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央“阶梯案”--从“阶梯案”看相邻关系请求权的诉讼限制_诉讼时效论文

中央“阶梯案”--从“阶梯案”看相邻关系请求权的诉讼限制_诉讼时效论文

惊动中央的“梯子案”——从“梯子案”看相邻关系请求权的诉讼时效问题,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梯子论文,诉讼时效论文,请求权论文,中央论文,关系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最近,一起“梯子案”引起了中央政法委、最高人民法院的重视。2004年4月12日,最 高人民法院根据中央政法委的指示精神派员到吉林省东丰县,对这起历时6年的“梯子 案”进行实地调研。这是一起什么样的案件,何以惊动我国司法的最高层?

一、“梯子案”和相邻权

1982年由东丰县机电公司和外贸公司合建一幢三层小楼,建成后机电公司拥有一楼产 权,外贸公司拥有二、三楼的产权。虽然两家在走一楼楼梯的问题上曾有过矛盾,但楼 梯还是照样走了10年。到了1992年,外贸公司将二、三楼产权卖给了个体户刘某。刘随 即将二、三楼交给了亲戚王有财居住。一个多月后,机电公司竟在楼梯上堆放货物,使 王通行不便。双方就此曾达成“协议”,王在室外搭建一临时楼梯,并使用了六年。直 至1998年因楼梯出险且属违章建筑而被拆除后,双方对此“协议”产生争议:王说其只 是临时搭建室外楼梯,什么时候要走室内楼梯,机电公司需允许其行走;但机电公司却 说此协议明确表示王永远不走室内楼梯,自建室外楼梯通行,拒绝王从一楼通行。此后 ,王一家只得从墙外搭木梯通行,并同时向法院诉请支持其从一楼楼梯通行的权利。

东丰县人民法院以王已在室外楼梯行走了6年,致使其要求室内楼梯通行的请求超过诉 讼时效,一审判决驳回其诉请。王遂向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诉 讼时效应从王向法院起诉那天起算,因而未过诉讼时效。据此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王一 家可以通行。后经机电公司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诉,吉林省高院则认为王主张权利 已过诉讼时效,故判决其不能通行一楼楼梯,应自行在原址修建室外楼梯通行。此后, 王先后向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提出申诉,至今未果。

从1998年起,这架室外木梯就成了王一家四代人与外界沟通的唯一“合法”通道。期 间,王的连襟刘某、外甥女赵某,先后从木梯上摔下来,致使肋骨和腿骨骨折;王妻的 姑夫来访时也不慎坠梯,当场被摔断四根肋骨;而王的老母亲自从1998年这架木梯子立 起来后,就再也没能离开过二楼的家门,直至2001年老人去世,经县政府协调,老人的 遗体才终于在火化这天赢得了一次在室内楼梯通行的“权利”。在这架披着“合法”外 衣,却又荒唐而害人的“梯子”面前,难道我国的法律真的束手无策吗?王的这一相邻 关系请求权真的已逾诉讼时效吗?

本案所争议的焦点在于“基于相邻关系而产生的请求权是否适用诉讼时效”,而我国 民事法律对此却无明文规定。该案通过媒体公之于众后,引起了社会的广泛关注和争议 ,一些法学专家也相继就此问题各抒已见。由此引发了人们对民法理论——诉讼时效客 体范围的思考。

二、诉讼时效的客体范围

我国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制度是指权利人在法定期间内持续不行使权利,使其在诉讼 中丧失胜诉权的法律制度。该制度的设立,旨在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对于权利上 的“睡眠者”,不值法律保护,从而实现权利义务关系稳定化,规范财产交易关系,保 护交易安全,尊重现存秩序,维护法律利益之平和。

诉讼时效的客体,也就是诉讼时效的适用范围,是指哪些权利应适用诉讼时效,在诉 讼时效制度中处于核心地位。对于哪些权利应适用诉讼时效,各国民法规定不一。我国 诉讼时效的适用范围应为请求权而非诉权。

请求权是指法律关系的一方要求他方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按照请求权 所表现的权利的种类不同,请求权可分为债权请求权、物权请求权、人身权请求权等。 一般认为,几乎所有的债权请求权都可适用诉讼时效。而人身权请求权中凡以财产利益 为内容的,均可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至于物权请求权的情况比较复杂,是否适用诉讼 时效,争议颇多。这也正是本文所要着重探讨的问题。

三、相邻关系请求权与物权请求权

相邻关系请求权是基于相邻关系而产生的请求权,是相邻一方的相邻权遭到侵害时, 得请求侵害方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以防止侵害的权利。一般情况下,基于相邻关 系而产生的请求权表现为排除妨害的请求权。关于相邻关系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的问题 ,国内学者所做的专门论述并不多见。但相邻关系请求权是权利人基于行使物权而享有 的权利,其属于物权请求权的范畴。关于物权请求权是否适用诉讼时效,各国民法规定 不一:

我国理论界对此问题大致有以下几种观点:

第一种是否定说,认为物权请求权不应适用诉讼时效。持此观点的主要有我国台湾学 者史尚宽先生、郑玉波先生、大陆学者王利明先生等。他们的理由主要是物上请求权与 物权同命运,不应脱离物权而独立存在,如果适用诉讼时效则使物权失其实质,产生变 态之物权,即所有权人不能请求所有物之返还,占有人也并不实际享有所有权。此外, 王利明先生还认为“物权请求权通常适用于各种继续性的侵害行为”,“难以适用诉讼 时效”。同时,由于取得时效的存在,在某些情况下,也使物权请求权无适用诉讼时效 之必要。

第二种是肯定说,认为物权请求权应当适用诉讼时效。台湾学者胡长清、李宜琛、王 伯琦诸先生持此观点,认为既然民法规定请求权为诉讼时效客体,债权请求权与物上请 求权均为请求权,就不应区别对待,而应一律适用。

第三种观点为有限否定说。台湾学者王泽鉴先生认为已登记之不动产不适用诉讼时效 ,但未登记之不动产、动产之物上请求权应适用之。我国大陆学者陈华彬博士也持此观 点。理由是:(一)已登记之不动产无举证困难之虞;(二)消灭时效短于取得时效,如果 适用诉讼时效,则占有人无法因取得时效取得占有物之所有权,而所有人又因消灭时效 而丧失返还原物请求权,致使产生权利上名不符实的状态。为维护登记之“绝对效力” 以及“情法之平”,已登记之不动产不应适用诉讼时效。

第四种为有限肯定说。我国大陆学者梁慧星先生的观点是区分物上请求权的情况,只 有返还财产请求权与恢复原状请求权应适用诉讼时效,而其他的物上请求权则不适用。

四、相邻关系请求权不应适用诉讼时效

笔者同意相邻关系请求权不应适用诉讼时效的观点,理由如下:

1.相邻权与人的生存权的特殊关系,决定了对其请求权应予特殊保护。有些学者在反 对物权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时,经常提出为何要偏爱物权人的问题。“尊重和保障人 权”已写入《宪法》,而生存权是最基本的人权。通行、采光、排水等相邻权为人的生 产、生活所必需,事关人们的生存,其权利的价值位阶要高于诸如债权等一般权利。所 以,立法和执法的价值取向都应向其倾斜。如果法律将相邻权请求权与其他一般请求权 等同视之,则不利于保障人权,有违宪法精神。由“梯子案”可见,如果相邻关系请求 权适用诉讼时效,则陷王家于虽有房屋的所有权,却永远无路可行,有门难出,有家难 回的尴尬境地。这种现实的荒唐只能用理论的荒谬来解释。

2.新生的权利必须有相应的救济。相邻关系请求权伴随相邻关系存在而存在,与之相 始终。在相邻关系存续期间,相邻权可以认为是时时刻刻都存在或不断新生的权利。因 此,相邻权上的请求权也应时时存在,而不罹于诉讼时效,只要相邻关系存在,与之相 伴生的请求权就不应消灭,而应每时每刻得以新生。否则,每一项新生之权利如果没有 相应的救济权利保护,则不能称其为真正的权利。

3.侵害的持续性特点使其时效难以确定起算点。相邻关系请求权因相邻权受损而产生 ,而这种侵害大都具有持续性的特点,只要相邻关系继续存在,而侵害方不采取措施适 度地限制自己的所有权或使用权,则侵害就会不断产生。对于这种持续性侵害行为难以 确定诉讼时效的起算点,为相邻关系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设置了障碍。正如楼梯案中所 述情况,王一家爬室外楼梯,一爬就是6年,其相邻通行权一直遭受侵害,因而被法院 都认定为其请求已逾诉讼时效而驳回诉讼请求。而江平教授在点评此案时认为法院诉讼 时效的起点认定有误——应以王有财打算开始走一楼楼梯,而机电公司不允许时起算。 可见,实践中基于相邻关系而产生的请求权作为诉讼时效的客体不便于实际操作,难以 适用。

4.相邻关系请求权并不存在消灭时效与取得时效的冲突问题。学者们在争论物权请求 权是否应当适用诉讼时效的问题时,其中一个争议焦点就是消灭时效与取得时效期间长 短不一致。持否定说的学者认为此种不一致会导致物权名不符实,而持肯定说的学者却 认为不应以此为由,过分强调保护物权利益,有违法律之正义、平和。然而,相邻权只 是所有权或使用权的限制或延伸,并不是独立的物权,故相邻关系请求权不是返还原物 请求权,如其不适用诉讼时效,也不会违背法律正义及诉讼制度的本身价值。

5.其毗邻性特点使其权利的实现并不贬损时效制度的价值。相邻关系请求权存在于相 邻关系人之间,只涉及相邻各方利益,相邻一方纵使怠于行使其相邻权,并不涉及他人 以及社会利益的保护问题。可见该权利的行使明显带有毗邻性特点。而时效制度的设立 目的之一就是保护第三人的信赖利益,从而维护交易之安全,维系法律秩序之稳定,因 此,相邻关系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并不侵害其制度价值。正如楼梯官司中,王有财一家 6年行走室外楼梯,未向机电公司主张权利,并未触及任何第三人或社会利益,其是否 使用一楼楼梯只会与机电公司,即其相邻关系人发生利害冲突——如果使用,则机电公 司权利受限;不使用,则王有财一家自身权利受损。在这一利益关系之中,不涉及任何 他人及公众利益,完全不会损害诉讼制度的维护交易安全,秩序稳定之目的。

综上,相邻关系请求权不应属于诉讼时效的适用范围,因此,“梯子案”也就不应受 诉讼时效的约束,王依法所诉请的相邻关系通行权应当得到法院的支持。这架披着“合 法”外衣却荒唐而害人的“梯子”,理应被法律所抛弃。惟有如此,方能维护法律之公 正、平和,实现诉讼时效制度的价值目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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