普惠制的死亡?论发达国家普惠制安排的条件性_普惠制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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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惠制(Generalized System of Preference)是指发达国家对来自发展中国家(包括最不发达国家)的工业制成品、半制成品及农产品给予普遍的、非歧视的和非互惠的优惠待遇。它是当前国际贸易体制内一项重要的法律制度,是国际贸易关系中“特殊与差别待遇”原则的重要体现,也是广大发展中国家在建立公正、合理的国际经济新秩序的斗争中所取得的重要成就。

普惠制的本意在于增加发展中国家的出口产品的市场准入机会,增强它们的出口竞争力,同时提高发展中国家的贸易收益。不过,基于某些考虑,一些给惠国在普惠制的实施过程中却给受惠国附加了与进口产品本身毫无关系的若干条件(例如人权、环境保护等),这无疑损害了普惠制的有效性,也背离了国际社会设置普惠制的初衷,并进而可能扭曲正常、合理的国际贸易关系,甚至可能导致普惠制事实上的“死亡”,因此值得我们关注和思考。

一、普惠制的历史沿革

普惠制的产生最早由联合国贸易与发展会议(UNCTAD)所倡议。1968年联合国贸发会于新德里召开的第二次会议通过了著名的第21(Ⅱ)号决议。该决议要求建立有利于发展中国家的普遍、非互惠的与非歧视的关税优惠待遇体制,包括对最不发达国家采取特殊的措施。它还进一步指出这种优惠待遇的目的是增加发展中国家的出口收入、促进他们的工业化进程与提高他们的经济增长率。

由于普惠制与当时GATT1947体制内的最惠国待遇原则(GATT1947第1条)相抵触,为确保前者在多边贸易体制内的合法性,发达国家于1971年6月25日通过申请获得了为期10年的豁免(下称1971年“豁免决议”),允许发达缔约方向原产于发展中国家与地区的产品提供优惠关税待遇时可以不遵守GATT1947第1条项下义务。此后,考虑到1971年“豁免决议”的有效期只有10年,不利于确保法律的稳定性,缔约方于1979年11月28日通过了一项名为“差别与更优惠待遇、互惠与发展中国家更充分的参与”的法律文件(下称“授权条款”)。“授权条款”的主要内容为:第1条规定,尽管有GATT1947第1条的存在,但缔约方可以给予发展中国家差别和更优惠的待遇,而不将这种待遇给予其他缔约方;第2条规定了授权缔约方采取的四类可以不遵守最惠国待遇原则的优惠措施,其中(a)款规定,依据普惠制,发达缔约方对原产于发展中国家的产品给予优惠关税待遇……;依据该款脚注3的解释,普惠制是指1971年“豁免决议”所指的、关于“有利于发展中国家的普遍、非互惠和非歧视的优惠待遇”。第3条则规定了缔约方使用这些授权时应遵守的条件。WTO成立后,“授权条款”也成为 GATT1994以及整个WTO法律体系的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

二、普惠制安排的附条件性:以欧、美为例

(一)欧共体普惠制安排的附条件性①

自1971年起,欧共体就开始对发展中国家给予普惠制项下的优惠待遇(主要形式为关税优惠待遇),并且每隔数年以条例(regulation)的形式对普惠制方案进行调整,调整的范围包括受惠产品、关税削减幅度、管理模式、受惠国等。在欧共体的普惠制安排中,除了针对所有列入受惠国范围的发展中国家的关税优惠待遇(在最惠国税率的基础上进行削减)以及专门针对所有来自最不发达国家的产品的免税待遇外,还有一类特殊的普惠制安排,即针对某些符合条件的发展中国家提供的额外的关税优惠待遇(special incentive arrangement,下称特殊激励安排),符合条件的受惠国通过特殊激励安排所获得的关税优惠幅度要高于一般发展中国家所享有的待遇,甚至可以获得免税待遇。这些条件的范围比较广泛,涵盖环境保护、劳工权益保护、反毒品、良好政府治理等内容。显然此类特殊激励安排已构成了附条件的普惠制安排。此类特殊激励安排最早开始于1990年。欧共体通过这种安排为受惠国附加了若干条件,只有符合这些条件的国家才能享受该安排项下的优惠待遇。下文试以欧共体发布的最近两个普惠制方案为例来加以说明。

第2501/2001号条例(有效期从2002年1月1日至2004年12月31日)规定了三种特殊激励安排:第一,“反毒品生产与贩卖”特殊安排(下称“反毒品”特殊安排),该安排项下的优惠待遇只适用于玻利维亚、哥伦比亚、哥斯达黎加、厄瓜多尔、萨尔瓦多、洪都拉斯、尼加拉瓜、危地马拉、巴基斯坦、巴拿马、秘鲁、委内瑞拉等12国。除该12国外,其他国家并无机会提出申请并获得该优惠待遇。欧共体也未说明为何只将优惠待遇给予该12国;第二,“环境保护”特殊安排,发展中国家如能证明自己已经依据国际热带树木组织的标准制订了有关热带树木的可持续管理的国内法,并加以有效的执行,则都有机会成为该安排项下的优惠待遇;第三,“劳工权益”特殊安排,发展中国家如能证明自己已经将国际劳工组织的核心劳工标准纳入其国内法,并加以有效的执行,则都有机会成为该安排项下的优惠待遇。

2005年6月27日,欧共体发布了2006~2008年间的普惠制方案(即第980/2005号条例),并自2006年1月1日起生效。该条例简化了相关程序,即以一个统一的所谓“附加普惠制方案”(GSP Plus Scheme)来替代过去的三个激励安排,并统称为“可持续发展与良好治理” (sustainable development and good governance)安排。与2501/2001号条例不同的是,该安排对所有具备条件的发展中国家都是开放的,同时也提出了若干新的条件,例如要求受惠国立即批准和有效实施16个有关人权、劳工权益的国际条约,还要立即批准和有效实施11个有关良好治理和环境保护的国际公约中的7个,同时对没有批准或执行的国际公约要进行表态,无论如何,受惠国都应在2008年12月31日前批准上述所有的27个条约。②

(二)美国普惠制安排的附条件性③

自1976年起,美国开始依据《1974年贸易法》实施其普惠制安排,并根据情况每年对受惠国、受惠产品等进行修订。在获得国会相关立法授权的情况下,美国的普惠制方案由贸易代表 (USTR)提议,并由总统决定。美国并没有依据关税优惠幅度设置多个普惠制安排,而是统一地给予适格的受惠产品以免税待遇。美国的普惠制安排同样附加了若干条件,但与欧共体的情况有所不同。自1984年开始,美国国会授权政府可以每年根据美国国内企业、个人等利害关系方的申请对普惠制方案进行审查,将不符合特定条件的发展中国家或受惠产品从受惠国或受惠产品清单中暂时或永久性地删除。依据美国的法律规定以及相关实践,这些条件包括但不限于:政治体制、对美国企业、公民所参与缔结的合同的执行情况、对美国企业、公民所参与的仲裁裁决的执行情况、对美国知识产权的保护程度、对国际公认的劳工权益的保护程度 (如组成工会的权利、结社和集体谈判的权利、禁止强迫劳动等)、④对美国海外投资的保护程度(如东道国政府在征收美国公民的财产后是否给予充分、及时和有效的补偿)、对美国产品和服务的市场开放程度、是否存在控制国际市场商品供应的行为、是否存在资助国际恐怖主义的行为。由于以上条件均没有明确、详细的界定,因此美国政府在执行时具有很大的自由裁量权和随意性。

三、对附条件的普惠制安排的质疑:以WTO相关争端案为依据

(一)“欧共体对发展中国家提供关税优惠的条件”案⑤(下称“欧共体关税优惠”案)的主要争议问题⑥

WTO框架内发生的“欧共体关税优惠”案第一次对发达国家附条件的普惠制安排的合法性提出了质疑。该案的裁决结果对整个普惠制安排的发展方向也造成了深远的影响,故值得我们加以密切关注。该案的主要争议问题是:欧共体的“反毒品”特殊安排是否可以依据“授权条款”(最惠国待遇义务的永久例外)获得合法性?确切地讲,“反毒品”特殊安排是否符合“授权条款”第2(a)条的要求,特别是是否符合第2(a)条项下脚注3的“非歧视”要求?尽管该案上诉机构的裁决与同案专家组的结论完全一致,即同样裁定欧共体的反毒品安排违反了“授权条款”第2(a)条的要求,但两者的推理过程却存在本质上的区别。

专家组的基本观点是,脚注3中“非歧视”要求的作用是禁止普惠制待遇的滥用,也就是禁止发达成员方在发展中成员方之间实施有差别的普惠制待遇。而欧共体的“反毒品”安排未给所有的发展中国家提供同样的关税优惠待遇,因此与“授权条款”第2(a)条不符。⑦上诉机构则认为,第2(a)条表面上并不禁止给惠国对不同的受惠国给予不同的普惠制待遇;从通常意义上理解,针对相似状况的(similarly-situated)国家给予不同待遇才构成歧视,“非歧视”要求则是指针对相似状况的受惠国,给惠国应给予同样的关税优惠待遇,因此非歧视要求并不能必然理解为针对所有的发展中国家给予同样的关税优惠待遇;“非歧视”要求不但可以解释为对所有的发展中国家提供优惠的市场准入机会,还可以解释为对具有特殊需要的发展中国家提供额外的优惠待遇,只要这些额外的优惠待遇符合“授权条款”的规定,包括这些优惠待遇是“普遍的和非互惠的”。据此,上诉机构推翻了专家组的有关认定。⑧

不过,上诉机构话锋一转,指出了欧共体“反毒品”特别安排的不足之处:其一,欧共体“反毒品”特别安排并没有提供必要的途径或程序,使符合条件的其他发展中国家(即12个受惠国以外的国家)有机会提出申请并进入受惠国名单;其二,欧共体“反毒品”特别安排也没有规定任何明确的客观标准或条件,以说明发展中国家是如何进入受惠国名单的,或者使受相似毒品问题困扰的发展中国家一旦符合该标准或条件就可以成为受惠国;其三,与此相对应,“反毒品”特别安排也没有规定任何必要的标准,使不再受相似毒品问题困扰的发展中国家一旦符合该标准就应从受惠国名单中删除,这对未进入受惠国名单的发展中国家同样也构成了歧视。综上,上诉机构认定:欧共体“反毒品”特别安排不符合“授权条款”第2(a)条的要求。⑨

(二)对“欧共体关税优惠”案上诉机构裁决的批评

许多国际组织、政府、学者纷纷对“欧共体关税优惠”案的裁决结果表示关注,因为这将直接影响发达国家所广泛采用的有条件的普惠制方案的命运。问题的关键在于,上诉机构并没有否认欧共体对不同的发展中国家实施有差别的普惠制待遇本身具有合法性,它所质疑的是欧共体实施该差别待遇的具体方式,也就是说,是欧共体实施有差别的普惠制待遇的程序(而不是该待遇本身)存在瑕疵。因此,在本案终结后,欧共体仍然可以维持其有条件的普惠制安排,只要它规定必要的程序,使得这些安排的实施过程不带有歧视性,例如所有的发展中国家都有机会(但并非必然)享受这些优惠安排。事实上,自2006年1月1日开始实施的关于新一轮普惠制安排的第980/2005号条例正是如此行事的。那么,上诉机构的推理过程就真的无懈可击了吗?本文以为,从法律的角度来说,上诉机构至少存在以下错误之处:

其一,违背了WTO法律体制内的“非歧视”要求

“非歧视”要求是WTO多边贸易体制的基石,是国际自由贸易体制得以存续和发展的前提条件,它有助于确保各国在货物贸易、服务贸易、投资、知识产权等领域的公平竞争,促进资本在全球范围内的优化配置,并最终提高世界各国在国际分工、合作与交换中所获得的经济收益。

在普惠制待遇所适用的货物贸易领域,“非歧视”要求的遵守是建立在同类产品的基础上的,而不是产品的生产国或出口国。也就是说,只要受相关法律或政策影响的产品(包括进口产品与本国产品)属于同类产品,那么进口国就应对其一视同仁,在税收、费用或规章制度等方面给予同样的待遇,而不应问其原产地如何。上诉机构在“欧共体香蕉进口、销售和分销体制”案中也明确指出了这一点:非歧视义务的本质是,同类产品应受到同样的待遇,而不管其原产于何地。⑩除了明确允许在发展中国家与发达国家之间实施有差别的关税优惠待遇以及对最不发达国家给予特殊待遇外,WTO的任何法律条文都没有规定,可以将“非歧视”要求的实现建立在区分出口国的不同情况的基础之上;或对情况相同的出口国给予同样的待遇,对情况不同的出口国则给予不同的待遇。也就是说,对发展中国家的“再分类”是不允许的。

从“授权条款”第2(a)条的规定来看,给惠国在提供普惠制待遇时同样要遵守WTO法律体制内的“非歧视”义务,即将针对进口产品的关税优惠待遇建立在同类产品的基础之上,或者说针对不同发展中国家的产品“给予同样的关税优惠待遇”。上诉机构将第2(a)条中的“非歧视”要求解释为“针对情况相似的国家给予同样的待遇”,是对该要求的扭曲和误解。(11)基于此,欧共体并无权利根据出口国的状况或行为,有条件、有选择地将“反毒品”特殊安排项下的关税优惠待遇只给予12个受惠国,而不是所有其他发展中成员方。

其二,错误地理解“授权条款”的结构以及第3(c)条的含义

“授权条款”的核心部分是第1、2、3条,该三条规定的地位和作用各有不同:第1条是总括性规定,一般性地授权成员方可背离GATT1994第1条的要求,对发展中成员的出口产品给予优惠待遇;第2条则具体规定了此类授权的具体范围;第3条则规定了所有授权范围内的优惠待遇应遵守的条件,其中c款(又称为第3(c)条)特别指出,“发达成员对优惠待遇的方案应(shall)对发展中国家的发展、财政和贸易需求作出积极的应对,如有必要,还应加以修订”。综上,上述三条规定的基本结构为:一般性授权→授权范围→行使授权时应遵守的义务。这种逻辑结构显然符合一般法律规范所通常适用的“权利+权利的限制”这一基本模式,同时也表明缔约者们期望对发达国家使用授权的过程加以必要的限制和规范。

上诉机构在解释第2(a)条中的“非歧视”要求时,将第2(a)条的上下文即第3(c)条的内容作为重要依据。上诉机构所遵循的基本逻辑是:第3(c)条是给惠国所享有的一项重要授权 (authorizing);既然给惠国有权对不同受惠国的“发展、财政和贸易需要”作出积极的回应,那么,针对不同情况的受惠国给予不同的关税优惠待遇,则显然是合法的。本文以为,这是对“授权条款”的基本结构和第3(c)条的含义的错误理解。上文已有分析,第3(c)条实际上是对给惠国施加的重要义务,“shall”一词已经表明了该条款的性质。正如同案专家组所言,对第3(c)条的正确理解应是,给惠国应当确立适当的受惠产品范围和关税优惠幅度来应对发展中国家的“需要”;应当对所有发展中国家的集体需要(collective needs)而不是只针对其中某一个或数个需要作出回应。至于这些需要是什么原因造成的,则在所不问,例如无须识别发展需要是由于毒品、自然灾害、人口过多、疾病、政治动乱还是其他什么原因造成的,因为没有适当的理由来解释为何某些原因造成的发展问题应在普惠制安排中得以考虑,而其他原因造成的同样的发展问题就不应得到考虑。(12)

主要由于以上错误,上诉机构并没有利用其断案的有利契机及时地纠正欧共体“反毒品”特殊安排的违法之处,从而导致各种类似的、有条件的普惠制安排继续大行其道,这些安排对正常的国际贸易关系以及整个WTO多边贸易体制都造成了消极的影响。

四、普惠制安排之附条件性的消极影响

其一,扭曲正常的国际贸易关系,增加国际贸易关系的不确定性

允许给惠国在提供关税优惠待遇时随意设置各种附加条件无疑将损害稳定、透明和可预见的国际贸易关系。即使给惠国有义务设定各种客观标准来判断发展中国家的“需要”,并规定明确、具体的程序,以增强关税优惠待遇之实施过程的非歧视性与规范性,但有条件的普惠制安排本身所具有的随意性却是难以杜绝的,同时也必将给国际贸易活动的参与者带来很多不确定因素。从表面上看,“欧共体关税优惠”案上诉机构的结论似乎是可行的,但问题在于:依据什么样的客观标准来确认发展中国家的“贸易、财政和发展需要”?这是一个难有定论且易引发争议的问题。同时,难以解释的是,为何只将毒品问题带来的发展需要确认为合法的需要并提供优惠待遇,而将缺乏教育、疾病或难民涌入所带来的发展需要认定为不合法的需要并拒绝提供优惠待遇?印度驻WTO代表也指出,如果允许发达国家实施有差别的普惠制待遇,那么发展中国家在关税减让谈判时将难以确保其获得的减让将不会由于歧视性待遇而遭遇损失,这增加了发展中国家所获得的贸易收益的不确定性。(13)菲律宾、巴拉圭代表也持类似的观点:鉴于有差别的普惠制待遇的存在,对发展中国家来说,发达国家市场的准入机会是不确定和不可预见的,这将会导致国际贸易关系的扭曲。(14)

其二,损害普惠制的价值和有效性,违反了国际社会设置普惠制的初衷

国际社会创设普惠制的目的之一在于消除因历史或地理等原因造成的、存在于发达国家与某些发展中国家(其前身大多为发达国家的殖民地)之间的分散的特惠待遇体制,使这类关税优惠待遇得以统一化、普遍化,因为这种待遇对其他发展中国家造成了歧视。普惠制不可能允许发达国家基于某些因素,例如根据不同的发展、财政和贸易需要,在发展中国家之间再次实施歧视性待遇。发展中国家也从来不允许发达国家在发展中国家之间实施歧视性待遇,事实上,普惠制的目的正是在于消除歧视。因此,从这个意义上讲,允许各种附条件的关税优惠措施继续存在和泛滥,将有可能导致整个普惠制的崩溃,并又回到有选择地给予发展中国家优惠待遇的时代。同时,有条件的普惠制还将极大地影响普惠制的有效性,因为不是所有的发展中国家都能成为适格的受惠国,也就无法保证全部发展中国家都能享有普惠制项下的优惠待遇。

其三,允许发达国家在未经全体WTO成员方同意的情况下,间接地将非WTO要求引入 WTO法律体系,通过关税优惠待遇的提供迫使发展中国家加以遵守,并破坏成员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平衡。

欧美等发达成员方的普惠制安排经常把受惠国遵守WTO框架之外的国际条约、标准等行为规范作为享受优惠待遇的必要条件,例如欧共体2005~2008年所适用的“附加普惠制方案”要求。本文并非质疑这些条约本身对于维护劳动权益、保护环境等的有效性和重要价值,但问题在于,以关税优惠待遇为条件来迫使发展中国家接受其可能并不愿意参加的国际条约,这显然违背了“不得强迫国家缔约”的一般国际法准则。

进一步来讲,WTO各协定(包括“授权条款”)是成员方经过艰苦谈判所构筑的权利义务平衡的结果,发展中成员在付出巨大代价的同时(例如接受对其不利的TRIPS协定)有权期待获得相应的回报,例如享有“特殊与差别待遇”。除了WTO的明文规定外,发展中国家并无义务承担额外的负担,否则就将破坏其与发达国家之间的权利义务平衡。而上述有条件的普惠制安排实质上是变相地将非WTO要求引入WTO法律框架,这必将导致上述平衡被打破。

五、结语:普惠制的死亡?

从根本上讲,作为一项国际贸易法律制度,普惠制是上个世纪60、70年代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之间进行实力较量的结果;美欧等发达国家为了说服当时对参与国际经济合作抱有戒心、坚持独立自主政策的发展中国家同意参加前者所倡导的全球贸易体制,并借以实现自己的全球政治与经济战略,同意单方面提供普惠制优惠待遇;而长期积贫积弱的发展中国家当时受自身实力所限,在谈判中“出价”有限,其“要价”自然也不能太高,这就从根本上导致相关的国际法律制度总体上过于软弱、约束力不够,难以严格规范发达国家的行为,从而给有条件的普惠制“提供”了一定的生存和泛滥的空间(例如“授权条款”的内容显然不够明确且“普遍”、“非歧视”、“关税优惠待遇”等重要概念均没有界定)。

不过,发展中国家业已逐步认识到有条件的普惠制安排所带来的严重后果。巴西代表愤怒地表示,有条件的普惠制已经“合法地成为发达国家的对外政策工具之一”,因为这允许发达国家在某些情况下以牺牲发展中国家的利益为代价强制实施其政策目标。(15)也有来自发展中国家的学者犀利地指出,在附加若干条件的情况下,普惠制最终可以被发达国家用作“撬动发展中国家的杠杆(leverage)”。(16)这种赤裸裸的“胡萝卜加大棒”政策无疑已严重地损害和剥夺了发展中国家应得的利益。进一步来说,由于附条件的普惠制安排已严重背离国际社会创设普惠制的本意,与普惠制本应具有的效用也相去甚远,并演变为发达国家的一种对外政策工具,因此,从某种意义上讲,普惠制已面临“死亡的威胁”。

普惠制的产生已有近半个世纪,尽管它曾经为增加发展中国家的贸易收益作出了较大的贡献,但种种因素已导致其日益“走进死胡同”,因此急需进行相应的变革。另外,尽管当前北强南弱的国际贸易格局并未得到根本性的改变,但发展中国家的贸易谈判实力与技巧无疑已得到必要的磨砺和提高,自然与半个世纪前不可同日而语,这也为普惠制的改革提供了有力的保证。本文建议,为促成普惠制在全球贸易体制内的“复活”,发展中国家应积极行动起来,运用集体谈判的力量,要求在新一轮多边贸易谈判中与发达国家磋商如何修改“授权条款”的相关规定,明确界定“普遍”、“非歧视”等关键用词,以杜绝附条件的普惠制安排的存在;在此之前,发展中国家还可采取其他一些补救措施,例如加强南南合作,在发展中国家之间建立更多、更具普遍性、调整范围更广的贸易优惠安排,以合法地避开最惠国待遇的限制,同时又减少对发达成员有条件的普惠制安排的依赖(例如中国、孟加拉国、印度、老挝、斯里兰卡等五国所缔结的《曼谷协定》就是成功的例子)。

注释:

①UNCTAD,GSP Handbook on the scheme of European Community,UNCTAD/ITCD/TSB/Misc.25/Rev.2,http://www.unctad.org/en/docs/itcdtsbmisc25rev2_en,pdf.

②其中,具有代表性的国际条约有:《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经济、社会与文化权利国际公约》、《消除所有形式的种族歧视的国际公约》、《关于危险性物质的跨境移动和处置的巴塞尔公约》、《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京都议定书》、《濒危野生动植物物种国际贸易公约》、《生物多样性公约》、《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等。

③USTR,US GSP Guidebook,January 2006,http://www.ustr.gov/assets/Trade_Development/Preference_Programs/GSP/asset_upload_fil151_8358.pdf; UNCTAD,GSP Handbook on the Scheme of USA,http://www.unctad.org/en/docs/itcdtsbmisc58revl_en.pdf.

④例如,从1985年到1999年,毛里塔尼亚、苏丹、巴拉圭、智利、中非等国曾因对劳工权益保护不力而暂时失去美国的普惠制待遇;基于同样的原因,利比亚、尼加拉瓜两国被永久性地剥夺了普惠制待遇。

⑤EC-Conditions for the Granting of Tariff Preferences to Developing Countries,WT/DS246/R,WT/DS246/AB/R,adopted on 20 April 2004.

⑥该案的基本案情为:鉴于欧共体“反毒品”特殊安排项下的关税优惠待遇只适用于12个国家(特别是纺织品产业与印度存在激烈竞争的巴基斯坦),并不包括印度,使得印度的纺织品产业的出口在几年内遭遇衰退。2002年3月3日,印度向WTO指控欧共体的“反毒品”特殊安排违反了GATT1994第1.1条,并且不能依据“授权条款”获得合法性。

⑦WT/DS246/R,paras.7.150-177.

⑧WT/DS246/AB/R,paras.142-174.

⑨WT/DS246/AB/R,para.177-189.

⑩European Communities-Regime for the Importation,Sale and Distribution of Bananas("Ec-bananas Ⅲ"),WT/DS27/ AB/R,paras.190-191.

(11)事实上,从经济发展水平来说,所有的发展中国家都可视为“情况相似的国家”,都应得到“同样的待遇”,因此对发展中国家再作分类是毫无意义的。

(12)WT/DS246/R,paras.7.100-116.

(13)WT/DSB/M/167,27 May 2004,para.40.

(14)WT/DSB/M/167 ,paras.60-70.

(15)WT/DSB/M/167,para.71-75.

(16)Norma Breda dos Santos,Rogerio Farias & Raphael Cunha,Generalized System of Preference in General Agreement on Tariffs and Trade/World Trade Organization:History and Current Issues,Journal of World Trade,2005,Vol..39,No.4,p.6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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