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考民族政策与少数民族教育权利平等_高考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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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高等教育自1977年恢复全国统一招生考试录取制度以来,取得了不可否认的成绩。一方面,通过分数面前人人平等的基本政策原则,保证了高等教育招生质量,相比较而言是迄今最合理公正的制度安排;另一方面,通过全国高等教育统一招生考试录取制度,为我国改革开放和现代化建设事业培养了大量人才。在这个制度中对少数民族考生实行了照顾政策,其表现为降分或加分录取的形式,因此也被视为优惠政策。这一政策是对少数民族教育权利平等的真实体现,但是有一些人在不甚理解的情况下,对此政策产生了疑问,本文正是针对这类问题作出分析,供读者参考。

对少数民族考生高考录取实行照顾的政策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作出了原则性规定,[1] 国务院还进一步明确采取加分或者降分的办法录取少数民族高考生。[2] 实际上这一照顾政策早在1987年国家教委颁布的《普通高等教育招生暂行条例》中就有了具体的政策规定,即对边疆、山区、牧区等少数民族聚居地区的少数民族考生,可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适当降低录取分数。对散居在汉族地区的少数民族考生,在与汉族考生同等条件下优先录取。降低分数的标准由各省区自主决定。2002年教育部在当年的普通高校招生工作规定中首次明确降分标准如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考生,由省级招生委员会决定,可以在高等学校调档分数线下适当降低分数投档,由学校审查决定是否录取。同一考生如符合多项降低分数投档条件,只取其中降分幅度最大的一项分值,降低分数不得超过20分。降低分数投档的考生包括:1.边疆、山区、牧区等少数民族聚居地区的少数民族考生;2.归侨、华侨子女和台湾省籍考生;3.荣立二等功以上的退役军人;4.烈士子女。

根据国务院和教育部的规定,各省区结合实际制定了对少数民族考生的照顾政策,其政策主要针对聚居的少数民族和散杂居分布的少数民族两种类型。

对聚居少数民族的高考招生录取政策各省区有所不同。例如,在西藏对少数民族和汉族考生实行分别单独划出分数线录取的政策。以2007年为例,西藏一般本科文、理科录取线,汉族考生为490和480分;少数民族考生为350和300分。同时也考虑到汉族干部、职工进藏工作后,其子女与当地少数民族接受同样的教育条件,所以制定相应照顾的政策为:进藏汉族干部、职工在藏工作每满一年,其子女报考普通高校照顾加1分投档,照顾加分最高不超过30分。在新疆则是根据不同的少数民族加分不同,回族考生加10分;用汉语考试的维吾尔、哈萨克、蒙古、柯尔克孜、塔吉克、锡伯、乌孜别克、塔塔尔、达斡尔、藏、俄罗斯族考生,其父母双方均为上述民族者加50分;父母一方为上述民族者加10分。还有根据居住地不同、教学语言不同实行不同的加分或降分录取政策。

对散居少数民族的高考招生录取政策各地有专门的规定,例如:北京市自1984年开始,当地市属高等院校对当地少数民族考生实行降低录取分数线10分的照顾政策。湖北、山东省也是照顾10分的政策。大多数省份如河北、河南、黑龙江、江苏、安徽、上海、天津等实行照顾5分的政策。

如今人们的权利意识日益提高,特别是高考录取制度涉及千家万户的庞大利益群体,对高等教育招生录取的民族优惠政策自然也就出现了不解、置疑和批评等看法。同时客观上也存在一些问题。

一些汉族学生和家长认为,对少数民族考生加分或降分录取,实际上是对同样是考生的非照顾人群的不公平。持这种看法的人究竟有多大比例尚无调查,但是,据笔者在西南民族大学与汉族学生接触谈及高考录取的不同分数标准时,持“不公平”看法的不在少数,在各个年级的汉族学生中普遍提出了这个问题。而学校所开设的民族理论与民族政策课程应该对不同看法进行讲解释疑。

在对包括招生、招工、招干在内的少数民族优惠政策通过调查后,另一种观点认为,在不同民族之间,享受优惠政策的民族认为优惠体现了民族平等,而不能享受同等政策的群体则感到不平等,这种优惠政策的存在普遍强化了人们的民族意识,形成了一定的社会区隔。[3]

以上两种看法大致代表了目前对少数民族在高等教育全国统一招生考试录取制度中采取照顾政策的不同意见。

主要存在的问题是假冒少数民族身份、假冒在少数民族地区工作的汉族干部职工子女的身份来骗取高考招生录取照顾。迄今这种现象仍然在发生,例如,关于西藏2007年的高考报道中揭露,西藏产生的几名“状元”中,少数民族文科第1、第5名,理科第1、第2、第4名均为假冒少数民族考生或假冒藏族干部职工直系亲属报考;汉族文科第2名、理科第1、第4名为假冒进藏干部职工子女加分或利用假户口报考。[4] 应该看到这种现象属于弄虚作假,违反政策的行为,不应该归咎于政策本身。

为什么采取这些政策?有何理论依据?这些政策有何特点与利弊?以下逐个分析。

首先,分析高考招生录取为什么要对少数民族采取照顾政策。高等教育自恢复招生考试以来严格遵守了分数面前人人平等的基本原则,因为高等教育仍然属于非义务教育,之所以确定为非义务教育最根本的原因在于现实的物质条件尚不能满足所有人都能享有高等教育的权利,这就是物质条件的有限性与人人享有受教育权利普遍性之间出现的悖论。这时候,如果只讲分数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那么由于后天原因所导致的教育弱势群体就会被排斥在高等教育的门槛之外。这一弱势群体就包括少数民族在内。正是由于少数民族受教育机会处于相对弱势和教育资源又相对不足的情况下,这时候制定照顾政策才成了必然的选择。通过照顾政策弥补了少数民族学生因原有的基础教育薄弱而带来的竞争选拔中处于不平等地位的缺陷,使他们享有了进一步获得高等教育的权利。只有在较长时期都采用这个政策,使少数民族接受高等教育的人才得到大量培养,通过人才培养来改变民族地区落后的经济状况和摆脱民族教育的落后状况,实现少数民族社会的进步,所以这样的政策选择是公正合理的。

至于少数民族群体在受教育机会上的弱势已经被无数的事实所证明是非智力因素所导致的,例如:云南省宁蒗彝族自治县宁海中学和民族中学,前者过去在丽江地区中考倒数第一,两个学校质量均差。后来江苏省海安县对口支援宁蒗彝族自治县的这两所中学,民族中学高考升学率连续十年在丽江地区第一、在云南省第四;宁海中学连续九年中考在丽江地区排第一。2004年,这些受援中学高考升学率达98%,每年都有考上北大、清华的学生。[5] 产生弱势的主要原因是民族地区经济落后,教育投入不足;大多数少数民族家庭经济状况差,支付教育成本的能力太低等。因为教育是一种需要投入,然后产出人的智力和能力的精神生产活动。初等教育因其义务教育的性质,国家用公共财力解决了投入问题。高等教育则不然,他属非义务、非免费教育。就教育投入本身看,这一活动不能不计成本。在市场经济的环境下,现实的教育需求只能是有支付能力的需求。支付高等教育成本目前一部分靠国家,一部分靠个体家庭支付,二者共同构成教育成本消耗的来源。但是,贫困的少数民族地区支付教育成本的能力都比较低。以区域经济、社会、教育发展水平排序为例:

2004年区域经济发展水平排名:西藏(31位)、贵州(30)、内蒙古(29)、新疆(28)、云南(27)、广西(26)、海南(25)、甘肃(23)、青海(21)、四川(20)、宁夏(18)。

2004年区域社会发展水平排名:西藏(31位)、青海(30)、贵州(29)、云南(28)、海南(27)、甘肃(26)、宁夏(24)、广西(21)、四川(18)、内蒙古(10)。

2004年区域教育能力排名:西藏(31位)、青海(30)、贵州(29)、海南(28)、四川(27)、广西(24)、云南(22)、甘肃(21)、宁夏(20)、内蒙古(14)、新疆(8)[6]

从上述数据可见,民族地区落后的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已经严重制约当地对教育的投入,从而不可避免的出现了教育发展能力偏低的现状。就学生个体家庭经济状况看,2002年四川省民工委的调查报告认为,造成学生流失有少数民族农牧民思想观念的问题,有就业不畅的社会问题,但主要原因是农牧民对教育支出的经济承受能力太弱。[7] 这个调查是仅仅针对中小学生情况,农牧区少数民族家庭支付高等教育投入的能力就更差。

对少数民族考生采取照顾政策的理论依据基于以下两点:

一、民族平等的理论。民族平等是一切民族的民主权利,多民族国家在处理民族问题和民族关系时只有坚持民族平等的原则才能保证各民族的团结,这正是中国共产党奉行的马克思主义民族观。新中国建立后确立了民族平等的政策原则,并不等于事实上就实现了平等。因历史上导致民族间的不平等体现在政治、经济、文化、教育等诸多方面的差距上。从民族平等的角度看,缩小民族间的差距,实现平等,就应该对因不平等导致落后的民族实行优惠政策和扶持措施,帮助他们摆脱落后,实现各民族共同发展和繁荣。换言之,建国后实现了各民族的制度性平等,但事实上的不平等问题还有待改变。各民族事实上的不平等任其存在,后进民族就不可能和先进民族一样充分享受宪法和法律赋予的各种权利,民族平等、民族团结和各民族共同繁荣就缺乏必要的物质条件和文化条件,民族问题的彻底解决也就无从谈起。这些理论包含了列宁主义关于从“事实上不平等”到“事实上平等”的论述。基于马列主义民族理论的观点,新中国建立后,在1954年的第一部宪法中规定:“国家在经济建设和文化建设的过程中将照顾各民族的需要。”在照顾的具体方式上,包括制定帮助少数民族发展的优惠政策,民族教育也在其中。为什么要照顾和优惠,1954年的宪法解释中认为,各少数民族虽然已经获得民族平等的权利,但是如果仅仅依靠他们自己的条件和力量,就还不能迅速地克服原来经济上和文化上的落后状况。[8] 所以,国家有责任帮助和扶持少数民族教育,汉族也有义务帮助兄弟民族的发展,显然包括民族教育在内。

二、差别而平等的理论。在多民族国家中存在不同民族的文化差异,同时还存在现代教育发展水平上的差距。差别但平等的原则是指上述来自后天的因素所造成的非智力差异和差距,差异和差距对竞争选拔的公平性将产生影响,因此作为参加高考的少数民族考生在录取时应基于差别而采取区别对待的政策,具体为降分或加分录取政策。一般情况下,有些少数民族地区的教育水平与汉族地区比差距较大,所以,为了使少数民族取得高等教育的平等权利,通过差别而平等的政策保障少数民族在非义务教育阶段实现教育“起点上的公平”。例如:2007年高考文、理科的第一批录取分数线,山东省分别为593和573分;四川省分别为559和533分;西藏自治区的汉族为490和480分,少数民族为350和300分,无疑分数上的差距在短期内还无法消除。如果按山东省或四川省的录取标准,西藏自治区的少数民族考生上不了大学,就是当地的汉族考生也难进入大学。所以,建立在差别而平等理论基础上的政策才能保证少数民族享有非义务教育的权利。

但一些汉族考生及家庭认为,对少数民族考生的照顾,就是对汉族考生的不公平。应该看到,放在个体成员身上这的确是事实。但是,作为一个群体的教育权利,这一认识不成立。因为,就五次人口普查的少数民族人口比例与少数民族高校学生比例相比较,少数民族高校学生占全国高校学生的比例低于少数民族人口占全国人口的比例。(见下表)

从上表可见,少数民族高校学生数基本上在逐渐增加,不过2000年与1990比有所下降。但是,尽管有增加,仍然没有达到与之相应的人口比例,这也证明高校汉族学生比例超过了全国汉族人口比例。所以,从总量看少数民族群体在享有高等教育权利方面仍有较大差距。如果没有对少数民族考生的照顾政策,差距会更大,甚至会出现有的少数民族没有大学生。作为统一的多民族国家,奉行民族平等、民族团结和共同发展繁荣的政策,没有培养出相当数量的少数民族大学生,何以谈得上共同发展繁荣、共同团结进步。[9]

还应看到,之所以出现高等教育权利享有的有限性,是因为现实的物质条件和社会条件还做不到满足所有民族成员的权利要求。在少数民族受教育机会处于相对弱势和教育资源相对不足的现实情况下,对其考生制定照顾政策是一种必然。既然是优惠政策,他有如下特征:一是针对性特征。只能是政策规定的少数民族享有照顾,这里强调了适用范围的特定性。照顾政策在适用范围上非常明确,是对于某一地区和民族的规定,就只适用于这一地区和民族,超出这个界限都是无效的。同时表明政策的严肃性,不容任何弄虚作假的行为。二是变通性特征。高考录取照顾政策是教育政策的一部分,他是根据我国民族地区实际制定的,与一般政策相比有变通性特征。三是时效性特征。高考录取照顾政策和其它政策一样都具有政策的时效性,当政策实施的既定目标达到后终止实行。通常一项政策并非永久性使用,尤其是照顾政策更不宜无限期使用。因为,使用它是为了实现平等,当平等实现后继续使用就将带来不平等。当然,好的政策不严格遵守,同样会出现不平等。因此,任何政策都需要严肃性和纪律性。

对落后地区的少数民族考生高考录取照顾,它的理论依据、现实原因和实际效果毋庸置疑。少数民族考生获得政策照顾后,有了上大学的机会,对其个人发展是十分有益的。对民族群体素质的提高,缩小与先进民族的差距也是有益的。应该看到这项政策的结果有利于少数民族成员、民族群体本身和多民族国家的共同团结进步。当少数民族考生获得高考录取优惠政策后,的确会意识到自己是因为少数民族而享受照顾,对制定政策的党和政府平心而论会有感激之情,但也不排除加深民族的意识。然而,只要有民族存在,就会有民族意识;有民族存在,就会有民族差别。对少数民族高考录取的优惠政策与民族意识的产生没有本质联系,即便没有这些政策,民族意识依然存在。落后民族跻身于先进民族之列需要有诸多政策的扶持,高考录取优惠政策是其中之一,通过这些政策使少数民族在社会、经济、文化各方面得到发展,缩小与先进民族的差距,应该说差距缩小,各民族之间的共同因素会增多,尤其是文化同质性的增多,民族自我意识将趋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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