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第二代偿付能力监管制度体系建设中的几个关键问题,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几个论文,体系论文,关键论文,监管制度论文,我国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2012年3月29日,中国保监会发布《中国第二代偿付能力监管制度体系建设规划》(保监发[2012]24号,以下简称《规划》)[1],并成立了由中国保监会正、副主席挂帅的制度体系建设领导小组,负责这项建设工作。《规划》提出要用3至5年时间,形成一套既与国际接轨,又与我国保险业发展阶段相适应的偿付能力监管制度体系,相关工作正在有序展开。
建设一套偿付能力监管制度体系是一项结构庞大、内容复杂的工作。以欧盟第二代偿付能力制度体系(Solvency Ⅱ)为例,从2001年开始正式启动,耗费了巨大的人力和财力资源,但至今还看不到明确的实施日期和前景,支持和反对的意见旗鼓相当,都很激烈。
由于名称上的类似,自中国保监会发布《规划》之后,许多关心我国保险业发展的海内外同仁纷纷询问:我国保险业是否正在建立一套平行或类似于欧盟Solvency Ⅱ的监管制度体系?我国第二代与第一代偿付能力监管制度体系究竟有何不同?未来我国实施第二代偿付能力监管制度体系,是否意味着要求保险公司增加更多的资本金?
6月4日,中国保监会第二代偿付能力制度体系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印发《工作简报—第2期》[2],披露了推动这项制度体系建设工作的五个步骤以及2012年度所要完成的三项工作任务,还具体介绍了关于制度体系建设工作的13个分解项目名称,包括已经启动的6个研究项目。6月27日,中国保险行业协会与中国精算师协会还联合组织召开了“第二代偿付能力监管制度体系建设研讨会”,有两位主要相关领导和四位演讲人在会上进一步介绍了部分课题组的工作进展,尤其是介绍了制度体系整体框架的初步设计。
制度体系建设领导小组这种公开透明的工作方式,充分体现了中国保监会《规划》中所倡导的“调动全行业力量、提高工作透明度、以及加强国际交流”的工作机制。也正是得益于这种透明机制,使得包括笔者在内的业内外、海内外众多同仁得以了解制度体系建设领导小组和决策层关于这项重大制度体系的建设理念、思路及其落实进程,使大家的思考和研究工作更能有的放矢,以形成支持实现《规划》目标的积极力量。
基于笔者长期参与我国偿付能力监管制度体系建设相关研究活动的经验和积累,基于对我国第二代偿付能力制度体系建设工作进程的关心和了解,本文以独立的研究视角,针对制度体系的建设目标、基本原则、整体框架设计、以及技术层面的资本计算标准等关键议题进行分析,包括汇集一些业内同仁的观点和建议,抛砖引玉,形成一些建设性的意见和建议,希望有助于实现《规划》目标。
二、建设目标
基于目前已经披露的相关资料,我们还难以明确回答什么是我国“第二代偿付能力监管制度体系”?但可以明确回答的是,什么“不是”我国第二代偿付能力监管制度体系?因为我国“第二代偿付能力监管制度体系”还没有形成具体内容。除了建设目标比较明确之外,在建设理念、基本原则、包括整体框架设计等诸多关键要素上,都存在商榷和探讨的空间。
首先,尽管在翻译名称上我国“第二代偿付能力监管制度体系”与欧盟第二代偿付能力监管制度体系(Solvency Ⅱ)完全一样,加之我国“第一代”偿付能力最低资本的计算标准又借鉴了欧盟“第一代”(SolvencyⅠ)的标准,自然会让人觉得我国也要步欧盟之后尘,建立类似的“第二代”。但如果仔细阅读和领会《规划》内容,尤其是认真学习项俊波组长的讲话稿之后,就会发现,我国的“第二代”决不会再像当初建设“第一代”那样,去仿照欧盟的“第二代”(Solvency Ⅱ)了。
其次,如果把美国保险监督官协会(NAIC)上世纪90年代推出的“风险资本监管报告制度”(RBC Module)也看作是美国的第二代偿付能力监管制度体系,那么,我国的“第二代”即使会在一些技术细节上借鉴美国的“第二代”,但也绝不会是简单的照搬或仿照。
总之,按照中国保监会《规划》中的建设目标,我国第二代偿付能力监管制度体系既不会模仿欧盟的Solvency Ⅱ体系,也不会照搬美国的RBC模型,甚至不可能将欧、美的体系中的内容各自拿出一部分来拼凑为一套新的监管制度体系。
我国“第二代”与我国“第一代”偿付能力监管制度体系之间,最显著和最明确的差异就是建设目标不同。什么是我国第二代偿付能力监管制度体系的建设目标呢?笔者认为,就是项俊波组长在2012年4月18日在“第二代偿付能力监管制度体系建设启动会”讲话中表述的四个“有利于”[3]:(1)有利于提高行业防范化解风险的能力,维护国家经济金融安全。(2)有利于促进行业转变发展方式,增强保险业服务国民经济大局的能力。(3)有利于提高保险监管水平,增强金融监管的协调性。(4)有利于提高我国保险监管的国际地位,增强我国对国际金融新秩序的影响力。
其中,第(4)个“有利于”特别关键,它把我国“第二代偿付能力监管制度体系”的建设目标提升到了“国际政治”的高度,与“第一代”已经完全不在同一个层面上了。
笔者在研究欧盟Solvency Ⅱ和美国RBC报告制度过程中,曾经撰文[6]指出,欧盟建设Solvency Ⅱ和美国推出RBC报告制度,主要动因并不是因为他们发现之前已有的制度有太多的不妥,因而需要对其进行改进或革新,而是有其政治目的。欧盟启动Solvency Ⅱ主要目的是为了深化欧洲保险市场监管制度体系的统一程度,而美国推出RBC制度则是为了提高联邦政府的监管协调水平,降低各州各自为政的保险监管格局。
“四个有利于”所表述的建设目标,首先明确了我国第二代偿付能力监管制度体系与欧盟Solvency Ⅱ和美国RBC报告制度之间的关系。形象地比喻,这种关系就好比人民币与欧元和美元之间的关系,是一套与我国经济发展水平和要求相适应的、能体现和代表新兴发展中保险市场风险特征的监管制度体系。其次,“四个有利于”还区分了我国“第一代”与“第二代”偿付能力监管制度体系之间的差异,一个未必十分恰当的比喻是,好比原来的国有保险公司与现在同时在海外和A股上市集团保险公司之间的关系,看上去,人还是那些人,事还是那些事,但所处的环境完全变了,客户和投资者包括社会公众对公司的期望和要求变了,希望高管增加的工资以及支付的中介服务成本能够与创造的价值相匹配,因而公司的组织架构和管理体系也必须改变,管理者的经营理念也必须改变,原来是学习、借鉴和实践,现在是在其基础之上的制度创新,是参与国际合作与竞争,还要承担应有的国内和国际责任。
明确了制度体系的建设目标之后,关键在于要有与之配套的制度体系设计,包括所要遵循的基本原则和整体框架设计。
三、基本原则
《规划》中的第五部分为我国第二代偿付能力监管制度体系建设提出了三条基本原则:
(一)以我国国情为基础;
(二)与国际保险监管规则接轨;
(三)以风险为导向。
第一条最容易理解。不仅我国保险业的偿付能力监管制度体系建设应以我国国情为基础,任何法律规章制度和具体规则的制定,都应以我国国情为基础。中国共产党信仰的马克思列宁主义,必须与中国革命的具体实践相结合。但关键是落实。通过对比我国《银行业关于商业银行资本管理办法》的制定过程,可以看到要落实这条原则并非容易。这种对比也帮助笔者理解了项俊波组长讲话中那句意味深长的话:“目前,保险业尚未形成全球统一的偿付能力监管模式,国际保险监管格局的变化,为我国参与和影响国际金融保险监管规则的制定,提供了一个千载难逢的机遇”[3]。
第二条原则相对比较模糊,直观理解为符合国际保险监督官协会关于保险监管的26项核心原则(ICP)和共同框架(Common Framework)[10],但ICP和Comfram是整个保险监管的核心原则和框架,而偿付能力监管只是其中一个重要组成部分,需要更为具体的建设原则。为此,有必要对比和分析一下欧盟为建设Solvency Ⅱ的三项基本原则[6][11]:(1)风险敏感。(2)原则导向。(3)市价计量。
“风险敏感”(Risk Sensitive)原则正好对应我国《规划》中第三条:“以风险为导向”(risk-oriented)原则,这确实已经成为国际共识,不仅保险监管如此,整个金融监管都是如此。
“原则导向”,我国《规划》尚未提及。笔者曾经分析和研究过这条原则的来龙去脉[7],认为这是一条针对美国传统会计准则中过于复杂和具体的技术规则的“矫枉过正”的原则,“原则”决不能够代替“规则”,缺乏具体规则支持的监管体系可能导致系统性风险的发生。因此,欧盟主张的“原则导向”不仅不适用于我国,也不适应于欧盟建设其Solvency Ⅱ制度体系。如果真有那么一天,欧盟的Solvency Ⅱ宣告彻底失败,笔者认为应该主要归因于这条原则。可喜的是,在由中国保险行业协会与中国精算师协会共同组织、于2012年6月27日在北京召开的“第二代偿付能力监管制度体系建设研讨会”上,中国精算师协会会长魏迎宁先生在其主题发言中明确提出,建设我国第二代偿付能力监管制度体系要遵循“原则导向与规则导向相结合”的原则,笔者完全赞同这一重要观点,并建议将文字修饰为“原则与规则协调一致”。本文随后还会进一步论述该原则的意义。
“市价计量”,欧盟将其作为建设Solvency Ⅱ的基本原则之一,而且,按“市价计量”已经被标注为“国际会计准则(IFRS)”的标签。但原则建立在保险公司可以随时进行“金融交易”的假设之上,将其落实到关于保险合同会计准则(IFRS 4)的具体项目上时,还存在很大争议。香港资深精算师任志辉先生认为[12],以“市价计量”为原则的国际会计准则,对于普通企业甚至银行业来说或许可行,但对于负债基本上缺乏流动性的保险公司,尤其是对于亚洲市场上的寿险公司来说,根本不可行,如果明知不应为而为之,整个寿险业的业务构成将发生巨大改变,甚至完全改变商业保险的本质属性。我国虽然已经按照“市价计量”的基本原则和架构在保险业实行了新企业会计准则(“2号准则”),但在实施有关操作细节时是按“确定法”,因而是对“市价计量”的简化计算,大大减低了投资市场的波动对寿险财务的直接影响。
总之,我国第二代偿付能力监管制度体系,作为整个保险监管制度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其建设原则也必须符合保险监管体系的原则,共同的原则可概括为两条:
第一条:以国情为基础的风险导向。
第二条:原则与规则协调一致。
除此之外,作为与风险计量和偿付能力监管资本要求计算标准密切关联的计量原则,这是我国第二代偿付能力监管制度体系的建设工作中不可回避的议题,必须回答:是否需要采用建立在“金融交易”假设上的按“市价”或“公允价值”披露的报表信息作为我国第二代偿付能力监管制度体系的信息基础?能够在多大程度上这样做?或是在多大程度上不可以这样做?笔者相信,参与制定体系建设工作的相关课题组已经开始遭遇到这个问题。比如,在测试定价风险或保费风险因子时,是否需要考虑新业务保费?因此,我国保险业、尤其是中国精算师协会等职业团体,迫切需要组织业内专门工作组认真研究这一重要问题。但笔者在这里暂时无法对此提供自己的意见。
四、关于《规划》中的整体框架的商榷
整体框架的设计将直接左右和影响各项具体工作的方向和内容,是最需要认真研究和探讨的议题。
《规划》中第四部分“整体框架”指出,我国“第二代偿付能力监管制度体系采用三支柱的整体框架”,包括“资本充足要求”、“风险管理要求”和“信息披露要求”三条支柱。有人还将“三支柱”架构作为区别“第二代”与“第一代”制度体系的实质内容。
基于学者的独立立场,笔者在此质疑和探讨这一问题,因为实在太重要。
首先有必要再次强调,应该注意区分“保险监管”和“偿付能力监管”这两个概念之间的区别。在此强调下,有必要先分析和梳理这两个令人疑惑的概念:
概念1:“偿付能力监管是现代保险监管的核心”。
概念2:“现代保险监管的国际框架是‘三支柱’框架”。
概念1是《规划》中开宗明义的口号,也是我国保险业普遍接受和认可的观念。但笔者一直没有能够找到这句口号或观念的理论依据。疑惑在于:我国保监会在几年前就已经提出了我国保险监管体系的“三支柱”(偿付能力、公司治理、市场行为)监管框架,并已写入我国保险业“十二五规划纲要”中。既然“偿付能力监管”只是保险监管三支柱中的一条支柱,就不能说其中哪一条是核心,而另外两条则不是核心。这不合逻辑。概念1所想强调的理念本身或许不算错,但它却可能误导我们混淆“保险监管”和“偿付能力监管”这两个概念之间的关系,进而影响我国保险业提出正确的保险监管“整体框架”。
概念2同样是《规划》中的提法,也同样令笔者长期困惑。参照国际保险监督官协会(IAIS)所发布的保险监管框架图(Outline of the Framework for Insurance Supervision)[10],可以看到,由图1描述的保险监管架构是一个“合纵连横”态势的“三层次、三支柱”架构,纵向列示的三个层次(level 1~level 3)表示保险监管制度体系需要清晰地分为“监管前提”、“监管要求”和“监管行动”三个层面的制度设计。而横向列示的三条监管支柱,则主要对应第二层次的三类技术规则和标准,强调了监管体系的技术内容。
图1 现代保险监管的基本框架
笔者认为,针对我国保险业的发展实际,更应该注重对图1中纵向“三层次”的制度建设,在清楚了解“监管前提”的条件下开展对“监管要求”的研究,这样能帮助我们更好地把握一项监管要求和措施的实际影响和效果。为了具体说明这一点,以下列举两个例子。
例1:在保险监管制度的第一层次上,中国保监会一直没有在任何公开文件中明确表述自己的监管目标究竟是什么。这是由于我国保险业将属于公法性质的“保险监管法”与属于私法性质的“保险合同法”合二为一《保险法》,因此难以在现行《保险法》以及《保险公司管理规定》等法规中像《商业银行监督管理法》中那样明示监管目标。除此之外,我国保监会还长期承担着对国有控股保险公司的国有资产管理者职能,包括安排监事人选等,并非纯粹意义上的市场监管者。而这些都是保险监管的前提和制度体系建设要素。
例2:偿付能力监管的核心技术内容是制定最低资本要求的计算标准,其实质含义就是“一块钱的本钱,至多允许做多少钱的业务?”但对于我国财产保险公司的经营来说,这个问题的明确答案已经在我国现行《保险法》第102条中明确规定:“经营财产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当年自留保险费,不得超过其实有资本金加公积金总和的四倍”。换句话说,在我国第二代偿付能力监管制度体系中,关于非寿险最低资本的计算标准,无论用什么方法和模型计算,结果一定只能比“四倍”低,不能超过“四倍”,否则属于“违法”。这个例子不仅说明了注重“三层次”制度建设的重要性,而且同时说明为什么需要“原则导向与规则导向协调一致”。很显然,在真正实施第二代偿付能力标准之前,需要修改《保险法》第102条这样本该是写“原则”却写成了“规则”的法律条款。
还可以探讨的一点是,我国保险业在表述保险监管的“三支柱”名称和内容时,将图1中IAIS国际保险监管框架第一支柱的“财务监管要求”(Financial Requirements)内容解读为“偿付能力”(Solvency)监管支柱。按照这样的解读,再结合中国保监会《规划》中提出的“整体框架”[1],“保险监管”和“偿付能力监管”这两个概念之间的关系,就变成了图2所示的结构,这样一种简化的表述,一方面不利于强调“偿付能力监管是建立在责任准备金评估及其监管要求基础之上的监管”这一逻辑理念;另一方面也不利于在形式上表述“公司治理监管”和“市场行为监管”与“风险管理”和“信息披露”监管之间的相互关系。
图2 “三支柱下的三支柱”
还想顺带说明一下,“三支柱”只是对监管要求及措施的一种分类和表达形式,并非实质,不能用它来区分我国“第二代”和“第一代”监管制度体系。事实上,我国保险业过去多年以来所制定和颁布的一系列监管规章制度,也都可以按三条支柱来分类,比如关于准备金评估的各项“精算规定”属于第一支柱的内容,而“保险公司风险管理指引”、“内部控制规范”等规定则属于第二支柱的内容,也有不少与信息披露有关的规定。照此理解,我国“第一代”偿付能力监管制度体系也符合“三支柱”框架。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规划》中初步提出的“整体框架”目前还不能很好地支持我国第二代偿付能力监管制度体系的建设目标。为了制定更加完善的“整体框架”,有必要区分和梳理“保险监管”与“偿付能力监管”之间的关系,而且至少要将上节中总结出的两条基本原则落实到“整体框架”的设计中。
五、风险导向型保险监管制度体系的整体框架
偿付能力监管是整个保险监管制度体系的一个组成部分,其整体框架也必须与保险监管制度体系的整体框架协调一致。因此首先恰当地描述保险监管的整体框架。
基于上文中的分析,借鉴国际保险监督官协会(IAIS)关于保险监管整体框架的描述(图1),笔者重新将其描述为图3,称之为“现代保险监管的国际框架是‘三层次、三支柱’框架”。
其中,第一支柱的内容是“财务要求监管”(Financial Requirement),不是“偿付能力监管”(Solvency),该支柱主要包含两项内容:其一是责任准备金的评估和监管,其二是偿付能力资本评估及监管。前者可以相对独立,而且是后者的基础。二者至少是同等重要。同时,在这样的整体框架下,“偿付能力监管”只是“财务监管要求”下的一个组成部分,或者说是“狭义”的偿付能力监管。在这种意义下,“偿付能力监管是现代保险监管的核心”的说法是不妥当的。
什么是保险监管的核心呢?笔者认为,“风险监管是现代保险监管的核心”!因为保险监管体系乃至整个金融监管都是“风险导向”的监管制度体系。
为了在我国保险监管制度体系的整体框架中反映和体现现代保险监管的基本原则,将上节中归纳出的“以国情为基础的风险导向”和“原则与规则协调一致”两条基本原则作为我国保险监管制度体系整体框架的基本原则,笔者结合IAIS提出的保险监管框架(图1),提出一个如图4所示的“风险导向型保险监管框架”。
图3 保险监管的“三层次、三支柱”框架
图4 风险导向型保险监管框架
其中,“原则与规则协调一致”的第一条原则,主要体现在图4顶层的制度设计上,亦即是国际保险监督官协会(IAIS)框架(图1)中从“监管前提”到“监管要求”、再到“监管行动”的设计。强调这一原则,有助于我国保险监管制度体系建设过程中避免再出现类似于《保险法》第102条那样过于刚性的技术标准。
“以国情为基础的风险导向”的第二条原则,主要体现在图4中关于我国保险业和保险公司的风险构成架构上。这是笔者结合之前对这一问题的初步研究[8]所提出的“三层面、三大类”风险分类架构,并将其植入到图4所描述的保险监管整体框架中。“三层面”是指,将我国保险业和保险公司所面临的各种风险划分为三个层面的风险,即“行业和宏观层面”的风险,“保险公司的治理和战略管理层面”的风险,以及“业务经营与管理层面”的风险。“三大类”则是第一和第二、三层面的风险分为“系统性风险”(Systemic Risk)、“非量化风险”(Qualitative Risk)和“可量化风险”(Quantitative Risk)三大类。从理论和逻辑上说,三个层面上的各种风险都可以划分为“非量化风险”和“可量化风险”两大类别,但从量化风险的实际进展看,目前还没有计量系统性风险的明确方法,也没有计量公司治理和战略风险的模型,而业务层面的风险则被认为大多是可以计量的。因此将第一和第二层面的风险都划入非量化风险之例。
为了清楚起见,还可以将图4中关于保险业和保险公司的风险构成单独用图5表示。构成层面
风险类别
量化行业及宏观层面
系统性风险
难机构层面
公司治理风险,战略风险
难业务层面
承保风险,投资风险,其他 是
图5 “三层面、三大类”风险分类构成图
对风险的监管,无非是围绕图5中这“三层面、三大类”所划分的各类风险进行监管。笔者还在图4中将监管“三层面、三大类”风险的监管要求和措施划分为“三横一竖”的格局。
其中,“三横”是指针对三大类监管要求和措施,分别针对以下三个层面的风险类别:
(1)行业及宏观层面:主要针对危及全行业的系统性风险进行预警,包括对“系统性重要保险机构”的重点关注。
(2)机构层面:主要针对保险公司的治理结构、内部控制以及全面风险管理体系进行监管,主要强调对“非量化风险”的监管。
(3)业务层面:主要针对保险公司的承保和资金运用这两大类业务下的具体业务风险进行监管,主要强调对“可量化风险”的监管,特别是通过“责任准备金评估”和“偿付能力资本要求”手段进行监管。
“一竖”,即图4最右边的元素,是指与三套监管要求和措施配套的“监督保障机制”,包括各种信息披露要求等。
同样可以将图4中关于监管部分的内容单独表述,具体如图6,也是“三横一竖”架构,该架构对应于国际保险监管框架中的“三层次、三支柱”的架构。
图6 “三横一竖”保险监管架构
大量的经验和研究都表明,在图5所包含的“三层面、三大类”的风险基本构成中,对于以中国保险市场为代表的发展中市场而言,行业和宏观层面的风险要比机构层面的风险更为显著,而公司治理和战略层面的风险又往往要比业务经营层面的风险更为显著。而且,按照风险是否可以量化进行分类,“非量化风险”比“可量化风险”多得多。当然,还需要对这种经验判断进行更为严谨的、持续的研究和论证,因为风险是动态的,比如,随着保险公司参与金融市场的程度越来越高,保险资金的运用越来越自由,其面临的投资和资产风险就越来越高,而保险公司参与金融市场及资金运用的自由度,又受监管决策的直接影响。
六、监管资本要求
毫无疑问,偿付能力监管制度体系建设的核心内容就是制定资本要求的计算标准,其意义相当于商业银行的资本充足率监管标准。基本原理是,先分别计算保险公司的“实际资本”和“监管资本”,然后将其进行比较,就其比较结果(比率)确定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状况。
“实际资本”按监管机构认可的会计准则或编报规则进行核算,而“监管资本”的计算规则却比较主观,很大程度上取决于监管者的选择。目前,世界上最简单的“监管资本”计算规则莫过于我国现行《保险法》第102条中对财产保险公司的规定,而世界上最复杂的计算规则莫过于欧盟Solvency Ⅱ中计算“偿付能力(风险)资本(SCR)”的内部模型(Internal Model)。
本文只论及监管资本要求的计算标准问题,这是我国第二代偿付能力制度体系建设中的技术难题。其实,通过比较上述两个极端的例子可以看到,这件事情既可以十分简单,又可以非常复杂。同时也从另一角度说明,这件工作非常困难,难就难在无法验证真正合理的计算标准是什么;难就难在可能根本不存在让绝大多数保险公司都觉得公平合理的计算标准。
比如,我们可以从理论原理和实际应用过程等方面,挑出我国现行计算标准的一系列缺陷,但却无法肯定它不合理。同样的道理,欧盟无法证明拟将推出的Solvency Ⅱ标准比现行标准更好,美国也无法证明现行的RBC模型比过去的简单比例模型和监管指标体系更好。当然,也无法证明新的比旧的“更差”。
笔者认为,针对我国第二代偿付能力制度体系建设工作中如何制定监管资本计算标准的议题,决策者首先需要回答以下两道相互关联的选择问题:
问题1:要不要把“监管资本要求”再细分为两个级别?具体说,要不要像欧盟Solvency Ⅱ的设计那样,将“监管资本要求”细分为法定“最低资本(MCR)”和(基于风险的)“目标资本(SCR)”?前者作为法定“底线”,后者用于“偿付能力风险预警”。
问题2:如果选择将“监管资本要求”区分为“最低资本”和“目标资本”两个级别,则进一步面临关于计算“最低资本”和“目标资本”以下两种选择。
(2a)是分别进行独立计算,还是只算一个?只算一个的意思是,比如通过设定“最低资本”(或者“目标资本”)的计算标准,然后通过设置不同的资本充足率水平来制定什么是“最低”、什么是“目标”?
(2b)计算法定“最低资本”,要不要、或是在多大程度上“基于风险”进行计算?
笔者判断,我国保险业的决策者们已经在相当程度上对上述两个问题做出了初步选择。
对问题1和2a的选择是:首先需要区分“最低资本”和“目标资本”,而且肯定是先制定“最低资本”的计算标准。但不需要分别制定计算标准,不需要像欧盟Solvency Ⅱ那样,分别对MCR和SCR进行独立的计算。只考虑一种计算标准,类似于美国RBC的做法,即算出相对于“最低资本”的资本充足率后,用资本充足率来区分什么是“最低”,什么是“目标”,比如前者为100%,后者为200%。
对于问题2b的选择是:基于“资产风险”、“承保风险”和可能的“其他风险”来计算“最低资本”。
做出上述判断的依据包含两方面。其一是中国保监会《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管理规定》(保监会令2008第一号)中第6条和第7条的要求。其二是我国第二代偿付能力监管制度体系建设领导小组《工作简报第2号》披露的关于“最低资本”制定工作的四个项目组的具体分工。
而笔者的意见是:
(1)选择先制定和修订我国保险业“最低资本”的计算标准是恰当的,符合我国保险市场实际,也符合发展中新兴保险市场的实际。
(2)选择基于“资产风险”、“承保风险”以及基于一部分“其他风险”来计算“最低资本”在原理上是可行的,但在计算标准最终结果的表达和操作上,不宜仿照美国RBC模型中所采用的、先计算各风险项目(C0~C4/R0~R5)对应的资本,然后再进行相关性调整(“先平方、再开方”)的整合方式。
具体分析如下:
技术上,要实现“以风险为基础评估偿付能力”,需要解决以下三个小问题:
(A)将哪些具体风险类别纳入对“监管资本要求”的计算标准中?
(B)通过风险计量设置“监管资本要求”,需要考虑多长的时间期限?多高的置信水平?
(C)通过什么方式将分别计算的各类风险对应的资本要求进行整合?
关于(A),“最低资本”课题组下设了四个研究小组,分别针对产、寿险公司的“承保风险”、“资产风险”和“其他风险”。对比上节中“三层次、三大类”的风险的构成可以看出,主要考虑的是保险公司业务层面的资产风险和承保风险。按照上文的分析,即使算上一部分操作风险和信用风险等“其他风险”,它们也不是保险公司的全部风险,甚至未必是主要的风险。
关于(B),其实就是一个共同约定的基准,即未来一年内公司资不抵债的概率不超过1/200。尽管对这个约定还有不少争议[6],但笔者觉得还不是主要问题。
关于(C),这才是麻烦之所在。笔者基于自己前期的研究经验判断,“最低资本”课题组将难以量化各项风险之间的相关性。实际上,笔者多年来一直很努力地想搞明白美国RBC报告制度研制者和欧盟SolvencyⅡ项目组是如何获得各项风险之间的相关系数或协方差矩阵的,但始终没有结果,大量的研究报告中对此关键议题总是语焉不详,因此只能怀疑这些风险相关系数都是他们拍脑袋的结果。从我国第二代偿付能力监管制度体系建设工作相关课题组目前披露的思路来看,似乎是想模仿美国RBC模型的整合方法,或者借鉴一下欧盟计算SCR过程中使用的协方差矩阵。如果这样干的话,不仅不会增加计算标准的合理程度,反而大大降低我们的自主性和独立性。因此,这是一个难题,可能需要换一种思路来解决,首先需要重新思考什么是“最低资本”,为什么需要基于风险计算它?
以欧盟Solvency Ⅱ中关于MCR的理解和计算方法为例,考虑到法定最低资本要求是保险公司应遵守的“底线”,而且考虑到任何“基于风险”的计算方法都无法保证做到准确和客观,因此,欧盟的选择是:法定最低资本(MCR)的计算方法,并不需要“基于风险”,而是“基于可审计的数据和简单可靠的方法,逐季度进行计算[11]。
那么,我国保险业关于偿付能力资本要求的法定“底线”又该如何呢?
七、最低资本与目标资本计算标准
设置偿付能力监管资本要求的初衷,是为了抵御保险公司经营的财务结果的波动风险,因此,基于风险来设置监管资本要求的计算标准是符合逻辑的。另一方面,保险公司面临的每一种风险都可能影响最终经营结果的波动,但在实际上却不可能把所有的风险都穷尽并配置相应的监管资本,只能将“基于风险”理解为一个循序渐进的过程。甚至不能像欧盟那样,让Solvency Ⅰ标准与Solvency Ⅱ标准之间形成那样大的跨度,那样不仅不符合中国市场的实际,也不符合欧盟市场的实际。
总之,制定偿付能力监管资本要求的计算标准,应该符合一定的规律或者说遵循一定的常识。这个“常识”就是:先有一个简单、明确的标准,然后在其基础上朝着更合理的方向进行修订和更新。
现实是,我国保险业目前已经有了一套简单、明确的计算标准,或称为“第一代”计算标准,接下来应该是对其进行修正和更新,绝不是要另起炉灶或者“改朝换代”。
遵循这个常识或原理,笔者认为,现在最关键的工作,也许是以现行标准为立足点然后朝前看,前进“一步”或“半步”是什么样子,前进“两步”又是什么样子?
以下以非寿险业务为例(寿险标准也类似),尝试看两步:
进半步:在现行计算标准上,方法不变,但改进为分险种计算,险种的分类法与责任准备金评估完全保持一致,对各险种的系数或不作调整,或根据业内经验作适当调整。
进一步:方法不变,改变的是计算基数和参数。基数用毛保费和责任准备金,系数是分险种并且完全基于主要公司数据,由行业组织的研究测算出来的,不再是照抄国外的系数。
进两步:尝试用“先算大账再算小账”的办法落实“基于风险”。这里,“算大账”的意思是,在系统地分析我国保险业和保险公司风险构成、特征及其演变规律的基础上,先判断保险公司的“资产风险”、“保险风险”以及“其他风险”在(寿险、财险、集团)保险公司中,对其最终偿付能力的影响究竟占多大比例,然后再去具体测算上述各项风险对应的量化分布。由于能够量化的风险在各类风险中的占比不是很高,因而可以对风险的相关系数做出行业统一的、主观的估计,从而可以仍然采用上一步中的“简单比例法”,而不是“先平方、再开方”的模式进行汇总。
总之,采用“先算大账再算小账”的办法,所得出的计算标准应该不会太离谱,错也错不到哪里去。
但笔者无法再往前看,否则“步子就迈得太大了”。
八、结论和建议
我国第二代偿付能力制度体系的建设目标已经确立,就是中国保监会项俊波主席在2012年4月18日讲话中的四个“有利于”。一旦实现这一建设目标,我国第二代偿付能力监管制度体系就能够成为“体现和代表新兴发展中保险市场风险构成和特征”的独立体系,形成与欧、美的保险监管体系“三分天下”的格局。
要实现上述建设目标,初始阶段的设计非常重要,尤其是确立该监管制度体系所应遵循的基本原则和整体框架。本文的分析表明,目前所展示的初步设计方案并没有体现上述建设目标的要求和高度。需要重新思考,包括重新梳理诸如“保险监管与偿付能力监管之间的关系”等基本概念。
本文提出的主要结论和建议如下:
第一,“偿付能力监管是现代保险监管的核心”的提法并不妥当,建议修改为“风险监管是现代保险监管的核心”。
第二,“现代保险监管的国际框架是‘三支柱’框架”的提法不够全面,建议修改为“现代保险监管的国际框架是‘三层次、三支柱’框架”,并强调了“三层次”在我国监管制度建设中的重要意义。其中,关于第一支柱的名称和内容,建议仍按照IAIS的原意表述为“财务要求监管”,以便强调对“责任准备金评估和监管”在我国现阶段保险监管实践中的重要地位。
第三,中国保监会《规划》中提出的三条“基本原则”,可以概括为一条,“基于国情的风险导向”原则,强调要以把握我国保险业和保险公司实际风险构成和演变规律为导向。同时,还应补充另一条重要原则,亦即由中国精算师协会魏迎宁主席于2012年6月27日下午召开的“第二届偿付能力监管制度体系建设研讨会”提出的原则:“原则与规则协调一致”,并将其落实到监管框架“三层次”制度建设中。需要说明的是,以上两条原则都在“保险监管”层面上,对于“偿付能力监管”体系,无法回避“计量原则”,现在必须抓紧研究。
第四,目前披露的“整体框架”初步设计,尚没有体现出上述两条原则。为此,笔者提出一个由图4表示的、能够体现“风险监管是现代保险监管的核心”理念和两条基本原则的“风险导向型保险监管框架”。偿付能力监管制度体系只是其中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
第五,“风险导向”原则落实到整体框架的设计工作上,体现为“监管框架必须对应实际风险构成”,本文提出的实际风险构成,是一个“三层面、三大类”架构(图5)。相应的监管要求和措施则可以描述为“三横一竖”架构(图6)。
第六,“风险导向”原则落实到“规则”层面的监管资本计算标准上,应采用“先算大账再算小账”的方法,先判断“资产风险”、“保险风险”以及“其他风险”在保险公司中的占比,按照“循序渐进”的步骤、从业务层面的可量化风险着手,逐步将其纳入到最低资本和目标资本的计算过程中。
第七,将“基于风险计算最低资本”的实质内容落实到由行业团体和监管机构组织的研制过程中,而不是体现在计算标准的最终表达形式上,计算标准的结果表达和操作形式应采用“分险种的简单比例”模式,而不是“先平方、后开方”的模型。
第八,制定我国保险业实际发展水平的最低资本标准,应该以现行标准为起点,先画一条路线图,标注清楚“进半步”、“进一步”以及“进两步”的坐标,然后再根据我国保险业发展实际去落实。笔者基于之前的相关研究[9],认为我国未来2~3年内的“最低资本要求”,应该介于欧盟Solvency Ⅱ中“最低资本要求(MCR)”和“风险资本要求(SCR)”之间、比较靠近欧盟“最低资本要求(MCR)”的要求水平。在此基础上,通过积极的研究,每2~3年调整一次计算标准及参数,逐步纳入更多的有把握进行量化的风险及其对应的资本要求,使其作为保险公司的目标资本,同时还作为监管机构的预警工具。
第九,制度体系建设不是课题式的临时工作项目,需要持续的跟踪研究,中国精算师协会有义不容辞的责任,应成立一系列专门研究兴趣小组,跟踪研究某些重要的风险,不断收集数据测试其相关参数,持续提出更新参数的建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