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污染责任保险供需不足的原因及对策_环境污染论文

环境污染责任保险供需不足成因及解决策略,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成因论文,供需论文,环境污染论文,责任保险论文,策略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一、问题提出

我国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在推行中却出现了供需不足的现象。在需求方面,20世纪90年代初,由保险公司与当地环保部门合作推出污染责任保险,大连、长春、沈阳、吉林相继开展此业务,总体情况如表1所示。2008年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在湖南、江苏等5个地区试点。湖南省曾确定了环境污染风险较大的化工、有色、钢铁等18家企业作为第一批试点,但截至当年10月底,只有3家企业投保环境污染责任险。可见,我国环境污染责任保险需求明显不足。在供给方面也存在供给不足的现象,截至2008年国内只有几家保险公司在做专门的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如人保、华泰、平安、大地、太平洋等公司,且大体都是区域性分公司在经营。

  针对此问题,目前学术界多认为我国环境污染责任保险供需不足是由环保法律不完善、承保范围过小,赔付率过低等造成的,此分析固有一定道理,但多为表象原因。本文基于西方经济学理论,认为环境污染责任保险供需不足的最根本原因是由其特性决定的,此特性主要体现在环境污染责任保险供需主体的选择倾向上。环境污染责任保险以企业发生污染事故对第三者造成损害依法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为标的。其需求主体污染企业的生产经营具有外部不经济性,易导致环境污染责任保险需求不足;其供给主体保险公司承保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具有外部经济性,易导致此险种供给不足。

二、污染企业的外部不经济性分析

外部不经济,是指某主体采取某经济活动产生的私人成本小于由此造成的社会成本,而私人收益大于社会收益。污染企业在决定生产、投资、消费等活动时,往往只从自己的角度考虑,而对经济活动所需的环境要素的投入和产出,特别是由此产生的环境污染不太关注,私人成本小于社会成本,因此污染企业的生产经营具有外部不经济性。

在存在外部不经济的情况下,私人活动的水平常常要高于社会所要求的最优水平。如图1,水平直线D=MR是在完全竞争条件下某厂商的需求曲线和边际收益曲线,MC为其边际成本曲线。由于存在生产的外部不经济(如产生环境污染),因此其社会边际成本高于私人边际成本,曲线位于MC曲线上方,用MC+ME曲线表示,其中ME表示边际外部不经济。根据利润最大化均衡条件即边际收益等于边际成本可知,在完全竞争条件下,污染企业的最优产量为X*,社会所要求的最优产量为X**,污染企业的产量明显大于社会可接受水平。

图1 污染企业外部不经济性分析

在垄断竞争条件下,厂商的需求曲线和边际收益曲线为向右下方倾斜的直线,分别用直线d(AR)和表示,其中需求曲线与平均收益曲线AR重合。根据利润最大化均衡条件可知,在垄断竞争条件下,污染企业的最优产量为,社会所要求的最优产量为。可见在垄断竞争的条件下,污染企业的最优产量也大于社会可接受水平。

因此在推广环境污染责任保险时,若无外界干预,污染企业为了自身利益一般不会自愿购买此保险。污染企业的外部不经济性易造成环境污染责任保险需求不足。由于我国环保法律法规尚不完善,虽《民法通则》和《环境保护法》有相关规定,但尚不够健全,尤其缺少污染赔偿方面的法律规定,加上执法不严,对排污者形不成压力,不能刺激企业投保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需求,导致保险需求不足。

三、保险公司承保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外部经济性分析

外部经济性,是指某主体采取某项经济活动的边际私人成本大于边际社会成本,而私人收益小于社会收益。保险公司承保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具有外部经济性,因为环境风险后果的严重性以及展业、承保、定损、理赔的高难度,使环境责任保险的经营成本较高,边际私人收益较小。同时环境责任保险具有公益性,代表社会利益的政府不用付出任何代价,就可获得环境责任保险带来的好处,边际社会收益较大。而保险公司生产环境责任保险时,承担了本应由社会承担的成本,边际私人成本高于边际社会成本,但边际私人收益却小于边际社会收益,外部经济性由此产生。

存在外部经济的情况下,私人活动的水平常常要低于社会所要求的最优水平。如图2所示,MC代表保险公司的边际成本,MC-ME代表社会的边际成本,其中ME表示边际外部经济。根据利润最大化均衡条件可知,在完全竞争条件下,X*为保险公司的最优产品提供量,X***为社会的最优需求量,保险公司供给量明显小于社会需求量。在垄断竞争条件下,厂商的需求曲线和边际收益曲线为向右下方倾斜的直线,分别用直线d(AR)和表示,其中需求曲线与平均收益曲线AR重合。同理可得,为保险公司的最优产品提供量,为社会的最优需求量,可见,在垄断竞争条件下,保险公司供给量也小于社会需求量。

图2 保险公司的外部经济性分析

因此,如果没有外界的支持,如政府提供的财政支持等,保险公司承保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外部经济性易造成此险种供给不足。而目前我国政府对经营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公司仍未有相关财政支持,因此挫伤了保险公司经营此险种的积极性,加上我国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开展历史短,理赔数据不充分,保险公司费率难以合理厘定,最终导致保险供给不足。

四、国外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经验比较

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特性表明:若没有政府的干预和支持,环境污染责任保险易导致需求不足和供给不足的窘境,因此,本文将比较分析国外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开展情况,以借鉴其解决此问题的经验。

(一)美国及巴西环境污染责任保险

美国环境污染责任保险主要通过立法支持,采用强制保险为主的方式,针对有毒物质和废弃物的处理、处置可能引发的损害赔偿责任实行强制保险。1970年颁布的《清洁水法》规定,所有进入美国的船只必须投保责任险。1980年美国环境应对、赔偿和责任综合法案,基于污染者负担原则,要求污染企业对过去污染过的地方的清理费用负责,追溯既往的严格责任以及连带责任。同年,美国成立了环境保护保险公司,专门经营环境污染责任保险,承保被保险人渐发、突发、意外的污染事故和第三者责任及清除费用等责任。此外,美国政府每年还向财产与巨灾保险人征收5亿美元的税款,专门用于严重环境污染的清理,分散保险人之间可能面对的巨大责任,稳定了保险公司的经营。巴西于20世纪90年代建立了企业环保证书制度。根据巴西《环境法》规定,对环境造成破坏和污染的行为必须受到处罚,从事可能造成环境恶化、对其他人和环境伤害活动的个人和法人都必须投保污染者民事责任险,否则企业和个人不能获得国家环境体系颁发的环保证书。

可见,美国、巴西主要通过立法保障刺激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需求。同时,美国组建专门的保险公司保障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供给,进而解决了供需不足的问题。

(二)法国环境污染责任保险

法国环境污染责任保险以自愿投保为原则,在法律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才实行强制投保规定。法国是《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和《基金公约》的成员国,因此法国在《环境法典》中规定油污损害赔偿须采用环境责任保险制度,但针对其他环境污染无强制投保规定。

首先,法国较完善的环保法律可刺激企业购买环境污染责任保险以转嫁环境污染赔偿责任。如法国1998年颁布了可谓世界上综合性最强的一部环境法——《环境法典》,此法典确定了污染者负担原则,要求污染企业对其污染行为负责。其次,法国较完善的原保险和再保险市场保障了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供给。1977年,由外国保险公司和法国保险公司组成污染再保险联营(GARPOL),承保范围不仅包括偶然性、突发性的环境损害事故,对于因单独、反复性或持续性事故所引起的环境损害也予以承保。较大的承保范围,刺激了企业的保险需求,并且在GARPOL的保障下,保险公司提供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积极性也有所提高。

(三)德国及印度环境污染责任保险

德国环境污染责任保险采取强制责任保险与财务保证或担保结合的方式。根据德国1991年实施的《环境责任法》规定,所有工商企业都要依法强制投保环境损害责任保险,对特定设施的所有人除投保环境损害责任保险外,由联邦或某个州承担责任免除义务或财务担保义务。对拒不履行提存金提存义务的业者,可以依法采取吊销营业执照等行政上的强制措施。印度采取强制保险和保险基金结合的方式。《公共责任保险法》规定对普通商务公司实行强制保险,对政府和国有公司实行保险基金制度,此基金由政府和国有公司筹集,主要用于支付针对政府和国有公司提出的赔偿责任。可见,德国和印度的环境污染责任保险也是通过政府法制支持实施的。

通过以上分析,可看出各国在解决环境污染责任保险供需不足问题方面各具特色。如美国、巴西通过政府法律强制投保或制定企业环保证书制度间接强制污染企业投保,刺激保险需求,解决需求不足的问题。通过组建专门保险公司提供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和制定配套制度保障供给;法国虽以自愿投保为原则,但通过完善的环保法律体系间接刺激污染企业投保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需求,解决需求不足问题。在较完善的原保险市场基础上,通过再保险参与,保障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供给,解决供给不足问题;德国和印度的环境污染责任保险也是通过法律保障实施的,只是针对不同的污染企业有不同的要求,增强了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实施的灵活性。

五、我国环境污染责任保险供需不足问题对策

(一)需求不足问题

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需求不足主要是由污染企业的生产经营产生环境污染而致私人成本小于社会成本造成的。国外也多通过法律手段直接或间接地解决此问题。针对我国现状,解决需求不足可从两方面着手:

1.建立并完善环保法律体系

政府通过环保法律法规规定污染环境所造成的损失及防治污染的费用应当由污染者承担,而不应当转嫁给国家和社会,即污染者承担原则。同时应完善相关的法律,使环境污染的处理有法可依。在环保法律法规的压力下,污染企业的污染行为将受到相应的惩罚。为了规避风险,污染企业可通过支付固定数额的保费向保险公司投保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将大额的不确定的环境污染赔偿支出转移出去。完善的环保法律体系可刺激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保险需求。

我国的环保法律体系以《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为中心,由11部法律、21部法规规章以及各地方行政法规构成。虽然名目繁多,在大气污染、水污染、固体废弃物污染等方面都有规定,但从总体上看仍不够健全具细,尤其缺少污染赔偿方面的法律规定,再加上执法层面不到位,对排污者客观上形不成压力。由于GDP指标与政绩挂钩,有些地方政府为了吸引外资、发展经济,给开发区、工业园定了很多优惠办法,环保门槛低,环保执法权由开发区代为行使,环保部门根本不敢也无法进入开发区执法检查,使得环保执法长期处于缺位状态。

因此,我国应完善环保法律体系,进而间接刺激企业投保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需求。

2.政府法律强制投保

环境污染责任保险是解决环境污染问题的有效途径。政府可以通过法律强制相关污染企业投保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将污染企业的环境污染成本通过保费的形式间接地加到企业的生产成本中。同时,在保险公司的保障下,环境污染损害赔偿也能得以及时地赔付,有利于保障受害人的利益。如美、德等国就通过法律强制企业投保环境污染责任保险。

当前我国油污责任险、渗漏污染责任险在有关立法中有所规定。依照《海洋石油勘探开发环境保护管理条例(1983年)》第9条规定,从事海洋石油勘探、开发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作业者,应当投保有关污染损害民事责任的保险。《海洋环境保护法》第28条第2款规定,载运2 000吨以上的散装货油的船舶,应当持有有效的《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或者其他财务保证证书》,或《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信用证书》,或提供其他财务信用保证。

然而,除了油污污染责任和渗漏污染责任有强制投保规定外,对于其他亟待解决的环境责任问题,我国尚无相应的法律法规进行明确而全面的规定。并且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和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于2007年12月4日联合下发了《关于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工作的指导意见》,强调政府推动,市场运作,意味着目前我国的环境污染责任保险采取自愿投保模式,即使对环境污染严重、环境风险大的行业,也未实行强制保险,这就直接降低了污染企业的投保意愿。

因此,我国可借鉴国外经验,通过相关法律法规强制企业投保环境污染责任保险,此险种的保险需求也可得到最有效的刺激。

(二)供给不足问题

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供给不足主要是由保险公司承保此险种边际私人成本高于边际社会成本造成的。国外多通过组建专门保险公司、制度保障或再保险参与解决此险种供给不足问题。因此,鉴于我国现状,可通过以下几种途径解决:

1.政府财政支持

由于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具有一定的社会公益性,保险公司提供此险种私人成本大于社会成本,私人收益却小于社会收益。因此,可通过政府直接财政支持,以弥补其外部经济成本,从而提高了其最优供给量,解决供给不足问题。政府可通过财政补贴或税收优惠等政策进行支持。

2.完善原保险和再保险市场

当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原保险市场较完善时,其费率厘定机制会更合理,保险公司提供此险种的积极性也会更高。同时,完善再保险市场支持,分担巨额赔偿责任,可保障保险公司稳健经营。

由于我国开展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历史较短,理赔数据缺乏,保险公司承保范围和费率厘定较不合理,造成了费率较高,赔付率较低的现象。90年代大连实行的环境污染责任保险,按照行业不同,实行最低费率为2.2%,最高费率为8%的差别费率。据中国环境报报导,中国石化巴陵石化公司2009年1月18日投保中国平安保险公司湖南分公司的环境污染责任保险,保费10万元,每次事故赔偿限额60万元,累计赔偿限额120万元。由此可见我国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费率较其他责任险险种千分之几的费率要高出十几倍甚至几十倍。保费费率厘定极不合理,这也直接造成目前该险种赔付率的严重偏低。表2给出了20世纪90年代国内外相关赔付率的比较。近两年由于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刚刚试行,赔付率数据收集尚不够完全。2008年9月28日,湖南省株洲市某化工厂环境污染理赔案被定义为全国首例,可看出近两年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赔付率也比较低。

  此外,保险公司在开展环境污染责任保险中也遇到种种困难。湖南省环保局在2008年的实践中,遇到诸如污染损失难以量化、投保企业太少、环境风险难以分散分担等问题。中国人保推出的“高科技企业环境污染保险”在湖北试点中,遭遇第三方服务标准缺失和不完善等困难,尤其是定损余额、清污费用在保险公司的经营范围中没有明确。

总体看来,我国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原保险市场还不够完善,同时也缺乏再保险的参与支持。因此,我国应完善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原保险和再保险市场,保障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供给。

3.组建相互保险公司承保环境污染责任保险

在我国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原保险和再保险市场尚不完善的情况下,我国可先倡导污染企业联合组建相互保险公司承保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相互保险公司是由投保人自己设立的保险法人组织,其经营目的是为各保单持有人提供低成本的保险产品,而不是追逐利润。相互保险公司没有股东,保单持有人的地位与股份公司的股东地位相类似,公司为他们所拥有。相互保险公司没有资本金,也不能发行股票,其运营资金来源于保费,公司设立前期所需的资金一般通过借贷等方式由外部筹措;各成员也以其缴纳的保费为依据,参与公司的盈余分配和承担公司发生亏空时的弥补额。在我国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开展历史较短,理赔数据不完全,费率尚难合理厘定的情况下,通过组建相互保险公司,各投保企业盈亏共担,多退少补,可提高保费厘定的灵活性,有利于我国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理赔数据的积累,同时也可克服信息不对称问题,降低道德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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