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用卡诈骗罪若干问题探讨_信用卡论文

信用卡诈骗罪若干问题探讨_信用卡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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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卡诈骗罪在司法实践中是一种常见多发的金融犯罪,近几年来,学界从各角度对本罪进行了深入的研究,著述颇丰,但在一些问题上也存在较大争议。笔者拟就其中关于信用卡诈骗罪的概念及本罪的客体这两个问题略陈管见。

一、信用卡诈骗罪的概念

明确信用卡诈骗罪的概念是研究本罪的逻辑起点。然而学界对本罪概念的认识很不一致,各著述对本罪概念的表述有十余种之多。其中具有代表性的有以下几种观点:(1)信用卡诈骗罪,是指具有法定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行为。(2)信用卡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信用卡进行诈骗活动,骗取数额较大财物的行为。(3)信用卡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伪造或者作废的信用卡,或者冒用他人的信用卡,或者利用信用卡恶意透支,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4)信用卡诈骗罪,是指违反信用卡管理法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使用伪造或者作废信用卡、冒用他人的信用卡或者恶意透支,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5)信用卡诈骗罪,是指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伪造、作废的信用卡,冒用他人的信用卡,或者恶意透支等方法,使与其信用卡交易地位相对的当事人陷于认识错误或持续陷于认识错误,因而自动地向行为人或者指定的第三人交付数额较大的资金、财物或服务,从而主要侵犯了信用卡结算秩序并同时侵犯了公私财产所有权,触犯刑法并应当负刑事责任的行为。

反观学界关于信用卡诈骗罪的概念的几种观点,可以看出前三种观点的不科学性是显而易见的。后两种观点看似正确,但实际上也经不起仔细推敲。我们在此重点分析这两种观点。第四种观点的优点是准确揭示了信用卡诈骗罪的四种行为方式,涵盖了成立信用卡诈骗罪所必须具备的其他要件:该罪是法定犯,以违反信用卡管理法规为犯罪成立的前提;主观上须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必须达到数额较大。此种表述的缺陷有三点:首先,将信用卡诈骗罪中的“诈骗”一词解释为“骗取”,这种做法是同义反复,违背了下定义所应遵循的逻辑规则。其次,未揭示本罪所侵犯的直接客体,从而不仅未能体现出本罪社会危害性的严重程度,而且使本罪概念所应具有的区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功能丧失。再次,信用卡诈骗罪的犯罪对象不仅包括他人的财物,也包括他人所提供的有偿服务。而此种表述只将他人财物作为犯罪对象,不适当地缩小了本罪犯罪对象的外延,违背了下定义所应遵循的周延性的要求。第五种观点的优点是显而易见的:首先,准确地解释了信用卡诈骗罪中“诈骗”一词的含义。其次,全面揭示了信用卡诈骗罪所侵犯的直接客体,包括主要客体信用卡结算秩序和次要客体公私财产所有权。最后,揭示了成立信用卡诈骗罪所必须具备的其他要件,包括主观方面和数额方面,并且对本罪的犯罪对象作了较为准确的表述。然而该种观点也存在明显的不妥之处。首先,将信用卡结算秩序作为本罪所侵犯的主要客体不妥。本罪固然侵犯了信用卡结算秩序,但本罪的社会危害性程度已远远超出了信用卡结算秩序所能涵盖的范围,从而使国家对信用卡的管理秩序受到了侵害。其次,该种表述在列举了四种法定的信用卡诈骗行为方式后再加“等”字,表明信用卡诈骗罪还有其他方式,这种表述不适当地扩大了信用卡诈骗罪的外延,有违罪刑法定原则。再次,此种表述违反了犯罪概念所应遵循的概括性原则,有赘述之嫌。一行为如果符合了该表述中的主观方面、行为方式、数额以及犯罪所侵犯的直接客体这些条件后,该行为就已成立信用卡诈骗罪,构成此罪必然是“触犯刑法并应负刑事责任”,再在后面加上这一内容实无必要。

综上,笔者认为信用卡诈骗罪的概念应表述如下:信用卡诈骗罪,是指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信用卡管理法规,破坏信用卡管理秩序并同时侵犯了公私财产所有权,使用伪造、作废的信用卡,冒用他人的信用卡或者恶意透支的方法,使与其信用卡交易地位相对的当事人陷于认识错误或持续陷于认识错误,因而自动地向行为人或其指定的第三人交付资金、其他财物或提供服务,数额较大的行为。

二、信用卡诈骗罪的犯罪客体

关于本罪的犯罪客体,刑法学界的认识并不一致,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1)本罪的客体是国家对信用卡的管理制度。(2)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的金融管理制度。(3)本罪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即同时侵犯了国家对金融活动的管理秩序和公私财产所有权。(4)本罪的客体是复杂客体,既包括国家对信用卡的管理制度,也包括公私财产的所有权。(5)本罪的客体是信用卡管理秩序和公私财产所有权,且主要客体为前者。(6)本罪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即公私财产所有权、银行金融管理秩序(制度)和商户经营管理秩序(制度)。(7)本罪的客体是复杂客体,主要客体是信用卡结算秩序,次要客体是公私财产所有权。

笔者认为,在界定犯罪直接客体时要注意以下几点:一是犯罪直接客体是指某一犯罪行为所直接侵犯的我国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其具有直接性、必然性、具体性的特征。二是要分析犯罪直接客体是简单客体还是复杂客体,如果是复杂客体,对各个客体不能等量齐观,应区分主要客体和次要客体。三是对犯罪直接客体(包括复杂客体中的主要客体和次要客体)的内涵和外延的界定要适当,语言表述要准确。据此,笔者赞同上述第五种观点,认为信用卡诈骗罪的客体是复杂客体,主要客体是国家对信用卡的管理秩序,次要客体是公私财产所有权。这是因为,首先,一方面,信用卡业务的发展能促进我国经济的发展。另一方面,信用卡秩序被侵犯的后果具有扩张性与不确定性。基于以上原因,对信用卡领域可能引发严重风险的行为予以打击已成为《刑法》义不容辞的任务。侵犯了国家对信用卡的管理秩序是本罪社会危害性的主要体现,因此本罪的主要客体应是国家对信用卡的管理秩序。其次,本罪也使公私财产所有权受到了侵犯,即侵犯了金融机构、特约商户及持卡人的财产所有权。这是侵犯国家对信用卡的管理秩序所导致的一个派生的后果,这种侵犯财产所有权的影响面具有局部性,不及信用卡秩序被侵犯的影响面广。因此,公私财产所有权应作为本罪的次要客体。最后,《刑法》将信用卡诈骗罪规定在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而非侵犯财产罪一章中,也体现了立法者的价值取向,关于本罪《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的侧重点是国家对信用卡的管理秩序,而公私财产所有权只是《刑法》所次要保护的社会关系。

上述观点中,第一、二种观点都认为本罪侵犯的客体是简单客体,未全面揭示本罪社会危害性的全部内容,失之于片面。且第二种观点将金融诈骗罪的同类客体即国家金融管理制度作为信用卡诈骗罪的直接客体,失之于宽泛,违背了界定犯罪直接客体应遵守的直接性、具体性的要求。国家金融管理制度并不仅仅限于信用卡管理制度,还包括对货币、证券、保险等方面的管理制度,本罪所侵犯的只是国家对信用卡的管理秩序,并未对其他金融管理秩序造成侵害。第四种观点与第五种观点近似,但前者不及后者科学:一是未区分主要客体和次要客体,从而未能体现立法意图及本罪的本质特征。二是信用卡管理秩序与信用卡管理制度二者在表述上尽管不同,但并无实质性差别,可以说是一个问题的两种不同角度的表述。但前者有强调“规范违反”之意味,后者则有强调“法益侵害”之内蕴,从我国刑法的大背景看,目前我国刑法仍强调的是对“法益的保护”,因此以管理秩序概括之,更能体现信用卡诈骗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相比之下,更为科学、准确。第三、六种观点共同的缺陷是:未区分主要客体与次要客体;将金融诈骗罪的同类客体直接表述为信用卡诈骗罪的直接客体。第七种观点将本罪的主要客体界定为信用卡结算秩序,这一观点值得商榷。信用卡结算秩序是指单位或者个人在经济交往活动中使用信用卡这一结算方式进行货币给付及资金清算时所应遵循的秩序,它反映的是平等主体之间的关系。由于信用卡的使用是以持卡人的个人信用为基础的,信用卡业务具有与生俱来的风险性。为了维护信用卡业务的安全性,国家制定了《中国人民银行法》、《商业银行法》、《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等规章对信用卡业务予以规范,这些规章不仅调整了信用卡交易各方间的平等法律关系,更为重要的是确立了国家对信用卡的管理制度。刑法是其他部门法的保护法,为了有效打击利用信用卡进行的各种违法犯罪活动,刑法将四种可能引发严重信用卡风险的行为规定为犯罪,这四种行为固然侵犯了信用卡结算秩序,但其恶性程度已远远超出了信用卡结算秩序所能涵盖的范围,而应纳入信用卡管理秩序的范围。因此笔者认为,信用卡诈骗罪的主要客体是国家对信用卡的管理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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