WTO与我国税制改革,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税制论文,我国论文,WTO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WTO构建了一个庞大复杂的国际贸易法律体系,确立了一系列基本法律原则,最主要的有国民待遇原则、最惠国待遇原则、公平竞争原则、透明度原则、市场准入原则、关税减让原则等。加入WTO符合我国的根本利益,同时也将对我国的政治、经济、法律制度产生深刻的影响;加入WTO,我国将享受贸易自由化、最惠国待遇、国民待遇以及市场准入带来的各种好处,同时也要遵循国际公认的多边贸易规则,为世界各国的贸易伙伴提供更为宽松、透明的投资环境和更加广泛、稳定的市场准入机会。加入WTO给我国税制改革提供了一次新的重大机遇。为此,本文着重阐述国民待遇原则、公平竞争原则和透明度原则对我国现行税制的影响及改革、完善现行税制的途径。
一、国民待遇原则与我国税制改革
国民待遇原则是WTO最重要的原则之一,主要是保证国外产品与服务商和国内产品、服务商处于平等地位,该原则不仅适用于货物贸易领域,而且适用于知识产权、投资和服务贸易领域。所谓国民待遇原则是指进口产品在进入进口国以后,它所享受的待遇不低于国产品所享受的待遇。该原则在税收领域主要表现为不对进口产品征收超出同类国产品的国内税,该原则项下的一项重要义务是在征收税费时,不应对国内生产提供保护。依该原则,下列行为不符合国民待遇要求:(1)对进口产品征收某种国内税,而对同类国产品却不征收或者征收时税率较低;(2)对购买国产品给予退税或免税,而同类进口产品却不享有同等待遇,但对发展中国家有例外期限规定。
我国现行的税收法规中,不仅存在不符合国民待遇的情形,同样也存在对外国产品、外国投资者的超国民待遇问题。不符合国民待遇原则要求的主要表现有:(1)对一些进口产品同时征收增值税和营业税,而对国内同样产品,一般只征收增值税或营业税。如对一些含有无形资产的产品,进口时征收增值税,进入国内后,还可能对其中的无形资产再征收营业税。(2)对某些进口产品征收的增值税税率高于国内生产的同类产品,如某些农产品。(3)对在我国境内投资于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技术改造项目的企业,其项目所需国产设备投资的40%可从企业技术改造项目设备购置当年比前一年新增的企业所得税中抵免,而这一政策对技术改造所需进口设备投资则不适用。对外国投资者、外国产品的超国民待遇主要表现在:(1)对外商投资企业销售货物等行为不征收城市维护建设税,而对内资企业则征收此税。(2)对外国投资者从外商投资企业取得的利润免征所得税,直接再投资于该企业或举办先进技术、产品出口企业可享受退税优惠;而国内投资者则不同,既不免税,也不存在享受退税优惠。(3)对外商投资企业存在大量税收优惠,如外商投资企业进口设备享有免征关税、增值税,购买国产设备享有退税等优惠,从而造成内资企业的实际税负远远高于外商投资企业。(4)内资企业与外商投资企业在税前成本、费用等扣除方面存在重大差异,致使内资企业所得税负明显高于外商投资企业。
对于不符合国民待遇的税收政策应当加以修改,使之符合国民待遇原则的要求;对于外国产品、外国投资者的超国民待遇问题虽然不违背国民待遇原则,但从公平竞争原则出发应当逐步取消并尽快统一内外税制,使外国投资者在我国境内与国内投资者在同等环境下公平竞争。
二、公平竞争原则与我国税制改革
(一)增值税改革。我国现行增值税是不允许抵扣固定资产增值税金的生产型增值税,这种类型的增值税与当前的经济发展形势不相适应,存在以下主要缺陷:(1)不利于启动投资,特别是不利于资本有机构成较高的基础产业和高新技术产业的发展,这不符合我国的产业政策发展方向。(2)出口退税不彻底,不利于提高我国出口产品的国际竞争力。对出口产品实行零税率是各国通行的做法,只有通过出口退税才能实现零税率。我国虽然规定出口产品实行零税率,但由于产品出口成本中,外购固定资产已缴纳的税款得不到退还,对于一些含有知识产权的产品,由于无形资产不属于增值税征税范围,购买的无形资产中又包含营业税,致使这类出口产品的成本进一步加大,不利于提高出口竞争力。同时由于出口退税方法、退税率的不同,以及受退税计划的制约,使得我国目前仅限于某些出口产品实现了零税率。(3)对外商投资企业的进口产品的税收优惠政策造成内、外企业的税收不平等待遇。(4)产品成本中包含有部分已缴纳的增值税金造成了在境内国产品与进口产品的不平等竞争,削弱了国产品的国内竞争能力。(5)征税范围交叉,不符合增值税基本原理。同时,重复征税问题也未得到完全解决。
相对于“生产型”增值税所存在的缺陷及企业技术进步、技术创新的迫切要求,实行“消费型”增值税则是一个鼓励我国企业实现技术创新的政策取向。所谓“消费型”增值税,是允许纳税人在计算增值税时扣除当期为生产产品或劳务而外购的原材料、燃料、低值易耗品、包装物等的已征税款,同时允许一次扣除当期外购资本品的已征税款。将购进资本品的已征税款部分在当期扣除,不仅彻底解决了对资本品的重复征税问题,而且其投入提前得到补偿,这样有利于加速资本的周转,调动企业科技投入的积极性;有利于实现市场对资源配置的基础性作用,实现不同行业、不同组织形式的企业真正的公平税负、平等竞争,同时也有利于与国际上发达国家增值税制度的接轨,使我国经济和税收进一步国际化,对外资和先进技术更具吸引力,最终达到提高我国企业整体技术创新能力的目的。这既是促进我国企业技术创新的客观要求,也是完善我国增值税的必然选择。
(二)“补贴与反补贴协议”与我国税制改革。补贴是指一成员方政府或任何公共机构向“某些企业”提供的财政资助以及对价格或收入的支持,以直接或间接增加从其领土输出某种产品或者减少向其领土内输入某种产品,或者对其他成员方利益形成损害的政府性措施。在国际贸易中,各国通常运用不同的补贴形式,以影响国际市场的货物流向。因此,补贴经常被作为刺激出口或限制进口的一种手段。
补贴可能使补贴产品在国际市场上享有不公平的竞争优势。对产品的补贴可能产生下列不利影响:(1)对进口国:补贴可能会损害进口国国内产业,这是因为进口国国内产业生产的产品将不得不与占据不公平竞争优势的进口产品进行竞争;(2)对向补贴国出口同类产品的成员国:补贴国给予生产者的国内补贴可能会削弱其他成员国向补贴国出口产品的竞争力,这是因为与进口产品相比,国内产品可能因补贴而享有不公平的价格优势;对向第三国市场出口的成员国:一些成员国的出口可能受到影响,这是因为在第三国市场上,这些成员国必须与对出口给予补贴的成员进行竞争。因此补贴与反补贴协议对补贴作出了严格的规定。一项措施要被称为补贴,必须满足下列条件之一:(1)它是成员国政府或公共部门提供的财政资助;(2)它采用了收入支持或价格支持的形式。政府提供资助的形式很多,涉及到税收方面的主要体现在税收优惠规定之中,表现为:其一,政府免除或未征收应征收的财政收入,如免税、退税等。其二,免除国内产品的国内税,而进口产品则仍需缴纳。
协议中规定了三种不同类型的补贴:
第一,禁止性补贴。“协议”将禁止性补贴分为两类:一类是出口补贴,即在法律或事实上与出口相联系的补贴;另一类是国内含量补贴,即补贴只与使用国产货物相联系,而进口货物不给补贴。(1)对出口产品的企业免除、减免或缓征直接税;(2)在计算应征收的直接税的基础上,给出口企业以特殊的折扣;(3)超额退还或免除出口企业的间接税;(4)超额退还用于生产出口商品的进口产品的进口税;(5)超额免除或延期用于出口商品的生产之货物或服务的前期累计间接税。
禁止性补贴是明显违背了WTO公平竞争原则的做法,因此,“协议”要求任何成员既不得授予也不得维持这种补贴措施。
第二,可申诉补贴。所谓可申诉补贴是指在一定范围内允许实施,但如果在实施过程中对其他成员方的经济贸易利益产生了不利影响,因这类补贴措施而导致不利影响的成员方可以向使用这类补贴措施的成员方提出反对意见和提起申诉。可申诉补贴的合理性表现为:一国在一定时期为了使国民经济相对平衡发展,总是需要扶助某些企业,同时限制某些企业的发展;不合理性则表现为:向某些专向企业提供补贴有可能使这些受补贴企业的产品在国际市场上具有非正常的竞争力或在国内市场上具有非正常的进口替代竞争能力,从而对别国的经济贸易利益造成损害。这类补贴的合理性使得协议并不绝对禁止,其不合理的一面又使协议允许对其提起申诉加以限制。
第三,不可申诉补贴。不可申诉补贴是指各成员方在实施这类补贴措施的过程中一般不受其他成员的反对或因此而采取反补贴措施。不可申诉补贴包括两种类型:一种是不属于专向性的补贴,即那些具有普遍性的补贴,这种补贴不会引起WTO项下的任何反补贴措施;另一类是政府对科研、落后地区以及环保的补贴,即使具有专向性,也属于不可申诉的补贴,但应符合以下条件:(1)为公司所从事的科研活动或为高等教育或科研单位与公司在合同基础上所从事的科研活动提供补贴,但是这种补贴不得超过工业研究开支的75%和前竞争开发活动成本的50%,且仅用于人员开支、科研设备、科研服务、管理方面的费用;(2)为扶持落后地区的发展而在一定的地域范围内对一些企业都适用的补贴,经济落后地区应符合以下标准:第一,清楚表明地理区域以及经济与行政区划;第二,该地区的人均国民生产总值低于该成员方境内的85%,失业率高出该成员方境内的115%;(3)为适应新的环保要求,扶持改进企业现有设备而提供的补贴,这种补贴应是一次性的,并且不得高于采用环保要求所需费用的20%。
现行税法中不符合“补贴与反补贴协议”的税收政策主要有:(1)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的规定,外商投资产品出口企业,在依法减免税期满之后,如果当年出口产品产值达到当年企业产品产值70%以上的,可以按照税法规定的税率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但税率不得低于10%。外国投资者将从外商投资企业取得的利润在中国境内直接再投资举办、扩建产品出口企业,可以全部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的所得税税款。这种对出口企业特殊的所得税优惠,构成了对本国出口产品的直接税补贴。(2)根据《财政部关于外商从我国所得的利息有关减免所得税的暂行规定》第二条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国企业减征、免征预提所得税管理程序的通知》规定,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向我国公司、企业提供设备和技术,由我方用产品返销或交付产品等供货方式偿还价款的本息,免征预提所得税,可能被作为出口补贴,这两条规定构成了“补贴与反补贴协议”中规定的被禁止的补贴,应当予以取消,但是根据“补贴与反补贴协议”中关于发展中国家过渡期的特殊条款,可以延迟到2003年1月1日前取消。此外,根据《技术改造国产设备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暂行办法》规定,凡在我国境内投资于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技术改造项目的企业,其项目所需国产设备投资的40%可从企业技术改造项目设备购置当年比前一年新增的企业所得税中抵免。这一规定未超过设备成本的50%,也可以被解释为属于帮助企业在竞争开发活动中购置设备的不可申诉补贴。而且投资抵免在西方大多数国家的税法中均有类似规定,因此这一规定可以予以保留,如果以后发生争议,我们仍然可以有比较充足的理由解释。
三、透明度原则与我国税收立法
WTO的透明度原则是指成员方所实施的与国际贸易有关的法令、条例、司法判决、行政决定,都必须予以公布,以使各国政府及贸易商熟悉它们。一成员方政府与另一成员方政府所缔结的影响国际贸易的协定,也必须公布,以防止成员方之间进行不公平的贸易,从而造成对其他成员方的歧视。
我国税收法律构成比较复杂:一是全国人大及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决定;二是国务院依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授权所进行的立法;三是国务院依职权制定的行政法规;四是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等。从我国现行税法体系来看,税法的法律级次比较低,还没有制定税收基本法,税收法律也只有税收征收管理法、个人所得税法、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三部,大量的是国务院制定发布的税收暂行条例。现行的很多很重要的税收操作性规定都是通过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规定的。这种方式具有适应经济变革的灵活性要求,但不符合WTO规则的要求,缺乏透明度、稳定性和可预见性,容易受到其他成员国的攻击,同时对于依法治税也是不利的。
按照国际法优于国内法的原则,加入WTO后,我国必须对与WTO规则不符的国内税法进行修改。对于较为成熟或者一段时间内不会发生很大变化的税收政策,特别是一些重要的可能涉及外资企业和外籍个人的税收政策,都应以法律或行政法规的形式公布实施。即便是一些需要灵活调整的政策,也应当在立法时予以明确授权。修改完善后的税法应做到明确、规范、公开和可预见性。现阶段税收立法工作的重点应是:(1)将现行各税收暂行条例上升为法律,特别是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的立法和企业所得税两法合并的问题,在立法时应考虑前述税收规定应调整的有关内容。(2)根据过渡期的不同要求,修改有关税收规章中明显不符合WTO国民待遇原则和补贴与反补贴协议的内容,根据需要或应其他成员国要求及时修改有可能违反WTO规则的内容。(3)规范税收立法行为,各有权立法机构应严格执行立法法的规定制定法律、法规、规章。(4)改进税收优惠立法方式,在保留并完善减免税这种直接优惠的基础上,增加间接优惠方式,如加速折旧、投资抵扣、费用扣除等等。(5)建立税法公告制度,确保税法的规范性和公开性。(6)税收立法中应当注重立法技术,充分考虑税法间的衔接问题,避免相互冲突。禁止新出台的税法溯及既往。另外,税收立法还应当注意考虑WTO规则的各项程序,特别是新制定或调整的涉及贸易的有关政策措施应当及时通知WTO总理事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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