科技成果权的法律保护述评_知识产权保护论文

科技成果权的法律保护述评_知识产权保护论文

科技成果权法律保护之检讨,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科技成果论文,权法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中图分类号:D923 文献标识码:A

科技成果、科技成果权是人们耳熟能详的常见词,但其作为法律术语在日常理解及运用中则存在一定差异,特别是其与知识产权之间的关系更是模糊,甚至产生一定混乱,所以有必要加以讨论厘清,以期从法律上得以正确理解。

1 科技成果权的概念、性质

科技成果权作为法律术语最早在我国《民法通则》中出现,该法第118条规定:“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注意这里有“其他”的定语。其他科技成果权从该条款的立法原意应是指公民、法人依法对科技领域中除发现、发明以外的其他成果所享有权利的总称。据当时参与立法的权威专家解释:“怎样理解科技成果权呢?科技成果权主要是指非专利技术。这种技术用什么保护?主要用债权形式保护。”[1]那么除此之外这种权利的性质是什么呢?在《民法通则》民事权利关于知识产权的第97条第2款规定:“公民对自己的发明或者其他科技成果,有权申请领取荣誉证书、奖金或者其他奖励。”因此,其他科技成果权与发现权、发明权一样,实际上是一种公民有权获得精神奖励和物质奖励的权利。此后,在1993年10月1日实施的《科技进步法》也提到了科技成果权,该法第60条规定:“剽窃、篡改、假冒或者以其他方式侵害他人著作权、专利权、发明权、发现权和其他科学技术成果权的,非法窃取技术秘密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从该条规定来看,“其他科技成果权”与技术秘密似有区别。

这里讲的科技成果权与受法律保护的各项知识产权不同,其实并不是一种智力成果专有使用权,更不具有知识产权的专有财产性质。它只是与发现权、发明权一样主要是一种身份权、荣誉权,属于精神权利之列,与科学发现、发明和其他科技成果的完成者的人身、智慧和创造性劳动不可分离。知识产权源于“特权”,是法律授权获得的一项民事权利,而发明、发现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则是一种无需授权的“天赋人权”。所以说这里的其他科技成果权中“其他”不是现有知识产权不能涵盖的权利,或者说是兜底表述。著名知识产权学者郑成思在论及《民法通则》缺陷时指出:“我国是在知识产权地位已经上升之后的年代开始制定民法,于是通则中突出了知识产权。但存在两方面不足,其一,立法者在80年代中期已隐约意识到知识产权的重要性;其二,立法者在当时并不确切了解知识产权。”[2]由此更说明当时立法时的科技成果权与知识产权不是一回事,是有区别的,在制定《民法通则》时,我国尚处在计划经济体制,生产、科研和应用等都依靠国家计划,科技成果归国家所有,科技成果无偿使用。所以在立法时有所体现才在情理之中,我国1978年发布、1984年修订的《发明奖励条例》第9条规定:“发明属于国家所有。全国各单位(包括集体所有制单位)都可利用它所必须的发明。”第6条第1款规定:“对发明的奖励,要坚持无产阶级政治挂帅,实行精神鼓励和物质鼓励相结合而以精神鼓励为主的原则。”其特点是注重人身权的保护,主要是荣誉权,忽视专有权、使用权和转让权的保护,即工业产权保护。对于科技成果主要依据当时自然科学奖、发明奖及科技进步奖三个条例及《科技成果管理规定》、《科技成果鉴定办法与规程》、《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奖励条例》等,科技人员只重视科技成果的鉴定、论文和评奖。另外在奖励方面,《民法通则》中相关规定与宪法也是相一致的,我国《宪法》第20条规定:“国家发展自然科学和社会科学事业,普及科学技术知识,奖励科学研究成果和技术发明创造。”在《民法通则》之后的《科技进步法》更进一步明确,其中第50条规定:“国务院设立自然科学奖、技术发明奖、科学技术进步奖、国际科学技术合作奖,必要时,可以设立其他科学技术奖。”所以这些规定无不体现对于科技成果以奖励为主,反映的主要是人身权和奖金为内容或权利。有专家在解释我国科技奖励制度时指出:“获得自然科技奖励的公民,将对其科学发现享有发现权,获得技术发明奖的项目,将对其发明创造享有发明权,获得科学技术进步奖的公民,就对其完成的科技成果享有科技成果权。从权利性质来讲,发现权、发明权、科技成果权属于精神权利。”[3]并非一切科技成果都能得到法律的保护,如果一切成果都能用《民法通则》的科技成果权去保护,那么现有的一切知识产权法就显得多余了,国家科技部也没有必要发文要求对科技成果如申请专利等应申请后再进行鉴定等工作。在开放的世界经济科技大环境下,我国原有的科技成果管理制度已不再具有保护知识产权的作用。在国际经济技术合作中只承认专利而不承认成果。由此也说明对科技成果应先自主选择保护方式,不采取有效的保护手段,将得不到保护。从法律上看,知识产权的范围是明确的,随着科技进步和发展,知识产权的保护范围也将随之扩大和增加,但采取何种保护方式应由法律规定,而不是用“其他科技成果权”来囊括。最明显的实例就是计算机程序、集成电路布图设计、商业秘密、植物新品种等,均是由法律规定后才得以保护,这些广义上都应归入科技成果。随着国际互联网(Internet)等新技术的迅速发展,将继续拓展知识产权保护的新领域。面对知识产权领域新的客体、新问题,国际组织和各国正积极探索重新审视,力图通过法律修正和新的立法使现有知识产权制度得到丰富和发展,以适应知识创新时代的需要。

2 科技成果的概念和特征

科技成果是科学技术成果的简称,是指对科学研究课题,通过调查考察、实验研究、设计试验和辩证思维等活动,所取得的具有一定学术意义或实用价值的创造性成果。[4]

对科技成果在未申请专利或公开之前,应主要以技术秘密予以保护。科技成果中的实用价值应可以形成新产品、新工艺、新材料,发展新产业以及提高生产力水平。科学研究与技术开发产生的科技成果,一般还不能直接应用于生产,需要经过一系列转化过程,才转化为实用技术或产品,即进行“后续试验、开发、应用、推广”等四大类转化活动,并“直至形成新产品、新工艺、新材料,发展新产业”等四种形态的活动。也正因为如此,我国于1995年5月15日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这里提到的“实用价值”与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有关商业秘密构成要素中的“实用性”含义大致相同,也正因为该“实用性”要件造成目前很多科技成果特别是阶段性成果利用商业秘密难以得到法律保护。我国著名的知识产权学者、最高人民法院咨询专家郑成思明确指出:“我们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规定的商业秘密增加了一个条件,即要求必须是实用的。规定得这么严重是有坏处的。比如科研单位阶段性的开发成果,还不是实用的,还不能直接推向市场,这时若有技术人员跳槽带走,科研单位不能以侵犯商业秘密来起诉,因为按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该成果不能认定为商业秘密,不属于企业财产权,科研单位就得不到保护。这实际上把我们自己给束缚了。”[5]由于法律对实用性的要求,束缚了自己的手脚。是否可以突破法律而去保护呢?司法实践中对各级人民法院具有指导意义的审判人员是持反对意见的,在论及这一问题时其指出:“不论学者如何探讨,在反不正当竞争法对此未作修改之前,还是应当以现行立法规定为准”。[6]所以仍应在现有法律框架内去适用法律。

科技成果的主要特征可概括为:

(1)它是智力劳动的成果。任何科技成果,必须通过考察、试验、研制、观测等一系列科学研究活动而取得,都是科技工作者对特定领域的问题进行研究或通过实践而总结出的科学结论。没有科技工作者的智力劳动,就不可能产出科技成果。

(2)具有创造性。科技成果的完成不可能依靠简单的或重复性的劳动而产生,任何科技成果,无论是科学理论成果,还是应用技术成果或阶段性的成果,都必须具有创造性。这种创造性,即科技成果同现有技术相比较必须具有实质性的特点和进步,尽管该实质性的特点和进步并不一定是显著的,层次上也可能存在一定差异,但无论如何,都必须具有一定的创造性、先进性、实用性。

(3)它是一种无形财产。科技成果必须通过鉴定、验收、评估、评价或在刊物上公开发表等方式获得社会的承认或实践的检验。它有别于生产资料等有形财产,是一种没有形体,不占据任何空间的无形财产,虽然它要通过图纸、技术资料、机器、设备等载体来体现其内容,但载体本身并不是科技成果。科技成果是一种具有价值和使用价值的无形财产,在其使用、实施过程中,会不断地和超常规地增值。

因此,科技成果与科研结果、科技工作成绩、专利的概念是不完全相同的,因为科技结果和科技工作成绩并不一定表现为科技成果,而专利则是科技成果的一部分。就我国目前而言,科技成果一般分为理论成果(包括基础理论和应用基础理论研究成果)、应用技术成果和软科学成果三大类。

取得科技成果是否即可获得法律保护,答案是否定的。一项成果如果不申请专利或采取其他保护方式如技术秘密等,就不能形成无形资产,也就得不到法律的保护。许多专家学者指出的造成我国高新技术成果流失的主要原因,我国原有的科技评价体系诸多弊端使然,许多企事业单位、科研院所不重视专利申请,而热衷于申报各类成果奖励。我国的企事业单位、科研院所等对知识产权的认识存在偏差或者误区,一个最突出的问题,就是相当多的单位至今以为,只要是自己研制开发的科技成果,不依法取得知识产权,依法实施“占有”,就认为形成了自己的知识产权。许多单位还在沿用我国计划经济时期形成的科技成果与奖励制度和办法,以为取得了多少成果,获得了多少奖励,就有了自主知识产权,这是一个错误而有害的认识,这是我们必须加以改正的。对此国家有关管理部门已采取相应措施加以纠正和引导,如国务院转发科技部《科学技术奖励制度改革方案》中对国家技术发明奖的评审标准中突出了与知识产权挂钩,要求获奖项目具有专利权、计算机软件版权、植物新品种权等,或具备取得相应知识产权的条件。

3 科技成果与知识产权的关系

科技成果要想获得法律保护,必须采取知识产权保护,科技成果是前提,知识产权是手段,科技成果是知识产权产生的源泉之一,而知识产权法则是成果取得权利的根据。科技成果中符合知识产权条件的可采取知识产权不同权利的保护,知识产权本来就是工业经济时代为保护和促进技术进步成果产业化、商品化而诞生的一种新型权利。知识产权是一类法定权利,即它必须依法产生,任何人不能自己宣布自己拥有某项知识产权,不能宣布自己是某项知识产权的权利人,所有知识产权都必须得到法律的确认,知识产权具有法律拟制性。知识产权是“智慧成果权”、“智力成果权”之意,是人们对创造性智力活动依法享有的专有权利,包括财产权和人身权,一般分工业产权和著作权两部分。知识产权法则是承认和保护知识产权的法律依据。依据知识产权法律,对科技成果进行产权界定,使其成果的权利人在一定的期限内享有科技成果的独占权,并享受由此而产生的经济效益,是调动企业、个人乃至整个社会创新积极性的重要保证。取得科技成果,尚不能产生独占权利,仅仅研制出了科技成果,还不足以拥有市场竞争优势,只有使其取得专利或其他法律规定的权利得到保护,才能最终形成自己独特的市场竞争优势,才能获得丰厚的利润,而科技成果本身,不论成果价值多大,是哪一级别的奖励,与占领市场份额没有关系。知识产权本质上是一种因知识产品在市场交易中获得的经济权利,知识产权的产生、行使和保护与市场紧密结合。

从法律经济学上看,取得科技成果后及时有效地采取知识产权保护方式,更能说明成果者对其成果的重视,而不是不采取任何方式使科技成果流入公有领域,因为“权利应赋予那些最珍视它们的人”[7]。从一定意义上讲,科技成果首先要依法确认才能产生相关的知识产权,科技成果的知识产权属性都有一个依法确认的过程,不是科技成果自然产生的,更不是科技成果所有人“声称”的,科技成果是重要的无形资产,但要用知识产权来保护才能具备财产权特征。总之,按照知识产权法律体系的理解,科技成果本身不是知识产权,笼统的科技成果权概念主要表现为一种荣誉权,一项科技成果可能拥有多项具备财产权特征的知识产权,但拥有科技成果不等于自动拥有了知识产权。“凡是权利皆以法律保护为前提,不受法律保护的‘权利’,只是一种事实状态。”[8]科技成果完成后,成果本身的价值已基本确立,但要形成法定的权利,则必须要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去实施。比如,要获得科学发现权,就应当将科学发现公开,要获得专利权,则应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申请专利。

从科学技术发展规律和知识产权制度来看,科技进步和创新均是在已有成果基础上的进一步前进,对科技成果需要知识产权保护时,立法者必须设计出一个能够维护各方关系人利益平衡的制度,包括赋予权利人哪些权利、权利的保护期以及对这些权利的限制等等。如著作权中的合理使用,专利权中的强制许可、专利的无效程序等。任何法律的制定和执行都有利于资源配置的效益最大化。[9]所以说仅有科技成果是不够的,必须有专门的法律规定,才能保护科技成果。知识产权的“应有权利”只有通过立法演变才能转化为法定权利,并依授权而转化为实有权利。西方发达国家竭力扩大知识产权的保护范围,这种扩大在某种程度上突破了原有传统知识产权保护立法的理论,这些正体现知识产制度的开放性,而不应以所谓的科技成果权去涵盖。由于新技术的进步所导致的新的技术成果,可以通过扩大解释现有的知识产权特别法律,将其纳入现行知识产权保护体制内,例如,对计算机程序的保护就是通过重新定义著作权法中的作品概念来实现的。另一个途径是制定专门法加以保护,如对植物新品种的保护。知识产权制度就是一种鼓励创新、鼓励科技成果转化和利益的激励机制,是一种成果权属机制,知识产权制度植根于市场经济,以明确界定知识成果的产权并为之提供有效保护为其主要特征。

从科技法和科技奖励制度角度看,科技成果是指属于科学技术这一特定范畴内的智力成果,其中包括某些软科学成果,如国家级四大科技奖,则包括国家自然科学奖、国家技术发明奖、国家科技进步奖和国际科学技术合作奖。知识产权学者一般认为,把科学发现列为知识产权保护对象是不合适的。除了我国1986年的《民法通则》中把科学发现规定为知识产权的保护对象外,任何国家的法律或国际条约对科学发现都没有授予任何财产权利。[10]传统意义上的科学,通常都是一个开放的系统,在这个系统中人们可以通过发表论文和学术交流等自由地交换思想和实验材料,在许多情况下,对某一研究领域技术进步的贡献通常都是大家合作的结果,但是,近年来不少科学家们感到传统的科学宗旨已让位于自我利益,从发明中获得公众的关注和经济资助变成了科学研究的原动力。但也有人认为,传统的科学研究的方法已过时了,效率低,并不能转化为现实生产力,而拥有专利和对专利的追求将激发新的发明创造。需要指出的是科学研究是认识自然、探索自然规律的活动,科学研究首先是非功利性的,是对真理的追求,否则,我们便无法解释布鲁诺为何坚持日心说而献出生命。

从知识产权的范围来看,并非所有科技成果都可以获得知识产权保护,科技成果范围涉及科学技术领域内一切智力劳动成果,但有些则不能取得知识产权保护,如专利中对科学发现、智力活动的规则和方法,疾病的诊断和治疗方法、动物和植物新品种,用原子核变换方法获得的物质等,而以上这些均可纳入科技成果的范畴。有时科技成果强调技术的“应用和实用性”,离“物化”较近,而离理论成果较远。应用技术成果与市场相联系,也最值得保护。保护科技成果的目的就是为了推广应用,把科技成果尽快转化为现实生产力,如科技成果鉴定则主要针对科技成果计划中的应用技术成果。

从权利主体来看,科技成果可以由各个不同主体同时获得和享有,如两人同时就相同的科技项目研制出成果,则两人各自对自己的成果享有权利,但如需知识产权特别是专利保护的权利,则必须申请专利,而专利权一般是根据先申请原则确定的,所以对成果只授予先申请人,从而使其享有一定期限的独占权。而另一成果所有人,即使同样的成果是其独立开发完成的,但未申请专利的成果完成者则不能继续实施这一成果,充其量在其充分举证后,享有“先用权”。法律上承认知识产权这一权利从一开始就是为了有目的地保护权利人的独占性。

从各国知识产权保护实践来看,科技成果无论怎么好,若不申请专利,是得不到国际承认的,况且国外法律中也没有“科技成果权”这个词。应当指出的是,科技成果的权利保护范围不像专利权那样与现有技术可以区分。而知识产权的立法目的则是界定相关产权,明确产权的范围与归属,从而实现科技成果的产权化。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统计表明:世界上90%-95%的发明能够在专利文献中查到,并且许多发明只能在专利文献中查到,可以说,专利文献几乎记载了人类取得的每一项新技术成果,它融技术、法律、经济情报为一体,是世界上反映技术发展最迅速、最全面、最系统的信息资源。[11]由此说明世界其他国家、尤其是科技发达国家注重的是专利保护最新的科技成果,不是只要成果而忽视成果的知识产权保护,更不存在科技成果权。在世界科技经济、法律体系等一体化趋势日趋明显,我国已经加入WTO的今天,应当顺应世界潮流,尽快摈弃这一难以划清范围的权利。

综上所述,知识产权不能与科技成果划等号,科技成果只是广泛存在于知识产权之中,或者说知识产权保护那些需要保护的科技成果,两者是包含、重叠和交叉但又不是全部的关系。

4 结论

知识产权制度的历史和现状表明,并非一切科技成果都可以成为法律的保护对象,各国知识产权法的保护对象也是有区别的,同一国家的不同时期,知识产权的保护对象也不尽相同。科技成果的范围十分广泛,并非所有的科技成果都能获得知识产权的保护,世界上也没有任何一个国家的法律保护所有的一切形式的科技成果,能够获得知识产权保护的只是其中符合法律要求、具有创造性和单一性的部分。对具有创造性的科技成果能否授予知识产权,还要取决于当时的社会经济条件、国家政策和科技发展水平。

笔者认为,科技成果要想取得知识产权必须同时具备以下几个条件:①有某种知识产权专门法律关于此种知识产权的直接而具体的规定;②科技成果要列入某种知识产权专门法律的保护范围;③要按照法定条件和程序,依法履行相关手续。科技成果作为重要的社会财富,成为推动科技、社会、经济发展进步的力量,关键在于国家法律的特别保护,这个法律就是知识产权制度。因此,实践中取得科技成果后应及时采取知识产权保护,以保护自己的科技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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