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注2009年企业所得税结算_企业所得税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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聚焦2009年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企业所得税论文,清缴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1 集体研发费用的加计扣除该怎样操作

问:本公司为集团公司,根据生产经营和科技开发的实际情况,我们将对研究开发项目实行集中研发,由各个成员公司受益。请问集中研发所发生的研发费用如何在成员公司中加计扣除?成员公司以什么作为入账依据?成员公司申报加计扣除应当提供哪些资料?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扣除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8]116号)规定:企业集团根据生产经营和科技开发的实际情况,对技术要求高、投资数额大,需要由集团公司进行集中开发的研究开发项目,其实际发生的研究开发费,可以按照合理的分摊方法在受益集团成员公司间进行分摊。

首先,需要说明的是:

企业集团申请加计扣除需要提供集中研究开发项目的协议或合同。该协议或合同应明确规定参与各方在该研究开发项目中的权利和义务、费用分摊方法等内容。如不提供协议或合同,研究开发费不得加计扣除。

企业集团研发费用的分摊必须与成员公司取得的收益相配比。企业集团采取合理分摊研究开发费的,企业集团集中研究开发项目实际发生的研究开发费,应当按照权利和义务、费用支出和收益分享一致的原则,合理确定研究开发费用的分摊方法。这一操作的目的是防止企业利用研发费用调节利润,进而规避缴纳企业所得税。

企业集团采取合理分摊研究开发费的,企业集团母公司负责编制集中研究开发项目的立项书、研究开发费用预算表、决算表和决算分摊表。

若税企双方对企业集团集中研究开发费的分摊方法和金额有争议,如企业集团成员公司设在不同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的,企业可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的裁决意见扣除实际分摊的研究开发费;企业集团成员公司在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的,企业可按照省税务机关的裁决意见扣除实际分摊的研究开发费。收益的成员公司可以凭协议或合同和实际分摊的金额作为入账的依据。

其次,当成员公司申请研究开发费加计扣除时,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如下资料:合作研究开发项目计划书和研究开发费预算;合作研究开发专门机构或项目组的编制情况和专业人员名单;合作研究开发项目当年研究开发费用发生情况归集表;企业总经理办公会或董事会关于合作研究开发项目立项的决议文件;合作研究开发项目的合同或协议;研究开发项目的效用情况说明、研究成果报告等资料。

2 以公允价值计量融资租赁资产是否应当并入应纳税所得

问:本公司为融资租赁公司,适用新会计准则,对公司融资租赁的固定资产采用公允价值计量。请问对于固定资产账面价值低于公允价值计入“营业外收入”的部分,是否应当并入企业所得税应税收入?对于固定资产高于公允价值计入“营业外支出”的部分,是否允许税前扣除?在租赁期开始日,将应收融资租赁款、未担保余额之和与其现值的差额确认为未实现融资收益,在将来收到租金的各期内确认为租金收入。企业所得税申报时是否可以该租金收入作为企业所得税的应税收入?

答: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企业会计准则〉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7]80号)第三条规定,企业以公允价值计量的金融资产、金融负债以及投资性房地产等,持有期间公允价值的变动不计入应纳税所得额,在实际处置或结算时,处置取得的价款扣除其历史成本后的差额应计入处置或结算期间的应纳税所得额。

参照该规定,企业以公允价值计量的融资租赁资产的公允价值与其账面价值的差额不计入应纳税所得额。

持有期间的租金收入,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对企业提供固定资产、包装物或者其他有形资产的使用权取得的收入,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承租人应付租金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

持有期间取得的租金收入中,大部分为租赁资产的本金而并非完全是租赁取得的租金收入的,在目前对这类企业所得税没有规定的情况下,应当按照财务会计制度执行,即依据出租人采用实际利率法计算当期应当确认的租赁收入作为企业所得税应税收入。

因为企业账面反映的租金收入为扣除租赁资产本金后(租赁资产本金在“长期应收款——应收融资租赁款”科目中反映)的租金收入,所以《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一条同时规定,对融资租赁方式租出的固定资产不得计算折旧扣除。

3 租金收入与支出,有无合同应如何区别进行税前扣除

问:我公司租赁了部分固定资产,约定租赁期为5年并一次性支付了租金,但目前只就上述约定建立了口头合同。请问新企业所得税法下,一次取得5年的租金收入有书面合同和没有的,在确认收入时是否相同?一次支付5年的租金,有合同的和没有的,应如何区别进行税前扣除?

答:租金收入是按应付租金的日期确认收入实现的,而租金支出税前扣除是按照租赁期限均匀扣除的。

租金收入应纳税所得额的确认,根据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六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所称所得,包括销售货物所得、提供劳务所得、转让财产所得、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所得、利息所得、租金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接受捐赠所得和其他所得。”

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中“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第(六)项所称租金收入,是指企业提供固定资产、包装物或者其他有形资产的使用权取得的收入”的规定来进行操作。

根据上述规定,租金收入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承租人应付租金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应按合同约定承租人付款日期确定固定资产出租收入,即使在合同约定日期没有收到租金,也需确认企业所得税的收入实现。若合同约定于签订之日一次性收取几年的租金,应将所收取的租金全部计入当年应纳税所得额。因为税法规定的是“应付租金的日期确认收入”,所以,承租人是否实际支付都应确认收入的实现。

在实践中,尽管并非每笔租赁业务都会签订合同,但可以肯定的是,租金收入属于企业所得税的收入总范围。因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规定:“企业以货币形式和非货币形式从各种来源取得的收入,为收入总额。其中,第六项即为“租金收入”。而且,企业的租金收入若同时满足“相关的经济利益能够流入企业;收入的金额能够合理地计量”条件,就应当确认收入。

因此,即使没有合同约定,只要实际取得了租金收入就应全部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

对于租金支出税前扣除的确认,笔者认为一次支付5年的租金,若没有合同约定,可以按照租赁期限均匀扣除。因为《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企业根据生产经营活动的需要租入固定资产支付的租赁费,按照以下方法扣除:以经营租赁方式租入固定资产发生的租赁费支出,按照租赁期限均匀扣除;以融资租赁方式租入固定资产发生的租赁费支出,按照规定构成,融资租入固定资产价值的部分应当提取折旧费用,分期扣除。

因此,纳税人一次支付5年的租金,无论是否有合同,都可按照租赁期限均匀计算税前扣除。

4 工程造价超出职工集资部分能否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问:我单位职工集资建房,每平方米单价为定值,职工按定价交足购房款后,个人拥有完全产权。工程完工后,总造价大于职工应交纳的集资款。请问大于职工交纳集资款部分是否能进入2009年当期损益,在计算企业所得税时进行扣除?

答:在职工集资建房的问题中,“集资”是指由本单位职工个人先行出资,作为建房的资金来源,集中由集资单位成立的负责建房的组织进行管理,在房屋建成后,职工个人按出资比例分得住宅。

在问题中,集资人为本单位职工,由单位组织进行建设、所建房屋为本单位职工住宅,职工按定价交足购房款后,个人拥有完全产权(两证齐全)。单位只是进行组织,房屋产权完全属于个人,与单位没有经济关系,不属于单位建房销售给本单位职工的行为。

因此,超出职工交纳集资款的部分应由集资职工分摊,企业不能进入当期损益,如果进入当期损益则不能税前扣除。

这一判断主要依据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十条第八款的规定: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与取得收入无关的其他支出”不得扣除。

如果由单位承担超额款项,则属于单位向职工筹集资金建房,若再按照低于成本价卖给职工,就属于单位自建住房低价向职工售房。按照不属于房改成本价格向职工出售公有住房的,属于单位销售不动产,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呼和浩特市铁路局向职工销售住房征免营业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5]334号)规定:“纳税人自建住房销售给本单位职工,属于销售不动产行为,应照章征收营业税。”

同时,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单位低价向职工售房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7]13号)第二条规定,根据《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单位按低于购置或建造成本价格出售住房给职工,职工因此而少支出的差价部分属于个人所得税应税所得,应按照“工资、薪金所得”项目缴纳个人所得税。

5 创新基金是否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判断要点

问:我公司在2009年争取创新基金70万元。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补贴收入征税等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5]81号)第一条规定:企业取得国家财政性补贴和其他补贴收入,除国务院、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法规不计入损益者外,应一律并入实际收到该补贴收入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因为目前国家对创新基金没有免征企业所得税的相关规定,所以有人认为,企业取得的创新基金应并入年度应纳税所得额,计征企业所得税。请问这种观点对吗?

答: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下称“创新基金”)是经国务院批准设立的一项专门用于培育、扶持和促进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的政府专项基金,资金来源为中央财政拨款及其银行存款利息。根据中小企业和项目的不同特点,创新基金分别以贷款贴息、无偿资助、资本金投入等不同方式给予企业支持。

根据科技部、财政部《关于印发〈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科发计字[2005]60号)规定,创新基金具体开支范围包括项目费、管理费及其他费用。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87号)的规定,经国务院批准,对企业在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期间,从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其他部门取得的应计入收入总额的财政性资金,凡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可以作为不征税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从收入总额中减除:

企业能够提供资金拨付文件,且文件中规定该资金的专项用途;财政部门或其他拨付资金的政府部门对该资金有专门的资金管理办法或具体管理要求;企业对该资金以及以该资金发生的支出单独进行核算。

综上所述,创新基金属于不征税收入,对属于创新基金开支范围的费用不允许税前扣除;所形成的资产计提的折旧或摊销的费用也不允许税前扣除。

在会计处理上,对无偿资助项目,企业在收到创新基金拨款后应作为专项应付款处理,其中,形成资产部分转入资本公积,消耗部分予以核销。贷款贴息项目承担企业,在收到创新基金拨款后,应作为冲减当期财务费用处理。

需要注意的是,财税[2009]87号文规定,企业将符合规定条件的财政性资金作不征税收入处理后,在5年(60个月)内未发生支出且未缴回财政或其他拨付资金的政府部门的部分,应重新计入取得该资金第六年的收入总额。相应重新计入收入总额的财政性资金发生的支出,允许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但以资本性投入方式取得的创新基金则有所不同。

以资本金投入方式,是政府以企业所有者身份向企业投入资本,将拥有企业相应的所有权,分享企业利润。在这种情况下,企业与投资者之间的关系是投资者与被投资者的关系,属于互惠交易。这与其他单位或个人对企业的投资性质上是一致的。因此,对企业以资本金投入方式取得的创新基金不存在征收企业所得税的问题。

6 分期收款销售方式会税差异的应对技巧

问:企业销售商品,有时会采取分期收款的方式,如分期收款发出商品,即商品已经交付,货款分期收回(通常超过3年)。根据现行会计准则规定:如果延期收取的货款具有融资性质,其实质是企业向购货方提供信贷时,企业应当按照应收的合同或协议价款的公允价值确认收入金额;应收的合同或者协议价款的公允价值,通常应当按照其未来现金流量现值或商品现销价格计算确定;应收的合同或协议价款与其公允价值之间的差额,应当在合同或协议期间内,按照应收款项的摊余成本和实际利率计算确定的金额进行摊销,冲减财务费用。其中,实际利率是指具有类似信用等级的企业发行类似工具的现时利率,或者将应收的合同或协议价款折现为商品现销价格的折现率等。应收的合同或协议与其公允价值之间的差额,按照实际利率法摊销与直接摊销结果相差不大的,也可以采用直线法进行摊销。

例如:某企业采取分期收款方式销售一台价值1000万元的设备,分3年收款,分别于2007年12月31日收款400万元、2008年12月31日收款300万元、2009年12月31日收款300万元,该设备销售时的公允价值为800万元(以上均为不含税),该台设备成本为700万元。会计上,在发出设备时应按公允价值确认销售收入800万元,同时将200万元作为以后3年的融资收益,按直线法计算冲减各年财务费用。销售实现时会计处理为:

借:长期应收款1000

贷:主营业务收入800

未实现融资收益200

也就是说,分期收款销售方式,会计按发出设备时的公允价值确认销售收入800万元。但增值税应当如何确认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企业所得税应税收入又如何确认?

答:与增值税应税收入确认的差异。根据增值税规定,增值税计税销售额为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向购买方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价外费用包括价外向购买方收取的手续费、补贴、基金、集资费、返还利润、奖励费、违约金、滞纳金、延期付款利息、赔偿金、代收款项、代垫款项、包装费、包装物租金、储备费、优质费、运输装卸费以及其他各种性质的价外收费。所以,对分期收款方式销售的货物,其收取的价款包含为“延期收取的货款具有融资性质”而在销售方来说即为得到的融资补偿,虽然会计上是作冲减财务费用处理,但在增值税上应构成增值税的销售额。同时,《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分期收款方式销售货物,为书面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的当天。所以,增值税应当在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按应收的货款确认销售收入,并计算销项税金。上例中,虽然会计上在2007年销售实现时即按当期公允价值全额反映了销售收入,但在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上并不认可,而在2007年12月31日按书面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的当天确认纳税义务的发生,2007年12月31日应确认的增值税计税收入400万元,应计提销项税时:

借:主营业务收入581196.58

贷: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581196.58

也就是说,2007年度虽然会计上已经确认销售收入为800万元,但应当按400万元确认增值税的应税收入,计算缴纳增值税;在2008年度中,虽然会计上并未对分期收入的货物确认收入,但在增值税上应当按300万元确认增值税的应税收入,计算缴纳增值税;2009年度同2008年度。

值得注意的是,按照规定,采取分期收款销售方式的,销售方应当在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的当天按应收合同价款开出增值税专用发票,但在实践中,有的企业在发出商品时即按货物价款全额开出增值税专用发票。在这种情况下,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先开具发票的,以开具发票的当天为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以上例,假定发出商品时开出增值税专用发票,注明的增值税额为170万元,并于当天收到增值税170万元,2007年销售实现时,则会计的收入确认时间与增值税的纳税发生时间一致,其会计处理为:

借:长期应收款1000

银行存款170

贷:主营业务收入800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170

未实现融资收益200

与企业所得税应税收入确认的差异。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以分期收款方式销售货物的,按照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由此可见,企业所得税也同样不确认销售收入800万元和融资收益200万元,而是将1000万元分别于随后3年收款时确认各年销售收入400万元、300万元和300万元。对分期收款销售方式的,因为会计利润与企业所得税的时间性差异,对此差异应于年度所得税汇算清缴时,按税法规定进行纳税调整。接上例,会计上在销售实现时即按公允价值确认收入,根据配比原则,2007年度相应结转成本:

借:主营业务成本700

贷:库存商品700

2007年12月31日收取货款时

借:银行存款 400

贷:长期应收款400

借:未实现融资收益66.67

贷:财务费用66.67

2008年12月31日收取货款时

借:银行存款300

贷:长期应收款300

借:未实现融资收益66.67

贷:财务费用66.67

2009年12月31日收取货款时

借:银行存款300

贷:长期应收款300

借:未实现融资收益66.67

贷:财务费用66.67

计算企业所得税时,对2007年度应确认的销售收入为400万元,相应应结转的成本为280万元(700×400/1000)。仅就该笔业务,企业所得税应确认的所得额为120万元(400-280),而会计上在2007年度确认的所得为166.67万元(800-700+66.67),2007年度应调减应纳税所得额46.67万元(166.67-120);2008年度应确认的企业所得税收入为300万元,相应结转的成本为210万元(700×300/1000),仅就该笔业务,企业所得税应确认的所得为90万元(300-210),而会计上在2008年度确认的所得额为66.67万元,2008年度应调增应纳税所得额23.33万元(90-66.67);2009年度应确认的企业所得税收入为300万元,相应结转的成本为210万元(700×300/1000),仅就该笔业务,企业所得税应确认的所得额为90万元(300-210),而会计上在2009年度确认的所得为66.67万元,2009年度应调增应纳税所得额23.33万元(90-66.67)。

7 创业投资企业享受所得税税收优惠须符合哪些条件

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新税法”)规定,创业投资企业从事国家需要重点扶持和鼓励的创业投资,可按投资额的一定比例抵扣应纳税所得额。创业投资企业须符合什么条件才能享受上述税收优惠?又如何办理相关手续?

答:根据《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发改委等十部委第39号令)规定,创业投资企业,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注册设立的主要从事创业投资的企业组织。为促进创业投资企业发展,规范其投资运作,鼓励其投资中小企业特别是中小高新技术企业以及贯彻《国务院关于印发实施〈国家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纲要(2006~2020年)〉若干配套政策的通知》(国发[2006]6号)的精神,《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创业投资企业发展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7]31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规定,抵扣应纳税所得额,是指创业投资企业采取股权投资方式投资于未上市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2年以上的,可按照其投资额的70%在股权持有满2年的当年抵扣该创业投资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当年不足抵扣的,可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抵扣。这里享受税收优惠的条件包括对创业投资企业和创业企业等方面的规定。

创业投资企业的经营范围

财税[2007]31号文规定,创业投资,是指向创业企业进行股权投资,以期所投资创业企业发育成熟或相对成熟后主要通过股权转让获得资本增值收益的投资方式。其经营范围须符合《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且工商登记为“创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创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等专业性创业投资企业,完成备案程序,经备案管理部门核实,投资运作符合规定。

创业企业须符合的条件

根据《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创业企业,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注册设立的,处于创建或重建过程中的成长性企业,但不含已经在公开市场上市的企业。创业投资企业投资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职工人数不超过500人,年销售额不超过2亿元,资产总额不超过2亿元。此外,创业投资企业申请投资抵扣应纳税所得额时,所投资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当年用于高新技术及其产品研究开发经费须占本企业销售额的5%以上(含5%),技术性收入与高新技术产品销售收入的合计须占本企业当年总收入的60%以上(含60%)。对于高新技术企业的认定和管理办法将按已有的有关规定执行。

其他涉税事项

创业投资企业从事股权投资业务的其他所得税事项,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股权投资业务若干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18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这里需要明确的是,税法规定,股权投资收益分为股息性所得和股权转让所得。

创业投资企业应报送的资料

创业投资企业申请享受投资抵扣应纳税所得额应向其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以下资料,并经当地主管税务机关对申请材料进行汇总审核并签署相关意见后,报上级主管机关审核批准并发布名单,其中包括:经备案管理部门核实的创业投资企业投资运作情况等证明材料;中小高新技术企业投资合同的复印件及实投资金验资证明等相关材料;中小高新技术企业基本情况,以及省级科技部门出具的高新技术企业认定证书和高新技术项目认定证书的复印件。

对创投公司进行股权转让时,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权转让有关营业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2]191号)的规定,对股权转让不征收营业税。

8 企业重组可享受哪些所得税优惠政策

问:由于受全球金融危机的影响,企业经济正处于低谷时期,我公司拟对一些所属企业进行一次整合。听说国家在对企业重组的所得税处理上有特殊优惠政策,请问是如何规定的?

答:2009年4月30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对企业在日常经营活动以外发生的债务重组、股权收购、资产收购、合并、分立等重大改变时的所得税处理政策进行了明确。现对符合条件的企业重组所得税优惠政策介绍如下,供参考:

适用特殊优惠政策的重组企业必须同时满足的条件

第一,企业具有合理的商业目的,且不以减少、免除或者推迟缴纳税款为主要目的;第二,被收购、合并或分立部分的资产或股权比例必须达到规定的标准;第三,企业重组后连续12个月内不改变重组资产原来的实质性经营活动;第四,重组交易对价中涉及股权支付金额必须符合规定比例;第五,企业重组中取得股权支付的原主要股东,在重组后连续12个月内没有转让所取得的股权。

企业重组所得税特殊优惠政策具体内容

债务重组。企业债务重组确认的应纳税所得额占该企业当年应纳税所得额50%以上时,可以在5个纳税年度的期间内均匀计入各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企业发生债权转股权业务,对债务清偿和股权投资两项业务暂不确认有关债务清偿所得或损失,股权投资的计税基础以原债权的计税基础确定;企业的其他相关所得税事项保持不变。

股权收购。企业购买的股权不低于被收购企业全部股权的75%,且收购企业在该股权收购发生时的股权支付金额不低于其交易支付总额的85%时,收购企业取得被收购企业股权和被收购企业的股东取得收购企业股权的计税基础均可以被收购股权的原有计税基础确定;收购企业、被收购企业的原有各项资产和负债的计税基础和其他相关所得税事项保持不变。

资产收购。受让企业收购的资产不低于转让企业全部资产的75%,且受让企业在该资产收购发生时的股权支付金额不低于其交易支付总额的85%时,其转让企业取得受让企业股权和受让企业取得转让企业资产的计税基础,均以被转让资产的原有计税基础确定。

企业合并。企业股东在该企业合并发生时取得的股权支付金额不低于其交易支付总额的85%,以及在同一控制下发生不需要支付对价的企业合并时,可以选择按以下规定处理:

合并企业接受被合并企业资产和负债的计税基础,以被合并企业的原有计税基础确定。

被合并企业合并前的相关所得税事项由合并企业承继;可由合并企业弥补的被合并企业的亏损,其弥补金额=被合并企业净资产公允价值×截至合并业务发生当年年末国家发行的最长期限的国债利率;被合并企业股东取得合并企业股权的计税基础,以其原持有的被合并企业股权的计税基础确定。

企业分立。被分立企业所有股东按原持股比例取得分立企业的股权,分立企业和被分立企业均不改变原来的实质经营活动,且被分立企业股东在该企业分立发生时取得的股权支付金额不低于其交易支付总额的85%时,可以选择按以下规定处理:

分立企业接受被分立企业资产和负债的计税基础,以被分立企业的原有计税基础确定;被分立企业已分立出去资产相应的所得税事项由分立企业承继;被分立企业未超过法定弥补期限的亏损额可按分立资产占全部资产的比例进行分配,由分立企业继续弥补。

被分立企业的股东取得分立企业的股权(以下简称“新股”),如需部分或全部放弃原持有的被分立企业的股权(以下简称“旧股”),“新股”的计税基础应以放弃“旧股”的计税基础确定。如不需放弃“旧股”,则其取得“新股”的计税基础可从以下两种方法中选择确定:一是直接将“新股”的计税基础确定为零;二是以被分立企业分立出去的净资产占被分立企业全部净资产的比例先调减原持有的“旧股”的计税基础,再将调减的计税基础平均分配到“新股”上。

尚须注意的几个问题

重组交易各方按上述一至五项规定对交易中股权支付暂不确认有关资产的转让所得或损失的,其非股权支付仍应在交易当期确认相应的资产转让所得或损失,并调整相应资产的计税基础。非股权支付对应的资产转让所得或损失=(被转让资产的公允价值-被转让资产的计税基础)×(非股权支付金额÷被转让资产的公允价值)

企业发生涉及中国境内与境外之间(包括港澳台地区)的股权和资产收购交易时,除应具备上述特殊性处理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才可选择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政策:非居民企业向其100%直接控股的另一非居民企业转让其拥有的居民企业股权,没有因此造成以后该项股权转让所得预提税收负担变化,且转让方非居民企业向主管税务机关书面承诺在3年(含3年)内不转让其拥有受让方非居民企业的股权;非居民企业向与其具有100%直接控股关系的居民企业转让其拥有的另一居民企业股权;居民企业以其拥有的资产或股权向其100%直接控股的非居民企业进行投资;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核准的其他情形。

但是,居民企业一旦符合这些条件并选择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政策时,其资产或股权转让收益如选择特殊性税务处理,还可以在10个纳税年度内均匀计入各年度应纳税所得额。

在企业吸收合并中,合并后的存续企业性质及适用税收优惠的条件未发生改变的,可以继续享受合并前该企业剩余期限的税收优惠,其优惠金额按存续企业合并前一年的应纳税所得额(亏损计为零)计算。

在企业存续分立中,分立后的存续企业性质及适用税收优惠的条件未发生改变的,可以继续享受分立前该企业剩余期限的税收优惠,其优惠金额按该企业分立前一年的应纳税所得额(亏损计为零)乘以分立后存续企业资产占分立前该企业全部资产的比例计算。

企业在重组发生前后连续12个月内分步对其资产、股权进行交易,应根据实质重于形式原则将这些交易作为一项企业重组交易进行处理。

企业发生符合特殊性重组条件并选择特殊性税收优惠政策时,当事各方应在该重组业务完成当年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时,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书面备案资料,证明其符合各类特殊性重组规定的条件。企业未按规定书面备案的,一律不得按特殊重组业务进行税务处理。

对企业在重组过程中涉及的需要特别处理的企业所得税事项,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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