顾国增[1]2001年在《旅游合同纠纷的现状及其法律调整》文中研究说明近几年来,我国旅游业的发展非常迅猛,但旅游合同纠纷随之增多,旅游服务质量也有待提高。为了促成良好有序的旅游市场秩序,旅游合同纠纷的处理也亟待用法律的手段进行规范。 我国旅游业起步较晚,旅游立法尚处于探索阶段。98统一合同法草案中,在合同法细则部分规定有旅游合同的法律制度,但定稿时又被删掉,也许是立法机关对旅游合同的立法另有考虑,致使旅游合同至今仍为无名合同,旅游合同的订立和履行已有部分专家和学者进行了研究,但对中国大陆的旅游合同纠纷法律调整的专门研讨,并不多见,尚属前沿性学科。笔者对旅游合同纠纷的现状进行分析,对其法律调整进行探讨,旨在指导当前旅游合同纠纷的处理,并为旅游合同的立法提供参考性意见。 因为旅游合同属无名合同,所以有必要对旅游合同的概念和特征,订立和违约责任的划分进行介绍,并对旅游合同纠纷的概念和特征进行阐述,同时为了便于第二部分对旅游合同纠纷的原因进行分析,特对国内和国际旅游合同纠纷的类型进行归纳。根据国家旅游局提供的97、98、99叁年期间全国旅游合同纠纷的现状,以及广西区旅游局提供的广西区和桂林市99年度旅游合同纠纷的现状,对上述现状进行对比分析:自1997年以来,旅游合同纠纷的数量和类型,每年都在成倍的增加,尤其是出境旅游合同纠纷案件数量急骤上涨。造成这些现状的直接原因:一是出境旅游市场混乱,超范围经营现象严重;二是受虚假广告和超范围广告的误导,承诺未能兑现。在此基础上,进一步对深层次的经济原因、社会原因、法律原因进行分析,为今后旅游合同纠纷的立法调整、预防措施和法律调整提供法律依据。通过对外国以及我国香港行政区与我国大陆立法调整的对比,深刻认识到我国旅游立法的不足,并为我国旅游立法提出建设性的意见。笔者对我国旅游立法与执法工作中存在的问题,例如立法跟不上去,原有的法律法规需加以修订和完善而未进行修订和完善,旅游法规相当一部分缺乏足够的权威和透明度,旅游法律关系各主体的正当权益不能得到有效 保护等问题,提供了解决的办法。为了减少旅游合同纠纷的数量,必须对其采 取一定的预防措施。旅游合同纠纷一旦发生,有关当事人必须寻找适当的途径 和方法,以求合理解决旅游合同争议,维护当事人各自的合法权益。根掘我国 有关法律规定,参照国际解决途径,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调解、投诉、仲裁、 诉讼五种途径或者选择其中之一来解决旅游合同纠纷。 随着中美、中欧就中国入世问题达成协议,中国在2002年入世已成定局。 中国加入世贸组织后,将以其巨大的吸引力成为世界第一大入境旅游接待国。 旅游业将会成为带动相关产业飞速发展的经济龙头产业,伴随着旅游业的发展, 随之而来的旅游合同纠纷会急骤增加。本文通过对旅游合同纠纷的论述,指出 了中国目前旅游合同纠纷的处理办法,旨在指导目前旅游合同纠纷的处理,呼 吁旅游合同法早日出台并为其作准备。
朱昀[2]2017年在《旅游合同纠纷的法律调整与法律救济》文中指出随着旅游业的快速发展,外出旅游已经成为普遍的一种假期娱乐手段。旅游合同是旅游者在旅游过程中保障消费者权利义务的重要法律文件,旅游合同的法律效力如何更好的被发挥引起了社会各界的关注。对于我国目前旅游行业情况来看,我国相应的旅游方面的法律法规还不够完善,而且政府对于旅游立法的进程并不是很关注,立法层次过低,造成实际过程中旅游者的合法权益经常得不到保障。所以为了尽快改善目前这种状况,作者从发生旅游合同纠纷的根源进行探索,分析了目前法律调整方面存在的问题,初步探讨了之后给出了对于违反旅游合同对应的具体法律救济以及法律调整措施。
夏雨[3]2010年在《跨国旅游服务纠纷解决机制研究》文中研究指明本文对跨国旅游服务纠纷的解决机制进行了研究。近年来,随着跨国旅游产业的日益发达,与之相关的旅游纠纷也逐渐增多。现在,跨国旅游服务纠纷的解决作为一个相对较新的领域受到了广泛关注。尽管许多传统的纠纷解决机制可以适用于旅游服务纠纷,但因旅游业的特殊性质,在纠纷的解决过程中也出现了一些新问题和新情况。理论界对此已经及时作出反应,主动进行研究,而有关的实务部门也展开了各种有益的改革和尝试。同国际上有关的研究成果相比,现在国内对这方面的研究热情和力度明显不足,亟待加强。本文立足理论和实践,以国际和国内的不同体制,综合运用共时性向度、历时性向度、比较分析和实证研究的方法,对跨国旅游服务纠纷的解决机制进行了较为全面地梳理。主要对跨国旅游服务纠纷的基本问题、通常的纠纷解决方式和手段、解决纠纷可能适用的法律以及我国该如何进行有关制度的建立和完善做了比较系统地研究,认为它已经成为国际私法中一个值得探索的领域。本文除导言外,正文有六章。导言部分提擎全文,分析了跨国旅游服务纠纷解决机制研究的现状和意义,提出了自己的研究思路和研究方法。就理论意义而言,通过本论题的研究,可以填补研究空白,弥补我国跨国旅游法结构性的不足。就实践意义而言,通过本论题的研究,可以提高我国旅游产业的竞争力,为保护旅游者的合法权益提供有力支持。第一章为跨国旅游服务纠纷概述。该章首先界定了跨国旅游的基本问题,其次讨论了跨国旅游服务纠纷的特殊性,最后对跨国旅游服务纠纷的解决机制概要地予以说明,提出跨国旅游服务纠纷的良好解决需要完备的解决手段和详尽的法律适用依据。第二章和第叁章分别从非诉讼方式和诉讼方式两个层面对跨国旅游服务纠纷的解决方式进行了探讨。首先随着社会的发展,大量的非诉讼方式产生。除了通用的民商事领域的协商和解、调解和仲裁,旅游服务作为消费的一种,还可以选择投诉的方式。这些方式在旅游领域适用时,因旅游的特点而出现了一些新的改变,比如,协商和解的地位更加凸显,调解的作用有所局限,仲裁的使用有一些调整。其次,就诉讼方式而言,在跨国旅游服务纠纷领域,基于对旅游者的保护,两大法系均呈现出了管辖权扩大的趋势,而在审判方式上也出现了小额法庭的推广选用。第四章和第五章讨论了跨国旅游服务纠纷的法律适用问题。第四章论述跨国旅游服务纠纷的冲突规则选择。现阶段,在跨国旅游服务纠纷领域没有可以遵循的统一的国际性冲突法条约,虽然有区域性的条约,但其关涉旅游服务领域的内容也极其有限,所以纠纷的解决主要还是依赖各国自身冲突规则的立法。目前各国关于跨国旅游的冲突法规则以意思自治原则和最密切联系原则为基本选项,但在准据法的确定过程中考虑到旅游者的消费者身份和有关的特征性给付,表现出对某些连接点的特别强调与考量。第五章论述跨国旅游服务纠纷的实体法适用。在这个方面,成效明显的是“一项条约”《布鲁塞尔旅行契约国际公约》和“一个组织”欧盟(原欧共体)。比较而言,区域性的统一实体法效果更为卓着。欧盟在跨国旅游服务领域的实体法制定过程中起到了开创性的引领作用,并且也取得了实际的成效。第六章为我国跨国旅游服务纠纷解决机制的建立和完善。现阶段,我国关于跨国旅游服务纠纷的解决方式较为无序,也缺乏针对性和应有的力度;而可以援引调整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的冲突法规则和实体法规范均极为粗放,难以使纠纷的化解准确和有效。所以建议从程序法、实体法、冲突法叁方面进行改善。
吴光明[4]2006年在《旅游合同研究》文中提出近年来,我国旅游业取得了飞速的发展。目前旅游业已经成为了我国国民经济的龙头产业,带动了其他产业的繁荣。随着旅游业的发展,旅游合同纠纷的数量和种类也越来越多。但是我国旅游合同立法还处于探索阶段,国内关于旅游合同的法律、法规严重不足,专家和学者对旅游合同相关问题研究也不多。在我国《合同法》草案中,曾经把旅游合同作为合同法分则的一章,但最终立法者出于种种考虑没有采纳。所以旅游合同在我国合同法中仍然是无名合同。在我国司法实践中,法官在审理旅游合同案件时常常找不到适当的法律依据,造成审判结果大相径庭,旅游者和旅行社的合法权益得不到有效保障,旅游业的发展也受到影响。因此,不少旅游界和法律界的学者都在呼吁加强旅游合同立法。 本文针对我国旅游合同的现状,对旅游合同的相关问题进行了分析,并结合国外立法经验和自己的实践提出了一些建议,希望对我国旅游合同立法的完善有所帮助。本文主要分为以下几个部分: 第一部分,作者对旅游合同的概念、特征、性质进行了分析。得出的结论为:旅游合同是旅行社提供旅游服务,旅游者支付费用的合同。它具有自己的特征和性质,与其他合同既有联系又有区别,是一种独立的新型合同。 第二部分,作者对旅游合同的当事人及其权利义务进行了分析。同时对协助旅行社为给付的第叁人的地位和责任进行了界定。作者认为:旅游合同的当事人只能是旅行社和旅游者,其权利义务必须依照法律和合同予以确定。协助旅行社提供服务的第叁人是旅行社的履行辅助人,其违约行为应由旅行社承担责任。
张严方[5]2002年在《消费者保护法研究》文中提出在任何社会中,一切人均须作为消费主体出现:生存之维系,首先依赖于衣、食、住、行基本要求之满足。而在一个以社会分工为特征的商品经济社会,消费资料的获得,须通过商品交换的参与。由此,近代以来,出现消费者与经营者两大社会阶层的分界。消费者与经营者为相互依存又相互对立的不同营垒,而消费者作为弱势群体,时常面临因经营者的欺诈、蒙骗、疏忽大意以及恶意行为所造成的巨大风险和损害。尤其在当代工业社会或者知识经济时代,消费者与经营者在同一交易中之信息不对称,日趋严重,而消费者的弱势地位更为弱势,经营者的霸权地位更为霸权,为此,消费者权益保护运动的兴起,便成为当今世界发达国家乃至发展中国家的共同法律现象。而消费者保护之法律理论作为一个新兴的法学学科,其重要地位便日益突出。 本文将消费者权利的法律保护作为一个相对独立的、完整的理论体系来加以研究。消费者保护法律理论的产生冲破了传统理论有关公、私法体系的基本划分,由此引发学界诸多论争:有学者将消费者保护法与劳动法、社会保障法同时奉为几个新兴的法律部门,将之归属于介乎公法与私法之间的所谓“社会法”,视其为社会法构成之部分,大张社会法之拓展;也有学者依据消费者保护法中国家干预的功能,断言其性质上应属经济法之一部;还有学者将消费者保护法之出现视为民法之新发展,认为无须大惊小怪。分析这些争论,有助于廓清笼罩于消费者保护法之上的迷雾,认识其本质,以为我国消费者保护法理论体系和立法体系的建立和完善,做出实质性的贡献。 本文对于消费者保护法的研究,非为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诠释和注解。置于笔者视野之内的,是消费者保护之整体性法学理论构建和阐述,以及消费者权利的具体设定方式和救济措施。而笔者试图做到的,不过是在对一个完全处于初创阶段的法学理论的新生儿进行全面观察的基础上,阐释其特征,分析其特质,指出其成长的方法和路径。在这一方面,包括美国在内的一些发达国家近半个世纪之消费者保护立法运动的发展史,无疑必须为笔者所重点借鉴和评说,而我国消费者保护立法和司法的既有经验,则可以为此种借鉴提供重要的实际评价指标。为此,当今中国社会的经济发展现状及消费者和经营者之间的利益冲突和尖锐矛盾,当然会成为笔者分析法律理论问题的基本数据和素材。 本文按从总体问题到具体问题的逻辑顺序,设置消费者保护法基础理论、消费者政策、消费者合同法、消费者安全法等四个主要部分,对消费者保护的有关法律问题进行了分别论述。 第一章绪论:首先回顾了消费者问题的产生与发展过程及其社会背景,深入分析了消费者与经营者两大社会阶层的成因、相互经济地位及其概念界定;其次对消费者保护立法运动的缘起进行了探究,详细阐述了美国的消费者保护立法运动的崛起、其他西方发达国家消费者保护运动的勃兴以及国际消费者保护运动的发展;最后,对中国消费者法律保护的现状从理论及实践两个侧面进行了充分的揭示和分析。 第二章消费者保护法的基础理论:对消费者保护法的对象、特征、本质及其作为独立学科的存在价值进行了详尽的阐述,对消费者保护法的体系从理论上提出了建构方案,并对消费者保护法的性质应当定位于民法范围、或者社会法范围、或者为公、私法的混合,提出了笔者自己的见解。 第叁章消费者政策:从政府在平衡消费者与经营者的社会性冲突中的地位和作用等方面着手,对消费者政策法的特征、内容、政府责任范围进行了全面的阐述,并对中国消费者政策法的发展方向即中国消费者政策法律化的问题提出了建议。 第四章消费者合同法:首先对合同法的基本理念进行了检讨,从契约自由原则在消费者合同关系中的死亡与再生谈起,讲述了古典契约理论的思想基础、局限性及公平观念的重构;其次针对各国消费者保护运动对古典契约规则的冲击进行了阐述,并在此基础上明确阐述了消费者合同中经营者的法定义务(诚信、告知、担保等)、消费者的法定权利(知情权、反悔权、索赔权等),对缔约过失责任在消费者保护中的运用、格式条款的特殊规则、几种典型消费者合同种类及其特殊规则的运用等,进行了较为详尽的论述。同时,针对中国目前对消费者合同法的立法模式选择(单独立法抑或合并立法)问题,提出了立法建议。 第五章消费者安全法;首先对近代以人为本的法律思想极其历史发展进行了深入的阐述,在借鉴各国法律的基础上,对产品责任法的历史使命及其在消费者保护领域中的具体适用提出了特别的见解;其次,对于消费者生命、健康、身体权利及其他人身权利保护中的惩罚性赔偿,从经济、道德以及法律操作技术等各个角度进行了法理分析,对消费者人格权保护提出适时的建议;最后,对于消费者安全保护与强制保险制度中的法律问题进行了探讨。 第六章中国消费者保护法的未来走向:首先,评价和分析了现行消费者保护力法体系存在的弊端,明确提出了未来中国消费者保护法应当采用“基本法模式”的立法模式;其次,对于新的消费者保?
张梦婕[6]2015年在《论涉外消费者合同的法律选择问题研究》文中提出涉外合同法律选择问题常常依照意思自治和最密切联系原则来解决。而涉外消费者合同因其主体的特殊性,在面对法律冲突时,并没有舍弃依靠传统规则解决法律冲突的路径,而是在适用传统规则的立场上,基于保护消费者利益的法理基础,产生了与传统规则不完全一致的法律选择规则。而各国由于国内立法对消费者利益存在不同程度的立法保护,在该类合同的法律选择规则上也存在一定的差异。那么,这一合同的法律选择规则到底在国际社会和各国立法实践中呈现着怎样的现状,而我国在该类合同法律选择过程中的立法和司法实践又较之国际社会存在何种特点,是否存在问题和不足,是否需要完善?本文将采用历史分析方法和比较分析法,结合既有的法理基础理论和国内外法律实践对上述问题进行解答,并认为在涉外消费者合同法律选择规则趋同化的背景下,我国现有涉外消费者合同法律选择规则和司法实践存在脱节等问题,应当不仅仅加强相关法条的解释,而更是应该对症下药,结合该类合同的特性构建相关配套措施。论文分为五个部分:文章第一部分首先从定义涉外消费者合同开始,总结出涉外消费者合同应当包括消费者和经营者的主体;为了生活消费的非职业行为或者商业行为的内容;不包含商事合同但服务性质或者投资性质的信贷消费。其次,在该合同的定性上,考察目前基于该合同产生纠纷而出现的叁种定性理论之后,本文认为涉外消费者合同应当以当事人诉讼请求为中心进行该类纠纷的定性,并且面对统一制与分割制共存的情形之下,主张在该类合同中以统一制为主要而分割制为辅助的方式分析该类合同的法律选择。文章第二部分在探究当前涉外消费者合同特征前提之下,文章深入研究了关于涉外消费者合同法律选择的法理基础和价值趋势,其中分析了弱者利益保护和实质正义作为该类合同法律选择法理基础的来源和内涵,并以此总结出目前消费者合同法律选择的价值趋势为灵活性和确定性之平衡以及形式正义与实质正义之结合。文章第叁部分在上述铺垫的基础上对消费者合同的法律选择作出了国际社会立法实践的考察,并用上述法理基础和价值趋势,就目前尚存的相关立法实践进行分析和评价。文章第四部分就法律选择问题又进一步考察了在涉外网络消费者合同的法律选择规则,并通过统一实体法、区域性立法和各国的实体性分析总结了现行立法中涉外消费者合同发展的趋势,提炼了现行立法中在涉外网络消费者合同中适用的新型连结点。文章第五部分就我国立法中关于这一合同法律选择的特点进行了分析,并对目前立法和司法实践中出现的问题进行了整合和梳理。在对我国涉外消费者合同法律适用规则的司法实践以比较法为基础来研究的前提下,将司法实践中案例进行数据统计,并进一步在提出问题的基础上对相关问题的解决提出了切实可行的回答。本文的结论是,涉外消费者合同的法律选择规则走向趋同时,对于责任竞合的情形,以当事人诉讼为主来确定法律选择,同时利用统一制为主而分割制为辅分析该合同法律选择规则。在完善我国立法中,首先,应当利用好现有消费者合同法律选择条款。其次,在涉外网络消费者合同纠纷解决不到位的情形下,开通涉外网络消费者合同争议解决通道,从源流上减少进入司法程序的涉外网络消费合同争议。最后,在减少源流同时对进入司法程序的涉外网络消费者合同争议,尝试新型弹性连结点的适用,最终达到追求实质正义的目的。
单爱萍[7]2005年在《我国旅游立法的评析》文中指出自从19世纪40年代托马斯·库克成立首家旅行社以来,旅游业的规模日益壮大,在社会经济的发展中占据了一定的地位,也产生了一系列复杂的社会关系。在20世纪50年代末60年代初,“旅游法”这一概念被正式提出,旅游法作为一个新兴的法律部门在旅游发达国家应运而生了。这些调整旅游活动的法律、法规在各国的表现情况不同。有的国家是全面针对旅游领域系统立法,有的则是针对具体的旅游企业,旅游关系或问题制定单行法规。近年来,随着我国旅游经济的飞速发展,旅游业成为国民经济的一个重要产业。但是与此形成鲜明反差的是,中国旅游立法滞后。 全文共分引言、正文、结语、叁部分,其中正文共叁章。 第一章对旅游法及旅游立法进行了概述,并简要回顾了我国旅游立法的发展历程。 第二章对我国旅游立法工作中存在的问题进行了评析,主要是以例证的方法进行说明的。首先是部分旅游法规存在的问题,主要表现在:现行旅游法律规范缺乏足够的权威;某些规定不合理;内容不够详细,不便操作等。其次是旅游法律体系不完备,主要表现在:旅游基本法缺位,对旅游基本法缺位的原因以及尽快出台旅游基本法的必要性进行了详细的论述;某些旅游领域缺乏专项立法,许多旅游法律关系的调整仍存在空白。 第叁章笔者对旅游立法的框架进行了构想,提出应完善的几项重要制度。首先提出了我国旅游立法应遵循的几项原则;之后对旅游基本法应规定的内容进行了设想;并对如何完善旅游管理体制、旅游合同、旅游保险、旅行社质量保证金、旅游精神损害赔偿等几项制度进行了构想。 该文的研究方法是:立足于对我国旅游立法已有的成果,对比旅游发达国家旅游立法的先进经验,分析了中国旅游立法的现状,根据中国旅游立法的具体情况,针对旅游业发展中亟需规范和调整的范畴,在不违反WTO法律原则的前提下,提出了完善我国旅游立法的建议。
谢铌[8]2007年在《旅游法规对旅游行业发展的作用研究》文中认为中国旅游行业是一个新兴部门,它虽然起步较晚,但伴随着国民经济的腾飞而发展起来,中国的旅游行业正在以它特有的朝气和发展潜力向前迈进。同一切新生事物一样,中国旅游行业作为一个新兴部门毕竟还有很多不成熟的地方,尤其在法制建设上,要认清旅游法规对旅游行业发展起着不可忽视的作用,我国旅游法制建设有待完善。本文以明确旅游法规对旅游行业发展的作用为研究目的,以旅游法规与旅游行业发展作为研究对象,尝试性构建了旅游法规影晌机制图。首先,结合国内外旅游行业的发展,总结日本和我国旅游法规发展历程并对各自旅游法规发展进行分析;其次,本文依据法的经济作用解释,从旅游法规四个主体的角度来分析旅游法规对旅游行业发展的作用,在此基础上总结旅游法规对旅游行业发展的重要作用,从而建立起旅游法规影响机制图,并对桂林进行实证分析,列举了在桂林旅游法规的制定与完善的推动下的桂林旅游行业发展的现状;最后,比较总结出我国目前旅游法规建设滞后于旅游行业发展的问题所在,并提出了关于旅游法律体系建设的一些思考,认为完善的旅游法律体系是我国旅游行业的健康、稳定、可持续发展的重要保障。
程小勇[9]2016年在《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研究》文中研究表明自罗马法违约责任从侵权责任中分离以来,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便构成了民事责任的两大支柱,并共同维系和推动着大陆法系民事责任体系的发展与完善。由于大陆法系的法典化注重成文法的体系性和逻辑性,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最初被严格区分,两者有着各自不同的适用领域、构成要件和责任承担方式等。但是随着社会实践的不断丰富与发展以及民事责任理论研究的进一步细化与深入,同一事实同时符合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构成要件的责任竞合现象逐渐被发现。而随着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功能与保护范围的相互渗透与扩张,传统的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划分从绝对化走向相对化发展,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现象日益增多。由于两者责任在赔偿范围、责任构成要件、举证责任、诉讼时效、诉讼管辖等诸多方面的不同与差异,适用不同的责任对权利人将会造成不同的法律后果。由此,责任竞合时适用何种责任对权利人的权益保护将造成极大影响。据此,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现象作为一个法律问题逐渐进入了理论研究的视野。从理论研究的发展看,由于责任竞合使得法律适用所产生的后果既与法的确定性要求相背离,又导致法的公平理念受损,因此实体法学者们从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关系定位为切入点,逐步发展出了法条竞合说、请求权竞合说、请求权规范竞合说等来解决责任竞合时的法律适用问题。但责任竞合本身的复杂性及其所表现出不同样态,通过某一种学说来统领和阐释所有责任竞合现象在理论上难以自洽,在实践中也未能起到预期实效。因此,只有根据不同的责任竞合样态选择不同的理论学说适用场域,才能较好地实现理论学说对责任竞合现象的契合。同时,由于责任竞合涉及竞合的两个请求权在诉讼中能否同时主张的问题,因此其被作为实体法问题研究的同时,亦引起了诉讼法学者的关注和研究。诉讼法学者则从诉讼标的的角度发展出了旧实体法说、新诉讼标的理论以及新实体法说等来迎合实体法解决责任竞合问题的需求。这些学说旨在配合实体法学说作用的发挥,因此仅具有诉讼上的辅助功能,并不具有解决责任竞合问题的独立意义。由于责任竞合问题不但涉及当事人的利益保护,而且还涉及到一国法律体系的和谐和特定立法目的的实现,因此不同国家在不同历史时期根据其法律体系的不同特点,对责任竞合采取了不同的态度,并在立法和司法实践中形成了不同的责任竞合处理方式。法国基于其侵权法的宽泛性与合同法的狭窄性,其采用责任非竞合的态度处理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问题符合其法律体系的特点;德国基于其侵权法的狭窄,其通过扩张合同法的方式来允许两责任的竞合也并未损及到其合同法与侵权法的二分体系;英美法系国家对责任竞合所采取的有条件允许竞合态度亦符合其以义务为核心,以救济为先导的法系传统。尽管各国在责任竞合上的具体处理方式各异,但从其对责任竞合的认识来看,其都经历了从责任非竞合到责任竞合,从责任的有竞无合到责任的有竞有合的发展过程。而且从现代化的发展趋势看,大多数国家在承认责任相“竞”的同时,更注重责任的相“合”。立法层面两责任的趋同性规定以及司法层面上两责任的整合,都旨在减少责任竞合的发生几率或避免其产生的负面效应。因此,不同国家对责任竞合采用不同的理论和实践,并不存在正确与错误之分。对不同国家的理论与实践的比较应结合各国法律基础和实践需要来进行认识和评价。唯此才能在借鉴他们的经验的同时,把握责任竞合的发展趋势,以更好地健全和完善本国法。我国通过《合同法》第122条的规定,确立了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制度。作为为数不多的通过法律明确确立责任竞合制度的范例,其意义自不可忽视。但由于该规定系我国制定合同法时对德国合同法借鉴的衍生物,并不合于我国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体系结构实际,因此其对责任竞合所采取的“择一选择”的模式既被学理上所诟病,又未在司法实践得到有效实施。为此,立足于我国大合同法与大侵权法相结合的体系结构对责任竞合现象的放任,制定统一的民事责任法以消除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界限并不符合我国实际,因此通过对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在司法适用上的整合或许是当前我国责任竞合制度的出路所在。由于请求权相互影响说和请求权规范竞合说在解决责任竞合问题上的实质效果相近,而且该两学说更有利于对复杂的责任竞合样态提供法律适用上的理论支持,因此司法上应以该两学说为主导,并根据责任竞合的不同类型来确定责任竞合时竞合规范的选择与适用。同时,与该实体法学说理论相适应,我国在诉讼标的理论上应以新实体法说为配套,并加强法官在责任竞合处理中的释明与自由裁量。
侯国跃[10]2006年在《契约附随义务研究》文中研究指明本文以“契约附随义务研究”为题,本体部分共九章,第一章为“导论”,第二章至第八章为“本论”,第九章为“结论”。 第一章 导论 因为本文是以义务为对象所展开的研究,从表面上看似与民法之权利法属性格格不入,故而在导论中首先以说明的方式指出:在以权利为本位的民法中,债法部分却“多从债务的方面设其规定”,可以说,义务乃债法的主线,债之关系上的义务群,乃债法的核心问题;契约义务的构造,则为现代债法之重要课题。紧接着,文章介绍了引发作者感触和冲动的叁个典型案例,并引出研究的缘起。为了彰示本文的研究价值,文章从理论与实务两个方面进行说明:(1)从理论界关于附随义务的研究现状来看:在大陆法系国家或地区不太重视对契约义务的研究之大背景下,德国民法学界对附随义务还存有较多争议,其附随义务理论“尚不成熟”;我国台湾地区对附随义务的研究,已有一些成果,但仍有较大发展空间,而我国大陆学界对附随义务的研究,“尚无实质进展”;(2)从我国实务界对附随义务的把握来看,我国大陆和台湾地区法院受理的附随义务案件数量之差异很大,而且实务界对附随义务的认识尚待提高。因此,本文研究附随义务具有重要的理论意义与实践价值。此外,本文的研究,拟从范围上进行拓宽、在程度上进行深入,以成就“开拓性研究”之课题。在导论中,还对本文研究的范围和方法作了说明:究范围而言,本文所研究者,仅为契约履行中的附随义务,即最狭义附随义务;究方法而言,本文主要采用比较分析法、历史分析法、实证分析法、法解释学的方法以及系统分析法、逻辑分析法和经济分析法等。 第二章 概念论:契约附随义务的理论界定 在德国,用以指称附随义务的词语有叁个:“Nebenpflicht”、“Schutzflicht”和“weitereVerhaltenspflicht”,叁者从不同侧面对给付义务以外的契约义务进行了描述:“Nebenpflicht”侧重于该义务之地位,强调其相对于给付义务之“附属性”;“Schutzflicht”重点把握该义务之功能,表明这种义务主要以保护相对人之固有利益为目的;而“weitereVerhaltenspflicht”则直接指出这种义务的状态特性,把这种义务之“不确定性”与“持续性”体现得淋漓尽至。本文经比较认为,在汉语中宜使用“附随义务”一语。因为,这一用语不仅能够彰显该种义务的基本特性,而且可有效避免“附从义务”等用语可能带来的误解,同时还符合我国法学界之用语习惯。 对于附随义务之概念,无论是德国还是我国,学者对附随义务之内涵与外延,均有不同的意见,而我国大陆学者之意见大多与我国台湾地区及德国学者之见解相似。总的来看,关于附随义务之理论界定的分歧,主要集中在六个方面。本章对上述分歧作了简单的分析,
参考文献:
[1]. 旅游合同纠纷的现状及其法律调整[D]. 顾国增. 广西师范大学. 2001
[2]. 旅游合同纠纷的法律调整与法律救济[J]. 朱昀. 智库时代. 2017
[3]. 跨国旅游服务纠纷解决机制研究[D]. 夏雨. 武汉大学. 2010
[4]. 旅游合同研究[D]. 吴光明. 四川大学. 2006
[5]. 消费者保护法研究[D]. 张严方. 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生院. 2002
[6]. 论涉外消费者合同的法律选择问题研究[D]. 张梦婕. 西北政法大学. 2015
[7]. 我国旅游立法的评析[D]. 单爱萍. 上海海事大学. 2005
[8]. 旅游法规对旅游行业发展的作用研究[D]. 谢铌. 广西大学. 2007
[9]. 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研究[D]. 程小勇. 华东政法大学. 2016
[10]. 契约附随义务研究[D]. 侯国跃. 西南政法大学. 2006
标签:民商法论文; 法律论文; 合同纠纷论文; 附随义务论文; 实践合同论文; 立法原则论文; 中国现状论文; 法律规则论文; 法律行业论文; 契约法论文; 民法论文; 实体法论文; 违约责任论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