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竞争法与WTO规则的协调_wto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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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历经了十几年的艰苦谈判,于2001年12月11日成为世贸组织的正式成员。这意味 着中国市场将逐步成为开放、竞争、平等、透明的市场,竞争者将适用相同的竞争规则 ,据以规范竞争的规则也是逐步与国际接轨的。但我国的竞争法体系还未完善,反不正 当竞争法需要修订,反垄断需要立法,只有按照WTO的要求完善我国竞争法体系,才能 建立和维持公平合理的市场竞争秩序,才能符合WTO对我国市场的要求。

一、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与WTO规则的协调

WTO竞争规则首先要求各成员国应对本国厂商在本国市场的反竞争行为给予有效规则, 以保证国内市场开放。而反不正当竞争法主要是在竞争比较充分的条件下规制以不正当 手段进行过火的竞争行为,同时也是其它知识产权法的兜底或补充的条款,即其它法律 未保护的内容可以纳入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由于我国没有反垄断法,因此竞争行为 主要由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制,实际上它是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和限制竞争行为的混合法 律,规定的11种行为中,有6种不正当竞争行为和5种限制竞争行为。由于这部法律的制 定借鉴了发达国家的许多做法,总体上说符合WTO的要求,但还有许多需要比照WTO规则 进行修订和补充的地方。

(一)关于商标的保护

《与贸易(包括假冒商品贸易在内)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Trips)第15和第16条对商标 仿冒行为作了如下规定,任何能够将一个企业的商品或服务与其它企业的商品或服务区 别开来的标记或标记组合,均应能构成商标。对已注册或未注册商标的保护应根据商标 法或其它法律,将其范围扩大到在商业交易中使用与该商标相同或相似的任何标志,即 使使用该标志的商品或服务与已获得的商标权的商品或服务不相似,也应受到保护。因 为后者已有声誉,若无正当理由使用该标志是不正当利用或有害于该商标之特性或声誉 ,应以不正当竞争行为予以制止。(注:刘剑文.肖正平主编.《竞争法要论》[M].武汉 :武汉大学出版社,1996.244—250)

Trips对商标的保护水平很高,首先保护的客体范围很广,只要是能区别服务或商品的 标记都可以成为商标。其次侵权行为的范围也很广,不仅包括对注册商标的仿冒,还包 括对未注册商标的仿冒,不仅包括对在相同或相似商品或服务上使用与该商标相同或相 似的任何标志行为,还包括对在不相似商品或服务上如前使用的行为。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5条第1款规定了假冒注册商标行为,实际上对注册商标是通过 商标法保护的,但对于Trips保护的未注册商标所实施的不正当行为以及以其它标志与 商标混同的行为却没有规定,鉴于这些行为也是不正当行为,因此可由反不正当竞争法 保护。对照Trips的规定,可做如下修订:①应将侵权行为的客体扩大到未注册商标, ②将侵权行为扩大到在不相似商品或服务上的假冒,③侵权的方式扩大到其它可区别商 品或服务的标志,也就是说,使用与别人商标相同或相似的非商标标志也属于侵权行为 。

(二)关于商业秘密

Trips首次将商业秘密的法律保护国际化,第39条规定的“未披露信息的保护”实际上 就是对包括技术信息与经营信息在内的商业秘密的保护。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0条也对商业秘密的概念、构成要件、侵权方式等作了规定, 总的来说与Trips的基本精神是一致的,但也存在一定的差距。如①我国反不正当竞争 法对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比Trips第39条第2款规定的3个条件相比,多出了一个“具有 实用性”的条件。这给商业秘密的认定增加了限制条件,大大限制了商业秘密的保护范 围,使一大批本应属于商业秘密的信息由于不具备“实用性”而不能得到应有的保护。 (注:郑成思.韩秀成主编.《中国入世知识产权纵横谈》[C].北京:知识产权出版社,2 000.46—82)

②未规定向政府主管部门提供的商业秘密保护的问题。Trips第39条第3款专门规定了 当成员要求以提交未披露过的实验数据或其它数据作为批准采用新化学成分的医药用品 或农用化工产品上市的条件时,如果该数据的原创活动包含了相当的努力,则该成员应 保护该数据,以防不正当的商业使用。因为如果政府主管部门不承担保密义务,则这些 智力成果就有可能从专有领域进入公有领域,损害权利人的利益。Trips同时还规定了 对此种权利的限制,即出于保护公众的需要或除非已采取措施保证对该数据的保护,防 止不正当的商业使用,成员均应保护该数据以防其被泄露。我国对此问题未予以规定, 立法上是空白,应增加此条款。

除了以上两点,此法在对商法标识、商业信誉等保护还不够,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禁 止力度还不够,对强制措施和法律责任的规定还很不完善,这与Trips协议中有关强化 知识产权保护的具体规定相比存在不少差距,对于这种差距,我们必须设法弥补,否则 会导致发达国家的指责,有可能因此而产生纠纷,遭受报复,因此我们必须对现有的反 不正当竞争法进行修订,以达到Trips的最低要求。

二、加快反垄断立法,完善竞争法体系

反垄断是国际市场通行的游戏规则,WTO有关协定和文件中有许多反垄断的规则,必须 要在国内竞争政策和竞争法中体现和落实。如《服务贸易总协定》第8条就明确反对妨 碍竞争的垄断企业的市场独占。而我国缺乏对卡特尔、垄断行为、限制竞争行为的明文 禁止性规定,而形成一个巨大的法律真空,即缺乏对竞争机制的全面有效保护,我们应 对垄断进行专门立法,否则将不利于中国市场的良性发展。首先,我国有关开放电信市 场等行业的承诺的许多内容都涉及到反垄断,这些内容在现行法律中尚未规定,有必要 通过反垄断立法兑现承诺。其次,由于缺乏符合国际通行标准的有效控制体系,外来的 公司凭借先天的优势市场力量实施反竞争的购并,滥用独占地位等垄断行为。而且瓜分 中国市场的国际卡特尔等反竞争行为可能也会愈演愈烈,没有反垄断就无法有效地与国 外反垄断机构合并,遏制此类行为所带来的巨大损害。(注:刘剑文.肖正平主编.《竞 争法要论》[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1996.142—161)再次,WTO其它成员为防范中 国企业之间有一个公平竞争的环境,同样要求存在反垄断规则以维护公平竞争,否则, 他们有权通过WTO的裁决机制来寻求保护,进一步对我国制定反垄断法施加硬约束。最 后,WTO法也是一个不断发展的法律体系,其内容也随着时势的变迁在不断扩张。如果 我国法律没有得到相应的发展,势必导致对WTO法的直接适用,同样可能损害我国的利 益。基于WTO关于反垄断的规定是概括性的,在没有太多具体规定前,我们应尽快制定 反垄断法,提前达到外部要求的标准,这符合我国自己的利益。

同时我们也应看到,由于反垄断带有公法的色彩,WTO的规定大多是概括性的,不象对 不正当竞争规定得很具体,因此我国的反垄断立法自主性更强一些,不必象修订反不正 当竞争法那样必须达到WTO规则的具体标准。因此应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同时借鉴发 达国家的做法进行反垄断立法。

我国现有法律中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价格法》、《招标投标法》、《电信条例 》等或多或少带有反垄断色彩的规则,但只是在一定程度上减削垄断的影响,尚不足以 有效遏制市场垄断并产生预期效果,并且操作性欠佳,有威力的规则甚缺。(注:陈俊.《入世——需要反垄断立法》.经济与法[J],2001年,第6期:23—25)鉴于国内市场上 比较突出的是行政垄断以及经济性垄断,应根据我国实际对此做出规定,同时把反不正 当竞争法中规定的5种限制竞争行为纳入反垄断法的范畴。由于这部分受WTO规则约束小 ,这里就不再论述。

但反垄断法立法中应有对许可证贸易合同中对限制竞争行为的控制,因为Trips第40条 具体规定了与知识产权有关的某些妨碍竞争的许可证贸易活动或条件,可能对贸易具有 消极影响,并可能阻碍技术的转让与传播,并允许成员在其国内立法中具体说明在特定 场合可能构成对知识产权的滥用,从而在有关市场对竞争有消极影响的许可证贸易活动 。这类活动包括诸如独占性反授条件,禁止对有关知识产权的有效性提出异议的条件, 或强迫性的一揽子许可证。如果任何一成员有理由认为作为另一成员国国民或居民的知 识产权所有人正从事违反前一成员有涉及该条内容之活动的,则可要求后一成员与之协 商,不成,任何一方可诉诸争端解决机制。

目前,在我国现有立法中,《合同法》仅对限制技术竞争的合同条款作了禁止性规定 。《反不正当竞争法》中虽有关于指定进货渠道和搭售的禁止性规定,但这些规定是否 适用于知识产权交易和技术搭售,目前还不清楚。(注:王源扩.《试论与知识产权有关 的反竞争行为及其法律控制》.政法论坛[J],1996年,第4期:66—70)这些规定远远达 不到Trips关于知识产权许可方面限制性竞争行为的要求,由于这类条款会限制许可人 的经营自由,也影响其他经营者的竞争自由,妨碍公平竞争。因此对于许可合同中的限 制竞争条款,特别是Trips明文列举的3种限制竞争性许可行为应当在我国反垄断立法中 作出一般禁止性规定,同时许可特殊条件下或有正当理由时的例外,从而在保护竞争的 同时也能满足合理的商业需要。

三、积极参与WTO竞争规则的制定

我国应比照WTO规则建立与完善我国的竞争法体系,一方面是对反不正当竞争法具体条 款的修订,另一方面是加快反垄断的立法,特别应对许可合同中的限制竞争行为作出规 定。同时也应看到WTO法是一个不断发展与扩充的法律体系,特别是竞争法,由于国内 竞争法在处理国际性限制竞争行为上具有天然局限性并存在立法执法的歧异与冲突,而 WTO主要着眼于政府限制措施和政策的协调,一直未能对国际市场私人厂商的反竞争行 为给予竞争法意义上的关注,更缺乏对各国竞争法领域的冲突进行协调,致使在国际市 场上各国私人厂商尤其是跨国公司争夺全球市场份额和优势地位的竞争愈演愈烈,仅仅 自由贸易并不能同时保证自发地促进竞争。(注:缪剑文.卢少杰.《论多边贸易下竞争 法的国际协调》[A].陈安主编.《国际经济法论丛》第1卷[C].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 .139—157)因此WTO今后会加强对反竞争行为的控制,并协调各成员国针对外来竞争的 立法,将会制定多边竞争统一规则的国际最低标准,让各成员国以国内法的形式存在和 执行。作为WTO的成员国,我国应积极参与和推进地区竞争政策合作,对多边贸易体系 下WTO下的竞争法问题予以关注,通过适当的途径表达立场,积极参与国际竞争法的制 定与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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