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权法草案”解读--所有权制度:划定财产的新疆域_法律论文

“物权法草案”解读--所有权制度:划定财产的新疆域_法律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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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法的核心是所有权制度。所有权制度是民法中最基本的法律制度,在定义所有权 问题上,存在两类观点:抽象概括式和具体列举式。抽象概括式认为,所有权是指在法 律规定的范围内自由支配标的物并排除他人干涉的权利。具体列举式认为,所有权是指 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物的权利。

民法理论界对所有权的分类有三种模式。第一,不动产所有权与动产所有权。第二, 单独所有权、共同所有权和区分所有权。第三,个人所有权、国家所有权和法人所有权 。

在我国物权立法过程中,理论界对所有权分类模式提出了两种立法建议:第一,建立 在“个人所有权、国家所有权和法人所有权”分类基础上的“国家所有权制度、集体所 有权制度和公民个人所有权制度”。第二,建立在“不动产——动产”分类基础上的“ 一般所有权制度和特殊所有权制度”。同时,这两类立法建议分别吸收了单独所有权、 共同所有权和区分所有权的理论内容,在各自的模式均专门设置了共有所有权制度和建 筑物区分所有权制度。

(一)建筑物的所有权

在我国,城镇土地归国家所有,那么,在取得土地使用权后,投资人对依法兴建的建 筑物是否享有完整的所有权呢?由于房屋所有权的取得是一种永久性的取得,是无期限 的,而土地使用权却是有严格期限制的,这样就会必然导致土地使用权与房屋所有权的 冲突,导致建筑物所有权的不完整。当土地合作权届满时,依据《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 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四十条规定:“土地使用期满,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 其他地上附着物所有权由国家无偿取得。土地使用者应当交还土地使用证,并依照规定 办理注销登记。”届时,房屋所有人凭空丧失了房屋所有权。现行的“房随地走”的原 则和模式不利于对房屋所有人的权利的保护,对于房产市场的良性发展以及投资者的长 期决策也是极为不利的。

理论界认为物权立法对于建筑物所有权这一永久性权利应予以关注。原则上,在土地 使用权期限界满时,应当允许延长房屋的土地使用权,相应地,在实践中可对土地使用 权出让金作一调整。只有在国家或集体基于公益及其他需要确实要回收土地使用权时, 才可以收回房屋土地的使用权,但仍应给予一定补偿。

(二)征收和征用

征收是指国家为了公共目的而强制性地取得自然人和法人的财产或财产权利的行为。 征用是指以国家的名义强制使用自然人或法人财产的行为。理论界认为,由于征收和征 用均导致了物权的变动,因此,物权法对此应当加以规定。但在如何规范征收和征用问 题上,仍存在一些观点差异:

关于所有权取得还是所有权变动。一种观点认为,从主体角度分析,征收和征用是国 家强制地取得财产,因此,征收和征用应当在所有权取得范围内加以规定。

另一种观点认为,从客体角度分析,征收和征用属于标的物的物权变动,因此,征收 和征用应当在“不必公示的物权变动”范围内加以规定。

关于损失赔偿的表述。一种观点认为,对因征收征用而产生的损失赔偿问题,可表述 为“支付合理的、适当的补偿”。

另一种观点认为,应当强调对被征收人的保护,对损失赔偿问题可表述为“征收执行 人,对自然人、法人因财产被征收所承受的全部损失,应当予以公平补偿。”

(三)拾得遗失物

目前,理论界对于在我国物权立法中规定遗失物的条件、拾得人的行为及返还义务和 责任等已形成共识。但对于拾得人是否享有报酬请求权,尚存在一些观点差异。

一种观点认为,拾金不昧是我国优秀的道德传统,如规定拾得人的报酬请求权,既不 利于弘扬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也会使一些人向失主索要过高的报酬,使失主遭受不必 要的损失。

另一种观点认为,拾金不昧是一种传统的道德规范,如果将其直接上升为法律规范, 将忽视双方实际利益的平衡,从而影响法律规则实际效用的发挥。目前,世界上大多数 国家都有关于报酬请求权的规定。因此,从实际生活和现实道德水准考虑,规定拾得人 的报酬请求权十分必要。

(四)发现埋藏物

埋藏物是指埋藏或隐藏于他物之中,其所有权归属不明的动产。目前,理论界对于在 我国物权立法中规定埋藏物的特点与范围、发现人的认定其公告义务等已形成共识。但 在以下问题上尚存在不同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应当坚持我国现行法律所规定的“公有主义”,即民法通则第七十九 条规定:“所有人不明的埋藏物、隐藏物,归国家所有”,“对上缴的单位和个人,给 予表扬或者物质奖励”。

另一种观点认为,在我国物权立法中应放弃原有法律采取的“公有主义”,“公有主 义”显然过高地估计了人们的自觉性,并且,将表扬置于物质奖励之前,同时未规定奖 励的数额,在现实中,其弊端十分明显。

是否定义国家所有权

在物权立法中,是否定义国家所有权概念,目前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应在物 权法中将国家所有权定义为:“依据宪法和法律的规定对全民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 益、处分的权利。国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哄抢、私分、 截留和破坏。”

另一种观点认为,就国家所有权概念本身来看,国家所有权只不过是所有权的一种类 型。如果在物权法中再重新表述国家所有权的定义,便会与所有权的一般概念发生重复 ,因此,没有必要定义国家所有权。

是否坚持集体所有的提法

一种观点认为,集体所有制是公有制的重要形式,我国物权立法应当坚持劳动群众集 体所有的提法,并通过规范集体所有权制度,进而体现和巩固劳动群众的集体所有制。

另一种观点认为,“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概念在法学上是不科学的概念。“劳动群 众集体”的法律形态在民法上无法界定,因而“集体所有权”也无法在物权法上科学地 加以规定。

规范成员与集体之间的关系

一种思路认为,应当按照企业法人所有权和股份制的方式对集体所有权和集体经济组 织加以改造。经过这样的改造之后,“集体经济组织”中的成员与“组织”之间的关系 ,就成为了成员个人与法人之间的民商中法律关系。成员个人或者是法人公司的股东, 或者是其雇员,他们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在民法、商法(如公司法)或社会法(劳动法等) 上,均可以明确地加以调整。

另一种思路认为,应当按照总有或者特殊共同共有的所有权理论对集体所有权和集体 经济组织加以重新构造。经过这样的重构之后,必须在原“劳动群众集体经济组织”中 确立成员权制度。

如何界定国有资产的产权

界定国有资产产权的重点,在于确认分散在各种主体之上、动态的经营性资产之中的 国有财产。在界定产权时,必须注重划定明确的产权归属,物权立法中不能再坚持所谓 的“三兼顾”,即国家、集体、个人三者利益兼顾。具有代表性的立法建议提出:(一) 应明确规定产权界定的原则。(二)应界定国家在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中的产权。(三)应划 定国有资产与集体资产的边界。(四)应界定国家在中外合资经营企业、股份制企业、境 外或海外投资的产权。

抵押权标的物的范围

抵押权的标的又称抵押权的客体,是指抵押人提供担保用于认定抵押权的财产。我国 在制定物权法时,应如何界定抵押权标的物的范围,法学理论界在下述几个问题上存在 不同意见:

集体土地使用权能否抵押;土地使用权和地上附着物能否分开认定抵押权;在建的房 屋及其他建筑物可否作为抵押权的标的;作为抵押权标的的动产和范围;学校、医院等 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财产的抵押。

质权的标的

关于哪些财产可为质权的标的,在各国法上有不同的规定,主要分歧在于是否能在不 动产上设定质权。时至今日,除少数国家如法国、日本规定了不动产质权,多数国家规 定质权的标的只限于动产和权利。我国国务院《关于收费公路项目贷款担保问题的批复 》中规定,公路建设项目法人可以用公路收费权质押方式融资,向银行申请贷款,由此 确立了不动产收益权质权。对此理论界有不同的认识。有的认为,不动产收益权质权属 于不动产上的用益物权,不能成为质权的标的,只能是抵押权的标的。有的则认为,不 动产收益权是对利用该不动产的人收取利用费的权利,具有债权的性质,可以成为质权 的标的。

如何重构用益物权体系

用益物权是物权法中的一项重要内容,它是指在一定范围内,对他人之物享有的以使 用、收益为目的的他物权。概括而言,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1、认为我国用益物权体 系应包括地上权、地役权、自然资源用益权、承包经营权和典权;2、认为我国的用益 物权体系应包括地上权、地役权、典权、用益权,但不包括国有企业经营权、国有自然 资源使用权和租赁权;3认为各种关于使用并获得收益的权利,都应归入用益物权的范 围;4认为公民个人可以享有的用益物权通常包括:经营权、承包经营权、自然资源使 用权、典权、相邻关系、地役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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