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格式契约_法律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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格式合同的产生和发展是二十世纪合同法发展的重要标志之一。我国对格式合同第一次作出规定的法律是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于1993年10月31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随着我国市场经济体制的进一步健全和完善,格式合同在我国经济生活领域中应用的范围将越来越广。本文拟就以下几个问题对格式合同作一初步探讨。

一、格式合同的概念和历史由来

格式合同的名称各国不一,法国民法系国家称之为“contrat d adhésion”,瑞士称之为“Standardiserter Vertrag”,意大利称之为“Condizioni generadi di contracto”,德国、奥地利称之为“Allgemeine Geschaftsbedingungen”,英美等国称之为“Standard form contract”(标准合同),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称之为“格式合同”。近年来的民法学说多将其概括为“一般交易条件”。①

所谓格式合同,就是指由一方当事人或者政府部门机构、社会团体预先拟定并印制成固定格式条款,另一方当事人只要在该条款上签字、盖章,即视为同意该条款,合同即告成立的一种合同。它有以下法律特征:

(一)格式合同的条款一般由一方当事人预先拟定。在特殊情形下,为了实现国家直接干预社会经济的职能,保障交易的公平,维持当事人之间利益的平衡,某些格式合同的条款是由政府部门机构、社会团体制定的。但无论如何,作为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是不直接参与合同的制订。

(二)格式合同适用于一切不特定的相对人,不因相对人的不同而改变合同的条款和形式。当事人之间在订立合同中的地位是固定的,不可能随时改变。因此,一方当事人与不特定相对人之间订立此类合同,是一种机械性的重复活动,每份合同的差异仅仅是相对人姓名或者名称的改变或者可能的标的数量的增减。

(三)订立合同时,另一方当事人只能就一般交易条件概括地予以接受或者不接受(take it or leave it),而不能对一般交易条件进行讨价还价。所以,另一方当事人对一般交易条件没有协商余地,在合同关系中处于附从地位。

格式合同的出现有其深刻的社会经济背景。在简单商品经济时期,由于商品生产和商品交换极不发达,很难形成规模性的交易,因而每一交易均需当事人之间通过一定的程序具体磋商合同的各个条款。如反映简单商品经济的罗马法,在确认各种类型的合同的同时,对于不同类型的合同规定了极为严格的订立程序和形式,稍有违反,即可导致合同无效。在自由资本主义时期,随着资本主义生产方式的确立,“合同自由”成为合同法赖以建立的理论基础,表现在法律上便是注重当事人之间的意思表示一致的内容,而轻视意思表示的形式,合同自由被认为是神圣不可侵犯的权利,合同法上的任意规范赋予当事人自由订立的合同可以排除法律的适用,诺成合同、非要式合同获得迅速的发展。这典型地表现在《法国民法典》第1134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契约,在缔结契约的当事人间有相当于法律的效力。”②到了垄断资本主义时期,随意资本主义商品经济的高度发展,垄断性大型企业的形成和发展,以及公用事业的专营业化,十九世纪初保险业与铁路运输业开始出现格式合同,二十世纪二十年代后公用事业广泛采用格式合同,四十年代以后几乎所有的商业领域盛行格式合同。③在格式合同的情形下,只要相对人在合同上签字、盖章,即意味着他接受一般交易条件,而不问其是否全部阅读过这些条款或者对某些条款在理解上有何歧意,可见其注重合同的形式。

格式合同体现了现代社会经济生活高速效、低耗费的特点和交易迅速的要求,体现了人与自然规律高度协调的客观要求。它的产生和发展,不仅节省了订立合同的时间和精力,而且使合同条款有可能吸取比较成熟的合同经验,在全面规范合同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促进商品交换的即时成交等方面,都具有积极意义。但也应当看到,格式合同的广泛应用,使“合同自由”受到前所未有的严格限制。“对于个人来说,……在居住、公共福利、保险或信贷等方面也不能够以自己的意愿加以选择。样式固定、以小字号铅字印刷的契约书排除了这样的选择,确定了此项服务的内容。……我们又被置入强求一致的身份制度之中。”④

二、格式合同的解释

关于格式合同的解释,学者间的见解不同。有的学者不承认一般交易条件具有客观法的性质,认为其是因意思表示而成立的合同的内容,即认为依照一般交易条件而成立的合同,本质上是当事人之间的法律行为所形成的,从而认为格式合同的解释应依法律行为或者合同的解释原则,亦即认为格式合同的解释必须顾及当事人之间的具体的意见、真实意思、当事人对一般交易条件的理解等具体情况;有的学者认为一般交易条件具有客观法的性质,视一般交易条件为法源之一,从而认为格式合同的解释应依法规解释原则;还有的学者虽然承认一般交易条件具有法规的性质,但认为应有其特殊的解释方法,亦即认为应从其与法规解释的异同之间,而显现出其特殊的解释方法。⑤

我认为,格式合同性质虽已有制度化倾向,但在现阶段的私法体系中仍隶属于合同概念之下。因此,格式合同的解释原则上适用普通合同的解释原则,即应探求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不能够拘泥于言词文字。不过,由于一般交易条件是由一方当事人制定的,所谓当事人的真实意思仅指制定该一般交易条件的一方当事人的意思,另一方当事人事实上对一般交易条件的内容毫无影响力,主观上对一般交易条件的内容只能持漠然的态度,为顾及另一方当事人的利益,应注意客观的妥当性。因此,格式合同的解释应当依循以下原则:

(一)客观解释原则。它是指格式合同的解释应当以一般交易条件所预定适用的不特定相对人的平均的、合理的理解可能性为标准。这一原则涉及到三个方面的问题:

1.特殊术语或者文句的解释。一方当事人在一般交易条件中使用特殊术语或者文句,而使该一般交易条件中的某些规定具有特别的含义时,如果这种特别的含义无法为该一般交易条件所预定适用的不特定相对人的平均的、合理的理解力所能理解,那么制定该一般交易条件的一方当事人不得主张该特殊术语或者文句所具有的特别含义。

2.同词异义的解释。所谓同词异义,是指一般交易条件经长期使用后,对于其中某些术语或者文句现在所理解的含义,与该一般交易条件制定时所理解的含义不同。这时,如果相对人知道其原来的含义与现在的含义不同,应当依照该一般交易条件制定时所理解的含义进行理解;如果相对人现在所理解的含义与原来的含义不同,或者对该一般交易条件制定时的含义为何有疑问,应当以相对人现在所理解的含义解释。

3.引用法规条文的解释。格式合同中明确表示引用法规为其内容时,应当依照法规解释原则进行解释;如果仅引用法规中的某些规定或者文句,应当依照该一般交易条件预定适用的不特定相对人的平均的、合理的理解力进行解释。

(二)统一解释原则。它是指对于具有同一属性的相对人,格式合同的解释应当保持统一性。就是说,如果个别交易相对人就该交易缺乏为该交易所应有的一般知识,以致于无法理解该一般交易条件所应有的合理的含义或者误解其含义时,对于该格式合同的解释不应有所影响,仍应统一解释。当然,这种统一性是相对的。一般交易条件随着其适用范围的扩大,适用于不同地区时,由于各地区就一般交易条件的某些条款或者用语的含义,因一般理解的不同而有差异时,则应依各该不同地区的相对人的平均的、合理的理解力进行解释;同一格式条款适用于不同的职业团体时,亦同。

(三)符合目的原则。一般交易条件作为一种交易规范,皆有其特殊目的。因此,对于格式合同的解释,应当顾及其目的。不过,由于一般交易条件是为了使集团交易合理化,而使合同的内容定型化,具有调整当事人之间利益的作用,所以在解释一般交易条件时,自应注意维持当事人之间利益的平衡。

(四)限制解释原则。一般交易条件本身并不具有自己完整性,并且其制定原则上是为了保护制定者的利益,所以,就一般交易条件中未规定或者规定不完备的事项,不能依一般交易条件规定的宗旨,简单地加以类推扩张适用。当然,限制解释原则并非指应为严格的文义解释,在解释一般交易条件时,仍应探求一般交易条件所具备的合理的含义,这项原则在解释格式合同中的免责条款时,尤其应当贯彻适用。

(五)调和解释原则。它是指格式合同的某些条款之间有互相对立矛盾的地方时,应将它们视为有效,并在其共通范围内尽可能调和。这一原则包含两个内容:

1.特殊用语或者文句优化原则。一般交易条件中的用语或者文句有一般与特殊的对立矛盾之处时,应认为这些用语或者文句都是有效的,但特殊用语或者文句的效力优先于一般用语或者文句,因为这些特殊用语或者文句可以理解为排除一般用语或者文句特别牾制定的。此外,一般交易条件中如有手写条款与印刷条款、以图印插入的特殊条款与印刷的一般条款、附加印刷条款与基本印刷条款并存时,亦应认为各该前者的效力优先于后者。

2.利用者不利益原则。一般交易条件中如果有模糊不清的文句或者其文字有疑义,应为相对人的利益,利用该一般交易条件的一方当事人的不利益进行解释。《意大利民法》第1370条和英国普通法均规定条款不明确时,应对顾客有利,而对条款制作人不利之解释。在奥地利,根据SZ5-112号判决,仓库营业人条款将故意过失责任限于营业人本人,而将为其履行债务的使用人或者代理人所负责任排除,结果顾客所寄财物被仓库营业人的受雇人偷窃,法院认为仓库营业人故意使用不明确的文句,应受不利益的后果,即仍应为其使用人或者代理人负责任。⑥

三、格式合同的效力

格式合同仍然是一种债的合意或者协议。⑦只要订立合同的当事人之间的意思表示是真实的,而不是在他人的欺诈、胁迫或者自己陷于重大误解而作出的意思表示,均为法律所承认而具有法律效力。有关格式合同的效力,主要涉及到以下三个问题:

(一)格式合同中违反社会公共利益条款的效力。我国民法中的“社会公共利益”,法国民法和日本民法称为“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德国民法称为“善良风俗”。对于合同中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的内容,各国法律均认为无效。《法国民法典》第6条就规定:“个人不得以特别约定违反有关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的法律。”⑧我国《民法通则》第7条亦规定:“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但社会公共利益是一个抽象的概念,其内容难以确切概括,到底如何确定呢?各国民法理论“对于商业交易中的不道德行为却有着广泛的一致意见,诸如暴利行为,滥用权利,乘人之危取得不公平利益,违背诚信欺骗交易人以及其他不公正行为等”均属于有悖商业道德的行为。⑨德国帝国法院于1888年判例(RGZ20.115)认为,船舶运送人以一般交易条件将自己重大过失责任免除为违反善良风俗,应属无效。1933年12月15日RGZ143,24.28号判例对独占权的滥用的概念再予阐明“凡以不正当竞业之方法利用其独占地位任意将通常为一般利益应存在的约款予以排除或独占事业一方在约款中片面地为其利益将立法者之本意或交易上认为合理的法律利益造成显不公平之状态”为善良风俗的违反。判例(G.Zivilsenats des R.G.13.3.1936)还认为,有时一般交易条件即使没有独占地位的滥用,但给付与对待给付间显失公平,亦足以构成善良风俗的违反。⑩在我国,凡社会生活的政治基础、社会秩序、道德准则和风俗习惯等,均可列入社会公共利益范围内。(11)

(二)格式合同中免责条款的效力。免责条款是一方当事人在格式合同中提出的旨在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合同条款。对此,各国的做法不尽相同。二十世纪四十年代初期,德国帝国法院曾作出一项判决,承认免责条款的合法性:“大体说来,基于一般条款所订立之契约,即难谓系纯正契约合意之结果,毋宁系自愿受一项业已存在的法律规范拘束之行为,因此对条款内容之知悉与否,并不重要。”(12)但时至七十年代,情况有了根本变化,德国《一般交易条件法》第9条规定:“(1)一般交易条件中的规定,如违背诚实信用的原则,不合理地侵害使用人的合同当事人的利益,则该规定不生效力。(2)有疑义时,下列情形可推定为不合理的侵害行为:①某项规定与其所偏离的法律规定的基本思想不相符合,或者②某项规定限制了合同本身所生的根本的权利或义务,致危及合同目的的达成。”(13)第11条规定:“在一般交易条件中,下列规定不生效力:……(11)(对所保证的品质的责任)在买卖合同、承揽合同或承揽供应合同,根据《德国民法典》第463条、第480条第2款和第635条的规定,因欠缺保证的品质而相对于使用人产品的损害赔偿请求权,规定排除之或限制之一。”(14)英美法律虽不一般地禁止格式合同的免责条款,但对其规范甚严。英国《不公平合同条款法》就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免责条款全部无效:(1)免除过失责任;(2)免除消费商品保证责任的;(3)免除商品和销售或者分期付款租购责任的;(4)免除商品供应责任的;(5)免除危险物品责任的。(15)

我国对格式合同中免责条款所持的态度也有一个变化过程。1986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邮电部门造成电报稽延、错误是否承担赔偿责任问题的批复》中指出:“邮电部门自1985年起,在电报稿纸背面的《发电须知》中说明:‘电报在传递、处理过程中,由于邮电局的原因,造成电报稽延或错误,以致失效的,邮电局应按规定退还报费,但不承担其他赔偿责任。’发报人使用电报稿纸发报,应视为接受该项条件。因此,在有关电信的法律、法规另有规定之前,凡是由于电报稽延、错误受到损失的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邮电部门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并应告知其找邮电部门解决。”(16)对此,许多民法学者提出了不同看法。因为我国邮电事业是独家经营,人们只要在国内拍发电报,就必须接受这一不平等条款而别无选择。邮电部门的《发报须知》表面上并无可责之处,但存在显失公平的地方。因邮电部门的过错造成电报稽延或者错误,往往给用户造成一定的损失,如果邮电部门仅负退还报费之责,实质上是邮电部门利用提出一一般交易条件的便利,维护自身利益,牺牲用户利益。退还报费不属于赔偿损失,而是不适当履行合同所应承担的最低限度的返还责任。值得欣慰的是,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从保护消费者的基本权益出发,对商品经营者起草的格式合同进行了规范。该法第2条规定:“经营者不得以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或者减轻、免除其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含有前款所列内容的,其内容无效。”这一规定十分必要,将大大有助于格式合同的合理化。

(三)格式合同中部分条款无效的问题。格式合同中部分条款因违反社会公共利益和诚实信用原则而无效,是否会影响到其他部分的效力?德国《一般交易条件法》第6条规定:“(1)一般交易条件全部或者部分地未成为合同的组成部分或不生效力的,合同的其余部分仍为有效。(2)条件中的某些规定未成为合同的组成部分或不生效力的,合同的内容以法律的规定为准。(3)纵使考虑了第2款规定的变更,如坚持合同有效仍对合同当事人一方构成不合理的困难,则合同不生效力。”(17)以色列《标准契约法》第16条规定:“契约文句,依第十一条或第十四条之规定,由委员会或法院宣告无效时,该无效之事实,对其他契约文句不生影响。”(18)我国《经济合同法》第7条第二款规定:“……确认经济合同部分无效的,如果不影响其余部分的效力,其余部分仍然有效。”从以上各国法律规定可以看出,格式合同中部分条款被确认为无效后,如果不影响其余部分的效力,其余部分仍然有效。这是因为将格式合同中某些条款宣告为无效,在法律功能上说来乃是一种制裁,这种制裁的目的在于保护相对人。如果将无效制裁的效力及于格式合同的全部内容,不但不能达成相对人保护的目的,反而对相对人不利。所以,格式合同中某些条款的无效应只限于制定者为其利益恣意订立不利于相对人的条文为限,除去这种不平等条款的其余部分正是客观上相对人所期待的合同内容。

综上所述,格式合同作为合同的一种,具有其自身的特殊性。许多国家制定了专门法律如德国《一般交易条件法》,以色列《标准契约法》和英国《不公平合同条款法》,对之进行调整。我国虽然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格式合同作了规定,但还不够系统、具体,并且司法解释与法律规定不相一致,极易造成司法的混乱。为此,我建议,以后在制定统一的合同法时,有必要专列一节对格式合同作出系统的、具体的规定,以更好地指导司法实践。

注释:

①③⑨董安生:《民事法律行为——合同、遗嘱和婚姻行为的一般规律》,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4年6月第一版,第82页,第82页,第217页。

②⑧李浩培、吴传颐、孙鸣岗译:《拿破仑法典(法国民法典)》,商务印书馆1979年10月第一版,第15页。

④(美)埃及曼著,贺卫方、高鸿钧译:《比较法律文化》,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1990年3月第一版,第152页,第1页。

⑤刘春堂:《一般契约条款之解释》,《民法债编论文选辑(上)》(台湾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84年7月初版)第346页。

⑥⑩(18)黄越钦:《论附合契约》,《民法债编论文选辑(上)》(台湾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84年7月初版)第336至337页,第337至338页,第349页。

⑦郑立:《论合意(协议)是合同理论的基石》,《法学家》1993年第4期第14页。

(11)王家福主编:《中国民法学·民法债权》,法律出版社1991年9月第一版,第323页。

(12)(15)张新宝:《定式合同基本问题探讨》,《法学研究》1989年第6期第51页。

(13)(14)(17)艄公译:《一般交易条件权利调整法(一般交易条件法,AGB-Gesetz)》,《中德经济法研究所年刊(1992)》(南京大学出版社1992年12月第一版)第219页至220页,第223页,第219页。

(16)《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1987年第1期第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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