已抵扣的增值税进项税不能再抵免企业所得税,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进项论文,增值税论文,能再论文,企业所得税论文,抵免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近日,某市税务机关在对辖区一家所得税重点税源企业进行纳税评估时发现,该企业2009年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时填报了安全生产专用设备税额抵免项目,税务人员进行了专项审核。企业财务资料显示,2009年购置可燃气体检测仪价税合计351万元,消防报警机价税合计117万元,都取得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属于《安全生产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中可以享受优惠的项目。其中可燃气体检测仪抵扣了进项税51万元,消防报警仪由于是该企业不动产的重要构成项目,企业没有抵扣进项税。该企业当年抵免前应纳税额为300万元,在抵免所得税(351+117)×10%=46.8万元后缴纳了353.2万元。税务人员指出,该企业多计算了抵免税额。
企业财务人员不解,指出处理抵免的依据是《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条规定税额抵免,是指企业购置并实际使用《环境保护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节能节水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和《安全生产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规定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等专用设备的,该专用设备的投资额的10%可以从企业当年的应纳税额中抵免;当年不足抵免的,可以在以后5个纳税年度结转抵免。可燃气体检测仪和消防报警机都是《安全生产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规定的专用设备,可以享受该项优惠。
关于税款的计算,《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环境保护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节能节水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和安全生产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48号)规定,企业自2008年1月1日起购置并实际使用列入《目录》范围内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和安全生产专用设备,可以按专用设备投资额的10%抵免当年企业所得税应纳税额;企业当年应纳税额不足抵免的,可以向以后年度结转,但结转期不得超过5个纳税年度。专用设备投资额,是指购买专用设备发票价税合计价格,但不包括按有关规定退还的增值税税款以及设备运输、安装和调试等费用。企业购置可燃气体检测仪价税合计351万元,消防报警机价税合计117万元,都取得了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价税合计为依据进行了计算,是合乎规定的。
税务人员指出,已抵扣的进项税不能再视为专用设备投资额。近日下发的《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等专用设备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256号)明确指出,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国实施增值税转型改革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70号)规定,自2009年1月1日起,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购进固定资产发生的进项税额可从其销项税额中抵扣,因此,自2009年1月1日起,纳税人购进并实际使用《环境保护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节能节水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和《安全生产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范围内的专用设备并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在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环境保护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节能节水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和安全生产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48号)第二条规定进行税额抵免时,如增值税进项税额允许抵扣,其专用设备投资额不再包括增值税进项税额;如增值税进项税额不允许抵扣,其专用设备投资额应为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价税合计金额。企业购买专用设备取得普通发票的,其专用设备投资额为普通发票上注明的金额。
因此,企业购进的可燃气体检测仪的专用设备投资额不再包括已抵扣的增值税进项税额51万元,也不能再计算抵免应纳所得税额。而消防报警仪由于不允许抵扣进项税,其专用设备投资额应为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价税合计金额。所以,该企业应补税51×10%=5.1万元。
另外,税务人员告诉企业财务人员,补税不用加收滞纳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2009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249号)规定,新企业所得税法实施以来,各项配套政策陆续明确,有效保证了企业正确及时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和汇算清缴工作的顺利开展。但目前仍有个别企业所得税政策没有明确,造成一些企业无法在2009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期内准确申报、及时缴纳企业所得税款。为切实做好2009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因2010年5月31日后出台的个别企业所得税政策,涉及2009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调整、需要补(退)企业所得税款的少数纳税人,可以在2010年12月31日前自行到税务机关补正申报企业所得税,相应所补企业所得税款不予加收滞纳金。由于国税函[2010]256号是在2010年5月31日后出台的,所以企业补缴这笔税款不用加收滞纳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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