度在技术创新、科技进步中的重要作用,贯彻执行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技术创新,发展高科技,实现产业化的决定》,九届人大常委会第17次会议于2000年8月25 日通过了对专利法的第二次修正。本次修改吸收了我国深化经济体制改革以来的实践经验和立法成果,加大了专利保护的力度,简化了专利审批程序,按TRIPS 进一步调整完善了我国专利法的有关规定。修改后的专利法将于2001年7月1日生效。

本次修改是“从实际出发,科学、合理地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国家机关的权力与责任”的立法本意和法治精神的充分体现。在召开征求意见会议,发出书面征求意见函的基础上又广泛听取了国务院各部委、人民法院、地方政府及专利管理机关、专利代理机构、专家学者等各方面的意见。在修改专利法期间,全国人大教科文卫委员会、国务院法制办公室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先后五次组成联合调查小组,深入基层调查对专利权的保护状况及行政执法问题,为专利法的修改奠定了基础。本次修改涉及的条文达35条之多,主要包括:

1.明确专利立法为促进科技进步与创新服务,为深化改革创造更好条件

2.加大专利保护力度,完善司法和行政执法

3.简化、完善审批和维权程序,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4.扩大开放、迎接入世,与TRIPS更趋一致

5.建设勤政、廉洁、务实、高效的专利审批和专利工作队伍。

一、明确专利立法为促进科技进步与创新服务,为深化改革创造更好条件

为贯彻“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技术创新,发展高科技,实现产业化的决定”,把专利工作纳入技术创新体系之中,本次修正案在第一条立法宗旨上把原来的“促进科学技术的发展”改成了“促进科学技术的进步与创新”。这就要求我们进一步处理好专利与技术创新的关系,确立和强化企业的技术创新主体地位,并通过开展以获得专利为主的技术创新工作,形成一批拥有自主知识产权,具有竞争优势的高新技术企事业单位,指导和帮助企事业单位建立与完善专利管理和专利保护制度,解决企事业单位技术创新能力薄弱等根本问题。与此精神相适应,专利法还作了如下修改:

1.取消全民所有制单位对专利权“持有”的规定

为与党的十四届三中全会关于“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决定”的精神一致,为按照十五大的要求对国有企业实行规范的公司制改革,结合我国近年来在推进国有企业改革、建立现代企业制度方面的成果,保证公有经济的主导地位和非公有经济的共同发展,修改后的专利法取消了专利权依据单位的性质分为持有和所有,持有专利权的全民所有制单位对专利发明没有完全的处分权,在转让专利申请权或专利权时必须经上级主管机关批准等限制性规定。根据新的专利法,国有企事业单位作为市场经济竞争的主体,在申请专利和取得专利的权利义务方面将与非国有企事业单位享受同等待遇。在入世前夕,这对准备参与国际竞争的我国国有企事业单位而言,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

为与本修改的精神一致,也对专利法中关于合作完成的发明(专利法第8条),申请权或专利权的转让(第10条),计划许可(第14条)的条文等作了相应修改。

2.对职务发明的界定更为合理,有利于进一步调动科技人员技术创新的积极性

专利法用授予专利权的方式酬报作出发明创造的单位和个人,鼓励发明创造。我国1984年专利法对界定职务发明创造规定了两个标准:一是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所完成的发明创造,二是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本单位的物质条件指本单位的资金、设备、零部件、原材料或者不对外公开的技术资料等。

根据我国实施专利法15年的实践,为适应科技计划项目管理体制改革,特别是课题制的实施的需要,修改后的专利法第6 条引入合同优先原则,允许科技人员和单位通过合同约定发明创造的归属。这表明根据修改后的专利法,对主要利用单位的物质条件完成的发明创造,发明人按照事先约定向单位返还资金或交纳使用费的,可不作为职务发明。本修改有利于进一步调动科研人员的积极性,面向市场,自筹资金,按照市场需求立课题,并有利于使单位闲置的设备等物质条件得到充分利用。

3.明确对职务发明人应当给予奖励和报酬

1984年专利法第16条规定:专利权授予后和实施后,单位应当分别对职务发明创造人给予奖励。根据本次专利法修正案,发明创造专利实施后,单位根据其推广应用的范围和取得的经济效益,对发明人或者设计人应当给予报酬。把应当给予奖励改为应当给予报酬,不仅有利于调动科技人员实施发明创造的积极性,也有利于调动科技人员实施发明创造的积极性,因为他们自己的利益和发明创造的实施是拴在一起的。对单位而言,本规定更有强制性和便于操作,有利于更好鼓励发明创造。

二、加大保护力度,完善司法和行政执法

我国以世界上罕见的速度建立并不断完善了专利保护制度,在专利保护方面初步做到了“有法可依”。但要切实保护专利权人的权益,做到“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除了普遍提高公众的法律意识,使其自觉遵守法律外,进一步强化处理专利纠纷的司法和行政执法途径,对侵犯专利权和假冒他人或者冒充专利行为进行严厉惩治,已成为我国专利制度进一步发展的关键。本次专利法修改对症下药,除了为强化保护和与TRIPS一致增加了关于许诺销售的规定外, 又从多个方面完善了司法和行政执法,提高了保护水平。

1.增加了有关许诺销售的规定

根据TRIPS,专利分产品专利和方法专利。 产品专利的专利权人有权禁止他人制造、使用、许诺销售(offering for sale)、销售、 进口该产品;方法专利权人有权禁止别人使用该方法、制造、许诺销售、销售、使用、进口由该方法直接制造的产品。 我国专利法在这方面与TRIPS的唯一差别是没有许诺销售的规定,这是指专利权人有权禁止他人进行一些销售前的推销或促销行为,使其能将侵权行为消除在萌芽状态的规定。为强化保护和与TRIPS一致, 本次专利法修正案对此作了补充规定。

2.规定制止非法产品的“合法”使用

根据原专利法第62条,善意第三人使用、销售侵犯专利产品的行为属于侵权的例外。尽管这种考虑有其合理的成份,但给侵权人寻求其非法产品的“合法”使用造成可乘之机,与国际惯例不一致。修改后的本条一方面明确规定善意第三人使用、许诺销售、销售侵权产品是侵权行为,另一方面也通情达理地规定,能证明其产品的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为此,本规定能在一定程度上堵塞侵权人利用本条合法推销其侵权产品的漏洞,使任何人在已知、或有充分理由应知某商品是侵权产品时不得继续从事任何经营行为,进而强化了保护的力度。

3.增加了诉前临时措施

TRIPS第41条要求执法程序应允许采取反对侵权行为的有效措施, 包括迅速的救济。并规定在下列两种情况下必需有临时措施:一是需要制止任何侵权行为的发生和制止侵权商品进入商业渠道,包括制止刚由海关放行的进口侵权商品进入国内商业渠道;二是为保存被指控的侵权的相关证据。我国执法程序中原无这种诉前可以责令停止有关行为的制度,为了有效保护专利权,与TRIPS一致,修正案第61 条规定: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有证据证明他人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侵犯其专利权的行为,如不及时制止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起诉前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责令停止有关行为和财产保全的措施。

4.增加了关于侵权赔偿额计算的规定

专利侵权损害赔偿是专利侵权行为人应当承担的主要民事责任之一,应当贯彻公正原则,使专利权人因侵权行为受到的实际损失能够得到合理赔偿。为此,修正案第60条明确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专利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侵权人因侵权获得的利益确定;被侵权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数额合理确定。

5.明确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职能

我国实行专利制度以来注重建立和发展地方专利管理工作体系,培养了一支专利管理工作的骨干队伍,在推动专利执法、发展专利事业等方面开展了卓有成效的工作。为促进地方管理专利工作部门职能的发挥,加强专利的行政管理和行政执法工作,经修改的专利法第3 条增加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专利管理工作”,明确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职能。地方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不负国家和人民的厚望,为创建适应我国专利制度发展需要的专利管理体系和专利保护工作再立新功。

6.发挥行政执法优势,理顺处理专利侵权纠纷和行政执法的关系

我国从1984年实行专利制度时起,就对专利权的保护采取了司法和行政机关“两条途径、协调运作”的模式。这一作法不仅被实践证明符合我国国情,是行之有效的,而且也符合世界贸易组织的有关规定。本次修正案理顺了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和为维护公平竞争秩序依法行政的关系。

首先,修改后的专利法第57条明确规定地方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有权对是否侵犯专利权进行认定。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可以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当事人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侵权人期满不起诉又不停止侵权行为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本行政途径有“程序简便、处理快、效率高”的优势,一旦认定侵权行为成立,可以立即责令停止侵权,这是深受欢迎的对专利权人最迅速、有效的保护。但对损害赔偿,本次修改也明确规定,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仅依当事人的请求进行调解,不作处理决定。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为解决当前群体侵权和反复侵权的现象屡见不鲜、专利纠纷的复杂性增加、处理难度加大的现状,需要设置行政执法途径作为对司法途径的必要补充。为此,修改后的专利法第57条、第58条加强了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维护市场秩序的职能。例如第57条增加规定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有权查处假冒他人专利,责令改正并予公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罚款。而按照现行专利法,假冒他人专利未构成犯罪的,即使故意违法,扰乱法制,也只能比照专利侵权行为处理。第58条授权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有权查处冒充专利产品和专利方法的行为,责令改正并予公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罚款。

7.维护公众利益,防止专利权人滥用权利

由于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授予实用新型专利权不进行实质审查,故为维护公众的合法权益,防止实用新型专利权人滥用权利,阻挠他人的正常生产和经营活动,修改后的专利法第57条规定:就实用新型提起专利侵权诉讼的,可以要求其提供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出具的检索报告。

三、简化、完善专利审批和维权程序,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获取和维护专利权的程序应当公平合理,它们不得过于复杂或花费过高,或包含不合理的时效或无休止的拖延。这是TRIPS 对知识产权执法的总要求,也是我国专利立法的基本出发点。本次专利法修正案根据我国多年的实践,从优化程序、节约资源、减少讼累的角度对审批和维权程序进行了不小的改革。

1.明确提交专利国际申请(PCT)的法律依据

专利合作条约(PCT )旨在用统一的申请程序方便申请人向多国申请专利。我国于1994年1月1日正式成为该条约的缔约国,我国国家知识产权局正式成为该条约的受理局、国际检索单位和国际初步审查单位。为方便申请人利用PCT途径申请专利,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为明确我国专利行政主管部门履行我国应尽的国际义务的法律依据,修改后的专利法第20条对有关问题作了原则规定。

2.取消撤销程序,简化流程

我国在1992年修改专利法时取消了授权前的异议制,改其为授权后的撤销程序。原希望此程序能方便公众向专利局反映授权中的明显失误,使我专利行政主管部门能通过行政程序及时纠正自己的错误。由于此程序与无效程序有重合之处,导致流程冗长,并已发生撤销程序被恶意利用妨碍权利人利用无效程序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的实际案例,为简化流程,减少当事人的讼累,本次修正案取消了撤销程序。

3.规定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的复审和无效由法院终审

TRIPS第32条规定:“撤销专利或宣布专利无效的任何决定, 均应提供机会给予司法审查”。但由于历史条件的限制,我国1984年专利法规定,对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专利申请的确权和宣告无效,复审委员会的决定是终局决定。为充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并与TRIPS 的精神一致,本次专利法修正案规定对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专利申请的确权和宣告无效均由人民法院终审。

4.简化转让专利权和向外国申请专利的手续

根据国务院机构改革的精神,行政机关应转变职能,原则上不干涉当事人行使民事权利。为此,作了两项修改。一是转让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的合同经专利局登记后即生效(第10条),公告不再是该合同生效的条件。二是删除关于我国单位或个人向外国申请专利应经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同意(20条)的规定,这有利于方便我国申请人向外国申请专利,有效保护自己。当然,发明创造涉及国家安全或者重大利益需要保密的,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5.与审批程序等有关的其他修改

为完善审批和维权程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次修正案还对外观设计的专利性条件(专利法第23条),提交外国检索和审查结果资料(第36条),专利权的生效日期(第39条和第40条),无效程序第三人参加诉讼(第46条)和诉讼时效(第62条)等作了修改和调整。

四、扩大开放、迎接入世,与TRIPS更趋一致

我国即将入世。世贸组织要求缔约各方在入世前首先审视自己的有关法律是否与其一致。对于知识产权保护而言,就应审视其知识产权法律是否与TRIPS一致。为此,尽管我国专利法在1992 年经过第一次修改,在主要规定方面早已与TRIPS一致, 为强化知识产权特别是专利保护意识,培育有利于发明的产生和推广的良好社会环境,本次专利法修正案还根据TRIPS作了如下补充:

1.规定专利权人有权禁止他人未经其允许进行许诺销售行为;

2.规定对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或专利的复审和无效由法院终审;

3.增加规定为防止遭受难以弥补的损害,专利权人可以在提起侵权诉讼前申请人民法院采取责令停止侵权行为等临时措施;

4.完善了授予专利强制许可的条件。

关于强制许可,经过1992年修改,我国专利法中的有关规定已经与TRIPS基本一致。我国有合理条件强制许可、 公共利益强制许可和依存专利强制许可。对于要求依存专利强制许可的条件,我国专利法规定是“后一发明比前一发明先进”,而TRIPS 用的是“后一发明比前一发明具有显著经济效益的重大技术进步”。鉴于后者更透明和便于操作,本次修正案作了与TRIPS一致的修改。关于强制许可的其他一些限制性条件,例如:给予实施强制许可的决定应当根据强制许可的理由规定实施的范围和时间。强制许可的理由消除并不再发生时,应当终止强制许可等,在1992年的修改中,我们是放在专利法实施细则中规定的,为理顺关系,这些内容被移入专利法中。

五、建设勤政、廉洁、务实、高效的专利审批和专利工作队伍

专利立法的根本任务是保护和推动社会生产力的发展,保护最大多数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这和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在本质上是一致的。为此,本次修正案针对公众意见较多的问题,例如个别案件审限较长,个别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或工作人员素质较差,办关系案、人情案等问题,从立法的角度进行了清理和防范,用法律监督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和地方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廉政、高效、一切为了人民群众,一切方便人民群众。具体体现在以下方面:

1.明确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审结申请案件

由于科技的迅猛发展,专利申请量大幅度增加,专利申请案件积压,审批时间加长本来在所难免,国际上也正在从各个角度探索有效或彻底根治这一问题的良方。国家知识产权局领导高度重视申请、复审和无效案件的积压问题,多年来采取了种种措施消除积压,并已取得显著成效。为监督国家知识产权局及时审结案件,修改后专利法第21 条和第46条对此作了规定。根据第21条: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及其复审委员会应当按照客观、公正、准确、及时的要求,依法处理有关专利的申请和请求。我们理解“客观、公正、准确、及时”这八个字的份量,将尽职尽责,不负众望。

2.明确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不得参与专利产品的经营活动,从严要求专利工作队伍

为有利于从源头抓专利工作队伍,特别是管理专利工作部门的廉政建设,用制度杜绝腐败,修改后专利法第66条增加规定: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不得参与向社会推荐专利产品等经营活动。并对违法违纪者规定了纪律和法律惩处。第19条增加规定专利代理机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遵守职业道德。第67条规定对从事专利管理工作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这些规定是督促我们建立高素质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和人员的准则。对一切违法违纪的人和事要坚决查处,以维护专利工作队伍的整体纯洁性。

在新旧世纪之交,在我国实施科教兴国战略和可持续发展战略的重大举措中,专利法修正案的通过表明了党中央、人大和国务院对专利工作的高度重视。我们应抓住专利法修改的机遇,进一步完善专利制度并发挥其鼓励发明创造、促进高新技术商品化和产业化、维护社会主义市场公平有序竞争的积极作用。我们应强化专利保护意识,加大保护力度,依靠专利权和知识产权占领市场竞争的制高点,赢得国际竞争中的主动权。我们应建立更加健全、高效、合理的专利工作体制,建设一支跨世纪的专利审查和专利管理工作队伍,坚持不懈以“三个代表”指导我们的各项工作,使我国的专利工作在新的世纪得到全面发展。

标签:;  ;  ;  ;  ;  ;  ;  ;  ;  ;  

论我国专利法的第二次修改_专利权人论文
下载Doc文档

猜你喜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