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大学,河南 郑州市 450000)
本项目是由郑州大学创新创业训练计划“有限责任公司隐名股东的法律地位和权利保护研究”(项目编号:2018cxcy483)资助完成
摘要:随着经济的快速发展,经营主体多元化,隐名股东层出不穷。他们对公司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但是公司股东名册、工商登记等形式要件中却登记了他人的名字,故隐名股东经常会因无法得到法律上“股东资格”的确认,而无法享受作为股东的合法权利。本文将论述隐名股东的法律地位和权利保护。
关键词:隐名股东;法律地位;权利保护
隐名股东:隐名股东是指为了保护隐私或者规避风险而选择在“隐名”状态下行使股东权利,与他人协议,将他人的姓名登记在股东名册、出资证明书以及工商登记等资料中,而自己履行出资义务的公司投资者。
隐名股东的法律地位
关于隐名股东的股东资格可区分为以下三种学说:
形式说
形式说强调商法的公示公信原则,主张在公司的工商登记等文件中显名的股东为公司股东,隐名股东不具有股东资格。显名股东因具备形式要件而具有股东资格,公司登记机关的登记具有公示作用,对社会公众具有公信力。
(二)实质说
实质说认为,无论公司的工商登记中记载何人为股东,都只认定向公司实际出资或认缴出资的人具有股东资格。实质说主张尊重民事主体的真实意思表示和契约自由。股东名册、工商登记等材料所记载的内容属于形式要件,是公示性登记而非设权性登记,仅对善意第三人具有证权效力,并无创设股东资格的功能,故实际出资才是股东资格认定的首要标准。
(三)折中说
折中说主张,在处理隐名股东的内部关系时,应当遵循意思自治原则,当事人可按协议约定安排彼此的权利、义务。在处理隐名股东的外部关系时,则一般遵从商法的外观主义原理,否认隐名股东的股东资格,由显名股东享有股东权利、承担义务。
隐名股东的权利保护
一、隐名股东的权利
(一)知情权
知情权是指股东了解公司经营状况、财务状况并对公司提出建议或者质询的权利。作为公司股东,享有股东知情权是行使其他股东权利的前提,股东只有在了解与经营决策事项相关信息的前提下,才能更好行使其他股东权利。
(二)股利分配请求权
股东的股利分配请求权,是指股东基于其公司股东的地位和资格所享有的请求公司向自己分配股利的权利。
(三)股权处分权
公司法规定,股东有依照公司法及公司章程自由转让股权的权利。显名股东因被登记在股东名册和工商登记中,具有股东资格的外观,故常利用股东身份将股权私自转让给第三人。
(四)股东共益权
根据《公司法》第25条的规定,隐名股东可根据隐名股东协议享有投资收益。不过隐名股东只可向显名股东主张权利,不可直接向公司主张,这是由隐名股东协议的相对性决定的。
二、隐名股东的法律风险
(一)隐名股东法律地位被否定的风险
虽然《公司法解释三》在原则上认可了隐名股东的法律地位,但在第25条第一款中明确规定:如果隐、显双方签署的合同存在合同法第52条规定的情形,则该合同依法认定为无效。
期刊文章分类查询,尽在期刊图书馆违反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的情形主要包括: 1.国家公务人员违反《公务员法》等有关规定,以隐名股东形式经商的; 2.外商为规避外资准入政策,以隐名股东身份投资于外商投资企业法律和政策禁止或限制外商进入的行业的。
(二)隐名股东的权益被显名股东恶意侵害的风险
为了保障股东参与公司的运作经营,我国公司法规定股东拥有知情权、资产收益权等权利。但实践中经常发生显名股东为了一己贪念,违反合同约定,将投资收益据为己有、擅自处理股权或者其他未经隐名股东同意滥用股东权利的行为。
(三)隐名股东无法向公司主张权益的风险
《公司法解释三》第25条第1款原则上肯定了有限公司股权代持行为的法律效力,但作为实际出资人的隐名股东的投资权益并不等同于股东权益。公司或第三人损害隐名股东的股东权益时,隐名股东只能向显名股东主张权益,却无法直接向公司主张自己作为实际出资人的权利,这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隐名股东的权利。
三、隐名股东权利的保护路径
(一)立法规定
虽不予立法确认隐名股东制度,但是公司法作为调整公司团体商事主体权利义务的主要法律,应该对隐名股东纠纷的解决进行相应的条款规定。具体包括以下两个方面:
1.确立隐名股东纠纷解决的基本原则。基本原则是贯穿制度始终的基本的准则,对制度纠纷的解决具有指导意义。同时,基本原则不像法律条文那样明确具体,对基本原则可以在符合立法精神的前提下进行灵活的司法解释。确立隐名股东纠纷解决的基本原则,就对隐名股东纠纷的解决设立了基本的解决规则,同时也赋予了法官在处理案件时较大的法律解释权,符合私法的精神。
2.明确隐名股东纠纷的种类和对出资瑕疵的连带责任。对于隐名股东和显名股东、公司、善意第三人之间的纠纷应当坚持不同的解决方案,坚持内外有别的双重原则。
(二)构建股权信托制度
信托是英美法系一项基于衡平法原则设计的财产转移和财产管理制度,根据股权信托,隐名投资者可以构建股权信托制度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利。
在隐名投资法律关系中,隐名股东和显名股东可以签订股权投资信托合同,显名股东作为受托人,隐名股东作为委托人和受益人,约定相应的信托受益权,也即可以行使哪些股东权利,获得哪些股东利益分配权等。在股权信托合同中,隐名股东作为委托人,可具体规定受托人的义务范围和权利限制,以及对信托的撤销权等。显名股东作为受托人,应该对作为委托人的隐名股东履行必要的忠诚和谨慎义务,若违反信义义务,其应承担个人赔偿责任。
在信托关系中,显名股东作为受托人,是公司真正的股东,这不仅符合公示公信原则,其股东资格亦能得到合理承认。
(三)引入协议公证制度
隐名股东在选择显名股东后,实践中多因信任或碍于情面等考量,并未签订隐名投资协议,或是签订隐名投资协议,但权利义务约定不明确,在出现显名股东恶意侵占隐名股东利益时,隐名股东即使诉至法院,也往往因证据不足而不能保护自己的合法正当权益。基于公证能保障安全,提前防范,并降低风险发生概率,故隐名股东事先将隐名投资协议进行公证,可以起到防患于未然的作用。梁慧星教授这样描述公证证据的证明效力,“如果另一方提不出相反的证据,或者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证明公证证据所记载事实的不真实性,则法官应采纳公证证据作为证明案件事实的根据。”据此,即使隐、显有纠纷诉至法院,根据上述理论以及民诉法中“经过公证的书面文件证明力在数个证据中证明力相对其他书证较强。”的规定,经过公证的隐名投资协议也可以起到很好的证明效力,进而可以向名义股东更好地主张权利。
结语
关于隐名股东法律地位的认定,本文赞同折中说,即应坚持“内外有别”的原则,尊重契约自由,兼顾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贯彻商法的公示主义理念。对于隐名股东的权利保护问题,笔者认为在进行立法保护的同时还可以借鉴信托制度和公证制度来确定相关法律关系。相信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环境的不断优化,关于隐名股东的法律地位和权利保护这一课题的解决方案必将日臻成熟与完善。
参考文献
[1]谢哲胜著:《信托法》,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07年版。
[2]沈阳:《隐名股东认定及其法律地位研究》,载于《法学研究》2012年第26期。
[3]张翠萍:《论有限责任公司隐名股东的法律地位和权利保护》,中国政法大学2011年硕士学位论文
论文作者:王珂
论文发表刊物:《知识-力量》2019年4月下
论文发表时间:2019/2/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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