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用期伤害纠纷_试用期论文

试用期伤害纠纷_试用期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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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1

李某于1998年4月参加了A企业的入厂考试,并通过身体检查合格后被录取。1998年4月18日,李某与A企业签订了为期5年的劳动合同, 合同规定的试用期为6个月。1998年6月24日,李某感到全身乏力、食欲不振、恶心、呕吐,经医院检查为甲型肝炎,需住院治疗。李某住院后其家属到A企业说明了情况并将医院诊断书交给A企业的劳资科,并提出能否给垫支住院押金1000元。A 企业认为李某是试用期内的劳动合同制工人,不能享受医疗待遇,因此拒绝垫付住院押金。1998年8月, 李某治愈出院,由于身体虚弱不能坚持正常工作, 决定在家休养一段时间。 1998年10月,A企业作出解除李某劳动合同的决定。主要理由是, 李某在试用期内患病不符合录用条件,根据《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的有关规定予以解除劳动合同。李某接到解除劳动合同决定后,认为A 企业的做法是错误的,在多次协商未果的情况下,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经过调查后作出如下裁决:1.A 企业撤消解除李某劳动合同的决定;2.按票据报销李某治疗期间所花费的医药费。

案例2

1999年3月,唐某被B公司招为劳动合同制工人,签订了为期4 年的劳动合同,合同中规定试用期为4个月。上岗后, 唐某被安排到车间从事冲压工作。1999年6月,唐某在工作期间不慎将左手两根手指压断, 经认定属工伤。唐某治疗结束后,B公司以在试用期内为由, 决定解除与唐某的劳动合同。为此唐某不服,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调查后裁决:B 公司应继续履行与唐某的劳动合同。

点评:

1.这两起案例都是由于试用期内员工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而引起的。国家的相关法律对试用期内企业所享有的权利及应承担的义务作出了不同于一般合同期的规定,如《劳动法》第二十五条。

2.试用期内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有两个含义:1.是指劳动者的能力不符合所聘岗位的任职条件,这不用过多的解释;2.是指劳动者的身体健康状况不能满足所聘岗位的任职条件。劳动部《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1996年10月31日劳动部发[1996]354 号)第十一条:“用人单位对新招用的职工试用期内发现并经有关机构确认患有精神病的,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3.在案例1中,A企业适用《劳动法》的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解除与李某的劳动合同是不正确的。是否符合录用条件要针对具体情况而言,其一,李某在A企业招工体检时身体健康, 说明李某试用期所患疾病不是原来就有的,而是由于某种原因在试用期内引发的。其二甲型肝炎是可以治愈的,治愈后对李某所从事工作并无妨碍。因此,A 企业不能以李某患病为由,单方解除同李某的劳动合同。另外,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合同制工人在试用期内患病医疗问题的复函》(劳办险字[1989 ]3号)中规定,劳动合同制工人在试用期内患病或非因工负伤,是否应享受医疗期待遇问题,根据《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第六条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合同制工人试用期内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可以享受医疗待遇,医疗期限为3个月。根据上述规定,A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承担李某患病医疗费用,并给予3个月的医疗期。

4.对于在试用期内因工负伤的员工,企业更不能解除与该员工的劳动合同。《劳动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劳动者患职业病或因工负伤被确认丧失劳动能力,用人单位不得依据本法第二十六、二十七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劳动部《关于印发〈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1995年8月4日劳发部[1995]309 号)第50条:“在目前工伤保险和残疾人康复就业制度尚未建立和完善的情况下,对因工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职工,劳动合同期满也不能终止劳动合同,仍由原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供医疗等待遇。”在案例2 中,B公司以试用期为由解除与唐某的劳动合同的作法, 违反了上述规定,因此B公司应继续履行与唐某的劳动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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