惩罚性赔偿我国侵权责任法上存在的问题及相关建议论文_欧顺

惩罚性赔偿我国侵权责任法上存在的问题及相关建议论文_欧顺

(四川大学法学院)

摘要:我国在惩罚性赔偿制度的规定上,不同的学者表示出了不同的意见。在司法实践中适用惩罚性赔偿,对于打击行为人为谋取自身利益而采取的严重不负责任乃至违法的行为产生了较好的影响。本文将惩罚性赔偿置于侵权法领域进行研究,具体探讨惩罚性赔偿存在的问题及完善建议,以期该制度更加符合我国的实际状况,在侵权法领域起到至关重要的作用。

关键词:惩罚性赔偿;侵权责任法;适用;存在问题

《侵权责任法》引入了惩罚性赔偿制度后,两大法系对于该制度的相互交流也愈加频繁,相互借鉴对方的有利经验,从而不断完善对于该制度的立法规定。然而我国对于惩罚性赔偿制度的适用仅仅局限在产品责任领域,尚未广泛适用。故本文将对惩罚性赔偿在适用上存在的问题进行分析并提出相关建议,以期实现我国侵权责任法与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无缝衔接,进而更好融入我国的侵权责任法体系。

一、惩罚性赔偿存在的问题

(一)缺乏具体明确的惩罚性赔偿责任条款

惩罚性赔偿在《食品安全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部门法中都能够得以适用,在证券侵权、知识产权侵权、产品责任等方面都具有其适用的合理性,然而在侵权责任法中并没有具体明确的规定统一适用的责任条款,就惩罚性赔偿的一般构成要件、数额限制、归责原则等做出具体而明确的规定,从而对不同法律中的惩罚性赔偿责任的规定加以有机协调,为适用该制度提供统一而确定的指引,防止道德风险的发生。

(二)适用范围过于狭窄

我国目前对于惩罚性赔偿制度适用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食品安全法》、《侵权责任法》等多部法律之中,然而就各部法律具体的规定上来看,该制度适用的范围是极其狭窄的。《侵权责任法》上对该制度的规定仅仅限于产品责任领域,受害人在其他具有严重过错的侵权案件中仍然得不到请求惩罚性赔偿的权利,因此,就造成产品责任领域以外的经营者的违法成本较低,当违法成本低于所追求的利益时,促使他们选择以违法来换取更多的收益。

(三)适用条件出现失衡

王泽鉴先生认为,侵权责任法的适用随着历史的发展与变迁而具有不同的作用,在不同阶段,不同地点,则表现出不同的特点,就我国台湾地区的法律制度而言,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预防损害和填补损害,其中“损害的预防大于损害的补偿”。[ ]笔者也同意此观点,既然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功能在于预防损害,那么适用该制度时就应该做到主客观相统一。我国现行侵权行为法规定的惩罚性赔偿的适用重客观条件,轻视主观条件,导致该制度在适用上出现了严重的失调。

(四)赔偿金的量定依据不合理且随意性强

惩罚性赔偿的数额的确定是一个至关重要的问题,如果规定的过高会导致经营者违法成本过高,与其违法限度不相适应,虽在一定程度上较好的遏制了侵权行为的发生,然而,其负面影响也十分显著,会造成违法者的经营水平严重减损,有时甚至会导致破产现象的出现,如此可能会造成社会经济发展的减缓,失业现象突出。反之,如果规定的过低,一方面不利于对违法者进行法律的制裁,发挥该制度应有之效力,另一方面也不利于对受害者合法权益的充分维护。我国《侵权责任法》第47条规定被侵权人有权依照法律的规定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却没有明确的规定具体应适用的赔偿数额,因此这样就赋予了法官以较大的自由裁量权,可能导致法官在裁判具体数额时的不当行为或滥用自由裁量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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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完善我国侵权责任法上的惩罚性赔偿的相关建议

(一)扩大惩罚性赔偿适用的范围

对于惩罚性赔偿的适用范围是否应该扩大,历来广受学者的争议,有的学者反对扩大适用范围,他们认为惩罚性赔偿在侵权法上不宜多用,因为我国所适用的法律不同于英美国家,尚且达不到英美国家适用该制度的基础,因而只能在一些争议较小、情况较简单的领域适用。而更多的学者则是赞同扩大侵权责任法上的惩罚性赔偿制度的适用,其认为该制度应该延伸至知识产权、环境侵权等领域而适用。具体包括:

1.惩罚性赔偿适用于合同领域中的不法行为

合同领域中的不法行为,是指合同订立、履行、变更、消灭各个阶段发生的违法行为。在合同领域引入惩罚性赔偿制度,能够促使交易双方诚实守信,提高交易效率,维护交易秩序的稳定。并且在订立合同的过程中,只有主观上的故意以及重大过失的情形,对于行为人才可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而一般的过失行为则不必适用,对于一般过失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适用法律已经规定缔约过失责任或者违约责任即可。

2.环境侵权案件中引入惩罚性赔偿制度

上世纪70年代,国际法学家列诺·可辛第一次在全世界的范围内提出了环境权的概念,并把其作为一项基本的权利。公民的环境权属于人权的范围,具体来说就是给公民的生存发展提供良好的生态环境。[ ]然而一直以来,环境侵权的事件层出不穷,不少经营者为了牟取经济利益而不惜混淆是非,弄虚作假,将尚未达到排污标准的废物排放,严重破坏了生态环境,影响了居民生活及身体健康。将惩罚性赔偿引入环境侵权案件中,让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导致环境破坏的违法行为接受惩罚性赔偿的制裁,这样不仅可以加大环境侵权人的违法成本,使其减少对环境的损害,而且可以较好地对受害人予以补偿。

3.医疗损害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

近几年以来,我国医疗领域医务人员的侵权行为也屡次发生,医患关系渐趋恶化,医疗纠纷日益增多。患者作为弱势群体的一方,在大多数情况下很难与医方抗衡,在媒体上经常看见患者投诉医院,更有甚者殴打杀害医务人员的行为,对此,不得不引起法律界对该问题的关注。在医疗损害案件中引入惩罚性赔偿制度,一方面可以更好地维护患者的合法权益,充分弥补其遭受的损失,促使其通过合法正当的渠道解决纠纷;另一方面,也可以促使医务人员高度注意患者的生命身体健康,缓解医患关系的紧张,让患者对医务人员更加信任。

(二)明确惩罚性赔偿的适用条件

惩罚性赔偿并非任何时候都可以适用,其只是在一般性的补偿性责任不能充分发挥作用的情况下,为了更好的制裁侵权人而起补充作用才适用的,因此,法律上适用该制度应规定更加严格、明确的条件。我国的立法将惩罚性赔偿中的主观要件归结为“故意”这一类,《侵权行为法》和《民法通则》均采用“过错侵害”这一表述,都未能将故意侵权和过失侵权区分开来,导致在司法实践中对于“重大过失”的侵权行为而未能施以相匹配的惩罚。重大过失,是违反了普通人的注意义务的过失行为,这种行为突出体现了侵权人对于他人以及社会安全利益的漠视和完全不负责任的态度,其具有与故意相当的可责难性和严重性。我国的立法上需要将“重大过失”这一主观要件纳入惩罚性赔偿制度之中,从而有利于生产者严格依照法律规定进行生产经营活动,维护消费者合法权利,促进社会和谐发展以及秩序的稳定。

(三)完善惩罚性赔偿金的量定标准

惩罚性赔偿制度的量定标准包括惩罚性赔偿的计算原则、参考因素、数额规定等,完善惩罚性赔偿制度的量定标准,首先应明确其计算的原则,具体的损害赔偿制度的不同,将适用各不相同的计算原则。补偿性损害赔偿以受害人所受的全部损失作为计算原则,其目的在于弥补受害人的实际损失;而惩罚性赔偿则不同,其目的在于遏制和制裁违法行为,因此其应适用罚过相当的计算原则。同时适用该原则时也要结合有效遏制的原则,即惩罚性赔偿金的适用应该能够对于侵权人起到威慑的作用,防止其再次实施不法行为。

参考文献

[1]王泽鉴.侵权行为法[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7-14.

[2]徐祥民,田其云.环境法学的基础研究[M],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16.

作者简介:欧顺(1994-10),女,汉族,四川江油市人,四川大学法学院研究生,研究方向:民商法学。

论文作者:欧顺

论文发表刊物:《知识-力量》2018年11月下

论文发表时间:2018/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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